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局关于外商投资的饮食企业代征代缴筵席税的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8:20:22   浏览:80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税务局关于外商投资的饮食企业代征代缴筵席税的暂行规定

国家税务局


国家税务局关于外商投资的饮食企业代征代缴筵席税的暂行规定

1988年10月21日,国家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筵席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现对承办筵席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和其他外商投资的饭店、酒店、宾馆以及其他饮食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的饮食企业)代征代缴筵席税问题,暂作如下规定:
一、外商投资的饮食企业承办筵席应依照《条例》第五条、第六条和第七条的规定,履行代征代缴筵席税的义务。
二、外商投资的饮食企业所代征的税款,应按照当地税务机关规定的时间缴纳入库,并向当地税务机关报送代征代缴筵席税报告表。
三、外商投资的饮食企业代征代缴筵席税,应设立专门帐户记载,并妥善保存代征代缴税款资料。
四、税务机关有权对外商投资的饮食企业代征代缴筵席税的情况进行检查,企业必须据实报告并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或隐瞒。
五、对依照规定履行代征代缴义务的外商投资的饮食企业,税务机关应依照《条例》第八条的规定付给代征手续费。
六、外商投资的饮食企业违反《条例》第五条和第六条规定的,税务机关除限期追缴应扣未扣的税款外,可以酌情处以应扣未扣税款一倍以下罚款。
七、外商投资的饮食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税务机关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八、外商投资的饮食企业违反《条例》第七条规定和本规定第三、第四条规定的,税务机关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指使、授意、怂恿偷漏筵席税行为者,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九、本规定应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筵席税暂行条例实行日期起执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转发国务院减轻企业负担部际联席会议《关于城市公共交通行业执行防治“非典”期间减免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政策的复函》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转发国务院减轻企业负担部际联席会议《关于城市公共交通行业执行防治“非典”期间减免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政策的复函》的通知

建综函[2003]122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北京、重庆市交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根据城市公共交通在这次防治“非典”中的实际情况,我部近日向国务院减轻企业负担部际联席会议请示,建议将城市公共交通行业列入防治“非典”期间减免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政策的范围。国务院减轻企业负担部际联席会议于5月26日以“国减负函〔2003〕1号”文复函我部,明确“对公共交通行业是否减免收费,以及减免具体标准等,应根据《国务院减轻企业负担部际联席会议关于防治“非典”期间对部分行业减免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发改电字〔2003〕28号)精神,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自行确定”。现将《关于城市公共交通行业执行防治“非典”期间减免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政策的复函》(国减负函〔2003〕1号)转发你们,并望向当地政府及时汇报,由当地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关于城市公共交通行业执行防治“非典”期间减免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政策的复函

国减负函[2003]1号


建设部:

  你部《关于报请城市公共交通行业执行防治“非典”期间减免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政策的请示》(建综[2003]99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鉴于目前受“非典”影响的行业,不只限于餐饮、旅店、旅游、公路客运等行业,同时,涉及公共交通行业的机动车辆安全检验费、公路养路费等主要是地方收入的收费,因此,对公共交通行业是否减免收费,以及减免具体标准等,应根据《国务院减轻企业负担部际联席会议关于防治“非典”期间对部分行业减免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发改电字〔2003〕28号)精神,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国务院减轻企业负担部际联席会议
二○○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质疑教育部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武汉大学法学院 王培荫)


摘要:针对教育部发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从制定该《办法》的法律依据,内容的合法性,是否具有实际操作性,以及对法院判决是否具有法律约束力等方面提出质疑。
关键词:质疑 教育部 学生 伤害 事故 处理

教育部去年发布了《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当时该《办法》在新闻媒体上很是热闹了一会,但至今少见有依据该《办法》处理学生伤害事故的案例。不过在笔者看来,这一《办法》至少有以下几个方面是值得讨论的。
首先,教育部制定和发布该《办法》是否超越了其权限,是否有法律依据?依据《宪法》第八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国务院“规定各部和各委员会的任务和职责”,但是从教育部的网站中找遍国务院给该部规定的职责中未见有此类可以制定处理学生伤害事故办法的职责。也未得到教育部的特别授权。又依据《立法法》的第七十一条,国务院各部门可以依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规章。部门规章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但是国务院也不曾制定有关处理学生伤害事故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由此可见,教育部制定此种《办法》,既超越了教育部的权限,又没有法律依据。那么,制定学生伤害处理办法的权力应属于谁?对伤害事故的处理,应属于民事基本法律调整的范畴,依《立法法》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制定民事基本法律制度的权限应属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以及授权予国务院。并且,依《立法法》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被授权机关不得将该项权力转授给其他机关。事实上,我国处理事故的如“医疗事故”和“道路交通事故”的条例,现在都是由国务院而不是卫生部、交通部制定、发布。
其次,该《办法》所规定的内容是否合法、合理?就该《办法》的条文而言,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基本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的精神不符。《意见》第二十二条规定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第一百六十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学校无监护权,但是应承担一定的监护职责。该《办法》混淆了监护权和监护职责的概念,有为学校开脱责任之嫌,将学生在校期间的监护职责推向事实上不可能履行的学生的法定监护人的身上,极不利于对学生,特别是未成年学生的权益的保护。
再次,该《办法》是否具有实际操作性?我们知道,因为对于学生受到伤害而言,造成伤害的原因是多方面的,那么是意外事故还是侵权行为?如果要判断是否构成侵权,则侵权的成立条件,归责原则,举证责任是必须明确的,如果构成侵权,侵权责任方所承担的法律责任,还有发生争议后的处理主体及程序都付之阙如,然而实践中要正确处理的话,这些都缺一不可。
最后,该《办法》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是否具有法律拘束力?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象《行政诉讼法》中对所依据的法律、法规,所参照的规章,以及各自的效力高低作出明确的规定。一般地,法学理论认为,民事诉讼所依据的只能是《宪法》中的民事规范,民事法律,国务院制定的民事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法规、经济特区法规中的民事规范,国家有关机关对民事规范的解释以及国际条约中的民法规范。所以,我们可以看到,《办法》对法院没有,也不应该有拘束力,法院在审理、判决有关的案件时,不能以此《办法》为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