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服务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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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服务管理规定

交通运输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服务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08年第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08年第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服务管理规定》已于2008年7月8日经第8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部长 李盛霖
二○○八年七月二十二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服务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船员服务管理,规范船员服务行为,维护船员和船员服务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船员服务,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船员服务,是指代理船员办理申请培训、考试、申领证书(包括外国船员证书)等有关手续,代理船员用人单位管理船员事务,为船舶提供配员等相关活动。
  第三条交通运输部主管船员服务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负责统一实施船员服务管理工作。
  海船船员服务管理工作由交通运输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内河船舶船员服务管理工作由交通运输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
  第四条国家鼓励成立船员服务行业协会,规范行业行为,提高行业服务水平,增强行业自律能力。

第二章 船员服务机构资质

  第五条船员服务机构分为内河船舶船员服务机构和海船船员服务机构;海船船员服务机构分为甲级、乙级两类。
  内河船舶船员服务机构,是指为内河船舶船员提供船员服务的机构。
  甲级海船船员服务机构,是指为国际航行和国内航行海船船员提供各项船员服务的机构。
  乙级海船船员服务机构,是指为国内航行海船船员提供船员服务的机构。
  第六条从事内河船舶船员服务业务的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法人;
  (二)有不少于100平方米的固定办公场所;
  (三)有2名以上具有内河一等、二等船舶高级船员任职资历的专职管理人员和2名以上专职业务人员;
  (四)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的规定,建立船员服务质量管理制度、人员和资源保障制度、教育培训制度、应急处理制度和服务业务报告制度等内河船舶船员服务管理制度。
  第七条从事甲级海船船员服务业务的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法人;
  (二)有不少于300平方米的固定办公场所;
  (三)有2名以上具有海船甲类一等高级船员任职资历的专职管理人员和5名以上专职业务人员;
  (四)从事乙级海船船员服务业务3年以上,并且最近3年来为国内沿海船舶提供配员500人以上;
  (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的规定,建立船员服务质量管理制度、人员和资源保障制度、教育培训制度、应急处理制度和服务业务报告制度等海船船员服务管理制度。
  第八条从事乙级海船船员服务业务的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法人;
  (二)有不少于150平方米的固定办公场所;
  (三)有2名以上具有海船甲类、 乙类和丙类一等高级船员任职资历的专职管理人员和2名以上专职业务人员;
  (四)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的规定,建立船员服务质量管理制度、人员和资源保障制度、教育培训制度、应急处理制度和服务业务报告制度等海船船员服务管理制度。
  第九条申请从事船员服务业务的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船员服务机构的申请文书;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专职管理人员的船员适任证书复印件或者相关证明材料;
  (四)拟设立机构的人员组成、职责等情况的说明材料;
  (五)船员服务相关管理制度文件;
  (六)为国内沿海船舶提供配员的证明材料(仅适用甲级海船船员服务机构申请人);
  (七)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申请人在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专职管理人员的船员适任证书复印件时,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出示原件。
  第十条船员服务机构的申请和受理工作应当按照《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的有关要求办理。
  第十一条申请甲级海船船员服务业务,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提出。
  申请乙级海船船员服务业务,应当向该机构工商注册地的交通运输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提出,该机构工商注册地没有交通运输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的,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指定的交通运输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提出。
  申请内河船舶船员服务业务,应当向该机构工商注册地的交通运输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或者地方海事管理机构提出。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发给《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上应当载明船员服务机构编号、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地址、服务范围、有效期以及其他有关事项。
  《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的有效期为5年。
  第十三条《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船员服务机构应当到发证机构办理变更手续。变更服务范围的,应当重新提出申请。
  第十四条《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实施中期核查制度。
  中期核查应当自《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发证之日起第2周年至第3周年之间进行。
  申请《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中期核查,船员服务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中期核查申请文书;
  (二)船员服务机构的资质符合情况说明材料;
  (三)开展船员服务业务的情况说明;
  (四)其他证明材料。
  中期核查合格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在《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上进行签注;中期核查不合格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五条船员服务机构应当在《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届满之日30日以前申请办理《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延续手续。
  申请办理《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延续手续,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延续申请;
  (二)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五)项、第二款规定的材料。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办理《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注销手续:
  (一)申请注销;
  (二)法人依法终止;
  (三)《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被依法撤销或者吊销。

第三章 船员服务机构的权利与义务

  第十七条依法与船员签订劳动合同的单位,为船员用人单位。使用未与船员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船员的单位,为船员用工单位。
  船员服务机构向船员用人单位或者船员用工单位提供船员服务,应当签订船舶配员服务协议或者劳务派遣协议。船舶配员服务协议应当明确船员的劳动报酬、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遣返方式和费用、意外伤亡保险和社会保险、违反协议的责任等,并将船舶配员服务协议的内容告知有关船员。劳务派遣协议应当约定被派遣船员岗位和人员数量、派遣期限、劳动报酬、意外伤亡保险和社会保险费以及违反协议的责任等,并将船员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告知被派遣船员。
  船员服务机构为已经与航运公司或者其他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船员提供船舶配员服务的,应当事先经过船员用人单位同意。
  船员服务机构提供船舶配员服务,应当督促船员用人单位与船员依法订立劳动合同。船员用人单位未与船员签订劳动合同的,船员服务机构应当终止向船员用人单位提供船员服务。
  第十八条船员服务机构向船员提供船员服务业务,应当与船员签订船员服务协议。
  船员服务机构不得为未经船员注册的人员提供船舶配员服务。
  船员服务机构不得克扣船员用人单位、船员用工单位按照船舶配员服务协议支付给船员的劳动报酬。
  为与船员服务机构签订劳动合同的船员提供船舶配员服务的,船员服务机构为船员用人单位,船员服务机构应当同时履行船员用人单位的责任和义务。
  第十九条船员服务机构提供船员服务,应当遵守国家船员管理、劳动和社会保障的有关规定,履行诚实守信义务。
  船员服务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服务内容和收费标准,不得重复或者超过标准收取费用。
  船员服务机构在提供船舶配员服务时,应当向船员用人单位或者船员用工单位以及有关船员提供全面、真实的信息。不得提供虚假信息,不得损害船员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船员服务机构应当为其服务的船员取得法定和约定的劳动和社会保障权利提供相应的支持。
  船员发生失踪、死亡或者其他意外伤害的,船员服务机构应当配合船员用人单位做好相应的善后工作。
  第二十一条船员服务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欺骗、贿赂、提供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取得《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
  (二)伪造、变造、倒卖、出租、出借《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
  (三)超出《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服务范围提供船员服务;
  (四)以虚假资历、虚假证明等手段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办理船员培训、考试、申领证书等有关业务;
  (五)为未取得船员服务机构资质而从事船员服务的机构代办各类船员服务业务;
  (六)严重侵害船员的合法权益,或者当所服务船员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害时不履行法定义务。
  第二十二条境外船员用人单位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直接招用中国籍船员,应当通过符合本规定资质条件的船员服务机构办理。
  第二十三条船员服务机构应当建立船员服务信息档案,记载服务船员在船员服务期间发生的下列事宜,并保持船员服务信息记载的真实、连续和完整:
  (一)船上任职资历;
  (二)基本安全培训、适任培训和特殊培训情况;
  (三)适任状况、安全记录和违章记录;
  (四)劳动合同、船员服务协议、船舶配员服务协议。
  船员服务机构应当建立船员名册,记载服务船员的姓名、所服务的船公司和船舶的名称、船籍港、所属国家等情况,并定期以书面或者电子方式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船员服务机构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船员服务机构诚实守信以及保护船员合法权益等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船员服务机构管理档案,记载船员服务机构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服务范围、业务开展情况和遵纪守法情况等。
  第二十六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船员服务机构名单公布制度,对不依法履行相应职责和承担法律义务、侵害船员合法权益或者不诚实守信的船员服务机构,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船员服务机构不再具备规定条件的, 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撤销相应的船员服务机构许可决定,并依法办理《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的注销手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船员服务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还应当没收违法所得。
  本规定所称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船员服务”,是指下列行为:
  (一)未取得《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擅自从事船员服务业务的;
  (二)以欺骗、贿赂、提供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取得《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的;
  (三)超出《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服务范围提供船员服务的。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船员服务机构未将其招用或者管理的船员的姓名、所服务的船公司和船舶的名称、所属国家等情况定期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船员服务机构在提供船员服务时,提供虚假信息,欺诈船员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给予暂停《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6个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销《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的处罚。
  本规定所称“提供虚假信息,欺诈船员”,是指船员服务机构的下列行为:
  (一)未向社会公布服务内容、收费项目和标准的;
  (二)重复或者超过标准收取费用,或者在公布的收费项目之外收取费用;
  (三)未将船舶配员服务协议的相关内容告知有关船员的;
  (四)克扣按照船舶配员服务协议应当支付给船员的劳动报酬的:
  (五)有其他欺诈船员行为的。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的规定,船员服务机构在船员用人单位未与船员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向船员用人单位提供船员的, 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暂停《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6个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销《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的处罚。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的规定,船员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为未经船员注册的人员提供船舶配员服务,或者未经船员用人单位同意,为尚未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船员提供船舶配员服务;
  (二)伪造、变造、倒卖、出租、出借《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
  (三)以虚假资历、虚假证明等手段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办理船员培训、考试、申领证书等有关业务;
  (四)严重侵害船员的合法权益,或者当所服务船员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害时不履行法定义务。
  第三十三条海事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规定给予船员服务机构许可;
  (二)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三)不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或者行政处罚;
  (四)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为航行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船舶提供船员服务的,按照为国际航行船舶提供船员服务管理,应当取得《甲级海船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本规定施行前已开展船员服务的机构,符合本规定第七条第(一)至第(三)项、第(五)项规定,并且最近3年来为外国籍船舶提供配员300人以上的,可以按照本规定申请甲级海船船员服务机构资质。
  第三十六条本规定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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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英美法系国家,侦查人员可以作为控方证人被要求出庭作证,辩方也可以视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适时传唤侦查人员出庭作证。而在我国,由于受大陆法系传统理论影响,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此前一直未能正式写入法律,侦查人员应否出庭作证成为司法理论和实践争论的焦点。修改后刑诉法正式明确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规定,成为一大亮点。

  ■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诉讼地位

  在英美法系的证据法上,证人是指一切用自己的言词、语言、思想意识等形式对案件事实做出证明的人。在英美法系国家的司法实践中,警察经常作为控方的证人出庭作证,辩方也可以依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和具体需要传唤某个警察出庭作证。而在大陆法系国家,不仅警察能否出庭作证尚无定论,而且警察出庭的角色和身份仍是一个颇具争议性的话题。笔者认为,侦查人员出庭应以证人身份,理由有三:

  其一,从法理上看,侦查人员出庭是适格的证人。《加拿大皇家骑警作证规则》也规定皇家骑警既不支持公诉方也不支持被告方,而只是法庭的证人。现行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也即,只要是知道案件情况,且能辨别是非,正确表达的人,都是适格的证人,都有义务作证。从理论上讲,侦查人员在作为证人出庭时,他先前所承担的侦查职能已经结束,所以其出庭作证不会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且这时侦查人员是作为法庭的证人出庭,可以证实犯罪嫌疑人在实施犯罪和侦查活动开始后的活动情况、被抓获后的表现,以及刑事证据的来源和合法性。

  其二,从司法实践看,侦查人员出庭的证人身份是刑事诉讼的内在要求。刑事诉讼法不仅要求证据应当具有客观性和关联性特征,而且“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证据的客观性和证据的关联性是通过两个方面得以体现和获得保证的:一是通过证据本身的内容、特征、属性等得以体现,例如证人证言的内容,视听资料的图像、声音,物证的划痕、特征等,这些都能直接体现证据的客观性和关联性;二是通过收集、固定、保管、判断证据的手段、方法、技术及工作态度等获得保证,例如发现并提取物证的手段,对书证上笔迹进行鉴定的方法、经验,对发案现场进行勘验的技术及工作态度等,都对证据的客观性和关联性具有至关重要的影响。而后一个方面主要是靠侦查人员的工作来完成的。在刑事诉讼中,从发现、提取或搜查、扣押物证、书证到询问证人、被害人;从讯问犯罪嫌疑人到对案件证据材料中的一些专业性、技术性问题进行鉴定;从对案发现场进行勘查、检验到对与案件有关的场所、人体、物品进行检查;从发现、获取外在的视听资料到对视听资料内容的分析、鉴别、确认,无一不是由侦查人员通过具体的侦查活动、侦查行为来完成。但是,这些侦查活动、侦查行为获得的证据是不是确有客观性和关联性在理论上和实践中都不是必然的,为此“必须经过查证属实”。而“查证”的对象不仅有证据本身,还包括取得这些证据的过程和活动。至于“查证”的手段则是法庭审理活动,即通过法庭审理,控辩双方进行举证、质证,法官进行调查、核实,以解决相关证据是否“属实”,能否作为“定案的根据”的问题。在此过程中,当控辩双方对某些证据的客观性和关联性发生争议,而其中又涉及到侦查人员收集、取得、判断证据的手段、方法、技术及工作态度是否正确、科学、尽职尽责的时候,就必须由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才能解决。否则,这些问题不可能获得解决。由此理所当然地产生出侦查人员应当出庭作证的内在要求。

  其三,从现行法律规定看,也有明确规定。从修改后刑诉法第57条的规定看,侦查人员就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出庭作证时出于何种身份,条文没有明示。笔者认为,此种情形法庭审查的是证据是否系合法收集,而不是审查其他问题。如果侦查人员在法庭上就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陈述关系到某个证据是否被排除,那么提供这个证据的侦查人员当然属于证人。

  ■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操作规则

  修改后刑诉法已经确立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一般原则,为该项制度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同时,还需要通过司法解释等途径,对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作出具体规定。

  (一)明确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具体规则。实践中,侦查人员消极对待出庭作证有其原因,如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会增加其工作量,影响其他工作的完成。另外,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容易“暴露秘密侦查手段”,“通过技侦等秘密侦查手段获取的证据将面临被告人及其律师的质疑和质问”,给侦查工作带来额外负担。为此,以立法促进理念的形成,以程序规则应对实践的挑战,即按照修改后的刑诉法规定,对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义务、地位、作证的案件范围和不出庭的责任作出更为具体的规定。

  (二)明确界定作证范围。考虑到我国的实际情况,特别是侦查资源有限,要在所有案件中都要求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是不可能的,只能在部分刑事案件中让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修改后刑诉法所确立的这一证人出庭的范围。第187条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人民警察就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适用前款规定。”立法使用了比较抽象的“有异议”、“重大影响”、“有必要出庭作证的”,由司法机关根据个案情况加以裁量。但如果检察人员有足够的证据能够证明侦查人员的侦查行为合法的,能提供关于侦查过程的录音录像资料,且该录音录像资料未经任何破坏、编辑、剪切、删除的,均不在“有必要出庭作证的”之列,可免去作证义务。

  (三)明确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程序规定。一是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如何启动。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不仅应决定向法庭出示证据,还应能够决定向法庭提出证人,以更好地完成控诉职能,但修改后刑诉法没有赋予人民检察院依职权要求警察出庭作证的权力,建议对此作出规定。二是在出庭作证的方式上,应当考虑到侦查人员职业的特殊性而有所变通、有所例外。有的侦查活动、侦查行为属于国家秘密,且由于职业的需要,有的侦查人员是不能暴露的。因此,法律在设计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方式时,应当考虑到这些问题,既要有原则性,又要有灵活性,采取一些与普通人出庭作证不同的、例外的方式。

  (四)明确应出庭而拒不出庭的法律后果。对于侦查人员应出庭而没有出庭所涉及的证据的效力,法庭应根据不同的证据种类对其可采性作出裁定。例如,对于言词证据而言,如果侦查人员应就言词证据的实体合法性出庭作证而没有出庭的,法庭应推定该证据为非法证据并加以排除;如果应就言词证据的程序合法性出庭作证而没有出庭的,法庭应在要求其补正、完善的基础上进行处罚。

  (作者单位: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

关于建立劳动监察机构配置劳动监察和劳动争议处理人员编制意见的通知

中央机构编委会办公室 劳动部


关于建立劳动监察机构配置劳动监察和劳动争议处理人员编制意见的通知
中央机构编委会办公室、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转变政府职能,保障《劳动法》顺利贯彻实施,维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稳定,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按照《劳动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应建立专门从事劳动监察工作的机构,负责劳动监察执法工作。这项工作尽早完成,为1995年1月1日实施《劳动法》做好组织准备。
二、劳动行政部门应根据工作需要配备专职劳动监察工作人员,并按《劳动监察员管理办法》规定的劳动监察人员任职条件,选调政治、业务素质好的干部担任劳动监察员,保证劳动监察工作的切实开展。
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的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应建而未建劳动争议处理机构的,请抓紧建立;已建立劳动争议处理机构的,应做好完善工作。注意充实加强劳动争议处理人员队伍。
四、劳动监察和劳动争议处理工作为政府行政职能,应使用行政编制,其来源,请各地遵照党中央、国务院关于行政编制工作总的要求,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



1994年1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