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管理工作细节解析/庄瑶琳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20:37:29   浏览:92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修订后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下称《规则》)第5条将案件的受理工作单列出来,统一了案件的入口,为案件管理工作的运行奠定了基础,也为案管工作带来挑战。

案件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目前案件管理的模式包含两种,分别为“大案管”和“小案管”。《规则》构建的案管模式属于“大案管”,即以检察业务动态系统为平台,一体化监控,统一收送案、统一录入信息、统一分案和统一赃证款物管理(监督),将案件的“进口”与“出口”统管起来。但从目前案管工作的实践来看,存在以下问题。

(一)案件管理部门的定位不清,难以开展监督管理工作。根据《规则》,案管部门需实施具体的监管行为,如《规则》第669条规定,对于超过法定的办案期限仍未办结的案件,以及查封、扣押、冻结、保管处理涉案财物不符合有关法律和规定的,案管部门可以区分情况向办案部门进行口头、书面提示,办案部门应当在十日以内将核查情况书面回复案件管理部门。

然而,就目前案管机构设置而言,有的设置仅与业务科室平级,有的设置甚至尚未取得独立编制,有些地方案件管理部门挂靠在研究室。一些业务科室承办人对案管部门的监管存在抵触情绪,不服管理,造成监督不到位。

(二)职能不明,服务与监管功能相混淆。《规则》要求案管部门承担案件的受理以及案件的管理两大块内容。受理主要是统一案件的进出口,统一收送案、统一录入信息、统一接收移送赃款赃物及对法律文书进行监管,多以检察事务性工作为主。而管理职能是侧重于对案件的整体流程、对案件的实体程序进行监管。

现在各地基层检察院大多仅设立案件管理中心或案件管理办公室,即一个部门兼具两个职能,既要做事务性工作,又需承担管理职能,但因缺编缺人导致形同虚设,无法起到监管作用。

(三)案件管理工作的信息化和自动化程度不高。目前有些省份的案件管理工作主要是依托《检察院综合信息管理系统》,但这个系统存在诸多问题。如时效的计算方式不准确。审查起诉期限为一个半月的案件,人工计算的时间与系统计算的时间不一致,因此时效预警、催办工作仍需依托人工进行。

此外,案件管理的自动化和信息化水平不高,案件材料的流转多以纸质形式为准,接待律师工作大部分还是停留在纸质阅卷的状态,但是如果根据刑诉法及《规则》的要求,由案管部门负责律师接待工作,则案管部门与业务部门之间纸质案卷的流转次数增多,不仅事务性工作增加,安全性也降低。

推进案件管理工作的相关建议

(一)部门定位明晰,职能定位准确。笔者认为应进一步明确案管部门的定位,要求其主要对案件流程、时效进行监控,对案件质量定期进行评查,对业务工作开展监督。

(二)对涉案款物的移送文书进行监管,减少事务性工作,突出管理职能。有的管理部门采取直接保管涉案款物的方式进行监管,有的通过对相关文书、单据备案的方式进行监管。《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涉案款物工作规定》对上述两种做法都是认可的。

笔者认为,对涉案款物应侧重通过对相关文书、单据备案的方式进行监管。因为案管部门的亮点在于管理,承担太多的事务性工作会弱化管理的职能作用。对于法律文书的监管,可以根据不同的文书种类,采取不同的管理方式。监督而不越位,监管不能仅仅体现在具体的填写权利义务告知书、开具逮捕文书等具体的事项上。

(三)尝试建立公检法办案信息共享平台,推行律师电子阅卷方式。为了便于律师查阅卷宗工作,有些地方为案管部门配备了相应的设备,如电脑、高速扫描仪、复印机等硬件设施,为卷宗电子化、文书集中打印提供条件和创造便利。

笔者认为,目前采用卷宗纸质化形式为承办人员增加了工作量,律师阅卷也不方便。同时案件管理部门要多次与业务部门交接、流转卷宗材料,很容易出现纰漏。因此,笔者认为要提高信息化水平,可加强与公安机关的沟通,将卷宗材料尽量电子化,对于电子化的文书(如讯问笔录、换押证、书证复印件等等),案管部门接收后录入系统,传送给业务科室。同时还可尝试建立公检法办案系统共享平台,公安机关对于电子化证据及文书传送至检察院,检察机关同样可将电子卷宗传至法院。

在文档电子化的基础上,推行律师电子阅卷模式,案管部门直接提供电子材料,减少卷宗材料的多次流转,也便于打印,提高工作效率。

(四)推行分类受案,借鉴法院实践进行统一分案。在受案机制的完善方面,笔者认为可借鉴法院的经验,分类受案、遵循一定机制统一分案,避免“人情案”、“关系案”。

具体而言,在目前各地建立立案大厅的基础上,实施案件分类受理。将进入案管大厅的案件分为A、B、C、D四类,A类为侦查监督类、B类为公诉类,C类为其他类案件,D类为绿色通道。比如对危险驾驶罪或者一段时间内重点案件、需要优先办理的案件提供快速服务,尽快分流。在统一受理案件后,通过案件综合管理系统,按照系统中承办人员的排序,依次分案。

笔者不赞同某些地方将办案人员进行区分,根据案件难易程度分给不同的人员,这样可能造成某些承办人员办案压力过大。因此建议依次分案,增强案件分配的随机性及公正性。对于遇到的特殊情况,如需要回避的情形以及根据需要进行调整的案件,由科室填写《调整承办人员申请表》,经领导签批,由案件管理部门通过综合管理系统对案件承办人员进行调整。

(五)建立案件质量评查机制,完善案件质量评查结果与干警绩效考评相衔接机制。在案件管理过程中,为了提高案件评查的水平,促进承办人员提高办案素质,应建立健全案件质量评查工作与干警绩效考核、岗位目标责任制相衔接机制。案件质量评查的结果应纳入干警的绩效考核中,以提高办案水平。

(作者单位: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宁夏回族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三十六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06年9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9月27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

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与社会和谐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活动的,适用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对安全生产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管理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支持、督促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 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全区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和督促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业务上受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
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有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协调、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向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事故隐患,并协助做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和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有关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增强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和安全防范能力。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学研究,推广运用先进的安全生产技术、管理经验和科技成果,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第八条 新闻、出版、广播、影视、网络等媒体单位对安全生产工作有依法进行舆论监督的权利和宣传教育的义务。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报告重特大事故隐患、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研究和推广安全生产科学技术与先进管理经验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和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建立健全有关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安全生产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内容和考核要求,形成安全生产责任体系。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协助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其他负责人对各自分管业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负相应的领导责任。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依法参加由有关主管部门组织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的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考核不得收费。
特种作业人员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持证上岗。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或者培训不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从业人员的情况进行记录,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档案,并按照规定的期限保存。
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费用由生产经营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活动中,从业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在集体合同、劳动合同中,载明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和工伤社会保障等事项;
(二)了解其作业场所、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及其防范、应急措施,获得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三)对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建议、检举和控告;
(四)拒绝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的要求,发现直接危害人身安全的,可以停止作业或者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五)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后提出赔偿的要求;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生产经营活动中,从业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严格遵守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三)及时报告事故隐患和不安全因素;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拒绝从业人员的合理要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部门和工会组织应当维护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及时制止生产经营单位危害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权利的行为。

  第十七条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单位和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配备按照国家或者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前款规定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不足一百人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提取安全生产费用,专户储存。安全生产费用专项用于下列事项:
(一)安全技术措施工程建设;
(二)安全生产设施、设备的配备、更新、维护、检测和检验;
(三)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
(四)劳动防护用品的配备及职业危害防治;
(五)安全评价、评估;
(六)重大危险源和事故隐患的治理、监控;
(七)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事项。

  第十九条 对矿山、道路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行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收取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可以转作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等所需费用的支出。
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采取下列监控措施:
(一)建立运行管理档案,对运行情况进行全程监控;
(二)定期对设施、设备进行检测、检验;
(三)定期进行安全评价。
对重大危险源监控措施的实施情况,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至少每半年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一次。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生产经营活动的特点,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检查情况应当记录在案,并按照规定的期限保存。
生产经营单位对本单位存在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治理负责。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消除;对非本单位原因造成的事故隐患,不能及时消除或者难以消除的,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并及时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场所或者使用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设施,必须与居民区(楼)、学校、医院、集贸市场及其他公众聚集的建筑物保持国家规定的安全距离。对已建成的不符合安全距离要求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有关规定责令限期整改,需要拆除或者搬迁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在重大危险源、高压输电线路和输油、输气管道等场所和设施的安全距离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新建建筑物、构筑物。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举办大型经贸、文化、体育等社会活动,举办单位应当制定符合安全要求的活动方案和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落实各项安全措施。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大型爆破、大型设备(构件)吊装等危险作业的,应当制定具体的施工方案和安全防范措施,确定专人进行现场统一指挥,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安全检查和监督,确保安全。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审批并实施监督管理。
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必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建立专门的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业安全卫生制度和职业病防治责任制度,采用有效的职业病防护设施,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职业病防护用品。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有职业危害的作业场所定期进行检验、检测,并对从业人员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防止和减少职业危害;对患有职业病的,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予以及时治疗和妥善安置。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为从业人员无偿提供合格的劳动防护用品,并教育、督促从业人员正确佩戴和使用。对从事高空、采掘、攀登悬崖、陡坡作业和进入深坑、深井作业的从业人员应当采取专门的安全防护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现金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劳动防护用品的提供。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包或者出租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的,应当与承包单位、租赁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禁止生产经营单位出租、出借、转让存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设备。

  第二十九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加强安全管理和安全知识教育,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和标志明显的出口,保持疏散通道畅通。
对学生进行劳动技能教育以及组织学生参加公益劳动等社会实践活动,必须确保学生安全。禁止以任何形式或者名义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放射性、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生产经营单位不得租用学校房屋、场地作为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场所或者作为机动车停车场。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社会保险,按时足额缴纳工伤社会保险费。
煤矿企业、建筑施工企业还应当为煤矿井下作业的职工、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
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可以为从事高空、井下、高温高压、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险作业岗位的从业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第三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贯彻实施;
(二)制定安全生产年度计划和中长期发展规划,确保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所需的经费;
(三)建立健全与经济发展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系;
(四)建立安全生产控制指标体系,对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目标管理;
(五)建立定期安全生产例会制度,分析安全生产形势,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六)安全基础设施应当纳入城市总体建设规划,同步规划、设计、建设;
(七)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体系,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并实施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调查处理重大生产安全事故;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本部门职责范围内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具体负责分管工作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主要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因工作严重失误、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或者对重大事故负有领导责任的,应当辞去职务。

  第三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对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存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设备、设施、器材,应当依法予以暂扣或者暂时封存;对确有证据证明不符合安全生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应当依法予以扣押或者查封,并在十五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各类行业协会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当出示有效的执法证件,由两人以上共同进行,并将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以及处理情况,作出书面记录,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按照要求佩戴安全防护用品。

  第三十五条 从事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等业务的安全生产中介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对其做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安全生产中介机构应当将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结论报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安全生产中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项目标准收费。

  第三十六条 自治区外注册登记的安全生产中介机构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展业务的,应当向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接受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均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或者举报,受理的部门有义务为报告人或者举报人保密。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公开电话、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安全生产的报告或者举报。

  第三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接到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报告的,应当及时调查有关情况,组织协调消除事故隐患;属于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报请同级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对于超出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权限的,应当及时报告上级人民政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治理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有关情况,向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通报。

  第三十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采用公告、新闻发布会、简报、网络传播等形式,定期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安全生产状况和生产安全事故情况,及时公开安全生产严重违法行为的情况和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有关信息。

  第四十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记录系统,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安全生产中介机构及其负责人等安全生产活动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及其处理结果进行记录。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查询相关记录。

  第四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配备应急救援装备。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应急救援的指挥和协调机构;
(二)有关部门在应急救援中的职责和分工;
(三)危险目标的确定和潜在危险性的评估;
(四)应急救援组织及其人员、装备;
(五)紧急处置、人员疏散、工程抢险、医疗急救等措施方案;
(六)社会支持救助方案;
(七)应急救援组织的训练和演习;
(八)应急救援物资储备;
(九)经费保障;
(十)其他应急救援措施。

  第四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生产经营的特点,对生产经营活动中容易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领域和环节进行监控,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储备必要的应急救援设备、器材,并定期进行维护、保养和检测,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四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应急救援组织及其职责;
(二)危险目标的确定和潜在危险性的评估;
(三)应急救援预案启动程序;
(四)紧急处置措施方案;
(五)应急救援组织的训练和演习;
(六)应急救援设备器材的储备;
(七)经费保障;
(八)其他应急救援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演练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每年不得少于一次。

  第四十五条 负有事故调查处理责任的单位和组织在事故调查处理中,应当按照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
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和处理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事故调查处理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九十日内结案。情况特殊,确实在九十日内无法结案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不得超过一百八十日。
事故调查处理的费用,由发生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承担,事故涉及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的,由事故调查组酌情划分承担份额。

  第四十七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死亡的,死亡者家属除依法获得工伤保险补偿外,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单位还应当向其支付一次性生产安全事故死亡赔偿金。
生产安全事故死亡赔偿金的数额,应当按照不低于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二十倍计算,但不得少于人民币二十万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依法应当予以取缔或者关闭的生产经营单位,未予取缔或者关闭的;
(二)未依法履行审查、批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未按照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
(四)未能有效组织救援致使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加重的;
(五)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的;
(六)阻挠、干涉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或者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的;
(七)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特大生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的追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安全生产执法监察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第五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予撤职处分,或者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受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参加安全生产培训并考核合格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或者向从业人员收取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费用的;
(三)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四)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进行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资格证书而上岗作业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提取安全生产费用的;
(二)未按照规定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对重大危险源采取监控措施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大型爆破、大型设备(构件)吊装等危险作业安排专门管理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三)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或者不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出租、出借、转让存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设备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条件的,依法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煤矿企业和建筑施工企业没有为井下职工或者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的,责令限期办理;拒不办理的,处以应当缴纳意外伤害保险费用的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同时强制其办理。

  第五十八条 承担安全评价、检测、检验工作的安全生产中介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撤销其中介机构相应资格。

  第五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发生一次死亡一人或者一次重伤三人至五人的生产安全事故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发生一次死亡二人或者一次重伤六人至九人的生产安全事故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生一次死亡三人至九人或者一次重伤十人至二十九人的生产安全事故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发生一次死亡十人以上或者一次重伤三十人以上的生产安全事故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当事人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1987年7月2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安全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广州市交通工作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


关于印发《广州市交通工作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穗编字〔2001〕130号

各区、县级市党委、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广州市交通委员会、中共广州市委交通工作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市委、市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广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

二○○一年八月九日 

广州市交通委员会、中共广州市交通工作委员会

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广州市委、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州市市级党政机构改革方案〉、〈广州市市级党政机构改革方案实施意见〉的通知》(穗字〔2001〕4号),保留广州市交通委员会(简称市交委);保留中共广州市交通工作委员会(简称市交通工委);与市交通委员会合署办公,负责本系统企事业单位的党建和干部管理工作。市交委是市政府主管全市交通行业的工作部门;市交通工委是市委的派出机构。

一、职能调整

(一)划入的职能

原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承担的城市公交、出租车、轮渡等行政管理职能。

(二)转变的职能

按照政企分开的原则,解除与所属企业的行政隶属关系,不再直接管理所属企业。

(三)增加的职能

负责我市各类停车场及道路自动收费停车设施的行政管理职能。

(四)清理行政审批事项

1.保留审批的事项:(1)道路运输车辆综合性能检测站立项;(2)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3)市内道路客运班线;(4)市管地方公路工程项目的报建及开工报告;(5)公共交通线路调整。

2.保留核准的事项:(1)汽车摩托车维修岗位培训资格;(2)机动车加强员培训业经营许可证;(3)汽车摩托车维修行业技术审查合格证;(4)联运经营许可证;(5)营业性道路运输车辆投放额度;(6)跨省际、省内道路客运班车线路;(7)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8)公共交通驾驶员服务资质;(9)公共交通车辆营运条件;(10)公共交通企业经营资质。

3.保留审核的事项:(1)路桥收费项目立项设站、收费标准及价格调整;(2)地方公路网规划;(3)公路建设从业单位资信登记;(4)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及服务业;(5)公路工程(交通工程专业)施工企业资质;(6)国道、省道公路工程项目开工报告。

4.转移的事项:开办的交通工种等级培训业务,转移到市劳动局。

5.取消的事项:(1)港口、车站无主货物处理;(2)公共交通运力调整;(3)公共交通站场配置;(4)公共交通车辆广告设置及幅面;(5)出租小客车经营权转让、变更及抵押登记。

二、主要职责

(一)根据以上职能调整,市交委的主要职责:

1.贯彻执行国家有关交通、邮电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制订全市交通行业和协调制订邮电行业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并组织或监督实施。

2.制订全市交通行业和参与制订邮电行业的发展战略、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重点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组织、协调港口、航道、公路、道路客货运站场、城市公交站场等交通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

3.组织、协调广州地区综合运输的衔接和重点物资运输、重大节假日期间的旅客运输。

4.会同物价管理部门研究制订交通行业的收费标准,并监督实施;负责国家有关交通规费和国家代征税的征收及稽查工作。

5.负责广州地区城市公共交通、公路运输、搬运装卸、运输服务业、汽车租赁、营业性客货运输站(场)、各类停车场及道路自动收费停车设施、机动车维修业及综合性能检测、机动车驾驶学校和驾驶员培训的行业管理。

6.指导、协调广州地区港口、公路路政、水路运输、邮电行业管理工作。

7.审核全市公路收费站的设置、公路建设从业单位资信和公路工程(交通工程专业)施工企业资质。

8.组织制订我市交通行业和协调制订邮电行业的科技政策、技术标准和规范;组织交通系统和协调邮电行业的重大科技项目开发、环境保护;组织、协调交通系统的教育和专业技术职称审定工作;管理交通行业从业人员岗位技术培训;管理道路、水路交通无线电通信。

9.组织、协调交通系统企业改革,引导交通行业优化结构、协调发展。

10.组织、协调交通系统各单位的外经、外事工作,开展国际交通经济技术业务的合作与交流。

11.管理、指导交通系统的安全工作;协调海事部门管理好水上交通安全。

12.受市政府委托管理广州地区交通战备工作。

13.承办市政府和上级交通部门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市交通工委的主要职责:

1.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根据上级党委的要求,结合本系统的工作任务,提出党的工作规划及工作安排。

2.负责本系统直属企事业单位的思想、组织、作风建设和纪律检查工作。

3.负责本系统直属企事业单位的干部管理工作;协助市委管理本系统企事业单位的市管干部。

4.负责本系统直属企事业单位基层党组织的建设工作。

5.负责本系统统一战线工作。

6.领导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组织,支持这些组织依据法律、章程独立开展工作,充分发挥各自作用。

7.承办市委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市交委、市交通工委设14个职能处(室)。

(一)办公室、工委办公室(合署办公)

负责组织、协调市交委、市交通工委机关日常工作;负责市交委、市交通工委重要活动的组织和重要文件的起草;负责文秘、政务信息、提(议)案、地方志、办文督办、档案、机要、保密工作;负责机关后勤和行政工作。

(二)政策法规处

负责指导、监督广州地区交通、邮电系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交通、邮电的法律、法规、规章;组织草拟或审查地方性交通、邮电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并组织或监督实施;指导广州地区交通、邮电系统的法律事务、行政诉讼、行政复议、行政执法监督;承办委机关的行政复议、诉讼案件;负责市交通、邮电系统的普法和调研工作。

(三)规划建设处

拟订我市交通行业和参与拟订邮电行业的发展战略、中长期规划及年度固定资产投资、技术改造等专项计划,并组织实施;统筹安排交通专项资金使用年度计划并监督实施;会同有关部门制订交通基建行业规章、标准、规范、定额;审查大中型交通建设项目的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建议书、初步设计(含概算)和预算;组织大中型交通建设项目的招投标;综合协调、检查、督促工程实施并组织竣工验收;负责市管地方公路工程项目的报建及开工报告;负责审核公路路桥收费项目立项设站、收费标准及价格调整、地方公路网规划、公路建设从业单位资信登记;负责审核公路工程(交通工程专业)施工企业资质;负责国道、省道公路工程项目开工报告;协调市公路局做好路政管理工作。

(四)运输协调处

负责组织、协调全市公路、水路、铁路、民航、公共客运交通、轨道交通、管道运输的衔接;组织重点物资、紧急客货运输和重大节假日期间的旅客运输;会同铁路部门管理铁路专用线和铁路道口;指导、协调、监督港口、航务管理部门做好广州地区港口、码头(泊位)的行业管理工作;协调市航务管理局做好水路运输行政管理工作。

(五)综合处

指导交通系统的企业改革和管理工作;负责道路自动收费停车设施的规划建设和行业管理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制订交通行业的收费标准;负责交通、邮电全行业的统计、数据处理和分析预测工作。

(六)客运管理处

负责草拟广州地区道路旅客运输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审批公共汽电车、出租车、公路客运、公用型客运站(点)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核准从业人员的资格;负责公共长途客运车辆投放额度和线路开行(调整)、班车入站的核准或审批;核准公共交通车辆营运条件;负责客运专项经营权的组织实施工作;审核外商投资道路客运业及服务业;管理和培育道路客运市场。

(七)货运管理处

负责草拟广州地区道路货物运输、物流及联运的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审批道路货运、搬运装卸、货运服务、各类停车场、物流业企业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核准从业人员资格;核准联合运输联运经营许可证;核准道路货物运输车辆投放额度;负责货运专项经营权的组织实施工作;审核外商投资道路货运业及服务业;管理和培育道路货物运输市场。

(八)车辆技术管理处

负责草拟广州地区汽车摩托车维修、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的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负责道路运输综合性能检测站的立项审批;核准汽车摩托车维修行业技术审查合格证和岗位培训资格;建立和实施车辆技术管理制度,组织实施广州市机动车检测、维护制度。

(九)科技管理处

负责草拟广州地区交通、邮电系统科技、教育发展规划并组织或监督实施;组织重大科技项目攻关和成果推广及对科技成果项目的立项审批;协调管理交通、邮电行业的环保、技术标准、技术专利、质量、节能工作;负责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行业管理;指导、管理交通行业学历教育、成人教育和职业教育;组织管理道路、水路交通无线电通信。

(十)安全监督处、保卫处、武装部(合署办公)

负责指导、监督、检查交通、邮电安全生产管理和“三防”工作;协同有关部门做好重大交通安全事故的分析处理工作;负责道路、水路运输安全整治工作;负责机关及直属单位的安全保卫工作;组织、指导协调交通、邮电系统的社会综合治理、维护社会稳定和创建安全文明单位(小区);指导市交通、邮电单位的武装、保卫工作;组织、协调直属企事业单位的武装、保卫工作;拟订民兵、预备役的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负责征兵工作。

(十一)财务处

负责管理交通规费及专项资金;负责委机关和直属单位的经费支出管理工作;对市各区、县级市交通部门的财务工作进行业务监督和指导;筹集、管理、运用交通建设资金。

(十二)宣传教育处(机关党委办公室与其合署办公)

负责指导本系统企事业单位的宣传、政治思想教育及精神文明建设工作;组织协调本系统事业单位教育培训工作,提出本系统事业单位机关工作人员和管理人员培训规划并组织实施,配合有关部门抓好纪律教、法制教育,负责机关和直属单位的党务和政治工作;领导和指导直属单位工、青、妇等群众组织工作;负责抓好本委计划生育工作。机关党委办事机构设在宣传教育处。

(十三)组织处、人事处(合署办公)

负责机关及直属单位的人事、劳动工资、福利、机构编制、人员调配工作;负责机关工作人员的考核、任免工作;会同宣传教育处组织机关工作人员的培训工作;负责人事档案管理;办理出国、出境手续;办理港澳航线船舶船员配额审批船员证政审;指导本系统专业技术职称评审。协助管理本系统属于市委管理的企事业单位领导人员;对直属单位的领导人提出考察、使用意见;负责审核本系统直属单位党总支、支部的设置;负责党员发展工作;会同宣传教育处组织系统基层单位的党员教育培训;配合市有关部门做好统战、侨务、对台工作。

(十四)纪工委办公室、监察室(合署办公,挂审计处牌子)

负责委机关及直属单位的纪检、监察和信访工作;指导、协调交通系统纪检、监察工作;审计监督各种交通规费、专项资金的财务收支;负责直属单位的内审工作;指导交通系统的审计工作。

离退休干部管理处

负责贯彻中央、省、市有关离退休干部工作的方针、政策;组织离退休干部阅读、学习文件和参加政治活动;负责离退休干部的医疗保健、生活福利、休养和用车等服务的安排;有组织有领导地发挥离退休干部在社会主义两个文明建设中的作用;会同有关部门办理离退休干部的丧葬和善后处理事宜;负责对直属单位的离退休干部进行检查指导,并转发和传达有关文件;承担上级交办的其他有关离退休干部工作的事宜。

四、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

市交委、市交通工委机关行政编制94名。其中主任1名(兼工委书记),副主任4名,工委副书记1名,纪工委书记1名;正副处长(主任)31名。

机关后勤服务人员事业编制12名。

离退休干部工作人员编制9名。其中离退休干部管理处正副处长3名。

五、其他事项

(一)广州市公路管理局由市交通委员会管理,受市政府委托行使公路路政管理职能。

(二)广州市航务管理局由交通委员会管理,受市政府委托行使水路运输管理职能。

(三)广州市国防动员委员会交通战备办公室为处级单位,挂靠市交通委员会。负责贯彻执行国家国防交通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规章,拟订有关规定和计划并组织实施;指导交通战略系统的国防交通工作,协调处理有关问题;为军事行动和其他紧急任务组织交通保障。该办配事业编制7名(人员经费由财政核拨)。其中主任1名,副主任1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