软件公司可享受的优惠政策/王瑜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20:00:48   浏览:94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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软件公司可享受的优惠政策

国务院 于2000年7月颁布了《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第一条指出:“ 通过政策引导,鼓励资金、人才等资源投向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进一步促进我国信息产业快速发展,力争到2010年使我国软件产业研究开发和生产能力达到或接近国际先进水平。”

该文件成为我国软件业发展纲领性文件,其后陆续有根据该文件制订的其他有关软件的政策,各地方也根据该文件制订了相应的配套文件。该文件从投融资政策、税收政策、产业技术政策、出口政策、收入分配政策、人才吸引与培养政策、采购政策、软件企业认定制度、知识产权保护等方面对提出了对软件产业鼓励的具体措施。从目前来看,我国的软件公司可以享受以下的优惠政策:

一 软件产品登记后享受的优惠政策
《软件产品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软件产品实行登记和备案制度。未经软件产品登记和备案或被撤销登记的软件产品,不得在我国境内经营或者销售。符合本办法规定并经登记和备案的国产软件产品,均可享受《产业政策》所规定的有关鼓励政策。”

根据该条规定,在我国软件产品实行的强制登记制度,对软件公司来说这并不痛苦,因为登记以后带来的是政策的优惠。

1、税收的优惠
软件产品经登记生效后,自2000年6月24日起至2010年底以前,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按17%的法定税率征收增值税后,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所退税款由企业用于研究开发软件产品和扩大再生产,不作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

2、政策的优惠
符合《软件产品管理办法》规定并经登记和备案的国产软件产品,均可享受《产业政策》所规定的有关鼓励政策。这个政策各地不一样,但是软件业作为倍受鼓励的行业,享受到的政策优惠是非常实在的。

二 软件企业认证后享受的优惠政策
1、税收优惠
《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专门有一章规定。其第三章五个条款全部讲的是对软件企业的“税收政策”可以归纳为:
(1) 2010年前按17%的法定税率征收增值税,对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即征即退,由企业用于研究开发软件产品和扩大再生产;
(2) 自获利年度起,享受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的优惠政策;
(3) 软件企业人员薪酬和培训费用可按实际发生额在企业所得税税前列支;
(4) 对软件企业进口所需的自用设备,以及按照合同随设备进口的技术(含软件)及配套件、备件,可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5) 对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企业,当年未享受免税优惠的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2、其他优惠
《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详细规定可很多项优惠政策,具体有:
(1) 投融资方面:国家从科技发展资金中拿出一部分,用于支持基础软件开发,对于软件企业上市给以优先政策;
(2) 出口政策方面:软件出口,享受优惠利率的信贷支持,如果达到一定规模,可享受软件自营出口权;
(3) 采购政策方面:国家投资的重大工程和重点应用系统,应优先由国内企业承担,在同等性能价格比条件下应优先采用国产软件系统;

3、重点软件企业
 (1)重点软件企业享受的优惠
《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第七条规定:“对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企业,当年未享受免税优惠政策的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2)重点软件企业的认定条件
《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第二条规定:“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企业是指业经软件企业认定机构认定,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软件企业:
  (一)软件年营业收入超过1亿元人民币。
  (二)年出口额超过50万美元,且软件出口额占本企业年营业收入50%以上;或软件出口额占到本企业年营业收入70%以上。
  (三)根据国家软件产业发展规划要求,符合国家软件产业投资指南,在某些软件重要领域销售收入列前五位。”

三 申请高新技术企业享受的优惠
1、高新技术产品范围
《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和办法》第四条规定,高新技术范围如下:1、电子与信息技术;2、生物工程和新医药技术,3、新材料及应用技术,4、先进制造技术,5、航空航天技术,6、现代农业技术,7、新能源与高效节能技术,8、环境保护新技术,9、海洋工程技术,10、核应用技术,11、其它在传统产业改造中应用的新工艺、新技术。科学技术部对高新技术范围和高新技术产品目录适时进行补充和修订。

2、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的条件:
《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和办法》第五条规定了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的条件:1、从事本办法第四条规定范围内的一种或多种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和技术服务。单纯的商业贸易除外。企业的高新技术产品,由省、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根据高新技术产品目录进行认定。2、具有企业法人资格。3、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30%以上,其中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研究开发的科技人员应占企业职工总数的10%以上。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生产或服务为主的劳动密集型高新技术企业,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应占企业职工总数的20%以上。4、企业每年用于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研究开发的经费应占本企业当年总销售额的5%以上。5、高新技术企业的技术性收入与高新技术产品销售收入的总和应占本企业当年总收入的60%以上;新办企业在高新技术领域的投入占总投入60%以上。6、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应是熟悉本企业产品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并重视技术创新的本企业专职人员。
综上:软件公司的产品只要在高新技术产品目录范围,其他条件非常容易满足高新技术企业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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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


湖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

湖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2号


  《湖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黄萌
二○○五年十月十九日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活动,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和效率,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国发〔2002〕17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湖州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浙政函〔2004〕177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行政区域内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实施,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湖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湖州市人民政府负责在城市管理方面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职能部门。吴兴区、南浔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区人民政府负责在城市管理方面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职能部门,分别在各自辖区范围内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行政执法业务受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领导。
  湖州城区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直接实施。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下设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支队,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下设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大队,对外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名义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承担法律责任。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可以指挥和调动各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人员。
  第五条 建立市、区公安局城市管理治安警察支队、大队,实行公安局、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双重领导,以公安局领导为主,日常业务工作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区城市管理治安警察大队接受市城市管理治安警察支队的业务指导。
  第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查处城市管理违法案件应遵循合法、公开、公正、规范、高效、便民和注重社会效果的原则,坚持实体和程序并重、教育和处罚相结合。
  第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应建立和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制,切实提高行政执法水平。
  第八条 单位和公民应当积极支持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执行公务,有权制止和检举揭发违反城市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履行下列职责:
  (一)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行使《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二)城市规划管理方面,行使《城市规划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三)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方面,行使《城市绿化条例》、《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四)市政公用事业管理方面,行使《城市道路管理条例》、《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浙江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浙江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实施办法》、《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城市房屋便器水箱应用监督管理办法》、《城市燃气管理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五)环境保护管理方面,行使《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四十九、五十、五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八、五十九、六十条规定的对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和建筑施工噪声污染的行政处罚权;《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五条第一项、第三十七、三十九条,《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四项、第五十六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十七、五十八条,《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八、五十二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办法》第四十五条,《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条规定的对城市饮食服务业违法排污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六)工商行政管理方面,行使《浙江省取缔无照经营条例》第十一、十四条规定的对室外无照经营的行政处罚权;
  (七)公安交通管理方面,行使《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九十三、一百零四、一百零六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八)城市河道管理方面,行使《防洪法》第五十六条、《水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九)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人员执行公务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现场进行调查或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检查;
  (二)依法查阅、调阅或复制被检查单位与检查事项有关的资料;
  (三)依法采用录音、录(摄)像等手段,取得有关证据材料;
  (四)依法对违法行为所涉及的工具、物品、证件等证据进行登记保存;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一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积极协助、配合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法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在依法行使有关城市管理行政审批事项时,应当将审批结果在5个工作日内抄告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已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相对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原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再行使;仍然行使的,其作出的行政处罚一律无效。
  涉及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可视情依法委托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使相关的管理及监督检查职能。
  第十二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
  第十三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实施行政处罚,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调查终结,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人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对确应受行政处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证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人员可以当场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加盖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其中,依法给予20元以下罚款或不当场收缴罚款事后难以执行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第十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十五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十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查处违法案件需要作技术鉴定的,应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
  第十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查处违法案件,需要责令当事人补办有关手续的,应事先书面通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
  第十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作规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三)作出罚款处罚决定的,除按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场收缴罚款外,应当告知当事人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四)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五)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全部上缴国库。
  第十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查处违法案件,需要责令当事人赔偿损失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按照相应的赔偿标准或征求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后,在作出行政处罚时责令当事人赔偿。需要移交赔偿金及相关资料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应当及时移交相关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后5个工作日内,按案件的类型抄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发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当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意见反馈给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现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没有依法履行职责时,应当及时告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一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因行政执法发生争议的,由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协调;经协调仍未取得一致意见的,由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二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认为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违法或不当的,应当责令其纠正,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应当纠正。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可以直接查处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管辖的案件。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区人民政府或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对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以侮辱、殴打、威胁或其他方式,阻挠、妨碍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人员在行政执法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举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当按规定及时查处。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国家赔偿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第二十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如何处理有同案犯在逃的共同犯罪案件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如何处理有同案犯在逃的共同犯罪案件的通知

1982年4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
据江西、安徽、浙江、福建、广东、黑龙江、湖北、陕西、河南、内蒙等地反映,有一些县、市公检法三机关在处理共同犯罪案件过程中,有的案件因同案犯在逃,影响了对在押犯的依法处理。其中有的超过法定羁押时限,长期拖延不决;有的不了了之,放纵了犯罪分子,引起群众不满。为了及时有力地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保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特对如何处理这类案件通知如下:
(一)公安机关应对在逃的同案犯,组织力量,切实采取有力措施,积极追捕归案。
(二)同案犯在逃,对在押犯的犯罪事实已查清并有确实、充分证据的,应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程序,该起诉的起诉,该定罪判刑的定罪判刑。
如在逃跑的同案犯逮捕归案后,对已按上项办法处理的罪犯查明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时,可以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程序对新查明的罪行进行起诉和判决。人民法院应依照刑法第六十五条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的有关规定判处这类案件。
(三)由于同案犯在逃,在押犯主要犯罪事实情节不清并缺乏证据的,可根据不同情况,分别采取依法报请延长羁押期限、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等办法,继续侦查,抓紧结案。
(四)由于同案犯在逃,没有确实证据证明在押犯的犯罪事实的,或已查明的情节显著轻微的,应予先行释放,在同案犯追捕归案、查明犯罪事实后再作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