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发布国家标准《建筑抗震设计规范》局部修订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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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国家标准《建筑抗震设计规范》局部修订的公告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发布国家标准《建筑抗震设计规范》局部修订的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告第71号
 

  现批准《建筑抗震设计规范》GB50011-2001局部修订的条文,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其中,第3.1.1、3.1.3、3.3.1、3.4.1、3.7.4、3.9.2、3.9.4、3.9.6、4.1.8、5.4.3、7.1.2、7.3.1、7.3.6、7.3.8条为强制性条文,必须严格执行。经此次修改的原条文同时废止。

  局部修订的条文及具体内容,将刊登在我部有关网站和近期出版的《工程建设标准化》刊物上。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八年七月三十日
建筑抗震设计规范局部修订

前言
汶川地震表明,严格按照现行规范进行设计、施工和使用的建筑,在遭遇比当地设防烈度高一度的地震作用下,没有出现倒塌破坏,有效地保护了人民的生命安全。说明我国在1976年唐山地震后,建设部做出房屋从6度开始抗震设防和按高于设防烈度一度的“大震”不倒塌的设防目标进行抗震设计的决策,是正确的。
根据建设部落实国务院《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条例》的要求,依据地震局修编的灾区地震动参数的第1号修改单,相应变更了灾区的设防烈度,并拟增加部分条文的修订,合计改动28~29条,其内容统计如下:
1. 灾区设防烈度变更,涉及四川、陕西、甘肃,共3条。
2. 材料性能按产品标准修改,2条,其中有强制性条文1条。
3. 强制性条文15条。原有条文的文字调整6条,主要涉及设防分类和建筑方案设计;删去关于隔震、减震适用范围限制的规定1条;新增涉及结构构件基本要求、预制装配式楼盖、山区场地、非结构构件、楼梯间、专门的施工要求8条。
4. 其他修改8~9条,涉及坡地、单跨框架、土木石民居构造措施,以及楼梯参与整体计算等。
本报批稿中,下划线为修改的内容,黑体字为强制性条文。

3.1.1 所有建筑应按现行国家标准《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分类标准》GB 50223确定其抗震设防类别。
3.1.2 (删除)
3.1.3 各抗震设防类别建筑的抗震设防标准,均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分类标准》GB 50223的要求。
[修订说明]
划分不同的抗震设防类别并采取不同的设计要求,是在现有技术和经济条件下减轻地震灾害的重要对策之一。
本规范2001年版3.1.1条~3.1.3条的内容已经由分类标准GB50223予以规定,本次修订可直接引用,不再重复规定。

3.3.1 选择建筑场地时,应根据工程需要,掌握地震活动情况、工程地质和地震地质的有关资料,对抗震有利、不利和危险地段做出综合评价。对不利地段,应提出避开要求;当无法避开时应采取有效措施。对危险地段,严禁建造甲、乙类的建筑,不应建造丙类的建筑。
[修订说明]
本次修订,对在危险地段建造房屋建筑的要求,作了局部的调整。
3.3.5 山区建筑场地和地基基础设计应符合下列要求:
1 山区建筑场地应根据地质、地形条件和使用要求,因地制宜设置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边坡工程;边坡应避免深挖高填,坡高大且稳定性差的边坡应采用后仰放坡或分阶放坡。
2 建筑基础与土质、强风化岩质边坡的边缘应留有足够的距离,其值应根据抗震设防烈度的高低确定,并采取措施避免地震时地基基础破坏。
[修订说明]:
本条是新增的,针对山区房屋选址和地基基础设计,提出明确的抗震要求。

3.4.1 建筑设计应符合抗震概念设计的要求,不规则的建筑方案应按规定采取加强措施;特别不规则的建筑方案应进行专门研究和论证,采取特别的加强措施;不应采用严重不规则的建筑方案。
[修订说明]:
本次修订,对建筑方案的各种不规则性,分别给出处理对策,以提高建筑设计和结构设计的协调性。

3.5.4 结构构件应符合下列要求:
1 砌体结构应按规定设置钢筋混凝土圈梁和构造柱、芯柱,或采用配筋砌体等。
2 混凝土结构构件应控制截面尺寸和纵向受力钢筋与箍筋的设置,防止剪切破坏先于弯曲破坏、混凝土的压溃先于钢筋的屈服、钢筋的锚固先于构件破坏。
3 预应力混凝土构件,应配有足够的非预应力钢筋。
4 钢结构构件应避免局部失稳或整个构件失稳。
5 多、高层的混凝土楼、屋盖宜优先采用现浇混凝土板。当采用混凝土预制装配式楼、屋盖时,应从楼盖体系和构造上采取措施确保各预制板之间连接的整体性。
[修订说明]
本条针对预制混凝土板在强烈地震中容易脱落导致人员伤亡的震害,增加了推荐采用现浇楼、屋盖,特别强调装配式楼、屋盖需加强整体性的基本要求。

3.6.6 利用计算机进行结构抗震分析,应符合下列要求:
1 计算模型的建立、必要的简化计算与处理,应符合结构的实际工作状况;计算中应考虑楼梯构件的影响。
2 计算软件的技术条件应符合本规范及有关标准的规定,并应阐明其特殊处理的内容和依据。
3 复杂结构进行多遇地震作用下的内力和变形分析时,应采用不少于两个的不同力学模型,并对其计算结果进行分析比较。
4 所有计算机计算结果,应经分析判断确认其合理、有效后方可用于工程设计。
[修订说明]
本次修订,考虑到楼梯的梯板等具有斜撑的受力状态,对结构的整体刚度有较明显的影响。建议在结构计算中予以适当考虑。

3.7.3 附着于楼、屋面结构上的非结构构件,以及楼梯间的非承重墙体,应采取与主体结构可靠连接或锚固等避免地震时倒塌伤人或砸坏重要设备的措施。
[修订说明]
本条新增疏散通道的楼梯间墙体的抗震安全性要求,提高对生命的保护。
3.7.4 框架结构的围护墙和隔墙,应考虑其设置对结构抗震的不利影响,避免不合理设置而导致主体结构的破坏。
[修订说明]
本条新增为强制性条文,以加强围护墙、隔墙等建筑非结构构件的抗震安全性,提高对生命的保护。

3.8.1 隔震与消能减震设计,应主要应用于使用功能有特殊要求的建筑及抗震设防烈度为8、9度的建筑。
[修订说明]
近年来,隔震和减震技术比较成熟,本条改为非强制条文。

3.9.2 结构材料性能指标,应符合下列最低要求:
1 砌体结构材料应符合下列规定:
1) 烧结普通砖和烧结多孔砖的强度等级不应低于MU10,其砌筑砂浆强度等级不应低于M5;
2) 混凝土小型空心砌块的强度等级不应低于MU7.5,其砌筑砂浆强度等级不应低于M7.5。
2 混凝土结构材料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混凝土的强度等级,框支梁、框支柱及抗震等级为一级的框架梁、柱、节点核芯区,不应低于C30; 构造柱、芯柱、圈梁及其它各类构件不应低于C20;
2) 抗震等级为一、二级的框架结构,其纵向受力钢筋采用普通钢筋时,钢筋的抗拉强度实测值与屈服强度实测值的比值不应小于1.25;钢筋的屈服强度实测值与强度标准值的比值不应大于1.3;且钢筋在最大拉力下的总伸长率实测值不应小于9%。
3 钢结构的钢材应符合下列规定:
1) 钢材的屈服强度实测值与抗拉强度实测值的比值不应大于0.85;
2)3) 钢材应有明显的屈服台阶,且伸长率不应小于20%;钢材应有良好的焊接性和合格的冲击韧性。
[修订说明]
本条将烧结粘土砖改为烧结砖,适用范围更宽些。
新增加的钢筋伸长率的要求,是控制钢筋延性的重要性能指标。其取值依据产品标准《钢筋混凝土用钢 第2部分:热轧带肋钢筋》GB1499.2-2007规定的钢筋抗震性能指标提出。
结构钢材的性能指标,按钢材产品标准《建筑结构用钢》GB/T 19879-2005规定的性能指标,将分子、分母对换,改为屈服强度与抗拉强度的比值。
3.9.3 结构材料性能指标,尚宜符合下列要求:
1 普通钢筋宜优先采用延性、韧性和焊接性较好的钢筋;普通钢筋的强度等级,纵向受力钢筋宜选用符合抗震性能指标的HRB400级热轧钢筋,也可采用符合抗震性能指标的HRB335级热轧钢筋;箍筋宜选用符合抗震性能指标的HRB335、HRB400级热轧钢筋。
注: 钢筋的检验方法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4的规定。
2 混凝土结构的混凝土强度等级,9度时不宜超过C60,8度时不宜超过C70。
3 钢结构的钢材宜采用Q235等级B、C、D的碳素结构钢及Q345等级B、C、D、E的低合金高强度结构钢;当有可靠依据时,尚可采用其它钢种和钢号。
[修订说明]:
本次修订,考虑到产品标准《钢筋混凝土用钢 第2部分:热轧带肋钢筋》GB1499.2-2007增加了抗震钢筋的性能指标(强度等级编号加字母E),条文作了相应改动。
3.9.4 当需要以强度等级较高的钢筋替代原设计中的纵向受力钢筋时,应按照钢筋承载力设计值相等的原则换算,并应满足最小配筋率、抗裂验算等要求。
[修订说明]
本条新增为强制性条文,以加强对施工质量的监督和控制,实现预期的抗震设防目标。文字有所修改,将构造要求等具体化。
3.9.6 钢筋混凝土构造柱、芯柱和底部框架-抗震墙砖房中砖抗震墙的施工,应先砌墙后浇构造柱、芯柱和框架梁柱。
[修订说明]
本条新增为强制性条文,以加强对施工质量的监督和控制,实现预期的抗震设防目标。

4.1.8 当需要在条状突出的山嘴、高耸孤立的山丘、非岩石和强风化岩石的陡坡、河岸和边坡边缘等不利地段建造丙类及丙类以上建筑时,除保证其在地震作用下的稳定性外,尚应估计不利地段对地震动可能产生的放大作用,其地震影响系数最大值应乘以增大系数。其值应根据不利地段的具体情况确定,在1.1~1.6范围内采用。
[修订说明]
本条新增为强制性条文,以加强山区建筑的抗震能力。

5.4.3 当仅计算竖向地震作用时,各类结构构件的承载力抗震调整系数均应采用1.0。
[修订说明]
本条新增为强制性条文。

6.1.5 框架结构和框架-抗震墙结构中,框架和抗震墙均应双向设置,柱中线与抗震墙中线、梁中线与柱中线之间偏心距大于柱宽的1/4时,应计入偏心的影响。高层的框架结构不应采用单跨框架结构,多层框架结构不宜采用单跨框架结构。
[修订说明]:
本条补充了控制单跨框架结构适用范围的要求。

7.1.2 多层房屋的层数和高度应符合下列要求:
1 一般情况下,房屋的层数和总高度不应超过表7.1.2的规定。
表7.1.2 房 屋 的 层 数 和 总 高 度 限 值(m)
房 屋 类 别 最 小厚 度(mm) 烈 度
6 7 8 9
高度 层数 高度 层数 高度 层数 高度 层数
多层砌体 普通砖多孔砖多孔砖小砌块 240240190190 24212121 8777 21211821 7767 18181518 6656 1212―― 44――
底部框架-抗震墙多排柱内框架 240240 2216 75 2216 75 1913 64 ―― ――
注:1 房屋的总高度指室外地面到主要屋面板板顶或檐口的高度,半地下室从地下室室内地面算起,全地下室和嵌固条件好的半地下室应允许从室外地面算起;对带阁楼的坡屋面应算到山尖墙的1/2高度处;
2 室内外高差大于0.6m时,房屋总高度应允许比表中数据适当增加,但不应多于1m;
3 乙类的多层砌体房屋应允许按本地区设防烈度查表,但层数应减少一层且总高度应降低3m。
4 本表小砌块砌体房屋不包括配筋混凝土空心小型砌块砌体房屋;
2 对医院、教学楼等横墙较少的多层砌体房屋,总高度应比表7.1.2的规定降低3m,层数相应减少一层;各层横墙很少的多层砌体房屋,还应再减少一层。
注:横墙较少指同一楼层内开间大于4.20m的房间占该层总面积的40%以上。
3 横墙较少的多层砖砌体住宅楼,当按规定采取加强措施并满足抗震承载力要求时,其高度和层数应允许仍按表7.1.2的规定采用。
[修订说明]
本条补充了属于乙类的多层砌体结构房屋的高度和层数控制要求。
7.1.3 普通砖、多孔砖和小砌块砌体承重房屋的层高,不应超过3.6m;底部框架-抗震墙房屋的底部和内框架房屋的层高,不应超过4.5m。
注:当使用功能确有需要时,采用约束砌体等加强措施的普通砖墙体的层高不应超过3.9m。
[修订说明]
作为例外,本条补充了砌体结构层高采用3.9m的条件。

7.1.7 多层砌体房屋的结构体系,应符合下列要求:
1 应优先采用横墙承重或纵横墙共同承重的结构体系。
2 纵横墙的布置宜均匀对称,沿平面内宜对齐,沿竖向应上下连续;同一轴线上的窗间墙宽度宜均匀。
3 房屋有下列情况之一时宜设置防震缝,缝两侧均应设置墙体,缝宽应根据烈度和房屋高度确定,可采用50~100mm:
1)房屋立面高差在6m以上;
2)房屋有错层,且楼板高差较大;
3)各部分结构刚度、质量截然不同。
4 楼梯间不宜设置在房屋的尽端和转角处。
5 烟道、风道、垃圾道等不应削弱墙体;当墙体被削弱时,应对墙体采取加强措施;不宜采用无竖向配筋的附墙烟囱及出屋面的烟囱。
6 教学楼、医院等横墙较少、跨度较大的房屋,宜采用现浇钢筋混凝土楼、屋盖。
7 不应采用无锚固的钢筋混凝土预制挑檐。
[修订说明]
本条补充了对教学楼、医院等横墙较少砌体房屋的楼、屋盖体系的要求,以加强横墙较少、跨度较大房屋的楼、屋盖的整体性。

7.3.1 多层普通砖、多孔砖房,应按下列要求设置现浇钢筋混凝土构造柱(以下简称构造柱):
1 构造柱设置部位,一般情况下应符合表7.3.1的要求。
2 外廊式和单面走廊式的多层房屋,应根据房屋增加一层后的层数,按表7.3.1的要求设置构造柱,且单面走廊两侧的纵墙均应按外墙处理。
3 教学楼、医院等横墙较少的房屋,应根据房屋增加一层后的层数,按表7.3.1的要求设置构造柱;当教学楼、医院等横墙较少的房屋为外廊式或单面走廊式时,应按2款要求设置构造柱,但6度不超过四层、7度不超过三层和8度不超过二层时,应按增加二层后的层数对待。
表7.3.1 砖房构造柱设置要求
房 屋 层 数 设 置 部 位
6度 7度 8度 9度
四、五 三、四 二、三 楼、电梯间四角,楼梯段上下端对应的墙体处;外墙四角和对应转角;错层部位横墙与外纵墙交接处,大房间内外墙交接处,较大洞口两侧 隔15m或单元横墙与外纵墙交接处
六、七 五 四 二 隔开间横墙(轴线)与外墙交接处,山墙与内纵墙交接处
八 六、七 五、六 三、四 内墙(轴线)与外墙交接处, 内墙的局部较小墙垛处;9度时内纵墙与横墙(轴线)交接处

[修订说明]
本条增加了6度设防时楼梯间四角以及不规则平面的外墙对应转角(凸角)处设置构造柱的要求。楼梯段上下端对应墙体处增加四根构造柱,与在楼梯间四角设置的构造柱合计有八根构造柱,再与7.3.8条规定楼层半高的钢筋混凝土带等可构成应急疏散安全岛。
7.3.6 楼、屋盖的钢筋混凝土梁或屋架应与墙、柱(包括构造柱)或圈梁可靠连接;6度时,梁与砖柱的连接不应削弱柱截面,独立砖柱顶部应在两个方向均有可靠连接;7~9度时不得采用独立砖柱。跨度不小于6m大梁的支承构件应采用组合砌体等加强措施,并满足承载力要求。
[修订说明]
本条新增为强制性条文,并依据砌体结构规范对大跨度梁支座的规定,补充了大跨混凝土梁支承构件的构造和承载力要求,不允许采用一般的砖柱或砖墙。
7.3.8 楼梯间应符合下列要求:
1 顶层楼梯间横墙和外墙应沿墙高每隔500mm设2φ6通长钢筋;7~9度时其它各层楼梯间墙体应在休息平台或楼层半高处设置60mm厚的钢筋混凝土带或配筋砖带,其砂浆强度等级不应低于M7.5, 纵向钢筋不应少于2φ10。
2 楼梯间及门厅内墙阳角处的大梁支承长度不应小于500mm, 并应与圈梁连接。
3 装配式楼梯段应与平台板的梁可靠连接;不应采用墙中悬挑式踏步或踏步竖肋插入墙体的楼梯,不应采用无筋砖砌栏板。
4 突出屋顶的楼、电梯间,构造柱应伸到顶部,并与顶部圈梁连接,内外墙交接处应沿墙高每隔500mm设2φ6通长拉结钢筋。
[修订说明]
本条新增为强制性条文,楼梯间作为地震疏散通道,而且地震时受力比较复杂,容易造成破坏,故提高了砌体结构楼梯间的构造要求。

11.1.1 本节适用于6~8度(0.20g)未经焙烧的土坯、灰土和夯土承重墙体的房屋及土窑洞、土拱房。
注:1 灰土墙指掺石灰(或其它粘结材料)的土筑墙和掺石灰土坯墙;
2 土窑洞包括在未经扰动的原土中开挖而成的崖窑和由土坯砌筑拱顶的坑窑。
[修订说明]
本条进一步明确本规范的规定所适用的生土房屋的范围。

11.1.5 生土房屋内外墙体应同时分层交错夯筑或咬砌,外墙四角和内外墙交接处,应沿墙高每隔300mm左右放一层竹筋、木条、荆条等拉结材料。
[修订说明]
本条修改规范执行严格程度用词,强调生土房屋墙体之间加强拉接,提高结构整体性。

11.2.12 围护墙应与木结构可靠拉结;土坯、砖等砌筑的围护墙不应将木柱完全包裹,应贴砌在木柱外侧。
[修订说明]
本条修改规范执行严格程度用词,强调了木结构房屋的围护墙与主体的拉结,以避免土坯等倒塌伤人。

11.3.2 多层石砌体房屋的总高度和层数不应超过表11.3.2的规定:
表11.3.2 多层石房总高度(m)和层数限值
墙 体 类 别 烈 度
6 7 8
高度 层数 高度 层数 高度 层数
细、半细料石砌体(无垫片) 16 五 13 四 10 三
粗料石及毛料石砌体(有垫片) 13 四 10 三 7 二
注:房屋总高度的计算同表7.1.2注。
[修订说明]
本条修改规范执行严格程度用词,以严格控制石砌体民居的适用范围。

附录A 我国主要城镇抗震设防烈度、设计基本地震加速度和设计地震分组

本附录仅提供我国抗震设防区各县级及县级以上城镇的中心地区建筑工程抗震设计时所采用的抗震设防烈度、设计基本地震加速度值和所属的设计地震分组。
注:本附录一般把“设计地震第一、二、三组”简称为“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

A.0.20 四川省
1 抗震设防烈度不低于9度,设计基本地震加速度值不小于0.40g:
第一组:康定,西昌
2 抗震设防烈度为8度,设计基本地震加速度值为0.30g:
第一组:冕宁*
3 抗震设防烈度为8度,设计基本地震加速度值为0.20g:
第一组:道孚,泸定,甘孜,炉霍,石棉,喜德,普格,宁南,德昌,理塘,茂县,汶川,宝兴
第二组:松潘,平武,北川(震前),都江堰
第三组:九寨沟
4 抗震设防烈度为7度,设计基本地震加速度值为0.15g:
第一组:巴塘,德格,马边,雷波
第二组:越西,雅江,九龙,木里,盐源,会东,新龙,天全,芦山,丹巴,安县,青川,江油,绵竹,什邡,彭州,理县,剑阁*
第三组:荥经,汉源,昭觉,布拖,甘洛
5 抗震设防烈度为7度,设计基本地震加速度值为0.10g:
第一组:乐山(除金口河外的3个市辖区),自贡(4个市辖区),宜宾,宜宾县,峨边,沐川,屏山,得荣
第二组:攀枝花(3个市辖区),若尔盖,色达,壤塘,马尔康,石渠,白玉,盐边,米易,乡城,稻城,金口河,峨眉山,雅安,广元(3个市辖区),中江,德阳,罗江,绵阳(2个市辖区)
第三组:名山,美姑,金阳,小金,会理,黑水,金川,洪雅,夹江,邛崃,蒲江,彭山,丹棱,眉山,青神,郫县,温江,大邑,崇州,成都(8个市辖区),双流,新津,金堂,广汉
6 抗震设防烈度为6度,设计基本地震加速度值为0. 05g:
第一组:泸州(3个市辖区),内江(2个市辖区),宣汉,达州,达县,大竹,邻水,渠县,广安,华蓥,隆昌,富顺,泸县,南溪,江安,长宁,高县,珙县,兴文,叙永,古蔺,资阳,仁寿,资中,犍为,荣县,威远,通江,万源,巴中,阆中,仪陇,西充,南部,射洪,大英,乐至
第二组:梓潼,筠连,井研,阿坝,南江,苍溪,旺苍,盐亭,三台,简阳
第三组:红原

A.0.24 陕西省
1 抗震设防烈度为8度,设计基本地震加速度值为0.20g:
第一组:西安(8个市辖区),渭南,华县,华阴,潼关,大荔
第二组:陇县
2 抗震设防烈度为7度,设计基本地震加速度值为0.15g:
第一组:咸阳(2个市辖区及杨凌特区),宝鸡(2个市辖区),高陵,千阳,岐山,凤翔,扶风,武功,兴平,周至,眉县,宝鸡县,三原,富平,澄城,蒲城,泾阳,礼泉,长安,户县,蓝田,韩城,合阳
第二组:凤县,略阳
3 抗震设防烈度为7度,设计基本地震加速度值为010g:
第一组:安康,平利,乾县,洛南
第二组:白水,耀县,淳化,麟游,永寿,商州,铜川(2个市辖区)*,柞水*,勉县,宁强,南郑,汉中
第三组:太白,留坝
4 抗震设防烈度为6度,设计基本地震加速度值为0.05g:
第一组:延安,清涧,神木,佳县,米脂,绥德,安塞,延川,延长,定边,吴旗,志丹,甘泉,富县,商南,旬阳,紫阳,镇巴,白河,岚皋,镇坪,子长*
第二组:府谷,吴堡,洛川,黄陵,旬邑,洋县,西乡,石泉,汉阴,宁陕,城固
第三组:宜川,黄龙,宜君,长武,彬县,佛坪,镇安,丹凤,山阳
A.0.25 甘肃省
1 抗震设防烈度不低于9度,设计基本地震加速度值不小于0.40g:
第一组:古浪
2 抗震设防烈度为8度,设计基本地震加速度值为0.30g:
第一组:天水(2个市辖区),礼县
第二组:平川区,西和
3 抗震设防烈度为8度,设计基本地震加速度值为0.20g:
第一组:菪昌,肃北
第二组:兰州(4个市辖区),成县,徽县,康县,武威,永登,天祝,景泰,靖远,陇西,武山,秦安,清水,甘谷,漳县,会宁,静宁,庄浪,张家川,通渭,华亭,陇南,文县
第三组:两当,舟曲
4 抗震设防烈度为7度,设计基本地震加速度值为0.15g:
第一组:康乐,嘉峪关,玉门,酒泉,高台,临泽,肃南
第二组:白银(白银区),永靖,岷县,东乡,和政,广河,临潭,卓尼,迭部,临洮,渭源,皋兰, 崇信,榆中,定西,金昌,阿克塞,民乐,永昌,红古区
第三组:平凉
5 抗震设防烈度为7度,设计基本地震加速度值为010g:
第一组:张掖,合作,玛曲,金塔,积石山
第二组:敦煌,安西,山丹,临夏,临夏县,夏河,碌曲,泾川,灵台
第三组:民勤,镇原,环县
6 抗震设防烈度为6度,设计基本地震加速度值为0.05g:
第二组:华池,正宁,庆阳,合水,宁县
第三组:西峰

[修订说明]
根据国家标准GB18306-2001《中国地震动参数区划图》第1号修改单(国标委服务函[2008]57号)对四川、甘肃、陕西部分地区地震动参数的相关规定,对汶川地震后相关地区县级及县级以上城镇的中心地区建筑工程抗震设计时所采用的抗震设防烈度、设计基本地震加速度值和所属的设计地震分组加以调整。
本附录局部修订所调整的城镇涉及四川省、陕西省和甘肃省的70个城镇,其变化情况如下:
1.新增为8度0.20g的城镇有7个:
四川省平武、茂县、宝兴和甘肃省的两当由0.15g提高为0.20g,北川(震前)、汶川、都江堰由0.10g提高为0.20g。
2、新增为7度0.15g的城镇有9个:
四川省安县、青川、江油、绵竹、什邡、彭州、理县,陕西省略阳,均由0.10g提高为0.15g。四川省剑阁由0.05g提高为0.15g附近。
3、新增为7度0.10g的城镇有15个:
四川省广元(3个市辖区)、绵阳(2个市辖区)、罗江,德阳、中江、广汉、金堂、成都市的2个市辖区,陕西省宁强、南郑、汉中,均由0.05g提高为0.10g。
4、设防烈度不变而设计地震分组改变的城镇有39个(对砌体结构,其地震作用取值不变;对混凝土结构、钢结构等,其地震作用取值略有增加或减少):
四川省8度0.20g的九寨沟、松潘,7度0.15g的天全、芦山、丹巴,7度0.10g的成都(6个市辖区)、双流、新津、黑水、金川、雅安、名山、洪雅、夹江、郫县、温江、大邑、崇州、邛崃、蒲江、彭山、丹棱、眉山,6度0.05g的苍溪、盐亭、三台、简阳、旺苍、南江。
陕西省7度0.10g的勉县。
甘肃省8度0.30g的西和,8度0.20g的文县、陇南、舟曲。
此外,部分乡镇的设防烈度与该县级城镇中心地区不同,需按区划图修改单确定:
四川省广元东南、剑阁东南、梓潼东北、中江东南、金堂东南、简阳西北、绵竹西北、什邡西北、彭州西北、汶川西南、理县东部、茂县西部、黑水东部;陕西省宁强西部、南郑东南;甘肃省文县东南、陇南东南角、康县东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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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一人公司资本制度

刘成江


  一人公司的概述
  一人公司的概念和特征
  1.一人公司的概念
  一人公司又称为独资公司,股东(自然人或法人)仅为一人,并由该股东持有公司的全部出资或所以股份的公司,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它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一人公司又称形式意义上的一人公司,是指由一名股东持有公司的全部出资或股份,并由该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公司。广义的一人公司又称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是指公司的真实股东只有一人,其余股东仅是为了真实股东利益而持有股份的非持有股份的非实有股份权益者的公司。本文仅从狭义的一人公司进行论述。
  2.一人公司的特征
  一人公司作为公司的一种特殊形式,具有以下四个特征:
(1)股东的唯一性。该公司的股东仅为一人,这里的“一人”可以是自然人、法人、特殊情况下,还可以是国家;
(2)资本的单一性。在一人公司中,公司的资本全部来源于一个股东,不同于一般公司资本由两名以上股东出资形成;
(3)责任的有限性。不同于个人独资企业业主应承担的无限责任,一人公司的股东仅以其出资额或持有的股份数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
(4)地位的法人性。与个人独资企业不具备法人地位截然不同的是一人公司虽为一人创办,但仍然是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的。
  其中突出法律特征在于其股东的唯一性,即一人公司的股东只有一人,报考一个自然人或一个法人,全部股份或出资额均由唯一的股东持有。一人公司股东虽然只有一人,但同样具备公司的所以法律特征,包括独立的法律人格、独立的财产、独立 的组织机构和独立的民事责任。各国的一人公司既有一人有限公司,也有一人股份有限公司,我国公司法目前只规定了一人有限公司,而股份有限公司必须有两个以上的股东组成。
  一人公司不同于独资企业,虽然从形式上看,一人公司因其只有一个投资者而与独资企业相似。但在法律性质上,二者存在根本的区别:其一,一人公司可以依法取得法人资格,使一人股东与一人公司分别为不同的主体,而独资企业不具备独立法人身份,该企业主仍以自然人身份从事经济活动;其二,一人公司的股东仅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负责,承担有限责任,同时也要求一人公司的财产与股东个人的财产必须严格分开,而独资企业主对企业债务要承担连带的无限责任;其三,一人公司应当按照公司法规定的组织机构进行运营,采用董事会、监事、经理的科学组织模式,并要接受公司法的规范,而独资企业的组织机构完全听由企业主的自由安排,一般仅设以经理为首的经营管理机构。
  无论是从一人公司股东构成或是其突出的法律特征上都可以看得出一人公司有别于传统公司的组成,尤其是其资本制度。
(二)一人公司的分类
  对一人公司而言,可以从不同角度进行分类:
  1.根据一人公司的产生方式或形成时间不同,分为原生型一人公司和继发型一人公司。原生型一人公司是指由一名股东发起设立,公司在成立时就具备一人公司的构成要件而形成的公司。我国《公司法》第58条的规定可以看作是肯定这种类型的一人公司。后者是指公司成立时股东人数为复数,但公司成立后由于股权转让、赠与或公司分立、合并等原因而使公司股东为一人的情况。
  2.依照一人公司的股东身份不同进行的分类,分为自然人一人公司、法人一人公司与国有独资公司。自然人一人公司是由一个自然人投资的单独设立的有限公司,它是一种最早的也是最典型的一人公司类型。法人投资的有限公司,亦称法人投资公司,是由一个法人单位单独投资设立或一个法人通过收购拥有另一个公司全部股份而形成的有人公司,最早的法人投资公司的产生可以追溯到19世纪末的美国新泽西州公司法的规定。国有独资公司是指由国家投资的,由法律赋予其法人民事主体资格的公司。我国《公司法》第176条规定的国有独资公司,是国家单独出资、有国务院或地方人民政府授权的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有限责任公司,即属此种公司类型。我国公司法目前只规定了一人有限公司,而股份有限公司必须有两个以上的股东组成。
  3. 根据公司形态不同进行的分类,分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与一人股份有限公司。相对而言,有限责任公司规模较小,大多数为中小企业,大部分一人公司属于这种类型。而股份有限公司规模较大,股东人数较多,但因其股份的流动性,并不排除公司资本转移与一人手中,形成继发型一人股份有限公司。

  二、公司资本制度
  资本是公司成立和正常运转的最基本的要素之一,而资本制度对于公司的发展而言非常重要。正如秘鲁著名经济学家赫尔角多.德.索托在《资本的秘密》一书中所说的“发展中国家缺的不是资产而是而是把资产变成资本的制度”。由此可见,公司资本制度是公司法的基石,它是公司法的核心内容之一。它贯穿于公司设立、运营和终止的全过程。
  公司的资本制度有狭义和广之分。狭义的公司资本制度是公司资本的形成、维持、推出等方面的制度安排,而公司治理制度是有关董事会的功能、结构、股东的权利等方面的制度安排。广义的公司的资本制度是围绕股东的股权投资而关于公司资本运行的一系列概念网、规则群与制度链的配套体系,而公司治理制度则是指有关公司治理权和剩余索取权分配的一整套法律、文化和制度安排。在本文中仅以狭义公司资本制度加以论述。
  公司资本制度的类型
  在通过确保公司具有稳定财产作为其偿还债权人债权担保的具体制度设计,传统的大陆法系国家公司法和英美商事公司法确立了孑然不同的两种思路。大陆法系国家将防范有限责任风险的义务主要配置给股东和公司,而英美商事公司法则将此义务主要配置给公司债权人,并由此形成了两中孑然不同的公司资本制度---法定资本制度和授权资本制度。
  1.法定资本制度
  法定资本制度的主要内容包括:资本确定、资本维持、资本不变三项原则,以及与此相联系的法定最低资本原则。其核心功能是通过确保公司具有健全的财务结构和稳定的资本。平衡有限责任制度对股东有利但对债权人不利的缺憾,以实现股东与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均衡。其理论基础在于,公司制度的正常运转离不开社会信用机制的支持,而稳定的公司资本正是社会信用赖以形成和稳固的基础。它具有以下几个特征:(1)公司设立时,必须在公司章程中明确记载公司的资本总额。公司的交易相对人通过查阅公司章程即可了解公司的资本状况,从而确定是否与之进行交易以及交易规模;(2)公司设立时必须将资本总额一次性全部发行完毕,由股东或认股人全部认缴或认购;(3)股东认足资本或股份后,需要实际缴纳股款。在实行法定资本制的大陆法系,股款缴纳的方式又分为两种类:全额缴纳主义和分期缴纳主义。全额缴纳主义是指股东对其应缴纳的股款必须一次性全额缴清,不允许分期缴纳;分期缴纳主义是指股东对其应该缴纳的股款可分两期以上缴纳,不必一次性缴足,其余部分由公司另行通知股东缴纳;(4)公司成立后非经履行变更章程、发行新股等程序,不得增加资本。公司资本总额已明确记载于章程且已发行完毕,若需增加资本、则须经股东会决议变更章程并增加资本或发行新股,还要履行变更登记手续。(5)对无形资产出资额占全部出资额的比例作相当严格保守的限制。
  在法定资本制度所确立的各项原则中,防范有限责任给债权人带来的风险的义务被配置给了股东及公司。首先,按照最低资本额原则,股东应确保公司具有符合法律规定的最低资本额,并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次,在资本三原则下,股东应在公司成立时认足、缴足记载于公司章程之中的公司资本总额,公司在其存续期间应当维持与公司资本总额相应的财产,公司必须保证在减少资本时符合法律规定的减资条件并按照法定减资程序减少资本。第三,股东和公司在法定资本制度下对避免有限责任风险所承担的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这种义务,无须公司与债权人之间的约定二是由法律直接予以规定。
  资本法定原则因其强调公司资本的确定、不便和维持,对于确保公司在经营、运作中有足够、稳定的资金保证起了较好的作用,并从制度上来防止公司设立中可能出现的投机、欺诈行为,使公司从成立时刻起,就有足够的资金履行公司的债务,把对公司债权人的保护和交易安全放在首位,体现了以社会为本位的立法指导思想。资本法定原则虽着眼于公司债权人的保护及交易安全的价值优势,但这一原则由于其严格的资本条件使法定资本的价值劣势也较为突出。首先,法定资本制使公司设立困难,加重了发起人责任。因为公司设立时大量的资本必须由股东或全体发起人募足,易造成公司发起人集资困难,从而导致公司夭折;同时,在公司成立后增减资本时都要修改章程,召集股东会,注册登记,因为增加了公司成本,程序繁琐,且易使公司丧失有力的商业机会,对企业经营的机动性影响甚大。其次,股份公司能否募足首期发行的股份,不是发起人自己能够控制的,要受证券市场行情,金融形势等复杂多变的因素影响。依法定资本制,倘若首次发行的股份无人认购或认购不足,公司则无法成立,发起人势必付出巨大代价来承担损失责任,而次巨大代价的付出,仅仅为了保护当时并不存在的债权人,势必缺失其制度价值的合理性。另外,公司设立之初,需要立即投入使用的资金往往较少,只是注册资本的一部分,而不可能是全部。股东缴纳全部股款,造成了资金的限制和资本的浪费,有限的资产不能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得不到合理配置。
  2.授权资本制度
  授权资本制度的核心内容是“授权股份”,即在公司章程中记载公司在存续期内发行股份的类别、每一类股份的总数。除非章程有限制性规定股份发行的时间、价格、类别均由董事会裁量,不必经股东会批准。其核心功能是给股东提供最大的活动空间,减少公司的设立和运作成本,提高效率。其理论基础在于:首先,由法律规定统一的最低资本限额的做法。没有考虑到特殊业务对资本的特殊要求,因此它不能对债权人提供真正有意义的保护。其次,通过对公司组织和公司行为的有效规范,可使债权人有效的预见和知晓公司的资本结构、资本总额和经营状况,可以最大程度的避免损失,无须通过对资本的预先强制性要求。第三,债权人完全可以通过合同来保护自我。第四,如果公司或股东无视公司的独立性,从事不法行为,导致债权人利益受损,债权人可以通过向法院提出“刺破公司面纱”的诉请,使其权利得到最终救济。
  3.折中资本制度
  法定资本制度与授权资本制度价值都各有优劣,使得各国公司立法在探索公司资本呢制度选择的过程中发现了一条趋利避害的第三条道路---折中资本制。折中资本制度亦称折中的授权资本制,它是法定资本制度和授权资本制度的有机结合,是介于法定资本制度和授权资本制度之间的一种新的公司制度。它要求公司发起人在公司章程中规定资本总额和公司首次发行的股份数额,股东大会授权公司董事会根据公司业务的实际需要分次发行其股份,但公司法明确规定了公司首次发行股份的比例及发行的年限。
  (二)我国现行公司法规定资本制度
  在我国公司立法之初,股份制经济起步不久,在市场经济发展不完善、不成熟的情况下,从社会本位出发,侧重于保护社会经济程序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采取了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度,在当时的社会背景下,对当时经济的稳定和交易安全维护起到了积极作用。但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在公司中实行严格和法定资本制度,由于规定过于刚性,缺少了弹性,阻碍了公司制度良性有序的发展,因此修改公司法成为促进公司良性有序发展成为必然。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了修订的公司法,其中对法定资本制度进行了一定程度的改革。如:1.降低公司的法定最低注册资本金。原《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额规定数额过高,普遍高于其他国家和地区,在某种程度上束缚了经济的发展。现行《公司法》大大降低了公司设立的门槛,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分别降低为人民币三万元和人民币五百万元。特殊行业,法律、行政法规对最低注册资本金有较高规定的,适用其规定。这样规定后,有利于民间资本进入市场,让小规模投资者有能力注册成立自己的企业,也可以有多数人联合组建股份有限公司;2.确立注册资本的分期缴付制度。现行《公司法》采用了有限的分期缴付资本制度,《公司法》规定“公司全体股东的首付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工资可以在五年内缴足,对于公司设立而言,我国新公司法中修正的法定资本制在资本缴纳期限方面有所放松,但公司成立时还必须达到法定要求的最低资本额,保证公司在对外关系中具有最基本的信用,从而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立法意图并没有改变。


北安市人民法院 刘成江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设立外币免税商店(场)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设立外币免税商店(场)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1993年3月27日 国办〔1993〕21号文发布)


为了适应对外开放和旅游业发展的需要,在改革开放初期,我国开办了外币免税品销售业务。外币免税品销售业务有严格的供应对象和供应品种限制。十年来,我国相继设立的各类免税店(场)有:由中国免税品公司等单位经营管理的供应离境旅客和外国驻华机构常驻人员、外商投资
企业外方人员的免税店;由中国出国人员服务公司等单位经营的供应我因公出国人员、劳务人员、进出境运输工具服务人员的外币免税商店;由中国华侨旅游侨汇服务总公司经营的供应来华探亲的台湾同胞、华侨、外籍华人和因私出国人员的免税商店;由各经济特区试办的供应港澳台胞、
华侨、外国人和境外员工的国营外币免税商场等。这几类免税商店(场)的设立,对扩大对外开放,改善投资环境,满足有关人员的购物需求,增加外汇收入,发挥了积极作用。但目前一些外币免税商场超范围经营、自行扩大供应对象、增设分店;一些中央各公司管理的设在地方的免税店
要求脱离总公司,自行经营管理。另外,由于经营免税品有较高的利润,近年来,许多地方和部门纷纷要求设立免税商店(场),经营进口免税商品,对此,需慎重对待。
外币免税品销售业务涉及进口商品、进口税收、外汇管理和在我国境内使用外币等问题,十分敏感。由于免税店(场)经营的商品免去的是国家税收,大规模地开办免税商店(场),扩大销售对象,大量经营免税商品,容易在管理上出现漏洞,势必减少中央财政收入,影响和冲击国内
市场和商品生产。同时,随着我国经济建设的发展,我国消费品生产水平、质量、档次和花色品种都有很大提高,免税店(场)也应积极推销和经营国产商品,促进我国商品出口,增加外汇收入。为此,经国务院批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目前由中央各公司统一经营管理的各类免税店,仍必须坚持统一经营、统一组织进货、统一制定零售价格、统一制定管理规定的原则,不宜由地方经营管理,以利于统一对外,海关严格监管。如需新设免税分店(供应站),要向中央各公司提出申请,由海关总署从严掌握审批,各
地海关和地方政府不得自行审批。中央各公司要进一步改进和完善有关管理办法,提高服务质量。
二、目前,对经济特区和经济特区以外的地方,原则上不再批准开办特区模式的外币免税商场,已设立的特区外币免税商场也不得增设分店。现有的特区外币免税商场,要严格按国务院的有关规定经营,不得自行扩大经营品种和供应对象,并由海关严格监管。经济特区外币免税商场已
试办五年,管理方面需进一步总结和完善。请国家计委牵头,会同财政部、经贸部、海关总署、特区办、国家税务局和外汇局等部门,对几年来试办情况进行认真调查和总结,研究提出意见。
三、积极鼓励和支持免税店(场)经营和销售国产品。具体措施和办法,请财政部会同国家税务局、海关总署等部门研究提出意见。
四、为发展民族工业,扩大旅游商品销售,满足境外旅游者和我国居民的消费需求,增加国家外汇收入,除发挥现有友谊、华侨商店的作用外,可在重点旅游城市和国内居民持有外汇较多的沿海城市和省会城市设立外汇商店,主要经营国产品,可少量经营进口商店,但不减免进口税。

请国家外汇局商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具体办法。
五、外商不得以各种形式在我国境内投资经营外币免税商店(场)和外汇商店(场)。
六、外币免税品销售业务是一项特殊业务,国家对此免征了各种进口税收,因此,各类外币免税商店(场)的经营利润应按比例上缴中央财政。具体办法由财政部商有关部门确定。
七、免税店(场)经营所得外汇属非贸易外汇收入,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结汇,办理外汇留成,向中央上缴外汇额度。请财政部商国家计委、外汇管理局制定具体办法。



1993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