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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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

辽宁省鞍山市人大常委会


鞍山市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

(2008年10月30日鞍山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8年11月28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企业工资集体协商行为,保障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劳动关系和谐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依法开展工资集体协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工资集体协商,是指职工代表和企业代表就企业内部工资分配制度、工资分配形式、工资标准等劳动报酬事项依法进行平等协商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工资集体协议,是指职工代表与企业代表在工资集体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的有关劳动报酬等事项的书面协议。
  第四条 建立工会的企业,应当由工会代表企业职工方与企业开展工资集体协商;尚未建立工会的企业,由上一级工会指导职工推举的代表与企业开展工资集体协商。
  第五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工资集体协议的协商、签订及履行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上级工会应当帮助、指导企业工会与企业进行平等协商、签订工资集体协议,并对履行协议情况进行监督。
  第六条 开展工资集体协商,应当按照企业经济效益、政府发布的企业最低工资标准和工资指导线进行。
  工资集体协商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资分配制度、工资标准和工资分配形式;
  (二)工资调整幅度和工资支付办法;
  (三)津贴、补贴标准及奖金等分配办法;
  (四)试用期的工资待遇;
  (五)病事假和妇女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工资待遇;
  (六)工资集体协议变更、终止、解除的条件及程序;
  (七)工资集体协议的违约责任;
  (八)双方认为应当协商的其他有关事项。
  第七条 职工方协商代表由工会委员会推荐,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通过。
  未建立工会的企业,职工方协商代表由职工民主推荐,并得到半数以上职工的同意。
  女职工10人以上的企业应当有女职工的协商代表;进城务工人员25人以上的企业应当有进城务工人员的协商代表。
  企业方协商代表由企业法定代表人确定。
  第八条 协商双方各确定一名首席代表。职工方首席代表由企业工会主席担任,工会主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人员作为自己的代理人;未建立工会的,首席代表在已确定的职工协商代表中推举产生。
  企业方首席代表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担任,法定代表人可以书面委托其他管理人员作为自己的代理人。
  第九条 协商双方首席代表可以书面委托本企业以外的专业人员作为本方的协商代表,受委托的协商代表人数不得超过本方代表的三分之一。
  第十条 工资集体协商代表的任期自协商代表产生之日起至工资集体协议履行期满之日止。
  第十一条 工资集体协商代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加工资集体协商;
  (二)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协商情况;
  (三)提供工资集体协商的真实情况和资料;
  (四)参加工资集体协商争议的处理;
  (五)监督工资集体协议的履行。
  第十二条 工资集体协商代表在任期内无法履行代表职责的,可以按照协商代表产生的办法更换、替补。
  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保证职工协商代表履行代表职责必要的工作时间。职工协商代表履行代表职责视为提供了正常劳动,因履行代表职责占用劳动时间的,其享受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社会保险、福利等待遇不变。
  职工协商代表履行代表职责期间,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四条 协商双方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对方发出工资集体协商要约,要约中应明确协商的时间、地点、内容,受约方应当自接到要约之日起20日内予以书面答复。
  第十五条 工资集体协商由双方首席代表轮流主持。工资集体协商应当有书面记录。
  第十六条 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在10日内由双方共同起草工资集体协议文本。
  工资集体协议文本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通过。
  工资集体协议文本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通过后,由工资集体协商双方首席代表签字和盖章。
  第十七条 企业方应当于10日内将工资集体协议文本及说明一式四份,报送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自收到工资集体协议文本之日起15日内未提出异议的,工资集体协议即行生效。有异议的,双方应当在收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出具的《工资集体协商审查意见书》后5日内进行协商,修改工资集体协议文本,并重新报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第十八条 企业方应当在工资集体协议生效后5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全体职工公布。
  工会或者职工方代表负责将工资集体协议文本报送市、县(市)、区总工会备案。
  第十九条 工资集体协议期限为一年,期满前60日内,双方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协商签订下一年度工资集体协议,并报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第二十条 工资集体协议应当在协商之日起60日内订立。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或者解除工资集体协议:
  (一)企业因兼并、解散、破产等原因,致使工资集体协议无法履行的;
  (二)工资集体协议约定的变更或者解除条件出现的;
  (三)因不可抗力等原因致使工资集体协议无法履行或者部分无法履行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总工会,应当建立工资集体协商指导员制度,指导、帮助企业方或者职工方开展工资集体协商。
  第二十三条 在集体协商期间,企业和职工双方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维护正常的生产、工作秩序,不得有过激行为或者强迫对方接受自己的要求、条件,不得采取收买、欺骗对方协商代表等不正当手段;
  (二)双方互相提供与协商事项有关的真实情况和资料;
  (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保密或者属于商业秘密的,不得泄露;
  (四)集体协商会议的内容未经双方首席代表允许,不得外传。
  第二十四条 发生工资集体协商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一方或者双方可以书面向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调解处理。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自接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对下列工资集体协商争议情形予以受理,并会同同级总工会依法调解处理:
  (一)一方提出工资集体协商要求,对方拒不答复或者故意拖延的;
  (二)双方对工资集体协商的程序未能达成一致的;
  (三)对工资集体协议内容等劳动关系事项未能达成一致的;
  (四)在工资集体协商过程中发生的其他争议。
  第二十五条 因履行工资集体协议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或者工会均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各级总工会有权调查了解工资集体协议的履行情况,对不履行工资集体协议或者违反工资集体协议约定的,可以向企业发出《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要求限期改正,企业应当做出答复;对拒不改正的,可以向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发出《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也可以请当地政府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区域性、行业性工资集体协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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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吕梁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吕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吕政办发[2005]175号

吕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吕梁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委、办、局,市直企、事业单位:

现将《吕梁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五年九月三十日





吕梁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我市房屋租赁管理,维护房屋租赁市场秩序、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和《山西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租赁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办法,但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租住本单位居住用房的除外。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房屋租赁,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将其拥有所有权或经营管理权的房屋,出租给承租人居住或提供给他人从事经营活动,及以合作方式与他人从事经营活动,收取租金或获取收益的行为。房屋租赁亦包括房屋转租,是指房屋承租人将承租的房屋再出租的行为。

第四条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以下简称当事人)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互利的原则,依照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进行房屋租赁活动。

第五条市房地产管理局和各县市建设、房地产管理局(中心)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租赁管理工作。工商、公安、纪监、综治、建设、税务、物价、安检、煤炭等部门和各街道办、乡镇村委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未取得产权或经营管理权的;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三)权属有争议的;

(四)共有房屋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

(五)属违法建筑的;

(六)已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七)不符合公安、消防、环保、卫生等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二章租赁管理

第七条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签订、变更、终止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向房屋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租赁合同签订后30日内,持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文件到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房屋租赁合同解除或终止的,当事人应当在房屋租赁合同解除或终止之日起15日内,到市、县(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八条申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房屋租赁合同;

(二)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申请书;

(三)房屋所有权证或证明其使用权的其他有效证件;

(四)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或法人资格证明;

(五)房地产管理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六)出租共有房屋,还须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第九条当事人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出租或承租房屋。受委托人应当持合法的授权委托书,境外当事人的委托书和有关证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经过公证或认证。

第十条市、县(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当事人提交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并发给《房屋租赁证》;不符合规定的,不予登记备案并予以书面答复。

第十一条《房屋租赁证》是房屋租赁行为登记备案合法有效的凭证,应悬挂在出租房屋明显处。未领取《房屋租赁证》的,不得出租房屋。出租人须在每年三月十五日前持《房屋租赁证》,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年审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二条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租赁当事人办理工商营业初始登记和年检时,必须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交验《房屋租赁证》和租赁合同,作为经营场所合法的凭证。租用房屋用于居住的,租赁当事人办理暂住证和户口登记时,必须向公安部门交验《房屋租赁证》和租赁合同,作为居住场所合法的凭证。否则,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公安部门不得办理登记和年检手续。

第十三条严禁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房屋租赁证》。遗失《房屋租赁证》应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四条出租人要对出租房屋的安全性负责,存在安全隐患的不得出租。认定不清的当事人可申请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为存在安全隐患且未进行加固维修或鉴定为危房的,不予发放《房屋租赁证》。

第十五条房屋租赁应进入市场,房地产部门应提供快速准确的房屋租赁信息,由当事人实行公开、公平的市场交易。对未进入市场当事人协商交易的交易额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应进行实地勘测、评估,按评估价交纳有关税费。

第十六条房屋产权人及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夫妻、父母、子女)的自有房产用作经营活动的不列入租赁行为,但应到市、县(市)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领取《房屋自营登记证》。对共有房产,应进行产权比例分割,不属于本人所有权属的,应视为租赁。申领《房屋自营登记证》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房屋自营登记备案申请书;

(二)房屋所有权证书;

(三)合法、有效的身份证及户籍证明。

房屋共有的还应提交共有人协议。使用自有房屋进行经营活动,应凭《房屋自营登记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当事人发生租赁合同争议时,可协商解决,或请求市、县(市)房地产管理部门仲裁,也可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八条当事人应当接受市、县(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及工作人员的监督和管理,不得阻碍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租赁管理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证件。

第三章租赁合同管理

第十九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统一监制。

第二十条房屋租赁期限届满,租赁合同终止。承租人需要继续租用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前3个月提出,并经出租人同意,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变更或解除租赁合同:

(一)符合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可以变更或解除合同条款的;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租赁合同部分或全部不能履行的;

(三)当事人协商一致的。

(四)由房地产管理部门仲裁的。

第四章转租管理

第二十二条房屋转租,转租人与受转租人应当签订转租的租赁合同,并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二十三条转租租赁合同终止日期不得超过原租赁合同约定的终止日期,但出租人与转租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转租租赁合同生效后,转租人和受转租人享有和承担本办法规定的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同时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约定的义务,但出租人与转租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转租人与受转租人对原出租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六条转租期间,原租赁合同变更、解除或终止,转租租赁合同也应相应地变更、解除或终止。

第五章当事人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出租人在租赁期限内,确需提前收回房屋时,应当事先征得承租人同意。

第二十八条出租人依照租赁合同约定向承租人收取租金。承租人须按租赁合同约定的金额和期限向出租人交付租金。

出租人每年应向房地产管理部门交纳年租金额3%的管理费,同时按规定交纳房产税和有关税费。出租人因故推诿或不在本市又无代理人时,承租人有义务协助督促或予以代交,其交纳的税费从应交的房租中扣除。

第二十九条出租人应当检查、维修房屋及其附属设施。保障安全正常使用,承租人应安全租用房屋,正确使用有关设施,防止造成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损坏。

第三十条承租人应当配合出租人正常的检查、维修房屋工作,因维修房屋需承租人临时迁出的,出租人应与承租人签订临迁协议,明确临迁、回迁期限。

第三十一条租赁期限内,当事人需对承租房屋进行拆除、改建、扩建、装修、增减设施、改变用途或结构的,必须征得对方同意,并按规定报有关部门批准。

第三十二条租赁期限届满而又没有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的,出租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收回房屋。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逾期不迁出造成出租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出租人还可以请求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承租人限期迁出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三条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因此而造成损失的,有权要求赔偿:

(一)利用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

(二)故意损坏承租房屋的;

(三)擅自改变承租房屋结构或约定用途的;

(四)拖欠租金累计6个月以上或连续拖欠租金3个月以上的;

(五)租赁合同约定可解除租赁合同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出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租人有权按约定获取违约金或要求赔偿损失,并可解除租赁合同:

(一)不按照约定提供房屋的;

(二)不按照约定维修房屋的;

(三)提供的房屋不符合居住使用安全标准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在同等条件下,下列人员按顺序对出租的房屋有优先租权:

(一)房屋共有人;

(二)原承租人;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三十六条租赁期间,承租人未解除租赁合同而擅自迁出,造成第三人占用出租房屋而导致出租人发生损失的,承租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七条规定,没有办理登记备案手续未领取“房屋租赁证”而出租房屋的,没收出租人的非法所得,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并可处以罚款,一般罚款应掌握在不超过应收管理费的2倍以内。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租赁当事人属于单位与法人的,可处以3000—8000元的罚款;属于营业门店的自然人,可处以500-2000元的罚款;属于住宅租赁的,可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不按期交纳房屋租赁管理费的,责令其限期交纳,逾期不交纳,每逾期一天,按拖欠总额加收3‰滞纳金,逾期30天仍不交纳者,由房屋租赁主管部门做出处罚,并吊销“房屋租赁证”。

(三)违反第十三条规定,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房屋租赁证》或冒名顶替他人租赁房屋等非法行为的,注销其证书,处以当事人500元以下罚款,并解除其租赁合同。

第三十八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妨碍租赁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租赁管理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追究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实施前依法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应当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3个月内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分割出租房屋及柜台的租赁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88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
1998年第九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自治区主席
一九九八年八月十三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
法》和《国务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要求,自治
区人民政府责成政府法制局,对1989年以来自治区政府发布的政府规章进
行了全面清理。现决定对《内蒙古自治区良种家畜家禽管理办法》等9件规章
予以废止。本决定发布之前根据这些规章对有关问题作出的处理仍然有效。
附:废止的规章目录
予以废止的规章目录
-------------------------------------
| | | 发布日期 | |
|序 号| 规章标题 | | 说 明 |
| | | 及政府令号 | |
|---|------|-------|----------------|
| |《内蒙古自 |1989年3月|该规章一些内容不符合《行政 |
| |治区良种家 |13日政府令 |处罚法》和《种畜禽管理条例》, |
| 1 |畜家禽管理 |第2号 |而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已制定 |
| |办法》 | |《内蒙古自治区种畜禽管理条 |
| | | |例》,因此,该规章没有必要予 |
| | | |以保留。 |
|---|------|-------|----------------|
| |《内蒙古自 |1989年4月|1995年11月17日自治区八届|
| |治区消防管 |5日政府令 |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
| 2 |理暂行规 |第8号 |了《内蒙古自治区消防条例》。 |
| |定》 | | |
|---|------|-------|----------------|
| |《内蒙古自 |1990年11|该规章的主要内容不符合《行 |
| |治区关于违 |月12日政 |政处罚法》的规定,需要废止。 |
| 3 |反土地管理 |府令第16 | |
| |法规行政处 |号 | |
| |罚暂行规 | | |
| |定》 | | |
|---|------|-------|----------------|
| |《内蒙古自 |1990年12|1995年11月17日自治区八届|
| |治区违反计 |月5日政府 |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对 |
| 4 |划生育法规 |令第17号 |《内蒙古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 |
| |罚款办法》 | |作了修改,并对罚款加以细化。 |
|---|------|-------|----------------|
| |《内蒙古自 |1990年12|1994年5月31日自治区八届 |
| |治区文化市 |月18日政 |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了 |
| 5 |场管理暂行 |府令第19 |《内蒙古自治区文化市场管理 |
| |办法》 |号 |条例》。 |
-------------------------------------

-------------------------------------
| | | 发布日期 | |
|序 号| 规章标题 | | 说 明 |
| | | 及政府令号 | |
|---|------|-------|----------------|
| |《内蒙古自 |1991年6月|客观情况已有变化,无存在必 |
| |治区全民所 |1日政府令 |要。 |
| 6 |有制企业临 |第29号 | |
| |时工管理暂 | | |
| |行规定实施 | | |
| |细则》 | | |
|---|------|-------|----------------|
| |《内蒙古自 |1991年7月|该规章的主要内容不符合《行 |
| |治区统计法 |31日政府令 |政处罚法》的规定,需要废止。 |
| 7 |规检查监督 |第32号 | |
| |办法》 | | |
|---|------|-------|----------------|
| |《内蒙古自 |1995年9月|1997年9月24日自治区八届 |
| |治区违反城 |10日政府令 |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 |
| 8 |乡集市贸易 |第52号 |过了《内蒙古自治区食品摊贩 |
| |食品卫生管 | |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 |
| |理条例罚款 | |条例》。 |
| |办法》 | | |
|---|------|-------|----------------|
| |《内蒙古自 |1995年11|该规章的一些内容不符合《行 |
| |治区农业机 |月27日政 |政处罚法》,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
| 9 |械管理办 |府令第65 |已制定《内蒙古自治区农业机 |
| |法》 |号 |械管理条例》,因此,该规章没 |
| | | |有必要再予保留。 |
-------------------------------------



1998年8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