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的适用/顾苗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1:19:45   浏览:87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的适用

顾苗


所谓“证据”,在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2条规定:“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一切事实,就是证据。”而合法性是证据的基本特征之一,即证据必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只有证据的合法性才能确保诉讼的程序公正,有效地树立司法权威。为此,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对取证主体、取证的方法、手段、证据的形式等方面做了较明确的规定,凡符合规定得到的证据就具有合法性,否则就是非法证据。本文就是针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各方面的困难以及确立和完善该规则必要性做一定的阐述。
一、 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涵义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指违反法律程序,以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不具有证明能力,不能为法庭所采纳而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非法证据的范围包括:1、执法机关违反法定程序制作的调查取得的证据材料;2、在超越职权或滥用职权时制作或提查收集证据材料;3、律师或当事人采取非法手段制作或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4、执法机关以非法的证据材料为线索调查取得的其他证据。
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的适用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价值取向,即它的目的,是为了更好地保障人权,实现程序公正。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刑事诉讼法第91条至96条规定了讯问犯罪嫌疑人的程序;第97条到第100条规定了询问证人的程序;第101条至108条规定了勘验、检查的程序;第109条到113条规定了搜查程序;第114条到第118条规定了扣押物证、书证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61条规定:“严禁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属实属于采取刑讯逼供或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也规定:“以刑讯逼供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依据。从上述规定看,我国似乎已经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但实际上却并非如此。上述的司法解释虽然两高(最高法和最高检)的解释口径一致,对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都作了明确的排除,而对非法手段取得的实物证据的合法性问题却语焉不详。其实质上也就是默认了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可作为证据使用。
尽管我国宪法规定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但是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经常使用的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居住拘留和逮捕这5种强制措施中,除了逮捕需要经过检察机关批准或人民法院决定外,其他4种强制措施都可以由公安机关单独决定并自己执行,几乎没有任何制约监督机制。尽管我国宪法规定了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但公安机关仍然有权独立决定是否可以搜查。尽管我国于1998年10月签署加入的《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条约中规定了凡受刑事控告者都有“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的权利,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保持沉默的权利,但在我国的刑诉法第93条却只规定犯罪嫌疑人有如实回答侦查人员讯问的义务。在司法实践中也没有犯罪嫌疑人也没有享受到这项权利。造成上述这一状况的根本原因在于我国对刑事诉讼的价值和追求的目标认识不同,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认识不同。我国刑事诉讼一直以来在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相结合原则中,把惩罚犯罪作为其根本目的。这就使得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并没有引起各级法院重视,没有成为一种制度,没有相应的实施程序。
二、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的确立和完善
从以上结果我们可以看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要得到较好的执行并非一件易事。首先认定某一证据是否非法是由法院做出,这就要求法院必须能够独立行使宪法所赋予的各项权利并不会受到干扰,但这在我国目前的法制环境中是不现实的。其次,建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也要从宪法和法律规定上增加公民的一些基本权利,例如:沉默权等,这样才能使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适用时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胆难度也是相当大的。再次,尽管我国在刑诉中确立了无罪推定原则,但在人们的观念中只要是被指控犯罪的人通常会被当作罪犯看待,而适用该规则可能出现的后果就是放纵部分犯罪,会使得有些即使有犯罪事实的人却因为证据取得的不合法而无法指控并受到刑事处罚,出现这种情形可能使公民在心理上难以接受。第四,由于一直以来我国首先注重的就是国家和集体利益,而最后才是个人利益,再加上我国公民的受教育程度不高,法治观念淡薄,对于人权思想更是漠不关心,所以适用此规则也需要考虑此因素。最后,由于该规则的适用必然对公安人员在调查取证方面提出更高的要求,这就使得采用传统方式取证的办案人员在调查收集证据时也会存在较大的阻力。当然,还会有其他的原因可能会影响到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的建立与施行,但总体看来,确立和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十分必要的,针对上述的问题,我认为可以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1、在立法方面。目前,我们应当在进一步完善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的基础上,把通过非法手段取得的实物证据也纳入到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立法范围。2、在司法方面。首先,要规范讯问行为。在讯问前,应当告知被讯问人享有哪些权利,以及在权利被侵害时通过何种途径进行补救。如:告知禁止刑讯逼供的相关规定,使其知道如果此权利受到侵害,可通过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进行补救。这种告知也是对讯问人员的提醒,避免其明知故犯。其次,严格规定讯问的时间、地点,并且在讯问过程中应让律师充分参与进来,一方面可以使犯罪嫌疑人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得到充分实现;另一方面,也可以使在场的律师对讯问取得的证据合法性进行鉴定;另外,也可起到对讯问人员进行监督的作用。最后,在法庭的审判过程中,在实质性问题审理前,审判人员应当就有无刑讯逼供和其他违法取证的现象对被告人进行询问。并且,只有当事人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的要求后,法院才能就取证的合法性进行审查。3、在司法人员的素质方面。我国是一个发展中国家,诉讼资源相对而言较为贫乏,侦破技术也较为落后,不足以支撑非法证据的排除,这就要求办案人员在无论是侦查还是起诉环节都要严格遵守法律的有关规定,提高司法机关的司法水平,节约诉讼资源。4、在对待法律传统和公民的法律意识方面。首先,应当消除封建法律思想的糟粕,使人们在思想观念上改观,推进法治建设。其次,对公民进行法制教育,通过立法和公正的司法判决来影响和和宣传,使公民法律意识的提高,为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打下良好的基础。
法治的进步,必然以社会文明的进步为基础,离不开本国的特定条件。我国刑诉法中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立法和司法,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需要各方面的共同努力。总之,不管面临的困难有多大,我认为我国必须建立起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因为这是保障人权的一个不可缺少的法律保障和制度保障。
E-mail:xingchi0516@163.com;gumiao113@yahoo.comc.n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曲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曲靖市退休人员医疗困难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曲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曲靖市退休人员医疗困难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曲政办发[2001]6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市劳动局、财政局拟定的《曲靖市退休人员医疗困难救助暂行办法》已经七月五日市政府第九次市长办公会讨论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曲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年七月九日




--------------------------------------------------------------------------------




《曲靖市退休人员医疗困难救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解决退休人员中年老多病、养老金较低的群体的医疗困难,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和《云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及其退休人员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退休人员医疗困难救助管理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实行“分级管理、分级负担”的属地管理办法。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负责监督,检查工作。具体业务由各级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负责。

第四条 医疗困难救助的原则。救助水平与全市经济发展水平和各级财政负担能力相适应,确保退休人员最基本的医疗待遇。

第五条 医疗困难救助资金的筹集由各级财政列入预算解决,医疗救助资金专款专用,单独列帐管理。

第六条 退休人员医疗困难救助由门诊医疗费救助和住院医疗费救助两部分组成,救助条件和标准是:

(一)门诊医疗费救助

维持市政发[1999]84号文规定的划入比例,提高划入基数,差额从救助基金中列支。

(1)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养老金低于上年社平工资2倍的,以上年社平工资的2倍为基数划入个人帐户。

(2)70岁(含70岁)以上,且养老金收入低于上年社平工资的,以上年社平工资为基数划入个人帐户。

(二)住院医疗费救助

(1)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退休人员,发生基本医疗保险起付标准以上的医疗费,按实际发生额的10%救助。

(2)70岁(含70岁)以上的退休人员患重大疾病,年度医疗费用超过基本医疗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的部分,按实际发生额的10%给予救助。

第七条 凡未参加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及其退休人员,不享受本办法规定的救助,医疗救助费用由单位自行解决。

第八条 退休人员医疗困难救助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各级医保中心要加强财务管理,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和审计。

第九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01年8月1日起实施。


山东省南四湖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废止)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南四湖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月17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4年5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防治措施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南四湖流域水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的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结合南四湖流域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南四湖,是南阳湖、独山湖、昭阳湖、微山湖四个湖泊的总称。
本条例所称南四湖流域,是指济宁市、枣庄市、泰安市、莱芜市、菏泽地区向南四湖汇水的区域。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南四湖流域的水污染防治。
第三条 流域内的水污染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全面规划,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流域内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把保护与改善水环境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和任期目标,采取措施,防治水体污染。
第五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南四湖流域的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设置派出机构,具体负责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的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省交通、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港航监督、水资源管理机构,依法对港航污染、水资源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凡向南四湖流域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按照“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做到达标排放。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南四湖流域水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水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对保护与改善南四湖流域水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防治措施
第八条 流域内的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措施植树造林,保护林木、植被,防止水土流失。
第九条 流域内旧城改造和新城建设,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把保护水源、防治水污染纳入城市规划,建设和完善排污管网和污水处理设施。
第十条 流域内新建、扩建、改建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项目,必须遵守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应经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办理其他手续。
项目竣工后应经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第十一条 流域内严格限制发展污染严重、净化装置达不到标准的建设项目;禁止建设造纸制浆、小电镀、小制革、小染料、小漂染、土法炼焦、土法炼硫磺、砷制品、汞制品、铅制品、放射性制品等生产项目。已建成的应当限期治理或者转产、关闭。
第十二条 流域内严禁下列行为:
(一)向水体排放、倾倒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
(二)向水体排放、倾倒含有汞、镉、铬、铅、砷、黄磷、氰化物等废渣;
(三)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弃物或含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四)向水体排放含高浓度有机废水、含热废水和含病原体污水;
(五)向水体排放、倾倒尾矿、煤矸石、粉煤灰、城市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六)使用无防渗漏措施的废弃矿坑、坑塘、沟渠等排放、倾倒、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七)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有毒有害物质的车船。
第十三条 流域内的港口、码头应建有含油废水、污物的接收处理设施。22千瓦以上的机动船只须配备油水分离器和集油器。运输油类或有毒货物的船只应采取防渗漏、溢流或散落的措施,防止货物落水造成水污染。
第十四条 流域内从事拆船业生产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执行《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的各项规定。
第十五条 流域内设立水源保护区。其范围是:南四湖湖体及沿岸五公里陆地,各入湖河流自入湖口上溯十公里及沿岸二公里陆地。
第十六条 水源保护区内严禁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改建严重污染水体的项目;
(二)堆放、贮存、埋置工业废渣及其他污染物;
(三)使用高残留农药。
第十七条 对严重污染水体的排污单位,应限期治理。凡列为限期治理的单位,应按期完成治理任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法律规定,负责提出限期治理的名单,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并组织实施。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可以对应当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提出建议名单,由有关人民政府决定,并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南四湖的最低水位由济宁市人民政府确定。水量不足,可引黄河水补给。引水量应纳入省黄河水量分配计划。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南四湖的水质适用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二类标准;水源保护区内的排污单位执行GB8978一级标准;流域内的其他排污单位执行GB8978二级标准。
第二十条 流域内排污单位应当按规定向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水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并提供有关的资料。
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有较大变化的,应立即申报。
第二十一条 水污染处理设施应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或闲置。拆除或闲置污染处理投施或改变排放方式、去向的,应提前十五日向原申报部门报告,履行变更审批手续。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报后,须在三十日内予以批复,逾期不批复的,视为同意。
第二十二条 需要设置或扩大排污口的,在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之前,应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三条 排污单位应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排污许可证。发放排污许可证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
排污口应设立标志,配备废水计量装置。
第二十四条 在南四湖流域实行排污总量控制制度。
在光府河、泗河、白马河、城郭河、新薛河、辛安河、北沙河、薛排沟、西支河、老运河、大运河、大汶河等主要河流,设置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断面,各市(地)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下达。
市(地)、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下达的排污总量控制指标,分期分批对辖区内的排污单位实行排污总量控制。
第二十五条 凡超过排污总量控制指标的市(地)、县(市、区)应严格限制新建、扩建、改建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项目。
第二十六条 排污单位应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缴纳排污费;超过本条例规定排放标准的排污单位以及超过排污总量控制指标的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须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并负责治理。
第二十七条 在南四湖流域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季节,应当进行水质、水量的动态监测。其监测任务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承担。
第二十八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污染事故的单位,应采取应急措施,防止污染扩大,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并于二十四小时内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环境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二十九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环境监督管理部门,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因污染形成的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应及时调解,调解不成的,应作出裁决。
跨行政区域的环境污染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由他们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调解,调解不成的,应作出裁决。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不配备油水分离器、不采取防渗漏、溢流或散落措施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港航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缴纳排污费、超标准排污费或者被处以警告、罚款的单位和个人,并不免除消除污染、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三十三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依照本条例处罚的罚款收入,应当缴同级财政,纳入排污费管理,不得挪作他用。违反本规定挪作他用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或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或裁决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
诉、又不履行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4年5月1日起施行。山东省人民政府1988年6月18日公布的《南四湖水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4年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