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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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2008年11月28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社会稳定,促进和谐社会建设,保障改革和发展的顺利进行,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

  第三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是全社会的共同任务,应当动员和组织全社会各方面力量,齐抓共管,运用政治、法律、行政、经济、文化、教育等多种手段,做好打击、防范、教育、管理、建设、改造等方面的工作,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社会和谐稳定。

  第四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方针和原则是,坚持打击与预防并举、以预防为主,治标和治本兼顾、重在治本,专门机关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依靠群众,实行谁主管谁负责和属地管理。

  第五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主要任务是:

  (一)依法打击各种违法犯罪活动,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人员;

  (二)排查、调解矛盾纠纷,消除不安定因素;

  (三)加强对流动人口的服务和管理,引导人口有序流动,保护流动人口合法权益;

  (四)加强基层基础建设,健全和完善社会治安防控体系;

  (五)加强对公民特别是青少年的法制、道德和行为规范教育;

  (六)教育、改造和挽救违法犯罪人员,做好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帮教和就业工作,预防和减少重新违法犯罪;

  (七)动员和组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开展群防群治活动;

  (八)深入开展平安创建活动,落实维护社会稳定的各项措施;

  (九)其他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任务。

  第六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协调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列入各部门绩效考评内容。

  第七条 省、市(州)、县(市、区)、乡(镇)、街道办事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负责组织、指导、协调、检查和督促本辖区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第八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公正审判,完善审判监督制约机制,及时审理各种案件,做好未成年人犯罪的审判工作,规范执行工作;加强对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的指导,积极化解矛盾纠纷;结合办案提出司法建议,促进有关部门加强管理,消除治安隐患。

  第九条 人民检察院必须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维护司法公正;依法批捕、起诉;依法查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其他人员的违法犯罪行为;及时受理控告、申诉和处理来信来访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未成年人犯罪的改造、教育、感化和挽救工作;结合办案提出检察建议,推动有关部门加强治安防范工作。

  第十条 公安部门应当依法预防、制止和打击违法犯罪活动。加强治安防范,特别加强对公共场所、特种行业及暂住人口的治安服务和管理;针对突出的治安问题或者治安秩序混乱的地区、行业开展专项整治;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和消防管理;积极预防和依法妥善处置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群体性事件及突发性事件;指导、检查社会治安群防群治工作;加强对基层治保委员会工作的指导。

  第十一条 国家安全部门应当加强对公民维护国家安全意识和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指导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开展国家安全人民防线建设工作,依法打击危害国家安全的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二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法制宣传教育、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工作;指导基层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加强对监狱服刑人员和劳动教养人员的教育、改造、挽救和管理;会同有关部门做好管制、缓刑、暂予监(所)外执行、假释以及被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人员的社区矫正工作和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的帮教、就业工作。

  第十三条 人事、监察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纳入部门和领导干部绩效考评的内容,检查监督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责任制的执行情况,完善并实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奖惩制度。

  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加强人力资源市场管理,及时调解和处理劳动争议,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组织指导有关方面做好城乡待业人员的职业培训,拓宽就业渠道,安置待业人员;为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就业提供帮助;加强对农村劳动力进城务工的统一管理。

  第十四条 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社区建设工作的督促和指导,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纳入社区建设内容;加强对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建设和民间组织管理;做好救灾救济、社会救助、社会福利、优抚安置和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等工作。

  第十五条 信访部门应当组织、协调相关部门处理群众来信来访,排查化解社会矛盾和纠纷,协同有关部门妥善处理重大群体性上访事件,做好社会稳定工作。

  第十六条 民族、宗教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民族、宗教事务的管理,宣传国家民族、宗教法规和政策,会同有关部门及时调处民族、宗教纷争,预防、制止和打击违法宗教活动,维护民族团结和宗教领域稳定。

  第十七条 教育部门及各类学校应当加强对学生的法制、道德、纪律、安全教育,做好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的宣传教育工作;加强校园管理,配合有关部门维护学校及周边社会治安秩序。

  第十八条 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信息产业等部门应当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宣传教育;依法加强对文化市场、娱乐场所、互联网、广播电视传输设施和网吧的安全管理;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制作、出版、销售、传播含有危害国家安全、暴力、淫秽、迷信等内容的读物、电子信息和音像制品等违法犯罪行为。

  第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税务及物价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市场的监督管理,维护市场秩序;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和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欺行霸市、强买强卖、不正当竞争、传销、偷税漏税、哄抬物价等违法活动。

  第二十条 卫生、食品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和食品、药品市场的监督管理;做好传染病的预防监测和治疗工作;依法管理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生产、销售和使用,查禁有毒有害食品、假劣药品和不符合标准的医疗卫生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组织做好吸毒人员的治疗、康复工作和性病、艾滋病的预防、检查、收治工作。

  第二十一条 铁路、公路、水路、民航等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加强运输安全管理,开展护路联防,协助有关部门打击抢劫、盗窃以及破坏交通运输设施、运输安全和利用交通工具进行违法犯罪的行为;配合有关部门维护和整顿车站、码头、机场的治安秩序;做好易燃、易爆、剧毒等违禁和管制物品的查堵工作。

  第二十二条 供水、供电、燃油、燃气等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设施的安全管护工作,严密防范措施,协同有关部门打击危害公共安全等违法犯罪行为。

  第二十三条 金融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金融机构安全防范工作的检查、监督和指导,严格内部安全管理,加强营业网点、金库、运钞、计算机、银行卡、联行密押、重要凭证、有价证券等安全防范;会同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指导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运钞车安全防护设施的配置建设;协助有关部门依法打击金融诈骗、洗钱、非法集资等各种侵害金融安全的犯罪行为。

  第二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部门及其他职能部门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落实安全生产措施,会同有关部门及时查处生产安全事故责任单位及责任人,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

  第二十五条 国土资源、建设、农业、林业、水利、人口与计划生育、环境保护等职能部门应当严格依法行政、依法管理,及时处理各种矛盾和纠纷。

  第二十六条 旅游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旅游服务机构、场所、设施的管理,落实治安责任制,防止发生危害公共安全和治安秩序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七条 海关及出入境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进出境人员、运输工具、货物、物品的监督管理,依法打击走私及其他违法犯罪行为。

  第二十八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应当依法维护职工、青少年、妇女的合法权益,协助有关部门调查处理纠纷,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及有关违法犯罪行为。

  第二十九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宣传法律、法规,对居民、村民进行思想道德教育和法制宣传教育;建立健全治安保卫组织和人民调解组织,做好治安防范、民间纠纷排查调解和基层安全创建工作;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流动人口和出租房屋的治安管理工作,协助有关部门查处各类案件,组织居民、村民参加各种形式的群防群治活动;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社区矫正工作和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的帮教、就业工作。

  第三十条 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做好内部的安全防范和矛盾纠纷化解工作。

  第三十一条 物业管理、保安服务等社会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管理和服务职责,做好责任区域的安全防范工作。

  第三十二条 公民应当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加强自身安全防范,自觉遵守国家法律和社会公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从人力、物力、财力上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予以支持和保障,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专款专用,并根据经济发展和财政收入增长适当增加投入。

  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安排必要经费用于开展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三十四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和领导责任制。具体办法由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制定。

  第三十五条 人民政府或者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应当对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职责,造成治安秩序混乱,影响社会稳定的,由有关机关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予以通报批评。

  发生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群体性事件、重大治安案件或者重大安全事故,造成严重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有权对其评选综合性荣誉称号,主要领导、主管领导和治安责任人评先受奖、晋职晋级资格实行一票否决。

  第三十七条 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的,由批准机关撤销荣誉称号,并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1992年7月13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吉林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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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重新颁发《加强内河航运企业安全工作若干规定》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重新颁发《加强内河航运企业安全工作若干规定》的通知

1986年11月4日,交通部

今年九月,我部在哈尔滨召开了全国内河安全工作会议。会议对《加强内河航运企业安全工作若干规定》进行了讨论修改。现将这一规定重新颁发执行。
《加强内河航运企业安全工作若干规定》是在总结了多年来内河航运企业安全工作经验教训的基础上制定的,自一九八四年颁发以来,对加强内河航运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发挥了积极的作用。这次会议根据“改革、开放、搞活”的精神,以及上级有关部门对安全工作的规定和要求,并结合当前内河航运企业安全生产的实际情况,又进行修改补充。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及部属航运企业接文后,结合本地区、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抓好贯彻落实工作,并将贯彻情况和存在问题报部内河局。

加强内河航运企业安全工作若干规定

一、加强安全工作责任制
1.各级领导要牢固树立“安全第一”的思想,认真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以对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严肃对待安全工作;严字当头,以身作则,敢于管理,狠抓落实;认真抓好各级安全岗位责任制,提高职工队伍的政治素质和技术业务素质,加强安全工作的现代化管理。扎扎实实地把安全措施、各项制度、安全要求真正落实到工作中去,千方百计杜绝重大恶性事故的发生。
2.各级内河航运企业的行政主要领导(局长、经理)对安全工作负有主要领导责任。分管安全工作的副局长、副经理原则上由分管生产的副局长、副经理担任,他们和总船长应协助局长、经理具体负责处理日常安全工作,负第二位的责任。当生产与安全发生矛盾时,生产必须服从安全。
航运企业的党政主要领导都必须亲自听取上级主管部门季度安全办公会议精神的传达,并研究落实会议的决定。发生重大事故或险情,党政领导都要立即赶赴现场或在机关指挥施救。对不重视安全,不抓安全工作,发生了事故的,要追究领导责任,直至法律责任。
3.各级内河航运企业的领导、各职能部门和所属基层单位的职工,都要按照专业分工建立安全工作岗位责任制,以明确各自对船舶安全生产的责任,分管安全工作的领导要有相应的人事和奖惩权,实行职、责、权的统一。责任制是否贯彻落实,应按行政系统逐级检查,一级查一级,发现贯彻执行不严格的,应检查领导责任,限期改正。
4.船舶干部和船员必须具备专业技术知识,熟知和严格执行船员职务规则的规定和岗位责任制,保证船舶机器、航行仪器、通讯导航和消防救生等设备处于良好的技术状况和正常运行。要按照全面质量管理的原则,逐步做到船舶安全生产工作的经常化、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

二、坚持、巩固安全活动制度
1.各航运企业应根据地区和水系的特点,规定每年进行若干次船舶安全大检查(如春运、汛期和枯水期、雷雨大风和台风季节到来之前)。检查必须深入船舶,结合实际,讲究实效,防止走形式或走过场,对查出的问题和隐患必须制订措施,限期解决。
2.各航运企业的各职能部门及所属基层单位,都必须根据交通部的统一规定,在每月十五日安全活动日全面开展安全活动。安全活动开展前要制订活动计划和具体内容,重点检查为船舶安全生产提供服务和解决船舶安全生产上存在的隐患和尚未解决的问题。开展安全活动一定要有的放矢,使本企业的安全工作通过活动得到巩固和提高。
安全活动日后一天,企业主要领导要召开会议听取汇报,研究处理问题,检查季度安全办公会议决定事项的贯彻落实情况,布置安全工作。每月十七日或十八日,按系统分别向上一级主管部门以电告或书面的形式汇报。
船舶每月至少开展一次安全活动,除认真检查、总结、制订安全措施外,还要按规定进行消防和救生演习。上述活动都要做好记录,并向主管企业的航务监督部门汇报。
3.交通部于每季首二十日召集一次直属海上、内河港航单位参加的安全办公会议,检查、研究安全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地区、市、县交通(航运)局也可参照实施。

三、坚持不懈,严格执行科学管理制度
1.各级航运企业应根据船舶保有量设立航务监督处(室、科组),配足合格的专业监督人员,具体负责船舶安全航行工作。监督人员要认真执行航务监督部门的职责,并经常会同机务管理、通讯导航、商务监督等部门上船检查船舶及其各种设备的技术状况,船员操作和遵章守纪情况,各种日志、仪表记录簿等的记载情况,以及航行中发生的事故或出现的不安全因素等。检查情况、查出的问题和整改意见都要记在“登船检查记录本”上,作为船舶整改和船员考核的依据。
2.凡具备条件的航运企业,在不削弱生产第一线力量的条件下,应按部规定分期分批的配足指导船长和指导轮机长(每10—15艘船配一名指导船长、指导轮机长),建立起指导船长、指导轮机长制度。企业领导必须从思想上认识这一制度对于保证船舶安全航行的重要意义。指导船长、指导轮机长必须是具有一定理论知识和实践经验、为人正直、敢讲敢管、有严格科学态度的同志来担任。要明确他们的职责,把他们放在安全监督的第一线充分发挥作用。每年在船工作半年以上的指导船长、指导轮机长按规定可享受船员待遇。
3.要加强对船员的管理和遵章守纪教育。航务监督和机务管理部门要深入船舶了解船员业务技术水平和工作情况,建立干部船员技术登记卡。船舶(特别是客轮)的技术干部要保持相对稳定,不得频繁调动。其提升、调动或奖惩,必须分别经航监、机务部门签注意见后,报主管领导审批执行。船长有对本船船员的调动、提升、奖惩的建议权,航运企业的领导要尊重他们的意见,并及时作出处理。要组织船员认真学习《船员职务守则》、《内河避碰规则》、《船员值班、交接班、护船制度》、《驾驶台纪律》、消防救生演习制度》《安全活动日制度》以及应急措施等主要规章制度,并严格执行。
4.严格遵守客货运输定额的规定,不准船舶超额、超载、超拖、超航区航行。企业的客货运和调度部门要负责把好关,各级航运企业的领导,要教育广大船员,遵章守纪,服从各地港航监督和安全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船员也要加强监督,如发现有违章装载情况,可拍照记录,船长可以拒绝开船。
5.加强对船舶装运危险货物(包括石油)的安全管理。装运危险货物(包括石油)时,要严格按照《危险货物运输规则》、《油船安全生产管理规则》的规定办事。配备专业人员,加强安全检查,严防发生事故。
航运企业要配备有专业知识的人员负责审核配载、监督积载和现场检查。应根据工作需要,添置必要的检查仪器和设备。
6.安全工作要与经济挂钩,经济承包责任制一定要有安全承包内容,有安全保证指标和措施,否则不能实施。要坚决落实“安全否决权”,企业(船舶)各项经济指标完成得再好,只要安全搞得不好,就不能得奖。对违章指挥、违章操作造成事故的,无论是否造成损失,都必须扣发责任者当月奖金。重大事故除要扣发当事船的奖金外,还要扣发主管企业机关、主要领导、主管领导和处室的奖金。并视责任大小、情节轻重,给予有关人员政纪、党纪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决不能姑息迁就。对事故的处理要按照“三不放过”原则,分析原因,明确责任,找出教训,制订措施,限期落实。航运企业要普遍开展百日安全无事故劳动竞赛活动。安全工作搞得好,做到百日安全无事故的,除给以精神奖励外,还要发给物质奖励。资金来源可从企业劳动竞赛奖和留成奖励基金中支取。

四、切实搞好船员培训,提高船员素质
1.各航运企业招收的新船员,上岗前必须经过一定时间严格的船舶基本知识和安全知识的操作训练,经过考试合格,具备相应职务应知应会的基础知识,才能分派相当职务上船工作。
对于在职船员,尚不完全具备本职工作基础知识的,企业要认真做好调查,摸清情况,制订轮训计划,利用一切可能的条件开办船员短期单项培训班,根据缺什么补什么的原则,分期分批办好短期轮训。鼓励职工学政治、学技术、学业务,苦练基本工。争取在二、三年内把在职船员的水平提高到与他们所担任职务基本相适应的水平。
2.各航运企业有条件的都应设立教练船,也可以在运输船舶中选择基础较好的船兼作教练船,根据教育部门统一的培训计划,轮番培训和专门培养驾驶、轮机人员。
要充分利用电化教育的有利条件,广泛积累资料,把已经发生的典型事故,以及其他船舶技术管理教材与安全宣传教材摄成录像,轮番在各船舶上放映,扩大安全教育面,普及提高安全知识。
3.船舶要建立正常业务学习制度,由船长负责安排。船舶各部门领导负责制定计划,组织学习技术业务及规章制度。各级航运企业、教育部门负责组织编写学习材料并监督检查学习情况。船舶要定期或不定期进行考核。
航运企业所属航运(职工)学校的各科专业都要设立专门的安全课程,使学生一进学校便受到安全教育。
各单位要根据以上规定,结合各自具体情况,制订实施细则,认真贯彻执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转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转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转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北京、重庆外汇管理部: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于1998年12月29日经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发布施行。《决定》的发布施行,为有效地打击外汇犯罪活动提供了法律依据,对犯罪分子起到了威慑作用
,加强了外汇管理的执法力度。现将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在接到本通知后组织全局的外汇管理工作人员认真学习,提高认识,并积极配合当地公安、法院、检察院的办案工作,
严厉打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行为。同时请尽快转发所辖分支局。


高检发刑字〔1999〕3号 1999年1月21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已由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1998年12月29日通过,并于同日公布施行。为保证《决定》的正确贯彻实施,依法严惩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
卖外汇的犯罪活动,特通知如下:
一、《决定》是针对当前我国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活动猖獗的现状,为制止外汇资金非法外流,维护国家外汇管理秩序,对刑法所作的重要补充修改,对于加强外汇管理,保护国家经济安全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级人民检察院要提高对《决定》重要性的认识,组织检
察干警认真学习,全面、深刻领会立法精神,掌握具体条款和有关外汇管理、金融等方面的法律规定,充分发挥法律监督职能作用,依法严厉打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的犯罪活动。
二、切实履行检察职责,严格依照《决定》加强对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活动的打击力度。《决定》新增设了骗汇罪,扩大了逃汇罪的犯罪主体范围,对于其他破坏外汇管理秩序的犯罪行为如何定罪处罚作了进一步明确。各级人民检察院要严格依照《决定》的规定,做好
各项检察工作。要重视对单位骗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检察工作,注意追究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要与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密切配合,积极参加打击骗汇犯罪专项斗争,坚持对重大骗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案件的侦查适时介入,快批捕、快起
诉,配合人民法院快审判。要督促和协助公安机关加大追逃力度,尽快缉拿逃犯。对全国重点骗汇大案,只要基本犯罪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就应当及时提起公诉。要依法运用刑事诉讼法赋予的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审判监督手段,监督有关部门严格执法,坚决纠正和防止有案不
立、有罪不究、以罚代刑、久侦不结、重罪轻判的现象。对于海关、外汇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大量外汇被骗购或者逃汇,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要依法坚决查办。
三、对于《决定》公布施行后发生的犯罪行为,应当依照《决定》办理;对于《决定》公布施行前发生的行为,按照刑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原则办理。
四、各级人民检察院在贯彻执行《决定》中,要加强调查研究,不断积累和总结经验,注意研究《决定》规定的各种犯罪的特点、规律及其对策;对在执行《决定》中遇到的问题,要及时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



1999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