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监察部关于开展中央部门和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及政府性基金收支两条线专项检查的通知(已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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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监察部关于开展中央部门和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及政府性基金收支两条线专项检查的通知(已失效)

财政部 监察部


财政部 监察部关于开展中央部门和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及政府性基金收支两条线专项检查的通知

财综〔2003〕12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有关“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切实加强中央部门和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及政府性基金监督管理,按照国务院领导批示精神,以及《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年度稽查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02〕38号)的规定,财政部、监察部决定开展中央部门和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及政府性基金“收支两条线”专项检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检查范围
  凡有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的中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部门或单位(以下简称中央部门和单位),包括一级、二级和三级核算单位,均纳入检查范围。
  二、检查内容
  2002年中央部门和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及政府性基金项目、标准、票据、收支管理等执行情况。检查过程中如发现重大问题,可以追溯到以前年度。检查具体内容包括: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项目。
  1、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是否按照规定程序报经国务院或财政部会同国家计委批准;政府性基金项目是否按照规定程序报经国务院或财政部批准。
  2、是否未经国务院或财政部会同国家计委批准,擅自将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是否未经国务院或财政部批准,擅自将政府性基金转为行政事业性收费。
  3、是否继续征收或变换名称征收国家已明令公布取消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或政府性基金项目。
  4、是否擅自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或政府性基金项目、扩大征收范围、改变征收对象。
  5、是否超过规定期限征收行政事业性收费或政府性基金。
  6、财政部认为需要检查的涉及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项目的其他事项。
  (二)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征收标准。
  1、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是否按照规定程序报经国务院或国家计委、财政部批准;政府性基金征收标准是否按照规定程序报经国务院或财政部批准。
  2、是否执行国家已明令降低的收费标准或征收标准。
  3、是否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征收标准。
  4、财政部认为需要检查的涉及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或政府性基金征收标准的其他事项。
  (三)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
  1、是否按照规定领取财政部颁发的《票据购领证》。
  2、是否按照规定购领、使用财政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印(监)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
  3、是否按照规定建立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制度,并由专人负责管理票据。
  4、财政部认为需要检查的涉及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的其他事项。
  (四)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收支管理。
  1、是否按照财政部规定由部门或单位财务统一管理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收入和支出。
  2、是否按照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开设银行账户。
  3、是否按照财政部规定实行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
  4、是否按照财政部规定及时、足额地将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收入缴入中央财政专户或中央国库。
  5、是否按照财政部规定将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收支纳入部门或单位预算和决算的编制范围。
  6、是否按照财政部批准的预算安排和使用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7、财政部认为需要检查的涉及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收支管理的其他事项。
  检查依据详见《中央部门和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及政府性基金“收支两条线”专项检查文件依据》(附件1)。
  三、检查安排
  检查采取中央部门和单位自查与财政部会同监察部重点抽查相结合的方式,分两个阶段进行。
  (一)自查阶段。2003年3月20日至4月20日,由中央部门和单位组织对本级及二级和三级核算单位按照本通知规定的检查内容进行自查,填报《中央部门和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及政府性基金“收支两条线”自查基本情况表》(附件2)。在自查过程中,如果发现有违规违纪问题,中央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财综〔2002〕38号文件规定进行自纠,填报《中央部门和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及政府性基金“收支两条线”自查自纠情况表》(附件3),并根据自查情况写出自查报告。中央部门和单位应于2003年4月30日前填报并汇总本部门和单位《中央部门和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及政府性基金“收支两条线”自查基本情况汇总表》(附件4)和《中央部门和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及政府性基金“收支两条线”自查自纠情况表》(附件3),连同有关自查报告,以书面形式(附软盘)分别报送财政部、监察部一式三份。
  财政部联系人及电话:综合司郭梅68551420
  监督检查局吴晓滨68552315
  监察部联系人及电话:办公厅牟震华62117697
  (二)重点抽查阶段。2003年5月或6月,财政部会同监察部根据中央部门和单位自查情况,选择部分中央部门和单位进行重点抽查,并对重点抽查情况逐一作出检查结论和处理决定。重点抽查的中央部门和单位及其他相关事宜,由财政部会同监察部另行通知。
  四、检查要求
  开展中央部门和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及政府性基金“收支两条线”专项检查,对于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管理,制止各种乱收费,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规范政府收入分配秩序,从源头预防和治理腐败问题,促进党风廉政建设,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中央部门和单位应当高度重视此次检查工作,认真学习有关政策和规定,掌握基本精神和内容,研究提出贯彻执行的具体措施和要求,要建立自查工作责任制,督促二级和三级核算单位认真开展自查工作,对不符合自查要求的要责令有关单位重新自查。同时,要按照本通知规定,做好本部门和单位有关自查情况的汇总和报送工作。
  要加大监督检查力度,严格执行纪律。对自查出来的问题能够认真纠正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理或免予处理;对不认真自查自纠,敷衍了事甚至顶风违纪的,要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国发〔1987〕58号)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进行严肃处理,不仅要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还要按照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附件:
  1、中央部门和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及政府性基金“收支两条线”专项检查文件依据
  2、中央部门和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及政府性基金“收支两条线”自查基本情况表(表样)
  3、中央部门和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及政府性基金“收支两条线”自查自纠情况表(表样)
  4、中央部门和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及政府性基金“收支两条线”自查基本情况汇总表(表样)

二○○三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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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对山东省分行《关于对粮食部门油脂占用贷款管理问题的请示》的批复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对山东省分行《关于对粮食部门油脂占用贷款管理问题的请示》的批复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山东省分行:
现对你行《关于对粮食部门油料油脂占用贷款管理问题的请示》(鲁农发银字[1998]157号)批复如下:
一、关于油料、油脂购销储贷款是否属于农发行业务范围问题。按照《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1998]15号)的规定:“从事粮食收储的国有粮食企业,收购粮食所需贷款由农业发展银行严格按照‘库贷挂钩’的原则和办法供应和管理。”其中,收购粮食
所需贷款是包括收购油料所需贷款的。因此,油料及油脂收购、调销和储备贷款属于我行的业务范围,应依据有关政策规定给予信贷支持,不应作为附营业务划转到其他商业银行。
二、关于如何按照油料和油脂品种掌握收购贷款问题。按照《粮食收购条例》第二条规定,粮食收购包括“小麦、玉米、稻谷以及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粮食品种的收购活动”。因此,油料、油脂的具体收购品种应由各省、自治区和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
地实际情况来确定。对于省级人民政府确定收购并明确了购销政策和财政补贴政策的油料品种,应视同小麦、玉米、稻谷等粮食品种一样,各级农业发展银行要按照《粮食收购条例》的规定发放收购贷款;对于省级人民政府虽然确定为收购的油料品种,但没有明确视同小麦、玉米、稻谷等
粮食品种执行国家购销政策和有关财政补贴政策的,我行要按照“购得进、销得出”,“以销定贷、以效定贷”的原则安排贷款;对于未经省级人民政府确定收购的油料及油脂品种,根据《粮食收购条例》规定,农业发展银行不能发放贷款支持。



1998年10月5日

关于印发《楚雄州招商引资代理制暂行规定》的通知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楚雄州招商引资代理制暂行规定》的通知

楚政发〔2003〕7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楚雄开发区管委会:
  《楚雄州招商引资代理制暂行规定》已经州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三年七月八日


           楚雄州招商引资代理制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快楚雄州经济社会全面发展,充分发挥国内外中介机构的优势,推进楚雄州招商引资工作,扩大利用外资规模,提高利用外资的质量和水平,促进楚雄州外向型经济的健康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招商引资代理制,是指由楚雄州政府及其授权部门( 以下简称委托人)与国内外有实力的中介组织或个人作为招商引资代理人(以下简称代理商)签订招商代理合同。委托代理商向国内外推介楚雄州招商引资项目,并积极开展招商引资工作的制度。
  第三条 代理商应当具备的资格条件:
  (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境内外法人,其他组织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二)具有必要的工作场所和必需的工作设施,熟悉对外招商工作及相关法律、法规、政策;
  (三)在中介服务领域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良好的业绩,有广泛的对外联系渠道和网络;
  (四)具有履约能力;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条 代理商的确定程序
  (一)由国内外法人、组织、自然人推荐或者具备条件的中介组织自荐;
  (二)由招商局或其当地政府授权部门会同有关单位对经推荐或者自荐的候选代理商进行初审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定;
  (三)经同级人民政府审定同意后,由招商局或其当地政府授权部门与代理商正式签订代理合同。
  第五条 代理招商的重点领域
  (一)高新技术产业;
  (二)现代农业、生物资源开发;
  (三)能源、交通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
  (四)信息产业;
  (五)生态环保产业;
  (六)旅游服务业;
  (七)文化、教育、卫生及社会公益事业;
  (八)现有企业的嫁接改造;
  (九)我州鼓励发展的其它产业。
  第六条 代理商应履行的义务
  (一)了解熟悉楚雄州的投资环境、政策导向、发展重点及招商引资项目情况,并积极向国内外进行宣传、介绍楚雄州的投资环境和政策,推介招商引资项目,介绍更多的客商到楚雄投资考察、项目洽谈及其他经济交流;
  (二)负责提供意向投资客商资料,安排委托方人员与项目投资者接洽,并协助处理有关代理项目的洽谈、签约、资金投入等工作;
  (三)国外代理商每年推荐1户以上世界500强企业、跨国公司,2户以上海外企业到楚雄进行投资洽谈或商务考察。每年引荐1户以上海外投资商与项目单位签订投资合作合同或协议;
  (四)国内代理商每年推荐3户以上国内500强企业或州外大型企业集团到楚雄投资洽谈或商务考察,引进1户以上州外投资者与项目单位签订投资合作合同或协议;
  (五)定期向委托方通报引资信息,协助解决招商引资过程中所发生的有关问题。
  第七条 代理商享有的权利
  (一)凡由代理商引进外资成功的项目,即外商投资企业成立、外方资金到位,并竣工投产的项目,引进国外资金按当时汇率折合100万美元以上的,按实际到位资金金额的1-3%支付代理费。内资代理招商代理费参照以上办法执行;
  (二)代理商赴楚雄州考察或者带领投资商到楚雄州考察洽谈时,其委托人应当提供必要的项目考察洽谈条件,委托单位应当提供详细项目资料并协助洽谈;
  (三)代理商有权获取楚雄州招商引资项目的资料和信息,有权参与楚雄州在国内外开展的各类招商引资活动。
  第八条 代理费兑现办法
  (一)代理费原则上在项目竣工并投入生产经营后一次性兑现支付。对投资额较大,实施期较长,并能界定年度到位资金数额的项目,也可以实行分年兑现办法。分年到位资金数额由委托方会同有关部门核实认定;
  (二)符合上述规定的项目,由代理商填写《楚雄州招商引资代理费申请表》。代理商凭招商代理合同、外商投资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及其复印件、有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以及有效证明,向委托方申请代理费;
  (三)委托方与项目主管单位共同审核合格后,提出代理费支付意见,报本级政府批准后支付;
  (四)经批准的代理费,由委托方在30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代理商;
  (五)代理费按项目建成后的企业税收征管关系,由州县(市)各级财政分级负担,并列入年度财政预算。代理费均以人民币进行结算。  
  第九条 招商代理合同有效期为两年
  州、县两级的招商引资管理部门代表同级政府,对代理商实行动态管理,对不履行招商代理合同或者未按照招商代理合同规定完成代理任务的,报经同级政府批准后可提前解除代理合同。
  第十条 代理商不再享受《楚雄州招商引资奖励暂行规定》中明确的招商引资奖励。
  第十一条 此规定中的代理费支付标准,原则上只规定州级,县(市)参照执行。重大引资项目县(市)无力承担代理费的报州级研究个案处理。
  第十二条 本暂行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由楚雄州外经贸局(招商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