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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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管理暂行办法

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 民政部


关于印发《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台办、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台办、民政局:

现将《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管理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

民 政 部

2003年3月20日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以下简称台资企业协会)的合法权益,促进海峡两岸经济交流与合作,规范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台资企业协会是指以在祖国大陆登记注册的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以下简称台资企业)为主体,依法自愿组成的社会团体。

第三条 台资企业协会必须遵守国家宪法、法律、法规,不得危害国家的统一、安全和民族团结,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公民合法权益。

第四条 国家依法保护台资企业协会及其会员的合法权益,以及按照章程所进行的合法活动。

第五条 台资企业协会以服务会员、推动海峡两岸经济交流与合作为宗旨。主要业务范围是:

(一)开展会员间的联谊和交流活动;

(二)为会员提供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经济信息等方面的咨询服务;

(三)沟通会员与当地政府及有关部门的联系,反映会员有关生产经营等方面的意见、建议和要求,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四)促进当地与台湾地区之间的经济交流与合作;

(五)举办社会公益活动;

(六)帮助会员解决工作和生活中的有关困难。

第六条 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台湾事务部门是台资企业协会的业务主管单位。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台湾事务部门和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台资企业协会的业务指导和登记管理工作。

第七条 台资企业协会分单位会员和个人会员,以单位会员为主体。

单位会员是登记注册地台资企业以本企业名义加入的会员。

个人会员是在登记注册地台资企业从业的台湾同胞以本人名义加入的会员,以及台资企业协会注册地为协会服务的有关人员以适当名义加入的会员。

第八条 成立台资企业协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台资企业比较集中的地区;

(二)有50个以上的发起会员,其中单位会员不得少于30个;

(三)有固定的办公地点;

(四)有适应开展业务活动所需要的专职工作人员;

(五)有合法的经费来源;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成立台资企业协会,应当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依照有关规定进行登记,并按照程序报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备案。

第十条 所在地人民政府台湾事务部门履行业务主管单位的职责,为台资企业协会提供服务和帮助。

(一)指导台资企业协会依法开展章程规定的各项活动;

(二)协助台资企业协会联系当地政府及有关部门,安排相关活动;

(三)协助台资企业协会组织有关重要经贸交流活动、重大会务活动;

(四)协助台资企业协会组织有关法律和经济业务等培训;

(五)为台资企业协会举办社会公益活动提供帮助;

(六)为台资企业协会业务活动中遇到的问题,以及会员在生产经营和生活中遇到的困难提供帮助。

(七)提供其他必要的帮助。

第十一条 台资企业协会会长由台商担任。会长、副会长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守一个中国原则,拥护国家统一,愿意为促进两岸经济交流与合作积极努力;

(二)台商本人投资企业有一定规模,具有一定经济实力;

(三)个人素质较好,在当地台商中有一定威望;

(四)热心协会工作,有较强工作能力;

(五)身体健康,能够坚持正常工作;

(六)未在其他社会团体担任法定代表人;

(七)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十二条 为了便于台资企业协会联系政府有关部门,更好地为会员提供服务,所在地人民政府台湾事务部门相关负责人可接受台资企业协会聘请担任相应职务。受聘人员由台资企业协会按章程规定程序产生,不领取台资企业协会的报酬。

第十三条 台资企业协会聘用一般工作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台资企业协会接待台湾地区重要团组和人士来访,应事先向所在地业务主管单位报备。

台资企业协会举办成立、换届、庆典等重要活动,应报业务主管单位批准。

台资企业协会举办跨地区的活动,应由业务主管单位报上级业务主管单位批准。

第十五条 台资企业协会不得加入外国商会及境外社团组织。

台资企业协会依照章程独立自主开展活动,与其他任何组织没有隶属关系,不得接受任何组织和个人委托从事与章程规定不符的活动。

第十六条 台资企业协会收取会费、接受捐赠和资助必须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与业务范围,并应当向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报告接受和使用会费、捐赠与资助的有关情况,同时应当将有关情况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台资企业协会依法开展业务活动做出突出成绩的,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以适当方式予以鼓励和表彰。

第十八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成立的台资企业协会,如与本办法规定不符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自行修正。

第十九条 本办法没有规定的,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3年4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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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旅游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印发珠海市旅游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珠府办〔2004〕48号

各区人民政府,经济功能区,市府直属各单位:
《珠海市旅游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珠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四年十月十日


珠海市旅游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省委、省政府批准的《珠海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粤机编〔2004〕24号),设置珠海市旅游局。市旅游局由市直接管理的事业单位改为市政府管理旅游行业的工作部门。
一、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有关旅游业的方针、政策、法规和规划;拟订旅游工作政策和旅游业管理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并监督实施。
(二)制订旅游客源市场开发战略,培育和开发我市旅游客源市场,组织旅游整体形象的对外宣传和重大促销活动;制订旅游发展战略、规划和计划;组织、实施和指导重要旅游产品的开发。
(三)组织旅游资源的普查工作,指导重点旅游区域的规划开发建设;组织开展旅游统计工作。
(四)组织实施旅游景区(点)、旅游住宿、旅行社、旅游车船和特种旅游项目的设施标准和服务标准;指导和监督各种旅游设施的质量规范和管理工作。
(五)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出国旅游、赴港澳台旅游和边境旅游的规范、管理及协调工作;指导旅游对外交流与合作。
(六)监督、检查旅游市场秩序和服务质量,受理旅游者投诉,维护旅游者合法权益。
(七)指导旅游教育培训工作;组织实施旅游从业人员的职业资格制度和等级制度。
(八)管理直属事业单位。
(九)指导和联系旅游行业人民团体、社会团体工作。
(十)承办市人民政府和上级旅游管理部门交办的其它事项。

二、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珠海市旅游局内设4个科室,分别为办公室、管理科、市场科、资源科。
(一)办公室
协助局领导处理日常工作,负责机关会议、文电、保密、后勤接待等工作;做好旅游调研工作;负责创建中国最佳旅游城市和创建中国最佳旅游城市办公室日常工作;指导和联系旅游行业社会团体工作;负责本机关和直属单位的人事、劳资、福利、保卫、因公出访报批和信访、纪检监察、党群及计生等工作。
(二)管理科
贯彻规范旅游饭店和旅行社设施标准和服务标准,监督、检查旅游市场秩序和旅游饭店、旅行社的服务质量,受理旅游者投诉,维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组织指导旅游饭店星级评定和复核工作;指导和联系市旅游协会酒店分会和旅行社分会工作;负责向上级旅游主管部门申报设立我市中外合资旅行社、国际旅行社和国内旅行社的申请;组织实施旅行社业务年检工作;对开展出入境旅游业务单位实行指导、协调、监督和管理;指导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所工作;指导监督珠海旅游行业安全管理工作;监督检查有关旅游行业的法规、规章落实情况;研究拟定珠海市旅游业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管理方面的规范性文件;承办本局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工作;负责监督局行政执法职能;指导旅游企业开展标准化推广教育和质量认证工作;研究旅游管理体制改革;拟订旅游教育培训的方针、政策,指导旅游教育、培训和有关业务;组织实施旅游从业人员的职业资格制度和等级制度;指导旅游业的人才交流。
(三)市场科
拟订旅游客源市场开发战略;组织旅游整体形象的宣传和旅游市场促销工作;参与国际国内旅游组织间的协作与交流;发掘和培育新的旅游市场。
(四)资源科
组织旅游资源普查工作,组织、实施和指导重要旅游产品的开发;拟订旅游资源开发战略,指导全市旅游规划、开发和建设;审核旅游景区(点)、游乐场、旅游车船、旅游索道等报建项目;组织和指导景区(点)的等级评定和复核工作;组织、指导旅游统计与分析工作,研究、提供国内外旅游统计信息。

三、人员编制及领导职数
核定市旅游局机关行政编制19名,其中单位领导3名,内设机构科长4名、副科长3名;后勤服务事业编制3名。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重要设备材料采购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水利部


关于印发《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重要设备材料采购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通知

水建管[2002]585号


  各流域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水利(水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局:

  现将《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重要设备材料采购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

  二〇〇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重要设备材料采购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重要设备、材料采购管理招标投标活动,根据《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14号,以下简称《规定》)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水利工程建设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水利工程建设项目(以下简称"项目")重要设备、材料采购招标投标活动。

  第三条 项目符合《规定》第三条规定的范围与标准的,必须进行招标采购。

  国家和水利部对项目技术复杂或者有特殊要求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重要设备、材料采购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采购是指项目重要设备、材料的一次性采购。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重要设备是指:

  直接用于项目永久性工程的机电设备、自动化设备、金属结构及设备、试验设备、原型观测和测量仪器设备等;

  使用本项目资金购置的用于本项目施工的各种施工设备、施工机械和施工车辆等;

  使用本项目资金购置的服务于本项目的办公设备、通讯设备、电气设备、医疗设备、环保设备、交通运输车辆和生活设施设备等。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重要材料是指:

  (一)构成永久工程的重要材料,如钢材、水泥、粉煤灰、硅粉、抗磨材料等;

  (二)用于项目数量大的消耗材料,如油品、木材、民用爆破材料等。

  第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项目重要设备、材料招标采购活动实施行政监督。内容包括:

  (一)监督检查招标人是否按照招标前提交备案的项目招标报告进行招标;

  (二)可派员监督重要设备、材料招标采购活动,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三)接受招标人依法备案的项目重要设备、材料招标采购报告。

  第七条 项目重要设备、材料的招标采购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项目重要设备、材料招标工作由招标人负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项目重要设备、材料招标采购活动。

  第二章 招 标

  第八条 重要设备、材料的招标采购分为公开招标采购、邀请招标采购。一般情况下应采用公开招标方式,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在依法备案的采购报告中应予注明。

  第九条 项目重要设备、材料招标采购的招标人是指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项目法人。

  第十条 项目重要设备、材料招标采购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初步设计已经批准;

  (二)重要设备、材料技术经济指标已基本确定;

  (三)重要设备、材料所需资金已落实。

  第十一条 招标人自行办理项目重要设备、材料招标采购招标事宜时,应当按有关规定履行核准手续。

  第十二条 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时,受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应符合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有关规定的要求。

  第十三条 招标采购工作一般按照《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十四条 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项目,招标人应当在《规定》指定的媒介发布招标公告,公告应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地址、招标项目的性质、数量、实施地点和时间及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等事宜。发布招标公告至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的时间间隔一般不少于10日。招标人应对招标公告的真实性负责。招标公告不得限制潜在投标人的数量。

  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招标人应向3个以上有投标资格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

  第十五条 招标人应当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资格审查分为资格预审和资格后审。资格审查主要内容为:

  (一) 营业执照、注册地点、主要营业地点、资质等级(包括联合体各方);

  (二) 管理和执行本合同所配备的主要人员资历和经验情况;

  (三) 拟分包的项目及拟承担分包项目的企业情况;

  (四) 银行出具的资信证明;

  (五) 制造厂家的授权书;

  (六) 生产(使用)许可证、产品鉴定书;

  (七) 产品获得的国优、部优等荣誉证书;

  (八) 投标人的情况调查表,包括工厂规模、财务状况、生产能力及非本厂生产的主要零配件的来源、产品在国内外的销售业绩、使用情况、近2~3年的年营业额、易损件供应商的名称和地址等;

  (九) 投标人最近3年涉及的主要诉讼案件;

  (十)其他资格审查要求提供的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资格预审是指在投标前招标人对潜在投标人投标资格进行审查。资格预审不合格的不得参加投标。资格预审主要工作包括:

  (一) 发布资格预审信息;

  (二) 向潜在投标人发售资格预审文件;

  (三) 按规定日期,接受潜在投标人编制的资格预审文件;

  (四) 组织专人对潜在投标人编制的资格预审文件进行审核,必要时也可实地进行考察;

  (五) 提出资格预审报告,经参审人员签字后存档备查;

  (六) 将资格预审结果分别通知潜在投标人。

  第十七条 资格后审是指在开标后招标人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提出资格审查报告,经参审人员签字后存档备查,并交评标委员会一份。资格后审不合格的,其投标文件按废标处理。

  第十八条 招标文件主要内容包括:

  (一) 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

  (二) 投标人须知,主要包括如下内容:

  1、 工程项目概况;

  2、 资金来源;

  3、重要设备、材料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和批次、运输方式、交货地点、交货时间、验收方式;

  4、有关招标文件的澄清、修改的规定;

  5、投标人须提供的有关资格和资信证明文件的格式、内容要求;

  6、投标报价的要求、报价编制方式及须随报价单同时提供的资料;

  7、标底的确定方法;

  8、评标的标准、方法和中标原则;

  9、投标文件的编制要求、密封方式及报送份数;

  10、递交投标文件的方式、地点和截止时间,与投标人进行联系的人员姓名、地址、电话号码、电子邮件;

  11、投标保证金的金额及交付方式;

  12、开标的时间安排和地点;

  13、投标有效期限。

  (三)合同条件(通用条款和专用条款);

  (四)图纸及设计资料附件;

  (五)技术规定及规范(标准);

  (六)货物量、采购及报价清单;

  (七)安装调试和人员培训内容;

  (八)表式和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九条 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中有关设备、材料选型、设计图纸等问题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投标人。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条 从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20日。

  第二十一条 资格预审文件的售价不超过500元人民币。招标文件的售价应当按照《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标准控制。

  第二十二条 投标保证金的金额一般按照招标文件售价的10倍控制。履约保证金的金额按照招标采购合同价的2%~5%控制,但最低不少于1万元人民币。

  第三章 投 标

  第二十三条 重要设备、材料采购招标的投标人必须是生产企业、成套设备供应商、经销企业或企业联合体,投标人必须具有承担招标文件规定的设备、材料质量责任的能力。

  采购重要的水利专用设备时,投标人必须有水利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或生产(使用)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两个以上投标人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投标。

  联合体各方签订共同投标协议后,不得再以自己名义单独投标,也不得组成新的联合体或参加其他联合体在同一项目中投标。

  招标人不得强制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

  第二十五条 联合体参加资格预审并获通过的,其组成的任何变化都必须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前征得招标人的同意。如果变化后的联合体削弱了竞争,含有事先未经过资格预审或者资格预审不合格的法人,或者使联合体的资质降到资格预审文件中规定的最低标准下,招标人有权拒绝。

  第二十六条 联合体各方必须指定牵头人,授权其代表所有联合体成员负责投标和合同实施阶段的主办、协调工作,并应当向招标人提交由所有联合体成员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授权书。

  第二十七条 联合体投标的,应当以联合体各方或者联合体中牵头人的名义提交投标保证金。

  第二十八条 投标人应当对递交的资格预审文件、投标文件中有关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九条 招标人设置资格预审程序的,投标人应按照资格预审公告规定的时间、地点购买资格预审文件。参加资格预审的投标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招标人提交符合要求的资格预审文件。

  第三十条 投标人应当按招标文件的要求和格式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标书须按招标文件指定的表式填报投标总报价、重要技术参数、质量标准、交货期、售后服务保证措施等主要内容;

  (二) 资格后审时,投标人资格证明材料;

  (三)重要设备、材料技术文件;

  (四)近2~3年来的工作业绩、获得的各种荣誉;

  (五)重要设备或材料投标价目报价表和其他价格信息材料;

  (六)重要设备的售后服务或技术支持承诺;

  (七)招标文件要求提供的其它资料。

  第三十一条 投标文件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进行密封、标志,在投标截止时间前送达指定地点。投标文件须标明"正本"或"副本"字样,正本与副本不一致时以正本为准。

  招标人对接收的投标文件应出具回执,妥善保管,开标前不得开启。

  第三十二条 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内,投标人可以书面要求招标人就招标文件的内容进行澄清。投标人可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参加答疑会或标前会。

  第三十三条 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之前,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并且书面通知招标人。投标人补充、修改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与投标文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投标人递交的"撤回通知"必须密封递交,并标明"撤回"字样,招标人应当退还投标保证金。投标截止时间之后,投标人不得撤回投标文件。

  第三十四条 投标人在向招标人递交投标文件时,须按招标文件规定的金额和支付方式向招标人交纳投标保证金。

  第三十五条 投标人拟在中标后将项目的非主体、非关键部分进行分包的,应当将分包情况在投标文件中载明。

  第四章 评标标准与方法

  第三十六条 评标标准和方法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在评标时不得另行制定或者修改、补充任何评标标准和方法。

  第三十七条 评标标准分为技术标准和商务标准。技术标准和商务标准的评价指标及权重,由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明确。

  第三十八条 技术标准可以在以下几个方面设置评价指标:

  (一)设备、材料的性能、质量、技术参数;

  (二) 技术经济指标;

  (三)生产同类产品的经验;

  (四)可靠性和使用寿命;

  (五)检修条件及售后服务。

  第三十九条 商务标准可以在以下几个方面设置评价指标:

  (一) 设备、材料的报价;

  (二) 供货范围和交货期;

  (三) 付款方式、付款条件、付款计划;

  (四) 资质、信誉;

  (五) 运输、保险、税收;

  (六) 技术服务和人员培训等费用计算;

  (七) 运营成本;

  (八) 货物的有效性和配套性;

  (九) 零配件和售后服务的供给能力;

  (十)安全性和环境效益等方面。

  第四十条 根据招标项目的具体情况,评标方法可采用经评审的合理最低投标价法、最低评标价法、综合评分法、综合评议法(包括寿命期费用评标价法)以及两阶段评标法等评标方法。

  第四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秘密评审和比较,其工作步骤分为初步评审和详细评审等。

  第四十二条 招标人根据需要可编制标底作为评定投标人报价的参考依据。招标人可自行编制标底或委托具有相应业绩的造价咨询机构、监理机构或招标代理机构编制。标底应当在市场调查的基础上,根据所需设备、材料的品种、性能、适用条件、市场价格编制。评标标底可用下列任一种方法确定:

  (一) 以招标人编制的标底A为评标标底;

  (二) 以投标人的报价去掉最高报价和最低报价后的平均值B为评标标底;

  (三) 以投标人的报价的平均值B为评标标底;

  (四) 设定投标报价超过A一定百分数和低于A一定百分数的报价为无效报价,以有效范围内的各投标报价的平均值B为评标标底;

  (五)赋予A、B以权重,分别为a、b,令a+b=1,评标标底C=Aa+bB。

  第五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四十三条 开标由招标人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

  第四十四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中确定的时间和地点进行,开标工作人员至少有主持人、监标人、开标人、唱标人、记录人组成。

  第四十五条 开标人员应当在开标前检查出席开标会议的投标人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代表人有关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代表人应在指定的表格上签名登记。

  第四十六条 开标一般按照《规定》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四十七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可以拒绝或按无效标处理:

  (一)投标文件未按招标文件要求密封、标志,或者逾期送到;

  (二)投标文件未按招标文件要求加盖公章和投标人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

  (三)未按招标文件要求交纳投标保证金;

  (四)投标人与通过资格预审的投标申请人在名称上和法人地位上发生实质性的改变;

  (五)投标人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人未参加开标会议;

  (六)投标文件未按照规定的格式、内容和要求编制;

  (七)投标文件字迹模糊导致无法确认关键技术方案、关键工期、关键工程质量保证措施、投标价格;

  (八)投标人对同一招标项目递交两份或者多份内容不同的投标文件,未书面声明哪一个有效;

  (九)投标文件中含有虚假资料;

  (十)不符合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其他实质性要求。

  第四十八条 评标工作由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的组成按照《规定》第四十条的规定进行。

  第四十九条 评标专家的选择按照《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进行。

  第五十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实行回避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并不得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

  (一)投标人或者投标人、代理人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

  (二)项目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督部门的人员;

  (三)在5年内与投标人或其代理人曾有工作关系;

  (四)5年内与投标人或其代理人有经济利益关系,可能影响对投标的公正评审的人员;

  (五)曾因在招标、评标以及其他与招标投标有关活动中从事违法行为而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人员。

  第五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的主任委员由招标人确定,包括确定由评标委员会成员推举产生的方式。

  对于大型、技术复杂的成套设备等招标项目,评标委员会可以成立专业评审组。专业评审组全部由评标委员组成,其工作由评标委员会安排,并对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可以下设服务性的工作小组,工作小组也可按需要配合专业评审组设立技术组、商务组和综合组。工作小组仅为评标委员会或专业组提供事务性服务。

  第五十二条 评标工作一般按照《规定》第四十四条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五十三条 在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可以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采取书面方式作出必要的澄清或说明,但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第五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的投标文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

  (二)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合理最低,但是投标价格低于成本的除外。

  第五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交评标报告,在评标委员会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的情况下,通过评标报告。评标委员会成员必须在评标报告上签字,若有不同意见,应明确记载并由其本人签字,方可作为评标报告附件。

  第五十六条 评标报告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基本情况:

  1、项目简要说明;

  2、开标后,符合开标要求的投标文件基本情况:投标人、报价、有无修改函等。

  (二)评标标准和评标方法;

  (三)初步评审情况:

  1、 有效投标文件的确定(有效性、完整性、符合性);

  2、 废标原因的说明。

  (四)详细评审情况:

  1、技术审查和评议;

  2、商务审查和评议。

  (五)评审结果及推荐意见:排序推荐中标候选人1~3名;

  (六)评标报告附件:

  1、评标委员会组成及其签名;

  2、投标文件符合性鉴定表;

  3、 投标报价评审比较表;

  4、 评标期间与投标人往来函件;

  5、 其它有关资料。

  第五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顺序确定中标人,也可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当招标人确定的中标人与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顺序不一致时,应有充足的理由,并按项目管理权限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八条 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方案、投标价格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自评标委员会提出书面评标报告之日起,招标人一般应在15日内确定中标人,最迟应在投标有效期结束日30个工作日前确定。

  第五十九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应当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

  第六十条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有效期内以书面形式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招标人不得向中标人提出压低报价、增加工作量、缩短供货期或其他违背中标人意愿的要求,以此作为发出中标通知书和签订合同的条件。

  第六十一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第六十二条 招标人在确定中标人15日内,应按项目管理权限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总结报告。

  书面总结报告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招标项目概况;

  (二)招标情况;

  (三)资格预审(后审)情况;

  (四)开标记录;

  (五)评标情况;

  (六)中标结果确定;

  (七)附件:

  1、招标文件;

  2、投标人资格审查报告;

  3、评标委员会评标报告;

  4、其它。

  第六十三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招标人有权取消中标人中标资格,并没收其投标保证金:

  (一)中标人不出席合同谈判;

  (二)中标人未能在招标文件规定期限内提交履约保证金;

  (三)中标人无正当理由拒绝签订合同。

  第六十四条 由于招标人自身原因致使招标失败(包括未能如期签订合同),招标人应当按照投标保证金双倍的金额赔偿投标人,同时退还投标保证金。

  第六十五 条当确定的中标人拒绝签订合同时,招标人可与确定的候补中标人签订合同,并按项目管理权限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出现的违法违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十七条 施工、设计和监理单位使用项目资金采购重要设备、材料时,按照与项目业主签订的合同办理。

  第六十八条 国家对重要设备、材料进行国际招标采购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九条 本办法由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七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