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珠海市促进航空产业发展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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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珠海市促进航空产业发展意见的通知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珠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珠海市促进航空产业发展意见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经济功能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珠海市促进航空产业发展的意见》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问题,请径向市航空产业园管委会反映。

  

  

                         珠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珠海市促进航空产业发展的意见

  

  为加快培育和推进珠海市航空产业的发展,全面推动珠海航空产业园的建设,促进珠海市经济又好又快发展,根据国家及广东省有关政策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意见适用于符合《珠海市航空产业指导目录大纲》(附件1)、在珠海市航空产业园内新建(改建、扩建)的投资项目,或已在珠海市境内设立的航空航天投资企业新设立的航空航天研发项目(以下简称“投资项目”)。

  第二条 投资项目除享受本投资政策优惠外,全面享受国家、广东省及珠海经济特区给予的其他投资优惠政策(附件2)。

  第三条 对于有重大影响和特殊推动作用,投资金额大、产业关联度大、技术含量高、创税能力强的大型投资项目,可按照“一事一议、特事特办”的原则,具体磋商更加优惠的政策措施。

  第二章 入园扶持

  第四条 设立珠海市航空(航天)产业发展扶持专项资金(以下简称扶持资金),由市政府每年安排不少于5000万元,主要用于入园航空航天产业项目的引进、技术研发、贷款贴息、人才培训等方面。

  第五条 入园投资项目建设的配套设施,按不少于投资项目用地价款10%的比例在扶持资金中给予一次性补贴。

  第三章 土地使用

  第六条 在投资项目用地范围内,允许将投资项目总用地面积7%的土地用于行政及生活配套设施,但建筑面积合计不应超过总建筑面积的15%。

  第七条 投资项目的建筑容积率超过 1.0部分的建筑物免收地价款。

  第八条 土地出让价款可根据投资项目实际情况,由投资企业申请在规定期限内分期缴纳,但首期付款不得少于土地价款总额的 30%。

  有关土地权属手续,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投资项目租用园区开发公司提供的标准厂房(库房)或租用园区的土地,给予租金相应的减免优惠。

  (一)在非核心区租用园区开发公司提供的土地或标准厂房(库房)3年(含3年)以上的,可享受3年减免50%的优惠。

  (二)在核心区租用土地、厂房、库房等,可享受核心区有关优惠。

  第四章 投资融资

  第十条 投资项目可以从扶持资金中申请1至3年的贷款贴息,贴息最高限额为该项目贷款年利息的50%。

  第十一条 投资项目可申请获取市政府优先推荐上市,优先推荐国家政策性银行、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优惠贷款。

  第十二条 投资项目在境内外融资(包括境外上市),可享受市政府提供的便利条件。

  第五章 技术研发

  第十三条 按照投资项目投产后的增值税地方留成部分的50%比例在扶持资金中给予投资项目技术研发补助资金,补助年限为3-5年。

  第十四条 对于获得国家和省批准的技术创新资金支持的项目,园区给予其不低于50万元的配套资金。

  第十五条 符合珠海市制定自主创新政策条件的投资项目,同时享受珠海市给予的有关政策。

  第十六条 为投资项目业主通过国家级、省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

  第六章 人才引进

  第十七条 对于在航空产业园内工作的大型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及高级技术人才,每年按其在珠海工资收入总额的10%,由扶持资金安排专款补贴给企业,定向作为企业对其再培训的专用资金。

  第十八条对投资项目高级职员(指企业高管人员及高级技术人才)按《珠海市鼓励总部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珠府〔2006〕81号)的规定标准给予相应的住房补助。

  对于长期(每年不少于3个月)在园区投资企业中从事研发指导工作的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以及发达国家的科学院院士,每人每年给予3万元的住房补贴。

  第十九条 投资项目职员子女的教育,可按职员办理的人才居住证或户籍(居住地)地址就近入学,享受珠海市民同等待遇及12年免费教育。引进的重点技术人才的子女教育,可由市教育部门统筹解决。

  第二十条 投资项目所需要的大专以上的航空专业技术人才,且年龄不超过有关部门规定的,可给予办理调动手续;投资项目所需要的特殊专业人才,经园区管委会审核认定,不受年龄限制,均可办理调动手续。

  第二十一条 凡投资项目在园区运营期间培养出的高级技师或具有同等职业资格的航空专业人才,一次性给予企业每人2000元的人才奖励。

  第七章 核心区优惠

  第二十二条 对于租用珠海机场核心区土地的飞机维修、改装、整机制造、总装、航空物流企业,以及在园区配备10架(含)以上训练飞机、年飞行活动不少于200天的飞行培训学校,给予有关费用减免的优惠:

  (一)在核心区租用停机坪、维修机库、标准厂房、仓库、专用道路、办公用房超过3年的,可享受减免30%年租金或年使用费的优惠。

  (二)在珠海机场进行通用航空作业飞行、航班飞行、教学飞行、试飞、转场飞行时,由珠海机场收取的起降费、夜航费、停场费等费用,第1年可全免、第2年可享受减免70%、第3年可享受减免60%使用费的优惠,以后可一直享受50%的优惠。

  第二十三条 积极支持核心区符合条件的投资项目设立保税仓。

  第二十四条 投资项目在办理有关审批手续时,免收地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手续工本费。

  第八章 优质服务

  第二十五条 投资项目设备、货物通关由海关开设绿色通道,提高通关效率;积极支持符合条件的投资项目设立保税仓,全力配合做好物流服务工作。

  第二十六条 对投资项目给予“一站式”的跟踪服务,加快项目审批,安排专职人员全程跟踪,协助办理申报、注册手续等相关事宜。

  第九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珠海市航空产业指导目录大纲》由珠海市人民政府制订、颁布。

  第二十八条 本意见由珠海市航空产业园管委会负责实施与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 珠海市航空产业指导目录大纲

  2. 国家、广东省及珠海经济特区投资政策

  

  

  

  附件1

  

  珠海市航空产业指导目录大纲

  

  一、航空制造产业

  飞机总装厂:生产交付整机

  机体制造:机翼、机身、尾翼、发动机舱、起落架,以及飞机零部件

  发动机:活塞式发动机和涡轮喷气发动机、涡轮风扇发动机及其零部件:叶片、盘、燃烧筒

  飞机各系统及其机载设备的制造:飞行和发动机仪表、导航、通信和飞行控制、操纵系统、液压系统、燃油系统、空调系统、防冰系统等

  飞机客舱内装饰件制造

  航空标准件、连接件制造:螺钉、铆钉、螺帽、垫圈、卡箍

  专业化航空数控加工产业

  二、航空运输产业

  客运:干线运输、支线运输

  航空货运

  通用航空服务:公务机、直升机、教练机,航空测绘、航空旅游、森林巡逻、灭火等

  三、航空维护、维修与大修

  机体维修

  发动机维修

  部件维修

  飞机/发动机/部件改装,如客机加装设备、改变客舱布置、老龄客机改装为货机

  飞机日常航线维护:为航空公司承担航前维护、过站维护、航行后维护

  四、航空人才培养

  飞行员,工程师,高级技工、技师,专业人员

  五、航空展览和服务

  航空展览

  机场服务:牵引车、制氧车、制冷车

  空中交通管制

  金融租赁

  六、航空基础学科研发

  飞机型号研究

  发动机

  飞机部件:机翼、机身、内饰等

  机载/航电设备

  航空材料:复合材料、金属材料

  空管系统软件开发:仪表着陆系统、机场塔台控制系统

  测试设备

  

  

  

  附件2

  

  国家、广东省及珠海经济特区投资政策

  

  ——企业所得税

  经过认定的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自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起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

  ★ 对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鼓励类,并转让技术的外商投资项目,在投资总额内进口的自用设备及按照合同随设备进口的技术及配套件、备件,除《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共20种)所列商品外,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 对已设立的鼓励类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研究开发中心、先进技术型和产品出口型外商投资企业技术改造,在原批准的生产经营范围内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生产自用设备及其配套的技术、配件、备件,可按《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的规定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 外国政府贷款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进口的自用设备、加工贸易外商提供的不作价进口的设备,除《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外,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增值税、消费税

  ★外商投资企业生产货物自营出口或委托出口实行“免、抵、退”税或先征后退税。“免”税,是指免征该企业生产销售环节的增值税;“抵”税,是指企业可用购买国内原材料零部件所负担的进项税金抵内销货的应纳税额;“退”税,是指一季度内抵扣不完的进项税金予以退税。“先征后退”税是指出口货物先按征税率征税,征税后按出口货物退税率退税。

  ★外商投资企业以来料加工、进料加工贸易方式进口的货物(限制类除外),免征关税及进口环节的增值税、消费税。加工货物出口后,免征生产环节的增值税、消费税。

  ★对外商投资鼓励类企业在投资总额内采购国产设备,如该类设备属免税目录范围,可全额退还国产设备增值税。

  ——个人所得税

  外籍员工将每月工资减4800元人民币扣除额后,按5-45%超额累计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香港、澳门、台湾同胞个人所得税参照执行。

  ——产品销售

  ★凡外商投资于《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鼓励类和允许类产业,且原材料进口和产品出口不涉及配额许可证的,其产品内外销比例可由外商自行确定,内销比例可放宽到100%。

  ★经珠海市认定为“先进技术型企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其产品可内销100%。

  ——利润汇出

  外商投资企业税后所得利润和合同期满或中止时清理债务后所分得的资金,可按有关规定汇出国外。汇出净利润免缴汇出额的所得税。外籍员工的工资收入和其他正当收入,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后,可按有关规定汇出国外。

  ——土地使用

  在产业集群集聚区及综合配套区内设立的物流、会展等为产业集群生产直接服务的企业,其用地可按工业类基准地价开展“招、拍、挂”,土地使用年限一般为50年。

  ——行政事业费

  自2008年起至2012年止,对产业集群集聚区内的主导产业和关联产业建设项目,免收基本建设方面的地方性行政规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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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规定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4号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规定》已由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2012年4月1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4月19日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规定

(2012年4月19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加强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对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涉及本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并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可以反复适用的下列文件:

(一)市人民政府规章;

(二)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

(三)本市地方性法规授权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工作部门制定的与本市地方性法规相配套的规范性文件;

(四)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

(五)依法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送备案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及与规范性文件相关的说明等其他相关材料各一式十份,并报送电子文本。

第五条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报送备案;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由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室报送备案。

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以下简称常委会办公厅)收到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登记后送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工委)。法工委认为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要求报送机关在规定限期内重新报送;符合要求的,分送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审查。

第六条专门委员会按照职责分工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对规范性文件主要审查是否存在下列情形:

(一)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市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二)同本级或者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相抵触;

(三)超越法定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

(四)违背法定程序;

(五)其他依法应当予以撤销的情形。

第七条专门委员会审查规范性文件时,根据需要可以要求制定机关说明情况、补充材料,制定机关应当如实说明、补充;也可以采用邀请专家参与审查工作、举行听证会等多种方式进行审查。

第八条专门委员会应当自收到报送备案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提出审查意见,送法工委。

规范性文件存在本规定第六条所列情形之一的,法工委应当书面告知制定机关,并要求制定机关在指定期限内提出处理意见。

制定机关应当在指定期限内修改或者废止前款所指的规范性文件,并将修改或者废止的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法工委;或者书面提出无需修改或者废止的理由。

第九条法工委应当将制定机关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处理结果书面告知专门委员会。

第十条制定机关未在指定期限内修改或者废止,也未书面提出无需修改或者废止理由的,或者提出的理由不成立的,法工委应当书面告知有关专门委员会。

第十一条专门委员会经研究,认为规范性文件应当修改或者废止,制定机关不予修改或者废止,或者提出的理由不成立的,由常委会办公厅书面告知制定机关在指定期限内自行纠正。

制定机关在指定期限内对规范性文件仍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主任会议提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决定。

第十二条法工委应当每年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情况;市人大常委会应当每年将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情况的报告印发全体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并将备案审查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规范性文件的报送机构应当于每年一月底之前,将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查。

未在规定期限内报送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常委会办公厅应当书面通知报送机构在规定期限内报送。

第十四条规范性文件审查办结后,法工委按工作年度将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相关材料交常委会办公厅归档。

第十五条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职权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具体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本规定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的通知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的通知

[98]国管人防字第265号



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
  为了规范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行政处罚行为,保证有效地组织人民防空,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我们制定了《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附:1.附件一:《责令改正通知书》;(略)
2.附件二:《行政(当场)处罚决定书》;(略)
3.附件三:《行政处罚证物登记保存通知书》(略)
4.附件四:《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略)
5.附件五:《行政处罚决定书》;(略)
6.《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行政处罚委托书》;(略)
7.关于《中央国家机关报人民防空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的说明;(略)
8.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有关条文摘录;(略)
9.附录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有关条文摘录。(略)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行政处罚行为,保证有效地组织人民防空,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以下简称《人民防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工作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管理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的人民防空工作,依法对违反《人民防空法》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可以依法委托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人民防空办公室(以下简称部门人防办)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条 部门人防办应当按照《人民防空法》的要求,对本部门及其在京直属单位的人民防空工作,依法进行管理和监督检查;受委托对违反《人民防空法》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受委托部门人防办,应当与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签订委托书,在委托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再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条 人民防空行政处罚遵循公开、公正、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实施。
  第五条 实施人民防空行政处罚的执法人员,须持证上岗,实行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


第二章 人民防空行政处罚的实施



第一节 人民防空行政处罚的管辖

  第六条 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管辖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的人民防空行政处罚案件。
受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部门人防办具体办理本部门及其在京直属单位的人民防空行政处罚案件。
法律、行政法规对人民防空行政处罚管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涉外人民防空行政处罚案件或者有重大影响的人民防空行政处罚案件,由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直接办理。
  第八条 两个以上部门人防办对同一人民防空行政处罚案件都可以受理的,由先受理的部门人防办办理。如果后受理的部门人防办办理更为合适,经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同意,可以由后受理的部门人防办办理。
  第九条 部门人防办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应当由其办理的,将有关材料及时移送有关部门人防办处理。受移送的部门人防办如认为移送不当的,报请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处理,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十条 同级部门人防办因受理人民防空行政处罚案件发生争议的,由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指定受理。

第二节 人民防空行政处罚简易程序

  第十一条 违法事实清楚,情节简单,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下、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的,或者对个人、单位处以警告的,执法人员可以运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二条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出示《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行政执法证》;填写统一编号的《行政(当场)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
  第十三条 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法给予20元以下罚款的;
  (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三)具备《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当事人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并要求当场缴纳的。
  当场收缴罚款,必须向当事人出具按国家规定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能当场收缴罚款的,知当事人在15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之日起2日内交至执法部门;执法部门应当在2日内将罚款交至指定银行。

第三节 人民防代行政处罚一般程序

  第十四条 除依法可以当场处罚的以外,执法人员对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在7日内立案:
  (一)有明确的当事人;
  (二)有违反《人民防空法》的行为事实并应依法受到行政处罚的;
  (三)符合本办法第二章第一节的规定。
  第十五条 执法部门在办理人民防空行政处罚案件时,应当按照《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进行。
  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六条 人民防空行政处罚案件调查终结,应当按照《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第十七条 人民防空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办理完毕;情况复杂的,可以延长至3个月,情况特别复杂的,经批准可以延长至6个月。

第四节 人民防空行政处罚听证程序

  第十八条 执法部门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应当按照《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程序组织听证。

第五节 人民防空行政处罚的执行

  第十九条 人民防空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之后,当事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执行。
  第二十条 当事人不服人民防空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对拒不执行人民防空行政处罚决定又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执法部门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人民防空行政处罚实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相分离的制度,由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根据《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具体组织实施。


第三章 人民防空行政处罚的监督



第一节 人民防空行政处罚的执法监督

  第二十二条 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应建立健全行政处罚监督制度,对受委托部门人防办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进行监督。
  部门人防办在办理人民防空行政处罚案件中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等情况的,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应当予以纠正。
  对严重违反法律、法规或已经丧失委托条件的部门人防办,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可以终止委托关系。
  第二十三条 对执法人员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中的违法行为,当事人有权向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进行检举控告,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应当受理并在7日内给予答复。
  第二十四条 执法人员如有执法不严、执法违法等情况时,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可以责令其改正或建议有关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按照《人民防空法》、《行政处罚法》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节 人民防空行政处罚执法检查

  第二十五条 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可以定期或不定期对部门人防办实施人民防空行政处罚的情况进行检查,督促其正确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二十六条 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每年对部门人防办实施人民防空行政处罚的情况,应进行评议考核,并对考核情况进行通报。
  第二十七条 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可以邀请有关部门和人员参加人民防空行政处罚执法检查。

第三节 人民防空行政处罚备案制度

  第二十八条 部门人防办应当将办理完毕的人民防空行政处罚案件,于10日内报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备案。
  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应当将重要案件的行政处罚决定报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人民防空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在该案件处理完毕后15日内,按照一案一卷的要求编号归档。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部门人防办监督检查本部门及其在京直属单位的人民防空工作,其工作人员可以使用《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行政执法证》或者《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工作监督检查证》;对终止委托关系的或者违反规定使用证件的,证件收回。
第三十一条 人民防空行政处罚的文书格式由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统一制定。
  第三十二条 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委托国务院直属企事业单位的人民防空工作机构实施人民防空行政处罚,应当符合《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并按照本办法办理。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