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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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政府令〔2008〕141号


《合肥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7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9月1日起实施。

市长
二○○八年七月三十一日



合肥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保障乘客、经营者、驾驶员及其他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的经营和管理。

  本办法所称出租汽车,是指按照乘客要求提供客运服务,以行驶里程和时间计费的5座以下小型客车。

  第三条 出租汽车行业发展应当与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与城市建设和其他公共交通行业的发展相协调,按市场需求实行总量控制。

  出租汽车行业的发展规划、新增运力投放计划和出租汽车公共服务设施建设规划,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辖三县可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市场需求,提出辖区内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经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条 出租汽车行业实行统一管理、合法经营、公平竞争、安全运营、优质服务的原则。

  鼓励出租汽车经营者实行集约化、规模化经营。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出租汽车行业的主管机关,其所属的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出租汽车行业的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公安、工商、价格、质量技术监督、财政、税务、劳动和社会保障、环保、规划、建设、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出租汽车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在出租汽车行业开展优质服务、创建文明行业等活动,对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在安全运营、文明行车、优质服务等方面成绩显著和见义勇为、救死扶伤、拾金不昧等方面事迹突出的,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经营许可

  第七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取得经营权的出租汽车, 在明晰产权、规范权属关系的基础上,确定经营者,具体方案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

  本办法实施后新投放的出租汽车,通过招标投标等公开、公平的方式确定经营者并实行企业化经营。

  经营者应当与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出租汽车经营权使用合同》,取得经营权,并按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方可开始运营。

  第八条 经营权以单台车辆为计算单位,取得经营权的出租汽车按单车颁发车辆运营证,一车一证。

  取得经营权后3个月内未将车辆投入运营的,视为自动放弃。

  第九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期限为8年。

  出租汽车企业收购出租汽车并实行企业化经营的,或者出租汽车及时更新为安全环保舒适性车辆的,可以适当延长其经营权期限,具体办法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

  第十条 本办法实施后新投放的出租汽车,其经营权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让。本办法实施前已有的出租汽车,其经营权的转让按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

  在出租汽车经营权有效期内,经营者可以按规定办理出租汽车报废、更新手续,经营权剩余期限结转给新车。

  第十一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转让的,转让人、受让人应当到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登记,领取并签订统一格式的转让合同。

  第十二条 受让人应与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就剩余年限的经营权签订使用合同,到相关部门办理手续,并领取新的车辆运营证。

  第十三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期满后,以公平竞争方式重新确定经营者;同等条件下,在经营期内经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考核合格的经营者,优先取得经营权。

  国家、省对经营权期满后的处理有新的规定的,按其规定办理。

  对经营者考核的具体办法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

  第十四条 出租汽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停止运营,交回有关运营证件,拆除计价器、顶灯,清除出租汽车专用标志,并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有关手续的,由交通、工商、税务、公安等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一)经营权期满未继续取得经营权的;

  (二)经营者终止经营的;

  (三)经营期间发生严重违法经营行为,被吊销运营证的。

  第十五条 出租汽车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营与接受委托管理服务的出租汽车不少于600辆(其中不少于100辆由企业出资购置且实行企业化经营);

  (二)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办公场所和固定停车场地;

  (三)具有良好的银行资信、财务状况及相应的责任承担能力;

  (四)具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符合规定条件的驾驶员;

  (五)具有与经营业务和规模相适应的技术、财务和经营管理人员;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现已在经营的出租汽车企业,其出租汽车全部由企业出资购置且实行企业化经营的,不受前款第(一)项限制。

  第十六条 出租汽车个体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有关规定的出租汽车;

  (二)有符合规定的资金;

  (三)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应当向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

  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非企业化经营的出租汽车应当委托出租汽车企业实施服务与管理,双方应当签订统一格式的合同并报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备案。合同文本由市交通、工商部门监制。

  第十九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变更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注册地址或者更新车辆,应当到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

  出租汽车企业合并、分立、变更股权,应当按规定到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在核定的运营区域内从事出租汽车运营,不得擅自停止、终止出租汽车运营,不得擅自转让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

  出租汽车经营者需要停止或者终止运营的,应当在停止或者终止运营前30日内告知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终止运营的,应当在终止运营后10日内交回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并办理有关注销手续。

  第二十一条 出租汽车除应当符合公安部门对机动车辆的统一规定外,还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使用规定的车型,喷涂符合统一规定的颜色;

  (二)按照规定安装标志顶灯,设置空车待租、暂停服务等运营标志;

  (三)在车辆规定部位贴挂运营价格标准、监督电话号码,放置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

  (四)车身、车厢、行李厢整洁,座套干净,车辆设施完好,尾气排放符合环保要求;

  (五)配备灭火设备,安装检定合格并附打印装置的税控计价器;

  (六)按照有关规定安装和使用具有行驶信息采集、存储、交换、实时监控功能的设施;配备城市智能电子收费系统等技术设备接口;

  (七)车窗不得使用有色玻璃,不得粘贴太阳膜以及喷印其他标志、标识。

  第二十二条 出租汽车转为非经营性车辆的,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清除出租汽车专用标志和专用设施。

  第二十三条 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

  (二)身体健康,年龄不超过60周岁;

  (三)有3年以上驾龄且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

  符合前款条件的驾驶人员,经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培训考试合格后领取客运资格证,2年内可以从事出租汽车驾驶。

  被吊销客运资格证的驾驶员,从吊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重新申领客运资格证。

  第二十四条 每辆出租汽车配备的驾驶员不得超过3名。

  第三章 运营管理与服务

  第二十五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遇突发公共事件等特殊情况,应当服从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的统一调度和指挥;

  (二)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对出租汽车及配套设施、设备进行定期维护和检测,确保车辆技术状况良好;

  (三)与驾驶员及其他从业人员依法订立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报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备案;

  (四)制定服务规范和安全行车、治安防范等制度,加强对驾驶员的管理和职业道德教育;

  (五)依法办理乘客意外伤害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和国家规定的其他强制性保险;

  (六)建立健全车辆及驾驶员档案管理以及乘客投诉制度,按时向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报送统计资料;

  (七)按规定实行运营交接班,配合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及时处理乘客的投诉;

  (八)不得非法转让出租汽车经营权,不得以要求驾驶员出资购置车辆、一次性买断出租汽车经营权或者以收取风险抵押金、财产抵押金、运营收入保证金、高额承包费等方式向出租汽车驾驶员转嫁投资和经营风险;

  (九)不得使用无车辆运营证或被暂扣车辆运营证的车辆从事出租运营;

  (十)不得聘用无客运资格证的驾驶员从事出租汽车运营;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六条 出租汽车企业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提供管理和服务;不得违规收取各种费用,不得克扣、截留政府发放的各种政策性补贴款。

  第二十七条 出租汽车企业应当与公安机关签订《治安责任书》,明确并落实下列治安责任:

  (一)建立健全内部治安保卫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治安保卫人员,落实治安防范措施;

  (二)对从业人员进行治安防范和遵纪守法教育;

  (三)进行内部治安安全检查,发现和消除治安安全隐患,对公安机关指出的治安安全隐患及时进行整改;

  (四)配合公安机关建立相应的治安防控网络。

  第二十八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车携带车辆运营证、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

  (二)保持车辆整洁卫生,设备、设施完好;

  (三)出租汽车空车待租时,应当开启空车待租标志;

  (四)按照计价器显示的金额收取车费;

  (五)不得采取欺骗手段招揽乘客或者强迫乘客乘车;

  (六)按照乘客指定的目的地选择合理路线行驶,不得故意绕行;

  (七)未经乘客同意,不得搭乘其他乘客;

  (八)不得在禁停路段内停车载客或者无故拒载乘客;

  (九)不得中途倒客、甩客、敲诈乘客;

  (十)在机场、火车站、汽车站、码头等设有出租汽车专用停车场的区域运营的,应当进入专用停车场,并服从调度,依次排队候客,不得场外揽客、扰乱站场秩序;

  (十一)发现乘客遗失物品的,应当设法归还失主,无法归还的,应当及时交有关部门依法处置;

  (十二)不得拒绝乘客使用城市智能电子收费系统支付租车费;

  (十三)不得利用出租汽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者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便利条件;

  (十四)服从公安机关对出租汽车进行的治安检查,发现违法犯罪嫌疑人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并协助公安机关调查取证;

  (十五)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可以谢绝或者终止服务:

  (一)乘客在禁止停车的路段或者遇到红灯停驶时要求搭乘的;

  (二)乘客携带国家规定的危险物品及其他禁止携带的物品的;

  (三)乘客携带超出车辆行李厢容积物品的;

  (四)乘客携带宠物及其他污损车辆物品的;

  (五)醉酒者、精神病患者在无人陪同时乘车的;

  (六)乘客有其他违法要求或违法行为的。

  第三十条 乘客应当文明乘车,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带国家规定的危险物品及其他禁止携带的物品乘车;

  (二)不得要求驾驶员违反交通管理规定行车、停车;

  (三)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支付车费,并支付乘车途中的过桥、过路、过渡等费用;

  (四)不得损坏车内设施、设备。

  乘客违反前款第(一)、(二)和(三)项规定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可以拒绝或者终止服务;终止服务前的车费,乘客应当按照计价器显示的金额支付。

  乘客污损车内设施的,应当赔偿。

  第三十一条 乘客夜间要求驶往边远、偏僻地区的,出租汽车驾驶员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乘客随同到公安派出所、治安报警点或者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办理登记手续;乘客不予配合的,驾驶员可以拒绝提供服务。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有权拒绝支付乘车费用:

  (一)不使用或者不按照规定使用计价器的;

  (二)不出具出租汽车专用票据的;

  (三)因驾驶员的过失或车辆原因不能及时将乘客送达目的地的;

  (四)驾驶员未经乘客允许搭乘他人的;

  (五)驾驶员拒绝乘客使用城市智能电子收费系统支付车费的。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出租汽车驾驶员拒载:

  (一)车辆开启空车待租标志后,遇乘客示意停车后不载乘客的;

  (二)车辆开启空车待租标志后,在停靠站点或路边候客而不载乘客的;

  (三)载客途中未经乘客同意而中断、终止服务的;

  (四)在运营期间挑拣乘客的。

  第三十四条 机场、火车站、汽车站、码头以及客流比较集中的公共场所,应当设置出租汽车专用停车场,并免费向出租汽车开放。任何单位不得收费或者变相收费,不得垄断运营业务。

  第三十五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根据乘客意愿,按照规定临时停车,方便乘客上下。

  在中心城区的道路上,公安部门应当根据方便乘客的原则和道路交通条件,合理设置出租汽车停靠站点,并设立明显标志;出租汽车应当在停靠站点临时停车,上下乘客。

  第三十六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经济发展和出租汽车经营成本的变化情况,适时提出调整出租汽车租费标准的方案,经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七条 非本市市区出租汽车不得在本市市区范围内运营,送客至本市市区返程的除外;外地出租汽车在本市市区行驶的,必须关闭空车待租标志。

  禁止使用农用运输车、摩托车、机动三轮车、非机动车、电瓶车等不符合国家运营车辆标准的车辆从事出租汽车经营。

  第三十八条 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建立健全投诉制度,设立并公布投诉电话。

  乘客认为驾驶员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投诉。乘客投诉应当提供所乘出租汽车车牌号、乘车票据、起止地点、行驶路线、本人联系方式及真实姓名等有关证据和资料。

  乘客自投诉之日起5日内不提供有关证据和资料或者不协助调查的,视为放弃投诉权利。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发现乘客投诉依据不充分、证据不足,或者属于无理取闹、恶意诬陷的,可以拒绝受理。

  被投诉的驾驶员及所在企业应当协助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调查处理投诉。无正当理由不接受调查询问的,视为放弃申辩。

  第三十九条 乘客投诉计价器失准的,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受理后,可以将计价器及其附属装置进行证据登记保存,并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定确认,由此发生的直接费用由乘客先行垫付,最终由责任者承担。

  第四十条 驾驶员对经营者的投诉、驾驶员及经营者对出租汽车管理工作人员的投诉,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及有关主管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四十一条 公安机关遇有出租汽车经营者或驾驶员报警求助时,应当及时予以处置、救援,保护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的生命财产安全。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对经营者的资质条件、经营管理、服务质量、安全运营、从业人员文明服务教育等情况进行考核评定。

  对驾驶员客运服务情况,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可以实行记分制考核。

  对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的考核应当客观、公开、公平、公正。

  第四十三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所属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和制止扰乱出租汽车市场秩序的行为。

  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及其执法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 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执法人员可以在公路征费稽查站、客流集散点、出租汽车停车场及停靠站点、车辆维修和检测现场实施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执法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和复制有关材料。但是,应当保守被检查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

  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执法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材料或者情况。

  第四十六条 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执法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对没有车辆运营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车辆予以暂扣的,应当出具暂扣凭证,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当事人应当在暂扣凭证规定的期限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对提供车辆运营证等有效证明的,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及时退还被暂扣的车辆;对不能提供有效证明或者经查实属于无证运营的,应当依法作出处罚决定,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后,应当立即退还被暂扣的车辆;对逾期不来接受处理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法拍卖暂扣车辆。

  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对暂扣的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保管费用。车辆在被暂扣期间因保管不善造成损坏或者灭失的,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由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出租汽车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使用未取得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的车辆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

  (二)聘用未取得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的人员驾驶出租汽车的,责令改正,处2000元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车辆运营证;

  (三)擅自停止、终止出租汽车运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吊销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和车辆运营证;

  (四)擅自转让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

  (五)擅自转让出租汽车经营权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车辆运营证;

  (六)未建立出租汽车车辆及驾驶员档案,或者未按时向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报送统计资料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未及时处理乘客投诉或者拒不配合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调查处理乘客对其投诉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八)未按规定执行运营交接班制度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并处100元罚款;

  (九)车容车貌不整或者运营标志不全的,责令改正,可并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日常经营管理混乱,资质条件、经营管理、服务质量、安全运营等考核不合格的;

  (二)以要求驾驶员出资购置车辆、一次性买断出租汽车经营权或者以收取风险抵押金、财产抵押金、运营收入保证金和高额承包费等方式向出租汽车驾驶员转嫁投资和经营风险的;

  (三)违规收取或变相收取各种费用的;

  (四)克扣、截留政府发放的各种政策性补贴款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持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上岗,或者未随车携带车辆运营证的,给予警告或者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计价器显示的金额收取租车费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拒绝乘客使用城市智能电子收费系统支付租车费的,给予警告或者处50元的罚款;

  (四)采取欺骗手段招揽乘客或者强迫乘客乘车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故意绕行或者运营中未经乘客同意搭乘其他乘客的,没收违法所得,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六)无故拒载乘客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

  (七)中途甩客、倒客、敲诈乘客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八)未在出租汽车专用停车场依次排队候客,站场外揽客、扰乱站场秩序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九)超出许可的运营区域运营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

  第五十一条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罚款:

  (一)没有落实《治安责任书》规定的责任或拒不与公安机关签订《治安责任书》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治安责任人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公安机关指出的治安安全隐患未及时进行整改,以致发生利用出租汽车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以下的罚款,对单位治安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执行职务的,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及乘客的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工商行政、质量技术监督、价格、税务、环保、劳动与社会保障等管理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其他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他人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法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参与或者变相参与出租汽车经营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不按照规定受理、处理乘客投诉的;

  (五)违法扣留出租汽车或者车辆运营证的;

  (六)不按法律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

  (七)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八)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1996年9月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合肥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50号)和《合肥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暂行规定》(市人民政府令第5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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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文使用后不付费谁说了算?--对徐国栋与北大法律信息网的稿酬风波的思考

宋飞


  最近,打开厦门大学”罗马法教研室”的网站链接,无意中发现了徐国栋教授的几句新留言:“真是无耻,未经授权,一文未付就登此文,等于抢劫,北大脸面扫地,知法犯法,中国法治无望 ;担心北大法律信息网“黑掉我的答复”公布我与该网的通讯“徐老师,您好,对于北大法律网采用您作品的事,希望可以和您协商,得到您的授权许可,具体细节请发邮件fxwx@chinalawinfo.com。我的回答“采用可以,按40元千字付酬,否则不许采用”,另外,应就此前未经授权采用的践法行为向正义女神和我道歉。这也是我对其他非法登载我文章的网站的答复 ;中国法律保护侵权的臭虫:我要告它,要费钱费力到北京去,如果能在厦门起诉臭虫们,我早就起诉上百次了。强烈要求全国人大修改网络侵犯著作权案件的管辖规则:从原就被改为被就原。”在百度上查看时间,这段留言发布时间大致在今年8月19日左右。于是我饶有兴趣地打开北大法律信息网,发现徐教授的文章连同我的一些评语已经无法查询到了。至于有没有付稿酬就不得而知了。
  类似的事情让我感同身受。在去年3月,笔者发现一个名叫“中国法律信息网”的网站发布有这样一些信息:一是“投稿说明”中提到:“投稿时您应:……(3)注明授权本网站付费或免费发布您的作品(具体合作方式,请参看《致作者》中相关内容。未注明时,视为授权本站免费发布您的作品);(4)对著作权有特别要求的,须在发送稿件时同时提出。”二是在”致作者中有提到:”身为专业法律网站,我们对每位作者的作品等智力劳动成果给予充分的尊重,并希望能够与您建立良好的合作关系,合法而有效的发布您的作品,使您的思想得到传播,并给予您应有的保护和回报。我们提供您如下两种合作方式: (一) 免费发布。 1、作者授权本站免费发布其作品。被授权免费发布的作品,中国法律信息网读者可以免费阅读。该授权一经作出不得撤消。……4、本站亦会向作者赠送10元/篇文章的感谢金。该款项作者不得支取,本站会将其存入作者账户,供作者阅读本网站其它收费资料。 (二) 付费发布。 1、作者授权本站付费发布其作品。被授权付费发布的作品,中国法律信息网读者需支付1元/篇文章的价格才能阅读作品全文。该授权一经作出不得撤消。 2、本站负责为作者建立档案。作者可以随时查询自己作品被点击的次数,了解文章和观点被关注程度。……4、被授权付费发布的作品,作品每被点击阅读全文一次,本站即向作者支付0.5元稿酬记入作者帐户,其余金额用于本站进行稿件整理和通讯合作的支出。作者账户内稿酬满50元后,作者可以要求本站进行支付。作者亦可使用账户内金额,查阅本站其他收费资料。 当然,如果您对上述两种合作方式均不满意,您也可以发邮件或直接致电联系我们。 由于条件所限,我们可能在收录您的作品时无法与您取得有效联系,因此,我们对您的作品暂按第一种方式处理。请您在阅读本信件后尽快与我们取得联系,并获取您的作者账号。如果您不愿意本站发布您的作品,也请您尽快通知我们,我们会尊重您的决定,将您的文章屏蔽。”基于上述说明,使得笔者产生了“权利外观“的幻觉,误认为该网站真的就是一个真心愿意为投稿人付费的诚信网站。于是一连投了不少稿件,截至去年12月该网站共选登了8篇我的稿件。当年12月5日,应我要求,该网站将我的选登文章设置为付费发布。之后,我又再次打开设在该网站的个人账户,发现上面冒出200元的余额。于是在同月就联系该网站。该网站一个姓何的女的却打电话告知这200元只是一次性感谢金,只能在网站上消费,不能兑换成现金支取。我当时还信以为真。可到了今年4月,我的文章又被该网站选用了。从我第一次投稿到今年4月,该网站总共已经选登了11篇我的稿件。于是我又给该网站发去一封电子邮件,内容如下:

“你好,我是贵网会员,现在已有11篇文章被贵网选登。清单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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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飞
2008年03月 435

  根据以上点击次数合计,截至到现在,我的论文点击次数已经超过2634次,我选择付费发布,根据贵站“致作者”以及此后出台的“网站公告”的规定,可以推算出贵站应该支付我的稿酬为2634×2×50%=2634元人民币,即便按照贵站所称的“致作者”中列出的感谢金和支付帮助中红字标出的优惠措施,在我的会员中心账户余额上也不应该只有区区200元,我的稿费余额也不应没有超过50元。希望贵站给予详细计算费用标准的答复,谢谢!”
  很有意思的是,这封信发出去后不久,就被该网站拒收了。为此,我再发了一次。之后,该网站对我的这封信不进行回复,我再向该网站投稿,该网站也不再给我发“收稿回复”和“选登通知”之类的电子邮件。到了今年6月4日,我再次给该网站打电话询问此事,该网站接待的一个女的一开始说,没收到我的电子邮件,叫我再发。我照发了。可她接着又给我反复打了5、6个电话,仍然是故技重施。等把我惹火了,我说即便是我去年12月才选用收费发布方式,之后该网站给我的选登文章点击率界面也应该重新计费。可该网站并没有这样做。因此我还是可以认定该网站把我的文章拿去付费收钱,而不付给我应有的报酬。这时她才说,不存在付费一说,因为我所看到的点击率,也有可能是我自己点的,不能作为计费依据。此语一出,我当即就说要把这个所谓的“真相”告诉所有网友。她以一口不以为然的语气回复:“你就算告诉所有网友,我们网站也没有办法。”
  因为平时还有许多工作,加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也就是说最高人民法院不让我们就网文使用后不付费的案件在当地法院起诉,而要到侵权的网站和网络公司集中的北京去起诉。加之我看过《人民法院案例选》第69辑,上面介绍的几起发生在北京的知识产权案件,权利人几乎全都没有胜诉,即便是宋鱼水法官主审的案件也是如此。真有一点地方保护主义的嫌疑!我无奈之际,向北京的维权斗士郝劲松先生发去一封电子邮件,看看他有什么好建议。可能是他也很忙,该信至今也未回复。
  现在在网站上又看到和自己有过文字交流的徐国栋教授也就类似事情发起与我相似的牢骚,我的心情更加不能平静。本来“中国法律信息网”的事情我想不再去想了,毕竟自己的文章没有出版社和杂志社发表,能在网站上多做做广告,也就无所谓了,毕竟网络是把双刃剑嘛。徐教授所提到的北大法律信息网,我以前也一直向其投过稿件,先后被选登了30多篇。我还通过这个网站与华东政法大学的李秀清教授有过初步的文字交流,也认识了不少北大学子。该网站也未像“中国法律信息网”那样明确标注自己是可以向作者付费的网站,还不至于那么卑鄙。可是当我看到这两个网站的工商备案信息时,我愕然了。这两个网站怎么都贯之以“法律之星”的旗号呢?它们几家是不是穿一条裤子呢?

东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2004年)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政府





《东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刘国信

二OO四年十二月五日

东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条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主管部门,并具体负责市区城市房屋拆迁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国土资源、建设、规划、物价、城管行政执法、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县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合理确定拆迁规模,编制房屋拆迁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并按照规定程序上报和备案。
第二章拆迁管理
第七条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八条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三)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四)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和应予核准的建设项目需要拆迁房屋的,申请人除提交第一款规定的资料外,还应当提交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政府实施土地储备需要拆迁房屋的,申请人除应当提交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资料外,还应当提交国土资源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的土地储备计划或者土地储备协议及政府批准文件、规划部门出具的意见、规划设计条件或者详细规划及附图。
  本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存款金额不得低于补偿安置资金总额的50%,存款金额与补偿安置资金的差额应当有金融机构出具的承兑汇票或者保函。
  第九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同时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拆迁人应当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实施拆迁,不得擅自改变拆迁范围和延长拆迁期限。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十一条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二条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三条拆迁范围确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拆迁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十四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应当载明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十五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需要拆迁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六条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七条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拆迁人负责处理因拆迁造成建(构)筑物残缺的修复及其环境卫生。
  第十九条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条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三章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二条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补偿方式以货币补偿为主,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第二十三条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按照剩余批准期限结合房屋成新给予补偿。
  第二十四条拆迁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其补偿金额根据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建筑结构、成新、楼层、朝向、土地使用权性质及剩余使用年限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该价格包括对土地使用权的补偿。
  第二十五条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二十六条拆迁公益事业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第二十七条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二十八条拆迁人应当提供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和产权清晰、无权利负担的房屋,用于拆迁安置。
  第二十九条被拆迁房屋产权不明或者产权人下落不明的,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并提存补偿安置资金。
  第三十条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债务人自拆迁补偿协议订立之日起30日内不能清偿债务或者抵押人不能变更抵押财产的,拆迁人应当依法将相当于债权担保部分的货币补偿金额向公证机关提存。
  第三十一条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
  在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的,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因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具体补偿金额由拆迁当事人协商确定或者委托评估机构评估。
  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二条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按时腾退周转房。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对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四章拆迁估价
第三十三条城市房屋拆迁估价(以下简称拆迁估价)由具有房地产价格评估资格的估价机构(以下简称估价机构)承担,估价报告必须由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估价机构,供拆迁当事人选择。
  第三十四条估价机构通过被拆迁人投票或者拆迁当事人协商、抽签的方式确定。协商不成或者被拆迁人拒绝投票、抽签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确定估价机构。
  第三十五条同一拆迁范围的被拆迁房屋由一家估价机构评估。需要由两家或者两家以上估价机构评估的,估价机构之间应当就拆迁估价的依据、原则、程序、方法、参数选取等进行协调,并执行共同的标准。
  第三十六条估价机构确定后,由拆迁人委托,并签订委托合同。
  受托估价机构不得转让受托估价业务。
  估价人员是拆迁当事人或者与拆迁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不回避的,其估价结果无效。
  第三十七条拆迁估价时点为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拆迁规模大、分期分段实施的,以当期(段)房屋拆迁实施之日为估价时点。
  第三十八条拆迁估价应当参照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交易价格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公布的房地产市场价格,结合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状况进行。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房地产市场交易价格,每年定期公布不同区域、不同用途、不同建筑结构的各类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格。
  第三十九条拆迁当事人应当明确被拆迁房屋的性质和面积。被拆迁房屋的性质和面积一般以房屋权属证书或者权属档案的记载为准。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被拆迁房屋的性质或者面积协商一致的,可以按照协商结果进行评估。对被拆迁房屋的性质不能协商一致的,应当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确认。对被拆迁房屋的面积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向依法设立的房屋面积鉴定机构申请鉴定;没有鉴定机构的,可以委托具有房产测绘资格的房产测绘单位测算。
  第四十条拆迁估价人员应当对被拆迁房屋进行实地查勘,做好实地查勘记录,拍摄反映被拆迁房屋外观和内部状况的影像资料。实地查勘记录由实地查勘的估价人员、拆迁人、被拆迁人签字认可。
  因被拆迁人的原因不能对被拆迁房屋进行实地查勘、拍摄影像资料或者被拆迁人不同意在实地查勘记录上签字的,应当由除拆迁人和估价机构以外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见证,并在估价报告中作出说明。
  第四十一条拆迁估价应当采用市场比较法。不具备条件的,可以采用其他估价方法,并在估价报告中说明原因。
  第四十二条估价机构应当将分户的初步估价结果向被拆迁人公示7日,并现场说明,听取意见。
  公示期满后,估价机构应当向委托人提供整体估价报告和分户估价报告。委托人应当向被拆迁人转交分户估价报告。
  第四十三条拆迁当事人对估价报告有疑问的,可以向估价机构咨询。估价机构应当向其解释估价的依据、原则、程序、方法、参数选取和估价结果产生的过程。
  第四十四条拆迁当事人对估价结果有异议的,自收到估价报告之日起5日内,可以向原估价机构书面申请复核估价,也可以另行委托其他估价机构评估。
  申请复核估价的,估价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答复。估价结果改变的,重新出具估价报告;估价结果未改变的,出具书面通知。
  另行委托评估的,受托估价机构应当在10日内出具估价报告。
  第四十五条拆迁当事人对复核结果有异议或者另行估价结果与原估价结果有差异且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的,自收到复核结果或者另行委托估价报告之日起5日内,可以向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估价专家委员会)申请技术鉴定。
  第四十六条估价专家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指派3人以上(含3人)单数成员组成鉴定组,对申请鉴定的估价报告的技术问题出具书面鉴定意见。原估价机构应当配合估价专家委员会做好鉴定工作。
  估价报告不存在技术问题的,应当维持估价报告;存在技术问题的,估价机构应当改正错误,重新出具估价报告。
  第四十七条拆迁当事人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不协助估价机构实地查勘而造成估价失实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鉴定组成员是拆迁当事人或者与原估价机构、拆迁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不回避的,其鉴定意见无效。
  第四十八条拆迁房屋的评估费用由评估委托人支付。
  申请估价专家委员会技术鉴定的,裁决费用由评估结果有误的估价机构支付。
第五章拆迁裁决
第四十九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五十条拆迁人申请行政裁决,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裁决申请书;
  (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三)被拆迁房屋权属证明材料;
  (四)被拆迁房屋估价报告;
  (五)对被申请人的补偿安置方案;
  (六)其他与裁决有关的资料。
  第五十一条被拆迁人申请行政裁决,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裁决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被拆迁房屋权属证明;
  (四)其他与裁决有关的资料。
  第五十二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裁决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符合受理条件的,向申请人发出裁决受理通知书;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作出不予受理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五十三条在裁决审理中,当事人均有调解意向的,裁决机关应当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
  经调解,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由裁决机关终结裁决;调解不成的,经裁决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作出书面裁决。
  第五十四条行政裁决工作人员与拆迁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五十五条行政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行政裁决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基本情况;
  (二)争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
  (三)裁决依据和理由;
  (四)裁决的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
  (五)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六)裁决机关名称和裁决日期。
  行政裁决书应当加盖裁决机关印章。
  第五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七条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期限内未搬迁的,由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或者城区人民政府组织行政强制拆迁,也可以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五十八条未经行政裁决的,不得实施行政强制拆迁。
  拆迁人未按裁决意见向被拆迁人提供拆迁补偿资金或者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不得实施行政强制拆迁。
  第五十九条实施行政强制拆迁,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提前15日通知被拆迁人,并做好宣传解释工作,动员被拆迁人自行搬迁。
  第六十条行政强制拆迁应当严格依法进行。强制拆迁时,应当组织街道办事处、村(居)委会和被拆迁人单位的代表到现场作为强制拆迁证明人,并由公证机关对被拆迁房屋及其房屋内物品进行证据保全。
第六章罚则
第六十一条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依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拆迁人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依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拆迁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范围实施拆迁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六十四条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转让拆迁业务的,依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拆迁估价人员与拆迁当事人相互串通,或者利用工作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依照《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收回其资格证书或者公告资格证书作废,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围攻、辱骂、殴打、胁迫房屋拆迁管理人员、拆迁工作人员、拆迁评估人员或者拆迁当事人,影响正常拆迁工作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核发拆迁许可证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情节严重,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六十八条在城市规划区外的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2年7月18日东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东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7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