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议动物园动物侵权致害法律责任/叶国平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2:31:48   浏览:83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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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年来,随着宠物、动物园的增多,人与动物的关系日益密切,动物致人损害问题增多,成为比较严重的社会问题,亟需法律予以规范。虽然我国《民法通则》对此作了规定,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侵权责任法》也对此作了相关补充,但是仍然偏于简略,在司法实践领域容易引起争议。其中动物致害形态中一种特殊的形态,动物园动物的侵权致害责任在符合一般法律规则时又有其特殊性,相关法条存在不完善之处,本文将在对动物致害的侵权责任进行理论分析的同时,对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提出一些笔者自己的观点,并提出了一些改善的建议,以促进合理公平处理动物园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纠纷的解决。

  一、动物园动物致害责任的特点

  《侵权行为法》第81条明确规定了动物园特别的免责事由,确定了特殊的饲养动物致害责任类型。【1】此种责任的特点在于:第一,它是针对特殊主体动物园设立的,规范动物园的行为,明确其特殊的侵权责任,动物园通常是政府设立的,也有少数是私人设立的。第二,它是过错推定责任,与其他的饲养动物致害责任不同,动物园责任的归责不同,采过错责任原则,同时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第三,它属于自己责任。与其他的饲养动物致害责任不同,动物园是就其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确切地说,是就自己没有尽到管理职责(即作为义务)承担责任,属于不作为侵权的责任。第四,它具有与一般的安全保障义务相同的法理。动物园承担责任的基础是,其开启或持续了危险,而危险的具体产生原因是保有危险动产(即动物)。

  二、动物园动物和饲养动物致害责任的差异

  我国侵权责任法上对饲养动物致害责任原则上采无过错责任原则。但是,对于动物园的动物致害采过错责任原则,同时通过举证责任倒置适当调节。因此,与饲养动物致害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存在较大差异,动物园的动物致害责任的构成要件的差异性表现在:第一,动物园具有推定的过错;第二,不能证明其已经尽到管理职责;第三,动物园没有尽到管理职责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从以上三个特殊要件分析,所谓推定过错,表明动物园对其已经尽到了管理职责应当负有举证责任。如游客擅自翻越栏杆靠近猴子被抓伤,动物园需要举证其对此行为进行了劝阻方能免责。看管义务可以确定为动物园的主要管理职责,应当根据在具体情况下一个谨慎、小心的动物保有人的标准来确定,不能要求其尽到所有的注意义务。【2】具体而言,动物园的看管义务取决于动物的种类、特征和其他情况,当然,规范性法律文件也可能对其动物园的管理职责作出了规定,此时就要适用该规范性法律文件。

  三、动物园动物侵权责任承担的规则

  动物园承担侵权责任时,应当适用侵权责任的一般规则。就责任主体而言,就是动物园。不过,动物园究竟在民事主体中归于何种类型,可以具体考虑。实践中,它可以是法人,也可以是其他组织。但是受害人故意或重大过失能否作为饲养人或管理人免责或者减轻侵权责任的抗辩事由,在学界存在争议。一是认为受害人的过错不影响动物园责任的承担;二是受害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会导致动物园责任的减轻或免除,这是类推适用《侵权责任法》第78条的结果。笔者认为,动物园的免责事由在《侵权责任法》第81条有相对明确规定,能够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免责。所以,受害人的过错,如在规定的区域拍照受伤,应当认定为未尽到管理职责,不能免责。这是适用过失相抵一般规则的结果(即《侵权行为法》第26~27条)。在司法实践中,可以通过提高动物园的注意义务标准来平衡受害人与动物园的利益。

  
参考文献

【1】《侵权责任法》第81条规定:动物园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园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2】 奚晓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534页。


  (作者单位:江西省黎川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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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加强人事部门基础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人事部办公厅


关于印发《关于加强人事部门基础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人部发〔2007〕7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局,副省级市人事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部门:



现将《关于加强人事部门基础工作的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抓好贯彻落实。



                         人事部办公厅

                         二○○七年五月二十八日



关于加强人事部门基础工作的指导意见



为贯彻落实全国人事厅局长会议关于加强基础工作的部署要求,进一步提高人事部门自身建设水平,更好地推进新时期各项人事人才工作,现就加强各级人事部门基础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加强基础工作的重要意义



人事部门基础工作是指基本制度、基础资料、基本功训练和信息化的建设,即“三基一化”。



加强人事部门基础工作,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提高决策水平的必然要求;是保持政策和工作连续性、确保各项工作在原有基础上不断推进的实际需要;是强化内部管理、提高行政效能的有力措施;是促进队伍建设、提高整体素质的有效途径,对于促进人事人才工作的长远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近年来,各级人事部门重视加强基础工作,不断健全完善内部规章制度,促进了各项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科学化;扎实推动学习型机关建设,提高了人事干部的综合素质;不断加强信息化建设,提高了工作效率和公共服务水平。但也应看到,与新形势新任务的要求相比,当前各级人事部门的基础工作还存在一些差距和不足,主要是有的单位领导对基础工作不够重视,缺乏长远打算;有的单位基本制度不全不细,针对性、操作性不强;有的单位不注重基础资料和数据的收集积累,工作底数不清;有些工作人员的基本功还不够扎实,不能很好地适应岗位职责的要求;有的单位信息化建设相对滞后,影响了工作效率和工作质量,等等。各级人事部门对此应高度重视,认真分析存在的问题和薄弱环节,切实采取有力措施,不断改进和加强基础工作。



二、明确加强基础工作的基本原则和主要任务



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各级人事部门可按照“立足实际、着眼长远,突出重点、务求实效”的原则,坚持夯实基础与推进业务工作相结合,做好当前工作与实现长远发展相结合,不断加大基础工作力度,努力提高“三基一化”水平。



(一)加强基本制度建设。建立健全领导班子议事制度,坚持党组会、厅(司、局)长办公会、碰头会、厅(司、局)务会,确保科学决策、民主决策、依法决策。建立健全业务工作制度,明确工作职责,规范工作程序,严格工作要求,加强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用制度管人、管事、管权,使机关日常工作有章可循、高效有序。加强对制度的清理,及时进行补充修订,形成比较完善的制度体系。



(二)加强基础资料建设。对本单位下发的重要文件、召开的重要会议、开展的重要活动、业务工作中形成的计划、总结、报告等各类文稿资料,以及文字、音像、实物等,坚持“谁办谁建、随调随有”。对各项主要业务工作的历史沿革、现实状况以及发展趋势等资料,注意及时收集、研究、整理。对人事人才工作的重要基础数据、基本情况,全面进行采集、定期更新。



(三)加强基本功训练。根据履行岗位职责的要求,着力提高工作人员的综合素质。提高学习能力,加强政治理论、业务知识的学习,拓宽知识面,熟悉掌握并正确执行人事工作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提高语言文字表达能力,能起草完成涉及本职工作的各类文字材料,具有较好的口头表达能力。要提高组织协调能力,善于处理各方面的关系。加强计算机操作、普通话、外语、硬笔书法等基本技能的训练,更好地履行工作职责。



(四)加强信息化建设。进一步完善内部办公局域网,推进办公自动化建设,依托人事系统专网,建成智能化的办公应用平台,不断提高人事部门工作效率和工作质量。依托人事部门门户网站,加强电子政务建设,加大信息发布力度,提高在线办事能力,推进互动交流,提高公共服务水平。加强数据库建设,重视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加快行政机关公务员、专业技术人员、军转干部、工资管理、人才市场等人事人才工作基础数据库建设,为科学决策提供支持。



三、加强基础工作的方法步骤



各单位、各部门可按照加强基础工作的总体要求,有计划、有重点、有步骤地开展各项基础工作建设。



(一)摸清基本情况。各级人事部门可根据“三基一化”的要求,对本单位基础工作建设情况进行摸底自查,找准差距和不足,为制定切实可行的改进方案打下基础。内容包括基本制度是否健全完善,基础资料是否全面准确,工作人员基本功是否扎实,是否能较好地适应本职岗位的要求,办公自动化、门户网站和数据库建设是否适应推进工作任务的要求,等等。



(二)制定工作方案。在摸清情况的基础上,可针对存在的主要问题,提出符合本单位实际的工作方案。方案应明确加强基础工作的工作目标、主要任务、工作进度和保证措施,对重点工作、新的领域和薄弱环节的基础工作,提出具体的工作要求和措施,并且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操作性。



(三)认真组织实施。按照制定的方案,认真组织实施工作。逐项进行对照、检查和考核,保证阶段性目标任务的实现,确保基础工作得到明显改善。在认真总结的基础上,进一步建立健全加强基础工作的长效机制。可以以处室为基础,指定专人负责,加强本处室“三基一化”建设。各单位可指定办公室(综合处)牵头做好基础工作,形成办公室牵头,各处室齐抓共管、共同推进的工作格局。



四、切实加强对基础工作的组织领导



加强基础工作是一项长期任务。各级人事部门应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把基础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各级人事部门主要负责同志是本单位加强基础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要以对人事人才工作长远发展高度负责的精神,对本单位基础工作提出明确要求。要将基础工作与各项业务结合起来,一起部署,同步建设,相互促进。



对基层人事部门基础工作要加强指导,及时解决实施过程中的困难和问题。各级人事部门每年可组织对本单位基础工作建设情况进行一次检查,发现典型,交流经验,促进提高,形成上下联动、同步推进的局面。通过不断提高基础工作建设水平,为推进人事人才工作又好又快发展提供可靠保障。


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信息管理办法

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


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信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信息的发布、经营、传播和使用,保障客户充分、及时、有效地获得信息,维护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的信息权利,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信息是指与在交易所交易的产品有关的任何信息与数据,以及能够直接或者间接传达全部或者部分前述信息与数据的任何形式的描述,包括在交易所交易活动中产生的所有上市品种的交易行情、各种交易数据统计资料、交易所发布的各种公告和通知,以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指定披露的其他相关信息。

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监管部门禁止披露的信息,不在本办法所称的信息范围内。

第三条 交易所对信息享有所有权,未经交易所授权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与交易所信息有关的业务,包括发布、经营、增值开发或者传播交易所信息等。

第四条 交易所可以独立、与第三方合作或者委托第三方对交易所信息进行经营管理。

第五条 交易所提供信息实行有偿原则,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或者备忘录为协助监管部门或者其他相关单位履行监管职责而提供的除外。

第六条 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等原因,导致交易信息及设备传输中断或者发生故障无法正常运作时,交易所不承担任何责任。

第七条 交易所发布的信息分法定披露信息和非法定披露信息。法定披露信息是指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交易所必须予以披露的信息。法定披露信息以外的属于非法定披露信息。

第八条 交易所信息的发布、经营、传播和使用适用本办法。交易所、会员、信息服务机构、软件开发公司、客户,以及其他经营、传播和使用交易所信息的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信息内容及发布

第九条 交易所根据有关规定和市场需要发布不同层次的即时、延时、每日、每周、每月交易信息,各类统计信息以及合约历史数据。

第十条 即时信息是指与集中交易所显示的行情基本同步且连续的市场行情信息,即实时行情。

实时行情:合约名称、合约月份、最新价、涨跌、成交量、持仓量、申买价、申卖价、申买量、申卖量、结算价、开盘价、收盘价、最高价、最低价、前结算价。

第十一条 每日信息是指每个交易日结束后发布的有关当日的交易信息。

每日信息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每日行情:合约名称、合约月份、开盘价、最高价、最低价、收盘价、前结算价、结算价、涨跌、成交量、持仓量、持仓量变化、成交额。

(二)活跃月份合约前20名会员的成交量、持仓量。

第十二条 每周信息是指每周最后一个交易日结束后发布的有关本周的交易信息。

每周信息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每周行情:合约名称、合约月份、周开盘价、最高价、最低价、周收盘价、涨跌(本周收盘价与上周末结算价之差)、持仓量、持仓量变化(本周末持仓量与上周末持仓量之差)、周末结算价、成交量、成交额。

第十三条 每月信息是指每月最后一个交易日结束后发布的有关本月的交易信息。

每月信息主要内容有:

每月行情:合约名称、合约月份、月开盘价、最高价、最低价、涨跌(本月末收盘价与上月末结算价之差)、持仓量、持仓量变化(本月末持仓量与上月末持仓量之差)、月末结算价、成交量、成交额。

第十四条 交易所通过交易所系统、互联网站、会员席位等方式发布信息,并通过经交易所授权的信息服务机构、公共媒体等机构传播信息。

第十五条 会员、信息服务机构、软件开发公司等机构对其从交易所获得的不宜公开的信息承担保密义务。

第十六条 会员、信息服务机构、公共媒体、软件开发公司等机构应当书面承诺不得发布虚假的或者带有误导性质的信息。

第三章 信息服务

第十七条 信息服务业务分为信息传播服务业务和信息增值服务业务。从事信息服务业务,应当经交易所许可或者授权,并与交易所签订信息经营许可协议。

信息传播服务业务是指经交易所许可或者授权,向其他机构传输,或者向信息终端用户(以下简称终端用户)、社会公众传播交易所信息的服务业务。

信息增值服务业务是指经交易所许可或者授权,对交易所信息进行加工,产生增值的服务业务。

第十八条 申请信息传播服务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应当自行建立信息服务系统,能够提供以市场为导向的显示应用系统;

(二)具有终端收费的市场运作经验,具备有为市场提供可靠服务的切实可行的商业计划;

(三)应当设置监控中心,具有控制功能,并配置软、硬件工程师;

(四)具备必要的接收或者储存交易信息的设备或者方式,能够有效地防止交易信息的非授权接收、传播或者使用;

(五)公司财务状况良好;

(六)近2年无商业方面的不良记录;

(七)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条件。

前款第四项中的设备或者方式包括:接收或者储存设备的种类、配置、数量、安置处所、有关的工作程序、规章制度。

第十九条 申请信息增值服务业务,除满足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四)、(五)、(六)、(七)项之规定外,还应当具有信息增值开发的能力和资质。

第二十条 申请信息服务业务的,应当依照交易所规定向交易所提交下列材料:

(一)交易所信息服务业务申请表,并注明申请从事的业务类型;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身份证件;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四)组织机构代码证;

(五)经会计师事务所审核的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的财务报告;

(六)特许行业者需附主管机关的许可证照;

(七)申请成为分传播机构的,还应当提供其信息来源合法的证明文件;

(八)交易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条 申请直接连接交易所系统的,应当首先通过交易所连接测试。其与交易所系统连接时,不得影响交易所交易业务,必要时交易所可以限制其连接。

从事信息服务业务的机构改变连接方式的,应当事先报交易所同意。

第二十二条 从事信息服务业务的机构以及交易所会员应当与交易所签订交易信息经营许可协议,严格依照交易信息经营许可协议接收、储存、在许可的区域内传播交易信息或者在其基础上进行增值开发,履行交易信息经营许可协议规定的义务。

未经交易所许可,从事信息服务业务的机构不得将交易信息用于信息经营许可协议载明的许可用途之外的任何目的。

第二十三条 从事信息传播服务业务的机构及交易所会员在传播交易所信息时,应当保证其真实、准确、完整,并且在传播过程中明确注明信息来源。

从事信息传播服务业务的机构或者交易所会员,发现其传输、传播的交易信息或者同时传播的新闻信息内容有错误时,应当立即通知交易所,及时更正并公开说明。

第二十四条 从事信息传播服务业务的机构或者交易所会员,在传输或者传播交易信息时,应当采取必要的技术措施以防止该信息被盗用、窃取或者外接使用。

不符合前款规定的,交易所有权自行或者要求其他从事信息传播服务业务的机构暂停或者终止向其提供交易信息。

从事信息传播服务业务的机构或者交易所会员未经交易所同意,不得将交易信息出售或者转让他人,或者以任何方式再转接到其他场所。

第二十五条 从事信息传播服务业务的机构向其他机构传输交易信息,供后者进行再传播或者增值开发的,应当通知交易所,并要求后者提供其已获得交易所合法授权或者许可的证明。后者未提供前述证明的,从事信息传播服务业务的机构不得向其提供交易信息。

第二十六条 从事信息传播服务业务的机构应当将每日传输或者传播的信息内容保留30日以上,以备交易所随时检查。

从事信息传播服务业务的机构,法定代表人、联系人、营业地址、联系电话、传真号码以及其他经交易所规定应当申报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于该事实发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交易所报告。

第二十七条 信息传播服务机构应当准确记录其客户的信息,以及与收费有关的记录和资料。前述信息、记录和资料应当保留20年以上,以备交易所检查。

第二十八条 为便于交易所监督,信息传播服务机构应当在签署信息经营许可协议后的7日内,为交易所提供并安装能正常接收其传播内容的用户接收终端。

第二十九条 从事信息增值服务业务的机构在对信息进行增值开发时,应当保证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对于经其加工处理后的信息,应当明显标示增值开发机构名称及加注说明,并承担法律责任。

从事信息增值服务业务的机构发现经其加工处理后的信息有错误或者可能误导客户时,应当立即通知交易所,及时更正并公开说明。

第三十条 从事信息增值服务业务的机构对信息进行的增值开发应当仅限于信息服务的目的。未经交易所事先书面同意,信息增值服务机构不得为信息服务以外的任何目的进行增值开发。

第四章 信息使用

第三十一条 终端用户是指向交易所授权的信息服务机构订购交易信息服务的信息最终接收者。终端用户只能从交易所授权的信息服务机构处获取交易信息。

第三十二条 信息服务机构应当与终端用户签订书面协议,协议内容应当明确规定终端用户应当遵守本办法有关规定,以及终端用户盗接、转接交易信息的处罚措施及应负的责任。信息服务机构应当将其签订的用户协议报交易所备案。

第三十三条 交易所查询终端用户信息的,信息服务机构应当立即提供其与用户签订的协议副本及该用户的相关信息。

第三十四条 信息服务机构应当编制信息设备使用明细表并报送交易所,有新增或者变动的应当于每月7日前报送交易所。传输至境外的,应当按照其与交易所约定的时间编制境外使用说明书报送交易所。

第三十五条 信息服务机构应当通过用户协议要求其用户承诺其接收的信息仅供自身使用,不得将交易信息出售或者转让他人,或者以任何方式进行再传播。

信息服务机构应当防止其用户未经交易所授权,以任何方式将交易信息进行再传播,或者将交易信息提供给他人进行再传播。

信息服务机构应当协助交易所对其用户进行监管,不得规避或者拒绝履行协助义务。

第三十六条 发现或者认为可能存在针对交易所信息的侵权行为的,信息服务机构应当立即通知交易所,协助交易所展开调查,并配合交易所针对侵权行为采取包括诉讼在内的法律措施。

第五章 收费标准

第三十七条 从事与交易信息有关的信息传播和信息增值服务业务的,应当按照交易所规定的收费标准缴纳费用。

第三十八条 交易所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变更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第三十九条 交易所根据有关规定和市场情况,区分法定披露信息和非法定披露信息,并根据不同档次或者深度的实时、延时、每日、每周、每月、每年等交易信息,以及各类统计信息和合约历史数据库确定不同的收费标准。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对未经交易所许可,擅自发布、传输和传播交易信息的机构和个人,交易所有权终止其接收、传输和传播交易所信息,要求信息传播服务机构对其进行屏蔽,并追究其法律责任。

对未经交易所许可,擅自对交易信息进行增值开发的机构和个人,交易所有权要求其停止增值开发,禁止其使用增值开发成果,要求信息传播服务机构对其进行屏蔽,并追究法律责任。

交易所要求信息传播服务机构对上述机构和个人进行屏蔽的,信息传播服务机构应当立即执行。

第四十一条 信息服务机构应当将约定的增值开发成果向交易所备案。未履行备案义务的,交易所有权终止向其提供交易信息,要求信息传播服务机构对其进行屏蔽,并可根据已签署的交易信息经营许可协议进行处理。

第四十二条 已获交易所许可传播和增值开发信息的机构违反本办法的,交易所根据已签署的交易信息经营许可协议进行处理。

第四十三条 交易所会员使用、传播交易所信息的,除遵守本办法有关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会员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四条 交易所会员违反本办法的,交易所将根据《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违规违约处理办法》以及相关协议进行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交易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6月27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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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 价格:指数点; 交易量、持仓量:手(按照单边计算);涨跌:最新价与前结算价之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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