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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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政府令第257号


  《南京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8月27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七年八月二十九日

南京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本市大气环境,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是指以汽油、柴油或者其他可燃物质作为燃料,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是指机动车排气管、曲轴箱及燃油系统等向大气蒸发和排放的各种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

  第四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进口、销售、维修、使用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车用燃油经营单位,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单位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 南京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称市环保部门)是本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公安、道路运输、质量技术监督、市政公用、工商、发展改革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对进口机动车及车用发动机排气污染的监督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优先发展公共交通体系,改善交通环境,控制机动车排气污染总量,防治环境污染。

  第二章 排气污染控制

  第七条 对本市在用机动车实行环保分类标志管理。

  机动车环保分类标志分为绿色标志和黄色标志。具体办法由市环保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行。

  第八条 不得涂改、伪造、转让、出借机动车环保分类标志。不得使用超过期限的机动车环保分类标志。

  第九条 根据本市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对无环保分类标志或者黄色标志的机动车采取限制区域、限制时间行驶的交通管制措施。具体办法由市环保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机动车上牌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气污染标准和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以下称排放标准)。

  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

  第十一条 在本市初次登记上牌的机动车,不符合本市执行新的排放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非本市籍机动车,经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达到该车制造时排放标准的,可以转入本市:

  (一)机动车车主户口迁入本市的;

  (二)本市居民和单位的机动车在外地登记的;

  (三)驻本市的境外机构自用的;

  (四)法院判决给本市单位或个人所有的;

  (五)用于反恐、安全、急救、卫星通信转播、特种检测、防弹运钞等特殊用途,且发动机型号符合现行国家环保达标目录。

  第十三条 机关、事业单位购买公务用车应当采购排气污染低的车辆。

  第十四条 鼓励城市公交、出租和道路客运使用排气污染低的车辆。

  第十五条 在用机动车不符合制造当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不得上路行驶。

  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不得排放黑烟或者明显可见大气污染物。

  第十六条 使用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定期对机动车进行维护、修理。在用机动车的发动机及排气污染控制装置应当保持正常的技术状态,排气污染符合排放标准。

  机动车所有者和使用者不得擅自拆除、闲置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

  第十七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维修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防治大气污染的要求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对机动车进行维修并自检,维修后的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符合排放标准。

  (二)排气污染防治使用的测量器具,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计量技术机构计量检定合格,并在检定有效期内。

  (三)二类(含二类)以上车辆维修单位,需配置符合规定的机动车排气检测设备。

  (四)对机动车大修、发动机总成修理以及排气污染防治专项维修的,应当建立维修档案。

  第十八条 禁止销售和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车用燃油及清净剂。

  第十九条 鼓励、支持和推广使用低污染燃油、替代燃料等清洁车用燃料。销售车用燃油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明示油品质量标准。

  第二十条 鼓励城市公交、出租汽车优先使用天然气等清洁能源。

  第三章 排气污染检测

  第二十一条 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和在用机动车的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情况,可采用简易工况法进行定期检测排气污染。

  排气污染定期检测不合格的机动车,不予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并应当责令其及时治理。

  第二十二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检测单位具有法定检测资质;

  (二)具有法定检测资质的技术人员;

  (三)检测使用的仪器设备、计量器具应经过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计量技术机构计量检定合格,并在检定有效期内。检测设备应当接受环保部门组织的定期比对试验;

  (四)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档案。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规定进行排气污染检测,如实出具排气污染检测数据报告。

  第二十三条 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路检可以采用目测、仪器设备检测、自动检测、自动识别或者拍摄数字影象等方法。

  目测和拍摄数字影象检测适用于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排放黑烟或者有其他明显可见污染物的机动车。

  目测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市环保部门取得相关资质的人员实施。

  第二十四条 市环保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状况进行抽检。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环保部门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排气污染状况进行检测。

  市环保部门应当及时将抽检、路检结果通知车辆所有人或者使用人。

  第二十五条 定期检测、抽检、路检不合格的机动车,车辆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自收到检测结果通知之日起30内维修治理,并按规定进行排气污染复检。不维修、不复检或者复检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上路行驶,并不予通过环保定期检测。

  第二十六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抽检、路检和复检的,不得收取费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得要求机动车车主到指定的场所维修治理排气污染,不得指定单位和个人使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的产品。

  第二十八条 市环保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单位的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并对经其检测的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抽检。

  第二十九条 市环保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车辆维修单位的监督管理,督促车辆维修单位依法做好对维修车辆排气污染的检测工作。

  第三十条 市环保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信息共享平台,定期发布排气污染定期检测、抽检、路检信息,方便群众查询。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单位应当建立检测数据传送网络,同步向市环保部门申报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的实时数据。

  第三十二条 城市公交、出租及客运单位应当建立排气污染控制制度,减少排气污染。

  车辆维修单位应当向车辆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公开服务承诺,保证经其治理的机动车在维修保质期内排气污染达标。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市环保部门举报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市环保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依法处理,不得推诿。

  第三十四条 市环保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举报联合处理制度。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超标的,可以向该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发出排气污染超标通知,督促其治理。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由环保部门处以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在用机动车在停放地经排气污染检测不合格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的,可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路检不合格的车辆,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可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其行驶证;逾期不治理的,由环保部门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治理合格的,由当事人凭环保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领取行驶证。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环保部门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1998年5月10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南京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和1998年4月1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南京市禁止销售和使用含铅汽油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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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公布第二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甲级)》持证单位的公告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1999]236号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公布第二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甲级)》持证单位的公告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
国务院有关部委,解放军环境保护局:
根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号)的规定,我局对申请《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甲级)》的单位进行了审核,现公布第二批获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甲级)》的68个单位名单。

特此公告。

一九九九年十月十八日

抄送: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监督司

附件:

第二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甲级)》持证单位名单及编号

序号
单 位 名 称
证书编号
所在地

1.
中国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查院
国环评证甲字第1023号
北京

2.
中国水利水电科学研究院
国环评证甲字第1024号
北京

3.
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规划设计总院
国环评证甲字第1025号
北京

4.
中国肉类食品综合研究中心
国环评证甲字第1026号
北京

5.
中国运载火箭技术研究院
国环评证甲字第1027号
北京

6.
中国轻工总会环境保护研究所
国环评证甲字第1028号
北京

7.
中国原子能科学研究院
国环评证甲字第1029号
北京

8.
中国航空工业规划设计研究院
国环评证甲字第1030号
北京

9.
中海石油工程设计公司
国环评证甲字第1031号
北京

10.
五洲工程设计研究院
国环评证甲字第1032号
北京

11.
北京大学
国环评证甲字第1033号
北京

12.
北京师范大学
国环评证甲字第1034号
北京

13.
北京有色冶金设计研究总院
国环评证甲字第1035号
北京

14.
北京煤炭设计研究院(集团)
国环评证甲字第1036号
北京

15.
石油大学
国环评证甲字第1037号
北京

16.
交通部环境保护中心
国环评证甲字第1038号
北京

17.
冶金工业部建筑研究总院
国环评证甲字第1039号
北京

18.
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地质研究所
国环评证甲字第1040号
北京

19.
核工业北京地质研究院
国环评证甲字第1041号
北京

20.
中国人民解放军环境科学研究中心
国环评证甲字第1042号
北京

21.
中国天辰化学工程公司
国环评证甲字第1105号
天津

22.
中国市政工程华北设计研究院
国环评证甲字第1106号
天津

23.
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

天津水泥工业设计研究院
国环评证甲字第1107号
天津

24.
南开大学
国环评证甲字第1108号
天津

25.
渤海石油研究院
国环评证甲字第1109号
天津

26.
北方设计研究院
国环评证甲字第1204号
河北

27.
核工业第四研究设计院
国环评证甲字第1205号
河北

28.
煤炭工业部邯郸设计研究院
国环评证甲字第1206号
河北

29.
冶金工业部包头钢铁设计研究院
国环评证甲字第1402号
内蒙

30.
大连理工大学
国环评证甲字第1505号
辽宁

31.
中煤工程设计咨询集团沈阳设计研究院
国环评证甲字第1506号
辽宁

32.
沈阳铝镁设计研究院
国环评证甲字第1507号
辽宁

33.
冶金工业部鞍山冶金设计研究院
国环评证甲字第1508号
辽宁

34.
冶金工业部鞍山焦化耐火材料设计研究院
国环评证甲字第1509号
辽宁

35.
中国市政工程东北设计研究院
国环评证甲字第1606号
吉林

36.
吉林大学
国环评证甲字第1607号
吉林

37.
哈尔滨建筑大学
国环评证甲字第1704号
黑龙江

38.
黑龙江农垦勘测设计研究院
国环评证甲字第1705号
黑龙江

39.
上海核工程研究设计院
国环评证甲字第1809号
上海

40.
同济大学
国环评证甲字第1810号
上海

41.
国家医药管理局上海医药设计院
国环评证甲字第1811号
上海

42.
化学工业部连云港设计研究院
国环评证甲字第1908号
江苏

43.
河海大学
国环评证甲字第1909号
江苏

44.
宁波市环境保护科学研究设计院
国环评证甲字第2004号
浙江

45.
厦门大学
国环评证甲字第2203号
福建

46.
江西省气象科学研究所
国环评证甲字第2302号
江西

47.
江西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所
国环评证甲字第2303号
江西

48.
中国石油天然气华东勘察设计研究院
国环评证甲字第2405号
山东

49.
机械工业部第四设计研究院
国环评证甲字第2505号
河南

50.
冶金工业部武汉钢铁设计研究院
国环评证甲字第2607号
湖北

51.
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生产管理部节能环保中心
国环评证甲字第2608号
湖北

52.
中国航空工业第三设计研究院
国环评证甲字第2703号
湖南

53.
湖南大学
国环评证甲字第2704号
湖南

54.
广西电力工业勘察设计研究院
国环评证甲字第2901号
广西

55.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科学研究所
国环评证甲字第2902号
广西

56.
中国轻工业成都设计院
国环评证甲字第3208号
四川

57.
电子工业部第十一设计研究院
国环评证甲字第3209号
四川

58.
铁道部第二勘测设计院
国环评证甲字第3210号
四川

59.
中国科学院地球化学研究所
国环评证甲字第3303号
贵州

60.
贵阳铝镁设计研究院
国环评证甲字第3304号
贵州

61.
中国轻工总会西安设计院
国环评证甲字第3605号
陕西

62.
西安建筑科技大学
国环评证甲字第3606号
陕西

63.
陕西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设计院
国环评证甲字第3607号
陕西

64.
核工业西北地质局二○三研究所
国环评证甲字第3608号
陕西

65.
煤炭科学研究总院西安分院
国环评证甲字第3609号
陕西

66.
中国石化集团兰州设计院
国环评证甲字第3705号
甘肃

67.
宁夏回族自治区环境保护研究所
国环评证甲字第3801号
宁夏

68.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环境保护技术咨询中心
国环评证甲字第4004号
新疆


注:证书编号为“国环评证甲字第XXXX号”,数字前两位代表评价单位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后两位为序列号,除国家环保总局直属单位外,以评价单位名称首字笔画为序。



内蒙古自治区国有企业厂长(经理)离任审计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国有企业厂长(经理)离任审计条例


(1997年5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 46 号

1997年5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国有企业厂长(经理)离任审计条例》,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5月31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客观、公正地评价厂长(经理)任职期间的业绩,确保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加强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离任审计,是指国有企业厂长(经理)(包括实行董事会制度的公司董事长)等企业法定代表人因辞职、辞聘、免职、撤职、调动、解聘、任职期满、离退休等原因不再担任本职务,由审计机关或者其他审计组织对其管理的企业财务收支真实、合法、效益情况及应承担责任进行的审查和评价。
第三条 自治区管辖的境内外国有企业(包括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企业)的厂长(经理)离任必须进行离任审计。属于辞职、辞聘的,应当先审计后离任;属于被撤职、解聘、免职的,可以先离任后审计;属于正常调动、任职期满和离退休的,审计时间可由厂长(经理)任免机关确定。未经离任审计,不得解除厂长(经理)任职期间的经济责任,厂长(经理)的档案、工资等行政关系不得移动。
第四条 国有企业厂长(经理)离任审计结果,应当作为有关部门和组织考核厂长(经理)工作业绩,实施奖惩、升降职务及聘用任用的重要依据。
第五条 审计机关对与国计民生有重大关系的国有企业,接受财政补贴较多或者亏损数额较大的国有企业,以及本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国有企业,应有计划地定期进行审计,以加强经常性监督,并作为厂长(经理)离任审计的基础和依据。
第二章 审计组织和审计人员
第六条 审计机关是组织实施国有企业厂长(经理)离任审计的主管部门。具体办理离任审计事项的审计组织包括:
(一)自治区、盟市、旗县(市、区)审计机关;
(二)企业主管部门(含政府授权的管理机构,下同)的内部审计机构(以下简称内部审计机构);
(三)依法成立的社会审计组织(审计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
第七条 企业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审计法》和本条例规定,设立内部审计机构,建立健全离任审计监督制度。
第八条 从事离任审计工作的审计人员必须具备相适应的专业知识、业务能力、工作经验和职业道德。
第九条 负责办理厂长(经理)离任审计人员,与企业厂长(经理)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和近姻亲关系,以及与离任审计事项有其他利害关系的,应予以回避。是否回避由派出审计机关或企业主管部门认定。
第十条 审计人员依法实施离任审计,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或打击报复。
第十一条 审计组织和审计人员实施离任审计时有下列职权:
(一)检查企业厂长(经理)任职期间的企业财务收支计划、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以及与离任审计有关的资料和资产;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调查,并取得证明材料;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二条 审计组织和审计人员在实施离任审计时,应以有关法律、法规和依法订立的企业章程、经营合同、责任目标等为依据,坚持独立审计、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和保守秘密的原则。
第三章 审计管辖
第十三条 国有企业厂长(经理)的离任审计,按照财务隶属关系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和人事管理权限分层次进行:旗县以上各级政府任命的国有企业厂长(经理),由同级审计机关直接进行审计;其他国有企业厂长(经理)的离任审计,可由其主管部门内部审计机构进行,或者由负责任免厂长(经理)的企业主管部门委托社会审计组织进行审计。
第十四条 上级审计机关可以将其审计管辖范围内的离任审计事项,授权下级审计机关进行审计;上级审计机关对下级审计机关审计管辖范围的重大离任审计事项,可以直接进行审计。
审计机关之间对离任审计管辖范围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审计机关确定。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对内部审计机构和社会审计组织实施的离任审计予以监督、指导。必要时,可以对其审计结果进行抽查审核。
第十六条 除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抽查审核的外,已进行厂长(经理)离任审计的企业,当年一般不再安排其他审计事项。
第四章 审计内容和程序
第十七条 企业厂长(经理)离任审计的内容:
(一)任职期间经营目标的完成情况;
(二)企业遵守国家财经法律、法规和政策情况;
(三)企业资产、负债、损益情况;
(四)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及增减变动情况;
(五)企业财务核算和成本管理等内部控制制度建立健全情况;
(六)有无重大决策失误、失职、渎职等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浪费;
(七)有无以权谋私,贪污、挪用等行为;
(八)有无侵占、转移、挥霍国有资产的行为;
(九)其他应当进行审计的事项。
第十八条 企业厂长(经理)离任前,负责其任免的有关部门,应及时书面通知有关审计机关或者内部审计机构;企业或者企业主管部门委托社会审计组织进行离任审计的,应及时与接受委托的社会审计组织签订委托离任审计协议书。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内部审计机构、社会审计组织接到有关部门的离任审计通知或审计委托书后,应及时指派审计组,并在实施离任审计3日前,向企业送达《审计通知书》,同时抄送接受离任审计的厂长(经理)。
社会审计组织受委托审计的审计通知书,由委托单位送达。
《审计通知书》应当裁明离任审计时间,对被审计单位的要求,以及审计组组成人员等内容。
第二十条 被审计单位接到《审计通知书》后,要认真组织自查,做好接受审计的有关准备工作,并应当按照审计组织要求,积极提供下列资料:
(一)企业自查报告;
(二)厂长(经理)任职期间的述职报告或工作总结;
(三)企业章程、经营合同(协议)、责任目标;
(四)企业财务收支计划、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表等有关资料;
(五)企业资产盘点清册及债权、债务清理的有关资料;
(六)企业厂长(经理)任期内的定期审计等其他有关资料。
上述资料,必须真实、完整,不得毁弃、伪造、转移或者隐匿。
第二十一条 审计组对离任审计事项审计结束后,应当向派出的审计机关或企业主管部门提出审计报告。在提出审计报告前,应征求被审计单位、工会组织和离任厂长(经理)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和离任厂长(经理)应在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审计组或其派出单位提出书面意见。逾期不提的,视为无意见。
第二十二条 审计组织对审计组提出的离任审计报告或者离任审计查证报告,应及时审定,并按有关规定在15日内做出结论,送达被审计单位和离任者,同时抄报有关部门。
企业主管部门出具的审计意见书、作出的审计决定和转发社会审计组织出具的厂长(经理)离任审计报告,在送达被审计单位和离任者的同时,应抄送同级审计机关备案。
第五章 审计处理
第二十三条 对厂长(经理)离任审计结果应按以下规定,分别处理:
(一)审计机关实施离任审计的,由审计机关向企业出具厂长(经理)离任审计意见书,做出评价;对企业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审计处理决定,或者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处罚意见。
(二)内部审计机构实施离任审计的,由其主管部门向企业出具厂长(经理)离任审计意见书,做出评价;对企业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由企业主管部门在管理权限范围作出处理决定,或者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处罚意见。
(三)社会审计组织实施离任审计的,由社会审计组织向委托单位出具厂长(经理)离任审计报告;对企业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由委托单位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处罚意见。
第二十四条 审计中查出的企业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涉及调整企业利润的,应由企业按规定进行调帐处理,并以此为依据考核责任目标完成情况。
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企业主管部门在离任审计中发现有重大国有资产流失的,应及时移交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查处。
第二十六条 经离任审计,对应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的厂长(经理),审计机关和企业主管部门要提出书面建议,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应依法及时作出处理决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企业和厂长(经理)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对派出内部审计机构的单位出具的离任审计意见书、作出的审计决定和社会审计组织出具的离任审计报告,企业和厂长(经理)如有异议,可以向派出单位的主管部门或者主管审计机关申请复议或复核。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审计就解除厂长(经理)任职期间经济责任的,审计机关应当提请同级人民政府对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员进行通报批评,并要求按本条例规定补办离任审计事项。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或者给予警告,并根据情节轻重对负有直接责任的领导和有关人员,建议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挠审计人员执行职务,抗拒、破坏离任审计监督的;
(二)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表等与企业厂长(经理)离任审计有关资料的;
(三)出具伪证或隐匿、转移、销毁证据等隐瞒事实真相的;
(四)打击报复和陷害审计人员、资料提供人员、检举人、证明人的;
(五)利用职权包庇袒护违纪责任人的;
(六)拒绝执行审计决定的。
第三十条 内部审计机构主管部门出具的离任审计意见书、作出的审计决定和社会审计组织出具的离任审计报告不真实、不公正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审计机关依法予以纠正。情节严重的:属于内部审计机构,可通知其主管部门追究有关人员责任;属于社会审计组织,应提请有关部门取消有关人员执业资格或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一条 审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行政监察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二)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
(三)玩忽职守,造成重大影响和损失的;
(四)泄漏国家秘密或者企业商业秘密的;
(五)索贿受贿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事业单位所属企业、城乡集体所有制企业和对国有资产不占控股地位或者处于非主导地位的企业厂长(经理)离任审计,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三条 社会审计组织承办厂长(经理)离任审计的收费,应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