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引进海外留学人员规定和济南市引进高层次急需人才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6:58:42   浏览:91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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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引进海外留学人员规定和济南市引进高层次急需人才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济南市引进海外留学人员规定》和《济南市引进高层次急需人才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济南市人民政府

                    二OO二年十月十日

           济南市引进海外留学人员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鼓励和吸引留学人员来济创业、工作,加快我市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留学人员是指:

 (一)我国公民公派、自费出国学习,并获得国外硕士以上(含硕士,下同)学位及获得国外学士学位并有科研成果和专利技术的人员(含已取得绿卡和外国国籍的人员)。

 (二)在国内已取得学士以上学位并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到国外高等院校、科研院所进修1年以上并取得一定成果的访问学者和进修人员。

 第三条 留学人员来济工作的主要方式:

 (一)以技术入股或投资形式创办、合办高新技术企业;

 (二)创办、租赁、承包各类经济实体、研究开发机构和中介服务机构;

 (三)以专利、科研技术成果、资金及实物等多种形式入股各类企业;

 (四)到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任职或兼职;或应聘担任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的顾问或咨询专家;

 (五)开展科研合作、技术开发等活动。

 第四条 到我市所属留学生创业园工作的留学人员除享受本规定政策外,还享受所在园区制定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五条 来济工作的留学人员,凭市人才引进办公室核发的《济南市留学人员工作证》,享受公安、海关、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提供的“一证通”便捷服务。

 第六条 市人才引进办公室负责来济留学人员的身份认定、接待服务、信息咨询、政策落实等工作。

            第二章 工作待遇

 第七条 已加入外国籍或取得外国永久居留权的留学人员及其子女需在济长期居住的,可向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申办5年有效的《外国人居留证》和1年多次出入境签证。

 第八条 留学人员评聘专业技术职务,不受岗位数额的限制。在国外工作期间取得执业资格的,可按国内相对应的资格直接确认。对做出突出贡献的,可破格晋升专业技术职务。

 第九条 具有中国国籍、出国前已参加工作的留学人员来济工作可恢复公职,出国前、留学期间和回国后的工龄可合并计算,并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和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十条 留学人员(加入外国国籍的除外)到机关及依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工作,不受单位编制限制,试用期1年,其职务和工资待遇按以下办法确定:

 (一)在国外取得博士学位的,可安排副处长或助理调研员职务;优秀的可安排处长或调研员职务;业绩特别突出并具有高层管理经验的,可聘任为市管副局级以上领导职务,均可比同等条件人员高定四档职务工资标准,每月发给800元津贴。

 (二)在国外取得硕士学位的,可安排主任科员职务;优秀的可安排副处长或助理调研员职务,均可比同等条件人员高定二档职务工资标准,每月发给400元津贴。

 (三)在国内已取得学士以上学位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到国外高等院校、科研院所进修2年以上并取得一定科研成果的访问学者和进修人员,按其担任的工作(职务),可比同等条件人员高定二档职务工资标准,每月发给200元津贴。

 第十一条 留学人员到事业单位工作的,不受单位编制限制,由用人单位与本人签订聘用合同,协商确定其职务和工资待遇,原则上不低于机关同类人员的相应待遇;到企业工作的,其职务和工资待遇由用人单位与本人协商从优确定。

 第十二条 留学人员从事科学研究、新产品、新技术、新材料开发的,用人单位应优先为其提供必要的实验场所和设备,配备工作用车,允许其在国内外选聘助手。

                第三章 生活待遇

 第十三条 愿意在济落户的留学人员及其家属子女,或其配偶及18周岁以下子女在农村的,由市人才引进办公室会同公安等部门及时办理落户手续。留学人员随归、随迁的配偶及已成年的子女,可根据本人专长由用人单位或主管部门负责安排工作,—4—或通过人才市场自主择业。

 第十四条 留学人员的未成年子女,由异地、国(境)外转入我市中小学或幼儿园允许择校择园,参加中考可享受华侨子女入学有关政策,并不得收取政府规定以外的任何费用。

 第十五条 加入外国籍的留学人员或其配偶、子女在国(境)外的,其在济取得的合法收入,可按外汇调剂中心价格全部购买外汇携带或汇出国(境)外。

 第十六条 来济工作的留学人员,其住房由用人单位优先安排解决;用人单位暂无房源的,可向市人才引进办公室申请租赁周转房,并均由市政府一次性补助以下标准的安家费:

 (一)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或博士学位的,补助4万元;

 (二)具有中级专业技术职务或硕士学位的,补助2万元;

 (三)其他人员补助1万元。

 第十七条 来济工作的留学人员,由用人单位据实报销一次国际旅费。

 第十八条 取得外国永久居留权或加入外国国籍的留学人员来济工作,申请在济长期居住所携带的合理数量的自用行李物品、耐用消费品以及一辆小轿车,海关按规定办理征免税手续。

              第四章 创办企业政策

 第十九条 用房及征地政策

 (一)留学人员来济创办企业租用的办公、科研和生产用房,享受高新区孵化园和留学生创业园的有关优惠政策。

 (二)留学人员在济征地建厂,使用集体土地的,政府土地纯收益(出让金)留成部分可视情况减交、缓交或分期交纳。减交幅度最高不超过30%,缓交期限1—3年。使用国有存量土地的,政府土地纯收益(出让金)留成部分可按上述优惠政策执行。

 (三)留学人员在济征地建厂,水、电、暖等基础设施配套增容费给予优惠和照顾。

 第二十条 资金扶持政策

 (一)设立留学人员创业专项资助金。每年从市科技三项经费中拿出6%,用于支持留学人员企业自行开发的具有自主产权的高新技术项目。

 (二)每年由市财政安排一定资金,用于解决留学人员创业初期的资金短缺问题和留学生创业园的发展建设。

 (三)留学人员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和产业化项目,经市科技局认定,优先获得市科技风险投资资金的支持。

 (四)留学人员创办企业可优先申请国家及山东省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和各类科技计划。对获得国家人事部留学人员科研资助的,从市科技三项经费中按照12的比例给予匹配。

 (五)留学人员创办企业需从境外购买研究开发所需的进口试剂、原料、配件、样品、样机等,由所在单位出具购买合同及报关材料可向外汇管理部门申请相应外汇。

 第二十一条 工商税务政策

 (一)留学人员创办高新技术企业,注册资金可低至3万元人民币或等值可兑换外币。

 (二)留学人员创办高新技术企业,注册资金在50万元以上的可分期出资。

 (三)留学人员以高新技术成果作价出资占企业注册资金的比例,不作限定。

 (四)在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被省科技厅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留学人员企业,同时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

 (五)被省信息产业厅、省软件行业协会认定为软件企业的留学人员企业,同时享受软件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

 (六)留学人员回国兴办的内外资企业,凡属国家鼓励发展的国内投资项目和外商投资项目在投资总额内进口的自用设备,除不予免税商品外,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七)留学人员企业自行生产的高新技术产品出口后,税务部门优先予以落实出口退税或免税政策。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此前到我市工作的留学人员,自本规定发布之日起,享受本规定中除安家费以外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此前出台的留学人员政策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济南市引进高层次急需人才规定

 为吸引更多的高层次急需人才来济工作,进一步优化我市人才结构,加快实施“科技兴市”战略,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高层次急需人才(以下简称高层次人才)是指:

 (一)两院院士,国家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国家“百千万工程”第一、二层次人选,享受政府特殊津贴人员,省市(地)级以上拔尖人才;

 (二)取得硕士、博士学位或具有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和高层次管理人员;

 (三)其他具有特殊技能的人才。

 第二条 市人才引进办公室具体负责引进高层次人才管理服务工作。

 第三条 凡到我市工作的硕士、博士研究生,由市人事部门推荐单位并会同用人单位考察确定,办理有关手续。暂无接收单位的,可以先落户,后就业。市人事部门也可根据机关、事业单位需求情况,下达指令性增人计划直接派遣,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拒绝接收。

 第四条 对来济短期或长期从事兼职、讲学、技术合作等服—8—务而不需办理调动手续的高层次人才,在济服务合同期内,凭市人才引进办公室出具的《特聘工作证》,享受本市常住户口的相应待遇。愿调入我市工作的,由同级人事部门负责推荐安置工作,市公安部门依据《特聘工作证》及时办理本人及随迁家属子女的落户手续。其随迁子女入学入托,可在教育主管部门的指导下择校择园,有关学校和幼儿园不得收取政府规定以外的任何费用。

 第五条 高层次人才到我市工作,不受单位岗位数额限制,直接评聘相应专业技术职务。对业绩、贡献突出的,可破格晋升高级专业技术职务。

 第六条 对来济贡献突出的高层次人才(包括兼职、咨询和科研技术合作),可推荐为享受政府特殊津贴人员或省、市拔尖人才、青年科技创新人才、青年学术技术带头人。

 第七条 引进的院士,市财政每人每年补贴20万元。由用人单位提供科研启动经费,配备工作用车。

 第八条 引进的高层次人才到机关及依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工作,取得硕士学位的,一般可安排主任科员职务,优秀的可安排副处长或助理调研员职务;取得博士学位的,一般可安排副处长或助理调研员职务,优秀的可安排处长或调研员职务;业绩特别突出并具有高层管理经验的,可聘任为市管副局级以上领导职务。上述职务试用期均为1年。试用期工资可按规定的定级工资执行。试用期满,经考核合格后,按任命的职务确定级别工资和职务工资。

 第九条 引进的高层次人才到事业单位工作,由用人单位与本人签订聘用合同,协商确定其职务和工资,原则上不低于机关同类人员的相应待遇。硕士以上毕业生,按规定的定级工资标准执行初期工资。

 第十条 引进的高层次人才到企业工作,按照一流人才、一流业绩、一流报酬的原则,由用人单位与本人协商,从优确定其报酬,每月可分别给予博士后、博士、硕士1000元、800元、300元的学位补贴。

 第十一条 引进的具有特殊技能人才,由用人单位根据其技能协商从优确定其待遇。

 第十二条 符合第一条第一项的人才(在管理期内)和正高级专业技术人员可享受二类医疗保健待遇,其中院士享受副省级医疗保健待遇。

 第十三条 对引进来济定居的两院院士,由政府为其建设院士楼。引进的其他高层次人才,其住房由用人单位优先安排解决。单位暂无房源的,由用人单位向市人才引进办公室申请租赁周转房。

 第十四条 到企业工作的国内外知名专家学者和某一学科技术领域的带头人、博士生导师、博士后、博士、硕士,分别享受10万元、5万元、3万元、2万元、1万元的政府一次性安家补贴。

 第十五条 对来济领办、创办企业或以技术合作、技术入股等形式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的,由受益单位按以下办法实行奖励:

 (一)所带技术、项目、科技成果已转化取得经济效益的,按当年税后利润的20—30%奖励个人,连续奖励3年。

 (二)为企业拓宽市场,打开产品销路的,可按当年上缴利税的1—2%奖励个人。

 (三)使亏损企业扭亏为盈的,从赢利当年起,连续3年按税后利润的10—20%奖励个人。

 第十六条 为本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高层次人才,按规定颁发“济南市科技贡献奖”,奖金额度为5—50万元。

 第十七条 市高层次人才引进所需经费,每年由市财政依据市人才引进办公室实际发生数额核拨。

 第十八条 已引进的高层次人才,自本规定发布之日起,享受本规定中除一次性安家补贴以外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此前我市出台的人才引进政策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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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国有土地租赁暂行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国有土地租赁暂行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与依据)
为了促进土地资源优化配置和合理利用,完善土地有偿使用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国家有关土地有偿使用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租赁活动。
第三条 (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国有土地租赁,是指市、县人民政府以及浦东新区管委会按照建设用地的批准权限,将国有土地以一定年限出租给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作为承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四条 (管理部门)
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局) 负责本市国有土地租赁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国有土地租赁的范围、条件和程序
第五条 (租赁的范围)
除商品房项目用地应当通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方式取得外,其他项目用地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通过国有土地租赁的方式取得。
第六条 (承租人的范围)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境内外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通过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七条 (租赁的规划要求)
国有土地租赁必须按照本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要求进行。
第八条 (租赁的方式)
国有土地租赁可以采取协议、招标、拍卖等方式。
通过协议方式租赁国有土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办理建设项目计划立项、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建设用地审批等相关手续。
通过招标、拍卖方式租赁国有土地的,可以参照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有关程序进行。
第九条 (租赁合同的签订)
国有土地租赁应当签订租赁合同。
租赁合同由市房地局、浦东新区土地管理部门和县土地管理部门(以下统称出租人) 与承租人签订。
第十条 (租赁合同的内容)
租赁合同应当载明以下主要内容:
(一) 租赁当事人;
(二) 租赁地块的座落、四至范围和面积;
(三) 租赁地块的规划用地性质和规划技术参数;
(四) 租赁年限;
(五) 租金金额、支付期限和支付方式;
(六) 租赁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七) 租赁地块上原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处置方式及其费用;
(八) 租赁地块市政配套设施建设的责任和费用;
(九) 租赁地块的交付期限;
(十) 项目建设的开工和完成期限;
(十一) 租赁合同终止时,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处置方式;
(十二) 违约责任;
(十三) 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四) 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租赁合同应当参照使用标准格式。租赁合同的标准格式由市房地局制订。
第十一条 (租赁年限)
国有土地租赁的年限可以由租赁当事人双方约定,但不超过下列最高年限:
(一) 工业用地为50年;
(二) 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为50年;
(三) 商业、旅游、娱乐用地为40年;
(四) 其他用地为50年。
企业法人的国有土地租赁年限,不得超过其营业执照规定的经营年限。
第十二条 (租金标准)
租赁土地的租金可以通过协议、招标、拍卖等方式确定,但不得低于最低标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租赁土地的租金以租赁地块标定地价的贴现作为最低标准:
(一) 商业、旅游、娱乐、金融、服务业等项目使用的土地(以下统称经营性项目用地) ;
(二) 承租人为境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 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除前款规定外,租赁土地的租金以本市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标准作为最低标准。
租赁地块标定地价的贴现标准,由市房地局会同市物价、市财政等有关部门确定。
第十三条 (租赁土地使用权的登记)
承租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房地产登记机构办理租赁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
(一) 租赁合同签订时,租赁地块上原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已拆除或者土地连同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一并出租的,承租人应当持签订的租赁合同,办理租赁土地使用权登记。
(二) 租赁合同中约定由出租人负责拆除原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应当在出租人按租赁合同约定交付租赁地块后,由承租人办理租赁土地使用权登记。
(三) 租赁合同中约定由承租人负责拆除原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出租人应当发给承租人土地临时使用证明;承租人应当在原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拆除后,办理租赁土地使用权登记。
租赁土地使用权登记后,市房地局应当向承租人颁发房地产权证书,并在房地产权证书上注明“土地租赁”。

第三章 租赁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四条 (土地开发、利用和经营要求)
承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规划用地性质、规划要求和其他条件,进行土地开发、利用和经营。
第十五条 (规划用地性质或者规划要求的变更)
在国有土地租赁年限内,承租人需改变租赁合同约定的规划用地性质或者规划要求的,必须向出租人和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的,承租人应当与出租人重新签订租赁合同或者签订补充合同,并相应调整租金;不予批准的,出租人或者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应当书面告知承租人

第十六条 (租赁地块上房地产转让的条件)
以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已建成;
(二) 承租人已办理租赁土地使用权登记以及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登记,并取得房地产权证书。
以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租赁合同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第十七条 (租赁地块上房地产转让的限制)
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受让人必须是境内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租赁地块上房地产,需要向境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转让时,应当征得出租人的同意。出租人同意转让的,应当由转让的受让人与出租人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并相应调整租金。
第十八条 (租赁土地使用权的分割)
租赁地块上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转让时,其占用范围内的租赁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租赁土地使用权发生分割的,转让的受让人按照受让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比例,取得相应的租赁土地使用权,并承担租赁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
租赁土地使用权分割的界限和面积,由租赁地块所在的区、县土地管理部门确定。
第十九条 (租赁土地使用权的合作、联营)
在国有土地租赁年限内,承租人可以将租赁土地使用权作为与他人合作、联营的条件。
第二十条 (租赁地块上房地产的抵押)
在国有土地租赁年限内,租赁地块上依法建成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可以抵押。
抵押物处分后,租赁合同应当由依法取得抵押物的受让人继续履行。
第二十一条 (租赁地块上房地产的出租)
在国有土地租赁年限内,租赁地块上依法建成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可以出租,但出租年限不得超过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年限减去国有土地承租人已租用的年限后剩余的年限。
第二十二条 (承租人死亡或者变更、终止的处理)
在国有土地租赁年限内,承租人死亡或者依法变更、终止的,租赁关系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 承租土地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或者发生合并、分立的,租赁合同可以由依法取得租赁地块上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继续履行;
(二) 承租土地的自然人死亡的,租赁合同可以由租赁地块上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合法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继续履行。
第二十三条 (租金的支付)
承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金额、期限和方式,向出租人支付租金。
租金每年分两期支付;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租赁合同签订的当年,自租赁地块交付之日起,使用土地不满半年的,免交租金;超过半年的,按照半年的租金金额支付。
第二十四条 (租金的调整)
租赁土地的租金应当根据最低标准调整的时间和幅度,作相应的调整;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不得低于同期的最低标准。
第二十五条 (租金的上缴和租赁地块的税收)
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将收取的租金上缴财政部门。
承租人使用租赁地块的城镇土地使用税,由税务部门从租金中扣缴。

第四章 租赁土地使用权的收回
第二十六条 (租赁土地使用权的续期)
国有土地租赁年限届满,租赁土地使用权终止。承租人需要继续租赁土地的,应当在届满前6个月申请续期。除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收回租赁土地使用权外,承租人的续期申请应当予以批准。
经批准续期的,承租人应当与出租人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并办理租赁土地使用权登记。
第二十七条 (租赁土地使用权期满的收回)
国有土地租赁年限届满,承租人虽申请续期但未获批准的,租赁土地使用权由出租人收回,出租人应当对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给予承租人适当补偿;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国有土地租赁年限届满,承租人未申请续期的,出租人可以无偿收回租赁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八条 (租赁土地使用权的提前收回)
租赁年限未满的土地使用权不提前收回,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前收回:
(一) 为公共利益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
(二) 为实施城市规划调整使用土地的。
第二十九条 (提前收回租赁土地使用权的程序)
提前收回租赁土地使用权的,出租人应当在收回6个月前,将租赁地块的座落、四至范围、收回理由、收回日期通知承租人,并在租赁地块的范围内公告。
第三十条 (提前收回租赁土地使用权的补偿)
提前收回租赁土地使用权的,出租人应当给予承租人适当补偿。
提前收回租赁土地使用权的补偿金额,应当按照规划用地性质、租赁年限的余期以及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价值等,由出租人与承租人协商确定,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进行房地产价格评估后确定。
承租人对补偿金额的确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但租赁土地使用权的收回仍可以按照公告规定的日期执行。
第三十一条 (租赁土地使用权的交换)
提前收回租赁土地使用权的,出租人可以与承租人协商一致后,将另一地块的租赁土地使用权与承租人交换。
交换租赁土地使用权的,承租人应当与出租人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并办理租赁土地使用权登记。
第三十二条 (承租人提前终止租赁合同的处理)
在国有土地租赁年限内,承租人要求提前终止租赁合同的,应当在3个月前通知出租人,出租人可以无偿收回租赁土地使用权,并由承租人承担违约责任;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规划管理规定的处罚)
承租人未按租赁合同约定的规划用地性质或者规划要求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由规划管理部门按照相关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承租人和出租人的违约责任)
出租人未按租赁合同的约定交付租赁地块的,承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并可以请求违约赔偿。
承租人未按期支付或者未付足租金的,出租人应当催告承租人支付,并由承租人按日加付3‰的滞纳金;承租人逾期2年未支付租金的,出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并可以请求违约赔偿。
承租人未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开发期限或者条件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或者擅自转让、转租、抵押租赁土地使用权的,市房地局或者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出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无偿收回租赁土地使用权,并可以请求违约赔偿。
第三十五条 (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对原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规定)
本办法施行前,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转为以租赁方式使用国有土地。
第三十七条 (临时用地的租赁)
租赁国有土地临时使用的,可以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



1999年5月31日

丽水市客运出租车管理办法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丽水市客运出租车管理办法

丽政令(2008)54号


《丽水市客运出租车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二○○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丽水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丽水市区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管理,维护正常的道路客运秩序,保护合法经营,保障乘客的合法权益,促进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客运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出租车),是指依照本办法及有关规定取得出租车客运经营权,根据乘客要求的时间和地点行驶、上下车及等候,按里程或时间计费,并有“出租”标志的租乘汽车。

第三条凡在丽水市莲都区范围内从事出租车经营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出租车经营者),以及出租车驾驶员、乘客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领导出租车行业管理工作。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是出租车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出租车行业管理工作。

市公安、工商、建设、财税、价格、质监、环保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出租车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完善出租车的基础服务设施,引导和促进出租车科学管理和技术进步,支持出租车行业的健康发展。

第六条 市财政部门应将出租车管理经费列入政府财政预算,保证出租车管理的必要经费。



第二章 管理机构的职责



  第七条 出租车管理机构的职责:

  (一)根据本办法和有关规定,制定出租车管理的具体制度;

  (二)核发出租车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和出租车驾驶员服务(客运)资格证;

  (三)配合价格、税务部门制定出租车统一收费标准、收费办法和收费凭证,并监督实施;

  (四)配合环保部门抓好出租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

  (五)配合公安部门对出租车行业的治安和交通安全进行管理;

  (六)加强出租车从业人员培训,对出租车经营者的经营活动进行指导、协调和服务,对其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七)处理投诉和经营纠纷;

  (八)查处经营中违法、违规行为,维护出租车市场秩序。

  第八条 出租车管理机构及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和执行本办法,公开办事程序,提高工作效率,接受群众监督。出租车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应着装整齐,持证检查,文明执法。

第九条 乘客对驾驶员、出租车经营者的投诉,驾驶员对出租车经营者的投诉,出租车管理机构应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依法作出答复和处理。



第三章 开业、停业管理



  第十条 丽水市区出租车发展,根据社会需求和城市道路交通状况,实行宏观调控。车辆发展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计划,报丽水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出租车的客运经营权实行有偿使用、定期出让,并确定合理的使用期限。客运经营权的出让,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采用公开拍卖、服务质量招投标等形式,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有偿使用所得主要用于城市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和出租车日常管理。

第十一条 从事出租车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按规定取得出租车经营权;

(二)有符合规定要求的驾驶人员和经检测合格的车辆;

(三)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与相应的责任承担能力;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请从事出租车经营的,应当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上述规定的相关材料。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的营运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出租车管理机构应通过出租车经营权出让协议与经营者明确约定,出租车经营权不得转让、炒卖。因故不再继续经营的,由经营者提出申请,由行业管理部门收回经营权并重新配置,已交纳有偿使用费的,剩余年限的有偿使用费由有关部门退回原经营者。

经营期内转让炒卖经营权的,一经查实,由行业管理部门收回经营权,所交有偿使用费不予退还。

第十三条 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驾驶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龄不超过六十周岁;

(二)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并在三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

(三)经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法律、法规和服务规范、服务知识、机动车维修、旅客急救基本技能等内容考试合格。

符合前款规定的驾驶人员,由所在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出租汽车驾驶人员应当持证上岗。

  第十四条 未按规定取得出租车经营权的车辆不得经营出租车业务。

出租车经营者必须在批准经营范围内营运,不得异地驻点经营。下列情形属异地驻点经营:

(一)营运起讫点均在核定区域外;

(二)空载至异地后拦客回程至核定区域。

  第十五条出租车经营者需要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在变更事项前分别向出租车管理机构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变更登记手续,并向税务机关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第十六条出租车经营者要求停业的,应在停业前30日内向出租车管理机构申报,缴销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出租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及收费凭证,并向税务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四章 营运管理



第十七条出租车公司应当加强内部经营管理:

(一)根据本办法和有关规定,制定出租车管理的具体制度;

(二)加强对出租车驾驶员的管理,组织从业人员学习出租车政策法规、营运知识,规范从业人员行为,提高从业人员素质;

(三)加强出租车车辆管理,依法缴纳各类规费以及上级规定应当参加的各类保险费用;

(四)处理投诉和经营纠纷,纠正经营中违法、违规行为,维护出租车市场秩序;

(五)加强出租车安全管理,参与事故处理;

(六)积极组织开展行业文明创建工作,做好车辆及驾驶员的年度经营信用考核并及时报送有关报表、资料,不断提高从业人员的整体素质。

第十八条出租车除应当符合公安部门对机动车辆的统一规定外,还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车顶安装出租车标志灯,装置显示空车待租的明显标志;

(二)车身两侧明显位置标明出租车经营者名称或标志,注明监督电话;

(三)车辆应贴有价格主管部门监制的出租车每公里标价签,实行明码标价;

(四)车辆技术状况良好,车容整洁、卫生;

(五)车内必须统一安装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定合格的计价器;

(六)装置经公安机关鉴定合格的防劫安全设施,备有消防器材;

(七)车内指定部位放置出租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

第十九条 出租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服从出租车管理机构的管理、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

第二十条 出租车经营者应对本单位从业人员经常进行遵纪守法、职业道德教育和专业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素质。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抢险、救灾、战略物资等紧急道路运输任务和指令性计划运输,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出租车经营者必须服从统一调度,确保如期完成。

第二十二条 出租车驾驶人员在营运服务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出租车管理机构核发的道路运输证、出租车驾驶员服务(客运)资格证;

  (二)仪表端庄,服装整洁,热情服务,礼貌待客,行车过程中不抽烟、不接听电话,为乘客提供优质服务;

  (三)遵守国家外汇管理规定,不得向乘客套汇、换汇和索要外币;

  (四)不得敲诈勒索、刁难乘客,严禁利用出租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五)打表计费并保持计价器准确有效,不得故意损坏计价器或使计价器失准,并按照规定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检定;

  (六)出租车驾驶员在拾到车内乘客遗失财物时,应当归还乘客或及时上交有关部门,不得据为己有,不得勒索报酬;

  (七)出租车必须按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使用统一有效的票据,不得以任何方式直接或变相多收车费;对不按规定标准多收费或不给乘客发票的,乘客有权拒付车费;

  (八)在营运中,车内无客时必须显示空车待租标志,做到招手停车,并且在核定的营运区域内营运,不得异地驻点营运、途中甩客、故意绕道、强行拼载乘客,不得在交通叉口和设有禁停标志的地段停车上下客;

  (九)发现违法犯罪活动的人员,应当及时报告公安部门、出租车管理机构或本单位保卫部门;

(十)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载客,但出租车驾驶员有权拒载携带管制刀具、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人员,无人照顾的精神病人,酗酒者以及其它危险人员;夜间22时后,有权拒载要求去郊区偏僻地段或拒绝去出租汽车出城口登记的人员。

第二十三条 建立出租车行业经营信用考核机制。分别由出租车管理机构对出租车企业实行经营信用考核,出租车企业对出租车车辆、出租车驾驶员实行经营信用考核。出租车行业经营信用考核相关规定由市交通局负责另行制订。

市财政每年安排专项资金作为出租车经营信用考核基金。考核基金由出租车管理机构负责统一管理,并按经营信用考核相关规定结合年度考核结果进行奖励。

  第二十四条 乘客在乘坐出租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和超重、超宽、超长的物品;

  (二)不携带污损车内卫生的物品;

  (三)不向驾驶员提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要求;

(四)不按动计价器、损坏车内设施;

(五)不乱扔废弃物,不得吸烟;

  (六)配合驾驶员办理出城登记手续。

  乘客不遵守前款规定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可以拒绝或者中断营运服务。乘客污损车内设施的,应当赔偿。

第二十五条 乘客与驾驶员对营运服务发生争议时,可以立即要求驾车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处理;租车时起至受理时止的全部车费由责任者承担。

乘客投诉出租汽车里程计价表失准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封存出租汽车里程计价表及其附属装置,并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进行检定。出租汽车里程计价表经检定合格的,检定费及由此造成驾驶员的经济损失由乘客支付;经检定不合格的,检定费及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驾驶员支付。

第二十六条 出租车尾气排放污染物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达不到排放标准的出租车不得上路行驶。

第二十七条 出租车管理机构可在市区乘客比较集中的车站、码头、风景点设立管理驻站点,实行现场管理,有关部门应予配合支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对没有车辆营运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件的车辆经营出租车业务的,依据《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可以暂扣车辆直至当事人提供有效证明或履行处罚决定。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按《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未取得客运出租车经营许可证、营运证,或使用伪造、涂改、无效的出租车经营许可证、营运证从事出租车营运活动的,责令其停止违法经营,收缴伪造、涂改、无效的出租车经营许可证、营运证,没收违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出租车驾驶员在营运中未按照出租车里程计价表显示的金额收取运费(与乘客另有约定的除外)、拒绝载客、强行拉客、强行拼载乘客、途中甩客、故意绕道及异地驻点营运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三)未取得或者使用伪造、涂改、无效的出租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从事出租车营运活动的,责令其停止违法经营,收缴伪造、涂改、无效的出租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四)未按规定对已经核准的车辆进行维护和检验、使用不符合相应技术标准的车辆从事出租车经营活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经营者逾期不改正的,吊销车辆营运证、经营许可证。           

  违反本办法前款规定的行为,可能构成犯罪或者其他行政违法行为的,出租车管理机构应当移交公安机关或者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公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以权谋私、徇私舞弊、敲诈勒索、违法乱纪者,由其所在单位依照规定权限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各县(市)可结合实际,参照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2001年11月27日发布的《丽水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丽政令第18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