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执行复议制度的几点思考/盛海滨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3:24:43   浏览:93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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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该条款确立了执行程序中执行救济的新制度,执行复议制度与执行异议、执行回转等制度共同构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执行救济制度体系。作为一项基本的执行法律制度,执行救济制度与审执分立制度、委托执行制度、执行和解制度、执行担保制度、执行管辖制度、执行承担制度等法律制度共同组成了现代民事执行基本法律制度的框架,体现了民事执行的基本原则和程序价值。但一项法律制度的确立,都有其利弊。笔者试就执行复议制度粗浅地谈点看法,与同仁共鉴。

  一、执行复议制度是对现有执行救济制度体系的完善

  (一)执行复议提供了新的救济途径。

  在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我国没有执行复议制度。我国的执行救济主要是通过执行异议、申诉、上访、内部执行监督等途径来完成。单对执行来说,依照我国原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的若干规定,我国只确定了两种执行救济:案外人异议和执行回转,而这两种救济从大的方面来讲都属于实体上的救济。实际上执行救济应该分为程序上的救济和实体上的救济,目前从大多数国家的法律制度设计上来看,日本,德国,英国等国家都制定了较为具体的执行救济制度且明确区分执行实体上的救济和执行程序上的救济。实体上的救济只能体现个案公正,而程序上的救济才能体现社会公平正义。新民诉法第202条的设立,首次明确的、直接的以法律的形式提出了执行复议作为执行救济的一种有效途径,是执行异议程序的延续和完善,也是对执行异议程序的监督和制约,表明了和谐执行的国家意志,显然是具有中国特色的执行救济制度的巨大进步。

  (二)执行复议厘清了救济的界限。

  如前所述,在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我国没有执行复议制度。对于执行救济,基本上只有案外人异议和执行回转这两种,而这两种救济实质上都属于实体上的救济。在实施过程中,执行异议制度既便利了案外人用来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行为,又便利其用来排除错误的执行方法和程序,因此,案外人异议就存在实体性执行救济和程序性执行救济的混同,显然不符合执行救济措施中程序救济与实体救济相分离的一般原理。新民诉法202条关于执行复议的规定中,指出提起异议,申请复议的客体为执行行为,只有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才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由此可知,执行复议为执行程序性救济。该条规定首次明确提出了执行程序性救济的法定条件和程序,实现了程序性救济与实体性救济的分离,厘清了执行救济中的界限。

  此外,应该注意的是申请复议主体的界定。笔者认为:民事复议程序是由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不服执行法院的执行异议裁定而申请上级法院复议所引起的法定救济程序。它具有申请复议主体的多元性。申请复议人既可以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执行当事人即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也包括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法院依法变更、追加为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还包括因强制执行而侵害其法律权益的执行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既包括向执行法院提出了执行异议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也包括执行法院对执行异议作出裁定后所涉及的其他利害关系人,但不包括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出异议的案外人以及执行法院依据该条规定作出裁定后所涉及的执行当事人。只有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复议人在法定期限内可以提出复议申请,上级法院才会依法立案审查。

  (三)执行复议强化了权利人的利益保障。

  我国原有的执行救济在立法上,缺少程序上的执行救济措施制度,导致一方面对于程序上违法或不当的执行行为无从规制,另一方面不能保护执行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在执行过程中的合法权益。执行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因强制执行行为致程序权利受侵害时,实践中普遍采用的是执行申诉方式,即启动执行监督程序来维护执行当事人的权利,但因执行申诉不是法定的救济途径,不能必然引起救济程序的启动,且执行监督过程一般体现在法院系统内部,当事人无从参与,故对执行当事人而言,其申请权利保护从形式上仍处于被动和虚渺状态,对人民法院的消极执行行为、纠错不作为等行为起不到有效的监督,申诉权利不能实现。民诉法的修改明确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这项规定便使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在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时,可以就此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赋予了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新的必要救济渠道,防止了执行权的滥用,实现了程序正义的本质要求,从而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了执行程序上的公正,维护了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利益。

  同时,还应注意的是复议审查内容的宽泛性。从条文内容和复议程序的功能上来看,执行复议审查程序应重点审查执行法院对执行异议所作裁定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但作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程序救济上的最后一道保障程序,复议审查应当全面审查,包括执行法院所采取的执行措施即具体执行方法和手段,以及执行法院执行时应当遵守的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程序,也包括在实施具体执行行为时所作出的裁定、决定、通知等法律文书。要通过这种宽泛性的审查,使复议审查的最终结论获得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以及执行法院的认可,从而保障执行案件的顺利推进。

  (四)执行复议规范了执行机关的活动。

  在旧民事诉讼法的执行模式中,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采用的是“一条龙”式的工作模式,一个执行案件立案以后,一切由执行员包办,如对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对妨害执行行为的处罚,对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以及案外人异议的处理,执行款物的交付等都由执行员负责,缺乏应有的监督和制约机制。执行工作过于强调实现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忽略了对当事人、案外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存在着有损他们的合法权益的可能性,导致人民法院的形象及执行公正性受到社会的合理怀疑。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立法机关和最高人民法院不回避问题,吸收了规范执行行为的成果,确定了执行救济制度,完善了执行监督制度,赋予了当事人、案外人、利害关系人有效的救济渠道,增强了执行人员的责任意识,使其在执行过程中,必须依法行使职权,正确采用执行措施;规范了执行救济制度,防止了执行权的滥用,实现了程序正义的本质要求,起到了监督法院和规范执行机关活动的法律功能。于是,程序规则具有了法定性。执行复议程序的启动、运行、裁决必须依法进行。如前所述,只要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即应启动执行程序,且审查过程要依据法律或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在审查基础上所作的结论即复议裁定应向有关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和执行法院送达。

  二、执行复议制度亦难以避免恶意复议

  尽管新民诉法的执行复议制度强化了对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利害关系人的执行救济,赋予其更多的权利,在执行过程中虽强化了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但是不可否认的是,由于这种强化的救济保护,也会使得执行复议制度对执行救济产生些许的负面影响。可以预见在今后的执行实践中有些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为了规避执行、拖延执行、损害债权人利益等而滥用执行复议制度,试图逃避执行,达到转移、隐匿财产的目的。这种恶意提出异议的行为不仅会造成人民法院消耗财力、人力、物力等有限司法资源,造成执行效率的低下,损害执行法院的司法权威,扰乱人民法院的正常工作秩序,妨碍社会的公平正文与和谐。此外,一旦被执行人和第三人恶意串通,将被执行人的财产、权利等转移到第三人名下,将会借助该复议制度保护“合法权益人”的外壳,延误对申请执行人的权利保护,使之丧失有利执行时机,造成新的执行难的局面。然而,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对这种恶意复议行为,并没有提出相应的制裁措施,恶意复议的情形将难以避免。

  三、执行复议程序漏洞的弥补建议

  基于以上认识,笔者认为,执行复议程序是由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不服执行法院的执行异议裁定而申请上级法院复议所引起的法定救济程序。在启动执行复议程序后,除作为有权复议的上级法院做到及时受理、及时审查、及时裁定、及时送达、及时结案外,笔者提出如下建议:一是全面审查。执行法院在接到执行书面异议后,应当作全面审查,从执行立案到采取的执行措施即具体执行方法和手段,以及执行中应遵守的法定程序,包括发送给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裁定、决定、通知等法律文书,确保回复裁定的公正性、准确性、严肃性。二是着重教育。执行法院在接到执行书面异议后,如发现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存在着规避执行、恶意复议的动机,在查明了事实后应注重教育,消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侥幸心理,并多作疏导工作,感化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使之服从裁定,减少复议程序的启动。对于执行法院在执行中存在的简单粗暴执行行为当面向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做出诚恳的道歉,并予纠正,避免与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对抗,作出简单生硬的裁定,激发矛盾,确保执行工作的顺利进行。三是讲究力度。所谓讲究力度,是指两个方面:⑴采取执行措施要得力。即对被执行人或利害关系人可供执行的财产要坚决、迅速、准确地依法采取保全措施,防止财产流失或转移;对被执行人可能规避执行的行为,要坚决依法采取控制措施,防止逃离执行现场,造成执行被动。⑵?对恶意复议制裁得力。如审查发现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具有恶意复议的行为,应该比照民诉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予以罚款、拘留,以儆效尤,确保执行复议制度有效运行。  

  综上,执行复议制度应以公正、高效为基本原则,兼顾申请复议人的主体情况以及争议的法律关系疑难复杂程度,以实现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程序救济为主要目的,以书面审查为主要方式,以组织相关当事人的听证审查,到执行法院和执行现场实地核查为辅助方式,切实发挥复议审查程序的功能,使执行复议制度发挥其应有效应,而不要成为羁绊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绳索。


(作者单位:新疆兵团奇台垦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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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9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9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2008年2月15日石家庄市人民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8年2月22日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第160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为了更好地适应加快建设法治政府、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要求,市政府对现行97件政府规章(截至2006年底)进行了全面清理。经过清理,市政府决定:

  对主要内容与现行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不相适应,以及被新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所代替的9件政府规章,予以废止。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附件:废止规章目录(9件)



  一、《石家庄市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1994年8月24日市政府令第51号发布,1997年11月17日市政府令第90号修订)。涉及本规定的土地、税率、水电、通讯等方面的政策,国家、省已作调整,税率与2008年1月1日施行的《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不一致。



  二、《石家庄市引荐海外资金、外经合作项目中介费提取及其奖励办法》(1996年2月12日市政府令第73号发布)。本办法制定的中介费奖励措施,安排引荐人亲属到企业工作,以及办户口、农转非等规定已不适应目前招商引资工作的现状。



  三、《石家庄市劳动力市场管理办法》(1996年5月21日市政府令第75号发布,1997年12月30日市政府令第94号修订)。2003年9月26日河北省人大常委会公布实施了《河北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本办法的内容由其涵盖。



  四、《石家庄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办法》(1996年7月19日市政府令第76号发布)。本办法与《河北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省政府令[1999]第11号)内容不符;举办继续教育培训班审核备案已被市政府清理行政审批项目时取消。



  五、《石家庄市国家公务员劝戒工作暂行规定》(1999年7月29日市政府令第105号发布)。本规定所依据的《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已废止;《公务员法》中没有“劝戒工作”的相应规定。



  六、《石家庄市国家公务员培训暂行规定》(1999年7月28日市政府令第106号发布)。所依据的《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已废止;与《河北省国家公务员培训规定》(省政府令[2002]第9号)内容不符。



  七、《石家庄市长途汽车客运管理办法》(1998年1月1日市政府令第93号发布)。与《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规定不一致;2004年7月1日,国务院公布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对长途汽车客运管理作了详细规定。



  八、《石家庄市农业发展基金管理实施办法》(1991年8月28日市政府令第31号发布,1997年12月30日市政府令第94号修订)。本办法已不适应形势发展和工作需要。



  九、《石家庄市罚没财物和追缴赃款赃物管理办法》(1994年6月8日市政府令第48号发布)。已被《河北省罚没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省政府令[2001]第7号发布,省政府令[2002]第16号修订)所代替。

抽奖式有奖销售最高限额应当提高

立民


抽奖式有奖销售,是以抽签、摇号等带有偶然性的方法决定购买者是否中奖的有奖销售方式。作为一种促销手段,抽奖式有奖销售可以提高提高相关商品的市场占有率,促进商品流通,并给经营者带来一定的经济利益。抽奖式有奖销售运用适当,可以起到活跃市场,促进竞争的积极作用;运用不当,则会造成对竞争秩序的破坏,损害消费者的利益。
鉴于抽奖式有奖销售对于市场竞争秩序的双重影响,1993年颁布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没有一概否定抽奖式有奖销售,而是有条件地加以限制,即限定了抽奖式有奖销售的最高限额。《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三条规定,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不得超过5000元。
《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有奖销售最高限额的规定,经历过一个逐步演变的过程。《反不正当竞争法(草案)》先是一概禁止抽奖式有奖销售,规定:“经营者不得从事抽奖式有奖销售”。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过程中,这一规定发生了变化。据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解释,“草案第十三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从事抽奖式有奖销售’”有的企业和部门认为,应当禁止抽奖式的有奖销售。多数企业和部门认为,有奖销售也是一种促销手段,不能完全禁止。但应当作出限制。建议将这条修改为:‘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有奖销售:(一)采用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二)利用有奖销售的手段推销质次价高的商品;(三)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单项奖的金额不超过1万元。’(修改稿第十三条)。”再后来,有奖销售的最高限额由1万元变更为5000元。据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主任委员薛驹《关于修改经济合同法(草案)和反不正当竞争法(草案)的报告》,“关于有奖销售,有的委员认为草案修改稿第十三条规定的最高单项奖的数额过高。建议最高单项奖的金额‘1万元’修改为‘5千元’。(新修改稿第十三条)。” 有奖销售最高奖5千元的限额由此而来。
有奖销售的限额,应与社会的经济发展水平、社会成员的人均纯收入以及物价水平等多种因素相适应,不同地域不同行业也应区别对待。一些国家、地区的竞争法即考虑了工资水平、商品交易额等因素的影响。日本不正当赠品及不正当表示防止法就依据商品交易额确定奖品或奖金的最高价值;台湾地区规定“事业办理赠奖,其最大奖项之金额,不得超过行政院劳工委员会公布之每月基本工资的120倍”。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有奖销售5千元的最高限额,是根据国家当时的经济发展水平、物价和工资水平定出的。目的在于防止奖额过大对消费者心理产生强烈刺激,影响消费行为,制造不公平的经营环境,不利于各商家公平竞争。对当时的消费者而言,5000元的奖品已经具有很强的诱惑力。奖品5000元的最高限制,是基本适宜的。
《反不正当竞争法》实施以来,各地工商机关严格执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依法规范抽奖式有奖销售行为,发挥了抽奖式有奖销售对市场竞争秩序的积极影响,促进了商品流通和地方经济发展。
随着经济的迅猛发展以及人们收入水平的提高,有奖销售5千元的最高限额,已经落后于商业促销实践的需要。据统计,在《反不正当竞争法》颁布的1993年,我国城镇居民人均生活费收入为2337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21元。而到了2002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达7703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达2476元。江苏省200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178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996元。因此,有必要适时修改反不正当竞争立法,以适应商业实践的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