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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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大常委会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


《银川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条例》,于2007年5月16日银川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2007年7月2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

2007年8月3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银川市古树名木保护

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7年7月2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批准《银川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条例》,由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8月3日






银川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古树,是指树龄在一百年以上的树木。

本条例所称名木,是指珍贵、稀有的树木,具有历史价值、纪念意义和重要科研价值的树木。

第四条 银川市园林绿化(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的管理部门。

县(区、市)负责林业 (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所管辖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并接受银川市园林绿化(林业)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发展和改革、财政、建设、城管、交通、土地、规划、水利、农牧、矿产资源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作好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古树名木由银川市人民政府公布。

古树名木管理部门应当对所管辖区域内古树名木进行调查登记、建立档案、设立标志、制定保护措施、划定保护范围、确定管护责任。

第六条 古树名木的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保护的科学研究,推广应用科学研究成果,普及保护知识,提高保护和管理水平。

第七条 古树名木管理部门应当对古树名木分株制定养护、管理方案,落实养护责任单位、责任人;对受到损害或者长势衰弱的古树名木提出抢救措施,并监督实施。

第八条 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实行专业养护部门保护管理和单位、个人保护管理相结合的原则,按下列规定承担古树名木的养护责任:

(一)生长在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管理的公园、绿地、林地以及城市景观区、道路、街巷的古树名木,由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负责养护管理;

(二)散生在机关、部队、院校、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寺庙等管界内及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和个人负责养护管理;

(三)生长在铁路、公路、河道、沟渠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铁路、公路、河道、沟渠管理部门负责养护管理;

(四)生长在风景名胜区内的古树名木,由风景名胜区管理部门养护管理;

(五)生长在农村的古树名木,由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村民负责养护管理。

古树名木的养护单位或者个人变更的,应当到古树名木的管理部门办理养护责任转移手续。

第九条 古树名木的养护管理费用,由养护责任单位或责任人承担,可以折抵全民义务植树劳动量。

抢救、复壮古树名木所需的费用,由古树名木管理部门承担。

市、县(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从城市维护管理经费、城市园林绿化专项资金中划出一定额度的资金用于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

第十条 古树名木的养护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技术规范养护管理,保障古树名木正常生长。

养护单位或个人发现古树名木受到损害或者长势衰弱的现象,应及时报告古树名木管理部门,由古树名木管理部门组织指导抢救、复壮。

古树名木死亡的,须经市古树名木管理部门确认,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并予以注销登记后,方可处理。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古树名木。

因特殊需要确需迁移古树名木的,应当经市古树名木管理部门审核,报银川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古树名木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移植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禁止下列损坏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在树上刻划、钉钉、缠绕绳索、搭设电线(缆)、悬挂广告牌;

(二)剥损树皮、折枝、攀树和擅自采摘果实(属个人的经果树木采摘果实除外);

(三)借树搭棚或将树体作为支撑物、固定物;

(四)在距树冠垂直投影5米范围内,兴建(搭建)建(构)筑物、堆放物料、挖坑取土,倾倒污水、废渣、垃圾、溶盐雪及其他有毒(害)物质,动用明火或者排放烟气、毒气等;

(五)其他损坏古树名木的行为。

第十三条 对影响和危害古树名木生长的生产、生活设施,古树名木管理部门应当责令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限期采取措施,消除影响和危害。

第十四条 征用土地或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避让和保护措施并报市古树名木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古树名木管理部门应当对管护古树名木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名木及其附属设施的义务,对损伤、破坏古树名木的行为,有权劝阻、检举和控告。

第十七条 损坏古树名木标志和其他附属设施的,由古树名木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五十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技术规范养护管理或者发现古树名木受到损害或生长衰弱的现象,没有及时向古树名木管理部门报告的,由古树名木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造成古树名木损伤的,按每株五百元至二千元处以罚款;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每株处以二万元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处理未经死亡确认的古树名木,由市古树名木管理部门按每株二万元处以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砍伐或迁移古树名木的,由古树名木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砍伐或迁移,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之一,损坏古树名木的,由古树名木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

(一)对古树名木损坏较轻的,每株处以五十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二)损伤古树名木枝干或者根系的,处以二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三)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采取避让保护措施或不按避让保护措施施工的,古树名木管理部门有权责令停止施工。造成古树名木损害的,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害古树名木的,应当向树木所有者赔偿损失。

古树名木损失的鉴定办法由市古树名木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 砍伐、毁坏古树名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因保护、整治措施不力,或者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致使古树名木死亡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对该管理部门领导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市树龄在五十年以上一百年以下或者树型奇特、本市罕见的树木的保护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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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泰安市地租征收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泰政发(2001)5号关于印发《泰安市地租征收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以上各企、事业单位:
《泰安市地租征收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二OO一年第一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一年一月十六日




泰安市地租征收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资产管理,完善土地有偿使用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县(市、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租征收工作。泰安市城区规划区内的地租征收,由泰安市地租征收机构负责。
第三条 地租征收的范围:
(一)机关、团体、事业等单位改变划拨土地用途用于生产、经营的;
(二)各类企业使用划拨土地进行生产经营的;
(三)改制企业未办理土地有偿使用手续的;
(四)改变土地出让合同规定用途应补缴出让金以地租形式抵缴的;
(五)其他按政策规定应当征收的。
第四条 地租征收标准应根据本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及土地出让金标准制定。
泰安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地租征收标准为:
(一)机关、团体、事业等单位改变划拨土地用途进行生产、经营的用地,按同类土地用途出让最高年限和基准地价的40%折算年租金征收;
(二)使用划拨土地的各类企业按本条(一)项标准减半征收;
(三)改变土地出让合同规定用途应补缴出让金以地租形式抵缴的,按应补缴数额、土地用途出让年限折算年租金; 征收标准需要调整时,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市政府同意后发布执行。
第五条 地租由土地使用权人按年度一次性缴纳,也可以分期缴纳,但不迟于次年的3月31日。

第六条 征收地租必须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统一票据,由征收单位直接缴入土地出让金财政专户。

第七条 地租缴纳人逾期不缴纳地租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拒不缴纳的,属财政拨款的单位,由同级财政从应拨的行政经费中予以抵扣;其他单位拒不缴纳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八条 泰安市城市规划区属以下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缴纳的地租50%返还区财政。市、区财政要从收取或返还的地租收入中安排一定数额的资金建立地租征管调节资金,用于地租征收中同级特困企业缴纳地租的补贴。
第九条 阻挠、妨碍地租征收人员履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地租征收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利用工作之便谋取私利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按泰政办发〔1993〕78号文《关于市政府行政性规章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规定进行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各县、市、区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具体规定。



四川省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

(第33号) 



  《四川省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已经一九九二年十一月九日省人民政府第九十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省  长:张皓若

一九九二年十一月十六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正确处理农业机构事故,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农业机械事故 (以下简称农机事故)。
第三条 农机事故是指农业机械在田间、场院、乡村机耕道上作业、行驶、停放时发生碰撞、碾压、翻覆、起火、爆炸等造成人、畜作伤亡或者机具、物品损毁的事故。
前款所称乡村机耕道是指农村中不由交通部门负责养护并可通行农业机械的道路。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 (以下简称农机监理机关)负责处理农机事故。其职责是:勘查、处理农机事故现场,认定农机事故责任,处罚农机事故责任者,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
第五条 处理农机事故,必须以事实为依据,分清责任,公正处理。

第二章 现场处理和责任认定
第六条 农机事故按其造成的损害程度分为轻微事故、一般事故、重大事故和特大事故。事故的具体划分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轻微事故、一般事故、重大事故由事故发生地县级农机监理机关负责现场勘查、处理和责任认定。处理重大事故,市、地、州农机监理机关应派人参加,处理结果报省农机监理机关备案。特大事故调查程序按照国务院《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办理。
第七条 农机事故发和后,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必须立即采取抢救措施,保护现场,并及时报告当地农机监理机关。
第八条 农机监理机关接到事故报告后,应立即赶赴现场,组织救护,勘查现场,收集证据,尽快恢复生产秩序。
第九条 农机监理机关根据事故调查需要,可暂时扣留当事人的农业机械和有关证件、物品,事故责任认定后立即归还。扣留、归还农业机械和有关证件、物品,均应开具凭据。
第十条 农机事故造成人身伤害需要抢救治疗的,农机事故的当事人或者农业机构的所有人应当预付医疗费,也可由农机监理机关指定的一方预付,结案后依照事故责任确定费用承担。农机事故责任者拒绝预付或者暂无法预付的,农机监理机关可暂时扣留其农机事故机械设备。
第十一条 医疗单位应当及时抢救治疗农机事故受伤者,如实向农机监理机关提供医疗单据和诊断证明。
第十二条 农机事故的尸体经检验鉴定后,农机监理机关应当通知死者家属在十日内办理丧葬事宜。逾期不办理的,尸体由农机监理机关处理。逾期存放尸体的费用由死者家属承担。
第十三条 农机监理机关在查明农机事故原因后,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农机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农机事故中的作用,认定当事人的农机事故责任。
第十四条 农机事故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
一方当事人违章行为造成农机事故的,有违章行为的一方负责全部责任,其他方不负农机事故责任。
两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共同造成农机事故的,违章行为在农机事故中作用大的一方负主要责任,另一方负次要责任;违章行为在农机事故中作用基本相当的,两方负同等责任。
三方以上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共同造成农机事故的,根据各自的违章行为在农机事故中的作用大小划分责任。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农机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农机事故责任认定书后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农机监理机关申请重新认定;上一级农机监理机关在接到重新认定申请书后三十日内,作出维持、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

第三章 罚 则
第十六条 对农机事故责任者,由县级农机监理机关根据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特大事故负次要责任以上的,或者重大事故负全部责任、主要责任的,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责任者为驾驶 (操作)人员的,并处吊销驾驶 (操作)证。被吊销驾驶 (操作)证者,两年内不得领取驾驶 (操作)证。
(二)重大事故负同等责任、次要责任的,或者一般事故负全部责任、主要责任的,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责任者为驾驶 (操作)人员的,并处吊扣驾驶 (操作)证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三)一般事故负同等责任、次要责任或者轻微事故的事故责任者,给予警告或处五十元以下罚款;责任者为驾驶 (操作)人员的,可吊扣驾驶 (操作)证三个月以内。
凡处以五十元以上罚款、吊销或者吊扣三个月以上驾驶 (操作)证的处罚决定,须征得市、地、州农机监理机关同意。农机监理机关应将吊扣、吊销拖拉机驾驶证的情况按月送同级公安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农机监理机关对农机事故责任者给予处罚时,应当制作处罚决定通知书,分别送当事人和有关单位。
本办法规定的罚款,按《四川省罚款和没收财物行政处罚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农机监理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有权依法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章 调 解
第十九条 农机监理机关处理农机事故,应当在查明农机事故原因、认定农机事故责任、确定农机事故造成的损失等情况,召集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
第二十条 损害赔偿的调解期限为三十日。其中:因事故导致人员伤害的调解,调解期从受伤人员治疗终结或者定残之日起计算;因农机事故导致人员死亡的调解,调解期从规定办理丧葬事宜时间结束之日起计算;农机事故仅造成财产损失的,调解期从确定损失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一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由农机监理机关制作调解书,在当事人和有关人员、调解人签名,加盖农机监理机关印章后生效。农机监理机关应当将调解书分别交送当事人和有关人员。
第二十二条 调解期满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履行的,农机监理机关不再调解,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五章 损害赔偿
第二十三条 农机事故责任者按照所负农机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承担赔偿责任的农机驾驶 (操作)人员暂时无力赔偿的,由驾驶 (操作)人员所在单位或者农业机械所有人负责垫付。
农机驾驶 (操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农机事故并负有责任的,由驾驶 (操作)人员所在单位或者农业机构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驾驶 (操作)人员所在单位或者农业机构所有人在赔偿损失后,可向驾驶 (操作)人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费用。
第二十四条 损害赔偿的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和财产直接损失。
前款规定的赔偿项目按照实际情况确定,并一次性结算费用。
第二十五条 损害赔偿的标准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医疗费 (包括抢救费、挂号费、医药费、检验费、手术费等):按照对当事人的农机事故创伤治疗所必需的费用计算,凭急救医疗单位或农机监理机关指定就医的医疗单位出具的凭据支付。结案后确需继续治疗的,按照治疗必需的费用给付。

(二)误工费:当事人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对收入高于四川省人均生活费支出额三倍以上的,按照三倍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农机事故发生地所在市地州全民单位职工上一年平均工资计算。
(三)住院伙食补助,按照四川省行政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
(四)护费费:伤者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的,按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四川省人均生活费支出额计算。
(五)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按四川省人均生活费支出额计算,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全额给付,其他残疾者按评定的伤残等级和公安部门规定的伤残补助等级差比例折算给付。自定残之日起,赔偿二十年。但五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十年;七十周岁以上的
按五年计算。伤残者的伤残等级,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评定。
(六)残疾用具费:因残疾需要配制功能补偿器具的,凭医院证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
(七)丧葬费:按农机事故发生地所在县的丧葬费标准支付。
(八)死亡补偿费:按照四川省人均生活费支出额计算,补偿五年。
(九)被抚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抚养的、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为限,按照农机事故发生地所在县居民生活困难补助标准计算。对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抚养到十六周岁。对无劳动能力的人抚养二十年,但五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
不少于十年;七十周岁以上按五年计算。其他的被抚养人抚养五年。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残者,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先按此规定方法计算,再按残者伤残等级和公安部门规定的伤残补助级差比例折算给付。
(十)交通费:按照当事人实际必须的费用计算,凭据支付。
(十一)住宿费:按照四川省行政事业单位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住宿标准计算,凭据支付。
第二十六条 参加处理农机事故的当事人亲属所需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参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计算,按照当事人的农机事故责任分担,但计算费用的人数不得超过三人。
第二十七条 农机事故的伤、残者需要住院、转院、护理的,应当有医院证明,并经农机监理机关同意。擅自住院、转院、使用护理人员、自购药品或者超过医院通知出院日期拒不出院的,其费用由伤、残者承担。
第二十八条 因农机事故损坏的机具、物品设施等,以就在修复为主,不能修复的折价赔偿;牲畜因伤失去使用价值或者死亡的,拆价赔偿。
第二十九条 职工因农机事故死亡或者残疾丧失劳动能力的,按本办法处理后,职工所在单位还应当按照有关部门的规定给予抚恤、劳动保险待遇。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称人均生活费支出额,是指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生活费支出额或者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当事人是城镇居民或者农村村民的,分别依照城镇居民家庭人均生活费支出额、农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计算。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四川省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3年1月1日起执行。



1992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