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金融支持服务业加快发展的若干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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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金融支持服务业加快发展的若干意见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金融支持服务业加快发展的若干意见

银发〔2008〕90号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各银监局、证监局、保监局:

为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服务业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7号,以下简称国发7号文件),现就金融支持服务业加快发展提出以下意见:

一、高度重视,提高认识,大力支持服务业加快发展

服务业发展水平是体现经济社会发达程度的重要标志。加快发展服务业,是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奋斗目标的内在要求,是扩大就业、解决民生问题的迫切需要。党中央、国务院要求从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战略高度,抓紧抓好加快发展服务业这项重大任务,促进经济结构战略性调整,实现国际竞争力整体跃升,推动国民经济走上又好又快的科学发展轨道。

金融系统各部门和金融机构要充分认识加快发展服务业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增强大局意识、发展意识、创新意识、责任意识,积极组织学习国发7号文件精神,切实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中央的决策和要求上来。要解放思想,开拓进取,把金融支持服务业加快发展作为顺应经济社会发展趋势、适应建设创新型国家要求、促进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和国民经济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重大举措,狠抓贯彻落实,务求取得实效。要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充分考虑服务业特点和自身实际情况,坚持重点支持与统筹发展相结合,市场导向与政策扶持相结合,抓紧研究制定加快服务业发展的配套实施方案和具体政策措施。要建立健全支持服务业加快发展的工作机制、评价体系和考核机制、宣传教育机制,科学制定指标,完善考评程序,努力为服务业加快发展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要强化监督检查,落实工作责任,逐步形成支持服务业加快发展的长效工作机制。

二、深化改革,完善机制,为服务业加快发展创造良好金融环境

进一步提升银行业整体实力。积极培育银行类金融机构核心竞争力,提高银行业对经济增长贡献率,发挥银行业在促进服务业加快发展中的作用。创造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环境。鼓励银行类金融机构上市融资和探索推进综合化经营,积极提供综合性、多样化、优势互补的金融服务。引导银行类金融机构坚持以市场需求为导向,整合营业网点,拓展电子服务渠道,优化业务流程,积极加强和改进对客户的全方位金融服务。倡导银行业实施品牌战略,提升银行业服务质量,规范服务行为,完善服务机制。探索建立有利于服务业发展的商业银行社会责任评价体系,积极引导资金流向加快发展服务业的领域。

进一步提升证券业的综合竞争力。适当放松管制措施,抓紧落实基础性制度,丰富证券市场产品,继续发挥经纪业务、自营业务、承销业务、资产管理业务等传统业务的支撑作用,提高综合经营水平。积极引导和支持证券公司在风险可测、可控的前提下开展创新活动,增强自主创新能力,提高核心竞争力,改善盈利模式,提高直接融资比重。推动基金管理公司组织制度创新和业务创新,完善产品结构,提高公司的核心竞争力。加强对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和期货经纪公司的监管和指导,提升安全运行水平、优质服务水准和市场运作效率。继续加强市场稽查和执法工作,加大对证券业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力度,切实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进一步促进保险业加快发展。因势利导,推动国有保险公司重组改制,深化保险资产管理体制改革,推进保险业综合经营试点,促进保险机构产品和服务创新,完善保险市场准入、退出机制,健全保险市场体系。完善责任保险配套法规体系,积极采取市场运作、政策引导、政府推动等方式,加快发展责任保险。支持保险机构投资医疗机构,探索保险机构参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的有效方式,加快发展健康保险。完善商业养老保险税收政策,支持保险机构参与企业年金市场,发挥商业保险在完善多层次社会保障体系中的作用,加快发展商业养老保险。

正确处理支持服务业加快发展与防范金融风险的关系。金融系统各部门要密切关注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和金融业综合经营的发展状况,建立和完善风险监测信息系统,加强金融风险监测和评估,进一步提高金融风险预警能力,切实防范系统性风险,有效保障国家金融安全。金融机构要强化忧患意识和前瞻意识,规范和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及时反馈金融改革和金融发展动态信息,有效防止金融发展中的新生因素对金融稳定的冲击,不断提高抵御风险综合能力。

三、科学发展,统筹兼顾,加大对服务业发展的金融支持力度

鼓励多领域开发适应服务业发展的金融产品。引导金融机构适应金融市场的发展变化趋势,研究服务企业个性化信贷需求特征,建立符合服务业特点的内外部信用评级体系,加快开发面向服务企业的多元化、多层次信贷产品。大力发展债券市场,完善市场定价机制和约束机制,积极创新适应服务企业融资需求的债券品种。发展外汇、黄金和金融衍生产品市场,为服务企业提供外汇避险工具和对冲利率风险工具。引导保险集团公司发挥子公司协同效应和集团优势,推动金融业务的交叉销售和综合拓展,促进保险服务多元化发展。加强和规范应收账款融资管理,推进应收账款融资业务顺利开展。逐步将收费权质押贷款范围扩大到城市供水、供热、公交等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对具有一定还贷能力的水利开发项目和城市环保项目,逐步探索开办以项目收益权或收费权为质押的贷款业务,促进公共服务业加快发展。

鼓励多层次拓宽服务业融资渠道。努力消除市场分隔、部门利益和地方保护对服务业发展的阻碍,促进生产要素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加快创业板市场建设,形成高效率的场外交易市场,建立适合国情特点的多层次市场体系,拓宽服务企业融资渠道。积极支持符合条件的服务企业通过发行股票和企业债券等方式进入境内外资本市场融资。制订和完善股票和债券发行的相关规则以及信息披露准则时,要充分考虑服务企业的特点,为服务业加快发展提供直接融资便利。在符合条件的前提下,优先考虑批准服务企业集团设立财务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调整监管政策,鼓励信托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为服务业提供优质高效的信托、融资租赁服务。支持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扩大受托范围,培育市场竞争力和风险管控能力强的保险机构投资者。发挥民间借贷支持服务业发展的积极作用。引导外资依法进入服务业重点发展领域。

四、突出重点,优化结构,大力支持服务业关键领域和薄弱环节加快发展

大力发展农村服务业。稳步调整放宽农村地区银行业金融机构准入政策试点范围,加快发展适合“三农”特点的新型农村金融机构。综合运用多种货币信贷政策手段,引导农村信用社加大对农村服务业的信贷资金支持力度。鼓励农业发展银行大力支持生产型的农村服务业。全面推动小额贷款,大力扶持经营分散、资金需求规模小的农村服务业发展。加快推进农业保险法律法规体系建设,积极探索面向农村服务业的农业保险发展模式。积极研究建立国家政策支持的农业再保险体系和巨灾风险保险体系。逐步实行并推广对粮棉主产区主要农产品品种和养殖业的农业保险试点。加快农村信用体系建设,逐步扩大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在农村地区的信息采集和使用范围。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和信用评级机构研究农村服务企业和农户信用评价体系。支持农村金融机构采用多种方式,低成本接入现代化支付系统,逐步扩展支付清算网络在农村地区的覆盖范围,为农村服务企业提供安全、高效的资金清算服务。推广农民工银行卡特色服务,改善业务管理,提高服务效率,为农民工提供方便、快捷、安全的资金汇划服务。

大力扶持中小服务企业发展。加大面向中小服务企业的金融产品创新力度,完善信贷管理制度,加强针对中小服务企业的风险管控能力,促进中小服务企业规范可持续发展。对符合条件的中小服务企业,积极提供融资支持。进一步完善监管协调机制,加强部门间沟通合作,完善中小企业信用体系,优化中小服务企业融资环境。探索发展中小服务企业联保贷款业务。大力支持劳动密集型中小服务企业发展,充分发挥劳动密集型中小服务企业促进就业的积极作用。积极开展对信用担保机构和中小服务企业的信用评级,鼓励各类创业投资机构和信用担保机构对发展前景好、吸纳就业多以及运用新技术的中小服务企业开展业务。

大力支持电子商务和物流业等现代服务业发展。大力推广非现金支付工具,特别是电子支付工具,加强非现金支付法规建设,防范非现金支付风险,加快支付服务领域价格改革和市场化步伐,营造公平合理的竞争环境,促进电子商务和物流业加快发展。加快人民银行与税务、质(技)检部门相关信息系统的联网进程,为现代物流业发展提供便捷高效的服务。

大力支持重点区域的服务业加快发展。西部开发、东北振兴、中部崛起为服务业加快发展提供了良好机遇。加快发展服务业有利于促进重点区域产业结构调整和优化、实现东中西部良性互动和优势互补。金融机构要研究完善支持服务业发展的区域策略和激励约束机制,建立健全服务业贷款利率差别化定价机制, 注意发挥重点区域的区位优势和特色产业的辐射拉动作用,推动餐饮、商贸、旅游等传统服务业改造升级,培育信息服务、环保服务、中介服务等现代服务业发展壮大,促进产业关联度高的生产性服务业和带动效应强的消费性服务业加快发展,推进重点区域一、二、三产业统筹协调发展。

大力支持服务企业“走出去”。适应国际市场竞争新形势,积极支持服务贸易发展。完善服务贸易外汇管理政策,健全服务贸易非现场监管体系,简化境内服务贸易企业对外支付手续,满足服务贸易企业合理用汇需求。对“走出去”服务企业的后续用汇及境外融资提供便利,支持有实力的中资服务企业开展境外投资和跨国经营。完善服务企业出口信贷、服务产品买方信贷政策措施,对服务贸易给予与货物贸易同等的便利和支持。鼓励政策性金融机构对列入《文化产品和服务出口指导目录》的出口项目或企业,按规定给予贷款支持,推动文化产品和服务出口。适应国际产业转移新趋势,重点支持服务外包发展,鼓励政策性金融机构在自身业务范围内积极支持服务外包发展;鼓励出口信用保险机构积极开发新型险种支持服务外包产业发展;对服务外包企业办理外汇收支提供便利,大力支持服务企业对外承揽服务外包业务。

五、加快金融业基础设施建设,打造支持服务业加快发展的金融服务平台

推进征信体系建设。完善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为服务企业普遍建立信用档案,充分发挥信息整合和共享功能。有效发挥政府推动作用,培育信用服务市场需求,扩大征信产品使用范围。完善市场筛选机制和市场监管体系,培养具有民族品牌、社会公信力的征信机构,建立各具特色、功能互补的征信机构体系,满足全社会多层次、专业化的信息服务需求,为服务业加快发展提供基础支撑。

健全反洗钱体系建设。进一步完善反洗钱法律法规制度,推进反洗钱工作从银行业向证券业、保险业等行业纵深发展,研究制定支付清算组织、彩票、贵金属、房地产和汽车销售等特定非金融行业的反洗钱规章。完善工作协调机制,提升依法行政水平,加快监测分析系统和业务综合管理系统建设,建立健全非现场监管体系,促进包括金融服务业在内的国民经济相关行业的合法规范经营。

加快国库信息化体系建设。推进财税库银横向联网系统建设,抓紧国库会计数据集中系统建设,加快政府对服务业扶持资金拨付,加强税收入库全程监控,为服务企业创造良好的纳税环境。推动通过人民银行国库系统将政府性资金直接拨付到最终收款人账户的试点工作,推进由国库直接收缴和拨付社保资金业务,逐步将所有政府资金收支活动纳入国库单一账户进行管理,提高政府公共服务的效率和水平。

完善支付体系基础设施建设。建设第二代现代化支付系统和具有快速生产恢复能力、业务切换能力和数据查找功能的灾难备份系统,保障支付清算业务连续、安全运行,提高支付系统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建设境内外币支付系统,为企业和个人提供低成本、高效率的外币支付服务。完善现代化支付系统运行维护机制,督促银行加强流动性和支付风险管理,保障各类支付系统安全、高效、稳定运行。

抓紧新型金融人才队伍建设。金融支持服务业加快发展的前提条件和关键环节是人才战略。要尊重人才,尊重知识,健全人才工作机制,激发人才创造活力,着力培养掌握市场规律、熟悉国际规则、具备创新能力的高级金融人才,大力提高金融系统干部队伍的综合能力和素质,增强服务意识和服务能力,为加强和改进金融服务、支持服务业加快发展提供金融人才支持。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



二〇〇八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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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第三人研究

马怀德 解志勇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27条规定:"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对于这项规定,自从行政诉讼法实施以来,学术界和实务界一直存在许多争议。随着行政诉讼实践的进一步深入,行政诉讼第三人的问题变得更加复杂,为了更加准确地理解和适用行政诉讼法第三人的规定,完全有必要结合行政审判的最新实践,从理论上进一步深入研究和探讨行政诉讼第三人问题。
一、关于行政诉讼第三人的概念与特征

关于行政诉讼第三人的概念,理论界比较通行的看法是,所谓行政诉讼第三人是指与被提起行政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通过申请或法院通知的形式;参加到诉讼中来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①

对于行政诉讼第三人的解释,学者们的观点则不尽一致。有的将其归纳为三条:1、第三人与本诉所争议的诉讼标的--具体行政行为有直接的利害关系。2、第三人须是参加到他人诉讼中来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3、第三人在法律上有独立的法律地位。②也有学者将其归纳为:1、与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2、相对于原告、被告而言,是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及行政机关;3、在诉讼期间参加诉讼;4、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法院通知参加诉讼。③还有的学者将其表述为:1、行政诉讼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根据,是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包括直接的利害关系和间接的利害关系
);2、行政诉讼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目的是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3、行政诉讼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时间,必须是在他人诉讼已经开始,终局判决作出之前;4、行政诉讼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方式。是由自己申请或人民法院通知而参加。④

以上学者的观点,在如下问题上的认识是一致的:一是第三人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二是第三人是在他人诉讼已经开始且尚未结束前参加诉讼,三是第三人有独立的诉讼地位,四是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方式是由自己申请或人民法院通知而参加。争议则集中在如下三个方面,而这三个方面基本概括了学界的分歧。
(一)行政诉讼法所称的"利害关系"是否仅限于直接利害关系?

认为这种利害关系仅指"直接利害关系"的学者认为,由于第三人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该具体行政行为已经在客观上调整或涉及到了作为第三人的权利义务,所以该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律上的存在与变动,就直接决定了被行政行为所调整或涉及的第三人的权利义务变化。所谓直接联系,就是指该具体行政行为直接调整或涉及第三人的权利义务,而不是通过其他法律关系作为中介予以调整。且这里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只能是行政法律关系,而不是其他法律关系如民事法律关系。⑤
毫无疑问,对利害关系
的这种定性将缩小第三人的范围。对于非直接受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利影响的个人、组织⑥来说,显然是十分不利的。这种解释与我国行政诉讼法中最大限度保护个人、组织合法权益的价值目标,显然是相悖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1条规定:"行政诉讼法第27条中的'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指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可见,司法解释没有把"利害关系"局限在"直接"利害关系的范围以内。其实,在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也没有把第三人范围局限于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直接利害关系、而是作了扩张性解释和应用,即把与被具体行政行为有间接利害关系的个人、组织也纳入第三人的范畴。间接利害关系包括与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有利害关系和与判决结果有利害关系、以及与被诉行政主体的相对方有民事法律关系的个人、组织等。

下述案件可以说明这个问题。原告袁某到商店购物,与店主发生争吵、撕打,帮工王某出手殴打了袁某。事后,该县公安局认定袁某扰乱公共秩序,作出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认定王某殴打他人,作出罚款150元的行政处罚。袁某复议后又提起诉讼。王某未提起复议和诉讼。法院认为王某与原告起诉被告的处罚裁决有利害关系,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是判决结果未改变第三人的权利义务。有人认为,被告分别对袁某和王某作出处罚,是两项互相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因而,王某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关系,至少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将其列为第三人是不合适的。但是,法院认为,王某虽然与被告处罚原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权利义务上的利害关系,但是存在事实认定上的利害关系,即法院审查被告对原告处罚所认定的事实的同时,实际上在很大程度上又要审查被告对王某处罚所定的事实。如果法院否定被告对原告所认定的事实,将可能对王某带来同样的结果,这种认定事实上的利害关系,也属于法律上利害关系。⑦显然,它不是所谓的"直接的利害关系"。

在另一个案件中,人民法院把与判决结果有利害关系(而且是通过民事法律关系作为中介形成的利害关系),与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组织当作第三人。某建安公司与县公路局签定了修筑一座公路桥的行政合同,之后,某建安公司又与某水泥厂签定了供应1000吨425号水泥的民事合同,明确规定该水泥将用于前行政合同指称的公路桥。修桥工程开工后,县公路局以工程质理要求较高为由,不同意建安公司签定的供货合同,要求建安公司购买另一水泥厂的名牌425号水泥,建安公司不同意。县公路局单方面解除行政合同,导致某建安公司与某水泥厂的民事合同亦不能履行。建安公司提起行政诉讼,某水泥厂要求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诉讼。理由是县公路局单方面
解除行政合同的行为侵害了其民事合同权益。法院认为,判决结果将影响民事合同的履行,故准许了某水泥厂的请求。⑧本案中,第三人与被具体行政行为的关系,并不是直接利害关系,而是间接利害关系(与判决结果有利害关系),并且这种利害关系是通过民事法律关系为中介。此外,在行政确权引发的行政诉讼案件中,原权属争议以外的他人主张权利的,因其权利将受到判决结果的
影响,故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由于行政主体的确权行为具有行政法上的公定力,对确权双方和他人都具有法律上的确定力,从而使原来的民事法律关系转化为行政法律关系,利害关系人因此而丧失提起民事诉讼的诉权,只能提起行政诉讼。⑨
所以,理解行政诉讼法关于第三人与被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规定,应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对
个人、组织的权利义务已经或将会产生实际影响为标准,无需区分利害关系是直接还是间接,更不能将其限制为"以行政法律关系为中介。"
(二)行政主体能否作为行政诉讼的第三人?

当一个行政主体以另一个行政主体的管理相对人,即以民事主体身份出现时,在不涉及裁判职权争议的前提下,行政主体可以作为行政诉讼的第三人。但是,在行政主体越权争议的诉讼中,情况会是怎样呢?请看下面的案例:

1997年3月,张某经某市某区文化局批准,办理了文化部统一印刷、盖有文化部套红印章的"音像制品出租经营许可证",并经该区工商局登记后领取了"营业执照"。某日,市广播电视局以张某未经该局批准,擅自在文化局办理执照,违反了省政府及有关部门的有关规定,限其在7日内到该局接受处理。处理时,该局通知张某须交出区文化局办理的证件,并要办新的许可证,否则将采取措施禁止经营。张
某认为市广播电视局违法要求履行义务,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受诉法院认为,双方争议涉及两个职能部门的职权划分,要想审查广播电视局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关键要广播电视局与文化局的职权范围,谁是法定音像制品经营管理的适格行政主体,这可以通过审查广播电视局提供的法律依据来确认,不必将文化局作为第三人,这样,也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此外,将文化局作为第三人,就要裁判行政机关之间的职权纠纷,这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审查范围,宪法和法律也没有授予人民法院此种裁判权。因而没有将文化局列为第三人。⑩

在另一个案件中,某县林业局批准原告砍伐公路边的林木,县公路局为此对原告作出处罚决定。由于林业局与公路局的行政行为相矛盾,所以当原告起诉公路局时,公路局的处罚决定和林业局之间就形成了特殊的权利义务关系。如法院维持了公路局的处罚行为,就意味着林业局所作出的批准行政行为错误的;如人民法院撤销了公路局的处罚决定,就意味着林业局的批准行政行为是合法正确的。正是基于这种利害关系,所以越权的林业局可以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⑾

这两个案件的共同点是两个没有相互隶属关系的行政机关,作出了相互矛盾的具体行政行为,即一个行政机关的批准行为,导致了另一个行政机关的处罚行为,他们的不同点在于,从实体上看,前一个案件属于在前的批准行为合法,在后的处罚行为越权;后一个案件属于在前的批准行为越权,在后的处罚行为合法。当处罚行为被提起诉讼后,批准行为的主
体在诉讼中充当何种角色,当然不可能依据实体问题(即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是否越权)作出判决,因为在案件审判以前,我们无法预知实体问题的结果。那么,究竟以什么标准来确定批准机关在诉讼中的角色呢?

一般而言,批准机关主动要求参加诉讼的情况并不多见。只要他主动要求参加诉讼,毫无疑问,他将要求以第三人的身份出现。依据行政诉讼法的原理,他必然维护自身的利益,提出自己的诉讼请求。其请求要么是请求法院确认其批准行为的合法性。要么是请求法院确认处罚行为的违法性。就第一个请求而言,如果相对人起诉,任何行政机关都无权直接要求人民法院确认其行为的合法性。就第二个请求而言,由于法院没有审查行政机关职权争议的法律依据,因而也是不可行的。所以,批准机关主动要求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法无据。

另一种情况则比较复杂。当法院认为需要通知批准机关参加诉讼时,批准机关是否可以作为第三人呢?如果法院通知他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只要批准机关提出有关职权问题的主张⑿,法院就要审查裁判行政机关的职权争议。正如我们刚才论及的,在逻辑上形成了一个悖论,这显然是不妥当的。所以,法院通知其作为第三人的唯一依据,就是他与处罚行为有事实上牵连,便于法院认定被诉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属于越权。第三人自己无权提出有关职权问题的诉讼主张。

因此,可以得出结论:涉及两个行政主体作出互相矛盾的决定,导致相对人对其中一个行政机关起诉的,另一机关主动要求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的,应当裁定驳回;法院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该行政主体也不能提出与职权有关的基本诉讼主张,⒀他只能支持原告的主张(因为不是共同被告,行政诉讼的性质决定了他不能支持被诉行政主体的主张
),并在必要的时候,(即有可能被判决承担义务的时候)证明自己行为的合法性。其理论依据在于,他有可能因原告的败诉而承担相关的实体诉讼义务。这时,第三人正好相当于民事诉讼法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下一问题就是:行政诉讼第三人可不可以被判决承担义务?这个问题我们将在后面讨论第三人的权利义务时进行探讨。
(三)参加诉讼的时间是在一审判决作出前还是在终审判决作出之前?

在民事诉讼中,如果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需要承担实体义务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由于特殊情况,未在一审判决作出前参加诉讼的,是否丧失了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他仍然可以参加二审诉讼。通过两种方法解决,一是能通过调解结案的,通过调解结案,原审法院的判决视为被撤销;二是不能调解结案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鉴于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结案,不能机械地套用民事诉讼法的做法。

应该说,一审程序和二审程序只是同一完整诉讼程序的两阶段,只要一审判决没有生效,第三人随时可申请参加二审诉讼。这样做有利于二审人民法院查清案件事实,对一审判决作出客观正确的评价,避免损害第三人的利益。行政诉讼法第61条对二审判决规定了三种结案方式;1、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依法改判;3、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第一种方式显然不能采用,第二种方式等于剥夺了第三人的上诉权,对其诉讼主张,实际上形成了一审终审,违背了我国行政诉讼二审终审的原则,也不能采用。唯一的办法就是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这样就保证了第三人享有上诉权,实际上是保护了其合法权益。但是,对于行政赔偿诉讼,因为行政诉讼法第67条规定"可以适用调解",因而,可比照民事诉讼的办法加以解决。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2001年9月12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在乡、镇、街、村党组织的领导下,依法做好其职责范围内的工作。
  村民委员会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本村重大事项,应当事先提交村党组织讨论。
  第四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应当指导、支持村民委员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开展自治活动,帮助村民委员会成员提高综合素质和工作能力、解决在工作中遇到的问题,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
  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接受并完成其安排的工作任务。
  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安排村民委员会协助其完成工作任务,应当提供必要条件并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居住状况、人口多少,按照便于群众自治的原则设立。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适当的妇女名额,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少数民族成员。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本村有选举权的村民依照法定程序直接选举产生,每届任期三年,可以连选连任。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村民委员会选举依照《天津市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执行。
  村民委员会决定事项,需经全体成员过半数通过。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设民政、治安、调解、卫生、计划生育等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在下属委员会任职。人口少的村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委员会,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上述工作。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可以按照村民居住状况或者生产特点分设若干村民小组。村民小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从本组十八周岁以上村民中推选产生。村民小组长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相同,可以连选连任。
  村民小组长要向村民委员会反映本组村民的意见、建议,向本组村民传达村民委员会作出的有关决定,协助村民委员会开展工作。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宪法、法律、法规和政策,组织村民走共同富裕的社会主义道路;
  (二)执行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
  (三)参加编制本村的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草案,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后组织实施;
  (四)支持和组织村民依法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促进农村生产建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五)尊重并保证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合法的财产权和其他合法的权利和利益;
  (六)依法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教育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七)兴办和管理本村的教育、文化、科技、卫生、体育和其他公共事务以及公益事业,协助有关部门做好优抚、救济、扶贫工作;
  (八)教育、督促村民履行法定义务、实行计划生育、接受义务教育、服兵役、完成国家征购任务,依法纳税;
  (九)依法管理本村村务,健全本村村务监督制度;
  (十)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本村社会治安和稳定,教育村民移风易俗、破除迷信、尊老爱幼、爱护公共财产,促进民族之间、村民之间、村庄之间的团结互助,宣传科学文化知识,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
  (十一)向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反映村民的意见、建议和要求;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完成其他应当由村民委员会承担的工作。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开展工作应当坚持群众路线,充分发扬民主,不得强迫命令,不得打击报复。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模范地遵守宪法、法律和政策,办事公道,廉洁奉公,热心为村民服务。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前,或者村民委员会主任、分管财务的村民委员会成员离任前,应当对本村财务进行审计。审计的结果应当公布。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后,上一届村民委员会应当自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之日起十日内,向新一届村民委员会移交公章、财物帐目、档案资料和办公设施等。移交工作可以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的主持下进行。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对村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其监督。村民会议每年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并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
  第十四条 村民会议依法行使职权,有权决定本村的具体事务。村民会议有权撤销、变更村民委员会作出的不适当的决议、决定。
  村民委员会对涉及本村重大利益的事项,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五条 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过半数的村民参加,或者有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人口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分片举行村民会议。
  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每年至少召开一次。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提议时,应当召集村民会议。
  第十六条 人数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推选村民代表,由村民代表、村民委员会成员组成村民代表会议。
  村民代表应当是依法具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本村村民,并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有一定的文化程度和议事能力,办事公道,能代表群众意愿与利益,有较高的群众威信。
  居住在本村不是村民代表的各级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可以列席村民代表会议。
  第十七条 村民代表由村民推选或者由各村民小组推选产生。一千户以上的村,村民代表一般不少于七十人;五百户以上不满一千户的村,村民代表一般不少于五十人;一百户以上不满五百户的村,村民代表一般不少于三十五人;不满一百户的村,村民代表不得少于二十人。
  第十八条 村民代表每届任期三年,可以连选连任。村民代表因故出缺的,可以随时补充推选。
  村民代表应当以常年在村从业者为主,有适当的妇女名额。有少数民族居住的村,应当有少数民族代表。
  村民代表中应当有村党组织成员、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和村民小组长。
  村民代表受村民监督。村民有权更换不称职的代表。更换村民代表,由村民委员会成员主持,按原推选方式进行。
  第十九条 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负责召集、主持,每年不得少于四次。遇有特殊情况或者有三分之一以上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及时召开村民代表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议题可以由村民委员会提出,也可以由五分之一以上村民代表联名提出。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应当提前向村民代表发出通知,告知议题。村民代表应当围绕议题广泛征求村民意见。
  第二十条 村民代表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代表参加,方可举行;所作决定必须经过三分之二以上的与会代表通过,方为有效。
  村民代表会议决定的事项,要利用各种方式及时向村民公布,除村民会议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第二十一条 村民代表会议在村民会议闭会期间,根据村民会议的授权行使权力。经村民会议授权,村民代表会议可以听取村民委员会有关工作的报告,对其工作进行监督。
  村民代表会议被授予职权的范围、时限、效力由村民会议决定。但是有关选举和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等事项不得授权。
  第二十二条 村民代表享有村民代表会议表决权、对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评议权、对村务的监督权和建议权。
  第二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依法实行村务公开制度。
  下列村务应当公开:
  (一)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数及补贴的标准;
  (二)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情况;
  (三)征用土地补偿费用及其使用情况;
  (四)村的主要资产、债权债务和招待费的使用情况;
  (五)村办学校、村建道路等村公益事业的经费筹集方案;
  (六)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及村公益事业的建设承包方案;
  (七)村民承包经营方案;
  (八)宅基地的使用方案;
  (九)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落实方案;
  (十)救灾救济款物的发放情况;
  (十一)水电费的收缴以及其他财务收支情况;
  (十二)村民会议认为应当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公开村务每季度至少一次,临时性工作及重大事项应当及时公开,接受村民监督。
  村民委员会公开村务遵循实用、方便、快捷的原则,可以采取墙报、书面、广播、会议等多种形式。
  第二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保证村务公开内容的真实性,并接受村民的查询和监督。
  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以及有其他违法行为的,村民有权向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政府机关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公布;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村应当建立健全民主理财监督小组,其成员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民主推选三至七名有财务管理经验的村民代表组成,不得随意撤换。
  村民主理财监督小组对本村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核和监督,对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政府所属有关部门应当做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本办法实施中的有关工作。民政部门负责指导村民委员会的建设工作。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工作成绩突出的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应当予以表彰;对不称职的村民委员会成员,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予以批评教育并责令限期改正、建议其辞职或者建议村民会议依法罢免。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1年1月29日天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