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人应履行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彭国顺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8:21:56   浏览:98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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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10年9月20日,某公司向某汽车销售服务公司购买凯迪拉克越野车一辆,并与当日向保险公司投保车损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0年9月21日起至2011年9月20日止,保险由某汽车销售公司代办。同年10月1日,某公司驾驶员在驾驶投保车辆行驶中,因措施不当致车辆翻入路边塘中,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其及时将出险情况告知保险公司。后其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权利时,保险公司以其车辆无临时牌照,属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的规定拒绝定损和赔付。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保险合同责任免除条款是否生效有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了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责任免除条款,该责任免责条款明确规定保险公司不赔偿的情形。汽车购买公司在保险合同上的盖章,是对该保险合同的认可。保险事故发生时,被投保车辆未取得行驶证,也未领取合格有效的临时牌照,根据保险条款规定,应当属于责任免除情形。因此,保险公司无需支付车损保险金。

第二种观点认为,虽然保险合同明确约定了责任免除条款,但保险公司并未进行明确的说明义务。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及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该条款并未生效。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车损保险金。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是保险人事先拟定的、多次重复使用的用来免除或限制保险人未来可能承担的赔偿或支付保险金责任的条款。在实践中,免责条款一般多为格式条款。保险人拒赔时援引最多的就是免责条款。我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明确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由此可见,格式合同的免责条款的生效应以提供者履行说明义务为必要要件。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说明义务的履行应包括两方面。一是提示义务,主要指从保险合同的外观上达到使投保人注意的义务,该义务的履行应从客观层面理解,即从形式上应足以引起对方注意;二是对条款内容进行说明义务。对于保险责任范围条款履行一般说明义务,对于免责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如若保险公司没有履行说明义务,则应从维护弱势地位的投保人、被保险人与受益人的合法权益角度出发,作出对格式合同制定方不利的判决。

法律之所以规定提供格式合同的保险公司的明确说明义务,是基于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的需求,基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考量。保险业体现一种互相协作的精神,如果保险公司缺乏诚信,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不正当拒绝履行,则不利于保险业的正常发展,因此,保险合同也被视为诚信合同。具体到保险合同签订阶段,保险人作为格式合同的提供方,必须让投保人知道保险合同的全部条款,尤其是有关保险责任承担与否的免责条款。

在本案中,保险是由某汽车销售公司代办的,经法庭调查,某汽车销售公司的销售人员并未向车辆购买方某公司就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说明义务,车辆购买方和保险公司之间并没有直接接触,在某公司购车时,保险公司并没有提供投保单给其签字盖章,而是由汽车销售公司的销售人员代盖章。保险公司及汽车销售人员均没有将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向汽车购买方作明确说明。因此,应当认定保险公司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未向汽车购买方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故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对汽车购买方不产生法律效力。

现实中,4S店销售汽车后由4S店销售人员推销保险并与购车人签订保险合同、代收保险费现象比较普遍,但4S店销售人员在推销保险时应当按照保险法的规定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对购车人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或者4S店销售人员在推销保险成功后,保险公司收到保险费的同时由保险公司有关人员按照保险法规定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对购车人尽到明确说明义务,以避免出现本案中保险公司因未尽明确说明义务而理赔的情形。

(作者单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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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顺市廉租住房管理办法(试行)

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政府


安顺市廉租住房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各层次的住房供应体系,解决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住房问题,根据国家建设部《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廉租住房是指政府和单位在住房领域实施社会保障职能,向具有城镇常住居民户口的最低收入家庭提供的租金相对低廉的普通住房。
第三条 安顺市房产管理局是我市廉租住房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西秀区、安顺经济技术开发区和黄果树风景名胜区廉租住房的具体实施方案及廉租住房的管理工作。
各县、区人民房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地区城镇廉租住房的具体实施方案并负责廉租住房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廉租住房的来源如下:
  (一)腾退的适合作廉租住房的原有公有住房;
  (二)政府和单位出资兴建的用于廉租的住房;
 (三)政府和单位出资购置的用于廉租的住房;
(四)社会捐赠的住房;
(五)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情况采用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五条 廉租住房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市、县财政拨付的专项资金(市中心区域的廉租住房资金由财政与西秀区、开发区财政按一定比例拨付);
(二)住房公积金的增值部分;
(三)直管公房售房款中提取一定比例;
(四)将廉租住房纳入社会保障体系,从社会福利奖券的筹集款中适当提取一定比例,专项用于廉租住房;
(五)接受社会捐赠和通过其它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承租廉租住房:
(一)家庭人均收入达不到民政部门确定的社会最低生活保障且人均住房使用面积不足6平方米的困难户。
(二)以贷款方式购买住房的,因经济收入水平下降,人均收入达不到社会最低生活保障,不能按计划偿还住房贷款,依法需要腾房清偿债务的;
(三)因城市改造拆迁失去住所且人均收入达不到社会最低生活保障的承租户;
(四)因灾害原因失去住所,确需政府安置的城镇居民;
第七条 申请承租廉租住房,应当向市、县房产管理部门提出租赁申请,并提交下列证件和证明:
身份证及户口簿;
家庭人口、收入情况的证明;
现住房情况证明;
需要腾房清偿住房贷款的,应提交有关清偿的法律文书;
(五)因拆迁失去住房的,应提交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出具的拆迁证明及被拆迁房屋的租赁合同;
(六)因灾害导致失去住所的,应提交房屋所在地基层政府或办事处的证明。
第八条 廉租住房的审批机构
市(含西秀区、安顺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果树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县分别成立廉租住房审批领导小组。市廉租住房审批领导小组成员市政府分管领导、市房管局、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市公安局、市总工会、市监察局、西秀区人民政府、安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黄果树风景名胜区管委会等有关单位负责人组成。
各县廉租住房审批领导小组参照市审批领导小组组建。
第九条 廉租住房的审批原则和工作程序
(一)廉租住房的审批,按照申请人住房困难程度和登记顺序等条件,根据公平、公开、综合平衡、轮候配租、社会监督的原则进行;
(二)对申请人有关情况的调查工作,由市、县房产管理部门具体负责;
(三)廉租住房审批领导小组定期召开审批会议,就申请人提交的有关资料及调查了解的情况进行审议。审议时,涉及申请人所在地的办事处(镇政府)或所在单位负责人应当参加。
(四)经廉租住房审批领导小组批准,由市、县房产管理部门负责通知申请人并办理有关手续,签定租赁合同;
(五)属于因灾害原因需要立即安置的,经审批领导小组组长同意,由房产管理部门先行安置,待下一审批日再予确认。
第十条 政府新购建的用于廉租的住房,建筑面积应控制在:一房一厅35平方米以内;二房一厅50平方米一以内;其他户型60平方米以内。
第十一条 对开发建设和购置廉租住房,政府应在土地、规划、计划、税费等方面给予政策扶持,具体措施比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政策执行。
第十二条 廉租住房的租金标准实行政府定价,原则上按照维修费和管理费两项因素确定。西秀区、安顺经济技术开发区和黄果树风景名胜区廉租住房的月租金标准为每平方米0.8元至1.4元,以后随着最低收入家庭收入的提高而适当提高。
各县廉租住房的面积标准和租金标准由当地政府制定。
第十三条 最低收入家庭承租的现公有住房经认定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租金按本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廉租住房应按照国家的物业管理法规实施物业管理。住户应服从物业管理,并按规定交纳费用。
第十五条 承租廉租住房的家庭,不得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租。违反本规定转租的,由市、县房产管理部门收回转租的房屋,按国家建设部《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第十六条 承租廉租住房的住户实行每年复审一次,当家庭收入超过当年最低收入标准时,由有关部门认定后,不应再租住廉租住房的,由市、县房产管理部门予以限期收回,超过期限不腾退且无正当理由的,按商品房租金标准计收。
第十七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安顺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瓶装燃气便民服务点设置暂行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瓶装燃气便民服务点设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5年2月17日)

深府〔2005〕29号

  《深圳市瓶装燃气便民服务点设置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瓶装燃气便民服务点设置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深圳市瓶装燃气经营行为,保障瓶装燃气供应和使用的安全,根据《深圳经济特区燃气管理条例》和国家建设部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瓶装燃气便民服务点是《深圳经济特区燃气管理条例》第八条所称的瓶装燃气供应点的延伸形式。本市具有合法燃气经营权的燃气企业可根据需要申请设置瓶装燃气便民服务点(以下简称便民服务点)。
  第三条 便民服务点设置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便民服务点应以瓶装供应点为依托,设置间距适中,总存瓶容积不宜超过1立方米。
  (二)便民服务点应设置瓶库,气瓶严禁露天存放。
  (三)便民服务点宜独立设置,其瓶库与明火、散发火花地点的防火间距不小于15米,与民用建筑的防火间距不小于5米,与重要公共建筑的防火间距不小于10米,与主要道路(路边)的防火间距不小于5米,与次要道路(路边)的防火间距不小于3米。
  (四)对不具备独立设置条件的便民服务点,可将瓶库设置在与建筑物(居住用房和高层建筑除外)外墙毗邻的单层专用房间,但应符合下列要求:
  1.建筑耐火等级不低于现行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规定的“二级”;
  2.应是通风良好,并设有直通室外的门;
  3.与其他房间相邻的墙应为无门、窗洞口的防火墙;
  4.地面应是不会发生火花的地面;
  5.相邻房间应是非明火、散发火花地点;
  6.照明灯具和开关等电气设备采用隔爆型;
  7.配置可燃气体浓度检测报警器,其报警浓度值为液化石油气爆炸下限的20%;
  8.至少配备8Kg干粉灭火器2具;
  9.与主要道路(路边)的防火间距不小于5米,与次要道路(路边)的防火间距不小于3米;
  10.非营业时间房间内存有液化石油气气瓶时,应有人值班。
  第四条 便民服务点的设置程序如下:
  (一)燃气企业按本办法规定要求选址后,向拟设置便民服务点所在地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批准后,持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向消防部门申请消防审核。
  (二)经消防部门批准后依照有关规定进行筹建。
  (三)便民服务点筹建完毕,报消防部门检查验收合格后,持消防部门的验收意见到工商和税务部门办理工商、税务登记等手续。
  第五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自主经营便民服务点,不得以委托、承包或变相委托、承包等方式交由他人经营。
  第六条 便民服务点应建立健全安全管理网络及安全管理制度,配备专业抢修人员及设备,设置抢险电话,并派员24小时值班。
  第七条 便民服务点的员工应由燃气经营企业进行专业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八条 便民服务点应悬挂燃气经营企业的统一标识,公布送气电话、抢修电话、投诉电话。
  第九条 便民服务点应按照燃气经营企业的服务标准提供服务。
  第十条 消防、燃气、工商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对便民服务点的安全及经营管理加强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的便民服务点,依照《深圳经济特区燃气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