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作为犯罪的法律实践之剖析/魏克聪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9:53:38   浏览:83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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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上不作为的法律实践之剖析

魏克聪

一、如何界定不作为行为的罪与非罪及定罪量刑。
目前,我国刑法体系中没有对不作为构成犯罪的明确规定,致使法律实践中对不作为形式犯罪的定罪量刑极不统一。对某一不作为行为,有的认为构成犯罪而有的认为不构成犯罪;有的认为构成此罪而有的认为构成彼罪;量刑时,有的认为与作为形式的犯罪同样量刑而有的认为应当比作为形式的犯罪量刑要轻。这种认识上的不统一导致了对几乎相同的案件判决也大不一样。如:某甲与乙为夫妻,甲与丙通奸,乙知道后非常气愤并对甲声称自己要死给甲看。有一天,乙当着甲的面喝下剧毒农药后,甲明知乙可能死亡,不但不进行抢救反而弃乙而去致乙死亡。此案中,对甲的行为如何定性?如果构成犯罪又应如何量刑?实践中的做法极不统一,有的认为构成犯罪(甲的行为构成不作为犯罪)而有的认为不构成犯罪(刑法没有明文规定甲的行为是犯罪行为);有的认为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甲的行为属不作为)而有的认为过失致人死亡罪(甲没有杀人的故意);有的认为量刑时应相对较轻(其危害性较小)而有的认为应与作为形式的犯罪同样量刑(造成的结果一样)。对此类案件,如果认定甲构成犯罪则与我国刑法罪刑法定主义的规定相矛盾;如果认定甲不构成犯罪则与我国的刑法精神相矛盾。使实践中处理这类案件处于两难境地。因此笔者建议:对不作为犯罪进行立法。
那么,对目前实践中某一不作为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罪?又如何量刑?笔者提出如下观点以供探讨:首先应依据刑法的有关规定,其次依据刑事立法精神并参考刑法理论。
1、关于罪与非罪
要确定某一不作为行为是否构成犯罪。首先应依据刑法的规定,如《刑法》第261条的遗弃罪,明确规定“对有抚养义务二拒不抚养,情节恶劣的”构成犯罪;第313条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明确规定“有能力执行而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构成犯罪;第138条的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明确规定“明知校舍或者教育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或不及时报告,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构成犯罪。其次对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的,则依据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的刑事立法精神,考虑刑法理论上关于不作为形式犯罪的构成条件进行认定。如某保育员王某于某日带领幼儿14名外出,途中幼儿李某掉入路旁约80公分深的粪池。王嫌脏不肯跳入粪池救人而只是大声呼救,其时,学生刘某路过,也嫌脏不肯下去救人而于王某一同呼救。等附近农民过来时幼儿李已经死亡。此案中,根据不作为的构成理论,学生刘某不存在救人的法律义务,不构成不作为形式的犯罪,其行为只能受到道义的谴责。保育员王某身为教师,不管是其职务上还是她把幼儿带出的行为都要求她负有保护幼儿安全的法律义务,她在幼儿李掉入粪池后有义务而且客观上又能够实施抢救孩子的职务行为时却未履行这种作为义务,导致了幼儿李死亡的结果,其行为的危害已达到犯罪的程度,构成了不作为形式的犯罪,应追究刑事责任。
2、关于构成何罪
要确定某一不作为行为构成何罪。首先应已经刑法的规定,如《刑法》第412条的商检失职罪,刑法已明确规定,则不能定为商检徇私舞弊罪。其次对刑法没有规定的,应依据刑法理论关于犯罪的构成、不作为的构成等方面认定。如:1999年5月,河南省项城市青年陈铁矿搭乘大篷车时,因醉酒从车上摔了下来,满脸是血,昏迷不醒,其时,新桥派出所副所长赵绍光正巧开警车路过出事现场并下车询问,在司机等人的多次要求下,赵绍光不肯用警车将陈铁矿送往医院,陈最终因抢救不及时而死亡。对赵的行为,法院最终判决赵玩忽职守罪名成立。笔者认为该判决是正确的,因为根据刑法理论,赵的行为完全符合不作为犯罪的构成要件。
3、关于量刑
对某一不作为形式的犯罪应如何量刑。首先应依据刑法的规定,如遗弃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偷税罪等,刑法已明确规定了量刑的幅度则应依据刑法的规定;其次对没有规定的应考虑该犯罪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犯罪的情节是否严重、恶劣,后果是否严重等酌定情节,同时还应考虑是否为职务犯罪。如:上述案例中的甲,因其没有杀人的直接故意,也没有杀人的直接行为,乙死亡的原因是自杀,情节上,甲的行为于严重的故意杀人还是有区别的,因此量刑时就应轻于直接故意的严重的杀人行为。而上述“罪于非罪”案例中的保育员王某,由于其职责上就有保护幼儿的义务,对其量刑时就应相对重于甲的行为;再次,应考虑先行行为的性质,量刑时,违法的重于合法的,有责的重于无责的,作为的重于不作为的。
二、如何防止和减少不作为形式犯罪的发生
对许多不作为形式的犯罪,如上述案例中甲、保育员王某、民警赵绍光等人的行为。在我国现实生活中,认为不构成犯罪的观念很普遍,持这种观念的人中不仅有普通百姓,甚至还有许多司法人员。对于这种观念普遍存在的成因,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几种:一是受几千年封建思想的影响;二是对法律的不理解;三是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四是目前实践中认定构成犯罪的案例还相当少。
针对上述观念,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减少和防止不作为犯罪的发生:第一、加大不作为犯罪社会危害性的宣传。例如通过各种媒体宣传案例、组织人员学习等,总之要通过各种形式的宣传,使人们认识到不作为行为对社会的严重危害,当自己不作为时可能受到刑罚的制裁,以便从源头上预防不作为犯罪的发生;第二、加强执法部门的介入时间和力度。如还没有达到犯罪的遗弃行为,公安、民政部门一经发现就应对行为人进行批评教育,甚至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而不单是目前实践中的调解;再如还没有达到犯罪的偷税行为,加大税收管理部门的处罚力度,对其处罚不是在偷税额的五倍以下,而是十倍、二十倍甚至更高,同时要求执法人员严格执法;第三、有分别的加大对不作为犯罪的惩罚力度。我国现行刑法分则对不作为犯罪的量刑相对较轻,首档量刑均在有期徒刑五年以下,最高的如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的也只是作为交通肇事罪的一个加重情节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这无疑也滋长了一些不作为犯罪的发生。鉴于此,笔者认为,对可由不作为构成的作为形式犯罪中的严重犯罪如故意杀人罪等,对一些不作为形式的职务型的犯罪如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等,对一些现行刑法规定不作为属加重情节的犯罪如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加大惩罚力度,使一些心存侥幸的人惧于刑罚威力而进行自己积极的义务,避免犯罪的发生。

参考文献
1、尹力《今日说法》2001版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3月14日颁布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1997年12月11日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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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已废止)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



(1984年4月3日河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89年11月8日河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试行)>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3年10月22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1997年5月23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作物种子(以下简称种子)管理,维护种子选育者、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保证种子质量,促进农业生产的发展,根据国务院有关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种子,是指用于农业生产的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等繁殖材料。


 第三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种子选育、生产、检验、检疫、经营、使用和管理等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种子管理工作的领导,把良种的选育、生产、经营、推广列入农业生产发展计划,鼓励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采用良种。
  各级农业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种子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物价、财政、银行、粮食、技术监督、交通、邮电等部门应与农业行政部门密切配合,共同做好种子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的种子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种子管理的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的种子公司是生产、经营种子的主营单位,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用种和余缺调剂任务。
  各级种子管理机构和种子公司应严格实行机构分设、业务分开。


 第六条 种子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有关种子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和本条例;
  (二)制定种子选育、引进、繁殖、推广计划,并监督实施;
  (三)负责种子品种、生产、质量、价格、市场的管理;
  (四)负责培训种子管理、技术工作人员;
  (五)查处违章生产、经营种子的单位和个人;
  (六)指导下级种子管理机构的种子管理工作。


 第七条 国家鼓励种子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种子工作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八条 种子的生产和推广要实行品种布局区域化、生产专业化、加工机械化、质量标准化,以县为单位有计划组织供种。


            第二章 品种资源管理





 第九条 品种资源的搜集、整理、保存、提供、研究和利用工作,由省农业科学院负责。


 第十条 从国外引进农作物品种资源,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各项手续,同时向省农业科学院登记,并依照规定附适量种子供保存和利用。


 第十一条 从国外引进的农作物品种资源,凭植物检疫合格证隔离试种、鉴定,未发现检疫对象方能利用。


 第十二条 向国外提供或馈赠农作物品种资源,在国务院颁发的《中国农作物品种资源对外交换目录》规定范围以内的,由省农业科学院报省农业行政部门批准;超出此范围的,经省农业行政部门报国家农业行政部门审批。


           第三章 品种的选育和审定





 第十三条 农作物新品种的选育,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统一规划,组织有关科研、教学和生产单位进行。
  国家鼓励集体和个人选育农作物新品种。


 第十四条 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以下简称品审会)统一管理全省农作物新品种的审定工作。其职责是:
  (一)组织农作物新品种中间试验(区域试验、生产示范);
  (二)审定新育成和新引进的农作物品种;
  (三)对审定合格的新品种颁发证书;
  (四)登记、编号、命名和发布新品种。
  市(地)农作物品种审查小组,负责本地区新品种的初审和推荐工作,做好省新品种中间试验。


 第十五条 报审的新育品种应具有连续二至三年区域试验和一至二年生产示范结果(区域试验和生产示范可交叉进行,但全过程不得少于三年),产量高于当地同类型主要推广品种的10%以上或通过生物统计测验表现增产显著;对具有特殊优良性状的新育品种,也可根据省品审会有关规定报审。
  引进在本省进行过区域试验并且表现适宜的省外品种,有二年以上多点生产示范结果的,亦可报审。


 第十六条 经营和推广的农作物新品种,应当经过审定。品审会对于报请审定的新品种应当于一年内完成审定工作。


 第十七条 省品审会已开展审定的作物中,尚未审定或经审定不合格的品种,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任意散发,不得用于生产,不得宣传、推广,更不得呈报选育、引进、推广成果奖。


 第十八条 中间试验中表现优良的新品种,经省品审会批准,可由省种子管理机构安排繁殖少量原种。所生产的原种,要严加管理,在种子管理机构选定的范围进行未范。


 第十九条 育种单位或个人培育出并经审定合格的品种,在生产利用期间,应定期向种子管理机构提供规定数量的原原种进行高倍繁殖,并提出相应的栽培技术,供生产上推广应用。
  种子技术的专利保护和技术转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国家有关技术转让的规定办理。
  经省品审会审定合格的新品种实行有偿转让制度。转让费的标准及提取的办法等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四章 种子生产





 第二十条 种子生产应建立基地,并实行专业化生产。种子基地包括原种场、农场、农业科研单位、有关院校和农村的特约基地。
  商品种子的生产实行许可证制度。商品种子的生产单位和个人,必须报请所在地县级以上种子管理机构批准,领取《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后,方准进行生产。
  鼓励和支持农业科研单位、农业院校和国有原(良)种场选育、繁殖和引进常规良种,经审定通过的,优先发给《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
  鼓励乡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生产自用的良种。


 第二十一条 种子基地应连片集中,保持稳定,有一定种子生产技术基础和良好的生产条件。种子生产应执行技术操作规程,达到规定质量标准。
  种子生产实行合同制。生产的原种、良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按合同收购。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到种子基地抢购种子。


 第二十二条 农作物良种生产实行定期更新制度。
  玉米、水稻、油菜、高梁等主要杂交制种的亲本种子,由省种子管理机构统一组织安排保纯繁殖。杂交种子由县级以上种子管理机构组织生产。在杂交制种及亲本种子繁殖隔离区内,禁止妨碍或危害种子生产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种子生产应列入各级计划部门的种植计划。所需资金、交通工具、机械、燃料、化肥、农药等统配物资,由农业部门提出申请,有关管理部门列入计划,优先供应。


            第五章 种子检验和检疫





 第二十四条 各级农业行政部门的种子检验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种子质量检验监督工作;植物检疫机构负责种子病虫害的检疫工作。
  农作物种子的检验,应当执行《农作物种子检验规程》等有关国家标准和省定标准;种子检疫应按《植物检疫条例》执行;进出口种子检疫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动植物检疫条例》执行。


 第二十五条 国有、集体和个人生产、经营和使用的种子应按规定标准进行自检,并附有《农作物种子质量合格证》;种子检验机构和植物检疫机构负责进行抽检;当事人对质量检验结果有异议时,可以申请上一级种子管理机构复检。


 第二十六条 调出种子必须经调出方的县级以上种子检验、植物检疫机构检验、检疫,取得检验、检疫合格证后方能调出。 


 第二十七条 调入种子须持有调出方的县级以上种子检验、植物检疫机构的检验、检疫合格证,并经调入方的种子检验机构对种子质量进行复检,确认合格后,方能销售或种植。
  种子的纯度,以调出方检验为准。


 第二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农作物种子生产基地做病虫害接种试验。
  到海南省南繁基地繁殖种子的,必须经省农业行政部门报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批准,并依照规定进行检疫。


 第二十九条 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改变种植计划,需供应达不到国家或者地方质量标准的农作物种子的,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条 种子检验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持有省农业行政部门核发的《农作物种子检验员证》,并佩带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其执行公务。


             第六章 种子经营





 第三十一条 农作物常规种子实行以种子公司为主的多渠道经营,并纳入同级农作物种子管理机构的计划。
  玉米、水稻、油菜、高梁等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的种子公司组织经营。
  农业科研单位、农业院校、国有原(良)种场和农民个人可以经营自育的并经审定通过的杂交种子。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经营杂交种子,都要纳入同级农作物种子管理机构的计划。
  各级种子公司经营种子,以服务于农业生产为目的,实行微利政策。银行应从优支持,贷款利率一般不上浮。


 第三十二条 种子的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经营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应提出书面申请,报经所在地县级以上种子管理机构审查批准,领取《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凭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证、照齐全后方准经营。
  经营种子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对所经营种子能正确识别种类、鉴定质量和掌握贮藏保管技术的人员;
  (二)具有与所经营的种子相适应的资金、营业场所和检验、精选等设施。


 第三十三条 经营的种子质量应当达到国家或者省定的种子质量标准,并附有种子检验、检疫合格证书。
  经营种子严禁掺杂使假、以次充好、强行推销。


 第三十四条 经营的种子必须进行精选加工处理,严格执行省种子分级标准和贮藏、运输标准。包装要标准化、规范化。


 第三十五条 种子公司应建立健全供种体系,根据品种布局,按计划采取预约繁殖、预约收购、预约供应的办法,实行合同制,对主要农作物有计划组织供种。


 第三十六条 种子的收购和销售,必须严格执行省统一价格政策,不得任意提价。省没有规定统一价格的种子,由市(地)、县级农业行政部门和物价部门共同商定。


 第三十七条 国有原种场、农场等种子生产基地的粮食合同定购任务,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减免;农村特约种子生产基地的粮食合同定购任务,依照国家收购种子的数量减免。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安排可用作种子的农产品收购计划时,应当首先保证种子的收购。


 第三十八条 棉花种子生产基地的籽棉,由种子管理机构指定的棉种加工单位实行分品种、分世代收轧。


 第三十九条 办理种子的进出口业务,应经省种子管理机构审核。
  承担同国外合作制种和代繁任务的单位和个人,所生产的种子及亲本,应全部交售给委托制种单位,不得自行销售、自用和转让。


 第四十条 玉米、水稻、油菜、高梁等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的省间调运,必须持有省种子管理机构的准调证;省内市(地)间调运,必须持有调出市(地)种子管理机构的准调证。
  调运或者邮寄种子出具(市、区)的,必须持有检验、检疫合格证书。交通运输、邮政部门应当凭证优先安排运输或邮寄。


 第四十一条 种子管理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必须出示农作物种子管理员证。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检查。农作物种子管理员证由省农业行政部门统一印制颁发。


             第七章 种子贮备





 第四十二条 省、市(地)、县(市)分级建立种子贮备制度。
  生产单位或农户应当贮备自用的种子。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自然灾害发生规律,确定救灾备荒农作物种子收贮数量。贮备救灾备荒种子的部门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十三条 种子贮备造成的政策性亏损,由同级财政部门给予适当补贴;具体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种子贮备应当分品种入库,定期检验。动用贮备的救灾备荒种子,必须依照国家规定,经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章 奖励和惩罚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先进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农业行政部门给予奖励:
  (一)在种子科学理论、育种技术和普及推广方面有显著成绩的;
  (二)在新品种选育、引种和品种资源的搜集、保存、研究、利用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
  (三)在品种审定、中间试验和种子繁育、推广、经营、管理、贮藏、加工、运输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四)在种子检验、检疫、承运、邮寄、销售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五)在培训种子技术和管理人员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
  (六)模范执行国家有关种子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和本条例,与违反本条例行为作斗争有显著成绩的。


 第四十六条 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取得《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生产种子的,由当地农业行政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取得《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经营种子的,由当地农业行政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取得《营业执照》经营种子的,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
  对前款行为,县级以上农业行政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可以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收入二倍以内的罚款。
  伪造、涂改、出租、转让、出卖《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农作物种子质量合格证》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及证件,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内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非法经营或者推广未经审定通过的农作物新品种的,由当地农业行政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责令赔偿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的损失。
  谎报新品种,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的,由有关部门撤销其荣誉称号。造成损失的,由农业行政部门责令赔偿经济损失。


 第四十八条 销售无《农作物种子质量合格证》或不符合质量标准种子的,以次充好、掺杂使假的,农业行政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制止其经营活动,扣压、没收种子,并可责令向用户赔偿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的损失;情节严重的,由农业行政部门吊销《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规定查处。


 第四十九条 在农作物种子生产基地做病虫害接种试验的,农业行政部门有权制止;造成危害的,责令赔偿损失,可以并处经济损失部分30%以内的罚款。


 第五十条 无《准调证》和《农作物种子质量合格证》在省、市(地)间调运杂交玉米、水稻、油菜、高梁等农作物种子的,农业行政部门可以先行封存、扣押,并依法及时处理。


 第五十一条 拒绝或阻碍农业行政部门的种子管理和检验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种子管理机构的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滥用职权的,由种子管理机构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五条 罚款及没收的非法收入交当地财政。
  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罚款和没收非法所得。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与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相抵触时,按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过去本省有关规定与本条例相抵触时,按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河南省农业行政部门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5月23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决定对《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十八条中“由农业行政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吊销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营业执照”的规定修改为:“由农业行政部门吊销《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规定查处。”
二、将第五十条中“并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及时进行处理”的规定修改为:“并依法及时处理。”
本决定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

附:《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原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
第四十八条 销售无《农作物种子质量合格证》或不符合质量标准种子的,以次充好、掺杂使假的,农业行政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制止其经营活动,扣押、没收种子,并可责令向用户赔偿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的损失;情节严重的,由农业行政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
整顿、吊销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营业执照。
第五十条 无《准调证》和《农作物种子质量合格证》在省、市地间调运杂交玉米、水稻、油菜、高粱等农作物种子的,农业行政部门可以先行封存、扣押,并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及时进行处理。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体育产业的指导意见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体育产业的指导意见

国办发〔2010〕2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近年来,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关于体育工作的部署和要求,在坚持体育事业公益性、加快发展体育事业的同时,对发展体育健身市场、开发体育竞赛和体育表演市场、发展体育用品业等体育产业进行了积极探索,取得一定成效。加快发展体育产业,对拓展体育发展空间,丰富群众体育生活,培养体育人才,提高全民族身体素质、生活质量和竞技体育水平,促进我国由体育大国向体育强国的转变,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具有重要意义。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有关工作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基本方针、主要目标和重点任务
  (一)基本方针。
  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坚持以人为本,努力满足广大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多元化、多层次的体育需求;坚持体育事业与体育产业协调发展,在加强体育公共服务、不断提高服务能力和水平的同时,不断增加体育市场供给,努力向人民群众提供健康丰富的体育产品;坚持深化改革、开拓创新,加快建立完善有利于体育产业健康发展的体制机制;坚持依法管理、科学管理,进一步规范体育市场秩序,切实维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二)主要目标。
  到2020年,培育一批具有国际竞争力的体育骨干企业和企业集团,形成一批有中国特色和国际影响力的体育产品品牌;建立以体育服务业为重点,门类齐全、结构合理的体育产业体系和规范有序、繁荣发展的体育市场;形成多种所有制并存,各种经济成分竞相参与、共同兴办体育产业的格局;形成与国际接轨、管理规范、充满生机活力的体育社会组织体系;居民人均体育消费显著增加,体育服务贸易较快发展,体育产业从业人数占全社会就业人数比例明显提高,体育产业增加值在国内生产总值中所占比重明显提高;形成体育公共服务与市场服务相互结合、体育事业与体育产业协调发展的良好局面。
  (三)重点任务。
  1.大力发展体育健身市场。在不断加大投入,加强城乡居民基本体育服务的基础上,积极培育体育健身市场,培养群众体育健身意识,引导大众体育消费。广泛开展群众喜闻乐见的运动项目,加强群众体育俱乐部建设;积极稳妥开展新兴的户外运动、极限运动等项目的经营活动,因地制宜地开发和培育具有地方特色的体育健身项目,加强对民族民间传统体育项目的市场开发、推广。
  2.努力开发体育竞赛和体育表演市场。积极引导规范各类体育竞赛和体育表演的市场化运作。借鉴吸收国内外体育赛事组织运作的有益经验,探索完善全国综合性运动会和单项赛事的市场开发和运作模式;支持地方根据当地自然人文资源特色举办体育竞赛活动,鼓励企业举办商业性体育比赛,积极引进国际知名的体育赛事,努力打造有影响、有特色的赛事品牌。
  3.积极培育体育中介市场。鼓励发展体育中介组织,大力开展体育技术、信息咨询、体育保险等中介服务。建立体育经纪人管理规范,加强行业自律,培养高素质的体育经纪人队伍,充分发挥体育经纪人在赛事推广和人才流动等方面的作用。
  4.做大做强体育用品业。进一步提升我国在世界体育用品业中的地位。积极推进标准化工作,制定完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加强涉及强制性标准体育用品质量监管,加强体育用品产品的认证工作,有效推动体育用品的品牌建设,增强我国体育用品的国际市场竞争力。打造国际一流的体育用品博览会。
  5.大力促进体育服务贸易。以体育劳务、赛事组织、场馆建设、信息咨询、技术培训等为重点,逐步扩大体育服务规模。积极开拓海外市场,提升我国体育服务行业在国际上的竞争力。鼓励各类运动项目,特别是我国的优势项目和民族特色项目走出去,积极参与国际竞争,培育和形成一批实力雄厚、专业性强的体育服务贸易企业,树立我国体育服务贸易品牌。
  6.协调推进体育产业与相关产业互动发展。发挥体育产业的综合效应和拉动作用,推动体育产业与文化、旅游、电子信息等相关产业的复合经营,促进体育旅游、体育出版、体育媒介、体育广告、体育会展、体育影视等相关业态的发展。
  二、主要政策和措施
  (四)加大投融资支持力度。
  拓宽体育产业发展资金来源渠道,政府可以通过安排补助资金等方式促进体育产业发展。支持有条件的体育企业进入资本市场融资,通过发行债券、股票,以及项目融资、资产重组、股权置换等方式筹措发展资金。积极鼓励民间和境外资本投资体育产业,兴建体育设施。鼓励金融机构适应体育产业发展需要,开发新产品,开拓新业务。
  研究探索体育彩票市场发展规律,不断丰富体育彩票新品种。完善体育彩票市场管理制度,健全发行销售监督机制。加强对彩票公益金使用的监管,提高使用效益。
  鼓励社会力量捐资设立体育类基金会,鼓励境内外组织与个人向基金会提供捐赠和资助。
  (五)完善税费优惠政策。
  符合条件的体育类非营利组织的收入,可按税法有关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相关优惠政策。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费支出,可以按照税法规定扣除。鼓励社会捐赠体育事业,对企业、个人和其他社会力量向公益性体育事业的捐赠,符合税法有关规定的部分,可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六)加强公共体育设施建设和管理。
  各级政府要立足国情、面向社会、服务群众,合理规划和布局公共体育设施,切实加强城乡公共体育设施的建设和管理,提高设施综合利用率和运营能力,充分发挥公共体育设施在提供社会体育服务、满足群众体育需求方面的作用。认真做好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体育场馆及其配套设施的监管工作,防止闲置浪费或挪作他用。公共体育设施应当根据其功能、特点向公众开放,并在一定时间和范围内,对学生、老年人和残疾人优惠或者免费开放。对露天体育场,要创造条件免费开放;已经免费开放的,不得改为收费经营。有条件的学校体育场馆应当向社会开放,鼓励机关、企事业单位的体育设施创造条件向社会开放,实现体育资源社会共享。完善政策,健全机制,探索运营管理的新模式。
  多渠道投资兴建体育设施,加强中小型体育场馆和体育服务设施建设,特别要大力加强农村基础体育设施建设。大幅度增加群众性体育场所的数量,改善体育设施和服务的供给结构、质量和效率,满足群众性体育运动和健身需求。
  政府对用于群众健身的体育设施日常运行和维护给予经费补助,并根据其向群众开放的程度,在用水、用气、用电、用热等方面给予政策优惠。
  (七)支持和规范职业体育发展。
  职业体育是体育发展的重要组织形式之一。积极探索中国特色职业体育发展道路,对于拓宽体育发展渠道、扩大体育社会参与、发展大众体育具有积极意义。要从国情和项目特点出发,借鉴国际经验,鼓励引导、规范发展足球等职业体育赛事。完善职业体育的政策、制度和管理体系,严格职业体育俱乐部准入和运行监管,扶持职业体育俱乐部建设,健全职业联赛赛制,促进规范健康发展,不断提高职业体育水平。
  (八)加强体育无形资产开发保护。
  加强对体育组织、体育赛事和活动名称、标志等无形资产的开发,依法保护知识产权。完善中国奥委会、中华全国体育总会、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等群众性体育组织的市场开发模式,理顺和明确各相关主体在市场开发活动中的身份及其相互关系。
  强化知识产权对各类体育企业的导向作用,提升体育产业的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水平。在引进国外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的同时,加大自主研发和科研成果转化,开发科技含量高、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产品。加强体育产品品牌建设,推动体育企业实施商标战略,增加体育产品商标内涵,提高产品附加值,提升体育产品的市场竞争力。
  (九)加快体育市场法制化、规范化建设。
  建立、健全相关法规,完善监督管理机制,明确监管主体及其管理职能和各类市场主体的权利义务,规范体育市场主体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促进体育市场规范发展。
  加强体育经营活动的安全监管,对于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经营活动,依法确定严格、规范、公开、透明的准入和开放条件、技术要求和服务规程,加强技术指导和安全保护,加强日常监督检查及产品质量检测,确保设施设备和管理服务符合要求,确保消费者人身安全。推行体育服务质量认证制度,建立和完善体育服务规范,提高体育服务水平。开展体育行业特有职业技能鉴定工作,提高体育服务从业人员的服务意识和专业水平。经营单位和活动组织者应当根据情况,提供相关的安全保险。
  (十)加快体育产业管理人才培养。
  鼓励多方投入,开展各类体育教育培训,多渠道培养既懂经济又懂体育的复合型体育产业管理人才。有关高等院校要积极推进教育教学改革,优化专业和课程设置,培养适应体育产业发展需要的专门人才。
  三、加强领导,深化改革
  (十一)加强对体育产业发展的领导。
  各级政府要高度重视促进体育产业的发展,把体育产业发展纳入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和组织实施体育产业发展规划。加强对体育产业发展的区域布局,根据不同地区的比较优势和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合理规划,促进形成体育产业发展的聚集区、示范区和城市发展功能区。协调不同地区的体育产业发展。完善体育产业统计体系,建立体育产业信息发布制度,为宏观调控提供信息支持。
  坚持政企分开、政事分开、政社分开、营利性与非营利性分开原则,充分发挥市场在体育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消除和防止对体育市场资源的限制和垄断。
  (十二)鼓励支持群众性体育组织发展。
  改革和创新体育社会团体管理模式,在加强业务指导和依法监管的同时,完善体育社团法人治理机制,充实体育社会团体业务职能,发挥体育社会团体服务功能。提高体育社团自我发展、自我管理、自我服务和自律规范的能力。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兴办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促进体育事业健康发展。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根据本意见要求,按照各自职责,积极协调,抓紧制定促进体育产业发展的各项配套实施方案和具体政策措施,并在实践中不断加以完善。
                            国务院办公厅
                          二○一○年三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