注册商标与未注册知名商标的优先关系——“小肥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面临的法律问题/林 晓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22:03:42   浏览:91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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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注册商标与未注册知名商标的优先关系
                  ——“小肥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面临的法律问题


        林 晓

  2003年8月26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审理了内蒙古小肥羊餐饮连锁有限公司诉内蒙古华程科贸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市石景山华联商厦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由于此案涉及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具体适用、注册商标与未注册知名商标以及商品表示等的优先关系判断等问题,引人瞩目。
? 一、案情简介
  原告内蒙古小肥羊餐饮连锁有限公司诉称,1999年原告在传统火锅的基础上加以创新形成了“不蘸小料涮羊肉”的食法,受到消费者的欢迎;至庭审日,“小肥羊”全国特许连锁加盟店已发展至616家,原告的企业字号“小肥羊”,已成为“不蘸小料涮羊肉”食法的特有名称,并成为公众周知的知名品牌;被告华程科贸公司原生产“蜀都川老板”火锅汤料,2000年在“小肥羊”成功后,便大量生产“小肥羊”火锅汤料,使消费者对商品主体及其来源产生了误认;被告华联商厦则销售了该火锅汤料。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是一种攀附知名字号的不正当竞争的“搭车”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2、3项的规定,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要求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
  被告内蒙古华程科贸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公司成立于2001年7月11日,而在此之前,被告已于2001年1月12日申请注册了“小肥羊”商标, 标记“小肥羊”注册商标销售火锅汤料不是使用他人的商品名称而是使用自有商标的合法行为,而且原告从未生产过火锅汤料类的商品,被告不存在擅自使用原告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问题。
  第二被告北京市石景山华联商厦有限公司则主张本公司从未销售过第一被告的产品,自己不应成为本案的诉讼当事人。
  同时,通过当庭当事人的质证、辩论所知如下事实,值得关注。
  1.被告华程科贸公司举证,1999年9月13日成立的包头小肥羊酒店,于2000年12月1日变更登记为包头小肥羊连锁总店,以后在2001年7月11日采取设立登记方式成立了内蒙古小肥羊餐饮连锁有限公司。据此,被告认为变更登记与设立登记法律性质不同,设立登记意味着新法人的诞生,因此,被告2001年1月12日注册登记的“小肥羊”商标先于原告“小肥羊”商号取得。对此,原告认为,在上述变化中,基本股东并没有发生变化,只是在成立内蒙古小肥羊餐饮连锁有限公司时增加了新股东,法庭应当尊重企业变化发展的事实及商号使用的延续性,因而,原告对“小肥羊”是在先使用。
  2.原告举证,被告华程科贸公司原来生产的火锅汤料称为“蜀都川老板”,后来改为使用“小肥羊”商标,并且,其字形字体与原告的“小肥羊”一样。
  二、在先使用与反不正当竞争法适用除外法理
  通过以上案情介绍可以看出,本案首先需要解决的是在先使用与反不正当竞争法适用的关系问题。
首先必须明确的是,这里议论的“在先使用与反不正当竞争法适用的关系”与商标法有关在先使用的规定存在着内涵上的差异。在商标法中,在先使用在商标注册申请中的意义是明确的(参照商标法第29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19条),其立法目的是对在先使用权利状态的承认。与之相比,“在先使用与反不正当竞争法适用除外”的关系调整,虽然在保护在先使用权利状态上有着相似之处,但是,从结果状态来看,商标法解决的是授权问题,并且给予保护的是经国家授权的专用使用权,而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则是事实状态利益,因而,二者在具体内涵上有着明显差异。
  具体而言,“在先使用与反不正当竞争法适用除外”是指在他人的商品表示、营业表示被需要者广泛认识前或变得知名前,已实际使用相同或类似于该商品表示、营业表示者,具有先使用权;法律将先使用者迄今为止所付出的企业努力而蓄积的信用视为既得权而加以保护(有关法律参见日本不正当竞争防止法第12条第1项3-4号)。在我国,具有类似意义的规定是1995年7月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的《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和装潢的不正当行为的若干规定》,该规定第4条第2款指出:“特有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应当依照使用在先的原则予以认定。”
  关于“在先使用法律适用除外”的立法目的,可以理解为对于在特定的商品表示(包括营业表示)获得周知性(知名)以前使用相同或类似商品表示者来说,如果在其后他人的商品表示变得周知后而禁止其表示的使用,将欠缺法律的安定性,并且,对在先使用者而言有失公平(参照日本大阪高等裁判所2001年9月27日“和田八事件”判决)。在这里,商品表示、营业表示的周知性(著名性)的存在事实,是确认在先使用状态的前提,即反不正当竞争法将要决定的是某一商品表示(包括营业表示)与知名商品表示之间、或者注册商标与未注册知名商品表示(包括营业表示)之间的优先关系。
  值得注意的是,对于因在先使用而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法律也有着严格的限制,即要求在先使用者没有“不正当的目的”,并且,在先使用权原则上应是在历来的经营范围内得到承认,如果是对于他人的商品表示(包括营业表示)知名性的搭车而企图扩大自己经营的行为,将受到限制。也就是说,善意的在先使用可以成为反不正当竞争侵权诉讼的抗辩理由。
  不过,由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并没有“在先使用法律适用除外”的具体规定,在反不正当竞争法具体适用中能否参照商标法先使用权保护原则以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有关规定,值得探讨。 
  三、注册商标的使用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
  另一方面,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不单单局限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在先使用适用除外”法理,由于被告华程科贸公司使用的是“小肥羊”注册商标,而原告并未获得标有“小肥羊”字样的注册商标。这样,本案还将面临两个问题,一是如果确定被告华程科贸公司注册商标“取得”先于原告商号的使用,被告依此能否对抗原告的诉讼请求;二是注册商标的使用在反不正当竞争诉讼中判断是否混同时的影响力。
首先,关于第一个问题,必须一提的是,当庭质证、辩论中被告华程科贸公司声称,该公司生产销售“小肥羊”汤料始于2003年3月,而原告则立即反驳说至迟在2003年2月前已开始生产销售,被告将实际生产销售时间推迟是为了在损害赔偿额计算时谋得利益。
  我国商标法采取注册主义,商标权依注册而产生。注册主义意味着与商标使用的社会事实相脱离,承认注册自体创设权利的设权作用。因此,注册主义不追认已经存在着的社会事实,而由注册设定独占排他权,据此形成将来的社会事实并加以保护。在注册主义下的法制具有如下特色:
  1.商标不论有无使用,只要其注册存在就允许其存续,因此,为了将来使用而预先注册是可能的,同时,不苛求使用义务,承认自始就无使用意思的防护商标。
  2.不承认采取使用主义立法中的拟制使用(constructive use,即商标一旦得到注册,?及申请日视为其使用已开始,在现实中即使不使用对于其申请日后的使用者(除先申请或根据外国申请享有优先权者之外)也具有优先权)。
  因此,在我国,注册商标的取得并不等同于该商标的实际使用,“商标的使用”意味着在商品的生产、销售(流通)过程中将商标标识贴付于商品。这样,在反不正当竞争法具体适用中,注册商标的实际使用在决定在先使用顺序时具有特别意义。应当说反不正当竞争法注重的是保护在先使用权利状态(无论是否进行了注册或者是否符合注册条件),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立场虽有不同,但并不相悖。之所以如此说,是因为后者的目的是为了解决两项既得授权间的矛盾。
  其次,关于注册商标的使用在反不正当竞争诉讼中判断是否混同时的影响力问题。在这里,包括两个层面的问题,一是指控主体使用的商标是否为注册商标对判断混同的影响,二是被控侵权主体使用的商标是否为注册商标对判断混同的影响。
与商标法保护注册商标权不同的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是通过禁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知名商品表示,包括与经营相关的自然人的氏名、商号、商标、标识、商品容器包装等商品表示和营业表示;因此,反不正当竞争法不仅禁止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也禁止擅自使用知名商品已实际使用着的商标标识。也就是说,关于指控主体使用的商标是否为注册商标,在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时没有区别意义。
那么,在被控侵权主体使用的是注册商标时,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又将做如何考虑呢?这是本案面临的棘手问题。
  从反不正当竞争法比较法上看,“可视为依据商标法权利行使的行为不适用不正当竞争防止法”的立法例仅在日本法中出现过(参见旧日本不正当竞争防止法第6条);根据该项法律规定,如果是依据商标法而行使权利,即使属于商品表示、营业表示的混同行为,也不成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从法律沿革上来讲,如此立法的目的是重视商标注册的结果,即商标权是经审查程序而产生的,必须受到尊重,并且,商标权是国家认为“大致正当”而赋予的权利,不经无效或撤销程序而直接依靠不正当竞争防止法进行限制是不妥的。进一步抽象而言,此项规定可视为在法律地位上不正当竞争防止法不优越于商标法的规定。
不过,上述法律在1993年日本修改不正当竞争防止法时已被删除,并且,商标法、不正当竞争防止法同是竞业法一驾车的两轮的观点,已被广泛认同。现在,即使不经过商标权的无效或撤销程序,直接谋求依靠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注册商标的权利行使进行限制也是可能的,只是商标法规定的在先使用权,仍然可以被动地成为抗辩权。
  在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及有关规定中未见有注册商标权的权利行使可以适用除外的规定。相反,商标法第31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这一原则在反不正当竞争法适用中也应是准用的,因为,在商标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保护的法律关系中,不允许权利滥用应是一般原则。
  四、注册商标与未注册知名商标(商品表示等)的优先关系
在探讨“注册商标与未注册知名商标(商品表示等)的优先关系”问题前,我们首先需要明确如下概念:
  1.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商品表示的概念,包含商品表示和营业表示两方面内容,即包括与经营相关的自然人的氏名、商号、商标、标识、商品容器包装等商品或营业表示,并且,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商号、商标不论是否进行了登记或注册、是否满足商标注册要件,均成为法律保护对象。
  2.所谓商号,是商人关于自己营业的名称表示,是“人的标识”的一种,商法将其作为保护对象既是从这个侧面加以把握的。另一方面,商号在赋有了商品标识机能或者营业标识机能的场合,也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参见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以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
  3.根据尼斯协定,各国目前普遍采用的商品和服务分类方法,只是作为商标注册时的管理分类方法,而不是区别判断商品或服务是否类似的标准。这一通念,在我国法律实践中已被认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商标行政执法中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条第3款指出:“商品和服务使用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易使消费者对商品和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的,该商品与服务应当认定为类似。”

  就本案而言,与工商行政管理局解决注册商标与企业名称争执的不同之处在于,法庭面对的是在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时,如何决定注册商标与知名商品表示(商号、服务商标等)的优先关系问题,即在知名商品表示与注册商标并存、竞合状态下,应如何调整二者的关系。
  首先,在决定“注册商标与未注册知名商标的优先关系”时,即使在重视注册法律效果时代,法律学说也可归纳为两种立场,一种是以注册商标的取得与知名商标获得周知性时期的先后来决定二者的先后关系;另一种则是将知名商标(商品表示等)分为(1)具备周知性(知名)程度、(2)基于在先使用权的程度、(3)达不到这些程度的三个阶段,以在各阶段商标注册是否伴随着客观且实质性的瑕疵而进行了违法注册为标准,决定注册商标与知名商标(商品表示等)的优先关系。同时,后者主张,只要发生混淆,具有知名商标(商品表示)者即可基于反不正当竞争法阻止注册商标使用者,即在实际使用着的商标(商品表示等)到达获得了周知性(知名)阶段,存在有抵触关系的商标即使取得了注册,也应视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基本原则;至少在申请商标注册时,如果明知该商标已经处于使用中而仍进行商标注册申请的,应视为对他人商标使用行为的恶意。
  由此可见,商品表示是否到达了“知名”阶段是上述两种立场的相同判断标准,所不同的是,前者将注册商标的取得作为判断先后顺序的始点,而后者则强调商标注册是否善意,并重视反不正当竞争法立法目的之一是解决“混同”问题。
  回顾本案当庭质证、辩论的事实,由于原告企业在中途重新进行了法人设立登记,按照法律严格定义,应视为被告华程科贸公司的注册商标取得在先;但是,这一先后顺序并不直接妨碍对原告商品表示知名性的判断,因为,即使后发企业也可以通过商标、商号使用许可等获得知名商标或营业表示。本案的关键,也就是在理论上可能产生分歧的,是以注册商标的取得在先比较知名商品表示的先后顺序,还是以注册商标的实际使用作为判断先后顺序的标准。
  在世界范围内,即使是采取注册主义的各国商标法,为了防止社会事实与注册实体的游离,而吸收采纳了使用主义的制度,其具体事例是不使用商标的撤销制度(参见商标法第44条第4项)、在先使用权制度等。
  另一方面,从本文前面介绍可知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在先使用保护的目的。因此,笔者主张,以最先实际使用作为先后顺序的判断标准之一,并比较知名商品表示获得周知性的时期,求得在先使用排序;同时,在决定注册商标与未注册知名商标(商品表示等)的优先关系时,还应考察注册商标取得者的目的是否正当。
  综上所述,就本案而言,应参照商标法有关在先使用的基本原则及有关规定,援用“在先使用反不正当竞争法适用除外”法理,并进行如下判断:
  (1) 原告实际使用的“小肥羊”商品表示获得周知性(知名)的阶段性;
  (2) 被告华程科贸公司申请注册“小肥羊”商标时,原告使用“小肥羊”商品表示的状态(是否知名),以及被告是否知晓原告商标使用状况;
  (3) 比较原告使用的“小肥羊”商品表示的周知性(知名)时期,与被告“小肥羊”注册商标实际使用时间上的先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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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基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上级人民法院发现应当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应当如何纠正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基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上级人民法院发现应当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应当如何纠正问题的电话答复
1988年8月23日,最高法院研究室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88)青法字第10号《关于基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上级人民法院发现应当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纠正程序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上级人民法院发现基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确有错误,经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应当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由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原第一审法院的判决,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指令中级人民法院按照第一审程序重新审判;也可以由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原第一审法院的判决,再由原第一审法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将案件移送中级人民法院按照第一审程序重新审判。中级人民法院所作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抗诉。

附: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基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上级人民法院发现应当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应如何纠正问题的请示报告 (88)青法研字第10号
最高人民法院:
最近我省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在检查基层人民法院刑事案件质量的过程中,发现判处有期徒刑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有的处刑畸轻。经审委会讨论认为应当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但按何种程序予以纠正法律规定不够明确。讨论中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为了保证案件质量,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关于保护被告人上诉权利的规定,应当由省高级人民法院或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第一审法院的判决,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关于案件管辖的规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直接作为第一审,或由原第一审法院移送中级法院作为第一审审理。另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可以由省高级人民法院或中级人民法院撤销第一审法院的判决,依照第二审程序审判,所作的判决是终审判决。
以上两种意见妥否,请予批示。
1988年5月31日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的通知

南府发〔2012〕78 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管委会,市级各双管单位,市直各事业、企业单位:

  《南宁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已经市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2012年9月3日



  南宁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督管理,保证商品房预售资金专款专用,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批准预售的商品房项目,其预售资金的收存、支出、使用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资金,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的商品房(包括以预售方式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等)出售时,购房人按合同约定支付的定金、预付款、保证金、房价款(包括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等各种购房款。

  第四条 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是本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部门,下设的房地产交易资金监管机构(以下简称监管机构)负责商品房预售资金的具体监管工作。

  第五条 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业务的商业银行应当与监管机构签订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合作协议。

  第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前,应当与监管机构、办理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业务的商业银行共同签订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

  第七条 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示范文本由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制定。

  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名称、地址;

  (二)监管项目的名称、坐落;

  (三)监管账户名称、账号;

  (四)监管项目范围;

  (五)商品房预售资金使用计划;

  (六)商品房预售资金重点监管额度的确定及使用计划;

  (七)解除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的条件;

  (八)违约责任;

  (九)争议解决方式;

  (十)其他约定。

  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签订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时,应当向监管机构提供以下资料:

  (一)监管项目工程预算书;

  (二)监管项目的工程进度表;

  (三)根据监管项目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建成层数达到规划设计总层数的一半、结构封顶、通过竣工验收、取得《商品房现售备案证明》等五个节点制定的资金使用计划;

  (四)经有关部门备案的施工合同及建筑材料、设备的购销合同等;

  (五)投标文件、中标通知;

  (六)需提供的其他资料。房地产开发企业依法变更工程项目相关合同,应当向监管机构提交变更后的有关资料。

  第九条 办理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业务的商业银行应当根据《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开立商品房预售资金专用账户,为监管机构开立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并按规定对上述账户的使用进行管理。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单个预售许可申请项目设立商品房预售资金专用账户。房地产开发企业有多个预售项目的,应当分别设立商品房预售资金专用账户。

  第十条 商品房预售资金专用账户设立后,不得擅自变更。房地产开发企业因特殊原因申请变更专用账户的,应当与监管机构、原专用账户开户银行重新签订预售资金监管协议,协议应明确将原专用账户的结余资金转入新专用账户。

  第十一条 商品房预售资金应当全部存入商品房预售资金专用账户,并由监管机构对其中用于项目工程建设的资金实行重点监管,保证预售资金优先用于工程建设。

  第十二条 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期限,自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开始,至该商品房项目取得《商品房现售备案证明》止。

  第十三条 监管机构按照监管项目工程预算书总额的130%并参考同类地段、同一时段其他房地产项目的工程造价确定项目预售资金重点监管额度。工程预算采用数据指标低于届时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公布的造价信息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提交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审查意见。预售资金重点监管额度确定后,因工程预算书内容发生变动而需调整预售资金重点监管额度的,应当报监管机构重新核定。

  第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时,应当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注明商品房预售资金专用账户信息并约定购房款直接存入该专用账户。

  第十五条 购房人应当凭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具的《商品房预售款缴款通知书》,将购房款存入商品房预售资金专用账户,凭缴款通知书回执及银行进帐单向房地产开发企业换领缴款票据。购房人申请购房贷款的,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应当将贷款直接划转至商品房预售资金专用账户。

  第十六条 进入商品房预售资金专用账户的预售资金,应当首先划转至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进行重点监管。重点监管额度资金在监管期间,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付利息。划转至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的预售资金累计达到重点监管额度后,商品房预售资金专用账户内剩余的预售资金可由房地产开发企业自行支配。

  第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根据监管项目资金使用计划确定的节点,向监管机构申请使用重点监管额度内的预售资金,填写商品房预售资金拨付申请表,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经项目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确认的监管项目工程进度表;

  (二)监管项目达到使用重点监管额度预售资金条件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 监管机构对商品房预售资金使用申请,应当在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符合条件的,出具同意拨付证明,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开户银行凭拨付证明拨付资金;不符合条件的,应当通知房地产开发企业并出具商品房预售资金不予拨付通知书。

  各节点相应的拨付数额不得超过以下最高限额:

  (一)监管项目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申请用款的,拨付数额不超过重点监管额度总额的30%;

  (二)监管项目建成层数达到规划设计总层数的一半申请用款的,拨付数额累计不超过重点监管额度总额的50%;

  (三)监管项目结构封顶申请用款的,拨付数额累计不超过重点监管额度总额的70%;

  (四)监管项目通过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验收,申请用款的,拨付数额累计不超过重点监管额度总额的90%;

  (五)监管项目取得《商品房现售备案证明》后,全额拨付剩余的重点监管额度资金。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监管机构不予办理拨付手续:

  (一)监管项目未达到本办法规定的拨付节点的;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超出用款额度部分;

  (三)提交资料不实不全的;

  (四)其他不符合拨付条件的情形。

  第二十条 划转至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的预售资金未达到重点监管额度,房地产开发企业与购房人解除购房合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可凭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协议等材料向监管机构申请从重点监管额度资金中退回相应购房款,监管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同意拨付证明。划转至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的预售资金达到重点监管额度后,房地产开发企业与购房人解除购房合同的,由房地产开发企业自行结算退款。

  第二十一条 商品房预售资金专用账户开户银行应当每月将商品房预售资金专用账户的收支情况以书面形式提供给监管机构。

  第二十二条 商品房预售项目取得《商品房现售备案证明》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解除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手续: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向监管机构提交解除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申请;

  (二)对审核后符合解除监管条件的,监管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解除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通知书》;

  (三)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开户银行凭《解除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通知书》办理解除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手续。

  第二十三条 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时,应当查验申请预售项目是否已办理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未办理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的,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应当通知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手续后方可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手续。

  第二十四条 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未注明商品房预售资金专用账户信息并约定购房款应直接存入该专用账户,或者未按合同约定将购房款存入专用账户的,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预售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手续。

  第二十五条 监管机构可以对商品房预售资金的收存、支出和使用情况进行检查,房地产开发企业、商品房预售资金专用账户开户银行及相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期间暂停拨付预售资金,并可按《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规定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将其违法违规行为向社会公示,记入企业诚信档案并纳入人民银行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由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停止该项目的预售:

  (一)未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资金的;

  (二)未按规定将购房款存入商品房预售资金专用账户的;

  (三)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申请拨付预售资金的;

  (四)以收取其他款项为名变相逃避监管的。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及相关单位出具虚假证明或者不实资料,造成不良后果或者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商品房预售资金专用账户开户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拨付重点监管额度资金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追回款项,造成不良后果或者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监管机构工作人员在资金监管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市辖县商品房预售资金的收存、支出、使用及其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已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项目,按原预售资金监管方式进行监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