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科学技术普及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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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科学技术普及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科学技术普及条例




(2006年3月30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落实科学发展观和建设创新型国家的决策,实施科教兴青战略,加强科学技术普及(以下简称科普)工作,提高公民的科学文化素质,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科普工作的主要任务是普及科学技术知识,倡导科学方法,传播科学思想,弘扬科学精神。禁止以科普为名,进行有损社会公共利益,传播迷信、伪科学以及不健康、不文明生活方式的活动。

第三条 科普工作应当注重实效,因地制宜,面向基层,与生产、生活相结合,采用公众易于理解、接受和便于公民参加的方式进行。科普的内容应当随着经济与社会的发展不断更新。

第四条 科普的对象为全体公民,重点是公务员、青少年、农牧民和城镇劳动人口。
在少数民族群众中开展科普活动,应当根据其特点和需要,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运用当地通用的少数民族语言和文字。

第五条 科普是公益事业。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牧)民委员会及其他组织,都有开展科普工作的责任。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科普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普工作的领导,将本地区的科普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促进科普工作发展的政策措施,加强科普专业队伍和科普志愿者队伍建设,为开展科普工作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科普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科普工作联席会议由本级人民政府分管科学技术工作的负责人召集,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科学技术协会等社会团体参加。
科普工作联席会议的主要职责是:
(一)研究提出科普事业发展的重大政策和措施;
(二)审议科普工作年度工作要点并检查落实情况;
(三)协调本地区和部门间的科普工作;
(四)促进各部门及全社会支持并参与科普工作。
科普工作联席会议的日常事务由本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制定本地区科普发展规划和计划,并对其落实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负责有关的科普工作。

第十条 科学技术协会应当发挥科普工作主要社会力量的作用,参与制定科普规划和计划;推进科普网络和组织建设,支持社会组织和专业技术协会、研究会开展科普工作;鼓励科技人员进行科普研究和创作;组织开展群众性、社会性、经常性的科普活动。

第三章 社会责任


第十一条 有关部门和组织应当在农村牧区开展下列科普活动:
(一)农牧业生产知识宣传和技能培训,提供技术咨询和市场信息服务;
(二)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
(三)建立科普示范基地和农牧业示范点,引进推广适合当地特点的籽种、畜种和农牧业先进生产技术;
(四)农牧业病虫害防治和生产安全知识的宣传培训;
(五)推广普及太阳能、沼气等能源和节能技术;
(六)进行疾病预防、卫生保健知识和科学生育观念等内容的宣传;
(七)适合农村、牧区的其他科普活动。

第十二条 科技人员应当深入农村牧区,开展科技服务,帮助农牧民掌握先进实用的生产技术和方法;其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支持。
推行科技特派员下村服务制度。

第十三条 村(牧)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进行科普工作,支持并发挥农村牧区专业技术协会的作用,采取多种形式,引导农牧民学习和掌握科学生产、生活的新知识。

第十四条 学校等教育机构应当把科普教育纳入素质教育内容,通过实验教学、现代教育技术、实践课以及夏令营等途径,开展青少年科普活动,培养青少年的科学兴趣,提高青少年的科学素养、思维能力、实践能力和创造能力。
提倡高等院校、科研机构、高新技术企业以及其他组织面向青少年开放实验室、研究场所、观测站、技术推广示范基地等,开展科普活动。

第十五条 城市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应当在本辖区内开展环境保护、节约资源、公共卫生、疾病预防、健康保健、优生优育、安全自救以及再就业职业技能等相关科学技术知识的宣传和培训。

第十六条 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信等有关单位应当根据行业特点,开展科普工作。
各类报刊应当开辟科普专栏、专版;电视台、广播电台应当开办科普栏目,播出科普节目,发布公益性科普广告;出版发行单位应当加强科普书籍和科普音像制品的出版和发行;声讯服务台和网站应当提供科普类信息服务;影视生产、发行和放映单位应当加强科普影视作品的制作、发行和放映;图书馆、文化馆(站)、演出团体等文化事业单位应当结合各自特点,开展科普宣传活动。

第十七条 国土资源、农牧、林业、人口与计划生育、文化、卫生、环保、气象、地震、消防等部门或者单位有关科技知识的展览室(厅)等场所,应当定期举办对外开放日,免费接受公众参观。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应当将科普教育纳入公务员教育培训计划。
各级干部教育培训机构应当根据培训对象的需要,开设现代科技基础知识课程或者举办科技知识专题讲座。

第十九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社会团体应当以提高职工、青少年和妇女的科学文化素质和技术素质为重点,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科普宣传活动和职业技能培训。

第二十条 科技馆(宫)、博物馆、青少年校外活动机构和其他科普基地,应当组织科普展览或者科技知识讲座,在节假日免费向社会开放。

第二十一条 公园、广场、商场、车站、机场、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和医疗机构、体育场馆、影剧院等单位,应当根据各自的特点,开展面向公众的科普宣传。
公共广告栏应当有一定比例的科普宣传内容。

第二十二条 企业应当结合技术创新、新产品开发、新技术应用和岗位技能培训,开展科普活动,提高职工的科学文化素质和生产技能,普及职业卫生、安全防护等知识。

第二十三条 支持、鼓励科技、教育工作者进行科普作品创作,宣传科学知识,传授科学技术和方法,担任中小学校科普活动的指导教师。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普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随着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发展逐年增加。科普经费的具体标准和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安排一定经费用于科普工作。
省人民政府应当增加对贫困地区科普经费的投入。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普设施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维护和改造现有科普场馆、设施,充分发挥其科普功能。
政府财政投资和社会捐资建设的科普场所、设施应当用于科普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其用途。临时占用科普场所、设施或者改作其他用途的,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同意。

第二十六条 从事下列活动,依法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一)科普场馆开办科普活动取得的门票收入;
(二)科普类图书、报刊、影视作品、音像制品等的制作、出版、发行和放映;
(三)科普设备的生产、销售、进口。
在公共场所设立科普画廊、橱窗及开展科普宣传,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确认后,有关部门应当免予收费。

第二十七条 科普组织开展科普活动,可以依法获得专项经费资助、活动经费或者申请科普专题项目。
鼓励省内外组织和个人捐资,建设科普设施,发展科普事业。

第二十八条 科普成果纳入科学技术成果登记和奖励范围。
科普论著、科普成果和科普奖励,可以作为晋升专业技术职称的依据。

第二十九条 每年五月的第三周为全省科技活动周。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动员和组织社会力量集中开展科普活动,社会各界应当根据科技活动周确定的主题开展科普活动。
各地区、行业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另行安排时间集中开展科普活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法》已有规定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法定职责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有关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6年5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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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修正)

广西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修正)
南宁市人民政府


1997年9月23日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发布 根据1998年6月30日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清理政府规章的决定》进行修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南宁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南宁市建设局是本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
第三条 拆迁人必须依照《管理办法》和本细则的规定,并按先安置后拆迁的原则,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规划建设需要,在规定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不得借故拖延。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四条 拆迁人必须按《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五款的规定,制订房屋拆迁计划和拆迁安置方案,并按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费用总额的90%存入指定在本市金融部门开设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费用专项帐户。经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拆迁人方可使用。
第五条 凡需在本市从事专营房屋拆迁业务的,必须向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房屋拆迁业务。
第六条 凡符合《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并经公安机关办了入户手续的户主,应持户口簿到市房屋拆迁办公室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七条 由于拆迁当事人就补偿安置问题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等原因,不能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期限内进行拆迁而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到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办理房屋拆迁期限延长手续。
第八条 拆迁人整个项目房屋拆迁完毕后,应书面向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报告房屋拆迁完成情况,经现场检查符合要求的,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出具证明,拆迁人持证明按《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九条 根据《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临时建筑许可证》又未明确规定无条件拆除的临时建筑物,按下列标准予以补偿:
(一)用红砖砌墙体、石棉瓦或红机瓦盖顶的,扣除50%作为旧料复用,余下50%按两年使用期折旧计费;
(二)采用无法复用的材料(油毡、竹席等),根据总价按两年使用期折旧计费;
(三)采用其他材料能复用的,扣除复用部分,然后按两年使用期折旧计费。
第十条 《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拆除房屋建筑面积是指房屋所有权证或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房屋产权证明文书所注明的房屋建筑面积。
第十一条 《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房屋重置价格的计算公式为:
重置价格=被拆除房屋基本价格(附件一)+地段价格(附件二)
《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装饰价格按附件三结合成新计算。
第十二条 《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商品房价格是指拆迁人根据房屋的结构、功能、质量、用途及地段等提出具体的价格方案,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根据物价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审核确定的房屋价格。
第十三条 《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征购价格的计算公式为:
征购价格=被拆除房屋基本价格(附件一)×成新(附件四)+地段价格(附件八)
第十四条 根据《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营业铺面从区位好的地段迁入区位差的地段,按每段级差递增5%的标准增加补偿面积(附件五)。
第十五条 根据《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从区位好的地段迁入区位差的地段,被拆除的住宅房屋建筑面积在100平方米内(含100平方米)的,按每段级差递增5平方米的标准增加补偿面积(附件六);被拆除的住宅房屋建筑面积超过100平方米以上的,按每段级差递
增5%的标准增加补偿面积(附件五)。
非住宅房屋以住宅房屋补偿的,按附件七的调换系数折算建筑面积。
第十六条 根据《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拆迁属于单位的非住宅房屋由被拆迁人自建的,拆迁人应按下列规定给予补偿:
(一)作价补偿的金额;
(二)因异地迁建而发生的征地所需费用;
(三)按国家或者本市规定的货物运输所需费用和设备安装费用;
(四)被拆迁企业停产期间内停工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及离退休人员的工资和补贴。没有执行国家规定工资标准的企业,按职工本人停工前三个月平均工资收入(除去奖金和加班工资)支付。停工职工的社会保险费按市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标准支付。离退休人员工资按下列计算公式
支付:
应支付人数=(被拆迁企业在岗停工职工人数/被拆迁企业全部在职职工人数)×被拆迁企业全部离退休人数
应支付金额=(被拆迁企业全部离退休人员的工资及政府规定补贴津贴总额/被拆迁企业全部离退休人数)×应支付人数
第十七条 《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附属物,按下列标准予以补偿:
(一)拆除《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私房自搭阁楼(不含在原房屋顶上加建的住房),阁楼的补偿可根据高度和质量按每平方米100元—200元结算;被拆迁人要求按原面积60%安置的,按重置价格结算,由被拆迁人支付安
1、住宅:以被拆除住宅房屋的租赁凭证为计算单位,租赁凭证标明的建筑面积在100平方米以内(含100平方米)的,按每段级差递增5平方米的标准增加补偿面积(附件六);租赁凭证标明的建筑面积超过100平方米以上的,按每段级差递增5%的标准增加补偿面积(附件
五)。
2、非住宅:营业铺面按本细则第十四条的标准补偿,其他非住宅按《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补偿。

第四章 拆迁安置
第十九条 依照《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正常的居住条件和生活设施的最低标准是:
(一)临时安置房的居住房屋层高在2.6米以上,具备自然通风、采光条件,砖砌墙、内墙批灰、瓦屋面或混凝土屋面、水泥地坪、有隔热层;
(二)临时安置房屋应配备厨房、厕所,供水、供电和排水设施良好;
(三)临时安置房道路畅通,并有专人负责管理临时安置房的治安、卫生、房屋维修等工作。
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屋离原居住点路线距离在4公里以上(含4公里)的,拆迁人应解决交通工具或参照公共汽车月票价格每人每月付给交通补助费。
第二十条 《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搬迁补助费按以下标准支付:
(一)房屋搬迁补助:
1、住宅房屋按户口簿常住人口为计算单位,1-3人户每户300元/次,4人户(含4人)以上每增1人增加50元/次。
2、非住宅房屋按实际搬迁的货物及里程计算,依据本市运输价格规定付给搬迁补助费。
3、搬迁误工费每户100元/次。
不属拆迁人要求,被拆迁人自行增加搬迁次数的,拆迁人可不付搬迁补助费。
(二)其他搬迁补助:
1、电话迁移费,由拆迁人按搬迁次数并依据电信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付给被拆迁人;
迁移营业性电话,被拆迁人要求继续营业的,按以上标准执行;被拆迁人不要求继续营业且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停机的,由拆迁人支付原电话安装费用;
2、有线电视安装费,按广播电视部门规定的原安装收费标准,由拆迁人支付给被拆迁人;
3、三相电源的安装费,按供电部门的规定标准,由拆迁人支付给被拆迁人;
4、被拆迁户子女需要转学的,由教育部门安排就近入学就读,拆迁人按500元/人的标准,一次性付给接收入学的学校,学校不再收取额外费用。
第二十一条 《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临时过渡补助费,依据原房屋所有权证注明的建筑面积并按下列标准计算:
(一)住宅房屋;每月每平方米4-6元;
(二)非住宅(不含营业铺面)房屋:办公仓库用房每平方米8-12元/月,其他用房每平方米2-6元/月;
(三)营业铺面按实际营业面积计算(不含营业配套用房):一级地段为每月40元/平方米,二级地段为每月35元/平方米,三级地段为每月30元/平方米,四级地段为每月25元/平方米,五级地段为每月20元/平方米,六级地段为每月15元/平方米。原雇请的临时工要
清退的,由拆迁人按劳动合同或劳动部门规定的工资标准,付给每人一个月的工资。
被拆迁人在房屋拆迁公告发布前自行将住房改作营业铺面且经营手续齐全的,可由拆迁人按本条第三款的标准一次性付给被拆迁人三个月的补助费,但补偿仍按房屋所有权证注明的用途和面积补偿。
已按本细则第十六条第(四)项规定领取企业停工职工工资的,不再付给临时过渡补助费。
第二十二条 属落实政策回城户,在拆迁范围内具有常住户口、居住满十年且他处无住房的,拆迁人应根据有关部门提供的证明,按原住房的面积结合常住户口人数给予安置,房屋使用人按房产管理部门规定的租金标准向拆迁人交纳租金或一次性按重置价格购买。
第二十三条 居住在拆迁范围内,有本市常住户口、人均住宅房屋建筑面积不足12平方米,房屋所有人要求增加安置面积的,由拆迁人按人均12平方米建筑面积安置,超出按规定应补偿的部分,按重置价格结算,安置面积超过人均12平方米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管理办法》第二
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被拆迁人因家庭成员结构要求分户安置的,拆迁人应视应安置的建筑面积和其家庭成员构成情况,给予分户安置。
第二十四条 依据《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安置房屋内装修最低要求是:内墙刮腻子,楼地面水泥或花砖,设有独立厨房、卫生间。卫生间设蹲式便器,卧室、客厅安置日光灯,每套住房配有水、电表。
安置房竣工须经质检部门验收,质量标准达到合格以上和装修标准达到上述规定后,方能交付使用。在使用期间,保修期内的房屋维修费由拆迁人负责,人为损坏属使用人责任的,其房屋维修费由房屋使用人支付。
凡用旧房作为安置房的,须经市拆迁办审核,室内装修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禁止将危房用作安置房。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 依据《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拆迁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拆迁、赔偿经济损失,并可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或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而擅自拆迁的,责令拆迁人停止拆迁,赔偿经济
损失,并可按已拆除房屋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处以10元-50元的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10000元;对直接责任者处以200元-500元的罚款。
(二)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的单位拆迁的,对委托人和被委托人分别按已拆除房屋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处以5元-10元的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10000元。
(三)擅自提高或降低补偿、安置标准,扩大或缩小补偿、安置范围的,按补偿、安置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处以5元-10元的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10000元;并对直接责任者处以200元-500元的罚款。
(四)擅自扩大或缩小已依法确定的拆迁范围的,按扩大或缩小范围的房屋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处以1元-5元的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10000元;并对直接责任者处以200元-500元的罚款。
(五)未经批准擅自超过规定拆迁期限或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的,按应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处以1元-5元的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10000元。
(六)对违反《管理办法》其他规定的,视情节轻重,处以500元-10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被拆迁人违反协议、拒绝腾退周转房的,其罚款按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处以3元-4元的罚款,超过6个月,加倍处罚,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10000元。
对其他违反《管理办法》的行为,情节较轻的,处以200元-1000元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以1000元-10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在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或裁决书规定的搬迁期限内,由于被拆迁人的责任未按期搬迁,造成拆迁人经济损失的,被拆迁人应按拆迁人应支付给本拆迁范围内其他已搬迁被拆迁人的临时补助费、交通补助费之和的5—50%给予拆迁人赔偿。
第二十八条 自房屋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被拆迁人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期限内积极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搬迁完毕交出房屋给拆迁人拆除的,拆迁人可根据被拆迁人搬迁完毕的时间给予下列奖励:
(一)同等条件下按所签协议的顺序号,优先选择安置房的楼层、朝向及房号。
(二)实行作价补偿的,按补偿金额(不含附属费用)的3%给予奖励,但每本房屋所有权证的奖励金额应不少于2000元。
(三)实行产权调换的,以房屋所有权证标明的建筑面积按重置价格结算后,按本条第(二)项的标准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规定的有关拆迁费用标准今后如需调整,可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会同物价部门根据有关规定研究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条 本细则武鸣、邕宁两县可参照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在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被拆除房屋基本价格表(价格/建筑平方米)

附件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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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房屋|房屋 | |
| | |价格 | 主 要 条 件 |
|结构|级别|元/平方米| |
|--|--|-----|-------------------------------|
| | | | 全部或承重部分为钢混结构(包括框架大板)单元式、别墅式 |
|钢 |1 | 900 |住宅或非住宅,木或花砖地面,有隔热层,铝合金门窗,外墙 |
| | | |马赛克,内墙刮腻子或其他高级涂料。水电齐全(卫生间、厨 |
| | | |房马赛克地面、墙面贴瓷砖),浴缸,抽水马桶。 |
|混 |--|-----|-------------------------------|
| | | | 全部或承重部分为钢混结构(包括框架大板)单元式别墅 |
| |2 | 800 |式住宅或非住宅,木或花砖地面,有隔热层,铝合金门窗,外 |
|结 | | |墙马赛克,内墙刮腻子或其他高级涂料。水电齐全,浴卫配 |
| | | |套,(厨房、卫生间马赛克地面,墙面贴瓷砖)。 |
| |--|-----|-------------------------------|
| | | | 全部或承重部分为钢混结构(包括框架大板)单元式住宅或 |
|构 |3 | 700 |非住宅,水泥或花砖地面,有隔热层,木或钢门窗,内外墙普 |
| | | |通批灰,水电齐全,浴卫配套,(厨房、卫生间马赛克地面, |
| | | |墙面贴瓷砖)。 |
|--|--|-----|-------------------------------|

|砖 | | | 承重墙和非承重墙均为24墙或部分钢混梁柱承重,有隔热 |
| |1 | 800 |层、木或钢门窗带纱,花砖或水磨石地面,外墙马赛克、内 |
|混 | | |墙刮腻子或喷塑,单元式,别墅式,水电齐全,浴卫配套(厨 |
| | | |房、卫生间马赛克地面,墙面贴瓷砖)。 |
|结 |--|-----|-------------------------------|
| | | | 承重墙和非承重墙均为24墙,有隔热层,木或钢门窗,花 |
|构 |2 | 700 | 砖或水磨石地面,外墙干沾石、内墙刮腻子或喷塑,单元 |
| | | | 式,别墅式,水电齐全,浴卫配套(厨房、卫生间马赛克地 |
|一 | | | 面,墙面贴瓷砖)。 |
| |--|-----|-------------------------------|
|等 | | | 承重墙和非承重墙均为24墙,外墙批混合砂浆,扫色浆,内 |
| |3 | 600 |墙批纸筋灰,扫白,有隔热层,木或钢门窗,水泥或花砖地 |
| | | |面,水电齐全,浴卫配套。 |
---------------------------------------------
续表
---------------------------------------------
|房屋|房屋|房屋 | |
| | |价格 | 主 要 条 件 |
|结构|级别|元/平方米| |
|--|--|-----|-------------------------------|
|砖 | | | 承重墙和非承重墙均为24墙,有隔热层,外墙批混合砂浆或 |
| |1 | 600 |清水墙,内墙批混合砂浆,扫白,木门窗,水泥或阶砖地面, |
|混 | | |水电齐全,浴卫配套。 |
| |--|-----|-------------------------------|
|结 | | | 承重墙为24墙,非承重墙为18墙,有隔热层,木门窗,外墙 |
| |2 | 550 |普通批挡或清水墙,内墙批灰扫白,水泥地面,水电齐全,有 |
|构 | | |厨房、卫生间。 |
| |--|-----|-------------------------------|
|二 | | | 承重墙为24墙,非承重墙为12墙,有隔热层,木门窗,外墙 |
| |3 | 500 |普通批挡或清水墙,内墙批灰扫白,水泥地面,水电齐全,有 |
|等 | | |厨房、卫生间。 |
|--|--|-----|-------------------------------|

| | | | 承重墙和非承重墙均为24墙,外墙水刷石,内墙批纸筋灰扫 |
| |1 | 600 |白,木门窗带纱,水泥或花砖地面,机瓦屋面,有顶棚,杉木 |
| | | |桁条,水电齐全,浴卫配套。 |
| |--|-----|-------------------------------|
| | | | 承重墙和非承重墙均为24墙,外墙批混合砂浆,内墙批纸筋 |
|砖 |2 | 550 |灰,扫白,水泥地面,机瓦屋面,木门窗,杉木屋架,杉木桁 |
| | | |条,水电齐全,浴卫配套。 |
|木 |--|-----|-------------------------------|
| | | | 承重墙为24墙,非承重墙为18墙,内外墙普通砂浆批档,杉 |
| |3 | 500 |木屋架,杉木桁条,机瓦屋面,水泥地面,木门窗,水电齐 |
|结 | | |全,浴卫配套。 |
| |--|-----|-------------------------------|
| | | | 承重墙为24墙,非承重墙为12墙,内外普通砂浆批档或清水 |
|构 |4 | 450 |墙,杉木屋架,杉木桁条,机瓦屋面,水泥地面,木门窗,水 |
| | | |电齐全,有厨房,公用厕所。 |
|--|--|-----|-------------------------------|
| | | | 砖柱或木柱承重,纤维板或其他木板维护结构的简易楼或平 |
|简 |1 | 150 |房,无专用厨房,厕所,水泥或三合土地面,简易门窗,石棉 |
|易 | | |瓦屋顶。 |
|结 |--|-----|-------------------------------|
|构 |2 | 100 | 木竹柱承重,竹席或板皮等墙围护,三合土夯实简易木门 |
| | | |窗,无玻璃,公用伙房、厕所,油毛毡屋顶。 |
---------------------------------------------
说明:各类结构房屋经实地核实达不到本表主要条件的,房屋基本价格适
当下调,每个档次下调幅度一般掌握在50元/平方米左右。

附件二:补偿地段价格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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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段划分| 营业铺面 | 非住宅房屋 |住 宅 房 屋|
| |(元/平方米)|(元/平方米)|(元/平方米)|
|----|-------|-------|-------|
|一级地段| 500 | 125 | 200 |
|----|-------|-------|-------|
|二级地段| 300 | 100 | 150 |
|----|-------|-------|-------|
|三级地段| 200 | 70 | 100 |
|----|-------|-------|-------|
|四级地段| 150 | 40 | 50 |
|----|-------|-------|-------|
|五级地段| 100 | 20 | 30 |
|----|-------|-------|-------|
|六级地段| 50 | 0 | 0 |
------------------------------

附件三:房屋装饰补偿价格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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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装饰类别| 补 偿 金 额 (元/平方米) |
|----|-------------------------------------|
| |三合板一级吊顶 70元; 宝丽板一级吊顶 75元; |
|吊 顶|三合板二级吊顶 80元; 宝丽板二级吊顶 85元; |
| |三合板三级吊顶 90元; 宝丽板三级吊顶 95元; |
|装 饰|石膏板一级吊顶 40元; |
|----|-------------------------------------|
|墙 面|三合板墙裙 55元—60元; 宝丽板墙裙 55元—60元; |
| |喷 塑 5元; 贴 墙 纸 20元—70元; |
|装 饰|贴 瓷 砖 20元; 刮 腻 子 3元; |
|----|-------------------------------------|
|地 面|防 潮 砖 30元; 花 阶 砖 15元—20元; |
| |釉 面 砖 20元; 开槽木地板 100元—180元; |
|装 饰|无槽木地板 40元; 整 木 地 板 50元; |
| |马 赛 克 15元; |
|----|-------------------------------------|

|门 窗|铝 合 金 窗 160元; 阳台木封闭窗 50元; |
| |卷 闸 门 50元; 铝 合 金 门 180元; |
|装 饰|拉 闸 门 100元; 防 盗 铁 门 150元—500元/樘|
| |木 包 门 200元 |
|----|-------------------------------------|
|厨 卫|坐式大便器 120元—160元/个 不锈钢洗手盆 80元—100元/个 |
|装 饰|瓷 浴 缸 150元—250元/个 洗 手 盆 20元—80元/个 |
--------------------------------------------
说明:房屋装饰一般按五年计算成新

附件四:房屋成新及使用年限评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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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新|十成| 九 成 |八成 | 七 成 |六成 | 五 成 |
| | 1| 0.9 |0.8| 0.7 |0.6| 0.5 |
|--|--|----------|---|---------|---|---------|
| | |1、结构部分: | |1、结构部分: | |1、结构部分: |
| | |1)地基基础:有足 | |1)地基基础:有 | |1)地基基础:承 |
| | 新|够承载能力、无沉 | |承重能力,有少量 | |载能力略有不足, |
| | |降; | 部 |不均匀沉降但已稳 | 部 |有轻微不均匀沉 |
| | |2)承重构件:墙、 | 分 |定; | 分 |降,已对结构产生 |
| | 建|柱、梁完好牢固; | 符 |2)承重构件:外 | 符 |一定影响; |
| | |3)非沉重墙:砖墙 | 合 |墙稍有风化、轻微 | 合 |2)承重构件:墙 |
| 标| |板壁完好无损; | 九 |裂缝; | 七 |柱、梁部分裂缝, |
| | 成|4)屋面:无渗漏, | 成 |3)屋面:轻微渗 | 成 |腐蚀; |
| | |排水畅通; | 标 |漏,排水基本畅 | 标 |3)非承重墙:砖 |
| | |5)地面:整体面层 | 准 |通; | 准 |墙、板壁部分裂 |
| | 二|完好、平整。 | 的 |4)地面:整体面 | 的 |缝; |
| | |2、装饰部分: | 可 |层稍有裂缝,基本 | 可 |4)屋面;部分渗 |
| | |1)门窗:完好无损,| 许 |平整。 | 许 |漏,排水稍有不 |
| | 年|开关灵活,油漆完 | 定 |2、装饰部分: | 定 |畅; |
| | |好; | 为 |1)门窗:少量开 | 为 |5)地面:整体面 |

| | |2)内外粉刷,完整 | 八 |关不灵,油漆基本 | 六 |屋部分空鼓裂缝, |
| 准| 内|无损。 | 成 |完好; | 成 |略不平整。 |
| | |3、设备部分: | |2)内外粉饰:稍 | |2、装饰部分: |
| | |1)水卫:上下水 | |有脱灰、裂缝。 | |1)门窗:部分开 |
| | |管畅通无阻,各种 | |3、设备部分: | |关不灵,油漆局部 |
| | |卫生器具完好; | |1)水卫:上、下 | |脱落; |
| | |2)电照:线路、 | |水管道基本畅通; | |2)内外粉饰:部 |
| | |照明装置完好,绝 | |2)电照:线路、 | |分脱灰、裂缝。 |
| | |缘良好。 | |照明装置基本完 | |3、设备部分: |
| | | | |好,绝缘良好。 | |1)水卫:上、下 |
| | | | | | |水管道略不畅通; |
| | | | | | |2)电照:照明线 |
| | | | | | |路部分老化,绝缘 |
| | | | | | |性能降低。 |
|--------------------------------------------|
|房屋使用年限:砖混结构房屋50年;砖木结构房屋40年;木结构房屋30年; |
| 简易结构房屋15年。 |
----------------------------------------------

附件五:营业铺面从区位好迁入区位差补偿面积表

------------------------------------
| 后迁入地段| | | | | | |
| |一 级|二 级|三 级|四 级|五 级|六 级|
|原铺面地段 | | | | | | |
|----------|---|---|---|---|---|---|
| 一级 | - | 5%|10%|15%|20%|25%|
|----------|---|---|---|---|---|---|
| 二级 | - | - | 5%|10%|15%|20%|
|----------|---|---|---|---|---|---|
| 三级 | - | - | - | 5%|10%|15%|
|----------|---|---|---|---|---|---|
| 四级 | - | - | - | - | 5%|10%|
|----------|---|---|---|---|---|---|
| 五级 | - | - | - | - | - | 5%|
|----------|---|---|---|---|---|---|
| 六级 | - | - | - | - | - | - |
------------------------------------
说明:1、以房屋所有权证注明的铺面建筑面积为计算单位。
2、住宅房屋建筑面积超过100平方米以上(不含100
平方米)的部分亦按上表标准补偿。

附件六:住宅房屋从区位好迁入区位差补偿面积表

------------------------------------
| 后迁入地段| | | | | | |
| |一 级|二 级|三 级|四 级|五 级|六 级|
|原居住地段 | | | | | | |
|----------|---|---|---|---|---|---|
| 一级 | - | 5 |10 |15 |20 |25 |
|----------|---|---|---|---|---|---|
| 二级 | - | - | 5 |10 |15 |20 |
|----------|---|---|---|---|---|---|
| 三级 | - | - | - | 5 |10 |15 |
|----------|---|---|---|---|---|---|
| 四级 | - | - | - | - | 5 |10 |
|----------|---|---|---|---|---|---|
| 五级 | - | - | - | - | - | 5 |
|----------|---|---|---|---|---|---|
| 六级 | - | - | - | - | - | - |
-----------------------------------|
说明:1、以上各面积均为建筑面积,单位:平方米。
2、原住宅房屋建筑面积在100平方米以内(含100平方米)
按此表补偿。建筑面积超过100平方米以上的部分按
附件五标准补偿。
3、房产管理部门管理的公房以房屋租赁凭证为计算单位,其
他住宅房屋以房屋所有权证标明的建筑面积为计算单位。

附件七:非住宅房屋调换住宅房屋系数调整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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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调整前房屋| | 办 |厂房(层 | 旅 |仓库等|
| |铺| | | | |
|调整系数 | | 公 |高在3.5| |其他非|
| | | | | | |
| |面| 楼 |米以上) | 社 |住宅 |
|调整后房屋 | | | | |房屋 |
|-----------|-|---|-----|---|---|
| |2|1.8| 1.5 |1.5| 1 |
| 住 宅 | | | | | |
---------------------------------
说明:非住宅调换住宅按以上系数调整,住宅调换非住宅不在此表范围。

附件八:征购地段价格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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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段划分| 营业铺面 | 非住宅房屋 |住 宅 房 屋|
| |(元/平方米)|(元/平方米)|(元/平方米)|
|----|-------|-------|-------|
|一级地段| 1000 | 250 | 400 |
|----|-------|-------|-------|
|二级地段| 600 | 200 | 300 |
|----|-------|-------|-------|
|三级地段| 400 | 150 | 200 |
|----|-------|-------|-------|
|四级地段| 300 | 100 | 100 |
|----|-------|-------|-------|
|五级地段| 200 | 50 | 50 |
|----|-------|-------|-------|
|六级地段| 100 | 20 | 20 |
------------------------------

附件九:南宁市房屋地段划分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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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别| 地 界 名 称 |
|--|---------------------------------|
|一 | 南起邕江大桥北端,民族大道,青云街,共和路,北宁街,民族 |
| |商场,苏州路,中华路,沿铁路向西,杭州路,济南路,南京路,西 |
|级 |关路,和平商场,高峰路,解放路,民生路至邕江边。 |
| | 南起邕江边,南国街,经文街,民主路南一里,工人文化宫,朝 |
|地 |阳溪,沿铁路向西,华强路,龙胜街,云亭街,永宁街至邕江边所包 |
| |括范围内的区域。 |
|段 | |
|--|---------------------------------|
|二 | 1、南起邕江边,桃源小学,区人民医院,天桃路,区保险公司, |
| |星湖路北二里,二十六中,区老年大学,南湖边市电大分校,手表厂, |
|级 |区社会科学院,区煤炭厅,十四中,区电力局设计院,区水电厅,区 |
| |文化厅,广西展览馆,区旅游局,新民路,人民路北一里,唐山路, |
|地 |朝阳溪,地区运输公司,青少年活动中心,南宁地委行署,电影制片 |
| |厂,地区气象局,地区交通局,衡阳路北一巷,衡阳路南一巷至南宁 |
|段 |火车站,沿铁路向西,北大路,新阳北一路,遇安街东一里至邕江边 |
| |范围内除一级地段外的区域。 |
| | 2、邕江边,西园饭店,五一路北一里,淡村市场,江南客运中 |
| |心,区电子研究所,平西路,区体委至邕江边。 |
|--|---------------------------------|
| | 1、沿竹排冲向东,锦春路,南湖公园至南湖边。 |
|三 | 2、南湖边,区气象学校,广播电视大学,葛麻岭,区地矿局, |
| |沿铁路向东,长罡岭火车站,区水电学校,煤矿机械厂,齿轮厂, |
|级 |细官塘,沿铁路向北,区水电机构施工处,南宁烟草专卖局,健民 |
| |医院,味精厂,北湖市场,向西至邮电局西郊分局,明秀西路,新阳 |
|地 |造纸厂,区妇幼保健医院,中尧南路,电焊条厂,蔬菜食品加工厂, |
| |二十五中至邕江范围内除一、二级地段外的区域。 |
|段 | 3、邕江边,亭子乡政府,区水电基础勘探工程处,自来水公司 |
| |技工学校,亭洪路,绢纺厂,市建四处,区安装二处,综合厂,亭 |
| |子码头至邕江范围内除二级地段外的区域。 |
|--|---------------------------------|

| | 1、南湖边,新竹苗圃,政法管理干部学校,区公安警察学校,区粮油|
|四 |购销公司汽车队,区劳改警察学校,致远中学,市四医院生活区,长罡路 |
| |一里,新侨高中,区汽车贸易公司,市委党校,锻压件厂,石化厂仓库, |
|级 |民族语言印刷厂,区电力设计院,向北至地区技工学校,市机械施工公司,|
| |地区农业局向西至水电厅基建局汽车队,秀厢路,秀灵路,南宁化工学校,|
|地 |区环保学校,市建技工学校,西乡塘东路,标准件厂,鲁班路罐头食品厂,|
| |新阳路,市三医院,南宁橡胶厂,至上尧码头范围内除一至三级地段以外 |
|段 |的区域。 |
| | 2、邕江二桥南端,五一中路,区建二公司综合厂职工宿舍,南宁水产|
| |良种场,郊区振兴金属制品厂,化工厂,有机化工厂,广西赖氨酸厂,那 |
| |洪乡政府,槎路,菠萝岭,广西轻工业技工学校,市土产公司,棉胎厂, |
| |区水产车队,区二建水电安装处,南砖子弟学校至邕江边范围内二、三级 |
| |地段以外的区域。 |
| | 3、西乡塘市场至广西民族学院门前广场。 |
|--|---------------------------------|
| | 1、区航务工程处,河堤路,区供销学校,青山路,竹溪路至邕江边。|
|五 | 2、垠东滨湖路,沿竹排冲向北至浓缩饲料厂,市水泥厂,区商业饲 |
| |料公司养殖厂,区煤炭研究所,区电力设计院勘测队,皮革化工厂,新城 |
| |区纸箱厂,向北至烟花爆竹厂,汽运技校,汽车总站油库,市五医院,南 |
|级 |棉印染分厂向西北沿城北区界向南至上尧乡政府,东风塑料厂,区税务学 |
| |校,区电力技工学校大岭村,区工商行政管理学校,区包装食品机械研究 |
| |所,区农业科学院,区农业学校,沿可利江东岸至邕江边范围内一至四级 |
|地 |地段以外的区域。 |
| | 3、南起南宁水文站,沿可利江西岸向北,广西民族学院,十二中, |
| |市航运学校,至邕江边。 |
|段 | 4、北起邕江边,麦屋,五一砖瓦厂,五一饼干厂,区第四地质队,市|
| |器材厂,向南至轻工业进出口仓库,沙井乡政府,岭头坡,君玉坪,麻子 |
| |坪,向东至铁二局机械建筑处,区林化工业公司仓库,区林业厅南宁物资 |
| |转运站,广西有色金属总公司二七二队,区地质勘探公司技工学校,市冶 |
| |炼厂,老屯,向东至化强化工厂,烟墩脚,沿水塘江至邕江边范围内除二 |
| |至四级地段外的区域。 |
|--|---------------------------------|
|六级| 规划区除一至五级地段外的区域。 |
|地段| |
--------------------------------------
说明:未在上表中列出具体地段的街道,以《南宁市城市土地级别总图》
为依据确定地段级别。


1998年6月30日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清理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1998年6月25日南宁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南宁市人民政府组织各委、办、局对1996年3月17日行政处罚法公布以前南宁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经清理,南宁市人民政府决定修改政府规章21件,废止政府规章14件

为此对《南宁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1997年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进行修改:
第二十五条修改为:“(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或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而擅自拆迁的,责令拆迁人停止拆迁,赔偿经济损失,并可按已拆除房屋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处以10元-50元的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10000元;对直接责任者处以200元-5
00元的罚款。
“(二)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的单位拆迁的,对委托人和被委托人分别按已拆除房屋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处以5元-10元的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10000元。
“(三)擅自提高或降低补偿、安置标准,扩大或缩小补偿、安置范围的,按补偿、安置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处以5元-10元的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10000元;并对直接责任者处以200元-500元的罚款。
“(四)擅自扩大或缩小已依法确定的拆迁范围的,按扩大或缩小范围的房屋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处以1元-5元的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10000元;并对直接责任者处以200元-500元的罚款。
“(五)未经批准擅自超过规定拆迁期限或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的,按应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处以1元-5元的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10000元。
“(六)对违反《管理办法》其他规定的,视情节轻重,处以500元-10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被拆迁人违反协议、拒绝腾退周转房的,其罚款按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处以3元-4元的罚款,超过6个月,加倍处罚,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10000元。”
“对其他违反《管理办法》的行为,情节较轻的,处以200元-1000元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以1000元-10000元的罚款。”


1997年9月23日

铁路运输货物、行包保安押运暂行办法

铁道部


铁路运输货物、行包保安押运暂行办法
1992年8月20日,铁道部

第1条 为做好铁路承运货物、行包运输途中的押运工作,保障运输物资(含货物、行包,下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和公安部、铁道部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2条 凡须押运的铁路保价运输物资和托运人、收货人要求押运的货物、行包,均可由铁路保安服务公司承担押运,实行有偿服务。必要时可由铁路公安机关派干警带领保安人员押运。
铁路保安服务公司承接押运货物、行包时应与铁路保价机构(或托运人、收货人)双方签订合同。合同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1、托运人和收货人名称;
2、发站和到站;
3、保安货物的自然状况;
4、保安方式;
5、交接手续;
6、违约责任;
7、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3条 铁路押运人员的主要任务是保障所押货物、行包运输途中的安全,预防和制止盗窃、哄抢,防范破坏、火灾、爆炸等事故(件)的发生。
第4条 各级铁路运输部门对押运的货车应按到站集中编组并靠近守车,减少站停或站停时间。
第5条 押运方法
(一)原则上实行全程押运。承押的货物、行包如运程较远,或跨越两个以上铁路局以及需要中转的,承押全程有困难的,承押单位可商请有关铁路保安服务公司分区段押运。
(二)每次押运所需人数,可根据所押物资的贵重程度、数量和途经区段的治安情况,由承押的保安服务公司确定,但整车货物不得少于两人。
(三)对已签订押运合同的运输物资,车站应在开车前十二小时将需要押运货车的到站、品名、保价金额、车种、车号、车次通知承押的保安部门。
(四)保安部门承押前,应会同货运部门提前检查所押货车的门窗、施封、苫盖、捆绑等情况是否良好,符合安全标准的方可承押。对于押运的行包,应会同客运部门提前检查行包的状态是否完好,是否符合要求。押运行包的保安人员,可乘坐行李车。
(五)承担押运任务的保安人员可以乘坐守车,无守车的可乘坐所押车辆或其它车辆。
(六)运行途中,押运人员要经常检查所押物资的安全状况,发现异状时,应与车长(或车站)共同检查确认,并及时通知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七)全程押运的物资到达终点后,发现异状时,押运人员应与到站共同卸车,确认物资数量和状态,并在货运记录上签字;未发现异状时,应由到站在交接簿上签证。
(八)区段押运的物资,交方押运人员应与接方押运人员办理交接。无接方押运人员时应与车站办理交接。有异状时,由交方出具证明;无异状时,接方(或车站)在交接簿上签证。
第6条 押运人员职责、权限
(一)坚守工作岗位,运行中注意了望,站停时认真巡视、看守,不得远离所押物资。
(二)劝阻、制止闲杂人员接近所押列车、车辆。
(三)对偷拿、哄抢、损害、盗窃押运物资的违法犯罪行为要予以制止并及时向就近车站和公安部门报告情况,做好现场保护,配合有关部门清点物资,做好登记工作。
(四)遇有违法犯罪分子侵害押运目标和自身安全受到威胁时,可使用配备的防卫器械进行正当防卫。
(五)所押车辆在运行中发生火灾、爆炸等重大情况时,应及时与运转车长取得联系,积极参加抢救,并主动向就近车站和公安机关反映情况。
(六)押运中可以使用铁路电话。必需拍发铁路电报时,可商请有关车站或铁路公安部门给予协助拍发。
(七)押运中要主动与车站、铁路公安部门及所押物资的机车乘务员、运转车长、列车长、行李员勾通情况,搞好工作配合。
(八)由押运人员造成的物资损失,应按照合同规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7条 押运人员守则
(一)服从领导,听从指挥。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铁路货物运输规程》中规定的《押运人员须知》。
(二)严禁利用押运之便走私贩私、私带乘客。
(三)押运途中,不准饮酒。在守车以外的其他车辆内严禁使用明火。
对违反上述规定,造成损失的,保安服务公司应按照章程给予处罚。
第8条 沿途铁路公安部门,要积极配合押运人员的工作,发生货物、行包被盗、被抢时,要及时派人赶赴现场,按照有关规定立案查处。破案后,赃物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9条 押运服务费收取
(一)押运服务费,铁路保价机构提出押运的,收费标准由保安服务公司与保价机构协商,按有关规定办理;托运人、收货人提出押运的,收费标准按当地物价部门批准的标准执行。
(二)需要有关保安服务公司分区段押运的,由受理押运的保安服务公司按照协议,支付有关保安服务公司劳务费。
(三)需要由铁路公安机关派警力实行武装押运的,所需费用由保安服务公司或保价机构与铁路公安部门共同商定,从押运服务费中支付。
第10条 保安押运人员执行押运任务时应持有保安押运证,保安押运证由铁道部公安局统一制定。
第11条 各保安服务公司要按规定,定期向部报告工作情况。
第12条 各铁路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13条 本办法由铁道部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14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表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