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环境保护“八个不准”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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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环境保护“八个不准”的规定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珠海市环境保护“八个不准”的规定
珠海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环境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把我市建设成为环境优美的现代化园林式海滨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市区。
第三条 市环境保护局是主管我市环境保护工作管理部,负责全市的环境监督管理工作,并协调有关部门做好环境保护“八个不准”的工作。
市计划、外经、经协、国土、规划、工商、城建等部门,要按各自的职能,共同做好环境保护工作,把好“八个不准”关。
第四条 不准在山坡二十五米等高线以上部分兴建非供游客休憩和观赏的建筑物,以防阻碍山景观瞻。特殊情况需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条 不准在海边、河边规定范围内兴建建筑物,以防阻挡海、河风景。
前山河沿岸纵深三十米范围内和沿海岸陆域纵深五十米范围内,一般不准兴建建筑物。确需建设的项目,须报市规划、国土、环保等部门审查,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原有建在海、河两岸的建筑物,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必须进行整改、搬迁或拆除。
第六条 不准在风景区和公园内(含规划在案的风景区公园)兴建非供公众游乐、休憩或观赏的建筑物。
在风景区内和公园内建造公众游乐、休憩和观赏的建筑物的,设计方案必须由规划部门审查。
第七条 不准乱开石场,以防破坏环境景观和防止水土流失。
(一)在市区内,不准新办砂、石开采场。
(二)在市区外新办砂、石场的必须由城建和规划部门提出意见,市国土部门和矿委会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正在开采的砂、石场要标桩立界,并做好边开采、边整治、边绿化的工作,防止污染环境和水土流失。对污染严重,破坏生态平衡,又不采取措施的石场,应予关闭。
(四)已停止开采的砂、石场,原开采单位必须做好砂、石场的整治、修复工作。原开采单位不履行职责的,由环保部门聘请施工队进行整治,原开采单位必须承担整治、修复费用。
第八条 不准建设有大烟囱或有严重污染的项目,以防污染环境。
(一)不准采用燃煤锅炉,不准设置不符合环境保护和城市规划要求的高烟囱。确需设置的,须经市政府批准。
(二)不准新办电镀、造纸、制浆、制革、冶炼、漂染、石油化工、垃圾处理等严重污染项目;不准生产农药、汞制品、砷制品、铅制品、放射性物品、联苯胺、多氯联苯、石棉制品等含剧毒污染物或强致癌物成份的产品。
第九条 不准乱设广告牌,以防有碍市容街景。
(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市内马路街道两旁乱设广告牌,需张贴的各类广告,必须到辖区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经审查同意并加盖“广告验讫章”后,到市规划部门最后审批,方可到指定的广告栏内张贴广告。
(二)广告的设计方案由市工商部门统一审理后送规划部门审定。
第十条 市内的噪声不准超过四十五分贝,以防声源性污染。
(一)在市区内不得兴办噪声污染大的项目和设置噪声振动大的设备。原有的上述项目或设备,必须限期治理。属难于治理的项目,必须拆除或搬迁。
(二)对建筑施工噪声、交通噪声及各种社会噪声的管理按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不准修建没有停车场的任何建筑物。特别是各类大型建筑物和住宅楼宇要保证建有所属停车场,凡住宅首层和地下一定留作停车场,不能分配。
(一)修建大型的建筑物或建筑小区,必须同时考虑修建相配套的停车场,设计方案由规划部门统一审查,凡没有停车场的较大型建筑物一律不准兴建。
(二)已交付使用的停车场,使用单位要妥善管理,车辆停放要符合公安交警部门的规定。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环保局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0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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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新型墙体材料应用管理办法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珠海市新型墙体材料应用管理办法

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6号


《珠海市新型墙体材料应用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12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王顺生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珠海市新型墙体材料应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新型墙体材料的开发利用,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促进社会、经济、环境和资源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新型墙体材料,是指属于国家、广东省新型墙体材料目录范围,符合国家、地方和行业标准要求的墙体材料。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研发、生产、销售、使用墙体材料,以及从事工程规划、设计、建设、施工、监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发展改革、经贸、建设等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新型墙体材料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推广应用工作,对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条 发展改革、国土、规划、建设、环保等部门对新建、改建、扩建的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应统筹规划、合理安排。
第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建设部门)负责本市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墙体材料革新行政管理机构负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工作。
第二章 新型墙体材料的管理
第七条 本市实行新型墙体材料确认制度。
凡在本市建设工程中使用的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必须向市墙体材料革新行政管理机构申请确认。
第八条 利用煤矸石、粉煤灰、炉渣等工业废料生产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要求以及建筑质量、节能标准的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法向税务部门申请税费减免。
第九条 企业生产新型墙体材料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产品质量标准。没有国家、地方和行业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并报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禁止生产、销售没有产品质量标准或不符合国家、地方和行业标准的新型墙体材料产品。
企业生产的新型墙体材料应当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第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新建、改建、扩建实心粘土砖生产企业或者生产线。
对未经批准、擅自取土的现有实心粘土砖生产企业,应当关停或限期转产。
停产关闭的实心粘土砖生产企业必须履行土地复垦的义务。
第十一条 建制镇以上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建筑工程除列入历史文化保护的古建筑修缮等特殊工程外,其他建筑工程中的墙体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
各类围墙和临时建筑禁止使用粘土类墙体材料。
农民在宅基地上自建住房,应当逐步减少使用实心粘土砖,提倡使用新型墙体材料。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建设中应自觉使用新型墙体材料,不得以任何理由指定设计、施工单位选用实心粘土砖。
第十三条 设计单位必须根据规定采用新型墙体材料,并严格按照新型墙体材料的标准和技术规程进行设计,在图纸上标明所使用的新型墙体材料品种、规格、性能指标和施工技术要求。
第十四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对不按规定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设计应不予通过审查。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设计图纸要求使用新型墙体材料,并按照新型墙体材料的施工技术规程进行施工。所有墙体砌筑及抹灰作业人员应经上岗培训。
第十六条 监理单位必须对施工单位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情况进行监督,按照相关的技术标准及符合要求的设计文件对墙体质量实施监理。未按照国家和省、市的规定使用新型墙体材料或质量不合格的墙体材料,监理工程师不得同意其在建设工程中使用。
第十七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企业生产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建设工程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质量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墙体材料革新行政管理机构应加强对建设工程使用新型墙体材料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在检查中发现有质量问题的,应及时通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等有关单位,有关单位应依照职责及时处理,并依法查处相关违法行为。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的设计、施工不按规定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不得参与优秀设计工程奖或优质工程奖的评选。
第二十一条 墙体材料革新行政管理机构应对新型墙体材料的研发、生产、使用提供技术指导,并加强相关的宣传、推广和培训工作。
第三章 专项基金管理
第二十二条 本市实行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预缴制度。
第二十三条 凡新建、扩建、改建建筑工程的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必须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建筑面积以每平方米8元的标准预缴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建设单位持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已缴凭证办理施工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墙体材料革新行政管理机构负责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具体征收工作。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砌体工程抹灰前,向墙体材料革新行政管理机构申请核验,墙体材料革新行政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建设单位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核验完毕,并记录备案,作为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返退的依据。主体工程完工后60日内,应及时向墙体材料革新行政管理机构申请办理专项基金清算返退手续,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专项基金返退申请表。
(二)新型墙体材料核验记录。
(三)专项基金预收款票据。
(四)购进新型墙体材料原始凭证。
(五)主体结构分部工程验收报告。
第二十六条 墙体材料革新行政管理机构收到建设单位申请及有关资料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该项工程预缴专项基金的清算审核工作,并按照以下规定办理专项基金预收款清算手续,多退少补:
(一)建筑工程全部(含基础部分)按规定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专项基金预收款100%返退。
(二)使用新型墙体材料比例大于等于90%小于100%的,专项基金预收款返退90%。
(三)使用新型墙体材料比例大于等于80%小于90%的,专项基金预收款返退80%。
(四)使用新型墙体材料比例大于等于70%小于80%的,专项基金预收款返退70%。
(五)使用新型墙体材料比例大于等于50%小于70%的,专项基金预收款返退50%。
(六)使用新型墙体材料比例小于50%的,专项基金预收款不予返退。
第二十七条 专项基金预收款在以下情况下不予返退:
(一)使用新型墙体材料比例小于50%的。
(二)逾期未申请返退专项基金的。
(三)内外墙已抹灰而难以查验其使用新型墙体材料情况的。
(四)使用未经确认的新型墙体材料的。
第二十八条 专项基金委托相关单位代征的,代征手续费按实际代征缴入国库的2‰比例,由同级财政部门按规定从纳入基金预算的专项基金中计算拨付。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对象,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或减、免、缓征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第三十条 征收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应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政府性基金专用票据。
第三十一条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属于政府性基金,必须全额缴入地方国库,纳入地方财政预算。
第三十二条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使用范围包括:
(一)引进、新建、扩建、改造新型墙体材料生产线工程项目的贴息。
(二)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试点、示范项目的研究和推广。
(三)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的科研、新技术与新产品开发及推广。
(四)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的执法宣传、培训、调研和信息交流。
(五)代征手续费。
(六)与墙体材料革新及建筑节能有关的其他开支。
第三十三条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审计和建设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施工中使用没有产品质量标准或不符合国家、地方和行业标准的新型墙体材料的,由建设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生产、销售没有产品质量标准或不符合国家、地方和行业标准的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实心粘土砖生产企业或者生产线的,由建设部门会同国土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批准新建、改建、扩建实心粘土砖生产企业的,批准文件无效,所造成的损失由批准机关承担,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实心粘土砖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国土部门责令其改正,并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建设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设计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建设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建设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建设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建设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不缴纳专项基金擅自开工的,由建设部门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补缴专项基金;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专项基金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市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市财政部门对所欠的专项基金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建设部门、墙体材料革新行政管理机构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二○○七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兰州市民营科技企业认定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兰州市民营科技企业认定办法的通知


兰政发【2006】11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单位:
《兰州市民营科技企业认定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兰州市民营科技企业认定办法


第一条 为大力发展民营科技企业,推动全市科技进步,根据《甘肃省发展民营科技企业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民营科技企业的认定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民营科技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按照“自筹资金,自愿组合,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我发展”的经营机制创办和经营,主要从事科技成果产业化及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业务的各类经济实体。
第四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本市行政区域内民营科技企业认定工作,并负责日常工作。
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民营科技企业的指导、服务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 民营科技企业认定需具备的条件: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有规范的企业章程及完善的技术管理和财务管理制度;
(二)拥有合法的专利或科技成果、新技术产品、专有技术,开发、生产相关产品,或具有从事科技咨询或科技服务的能力;
(三)企业依法经营一年以上,运行机制良好,取得一定的经济、社会效益和科研工作成绩;
(四)企业科技人员数占职工总数的20%以上;
(五)企业年度投入科研开发的经费占企业年总收入的3%以上;
(六)企业新技术产品销售收入和技术性收入之和占年总收入的50%以上。
第六条 申请民营科技企业认定需报送下列材料:
(一)兰州市民营科技企业认定申请表(一式二份);
(二)企业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企业章程及主要管理制度;
(四)企业法人代表简历及主要技术、管理人员学历、职称证书复印件;
(五)企业职工花名册;
(六)企业产权归属证明;
(七)企业获奖技术成果、专利证明文件;
(八)企业上年度财务报表。
第七条 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对民营企业报送的申报材料进行初审:
(一)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二)对符合条件的进行核查,必要时实地考察,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由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决定,作出决定后十个工作日内,颁发《兰州市民营科技企业证书》;
(三)对已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民营企业,仅提供民营科技企业认定申请表、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及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复印件进行核实发证。
第八条 经认定的民营科技企业享有以下权利:
(一)国家和省、市对科技企业的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二)申请承担科技计划项目、技术改造项目和基本建设项目;
(三)申请科技成果、新产品鉴定和高新技术企业、高新技术产品认定; 
(四)申报科学技术奖励; 
(五)依照国家规定参与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和交流,申请进出口经营权、在境外投资或设立分支机构、销售网点; 
(六)依照国家规定从境外引进资金、技术、人才、设备或与外商合资经营、合作经营;
(七)拒绝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各种收费、罚款和集资; 
(八)国家和省、市对科技企业规定的其他权利。 
第九条 经认定的民营科技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合法经营,依法纳税;
(三)如实提供申请材料和填写申报表;
(四)建立健全会计、统计制度,按要求如实编报财务、统计报表,并向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有关报表;
(五) 建立健全劳动者安全保护、职业病防治以及企业的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制度; 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条 认定的民营科技企业凭《兰州市民营科技企业证书》,经税务部门审批后,可享受下列税收优惠政策:
(一)从事咨询业、信息业、技术服务业的民营科技企业,自开业之日起的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
(二)民营科技企业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中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三)民营科技企业在从事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培训、技术服务的所得,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免征所得税;
(四)民营科技企业经省科技行政部门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企业所得税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
(五)民营科技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产生各项费用的财务税收问题,按国家有关促进企业技术进步的规定办理;
(六)其他税收优惠政策按国家及省、市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民营科技企业从颁发《兰州市民营科技企业证书》之日起,满两年的当月复核一次。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其民营科技企业资格,由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收回证书,不再享受民营科技企业的有关优惠政策:
(一)经复核不再符合民营科技企业条件的;
(二)提供虚假材料取得认定资格的;
(三)有严重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十二条 民营科技企业变更名称、地址、合并、分立、歇业等须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一个月内到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民营科技企业认定工作中不得收取认定费用;不得侵犯民营科技企业的知识产权及科技成果。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