莆田市人事考试通用规范(试行)
福建省莆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莆田市人事考试通用规范(试行)
莆政办[2009]4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直各单位:
经市政府研究,现将《莆田市人事考试通用规范(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莆田市人事考试通用规范(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管理,进一步规范我市人事考试工作,特制定《莆田市人事考试通用规范(试行)》(以下简称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我市各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及其授权、委托的部门组织实施的公务员录用考试、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考试、机关竞争上岗考试、军队转业干部竞争上岗考试、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机关事业单位工勤人员技术等级岗位考核考试等。
第三条 考试应坚持以人为本,按照科学、规范和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切实维护用人单位和报考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信息发布
第四条 考试信息应在同级政府或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的门户网站上发布,并根据需要辅以其他媒体发布。
第五条 考试组织管理机构发布考试信息之日与开考日期间隔不得少于30日;特殊情况经批准,不得少于15日。
第六条 考试信息应包括:工作程序、报考资格条件、报考方式、考试专业类别、考试科目、考试日期、成绩构成、成绩公布和查询、咨询电话、收费标准、监督办法等。录(聘)用类考试还应与公告同时公布录(聘)用方案和所有拟录(聘)用职(岗)位。
第三章 考试报名
第七条 考试报名采用网络报名或现场报名的方式。
第八条 考试组织管理机构应要求报考者真实、准确填报个人资料;必要时,可要求报考者提供本人签字的文本资料。如需要其他证明材料的,可采用传真、信函作为辅助手段。
第九条 现场报名应当场告知资格审查结果;审验文书证件应当场返还原件。网络报名应在报名后规定期限内完成资格审查。
第十条 准考证发放采用网络下载打印或现场领取等方式。准考证内容应包括:考试名称,报考者姓名、照片、身份证号、准考证号,考试时间、地点,考场、科目及其他须知事项。
第十一条 报考者与录(聘)用单位领导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或者近姻亲关系的,不得报考该单位的人事、财务、审计、监察和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职(岗)位。
违反前款规定的,考试成绩无效。
第四章 命题组织
第十二条 考试组织管理机构可根据考试的性质和需要选择入闱命题、委托命题、题库组卷等形式命题。
入闱命题应集中人员、统一时间、指定地点,在封闭管理状态下,完成命题任务。
委托命题应委托符合资格条件的机构或个人完成命题任务。
题库组卷应以题库为基础,借助计算机软件系统合成试卷。
命题工作原则上采用入闱命题形式,特殊情况经批准,可采用其他命题形式。
任何形式的命题,凡参加命题、组题等涉及考题的人员都应实行封闭管理至考试结束。
第十三条 考试组织管理机构可向社会征集试题,并根据考试要求,整合组卷。
第十四条 入闱命题应设立命题、审题、监督、保密、后勤、保卫等岗位,明确相应职责。因特殊情况,未采用入闱命题的,应制定工作流程和操作细则,明确责任,规范运作,加强管理。
第十五条 命题机构、命题场所、参与命题工作的人员应具备考试组织管理机构要求的条件。
第十六条 考试组织管理机构应与受委托的命题机构或命题人员签订命题协议。协议应包括命题要求、完成时限、保密要求、工作纪律、报酬待遇、违约责任等。
第十七条 审题应对试题的政治性、科学性、针对性和准确性进行审查。审题人员应具有相应资格条件,审题后按命题人员保密要求管理。
第五章 试卷印制与管理
第十八条 人事考试试卷属国家绝密级文件,试卷应选择国家统一考试试卷定点印制厂印制或入闱印制。试卷印制过程中的清样、废题、铅版、胶片、锌皮、废纸等应由考试组织管理机构指定2名以上工作人员负责保管记录、监督销毁。
第十九条 试卷保管场所应符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并安排专人负责清点、登记和值班。试卷存放地点必须经市国家保密局验收合格保密室。值班人员由考试组织管理机构和公安局选派,公安人员至少一人。
试卷进出库房时,交接双方均不得少于2名工作人员。交接时,应核对试卷的种类、数量、包装、密封等情况,实行签字交接。参加命题工作人员不得参与试卷交接。市国家保密局负责试卷交接全过程监督指导。
第二十条 试卷押运不得少于2名工作人员(不含司机),专人专车、人不离卷、卷不离车,严禁搭载任何非押运人员或无关物品。试卷押运工作不得安排工勤人员或临时工作人员承担。
试卷押运路途较长或进出莆田市的,公安部门必须派人负责安全保卫。
第二十一条 试卷从印制成品至在考室启用之前,以及考室结束至试卷送至保管场所之前,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拆封试卷,考试过程中,所有参与考务工作的人员(含监督人员)均不得对试卷(试题)进行摘抄、拍摄、复制或携带出考场。
第二十二条 所有试卷和答题卡(卷)应在成绩公布后保存6个月以上,方可在符合条件的场所由2名以上工作人员监督销毁。
第六章 笔 试
第二十三条 考试组织管理机构负责制定笔试的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笔试应明确责任、加强监督、杜绝泄密,确保试卷保管、运送、分发、回收、交接等环节无差错。
第二十五条 考试组织管理机构应根据考试要求,选择符合条件的场所设置笔试考点,考点原则上设置在人事考试定点学校或高考定点学校。按照考试规模和考务组织的有关要求考点需要设在高考定点学校的,教育主管部门负责协调安排符合考点设置条件的学校承担考务工作。
考点学校要积极支持和配合,按规范要求布置考场,做好考场服务工作,为报考者提供安全、实用的考试环境。
专门测试、技能考评和远程测试的考点和施测人员应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经考试组织管理机构审核同意。
第二十六条 笔试考点应设主考和副主考,并根据需要安排工作人员。每间考室至少应随机安排2名监考,一般男女各一名。考场应安排机动监考若干名。考点学校应对参加监考的人员及承担考务工作的人员进行认真培训;要严格实行考场监考人员随机分派办法,落实回避制度。
第二十七条 考试组织管理机构应在每个考点安排与考试规模相适应的巡视人员。巡视员应按考务流程规范,监督、检查考试实施情况,履行巡视职责。
第二十八条 专门测试、技能考评和远程测试应根据相应规范或标准组织实施,考试组织管理机构应安排监督人员进行现场监督。测试、考评过程应明确记录其结果,存档备查。未经考试组织管理机构批准,不得补测。
第七章 面 试
第二十九条 面试考官应从具有相应条件的人员中经培训、考试考核合格后,予以确认,持证上岗。
第三十条 面试考官小组由7人以上的单数组成,应具有合理的年龄、性别、职业、专业等结构。
第三十一条 面试考官小组形成后,要严格保密。
第三十二条 考试组织管理机构应采取随机生成、异地交流等方式组成面试考官小组,确保考官选配的保密性、公正性。有条件的单位可采用录音录像等技术手段记录、监督面试全过程。
第三十三条 面试场所应具备适宜的交通和室内条件,并为应试者提供便利条件。
第三十四条 面试时,候考人员与在考人员、已考人员应严格隔离,接受监督人员的现场监督。
第三十五条 面试过程中,考官之间、考官和其他人员之间不得进行与特定应考对象相关的交谈。
第三十六条 面试采取入围、全封闭进行,实行考官、监督人员、工作人员定岗定位。各考场、各岗位工作人员不得串岗。
第三十七条 面试成绩应当场向报考者公布,面试结果应在当次面试结束后第二天及时通知报考者。
第八章 试卷评阅
第三十八条 考试组织管理机构负责组织试卷评阅,并可根据工作需要成立评卷工作小组,包括:主观题评卷小组、客观题评卷小组、质量检查小组、监督小组、试卷保管小组、后勤保障小组等,明确岗位职责。
第三十九条 委托评卷的,应对评卷人员、评卷场所和保密措施进行审查,签订评卷协议。协议应包括评卷要求、完成时限、保密要求、工作纪律、报酬待遇、违约责任等。
第四十条 试卷评阅前,应对试卷上报考者的姓名作匿名处理。评卷场所实行封闭管理,并由考试组织管理机构派出工作人员进行监督。
第四十一条 评卷应严格管理、统一标准、规范流程、控制评分误差。
第四十二条 主观题评卷应实行流水作业,严禁同一人负责同一份试卷全部主观题的评分。客观题实行机读评卷,每套评卷设备至少应有2名工作人员同时在场操作、交叉复核、相互监督。
第四十三条 评卷数据的存储和处理应使用考试组织管理机构提供的专用存储介质和计算机。
第四十四条 试卷收发和保管、评卷数据和评卷设备应至少有2名工作人员负责、双重加密、共同管理。
第四十五条 与评卷相关的所有重要决定和异常情况的处理方案应集体研究,并报有关领导同意后实施。集体研究应有书面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四十六条 评卷期间,应组织专家抽查评卷质量,并及时反馈。
第九章 成绩管理
第四十七条 成绩管理包括统分、核分、登分、成绩保存和成绩公布等环节。
第四十八条 登分应异人异机、交叉校验、准确无误。评卷者不得参与登分。
第四十九条 每次笔试后应根据考试实际情况划定合格线。
第五十条 形成纸质笔试成绩后,由3名以上评卷工作人员当场签名、加盖考试组织管理机构公章。福建省公务员录用考试、省属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考试等省人事厅组织的大型考试的笔试成绩还应同时保存在不可擦写的只读光盘中,复制3份以上,交由考试组织管理机构、监察部门和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的档案室保存。
第五十一条 人事考试的成绩计算到小数点后两位数为止。
第五十二条 面试成绩应经当场次所有面试考官、成绩统计人员、监督人员签字后由面试组织实施单位保存不少于2年,并复制一份报考试组织管理机构。
第五十三条 考试组织管理机构应提供2种以上的成绩发布方式(至少1种为免费查询方式),方便报考者查询。
第五十四条 考试组织管理机构对于报考者在成绩公布后7个工作日内提出的核分申请,经认定申请理由充分的,应及时进行核分,分数确有差误的应按规定程序报批后更正,并调整该报考者的成绩名次。
第十章 体 检
第五十五条 凡需要进行体检的考试类别,考试的组织管理机构应监督实施规定的体检标准和相关操作细则。
第五十六条 体检应在符合资质条件的定点医疗机构中进行,体检机构要严格保密,主检医师应符合相应的资格条件。
第五十七条 体检现场应安排录(聘)用单位和医疗机构的纪检监察部门监督体检工作,并承担有关责任。
第五十八条 体检结论应按规定要求填写,并加盖体检机构公章,在7个工作日内通知录(聘)用单位和报考者。
第五十九条 如遇特殊情况,录(聘)用单位和报考者可以自收到体检结论通知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提出复检要求,经考试组织管理机构同意后安排复检。复检只进行1次,体检结果以复检结论为准。必要时,考试组织管理机构可以要求报考者复检。复检应另外安排在不低于原体检医疗机构资质的医疗机构进行。
第十一章 证书管理
第六十条 各类资格证书、岗位证书或录(聘)用通知书由省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由设区市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统一用印。
第六十一条 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或被授权、委托部门应按规定,指定专人负责,及时完成各类资格证书、岗位证书或录(聘)用通知书的填写、发放、建档和补办等工作。
第十二章 争议处理
第六十二条 考试组织管理机构对于报考者针对资格审查结果提出的争议,属于现场报名的,应当场予以裁定,并当场通知报考者裁定结论;属于其他报名方式的,应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裁定。
第六十三条 录(聘)用相关单位应对报考者的资格依据公布的职(岗)位资格条件进行复审。复审不合格者,取消报考者的相应资格。
第六十四条 报考者对其他有争议的问题,可在争议发生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同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同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应在7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答复。
第十三章 专家管理
第六十五条 考试组织管理机构应根据需要建立考试专家库,实行动态管理、定期考核、适时调整充实。
第六十六条 列入专家库管理的专家应具有考试组织管理机构要求的资格条件。
第六十七条 考试组织管理机构在安排专家组工作时,应根据专家组成结构要求随机调配专家。
第十四章 档案管理
第六十八条 考试档案包括:考试公告、招考方案、试卷样本(含答案、评分说明)、考试成绩(含合格人员名单)、评卷期间的重要记录、分数统计与划定合格线材料、考试相关影音图片资料及其他与考试有关的文件等。
第六十九条 考试档案应定期移交同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档案室,按档案管理规定期限保存。考试组织管理机构应指定专人负责,做好收集、分类、装订、交接和保管等工作。
第七十条 考试档案的查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章 监督和责任
第七十一条 考试工作中的违纪违规行为按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和《公务员录用规定(试行)》等相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 录(聘)用类考试应将拟录(聘)用人员名单在同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的门户网站上公示、接受监督。
第七十三条 所有参与人事考试工作的人员,包括命题人员、监考人员、巡视人员、面试考官、体检医生及其他相关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回避制度。回避内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七十四条 考试组织管理机构应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从人员、技术、经费等方面做好考试突发事件的应急保障。财政部门要把考试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及时足额拨款。
第七十五条 考试组织管理机构要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防范和打击作弊活动的工作方案,积极防范和严厉打击利用无线电设备及互联网进行作弊的不法活动。
无线电管理部门要组织监测力量,全程监控考试,严厉打击利用无线电设备进行作弊的不法活动。
公安部门要积极配合考试组织管理机构维持好考场秩序,依法严厉打击各类作弊活动。
第十六章 附 则
第七十六条 本规范由莆田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七十七条 本规范未尽事宜,考试组织管理机构可根据本规范精神,结合实际、制定相关实施细则。相关人事考试的上级主管部门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八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市政发〔2008〕32号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及驻市各单位:
《晋城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晋城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晋城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有效预防和遏制重特大事故发生,维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山西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地方各类生产经营单位和中央、省属及其它驻市各类生产经营单位(以下简称“责任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及其办公室、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安委会、安委办和安监部门”)是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考核主体,依法对下级人民政府和本级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综合监督、指导和协调,实行督查考核、专项检查、重点突查等方式。
第四条 安全生产坚持“谁投资、谁受益、谁负责”,“谁检查、谁签字、谁负责”和“分级负责、属地监管”的原则。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分类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是事故隐患排查和防控治理的主体。必须符合下列安全生产基本条件:
(一)严格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证照齐全,合法有效;
(二)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保障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组建工会,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聘请群众安全监督员;
(三)加大安全投入,完善安全条件,确保生产经营场所设备、设施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四)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及时修订和上报至有关部门备案,定期组织演练。
(五)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六)从业人员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合格,特种作业人员按有关规定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七)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八)具备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条件。
第六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行业标准结合安全生产实际状况,实行分类管理,可划分为A、B、C三类:
(一)符合安全生产基本条件,在历次检查中没有隐患、考评考核前五年内未发生一般及以上等级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列为A类企业;
(二)在历次检查中隐患较多且不能积极排查治理、考评考核前五年内发生一般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列为B类企业;
(三)在历次检查中隐患较多或存在重大隐患且不能积极排查治理、考评考核前五年内发生较大及以上等级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列为C类企业。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分类实行动态管理。由市县两级有关部门制定具体详细的标准,每年进行一次全面考评考核,将所属生产经营单位按照第六条规定划分分类,于每年年初公布并报安委办备案。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自己排查出的隐患及其整改治理情况进行登记建档,并定期向有关部门报告;对有关部门查出的隐患,应当在整改完成后15日内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在每年财政预算中安排安全生产专项资金,主要用于下列事项:
(一)公共安全监管体系和公共安全重大危险源监控体系建设,以及公共安全隐患治理;
(二)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物资和装备的储备、应急救援队伍和基地的建设、应急救援管理系统和指挥系统的建设;
(三)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和奖励;
(四)安全生产科技研究和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
(五)安全生产执法装备的配备和网络监管系统的建设;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安全生产专项资金的使用由有关部门根据实际需要提出申请,由安监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核,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是本行业安全生产的监管主体,负责对本部门、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日常监督管理,明确分管安全工作的领导和职能科(室),每季度组织开展一次本行业的安全生产大检查。
第十二条 市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对本行业的A类生产经营单位,每年进行一次不低于10%的抽查检查;对本行业的B类生产经营单位,每半年进行一次不低于20%的抽查检查;对本行业的C类生产经营单位,每季至少进行一次抽查检查,抽查面不低于30%;对市属和直属生产经营单位每月进行一次检查;每次检查抽查中,主要领导现场检查不得少于一次,分管领导不得少于三次。
第十三条 县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对本行业的A类生产经营单位,每半年至少进行一次检查;对B类生产经营单位,每季度至少进行一次检查;对C类生产经营单位,每月至少进行一次检查。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及乡镇安监站对本辖区内的A类生产经营单位,每季度进行一次检查;对B类生产经营单位,每月进行一次检查;对C类生产经营单位,每旬进行一次检查。
第十五条 安委会对下级人民政府和本级有关部门履行综合监督指导协调,定期督查考核安全生产日常监管职责情况,对A、B、C三类生产经营单位分别按10%、20%、30%的比例进行抽查督查。
第十六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在组织开展安全生产专项检查和隐患排查时,应建立详细的检查台帐,内容包括:被检查单位名称、检查时间、检查人员、检查出的问题和隐患、提出的整改要求和时限、行政处罚、隐患整改销号情况等,做到整改范围、整改标准、整改时限、整改措施、整改资金和整改责任人“六落实”。
第十七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在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问题和隐患不属于本部门执法范围,应当在三日内制作违法行为处理建议书并送达其他相关部门,相关部门应当依法责成专人立即查处落实。
第十八条 对存在重大隐患不及时排查治理的,由有关部门在当地新闻媒体公告,挂牌督办,公告内容要载明隐患单位,隐患内容,整改时限、标准和整改责任人及其行业主管部门,以便社会各界和新闻媒体监督。
第十九条 对存在重大隐患、需多个部门联合执法才能完成整改的,由安委办在当地新闻媒体公告,挂牌督办,公告内容要载明隐患单位,隐患内容,整改时限、标准,牵头部门和协助配合部门及其责任人,以便社会各界和新闻媒体监督。
第二十条 实施科技兴安战略,建立高危行业和重大危险源监控网络系统,依靠科技手段加强对重大危险源的监管。
第四章 事故报告、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
第二十一条 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 安全生产事故统计报表实行零报告制度,每月5日前,各县(市、区)安委办、市直有关部门应将上月的生产安全事故统计报表报送市安委办。
第二十三条 对生产安全事故,各级政府应当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规定,组成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牵头、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纪检监察机关、公安机关、工会以及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的事故调查组(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事故调查组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与调查,做到责任清楚,处理得当,并按照规定时限结案,不得无故拖延。
第二十四条 事故调查组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和《山西省安全生产条例》,对事故发生情况进行调查,在60日内向本级政府提出调查报告,经本级政府批复后,对事故单位及有关人员的行政处罚,由相关职能部门依法落实;对相关责任人的党纪政纪处分,由纪律检查委员会和监察局落实;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各有关部门对事故处理要按照“四不放过原则”落实到位,各级人民政府要定期组织安监、纪检、监察、工会等部门,加强对事故结案批复后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完善应急救援体系建设,市县两级人民政府要健全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做到机构、人员、经费、装备、场地“五落实”。
本着“企业出资、资源共享、统一指挥、区域使用”的原则,充分整合事故应急救援骨干力量,建立区域应急救援队伍,提高快速反应能力。
实行生产经营单位应急救援预案分级备案制度,各级各有关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要认真组织高危行业企业开展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演练。
第五章 考核和奖惩
第二十七条 实行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和保险费率浮动,对B、C类生产经营单位能够积极整改、并达到A、B类标准的,有关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及时准予变更。生产经营单位依法缴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时, A类生产经营单位可减免20%,C类生产经营单位可增加10%。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对A类生产经营单位实行费率浮动,在行业基准费率的基础上,下浮一档或二档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80%或50%;对C类生产经营单位上浮一档或二档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120%或150%。
商业保险公司在承保企业财产保险、雇主责任保险、工伤保险、职工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等业务时,对A类生产经营单位,可在标准费率的基础上酌情下浮30%—50%的费率,对C类生产经营单位酌情上浮10%—30%。
第二十八条 B、C类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对存在的问题和隐患,要按照有关部门提出的整改要求积极整改,限期未能完成整改任务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负责人给予通报批评或媒体曝光;对连续两次评为C类的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实施处罚;对连续两次评为B类的生产经营单位,降为C类企业管理;对评为C类生产经营单位,实行安全生产一票否决。
上级行业管理部门另有规定的,可按照行业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有关部门不能及时落实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由安委会对该部门及其负责人进行通报批评。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能及时落实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安监部门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对该生产经营单位及其负责人进行通报批评。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主要领导、分管领导不能认真落实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至十七条规定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人民政府安委会及其办公室予以通报批评,并作为事故责任追究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二条 对不能积极落实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有关部门及其责任人,由上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人民政府安委会及其办公室予以通报批评,并作为事故责任追究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三条 在安委会组织的综合督查检查、考评考核中,行业主管部门及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对拒绝、阻挠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和督查检查的,对有关部门及其负责人给予通报批评,并可责令相关责任人公开作出检查;情节严重的,移交纪检监察部门追究党纪政纪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不能认真履行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安委会通报批评,并作为年终考核兑现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五条 安全生产督查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对不认真履行督查职责或在督查工作中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和中纪委《安全生产领域违纪行为适用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三十六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直有关部门,要定期不定期向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报告安全生产工作情况或专项检查情况,安委会对其工作报告进行综合评议,评议结果作为年终考核兑现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的执行情况纳入安全生产目标考核范围,作为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直有关部门安全生产年度考核的重要内容;作为安全生产事故责任追究的依据。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