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审批对外贸易企业有关问题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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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审批对外贸易企业有关问题的规定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审批对外贸易企业有关问题的规定

1988年7月1日,外经贸部

前言
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快和深化对外贸易体制改革若干问题的规定》(国发〔1988〕12号)和《国务院关于沿海地区发展外向型经济的若干补充规定》(国发〔1988〕22号),为了适应全面推行对外贸易承包经营责任制和大部分进出口商品放开经营的新形势,为适应加速发展外向型经济的需要,特制定本规定。

一、对外贸易企业的审批权限
对外经济贸易部是国务院授权审批各类对外贸易企业的主管部门。为了简化手续,提高工作效率,加快对外贸易的发展,对外经济贸易部决定下放部分对外贸易企业的审批权限。
以下对外贸易企业由对外经济贸易部审批:
(一)中央、国务院部委、直属企业事业单位及军队系统设立外贸企业及其在各地的分公司;
(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以下简称地区)联合经营的外贸企业或企业集团;
(三)经营本地区以外产品进出口业务的外贸企业。
以下对外贸易企业由省级(包括计划单列市)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审批,报对外经济贸易部备案:
(一)经营本地区商品的地方对外贸易企业;
(二)本地区生产企业、企业集团经营外贸业务;
(三)本地区从事对外经济贸易广告、咨询、展览等服务业务的企业;
(四)本地区承办来料加工、来样加工、来件装配、补偿贸易业务的企业。
此外,经济特区、经济开发区设立经营本区内进出口业务的企业,由所在城市人民政府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审批,同时抄报当地省级(包括计划单列市)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和对外经济贸易部备案。

二、对外贸易企业的审批程序
(一)申请设立对外贸易企业的主管部门应向审批部门报送:开办企业的可行性报告及主管单位的意见;企业章程(包括明确的业务范围和进出口商品目录);企业资金来源和实有资金的有关文件(由银行或主管单位财务部门出具的资金证明)。
(二)审批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法令、法规和对外经济贸易方针政策,以及发展对外贸易的需要,对申报材料进行全面审核,并对企业章程、业务范围、进出口商品目录进行必要修改后予以审批。
(三)对外贸易企业自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凭批准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和办理银行开户等手续。

三、设立对外贸易企业应具备的条件
(一)必须是政企分开、自主经营的独立的经济实体,财务上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二)有自己的名称、完整的企业章程、明确的业务范围和进出口商品目录。
(三)拥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资金、固定的营业场所和开展业务所需的设施和物质条件。
(四)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与经营业务相应的专业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五)有稳定的、适销对路的出口货源和出口渠道。
(六)承担国家出口计划任务。企业开业后的第3年出口额应达到300万美元(从事广告、咨询、展览等服务性企业除外)。生产企业经营出口业务,以上年实际出口为基数,5年内每年增长率不少于10%(包括委托外贸公司出口在内)。

四、关于审批对外贸易企业需要明确的问题
(一)对外贸易企业系指经营商品进出口业务,经营技术进出口业务(含设备),经营租赁项目进出口业务,承办中外合资经营、合作生产、来料加工、来样加工、来件装配、补偿贸易、易货贸易业务及从事对外经济贸易广告、咨询、展览等服务业务的企业。
(二)对外贸易企业的审批权限只下放到省级(包括计划单列市)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及经济特区、经济开发区所在城市的人民政府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不再层层下放。
(三)对国家规定实行统一经营、统一管理的进出口商品,除由国家指定的对外贸易企业经营外,其它各类外贸企业不得经营。
(四)审批外贸企业,审批部门只审定企业章程、业务范围国家规定的一、二类进出口商品目录,其它商品不再列进出口商品目录。对实行进出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要按对外经济贸易部的有关规定办理申领手续。
(五)地方对外贸易企业,只经营本地区的进出口业务,未经对外经济贸易部批准,不得跨地区经营,不代理其它地区的进出口业务。其出口,应在本地区中国银行办理结汇手续。地方外贸企业不在省外设立经营性分支机构。
(六)已批准经营进出口业务的金融企业,须另行设立独立核算的子公司经营进出口业务。
(七)生产企业和企业联合体从事对外贸易业务,必须是生产出口产品已有相当基础并达到一定的金额,或虽出口额较小但系生产技术较密集型产品的企业。其业务范围限于企业(企业联合体)生产产品的出口及本企业(企业联合体)生产所需的生产技术、设备、原辅材料、备品备件的进口。
(八)今后对外贸易经营权主要赋予出口生产企业。对行政事业单位设立从事综合性进出口业务的外贸企业应从严掌握,行政性公司不得从事对外贸易业务。
(九)经对外经济贸易部批准的中央、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企业事业单位和军队系统设立的外贸企业及实行国家计划单列的大型企业,其出口计划由对外经济贸易部下达。经批准跨地区联合经营外贸企业(包括生产企业联合体)、地方外贸企业(包括生产企业),其出口计划均由该企业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在承担的国家计划任务内切块下达。
(十)外贸企业的更名、分立、终止及变更业务范围,须经原审批部门批准。
(十一)目前从事对外贸易业务仅限国营和集体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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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泰安市公证管理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泰政发(1995)48号关于印发《泰安市公证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市政府同意《泰安市公证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五年六月四日




泰安市公证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公证机关的服务、沟通、公证、监督作用,保护国家利益和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预防纠纷,减少诉讼,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证是指公证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依法证明其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有法律意义的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的活动。公证具有证明效力、法律要件效力和强制执行效力。
第三条 市、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的公证业务,管理公证机关,并根据经济发展和社会需要,在本行政区范围内设立若干个具有中介性质的公证机关。
第四条 公证机关办理公证业务,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秉公办证。
第五条 公证人员在办理公证过程中,有权就公证事项进行调查,依法查询有关档案、资料、资产等情况,对物证或者现场进行勘验。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对于公证人员的调查活动,应当给予协助。


第二章 业务范围

第六条 公证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证明下列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
(一)合同、协议、委托书、担保书等;
(二)继承权、遗嘱;
(三)财产所有权、使用权、财产分割、转让、赠与;
(四)财产状况、商业票据及物权、知识产权、债权、债务;
(五)收养关系;
(六)亲属关系;
(七)婚姻状况、身份、出生、学历、经历、生存、死亡;
(八)法人资格、公司章程和资信、经营情况、商标注册;
(九)文书制作日期、签名、印鉴属实;
(十)文件副本、节本、译本、影印本与原来相符;
(十一)诉讼前证据保全;
(十二)不可抗力事件;
(十三)根据当事人申请和国际惯例办理公证事务。
第七条 下列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有法律意义上的文书,当事人应当向公证机关申请办理公证:
(一)房屋、建筑物等不动产的买卖、出租、转让、抵押;金融机构与借款人因借贷关系而设立的担保及不动产抵押。
(二)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
(三)股份公司章程,资产清点、评估、股权转让及股份公司创立大会、股东大会等;
(四)招标、投标、拍卖、竞赛、有奖募集等;
(五)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合同、章程及中外文本内容相符。人才、技术、设备引进合同;
(六)涉外事项公证;
(七)农民合理负担合同、劳动用工合同;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证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公证机关应当为当事人办理下列与公证有关的法律事务:
(一)解答与公证有关的法律咨询;
(二)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调处经本公证机关公证的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合同纠纷;
(三)清点遗产、保管遗嘱或其它文件;
(四)代当事人起草申请公证的文书。
第九条 公证机关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对追偿债款、物品的公证文书依法赋以强制执行效力。债务人到期不履行义务时,由债权凭公证机关出具的强制执行公证书直接申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条 公证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第十一条 债务人因下列情况之一,无法履行其合法给付义务,可以向公证机关申请办理提存公证,将应当给付的物品、货币或者有价证券交由公证机关保存。
(一)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推迟债务人履行给付义务;
(二)债权人或其代理人名称、地址不详;
(三)债权人下落不明;
(四)债权人与债务人有提存约定。
债务人经公证机关办理提存,视同债务人已经履行给付义务。
第十二条 公证机关办理提存后,应当通知债权人在限期内领取提存物品、货币或者有价证券。公证机关可以将不易保存或者债权人逾期不领取的提存物品变卖,保存价金。
因提存支出的费用,由债权人承担。


第三章 公证程序

第十三条 申请公证,应当由当事人亲自或者委托代理人到公证机关书面提出。但申请办理遗嘱、赠与、收养、委托、声明及其他当事人人身有密切关系的公证事项,不得委托他人代理。如当事人亲自到公证机关提出申请有困难,可以由公证人员到其住所接受申请。
第十四条 公证人员在办理公证业务时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用书面或口头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公证事项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公证事项的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正确办证的。
公证人员不得代理当事人在本公证机关申办公证。
第十五条 当事人申请公证,应当向公证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法人资格证书等身份证明;
(二)委托办理的授权委托书,其他代理人的代理权证明;
(三)请求公证的文书;
(四)财产所有权、使用权等有关证据材料;
(五)其他与公证有关的材料。
第十六条 公证机关决定受理公证申请,应对当事人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查。公证机关认为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或者有疑义,应通知当事人补充或者自行调查、收集。
公证机关对不真实、不合法的行为、事实和文书应拒绝公证并书面或口头通知当事人。
第十七条 公证机关应当在受理公证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公证书,并发给当事人。情况复杂,存在疑难问题,当事人举证不足,或者需要较长调查时间的,经公证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期作出公证书,但延期时间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第十八条 公证机关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公证事项终止公证。
(一)因当事人的原因致使在6个月内不能办结的;
(二)在公证书生效前当事人撤回申请的;
(三)因当事人死亡(法人终止)不能继续办理或者继续办理已无意义的。
公证机关决定终止公证,应当通知当事人或亲属。
第十九条 公证机关办理公证事务,依照规定标准收取公证费。符合减、免条件的,可以减收或免收公证费。
第二十条 公证机关或者同级及是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如发现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作出撤销公证书的决定。撤销的原因是公证机关过错的,应将收取的公证费全部退还当事人。
利害关系人申请撤销公证书,公证机关和司法行政部门认为该公证书并无不当,应决定不予撤销并书面通知利害关系人。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弄虚作假提供伪证,欺骗公证机关,由公证机关给予批评教育,造成严重危害的,由当事人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公证机关或者公证人员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因公证过错侵害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有关问题,按照泰政办法[1993]78号文《关于市政府行政性规章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的规定进行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泰安市公证管理规定》的起草说明


省政府法制局:
为了充分发挥公证机关的服务沟通、公证监督作用,保护国家利益和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预防纠纷、减少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了本管理规定,现将主要内容作如下说明:
一、 规定了市、县(市、区) 司法行政部门是公证业务的主管部门,并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在一个行政区内可以设立若干个具有中介性质的公证机关。并明确了公证机关的公证具有证明效力、法律要件效力和强制执行效力。
二、 规定了公证机关根据当事人申请的公证业务范围和当事人在经济活动中应当办理的公证事项以及公证机关应当为当事人办理的有关法律服务业务。
三、 规定了公证程序、公证监督和违反公证规定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泰安市政府法制处
一九九五年七月五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加强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监督检查工作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加强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监督检查工作的通知

二00四年四月十四日
质检特函[2004]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为规范特种设备检验检测工作,促进检验检测工作质量的提高,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及《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管理规定》的要求,现就做好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监督检查工作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2003年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监督检查情况
  我局于2003年12月对部分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开展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实施以来的第一次监督检查。此次检查采取抽查方式,重点检查锅炉压力容器产品安全性能监督检验、电梯定期检验工作质量。为做好此项工作,我局编制了监督检查方案、程序及记录,并严格按照要求对质检系统内的8个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实施了监督检查。
  检查结果表明,检验检测机构能够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检验检测,工作质量基本满足要求,但也存在着亟待解决的问题,如检验检测人员对法规、标准理解不透,掌握不够准确;检验检测人员和设备配置不足;检验检测机构超出核准检验项目或无证人员开展检验检测工作;检验检测收费不合理;检验检测报告出具不及时等。
  对于以上问题,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予足够的重视,检验检测机构必须尽快采取措施,提高检验检测工作质量。
  二、2004年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监督检查工作要求
  根据《2004年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要点》的要求,对2004年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监督检查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我局将从5月份开始对检验检测机构开展监督检查,重点检查检验技术规范执行、质量体系运行、责任制落实、档案管理以及收费等情况;
  (二)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加强检验检测机构的监督检查工作,并将此作为落实检验责任,提高检验检测工作质量的有效手段,长抓不懈。今年应完成所辖区域内25%的检验检测机构的监督检查,检查结果于11月底前上报我局;
  (三)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对监督检查中存在问题的检验检测机构发出安全监察意见通知书,限期整改。问题严重的或限期未落实整改的,按有关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