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教育局中等以下教育检查评估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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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教育局中等以下教育检查评估管理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教育局


发文字号:青教字〔2002〕108号
  成文日期:2002-12-30
  发文单位:青岛市教育局
 




青岛市教育局中等以下教育检查评估管理办法
(青岛市教育局2002年8月12日青教字〔2002〕108号文件发布)

第一条 为深入实施市政府“五项工程”,规范面向全市中等以下教育的各类检查评估活动,加强改进教育管理工作,依据《山东省中等以下教育检查评估管理办法》,结合全市教育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应于市级教育行政部门及其授权的机构开展或委托进行的中等以下普通教育、职业教育、成人教育、学前教育、特殊教育的各种检查、评估、达标、验收等活动。
第三条 教育检查评估要坚持有利于推进区域教育改革发展,体现学校依法自主办学的原则;坚持依法进行,分级管理的原则;坚持精简高效,统一规划的原则;坚持以综合检查评估为主的原则。
第四条 对中等以下教育的各类检查评估应符合以下基本要求:
(一)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有明确规定的,国务院、省政府、市政府、上级教育行政部门等有明确要求的检查评估项目,可进行综合或专项检查评估;
(二)严格控制对全市中等以下教育的各类检查、评估,凡能纳入综合检查评估的,一律纳入综合检查评估,综合评估结果作为认定有关各项工作的依据。市级教育行政部门对各区(市)教育工作、对直属学校工作综合性检查评估每年不超过 1项,专项检查评估根据每年重点工作确定,各类教育一般不超过2项(不含国家、省定检查评估项目)。
(三)除上级政府及教育行政部门有明确规定外,市级教育行政部门对区(市)所辖中等以下学校(含幼儿园)原则上不直接进行检查评估。按照有关规定应下放给区(市)进行的教育检查评估,市不再组织检查评估。委托区(市)进行的检查评估,可抽查认定。
(四)国家、省教育行政部门没有明确要求的,市教育行政部门一般不与教育系统以外的部门、机构和单位联合进行检查评估。
第五条 面向全市中等以下教育的各类检查评估,统一归市政府教育督导室综合管理。市政府教育督导室应对已列入年度教育检查评估计划的项目,进行实施过程的监督。
第六条 全市中等以下教育的检查评估,须由项目组织(或牵头组织)单位提出申请,申请内容包括检查评估的时间、内容、范围、组织形式、工作程序、结果处理与运用等相关事项,并附相关文件和检查评估方案,于前一年12月中旬交市教育局办公室,由市教育局办公室依据本办法协调汇总,市政府教育督导室提出审核意见,经局长办公会批准,列入年度教育检查评估计划。未列入年度计划须进行的检查,必须经市教育行政部门主要领导批准。
第七条 市年度教育检查评估计划于每年年初向各区(市)教育行政部门、直属各学校及各有关学校公布,接受监督。
第八条 负责和参与检查评估的单位要积极履行职责,认真组织实施,要公开检查评估程序和结果。检查评估要突出重点,简化程序,提高效率,客观公正。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可拒绝接受检查评估,并向市政府教育督导室举报;市教育行政部门除责令组织者停止检查评估外,将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未经批准的;
(二)超出检查评估规定范围并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借检查评估谋取私利的;
(四)检查评估过程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五)有其它违法违纪违规行为的。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起草处室:督导室)

(教育局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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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发展对内经济联合的规定

广东省珠海市人政府


珠海市发展对内经济联合的规定
珠海市人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更好地推动我市对内经济联合(以下简称内联)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动横向经济联合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内联企业,是指国内各地的国营、集体企业 事业单位与我市的国营、集体企事业单位合资、合作生产经营,以及内地企事业单位在我市独资生产经营的企业。
第三条 发展对内经济联合必须坚持自愿平等、互惠互利、共同发展的原则,正确处理国家、地方、企业、职工以及联合各方的关系和利益。
第四条 内联项目主要围绕以下目标进行:
一、高科技项目;
二、外向型、技术密集型的工业项目;
三、出口创汇的农牧渔业项目;
四、旅游业项目;
五、内地的名优产品向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移植,内地的原材料、半成品到特区进行精加工增值出口的项目;
六、内地企事业单位用国内先进技术设备或工艺到特区开发新产品的项目;
七、对老企业进行技术改造的项目。
第五条 市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下简称市经协办)是发展横向经济联合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市内联企业的审批、组织、协调、指导和管理工作。各县(区)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负责各县(区)的内联企业的审批、协调、指导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内联企业的设立和终止
第六条 内联企业可采取合资、合作、独资等形式,具体形式由投资者自行确定。
第七条 申报设立内联企业的程序:
一、备齐申报企业的所有文件;
二、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企业名称核准;
三、上报待业管理部门审查;
四、送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审批。
经协办审批内联企业必须在收到全部文件之日起,七天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并通知申请单位。
第八条 设立内联企业须提交的文件(一式两份):
一、内地与珠海联营的企业(含内地多家企业联营的企业):
(一)联合各方共同签署的申请书及联合各方县以上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联合各方共同编写的可行性报告、合同书、章程;
(三)联合各方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影印本(加盖发照工商部门的印章);
(四)联合各方财务部门出具的投资证明及开户银行出具的资信证明;
(五)内联企业负责人及管理人员名单;
(六)珠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定企业名称登记表。
二、内地在珠海设立独资企业:
(一)设立企业的申请书和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文件;
(二)设立企业的可行性报告、章程;
(三)申办企业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影印本(加盖发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印章);
(四)财务部门出具的投资证明及开户银行出具的资信证明;
(五)企业负责人及管理人员名单;
(六)珠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定企业名称登记表。
凡属国家有特殊规定的行业,须提交我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意见。
第九条 批准成立的内联企业,内地一方须将协议投资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款项汇进我市,并凭汇入银行开具的汇入证明,于批准成立之日起一个月内到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逾期不办理注册登记者,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条 内联企业增设分支机构、转让或合并,须经上一级主管部门同意,并报市、县(区)经协办批准,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内联企业变更或扩大经营范围,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审批办理。
第十一条 内联企业合作期满不再经续约或合作期间终止合同,由双方达成协议,并依约清理剩余资产,明确债权债务,经会计师事务所核实并出具有效证明,经上一级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县(区)经协办批准,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章 内联企业的优惠待遇
第十二条 凡在我市注册成立的内联企业,与本市企业一样,享有同等的权利和义务;在特区内设立的企业,享受国家给予特区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十三条 特区内的内联企业为履行产品出口合同所需进口的料件,海关按对外加工贸易的有关规定实行保税管理,有关料件和制成品因故需转为内销时,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和海关核准后,按一般进口货物向海关办理进口和征税手续。企业进口自用合理数量的办公用品,经特区主管部
门批准,海关核准后免税验收。
第十四条 特区内的内联企业,一律按百分之十五比例税率交纳企业所得税,其税后利润按联合各方协商的比例分配。
产品出口的内联企业,凡当年企业出口产品产值达到企业产品产值百分之七十以上的,按百分之十的税率缴纳所得税。
第十五条 内联企业在开办初期纳税确有困难的,由企业提出申请,经市税务机关批准,可享受下列减免所得税的优惠:
(一)新办工交生产性企业,可给予免征所得税一至二年;
(二)新办的商业、服务性企业,可给予免征所得税一年;
(三)新办的饲料工业企业,可给予免征所得税三年。
上述内联企业免税期满,仍有困难的,经市税务机关批准,可酌情再给予一定期限的减税或者免税照顾。
第十六条 内联企业内地一方是“老、少、边、山、穷”地区的,按规定纳税确有困难的,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可给一定期限的减免税照顾。
第十七条 内联企业的技术改造措施贷款和生产性新建、扩建项目的贷款,归还确有困难的,经企业申请,市税务机关批准,对其新增利润实行税前还贷。
第十八条 内联企业的固定资产折旧率,经税务机关批准,可在国家统一规定的标准基础上,再提高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
第十九条 内联企业发生年度亏损,经税务机关批准,可在下一年度的所得中提取相应数额加以弥补;下一年度的所得不足弥补的,可以逐年提取所得继续弥补,但弥补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年。
第二十条 内联企业开发的新产品,确属省规定条件的新产品,除国家规定不得减免税的产品外,其他产品在生产初期纳税有困难的,经企业申请,市税务机关批准,可给予一定期限的减征或免征产品(增值)税照顾。
第二十一条 内联企业出口创汇,按国家规定的政策和我市统筹外汇管理办法规定的比例上缴额度,上缴后剩余部分由联合各方按协议分配。内地一方分得的外汇,可以直接汇回内地,也可以参加特区外汇调剂,或者从特区、港澳或国外购买自用的原材料和机械设备。
第二十二条 内地企事业单位用科研成果、技术专利到我市开发出口创汇优产品的,其科研成果或技术专利可以作为参股投资,享受股东的权利;也可以转让给我市一方,收取转让费,或者按该项技术实施后销售额或利润的增额度按比例提取分成。
第二十三条 内联企业产品的出口额占企业总产值的百分之六十以上,或第一年出口总额达五十万美元以上,并具有一定的出口经营条件的,可直接向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申请,经批准并报海关核准后可享有自产产品的报关权。
第二十四条 内联企业购买或租赁厂房、住宅,享受我市市属企业同等待遇。内联企业建设厂房、职工宿舍,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有偿取得所需的生产、生活用地。内联企业合作期满又不再延期合作的,自建或购买的厂房、住宅,按合作合同,及我市房地产管理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内联企业从获得批准用地之日起,一年内免交土地使用费。第二年到第四年减半交纳土地使用费。上述可减免土地使用费的企业,过去已缴纳的土地使用费,从1991年起抵减已缴纳数额。

第四章 内联企业的组织管理
第二十六条 内联企业(除内地独资经营企业外)均实行董事会领导下的厂长(经理)负责制。
董事会是内联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董事长一般由投资比例最大的一方委派,副董事长由其他各方委派。经联合各方协商也可以用其他各方委派。经联合各方协商也可以用其他方式产生董事会。
第二十七条 内联企业的厂长(经理)、副厂长(副经理)由董事会公开聘任,量才委用,不能按股份多少委派厂长(经理)或副厂长(副经理)。
第二十八条 内关企业可以由董事会作为发包方实行承包经营,但承包经营合同应报原批准机关备案。

第五章 内联企业的人事、劳动、户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内联企业应根据精简机构原则,按需要设立机构、配备干部、并报市、县(区)劳动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内联企业的干部可以由企业原上级主管部门派进,也可以由董事会公开招聘,实行任期责任制。干部可以从市内聘任,也可以从市外聘任,从市外招聘的干部原则上不迁户口,任期两年后,确属优秀者,可由企业提出申请,经有关部门审查批准调进,户口随迁。内地企业调
进的干部、职工的人事关系,由所在企业负责管理。如因工作需要,需调进珠海市内单位,必须重新办理调入手续。
第三十一条 内联企业所需的工人,除部分技术骨干可由内地一方派进外,其余应在珠海市内招用,市内无法提供和满足时,可通过市劳务市场引进。
第三十二条 内联企业有权自行确定其机构设置,聘用或辞退企业管理干部、职工。对违反规章制度的职工,可根据情节轻重,按珠海市有关劳动管理规定,给予不同处分。内联企业辞退、开除职工,应报市劳动人事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内联企业内地一方的派进人员及内联企业从内地定向招收的工人,在进入企业工作的五天内,企业必须到管辖的劳动部门办理用工手续 ,并持劳动部门开具的证明以及《边境通行证》等有效证件,前往暂住地公安部门办理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
第三十四条 市政府根据市人口发展规划,每年度计划安排一定的入户指标给内联企业,由市经协办按以下条件审查并报市公安局批准后,可予办理户口迁入手续。
合作期在五年以上;内地一方固定资产投资超过五十万元人民币;已正式投产,经济效益好;属企业管理人员或技术骨干,在珠海工作满两年以上,且原单位同意;符合珠海市政府规定的入户条件。
第三十五条 内联企业内地一方派进的人员,在企业中担任实职,且工作关系已转入我市的,其因公出国、赴港、澳的审批手续,由市政府按有关规定审批。
第三十六条 内联企业的工资、奖金及财务制度,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并接受市人民政府的检查监督。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86年5月6日发布的《珠海市关于发展横向经济联合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1986年12月3日发布的《珠海市关于发展横向经济联合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施行细则同时废止。



1992年6月20日

济南市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

山东省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济南市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

(2013年7月19日济南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13年9月29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残疾人权益保障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
工作的领导,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残疾人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保障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建立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
市级福利彩票公益金应当安排不低于百分之十五的比例用于残疾人事业;市级体育彩票公益金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用于残疾人体育事业。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工作;建立专题联席会议制度,研究解决残疾预防与康复、教育、就业、社会保障等重大问题,其日常工作由同级残疾人联合会承担。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残疾人工作。
第六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代表和维护残疾人利益,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章程或者接受人民政府委托,做好残疾人权益保障工作。
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以下简称残疾人证)是残疾人享受社会保障、社会福利、社会服务的重要凭证。
申办残疾人证的,应当到残疾人户籍所在地乡(镇)、街道办事处残疾人联合会提出申请,经具备评定资质的县级以上医疗机构鉴定,并经市残疾人联合会审核后,由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核发。
申办残疾人证,免交残疾鉴定费和工本费,所需经费由市级财政承担。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实施残疾预防行动计划,强化安全生产、劳动保护、环境保护、交通安全、防灾减灾、安全预警等措施,预防残疾发生,减轻残疾程度。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出生缺陷预防和早期发现、早期治疗以及应急处理和医疗急救机制,健全以社区为基础、以一级预防为重点的三级残疾预防体系。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孕妇提供孕期保健服务,预防婴儿出生缺陷;应当为新出生残疾婴儿建档立卡,并定期向卫生、人口计划生育等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报告。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以社区为基础,组织和指导社区服务组织、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残疾人家庭和社会志愿者,采取政府购买社区康复训练成果、推进重度残疾人居家护理、规范社区康复机构服务等方式,开展综合性社区康复服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至少兴办一所骨干型、标准化的残疾人专业康复机构,作为残疾人康复科研和服务基地。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符合规定的零至七周岁残疾儿童免费实施抢救性康复救助;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家庭的七至十四周岁残疾儿童实施免费康复救助。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学生免收书本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残疾人家庭的学生免收教科书费,并给予寄宿生活费等费用补助。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公办特殊教育机构在校生免收书本费、住宿费、校服费,补助伙食费、交通费。
县(市、区)人民政府对不能到校就读的残疾少年儿童,应当采取送教上门、社区教育、网络教育等形式实施义务教育,并设立送教服务工作专项补贴。
第十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特殊教育机构设立学前班,接收不适宜在普通幼儿教育机构就读的残疾儿童。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完善扶残助学制度,对符合条件的残疾学生及残疾人家庭学生给予资助或者奖励。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百分之一点五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为其选择适当的工种和岗位。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应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十六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标准按照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额计算;达不到当地平均工资额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实际发放的平均工资额计算。财政全额拨款的用人单位,由残疾人联合会报本级财政部门足额代扣;办理税务登记的用人单位,由残疾人联合会报地方税务机关足额代征;其他用人单位,由残疾人联合会设立的残疾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收取。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自欠缴之日起按照每日千分之五的比例加处滞纳金,加处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数额。用人单位对限期缴纳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限期缴纳决定的,财政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应当纳入财政预算,用于职业培训、职业康复等与残疾人就业相关事宜。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开发适合残疾人就业、为残疾人服务的公益性岗位,并保障公益性岗位人员的工资、福利、社会保险等待遇。
第十九条 市和有条件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残疾人文化活动中心和体育训练中心。各类文化、体育场所应当设置适合残疾人活动的场地、设施和器材。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组织开展残疾人文化体育活动,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二十一条 对在国际、国内体育等重大比赛中取得优异成绩的残疾人给予奖励,并在上学和就业等方面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照顾。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重度残疾人免费适配基本型辅助器具,对其他残疾人适配辅助器具给予补贴。
第二十三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残疾人提供志愿服务,健全完善志愿助残服务机制,发展助残志愿者队伍,开展志愿助残公益服务活动。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完善残疾人生活保障救助机制。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重度残疾人生活补贴标准应当随着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适当提高,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为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重度残疾人和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残疾人,代缴个人承担部分的全部费用;为参加城镇居民和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重度残疾人代缴最低档次养老保险费,有条件的县(市、区)可以适当提高代缴标准。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残疾人去世后,殡仪馆免除基本殡葬服务费用。
第二十六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享受国家、省、市规定的优惠待遇。机关、企事业单位应当履行法定义务,为残疾人提供优惠和便利。
第二十七条 法律援助机构、人民法院应当为有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需要法律救助的残疾人,依法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无障碍环境建设进行统筹规划和监督管理,实现残疾人交通出行、信息交流、居住环境无障碍。
第二十九条 无障碍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保证无障碍设施的正常使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损毁、擅自侵占无障碍设施,或者擅自改变无障碍设施的用途。
第三十条 对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有权向同级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发出维权意见书。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自接到维权意见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查处情况书面报告残疾人工作委员会。逾期不处理也不报告的,残疾人工作委员会可以提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改正。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侵害残疾人权益的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