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的完善途径/朱生存 任全辉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8:23:35   浏览:89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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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的完善途径

任全辉
【内容提要】轻微刑事案件刑事和解制度,具有法律、理论、政策和实践基础,能实现化解矛盾、预防犯罪、节约司法资源、促进司法体制改革等效益。但是,刑事和解在实践中也存在制度缺乏刚性、程序不规范、协议履行缺乏保障、监督不到位等问题,需要在重视立法、控制适用条件、把握原则、规范程序、加强违约救济、强化监督制约等方面努力,建立检察机关中立主持的刑事和解制度,实现司法公正,促进社会和谐。
  【关键词】刑事和解 检察 完善途径

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的关键时期,各类矛盾增多并以诉讼的方式进入检察环节,迫切需要检察机关立足法律监督职能,化解矛盾,消除冲突。在刑事和解这项具有制度创新意义的司法改革中,检察机关尤其要重视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确保刑事和解合法合理合情,既要维护被害人利益,也要保障犯罪人权益,还要恢复被犯罪破坏的社会关系,从而实现司法公正,促进社会和谐。
一、刑事和解的社会和法律效益
肃北县人民检察院从2008年开始偿试开展刑事和解制度,截止目前共受理刑事和解案件16件,成功和解8件。分析这些案件可以发现,刑事和解具有以下效益。
被害人损失得到赔偿,化解了矛盾,促进了和谐
肃北县检察院办理刑事和解案件中,8名犯罪嫌疑人轻微刑事犯罪人与被害人从尖锐的矛盾对立中达成谅解,协议后一次性支付赔偿和履行赔礼道歉、承诺不再加害等相关义务的案件达100%。被害人提前满足诉讼维权需求,重新回归正常生活轨道,不再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或者申请强制执行,消除了讼累,对检察机关以人为本司法表示满意。共有刑事和解案件当事人及其家属当面感谢4次,收到感谢锦旗1幅。如在办理鲁某涉嫌盗窃罪过程中,鲁某作为一名外来打工的人员,因一时贪念盗窃了同事的几千元现金儿部分金银手饰。由于是同事之间发生的案件,犯罪嫌疑人有悔罪表现,受害人也有调解的意愿。为此,我院适时开展刑事和解工作,犯罪嫌疑人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获得了谅解,我院依法提同了从宽处理的量刑建议,犯罪嫌疑人得到了从轻判决,现已释放。
  (二)加害人认罪悔过,增强了守法意识
肃北县检察院在主持刑事和解过程中,让当事人双方面对面交流、沟通、协商,使相互得到谅解。面对被害人的原宥、法律的宽容和社会的挽救,加害人消除了对被害人及社会的敌视,自愿承担责任,接受惩罚。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经审查确认符合条件且和解过程合法后,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从理的量刑建议,全部被法院采纳。对部分涉及被害人的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类案件,在审查过程中,借鉴轻刑刑事和解的处理方式,根据和解情况作出从轻处理,拓展了刑事和解的工作外延。如在办理王某涉嫌破坏交通工具罪的过程中,我院通过工作促成了8名交害司机对犯罪嫌疑人的谅解,本着教育、挽救、感化的原则,作出了从宽处理的量刑建议。并对王某承诺赔偿被害方4万元的履行情况进行有效的督促。此案得到处理后,8名个体运输司机抬着一块写有 “秉公执法,彰显正义,服务群众,排忧解难”的牌匾送到公诉科,对我院在办案中秉公执法,通过法律途径为他们挽回了4万元经济损失表示感谢。
  (三)降低了诉讼成本,节约了司法资源
我院在办理刑事和解工作中除了和解权利告知、意愿转达等基础工作外,对刑事和解工作进行了检察同步监督。对于召集当事人及其亲属、制作和解笔录、召开现场调解会等具体工作均由我院主持开展,必要时邀请公安和法院的有关人员参加;对于成功刑事和解的案件,检察机关一般作不批准逮捕、不起诉或提出从轻减轻的量刑建议,节省了更多司法资源。并对和解协议落实情况实施跟踪监督,对督促和解内容执行方面起到了积极的作用。没有一件出现当事人上访、申诉,也没有公安机关要求复议、复核的情形。
(四)体现宽严相济,强化检察监督权威  
刑事和解中,被害人实现了对司法权的合理限制,最大限度地保障了人权。就加害人而言,和解后的从宽处罚,降低了国家公权力惩罚引起的敌意,有利于唤醒其良知,及时回归社会。在司法实践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达成和解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可以考虑当事人的和解意愿,并根据案情依法不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对被告人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同时,强化检察监督权威,增强了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作用。如肃北县检察院在开展3起交通肇事案件刑事和解过程中,对于部分群众认为“撞死人只要花钱就不被处理”的误解,该院结合交通肇事罪的法律和司法解释进行了认真解释,教育广大村民要严格遵守交通法规,并对缓刑的适用、酒后驾车、交通逃逸的处理等问题进行了普法宣传,得到了群众的好评。
二、刑事和解需要解决的实践问题
2011年2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关于办理当事人达成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归结起来,检察环节刑事和解制度包括以下内容:刑事和解的指导思想、适用范围、工作原则、办案程序、期限和效力等,《意见》的发布为检察环节刑事和解提供了范例。但在工作中,仍存在实践障碍:
  1、刑事和解制度缺乏刚性。刑事和解制度尚未获得立法确认,“两高”的相关规定比较笼统,影响司法的统一和威严。
  2、刑事和解的范围过宽。一般地讲,刑事和解案件,应当是法院可以判处缓刑、检察机关可以不起诉的案件。实践中,一些情节严重的犯罪经过刑事和解减轻判处,有的案件,被害人一方本身就是犯罪的肇事方,对犯罪后果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可是因为受伤较重作为被害人,仍然不思己过,提出过分要求再次伤害对方,对此不加分析和解,显然有损法律公平正义的特质。
  3、刑事和解协议的履行缺乏保障。依照法律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正常处理程序是,犯罪人在受到刑事制裁的同时,赔偿被害人因犯罪遭受的物质损失。然而,单一的民事判决执行都是老大难,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执行更是难上加难。因此可以理解为,刑事和解是对刑附民案件执行难的妥协。面对犯罪人“赔钱免罚”的要挟,希望寻求司法保护的被害人,在没有被害救助制度的司法机关无奈躲闪的目光下,只得违心接受“和解”,在金钱和尊严的二难选择中受到“二次伤害”。和解协议达成后,检察机关就要及时结案。但有的和解协议难以即时履行,双方又表示认可。如果刑事方面的决定作出后,加害人未按期履行协议,被害人就只能通过民事程序起诉维权。遭遇这样的情形,刑事和解的意义就丧失殆尽。
  4、刑事和解的监督不到位。刑事和解案件双方都希望从中得到较大利益,司法人员在办案中具有更大的自由裁量权,成为双方公关目标。由于缺乏制度规范和程序保障,和解的内容和过程不透明,司法人员徇私枉法、以案谋私将难以监督。
  三、刑事和解的检察完善途径
  (一)高度重视刑事和解制度的立法进程
  刑事和解制度既然得到肯定并最终要经由司法程序结案,对和解的过程,不能因为怕麻烦、怕引起涉法上访而交由当事人或者其它组织去任意和解。应当修改法律、作出补充性规定或司法解释,将刑事和解纳入刑事诉讼程序之中,建立检察机关中立主持的刑事和解制度,确保公正效益,促进社会和谐。
  (二)严格控制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和条件
  刑事和解应当严格控制在轻微刑事案件和自诉转公诉案件范围内。从法定刑上看,应是过失犯罪或故意犯罪中情节较轻,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缓刑或单处附加刑的案件;从证据上看,应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人认罪悔罪,被害人、被害单位无异议的案件;从涉嫌罪名上看,应是交通肇事、盗窃、轻伤害案件,以及自诉转公诉类案件;从犯罪形态上看,应是初犯、偶犯、过失犯、中止犯、从犯、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犯罪案件;从犯罪主体上看,应是未成年人、在校学生、聋哑人、精神病人、无再犯罪能力残疾人、老年人以及孕妇、哺乳期妇女犯罪案件。刑事和解的适用,需要同时具备五个要件,一是必须是轻微刑事案件,严重犯罪不能和解;二是双方必须自愿和解,特别是被害人,同意和解的意思表示必须真实;三是犯罪嫌疑人必须认罪悔罪,否则不能和解;四是被害人的赔偿、道歉必须让加害人满意,双方对司法的从宽处理明示接受;五是刑事和解的内容必须合法,不违背公序良俗。
  (三)注意把握刑事和解的原则
  刑事和解应当遵循四大原则:(1)双方自愿原则。和解动议由加害人或被害人提起,双方合意选择,自主决定。任何一方或居中主持机关不得强迫和解。未达成和解不得作为从重情节。(2)德法并重原则。刑事和解应当符合道德规范、法律规定,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必须坚持罪刑法定、罪刑相适应、法律面前人人平,严格在法律范围内和解,不得假宽严相济之名行违法滥权之实。必须符合道德规范,不得以损害公序良俗为代价强制和解。(3)公平正义原则。“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是检察工作的主题,刑事和解当然要体现公平正义。在法律地位、人格平等前提下,也不排除体现实质平等的差别对待。也就是说,当事人经济状况、宽容度、及时了结诉讼的意志强度都有所不同,在赔偿数额上难免有差异,但只要是自愿的,又不损害他人和公共利益,就是可行的。(4)效率效益原则。刑事和解的核心精神和落脚点是最少时间、最大限度地减少矛盾因素,增加和谐因素。就是说,要减少诉讼环节,节省诉讼时间,以最少的人力物力,最大限度地减少社会对立面,维护稳定和谐。
  (四)认真规范刑事和解的程序
  要在总结实践经验基础上,制定刑事和解办案规程,保证刑事和解的审查、提出、和解、结案、监督等每一个环节都符合规范,体现效率和效益。刑事和解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1)刑事和解提出。侦查机关侦查、检察机关批捕公诉、人民法院审判、监狱监所执行的任何环节,加害人、被害人及其各自诉讼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均可向检察机关提出。当事人不知道可以刑事和解的,检察机关可以建议提出。(2)刑事和解的审查和受理。公安侦查和审查逮捕期间,由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审查受理;审查起诉、审判、执行期间,由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审查受理。侦查监督、公诉部门办案检察官在阅卷基础上,审查案件是否符合刑事和解范围、条件,在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询问被害人中,查清双方和解意愿的真实性,提取和解申请书、同意和解意见书。对符合刑事和解条件的案件,报经检察长或检委会决定是否主持和解。(3)刑事和解的准备。检察长或检委会决定和解的案件,由主持和解的检察官分别会见加害方、被害方,讲清对方和解意愿、条件,说明和解的步骤、方法、后果,通知和解的时间、地点、参加人员、需要准备的赔偿金和赔偿物,以及其他相关事项。(4)主持刑事和解。在检察机关中立主持下,加害人、被害人及双方认同的人民调解组织、有关单位、律师、亲友团参加和解,通过沟通交流,就物质赔偿和精神抚慰自愿协商,达成协议并履行,不能即时履行的取得被害人同意延期履行。(5)刑事和解结案。刑事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建议公安机关撤案,作出不批准逮捕、不起诉决定,建议法院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终止诉讼。不执行刑罚的刑事和解加害人纳入社区矫正范围,由检察机关定期回访考察,预防再犯罪。
  (五)切实加强刑事和解的违约救济
刑事和解协议同其他民事协议一样,存在不确定性、反复性。如果双方签订协议后一方反悔不履行协议,就需要司法机关对违约行为给予救济。对于反悔情形,应当区别对待:(1)加害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协议的,经被害人申请,可以强制加害人履行义务;(2)加害人为逃避刑罚处罚、减轻处罚而故意欺诈和解,事后反悔的,司法机关应当撤销原决定,重新依法处理;(3)被害人为了尽快得到经济赔偿假意和解,赔偿到手后又要求追究加害人刑事责任的,应当维持原和解协议;(4)加害人或被害人受到外界压力,违背自愿和解的,查明情况属实,应当按照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撤销相关决定,重新处理。反思保护被害人不力问题,我国司法应当建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对那些因为遭受犯罪侵害而不能从加害人那里通过刑事和解获得赔偿的被害人,给予必要的补偿和救济,抚平其创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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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阳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辽宁省辽阳市人民政府


辽阳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辽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14号


  《辽阳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业经2010年7月22日辽阳市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实施,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唐志国

   二〇一〇年八月四日

辽阳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促进我市城市污水处理产业化发展,改善、提高城市水环境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向城市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居民(以下称排水户)均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污水,是指城市中的企业、事业、机关、学校、团体和居民在生产、经营、生活和其他活动中,排放的各种污水、废水的总称。

  本办法所称城市污水处理设施,是指收集、接纳、输送、处理、处置和利用污水设施的总称(包括接纳、输送城市污水的管网、污水处理厂、污水处理装置及其附属设施,以及专门用于污水处理的管道、沟渠、泵站等)。

  第四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遵循合法、合理、保本微利的原则。

  第五条 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是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征收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和管理工作,并指导县(市)和宏伟区、弓长岭区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和管理工作。

  财政、价格、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和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已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排水户,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排水管网排放污水的,环保部门不再征收污水排污费;城建部门不再征收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

  第七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根据用水量按月计征。使用自备水源或者其他水源的排水户交纳的城市污水处理费,由征收主管部门直接征收。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排水户交纳的城市污水处理费,由财政主管部门委托公共供水企业在收取水费时一并代征。

  第八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的确定和调整,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和征收主管部门,根据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维护成本及企业、居民的承受能力等提出意见,并按规定举行听证后,报请省价格、财政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 排水户不得将污水直接向水体排放。

  第十条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排水户,其用水量按照水表显示的量值计算。没有水表的,按照技术推定法(单位时间管径流量×时间)核定水量。

  第十一条 使用自备水源(含从地下或者地表取水)的排水户,已经安装计量装置的,其用水量按照计量装置显示的量值计算;未安装计量装置的,按照提水设施铭牌流量每日运转24小时计算水量。

  第十二条 对产品以水为主要原料的企业,按照用水量的80%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

  第十三条 对未安装计量装置的建筑施工的用水,按照批准后的施工图建筑面积核定用水量。对建筑施工临时向污水排放设施排水的,根据水表显示的量值或者水泵铭牌流量每日运转24小时计算水量。

  第十四条 自建污水处理设施的排水户,其污水处理后水质达到法定排放标准,直接向水体排放的,免征城市污水处理费。达到法定排放标准,进入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按规定标准的70%征收污水处理费。

  第十五条 使用车辆运水或者其他水源的排水户,按照其运水工具的容量或者用水量征收污水处理费。

  取地下水用于水源热泵等用途的排水户,未按照规定回灌直接排入排水管网的,按照取水计量值征收污水处理费。

  第十六条 征收主管部门应当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征收主管部门依法对排水户实施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十七条 征收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开展检查;

  (二)要求被检查排水户出示城市排水许可证;

  (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材料;

  (四)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做出说明;

  (五)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征收主管部门和工作人员对知悉的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有保密的义务。

  第十八条 征收污水处理费与代征单位的主征费实施“一票征收”,使用统一的专用票据并单独列明城市污水处理费缴款数额。征收、代征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将征收的城市污水处理费全额缴至本级国库,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代征单位应当定期向财政主管部门和征收主管部门报送征收情况报表。

  第十九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专款用于以下事项:

  (一)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水管网的建设、运行和维护;

  (二)支付代征手续费。

  除国家和省明确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免、缓征、截留、挤占、挪用城市污水处理费。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阻挠征收管理人员依法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

  第二十一条 征收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城市污水处理费的使用计划,财政部门按照规定核拨。

  第二十二条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企业,不得谎报实际运行数据或者编造虚假数据,骗取污水处理费。

  第二十三条 征收主管部门应当对污水处理企业的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污水处理企业违反规定擅自停止运行或者超负荷运行造成污水不能及时处理的,责令其改正,并据实核减其污水处理费用。

  第二十四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污水处理企业和自建污水处理设施单位的排放管理,对未达标排放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未按照规定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排水户,由征收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对从事经营活动的排水户,并处应缴费额的1至3倍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其他排水户,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未办理城市排水许可手续,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征收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在城市排水管网覆盖范围内,将污水排入水体的,由征收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企业谎报实际运行数据或者编造虚假数据,骗取污水处理费的,由征收主管部门追缴骗取的城市污水处理费,并处骗取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3万元;涉嫌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征收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有关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将征收的城市污水处理费全额缴入本级国库或者有其他截留、挤占、挪用行为的;

  (二)擅自批准减缴、免缴、缓缴城市污水处理费的;

  (三)不按照规定用途使用城市污水处理费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情形的。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有效期限为5年。

  



快速旅客列车运行办法

铁道部


快速旅客列车运行办法
铁道部



第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旅客列车速度达到120km/h至160km/h的开行区段。快速旅客列车速度未达到120km/h的区段是否执行本办法由各铁路局〔含广铁(集团)公司,以下同〕规定。
第二条 在办理快速旅客列车行车时,在车次前冠以“K”(读音为快),包括调度命令及各种书面行车凭证和行车日志的填写,如K1次。
第三条 各级列车调度员及有关行车人员对快速旅客列车必须重点掌握,严格按列车运行图行车,确保列车安全、正点运行。
第四条 快速旅客列车运行速度超过140km/h至160km/h,紧急制动距离规定为1400m;快速旅客列车运行速度超过120km/h至140km/h,紧急制动距离规定为1100m。使用踏面制动的客车车辆列车运行速度超过120km/h至140km/h,
紧急制动距离规定为1400m;使用踏面制动的客车车辆列车运行速度为120km/h,紧急制动距离规定为1100m。
第五条 快速旅客列车必须固定编组,编入的客车车辆技术状态、构造速度和列车的重量必须符合快速旅客列车的规定要求。
第六条 快速旅客列车机车与车辆间电控制动线的连接、摘解由客列检人员负责。无客列检作业时由机车乘务员负责。
第七条 快速旅客列车运行中亦应执行“车机联控”有关规定,特殊情况执行确有困难的由各铁路局制定具体办法,报部核备。
第八条 快速旅客列车遇自动闭塞区间通过信号机显示黄色灯光时,司机要及时采取措施降低速度运行,确保列车在显示红色灯光的信号机前停车。
第九条 快速旅客列车必须在正线办理通过。遇特殊情况必须变更进路时,须经列车调度员准许并使用列车无线调度电话预告司机,如来不及预告或预告不到时应使列车在站外停车后,再开放信号机。
第十条 区间线间距离在4m及其以下时,不准办理快速旅客列车与挂有中部超限货物车辆的列车在区间交会。挂有中部超限货物车辆的列车应接入车站固定线路停车会让。
第十一条 快速旅客列车通过的车站,站台边缘安全线应设在距钢轨头部外侧2.5m处。所有人员及站台上行包、邮政作业车辆和堆放物品必须在安全线以内;线路两侧施工机械及堆放物品距钢轨头部外侧必须保持在2m及其以上,并放置牢固。
第十二条 接发快速旅客列车时,所经车站按《站细》规定时间再提前3min停止影响列车进路的调车作业。行车人员及其他作业人员在快速旅客列车到达前10min,停止在列车通过的线路和相邻线路一侧的作业。
第十三条 快速旅客列车到达施工地点前20min,必须停止影响列车运行的施工,人员、机具设备等撤至规定距离以外,物料堆码牢固,保证列车安全通过。
第十四条 车站值班员接到邻站快速旅客列车预告后,按规定及时通知有关人员提前到岗接车。客运人员提前10min出务,维护好站内秩序。
第十五条 快速旅客列车运转车长在运行中不再显示互检信号,列车在车站通过时运转车长与外勤助理值班员改用列车无线调度电话进行联系,用语为“××次车长,正常”;车站应答,用语为“××站,正常”。
第十六条 快速旅客列车运行区段,铁路与道路应采用立体交叉,对既有道口应逐步改造成立体交叉。有人看守道口在快速旅客列车通过前按通知或比原规定时间提前5min出务,及时关闭栏杆或栏门。无人看守道口及站内平过道在快速旅客列车通过时应派人监护。在市区及居民区
线路两侧设置围墙或护栏。
第十七条 快速旅客列车在运行途中,机车信号或列车运行监控记录装置若出现临时故障,司机应使用列车无线调度电话通知车站转报列车调度员;遇列车无线调度电话临时故障,列车应在前方站停车报告,列车调度员接到报告后应通报前方有关车站。
遇列车无线调度电话故障时,快速旅客列车按规定速度运行。遇机车信号或列车运行监控记录装置故障时,司机应根据实际情况掌握列车运行速度。
遇天气恶劣难以辨认信号时,快速旅客列车应改按站间区间掌握行车。
第十八条 担当牵引快速旅客列车的机车必须安装通用式机车信号及列车运行监控记录装置。列车运行监控记录装置的监控动作值,允许在列车运行限制速度上,上浮5km/h(不含慢行限速区段)。
第十九条 快速旅客列车运行中,发生意外情况不危及本列车运行安全时,可不停车继续运行,同时司机用列车无线调度电话报告就近车站处理,就近车站应通知续行及邻站开来的列车,以防事故扩大。对当时没察觉的人员伤亡事故,巡道工和其他人员发现时,应立即报告就近车站及
时处理。
第二十条 列车在区间内被迫停车,司机应立即使用列车无线调度电话呼叫两端车站和后续列车,通报列车停车位置及原因;可能妨碍邻线时,司机除按规定对邻线来车方向短路轨道电路外,还应及时呼叫邻线列车。
第二十一条 快速旅客列车运行区段要加强施工组织,影响快速旅客列车的施工必须纳入施工月度计划。封锁施工天窗要纳入运行图,切实保证施工要点。无计划不准施工,施工不登记、登记内容与月度施工计划不符时不准施工。不得利用快速旅客列车与前行列车的运行间隔进行施工
。封锁施工后的第一趟列车不得放行快速旅客列车。
第二十二条 施工及其限速区段在原减速信号牌前方600m处增设快速旅客列车减速信号牌,式样见注(注:式样为《技规》第95、96图并标上“K”字,使用反光涂料)。
第二十三条 机务段要储备足够的零部件,配有必要的检测、检修设备,保证出段机车符合牵引快速旅客列车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 快速旅客列车车辆的检查、运用、维修除按通用客车有关规定执行外,入库时必须在有检查地沟的客车整备线上对车辆的走行、悬吊部件、连缓、制动、空气弹簧、电子防滑器及电气等装置进行检修。出库客车质量必须符合标准,达到配件齐全,作用良好。
快速旅客列车车辆配属段要配备必要的检测、检修设备,并储备足够的零部件。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与《技规》及有关规定不一致时按本办法执行,本办法未规定的事项按《技规》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铁道部科技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7年4月1日起施行。



1997年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