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西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湘西自治州扩大养老保险覆盖面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文件
州政发 [2004] 4号
湘西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湘西自治州扩大养老保险覆盖面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湘西自治州扩大养老保险覆盖面暂行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四年三月五日
湘西自治州扩大养老保险覆盖面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我州基本养老保险事业的发展,顺应国有企业改革,实现基本养老保险广覆盖,确保城镇从业人员老有所养,根据上级有关规定,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视企业养老保险扩面工作,加强对养老保险工作的领导,确保本辖区内各类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参加企业养老保险。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对养老保险扩面工作,要制订措施,落到实处。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州境内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
第二章 养老保险扩面
第四条 扩面对象。下列用人单位及从业人员(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必须参加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一)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含户口关系在农村的城镇务工人员),包括各类企业、中介服务机构和个体工商户。
(二)在机关事业单位从业,未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人员。
(三)自谋职业和采取灵活方式就业人员。
第五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纳。
(一)缴费基数及比例。
1、用人单位按其从业人员个人缴费工资基数总和的20%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2、单位从业人员按本人缴费工资基数的8%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3、非单位从业人员按本人缴费工资基数的28%缴纳养老保险费。
4、单位从业人员,以上年度本人月实际平均工资收入作为个人缴费工资基数,没有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以本人当期的实际月平均工资收入作为个人缴费基数,本人月平均工资收入低于全州上年度最低工资的,按全州上年度最低工资为缴费基数,超过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部分不计算缴费基数。
5、非单位从业人员的缴费工资基数,可在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和全州最低工资之间自行确定。
(二)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建立。用人单位须持工商营业执照到当地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为本单位从业人员办理养老保险参保手续。个体参保人员须持本人身份证或户口登记薄到所在地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养老保险参保手续。经办机构必须及时将参保个人基本情况及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信息输入电脑,按规定记录个人帐户,打印个人帐户卡,并在每年的5月份将个人帐户卡及时发放给参保对象。初次参保的单位,可由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上门服务,也可直接到经办机构办理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相关手续。
(三)养老保险费的缴纳。用人单位必须与其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参加社会保险,按月缴纳养老保险费,从业人员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非单位从业人员可按季、半年缴纳,也可一年一次缴纳。每年的4月至次年的3月份为一个缴费年度,逾期不缴纳的,除补缴本息外,按日加收应缴额2‰的滞纳金。
第六条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计发。
(一)参保对象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以上的,可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养老待遇分段计算,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即:有用人单位缴费时段的个人帐户全部储存额与无用人单位时段参保本人缴费总额之和,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二)用人单位招用户口关系在农村的职工,必须按规定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当职工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保留其养老保险关系,保管其个人帐户并计息。凡重新就业的,应接续或转移养老保险关系。根据职工本人申请,也可将其个人帐户的个人缴费部分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七条 特殊情况下个人帐户的处理。
(一)参保对象在未达到领取基本养老金年龄前死亡的,其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继承额分段计算,累计继承。有用人单位缴费时段,继承额为个人帐户中的个人缴费部分,无用人单位缴费的时段,继承额为参保人本人缴费总额。
(二)退休人员死亡后,其个人帐户的继承按湘政发[1997]43号文件规定执行。即:其个人帐户储存额尚未领取或未领取完的,其中的个人缴费部分可由其法定继承人一次性领取。
第八条 基本养老金的计发实行保底。
参保职工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审批退休时计发的月基本养老金低于全州最低工资80%的,按80%发给。往后,若上级出台规定从其规定。
第九条 职责划分。
(一)扩面新增的参保对象应缴的养老保险费由地税部门代征,所征的养老保险费应及时划入指定的财政专户;原已参保的企业及参保人员应缴的养老保险费仍由劳动保障部门社保经办机构征收。
(二)吉首地区未参保的各类用人单位(含个体工商户),在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纳入州本级养老保险参保范围;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纳入市养老保险参保范围。参保人员在州、市参保范围内交叉就业的,或参保单位变更注册登记的,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原则上不转移。自谋职业和灵活方式就业人员参保可在州、市之间自主选择。
(三)工商、交管、公安、民营企业管理等部门要积极配合征缴机构做好对各类企业和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工作。
第三章 国有企业改制破产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续保
第十条 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后15日内,须持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文件资料和职工身份证复印件到当地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办理续保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职工身份置换后,原养老保险关系予以保留,今后无论采取何种方式就业都必须继续参加养老保险,缴纳养老保险费。到单位重新再就业的,由用人单位为其继续缴纳;自谋职业和采取灵活方式就业的,由参保职工本人到保留其养老保险关系的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缴纳。
第十二条 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要及时掌握身份置换职工的基本情况及就业信息,积极宣传养老保险政策。
第十三条 具备申领社会保险补贴的用人单位可按《湖南省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社会保险补贴暂行办法》(湘劳社发〔2003〕69号)的规定享受社会保险补贴。
第四章 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和清欠
第十四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要加强对企业养老保险工作的领导,采取有效措施,加大企业养老保险费的征缴和清欠力度。
第十五条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企业必须切实履行缴费义务,依法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任何企业不得以各种理由拖欠或拒缴养老保险费。
第十六条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强化劳动监察手段,严格执行《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对有缴费能力而拒缴或长期拖欠养老保险费的企业,要依法实施强制征缴。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违反本暂行办法,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由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试行)的通知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试行)的通知
哈政办发〔2006〕17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哈尔滨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试行)》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哈尔滨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农村贫困居民基本生活权益,规范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加快农村社会救助体系建设步伐,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维护社会稳定和促进社会和谐,根据《黑龙江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试行)》(黑政办发〔2006〕69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农村低保),是指各级政府按照当地农村低保标准,对持有当地农业户口的贫困居民予以差额补助的农村社会救助制度。
第三条 农村低保制度遵循下列原则:
(一)保障最基本生活需求的原则;
(二)与本地经济发展和财政状况相适应的原则;
(三)属地化管理的原则;
(四)政府保障与家庭赡养、扶(抚)养、社会帮扶、劳动自救相结合的原则;
(五)公开、公平、公正和动态管理的原则;
(六)整合社会救助资源与农村其他专项社会救助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农村低保工作实行在市政府统一领导下的地方各级政府负责制。各级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低保管理工作。民政、财政部门负责农村低保政策制订、运行规程的指导检查及资金的测算、分配和管理;农业、卫生、教育、物价、统计、审计和监察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农村低保有关工作。
区、县(市)民政部门(以下统称管理审批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低保的审批工作。
区、县(市)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低保金筹集、管理和委托金融机构实行社会化发放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辖有农业人口的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农村低保的审核工作。
村民委员会、含有农业人口的社区居民委员会受区县(市)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委托,承担农村低保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五条 凡持有我市农业户口、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年人均纯收入或实际生活水平低于户籍所在地农村低保标准的农村贫困居民,均可申请享受当地农村低保待遇。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扶(抚)养关系并在同一户口共同生活的人员,包括配偶、子女(含养子女、继子女、非婚生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父母(岳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抚)养关系的人员。
未成年人与扶(抚)养义务人未共同生活的,视为共同生活。
家庭成员中正在高等院校就读的学生、监外服刑人员计入家庭人口。
失踪、潜逃、狱中服刑人员不计入家庭人口。
第六条 无本市农业户口的人员与持有本市农业户口的人员组成家庭,其年收入本人留存当地农村低保标准金额后剩余部分计入家庭其他成员年收入。
第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享受农村低保待遇:
(一)虽然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低于当地农村低保标准,但家中有款物积蓄,能够自行维持基本生活或实际生活水平高于当地农村低保标准的;
(二)参与赌博、吸毒、嫖娼、酗酒、不务正业及因违反婚姻、收养等法律、法规造成家庭生活困难且尚未改正的;
(三)将所承包的土地抛荒的;
(四)在户口所在地以外居住一年以上的(在校学生除外);
(五)虽然生活困难,但家庭主要成员有劳动能力并且具备自救条件而不采取措施自救的;
(六)采取虚报、隐瞒家庭收入、伪造证明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骗取低保待遇的;
(七)其他按当地政府规定不予批准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
第八条 农村低保标准由区、县(市)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物价、统计等部门,根据当地农村居民维持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用等费用,结合当地的财力水平、物价指数变化、消费水平等因素制定,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级民政、财政部门备案后公布执行。
各区、县(市)农村低保标准不能低于省政府规定的有关标准。保障标准应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物价指数变化等情况适时进行调整。
第九条 根据享受农村低保待遇家庭的不同情况,对农村低保实行分类施保:
(一)家庭成员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和扶(抚)养人,或虽有法定赡养人和扶(抚)养人,但其无赡养、扶(抚)养能力的,按当地农村低保标准全额救助。
(二)有一定收入的,按其家庭人均纯收入低于当地农村低保标准的差额予以救助。
第十条 根据享受农村低保待遇家庭的年人均纯收入情况,科学划定保障档次,按照就近靠档的办法进行保障。保障档次不得少于3个档次,具体档次标准由各区、县(市)结合当地实际制定。
第十一条 农村居民的家庭纯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全年获得的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按统计部门有关农民人均纯收入统计口径计算),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从事农林牧渔业、加工业、建筑业、运输业、服务业等经营性收入;
(二)外出务工收入;
(三)出租或变卖家庭财产及转租承包地等获得的收入;
(四)法定赡养人、扶(抚)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费、扶(抚)养费;
(五)依法继承的遗产或接受的赠与;
(六)各种保险金、补偿金、退休金、养老金、储蓄存款及利息、现金及有价证券等收入;
(七)农村“五保户”五保供养收入;
(八)困难家庭得到的救济款(物)和捐赠款(物);
(九)享受国家惠农政策的补助收入;
(十)当地政府规定的其他收入。
农村居民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以申请人提出申请之日前12个月的家庭收入为基数计算。
第十二条 家庭成员在法定劳动年龄内且有劳动能力(在校学生除外)拒不参加劳动的,按上年度当地农村人均纯收入计算其收入;在外务工的家庭成员,如不能出具有效的收入证明,按上年度当地土地抛荒农村人均纯收入计算其收入。
申请农村低保待遇人员的劳动能力分为终身丧失劳动能力、终身丧失部分劳动能力、阶段性丧失劳动能力、阶段性丧失部分劳动能力和具备完全劳动能力5个等级。农村低保对象劳动能力等级,由区及县(市)民政、卫生部门指定有关机构和人员进行鉴定,由村民低保评议小组进行认定。
第十三条 赡养、扶(抚)养费的计算:
(一)申请农村低保待遇家庭的赡养、扶(抚)养义务人家庭人均纯收入低于当地农村低保标准的,不计算赡养、扶(抚)养费;
(二)赡养、扶(抚)养义务人家庭人均纯收入超过当地农村低保标准的,均应按一定比例负担赡养、扶(抚)养费;
(三)有判决、裁决或协议的,依据判决、裁决或协议计算,无判决、裁决或协议的,赡养、扶(抚)养费的具体计算办法由各区、县(市)民政、财政等相关部门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订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后执行。
第十四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的抚恤定期补助金、伤残人员护理费、优待金等;
(二)对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特殊贡献,由政府给予的奖金及市级以上劳动模范享受的荣誉津贴;
(三)在校学生由政府、学校和社会给予的临时困难补助金及获得的奖学金、助学金等;
(四)见义勇为奖励金;
(五)独生子女费及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金;
(六)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助资金;
(七)农村医疗救助资金;
(八)当地政府规定的不应计入的其他收入。
第十五条 申请享受农村低保待遇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个人申请。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向户口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包括户籍证明、户主及家庭成员身份证、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证明、残疾或患病情况等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二)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初审。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正式受理申请后应进行登记,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过入户调查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状况进行核实,并提请村民代表会议评议。经评议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以村为单位将拟定的低保对象名单及补助金额张榜公示3日以上。对无异议的,由申请人填写《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以下简称《审批表》),由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在《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附相关证明材料上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经评议不符合条件的,将所有证明材料退还申请者本人并说明理由。
(三)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收到上报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应通过抽查方式对申请人情况和相关证明进行审核。核实无误后对符合条件的应在《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附相关证明材料上报区、县(市)民政部门审批。对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在《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和理由,并将所有证明材料退回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
(四)区、县(市)民政部门审批。区、县(市)民政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对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报批的农村低保对象及相关材料进行抽查、复核。经复核符合条件的,委托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再次公示3日以上。对经公示无异议的,由区、县(市)财政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复核后,由区、县(市)民政部门在《审批表》上签署审批意见并加盖公章,发放《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书》;经复核不符合条件的,在《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和理由,及时将所有证明材料退回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十六条 农村低保对象在本区、县(市)农村行政区域内迁移的,由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转移手续,不再履行申请审批程序;跨区、县(市)行政区域迁移的,持迁出地区、县(市)管理审批机关证明,到迁入地重新履行申请手续,管理审批机关应适当简化审批程序。
农村低保对象家庭收入或实际生活水平发生变化时,管理审批机关应按规定及时办理增发、减发或停发低保金手续。
第十七条 农村低保资金以区、县(市)为单位进行统筹、核算和管理。
第十八条 农村低保资金的来源为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上级财政补助的资金;农村低保资金财政专户的利息收入;社会捐助资金及按规定可用于农村低保的其他资金。
第十九条 市和区、县(市)财政部门应在财政社会保障专户下建立农村低保分户,将所有用于农村低保的资金纳入专户,由财政部门单独核算,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第二十条 各级民政部门根据当地农村低保对象的实际情况提出农村低保资金年度需求计划,经与同级财政部门协商一致后纳入预算,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财政部门根据预算和实际需求及时拨付保障资金。
第二十一条 保障金按季度以货币形式发放。
农村低保资金发放方案,须经区、县(市)民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订。财政部门每季度初应将农村低保资金足额拨付到农村信用联社等金融机构,以货币形式发放。财政部门应为受委托的金融机构解决社会化发放所需的费用并签订《委托协议》,确保用户随时支取低保资金。对行动不便或生活不能自理的保障对象,可由本人委托他人或由乡(镇)民政助理(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和财政所工作人员2人以上共同代领。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金融机构发放农村低保资金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二条 区、县(市)政府应成立政府主管领导任组长,民政、财政、农业、卫生、物价、统计、审计、监察等部门组成的农村低保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有关领导、组织、协调、管理和指导工作,并在民政部门设立办公室,具体负责农村低保工作的综合协调、政策落实、监督检查等工作。各部门按职责分工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十三条 各级政府应当为农村低保工作提供组织保障,加强农村低保力量,调整配备相应的工作人员,安排必要的工作经费,并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不断改善工作条件,推进农村低保工作的信息化、网络化管理。
第二十四条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对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农村贫困居民在就业、就学、就医、住房、法律援助、从事个体经营等方面给予必要的照顾和政策扶持。
第二十五条 管理审批机关应分级建立农村低保对象档案,对保障对象实行分类动态管理;公开农村低保政策、办事程序和保障资金发放情况,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各级民政、财政、审计和监察等部门依法对农村低保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从事农村低保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无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及时审批的;
(二)违反规定为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办理享受低保待遇手续的;
(三)无故不按时发放低保资金的;
(四)贪污、挪用、挤占、扣压低保资金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
第二十七条 对采取虚报、隐瞒家庭收入、伪造证明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骗取低保待遇的,由民政部门追回领取的保障金,构成违法犯罪的,由公安部门予以查处;对干扰管理机关正常工作秩序、侵犯工作人员合法权利,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部门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为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骗取低保待遇的单位或个人,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各区、县(市)应结合当地实际,制订实施细则,报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备案。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市财政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