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责任的转化及权利义务的守恒/董玉鹏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8:27:04   浏览:89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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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责任的转化及权利义务的守恒

董 玉 鹏*
(山东大学,山东 济南 250100)


[内容提要] 本文旨在用衡平的观点对权利、义务、责任三者的概念及其相互间的关系进行比较和分析。公权力通过立法活动确定了人们进行社会活动的行为规范—法律,公民间遵循法律而发生的社会关系可以看作是一种良性的平衡的关系。如果良好的法律所建立起的社会秩序能够被遵守,那么这种平衡无需国家进一步干预、协调。当公民的权益受到他人的损害时,救济途径不外乎有三种:民事主体间的自行协商、调解;民事主体向国家公权力的代表机关—法院提起诉讼;国家在个人无力捍卫自己的权益时主动干预。权利、义务责任在其中是建立当事人间法律关系的基本要素。
[关键词] 权利 义务 责任 责任的转化 权利义务的守恒

正义是人们争论和探讨已久的话题。法是实现公平、正义的有力手段,这是得到众多学者认同的观点。然而正义的定位究竟在何处?法如何去实现正义?在笔者看来,万物之所以美好,就在于它们在动与静的交融中表现出了一种平衡的姿态,公平、正义也只有在平衡中才能实现。在民事立法上,衡平精神体现得越好,也就越为人们所称道,这样的法也才真正称得上是善法。而衡平精神的体现,与权利、义务、责任的合理搭配与运行是分不开的。

一 权利、义务、责任概念的争论及其三者的关系
(一)关于权利、义务概念的争论
权利、义务的本质是什么?它们是怎样在日常生活中调整人们的行为?这是当前我们不可以忽视的重要问题,至今学界对此也是众说纷纭,莫衷一是。归结起来,一般有以下三种主流观点:
1.自由说。此种学说认为,权利是法律所赋予的自由,是“法律上关于权利主体具有一定作为或不作为的许可”[1],而义务则是法律所赋予的自由之约束,是“法律上关于义务主体应作出或不作出一定行为的约束。”[2]
2.法力说。此种学说较为具有代表性的表述是:“权利意指法律关系中的主体以相对自由地作为或不作为的法定方式获得利益的一种能动的手段。”[3]
3.利益说。这一种学说倾向于,“权利是权力所保护的利益,是社会所承认的必须且应该得到的利益,”[4] “义务是权力所要求履行的不利益,是社会所承认的必须且应该付出的利益。”[5]
综观以上观点,笔者较为赞同利益说,即权利和义务是一种利益的获得或付出。这种利益包括以物质形态表现的利益,也包括无形的精神利益。在民法领域中,当事人行使权利、负担义务是以物质利益的获得与付出为主,精神利益的获得和付出为辅。自由说和法力说的缺陷就在于它们所定义的权利和义务失之过窄。自由说以偏概全:自由或不自由仅仅是权利或义务的一种,而不能包括全部的权利和义务。法力说则把权利与权力等同起来,其所定义的,与其说是权利,不如说是权力,国家强力的过度介入将会导致权利的弱化,进而导致人权的丧失,权利的被剥夺。
(二)责任在以往学者中的定位及功能
责任是基于一定义务而产生的合理的负担,这种负担可能是肉体上的,也可能是精神上的,还可能是财产上的。一个完整的责任概念,应当由客观、主观和形式三要素组成。根据义务的性质、归责的要求和约束力的形式不同,通常所称的“责任”可以分为三类:第一,基于道德义务之违反而以社会心理意识约束力的表现形式的道德责任;第二,基于纪律义务之违反而以社会团体约束力为表现形式的纪律责任;第三,基于法律义务之违反而以国家强制性为表现形式的法律责任。本文所指的责任特指第三类:法律责任。
以往学者对法律责任的定义有很多,主要有:
1.义务说。典型代表是《布莱克法律词典》中的法律责任词条,大意如下:法律责任是“因某种行为而产生的受惩罚的义务及对引起的损害予以赔偿或用别的方法予以补偿的义务。”[6]
2.处罚说。处罚说认为法律责任是“处罚”、“惩罚”、“制裁”,即违法行为必然导致公权力的强制。凯尔森说过,“法律责任的概念是与法律义务相关联的概念,一个人在法律上对一定行为负责,或者他在此承担法律责任,意思就是,如果作相反的行为,他应受制裁。”[7]
3.后果说。这种学说把法律责任定义为某种不利的后果。如有些学者认为,“法律责任是法制规定的,义务之不履行所处之必为状态。”[8]还有的学者认为,“所谓法律责任是指由于某些违法行为或法律事实的出现而使责任主体所处的某种特定的必为状态。”[9]
4.责任能力及法律地位说。此种学说把法律责任当作一种主观责任。台湾学者洪福增认为,“在法律上泛称之责任……有时指应负法律责任的地位及责任能力。”[10]
以上诸说分别从不同的侧面揭示了法律责任的本质,都有一定的合理性和可采性。但是法律责任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无论是部门法学还是法哲学都未能形成统一解释。学者们对它的定位是各不相同的,所以法律责任的解释只有优劣之分而无全对全错之分。于是有些学者对法律责任的各个方面进行综合考虑,得出了以下观点:“法律责任是有责主体因法律义务违反之事实而应当承受的由专门国家机关依法确认并强制其承受的合理的负担。”[11]这一观点吸收了义务说、后果说及法律地位说的合理因素,是较为科学的定义。
法律责任依确认责任的机关以及规定责任的法律不同,可以分为刑事责任、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等,它们的表现形态不同,却有着相同的功能,即制裁、补救和强制。制裁的出发点在于社会,其作用主要是社会目的,补救和强制的主要作用则在于保护具体的受害方。三者构成了阻却义务之不履行的防御体系或履行义务的担保体系,构成了道德评的阶梯和实现法律责任目的之总体[12]。笔者认为,法律责任除了包含上述三项内容之外,还有一个作用不可忽视,即威慑作用。尤其是在当事人正常的法律关系中,责任的威慑作用必不可少,法律正是借助责任这一有力武器才使当事人在违反法律之前对由此将要造成的后果加以认真考虑,从而迫于责任的存在而依法行事(当然,相当一部分人的守法行为是自觉的,然而这种“自觉”的形成与责任的威慑作用是分不开的)。
(三)权利、义务、责任三者的关系
权利、义务、责任三者有机结合,相辅相成,不可分割。在笔者看来,它们就像一个三角形的三个顶点,权利和义务构成了底边,责任则起到了平衡的作用。正是由于这个坚强的三角架构的存在,人们之间的法律关系才得以顺利地建立与运行,社会主体的正当目的才得以实现。本文所要阐述的责任的转化及权利义务的守恒正是基于此种架构才得以成立。权利与义务之间有历史发展上的离合关系,逻辑结构上的对立统一关系,数量上的等值关系,功能上的互补关系,运行上的制约关系,价值意义上的主次关系[13]。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在正常的状态下,一个人的权利和义务是相互平衡、相互对应的。
义务与责任原本是同一概念,都有是权力所保障的必须且应该付出的利益。但是它们所强调的方面不同,义务强调应为性,责任强调必为性。凡是与职务有关的,职务所要求的必须且应该付出的利益,便都因为其更强调必须性而叫作责任(职责);与此相对,与职务无关的不是职务所要求的,因为其着重于应该性而叫作义务。另一方面,任何义务,虽然强调应为性,但当其被违反时,其必为性便立即充分显露出来而远远重于其应为性,于是便成为责任了。本文所提到的责任特指民事法律关系中,义务违反后所生的责任,而与职责无关(如果采广义概念,在后面的表述中可以发现,责任守恒会陷入自相矛盾之中)。
权利与责任也有着密切的联系。一方面,从权利人的角度来看,他有依法行使自己的权利,而不是滥用权利的义务,如果他没有做到这一点,就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这里,责任起到了监督的作用;另一方面,对于相对方来说,他的权利是不容别人肆意侵犯的,如果他人滥用自己的权利对该相对方的权利造成侵犯的话,滥用权利者要承担法律责任,在这里,责任起到了补偿作用。

二 责任守恒的具体阐述
责任守恒是笔者对责任转化和权利义务守恒的简称。在阐述其具体运作过程之前,必须提出两个前提:第一,权利和义务允许量化。一般来说,权利和义务是抽象的概念,它们只有被当事人行使或负担时才会在行为中显现出来。但是,平衡状态观念的提出必然要求抽象概念的量化和有形化,只有如此才可以进行操作,否则无异于一场文字游戏。第二,此处所指的权利义务,是指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而且权利可以看作是一种利益,义务可以看作是一种不利,权利义务的失衡状态是从义务的增加开始的。
有了上述前提,就可以对责任的转化和权利义务的守恒进行具体的阐释了。
我们可以把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看作一个天平的两端,在正常状态下,这个天平是平衡的,即权利义务是相等的。良性责任守恒主要体现在当事人正常的法律关系之中,在良性责任守恒的情况下,责任不显现,它处于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天平”之外,起着监督的作用,或者说,当事人在法律规范之下进行了互利行为。当事人之间一旦形成了某种法律关系之后,其权利义务都会失衡,即双方的义务都会增加。当事人一方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使对方的权益增加;同样,对方的义务履行行为也使另一方的权益增加,这样权利义务又实现了平衡。
恶性责任守恒(也可以叫作被动性责任守恒、消极责任守恒)则需要责任的积极参与。在这种情况下(在民法中主要体现在违约和侵权行为之中),责任的基本运动是由义务转化而来,又转化为权利。如果我们把这种情况下的当事人双方称为侵害方和受害方,那么整个过程可以分解为三步:第一步,侵害方侵害了受害方的合法权益,使受害方的利益减少,这就出现了不平衡:一方面,受害方利益减少,权利义务不平衡,另一方面,侵害方义务增加,权利义务也不平衡。第二步,侵害方增加的义务转化为责任,但这只实现了侵害人一方的权利和义务的平衡,由于受害方未得到补偿,从总体上来看,权利义务仍是不平衡的。第三步,责任再度发生转化,成为权利(或者说是利益),补偿受害方受损的权利(利益),由此,当事人双方又都再度实现了权利义务的平衡。

三 国家在责任守恒中的角色问题
良性责任守恒就是上面提到的当事人从事合法的行为过程中所体现出来的责任守恒。在这种情况下责任游离于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交换行为之外,并不是说其不存在或不起作用。责任在此处起到了不可忽视的警示、威慑作用,使当事人在越雷池一步之前三思而行。然而责任何以具有此种力量?这就不能不提到国家作为公权力的所有者在责任守恒中的作用。国家是指由经济上占统治地位的阶级在一定数量居民生存的一定领域内建立的、凭藉有组织的暴力、并以全社会的名义实行阶级统治的组织[14]。国家代表着公共利益行使权力。笔者在本文中所论及的责任守恒的运作,无不是在国家的权力调整之下进行的。
在良性责任守恒的情况下,国家是通过确立一系列的法律规范来确保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平衡的。以下文所提及的支配权问题为例,当事人之所以可以对物为全面的支配,就在于他是依照国家确定的法律规范进行支配活动的,也即他的这种行为得到国家的认可,是国家所承认的理想状态下的平衡过程。这种过程的运作有利一地社会关系的健康、稳定的发展,有利于国家的统治秩序。国家在这里的角色是立法者和协调者。
当社会关系的主体的利益被侵害时,被侵害方有三种途径可以弥补自己受到的侵害。第一种,被侵害方可以与侵害方协商解决,通过双方的自愿协商,达成共识,侵害方直接对被侵害方失去的利益进行弥补;第二种,被侵害方如果与侵害方协商不成或不愿协商,那么可以通过向法院提起诉讼,由法院代表国家公权力对当事人间的利益失衡状况进行判断,进而通过责任的转化来强制性地使侵害方对受害方所丧失的权益进行弥补;第三种,当侵害方的侵害导致被侵害方的权益所受的损害足够大时,国家就会直接介入,代表被侵害方(往往还包括社会其他成员)对侵害方进行追究及严厉制裁,侵害方此时所负担的不再是上两种情况之中的一般性补偿责任和强制性补偿责任了,而是行政甚至是刑事责任。这种途径是相对于侵害方和被侵害方双方来说,都是被动的。在恶性责任守恒中,国家通过具体的积极的干预,使责任得以确认和转化,扮演了保护者与操作者的角色。

四 结论
本文通篇探讨的是权利、义务的动态平衡,总量守恒问题,为了达到守恒的结果,责任的转化必不可少。由此,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一)权利的利益化。笔者在文中将权利视作利益,系采广义概念。利益既包括物质利益,也包括名誉、荣誉、安全感等精神利益,既包括直接利益,也包括间接利益。这里所说的利益必须是国家公权力所承认的利益,而且更多强调的是责任转化为权利后所补偿的一方的利益。这就可以解释损人不利己的行为,损害方未获利益为何还要承担责任的问题,因为受害方的利益减少,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出现了不平衡。另外,将权利、义务视为利益和不利益,有助于责任守恒的第一个前提:权利、义务的量化的实现。
(二)强调公权力在私法领域中的作用容易引起公权力对私权力的侵犯,但是公权力的参与是必要的。
国家作为行使公权力的主体,制定了法律,判断权利义务的平衡状态,协调利益冲突,实现责任转化,那么私法之私何在?笔者认为,凡事无绝对之说,笔者之所以一再强调公权力的作用,在于为私法领域中各个主体能够进行符合各方利益的行为创造一个统一、安全而有规范环境。正如前文所提到的在良性责任守恒中,国家通过立法确立了当事人行为规范,使当事人可以顺利、安全、有效地达到自己的预期目的,这其中的当事人意志自由,意思自治原则,国家公权力是无法干预的,自然也就没有公权力对私法秩序的侵犯;在恶性责任守恒中,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和国家的直接干预以使侵害方负担行政以至刑事责任本身就超越了私法的范围而处于公法范围之内,被侵害方由此可以得到较为公正的补偿和更为有力的保护,而侵害方也会受到公正的审判和应有的制裁,这些与私法领域是不冲突的,更谈不上公法对私法的侵犯问题。
(三)责任的转化与权利义务的守恒只是一种理想模式,它需要借助现有理论进行自身架构的完善。自法学诞生以来,各种概念,甚至连最基本的概念如权利、义务等都有许多种解释与争论。笔者写作本文的目的,是用一种新的视角对权利、义务、责任及相关概念进行审视,其中的基本架构犹如两个天平和一个点(国家公权力)组成的三角。这个架构是理想化的,现实中必定有很多变形,但循环转化的总体形态应该是不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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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诉上访现象的法理分析

彭德才

一、民众涉诉上访法理基础及政法传统
涉诉信访,一般是指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话、电传、互联网络、来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法院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建议和要求,依法应由人民法院处理的活动。信访事项一般包括:不服各级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和调解;检举、投诉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不当和违法乱纪行为;咨询有关政策、法律和问题,寻求相关帮助;对相关司法问题提供各种建议、表达自己的意见和看法等等。
各级法院每年都要接待大量的公民的来信来访,据统计,1993年至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共处理和接待来信来访54万件次,2001全年共处理和接待来信来访15万件次,2003全年共处理和接待来信来访12万件次,2004年,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办理来信来访422万件次。长年来各级法院也始终把减少信访数量作为其奋斗的一个目标,这是法院的一项重要而繁杂的工作。早在1957年7月2日,最高法院院长董必武就在第一届人大四次会议上讲:“这(接待信访申诉)是最高人民法院的一项极为繁重的工作。”近半个世纪后,现任最高法院院长肖扬在2004年的工作报告中又再次指出:“由于法律对申诉没有时间、次数、审级的限制,因此接待、处理不服各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和裁定的申诉,是我院一项极为繁重的工作。”同时,对于上访民众来讲,上访也并非一件易事,并非一定就意味着能“得到一个说法”。但是涉诉上访却依然如火如荼,这有其深刻的原因。
(一)涉诉上访的宪法基础
现行宪法明文规定:“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由此可见,信访权(包括涉诉信访权)是国家赋予人民的宪法性权利,信访是一种行使宪法规定的权利义务的方式,作为国家审判机关,接待信访是它的义务。根据现行宪法,信访权可以分为两大类:一是批评建议的权利,这是公民参与社会与国家管理的权利。一是控告、申诉、检举的权利。由此可知,我国的信访权具有双重的意义:首先,它是重要的公权利;另一面,信访权具有保障私权的性质,公民通过信访权的行使主张私权利的存在并寻求司法救济。
(二)涉诉信访制度体现了党的工作路线
涉诉信访是我党基本工作路线在司法领域内的体现,新中国政法文化在司法的具体实践上主要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司法的群众路线,一是司法的实事求是原则。 首先就司法的群众路线而言,它的实质在于强调,任何司法官员,无论级别高低都应当不拘泥形式,与群众直接接触。早在延安时期,毛泽东就曾对时任陕甘宁高等法院院长的谢觉哉讲,司法也应大家动手,不要只靠专问案子的推事、裁判员,还有一条规律:任何事都要请教群众。 走群众路线正是人民司法的传统之一。新中国第一任最高法院院长沈钧儒讲:“人民司法工作,是依靠人民、便利人民、为人民服务的工作,人民司法工作者应该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因而群众路线是人民司法的一个基本问题。” 其次,就司法的实事求是原则而言,人民司法承认存在错案,要求“有错必纠。”1952年彭真在政法干部训练会议上强调:“我们要坚持以事实为根据,法律为准绳,发现冤案、错案就纠正。” 既然我们承认客观上有“错案”,那么在来信、来访中,当事人不服各级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的申诉,是“法院发现错判案件的送上门来的材料”。 也正在此历史基础支撑下,信访被认为是人民司法的具体举措而取得合法的制度地位。
二、涉诉上访现象的原因考察
前述的法理基础及政法传统表明,民众上访不但有其合法性,而且有利于司法建设,这是涉诉上访得以被许可存在的前提条件。但是,涉诉信访洪峰现象的出现仍有其他多方面的原因。
(一)社会转型与涉诉上访
现今,我国正在经历由单位社会向契约社会的转型,这种转型产生两个重要的社会后果:一是人们的关系类型发生了根本的改变,由单位社会里权力服从关系转向契约社会中人们平权的关系。因此也就产生了第二个变化:纠纷的大量涌现。在权力服从型的关系中,由于主要的关系是权力服从关系,这种关系中发生纠纷的概率相对低,纠纷即使产生,外化出来的也很少,走出单位的纠纷就更少。契约社会则不然,在契约型社会里,由于人的关系是平等的权利关系,双方发生纠纷的概率本身就很大,再加上双方是平等的权利主体这一现实使纠纷不容易解决;失去经济与政治权力的基层社会的权力拥有者解决纠纷的能力随之下降,纠纷便大量由基层向上传递。 在这外化出来的纠纷中,相当一部分被诉至法院,法院解决纠纷的数量随之大大增多,涉诉上访的数量也就因此增多。
(二)公民传统观念、法律意识与涉诉上访
涉诉上访与我国民众的传统思想观念、法律意识也存在密切的联系。第一,朴素的刑罚报应观影响着涉诉上访。“以牙还牙、以眼还眼、杀人偿命”的观念至今仍影响我国的普通民众,在刑事涉诉上访案件中,尤其是死刑涉诉上访案件中,许多刑事被害人因为法院的判决与其内心期望的刑罚存在差距而走上上访的道路。
江西省上饶县的付某因为其女付某某在深圳打工时被杀,案犯祝某在深圳中院一审被判死刑,广东省高院二审时改判死缓,付某对此坚决不服,先后赴京上访13次。江西省铅山县的颜某因其妻子被杀,因法院未判处罪犯许某死刑及民事赔偿未执行到位而上访。
第二,清官情结影响着涉诉上访。我国古代虽然也有较为完备的法制,但却从来没有成为调整社会关系和治理国家的主导力量,主要是依人而治,靠当权者的贤能和权威来治理国家,法律则成为权力者的工具。普通民众则渴盼“青天”,把权利的申张和正义的实现寄托在贤明的领导人和好的干部身上,他们也许不大相信法律,却都相信清官。清官意识在人们的内心深处扎了几千年的根,直到现在也难以舍弃挥却,并在信访活动中得到了集中体现,如己经进入司法程序的案件,当事人希望通过信访来加重其胜诉的筹码。清官情结同时也坚定了上访者的意志。
四川威远县的朱某,为要回原属于自己的几间老屋,不服威远县法院判决,持续25年不断上访,她逢人便说:“我相信党的实事求是,相信法律的公正。
第三,不断增强却朦胧的法律意识影响着涉诉上访。我国公民民主意识和法律意识在不断增强,公民要求切实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意识也不断增强,但是由于许多公民的朦胧法律意识和法律知识水平所限,不知应如何通过法律途径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这便使得群众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愿望通过信访渠道反映出来。加之我国自古以来的就有“惧讼”和“仇讼”的思想,群众习惯于通过行政手段解决纠纷,而不愿通过司法途径来解决矛盾纠纷。
(三)弱势司法与涉诉上访
涉法信访存在的一个重要原因在于“弱势司法”。“弱势司法”与司法权威缺失及诉讼成本高昂存在密切关联。
现阶段,我国的司法权威观念在普通百姓心中远未确立,这是与我国法院制度设置的不完善,法院的地位不独立于行政机关,司法不公,我国的民族传统与精神没有法治传统等诸多因素是分不开的。首先,法院制度设置的不完善。其一,法院地方化。所谓法院的地方化,是指法院在机构设置、经费来源、法官产生等方面只属于地方,不属于中央的一种司法体制模式。其二,司法模式行政化。这表现为法院内部审判业务运作模式的行政化、审判委员会审批制、法官之间的等级制以及上下级法院关系行政化等方面。其次,司法不独立。司法权的行政化、司法权的地方化、地方保护主义以及法院内部管理制度混乱等因素致使司法权在实际运作过程中难以实现真正的独立。复次,司法不公。司法公正是司法权威得以存在的前提条件,源于裁判者本身的素质等原因,在立案、审理、裁决、执行阶段司法不公、枉法裁判的现象仍然十分常见,这种现象致使民众对司法产生不信任感。再次,传统的人治观念、畏法厌讼、惧法耻讼观念也影响着司法权威的确立。
高昂的诉讼成本也迫使许多民众走上上访的道路。下面的案例对此可作一个充分的说明:
一打工者甲因劳动争议选择了仲裁,首先支付仲裁费 380 元,律师费 1000元;然后对仲裁结果不服,遂向法院起诉,支付律师费 1500 元,诉讼费 600 元;之后,又对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支付上诉费 60 元,律师费 3500 元。总计 7040 元(不计交通、住宿等其他费用),并耗时 16 个月才解决。这些花费对一般家庭来说应该是个不小的数目了,但是如果采取上访的途径,这些花费就根本不存在了,而且很可能处理得更快。另外,由于种种原因,现实中司法途径的公正性也很难得到保障,或者至少当事人心目中的“正义”很难实现。所以,在这种情况下,无论是从经济效益上,还是从正义诉求上,都迫使当事者选择了上访之路。
(四)强势信访与涉诉上访
随着单位社会解体的加速,新的社会纠纷大量产生,由于上述公民清官情结、畏讼耻讼、诉讼成本高昂、司法权威缺位等原因,大量的矛盾被反映到了信访部门,这就形成了新的上访热。上访热导致至少以下两个结果:一为信访机构增多,包括法院在内的各级各类的机关内部都成立了信访机构;二为信访机构权利增强,信访机构由一个传达社会信息的渠道逐步变成了解决纠纷的正式机构。信访机构增多和信访机构权力增强导致民众信访越来越有实效。有实效的上访信息又刺激了民众上访的积极性,上访积极性的增加导致上访人数的增加,上访人数增加的压力促使信访机构提高效力,并促使社会对信访机构的投入以增加上访的产出。最近10年来,强化信访的努力在各地都存在,这一趋势使信访机构权力不断增加,信访与权力评价的关联度日益加深,信访量的多少成为衡量政绩的重要指标。这一努力的结果无疑是大大增加了信访的产出,信访产出的增加在两个方面刺激了社会的信访热情:一是确实有相当一部分人通过信访途径快速、合法地维护了自己的权利,这使许多受到侵害的良善公民走向信访;二是信访使一些人取得了非制度甚至是非法的利益,起码信访使一些人(不是全部)通过上访取得了在制度内无法获取的利益。 由此产生下面这个怪圈:
上访洪峰→影响社会和谐→预防和处理信访的能力成为考核政绩的重要指标→投入信访机构的人力、物力增加、信访机构权力增强→民众上访成功几率加大→成功上访刺激更多民众的上访热情、上访继续增多→对上访的投入继续加大→上访更有实效→更多的上访→最终形成了无法解决的上访洪流。
三、应对涉法涉诉上访的对策
(一)树立司法权威
现在的司法本身存在问题,这是涉诉上访大增的原因,但是,不是主要的原因。涉诉上访频发的主要原因不在于审判本身,而在于法院的生态环境不好。社会一方面赋予法院解决纠纷的功能,另一面又对它不信任,不赋予它以独立的地位,事实上也不赋予它的判决以最后、最终的性质。这从两个方面推动涉诉上访:一是当事人对法院判决公正性的怀疑,二是对法院的裁判心存改判的预期。如果法院的判决是最终的,还有谁到法院外去寻求救济?因此,必须赋予法院独立、最终地解决社会纠纷的权力,在法治国家,纠纷问题由法院按法律说了算,没有其他可行之道。 同时,积极推动司法改革,理顺司法体制,合理设计审级结构,有条件的实行三审终审,最大限度地实现司法公正和效率,从源头上减少公民信访的绝对数量。
(二)准确定位涉诉信访制度的功能
实际上,我国的信访制度已经陷入了一个十分尴尬的境地。一方面国家认同信访制度是我国最基本的民意表达制度,承认信访是我们社会主义国家公民的基本民主权利,其价值取向是为人民服务和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又一再强调社会的安定团结和稳定的大局,把各种问题解决在基层,在社会稳定的统一目标下,想尽一切办法阻止越级上访、集体上访、重复上访,尤其是重大节庆和会议期间的赴京上访,以信访量的多少为各地方政府排序,将大幅度减少信访量作为社会稳定的考核指标。那么信访制度的设立到底是以弘扬公民民主政治权利、解决社会进程中所暴露出来的问题为己任呢,还是以减少乃至消除这种中国特色的信访现象,维护稳定为主要工作目标呢?实际情况是我们信访工作部门两种自相矛盾的工作都要做,这种矛盾无疑使信访制度在功能上陷入模糊。此外,信访制度的非规范性、非程序性、非专业性、结果的高度或然性等弊端也饱受学者诟病。对于信访制度所暴露出来的问题,学界存在三种改革的建议:一为加强信访功能说,二为取消信访制度说,三为单纯信息传递机构说。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如前所述,强化信访只会导致更大的信访洪峰;信访制度也不能立即废除,它有其深刻的法理及政策基础,在当前也具有重要的现实价值,试图在短期内废除信访制度的想法根本不具有任何现实可能性。正确的选择是强化法院的功能,将信访机构还原为一个下情上达的信息传递机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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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增加《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附件三所列全国性法律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增加《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附件三所列全国性法律的决定


(1999年12月2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附件三中增加下列全国性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驻军法》。
以上全国性法律,自1999年12月20日起由澳门特别行政区公布或立法实施。


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增加〈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附件三所列全国性法律的决定(草案)》的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十八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全国性法律除列于本法附件三者外,不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实施。凡列于本法附件三的法律,由澳门特别行政区在当地公布或立法实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征询其所属的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和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的意见后,可对列于本法附件三的法律作出增减。列于附件三的法律应限于有关国防、外交和其他依照本法规定不属于澳门特别行政区自治范围的法律。” 
1993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附件三中列有八项全国性法律。此后,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8年6月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又于1999年6月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驻军法》,这两项法律均属于有关国防、外交和其他按照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规定不属于特别行政区自治范围的法律,需要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实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澳门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的《关于增加〈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附件三所列全国性法律的建议》中,建议将这两项法律列入澳门基本法附件三。委员长会议审议了筹委会的建议,认为筹委会的建议是适当的,决定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本次会议提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增加〈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附件三所列全国性法律的决定(草案)》。
此外,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8年12月29日通过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实施的几个问题的解释》,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的组成部分,澳门特别行政区在公布或立法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时,也应包括这一解释。
根据澳门基本法第十八条的有关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还将就决定草案征询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和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的意见,然后再作决定。
决定草案和以上说明是否妥当,请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