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2005年第三届中国科学院——新疆科技合作洽谈会总体工作方案的通知
新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新政办发〔2005〕94号
关于印发2005年第三届中国科学院——新疆科技合作洽谈会总体工作方案的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和中国科学院主办的中国科学院—新疆科技合作昌吉洽谈会(以下简称“科洽会”)已成功举办两届。第三届“科洽会”正值“中国科协2005年学术年会”在我区同期召开,自治区党委、政府对此高度重视,决定“科洽会”作为年会的重要组成部分,与年会活动相融合,充分体现年会“密切结合地方实际,为地方经济建设作贡献”的办会主旨和科洽会“创新、结合、普及”的特色。
本届“科洽会”在三个会场同时举行。乌鲁木齐主会场,以能源、材料、医药和高技术领域为主体;昌吉分会场,以先进制造业领域为主体;石河子分会场,以现代农业生物技术领域为主体。中国科协2005年学术年会将于8月20—24日举行,“科洽会”各个会场的活动也将于8月18—24日同时展开。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办好本届“科洽会”的重要意义,加强领导,通力合作,以倒计时的工作计划落实各自的任务。同时,要配合年会的召开,充分利用年会这一科技合作的服务平台,建立我区企业与各地科学家的广泛联系和长期合作机制,进一步促进我区产业技术进步,加快推进科技成果的转化与产业化的步伐。
2005年第三届“科洽会”总体工作方案,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五年五月三十一日
2005年第三届中国科学院—新疆科技合作洽谈会总体工作方案
一、主办
自治区人民政府、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中国科学院。
二、大会支持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部
三、承办
自治区科技厅、自治区科协、中国科学院新疆分院、兵团科技局、自治区经贸委、自治区教育厅、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昌吉州人民政府、石河子市人民政府、石河子大学。
四、组织机构
中国科协2005年学术年会执行委员会下设第三届“科洽会”领导小组:
组 长:刘 怡 自治区副主席
成 员:李春阳 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副主任
顾家马俞 自治区科技厅党组书记、厅长
周俊林 中国科学院新疆分院院长
陈德纯 兵团科协主席、科技局局长
夏尔甫丁·夏木西 自治区科技厅副厅长
杜北伟 自治区经贸委副主任
孙也刚 自治区教育厅副厅长
刘志勇 乌鲁木齐市副市长
马明成 昌吉回族自治州州长
余继志 石河子市市长
向本春 石河子大学校长
谢国政 自治区科协秘书长
高彤山 兵团科技局副局长
徐 彬 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主任
刘 震 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副主任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为科洽会的工作机构。
办公室主任:李春阳 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副主任
副 主 任:夏尔甫丁·夏木西 自治区科技厅副厅长
周俊林 中国科学院新疆分院院长
刘志勇 乌鲁木齐市副市长
原 军 昌吉州党委常委、常务副州长
高彤山 兵团科技局副局长
办公室人员从有关承办单位抽调。
五、主题
创新、结合、普及
六、时间
2005年8月
七、地点
(一)乌鲁木齐主会场:新疆体育馆(二)昌吉分会场:昌吉特变电工科技楼(三)石河子分会场:石河子大学
八、会场负责人
(一)主会场负责人:李春阳、顾家马俞、周俊林、夏尔甫丁·夏木西、杜北伟、孙也刚、雪克莱提·扎克尔、谢国政。
(二)昌吉分会场负责人:马明成、周俊林、陈德纯、原军、孟昭霆、张启增、靳涛。
(三)石河子分会场负责人:陈德纯、原军、余继志、向本春、高彤山、杨磊、王红德、李寿山、孙浩。
主会场负责协调其他两个分会场的工作。
九、主要内容
(一)主会场主要内容
1.配合中国高科技产业化研究会,举办“科学发展观与高技术产业化”主题报告会;
2.举办“信息发布会”,介绍“自治区2001—2010年科技兴新纲要”,发布自治区科技需求项目相关信息;3.东西部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和科技企业的新产品、新技术等项目的洽谈交流及对接活动等。
(二)昌吉分会场主要内容
1.配合中国机械工程学会,举办“落实科学发展观,振兴装备制造业”主题报告会;
2.配合中科院新疆分院、中国机械工程学会,举办“新疆制造业发展论坛”;
3.举行先进制造业科技需求项目洽谈、对接;
4.举行院士、专家学者与企业家科技合作座谈;
5.大型科普展览、科普宣传,组织院士、专家学者进学校,开展“手拉手”活动。
(三)石河子分会场主要内容
1.配合中国农学会,举办“农业生产环境与农产品质量安全”主题报告会;
2.配合兵团科协、中国农学会,举办“新疆现代农业论坛”;
3.农业高新技术成果、项目洽谈、对接;
4.举办现代农业发展战略、优惠政策、科技成果、产品信息发布。
十、参展人数及展位数
(一)乌鲁木齐市主会场与科协年会第40分会场“科学发展观与高技术产业化”融合共办。
(二)昌吉分会场与科协年会第9分会场“落实科学发展观,振兴装备制造业”、科协年会第7论坛“新疆制造业发展论坛”融合共办。
(三)石河子分会场与科协年会第25分会场“农业生产环境与农产品质量安全”以及科协年会第1论坛“新疆现代农业论坛”融合共办。
(四)项目需求展示由大会工作机构统一制作和布展。
十一、工作进度安排
(一)4月21日,按照“科洽会”大会领导委员会指示,科技厅等有关承办单位召开了第三届“科洽会”筹备工作协调会议;
(二)4月下旬,向地、州(市)及相关部门下发了“科洽会”项目对接的通知,部署会前项目推介和对接工作;
(三)5月10日,完成了“科洽会”大会实施方案;启动全区科技需求调研和征集项目工作;
(四)5月中旬,启动新疆“科洽会”网站(网址:www.xjkqh.cn);或“新疆技术交易网‘科洽会网页’”(网址:www.xjtm.com.cn)。各地、州、市,自治区各有关部门、各直属机构,大专院校,兵团各师将征集的科技项目汇总后于6月20日以前通过登录新疆“科洽会”网或“新疆技术交易网‘科洽会网页’”上报需求的科技项目,并开展网上对接活动;
(五)建立“科洽会”主会场与昌吉、石河子两个分会场的工作协调机制和定期召开工作会议制度,共同做好会前的各项筹备工作。筹备工作中重大问题及时向“科洽会”领导小组汇报;
(六)6月下旬完成科技项目需求手册的编写工作,由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
(七)“科洽会”主、分会场拟邀请的中科院、有关部委、高校、科研院所领导、专家和学者及主、分会场相关论坛演讲人和内容,由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组织协调;
(八)以自治区人民政府、中科院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三家名义,会前在乌鲁木齐召开“科洽会”新闻发布会;委托昌吉、石河子两个分会场具体承办单位召开新闻发布会,以扩大两个分会场的影响;
(九)科洽会宣传工作由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组织协调。
十二、招展和项目对接工作
(一)自治区科技厅负责向科技部汇报本届“科洽会”筹备工作,落实科技部作为支持单位的有关事宜;负责国家部属科研院所、高校和东西部科技合作10省市的有关项目征集、对接;
(二)中科院新疆分院负责中科院所属科研单位的有关项目征集、对接;
(三)地州市负责技术需求项目征集、对接;
(四)兵团科技局负责兵团所属科研单位、高校、各师和企业的有关项目征集、对接;
(五)自治区教育厅负责自治区高校的项目征集、对接;
(六)自治区经贸委负责组织自治区大中型企业有关项目征集、对接。
十三、接待
“科洽会”期间嘉宾、代表的接待,由中国科协年会统筹安排。
十四、报名办法及要求
各地、各有关部门接到本通知后,要安排专人做好项目征集和对接工作,于2005年6月中旬通过新疆科洽会网站(www.xjkqh.cn)或“新疆技术交易网‘科洽会网页’”(www.xjtm.com.cn)上报需求或参展项目。
十五、报名联系方式
(一)乌鲁木齐主会场联系方式
1.联系人:孔翔、姬存宇、仲健
2.联系电话:(0991)3829114,3838726,3821529
3.传 真:(0991)3823762,3826731
4.地 址:乌市北京南路40附7号
(二)昌吉分会场联系方式
1.联系人:靳涛、樊国斌、葛伟娟
2.联系电话:(0994)2362818,2344017,2359720
3.传 真:(0994)2381062
4.地 址:昌吉市延安北路10号
(三)石河子分会场联系方式
1.联系人:王宏江、王维基
2.联系电话:(0991)7798100,2842870
3.传 真:(0991)2843901
4.地 址:乌鲁木齐市光明路15号
昆明市土地监察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土地监察办法
(1995年10月24日 昆政发〔1995〕90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云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强化土地管理,使土地行政监察工作制度化、规范化,根据国家土地管理局《土地监察暂行规定》,结合昆明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土地监察,是指市、县区土地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对公民、法人、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和其它组织执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依法追究土地违法责任者法律责任的活动。
第三条 土地监察,坚持预防为主、预防与查处相结合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认真、准确、及时地纠正和查处各种违反土地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现象和行为。
土地监察实行行政监察和群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对于违反土地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有权向土地监察部门检举和控告。
第四条 土地监察人员,由县级和县以上人民政府核发《土地监察证》和土地监察标志。
第五条 土地监察建立经常性的巡回检查制度、案件举报制度、办案人员回避制度和土地执法情况检查报告制度。土地监察人员应及时掌握本行政区域内土地使用和土地权属变更的情况。
第六条 土地监察人员的行政执法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二章 监察管辖
第七条 昆明市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昆明市土地监察管理工作,并依法管理下列案件:
(一)昆明市城市总体规划区内的土地违法案件;
(二)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土地违法案件;
(三)涉外土地违法案件;
(四)县区人民政府和城市总体规划区范围内乡镇人民政府和其他部门违反国家和省、市关于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定,批准占用土地的案件;
(五)认为应当直接处理的土地违法案件;
(六)市人民政府、上级土地管理部门交办的案件。
第八条 县区土地管理部门受理本行政辖区内(城市总体规划区除外)的下列案件:
(一)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案件;
(二)非法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案件;
(三)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其他部门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案件;
(四)非法占用征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案件;
(五)临时使用土地,期满不归还的,或者土地使用权被收回,拒不交回土地的案件;
(六)违反法律规定在耕地上取土、挖沙、采石、采矿、葬坟等,严重毁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严重沙化、盐渍化、水土流失的案件;
(七)侵犯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案件;
(八)违反《土地复垦规定》的案件;
(九)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土地管理部门交办的案件;
(十)其他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案件。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辖区内(城市总体规划区范围内除外)的土地监察管理工作,并依法办理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造住宅的土地违法案件。
第十条 上级土地管理部门有权监督检查下级土地管理部门对土地违法案件的处理,并可依法视不同情况直接处理下级土地管理部门管理权限范围内的土地违法案件。
第十一条 土地管理部门进行土地行政监察活动时,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权。对本行政辖区内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有权进行监督检查。
(二)调查权。在查处土地违法案件中,有权对当事人和知情人进行调查取证;有权进入用地现场踏勘、测绘。
(三)制止权。对土地违法行为,有权发出《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并对继续实施违法占用土地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依法采取查封、扣留施工设备和建筑材料,直至强制拆除部分建筑物。
(四)处罚权。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单位和个人,有权依法进行行政处罚和其他处理。
(五)处分建议权。对依法应给予行政处分的人员,有权向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行政监察机关提出行政处分建议。
(六)移送建议权。对拒绝、阻碍、干扰土地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有权提请公安机关处理。
对认定土地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有权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的土地违法案件,土地管理部门应当立案:
(一)有明确的行为人;
(二)有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事实;
(三)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
(四)属于本辖区土地管理部门管辖的。
第十三条 土地管理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对下级人民政府的违法批地行为予以公告,宣布批准文件无效,注销土地使用证。
土地管理部门报经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对下级土地部门或其他部门违法批地的行为予以公告,宣布批准文件无效,注销土地使用证。
第三章 土地监察程序
第十四条 土地管理部门受理的举报和控告,发现超出本部门管辖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土地监察机构或者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土地管理部门举报和控告。
第十五条 土地管理部门查处土地违法案件时,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1、受理。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对受理的土地违法案件进行审查,对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及时告知交办、移送案件的单位和举报人。
2、立案。需要立案查处的土地违法案件,必须履行立案报批手续。属于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土地违法案件,由分管土地的乡镇长审批,报县区土地管理部门备案;属于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土地违法案件,由县区土地管理部门分管的局领导审批,报市土地管理部门备案;市土地管理部门受理的土地违法案件,由市土地管理部门的领导审批。
3、调查。土地违法案件的调查,应由两名以上土地监察人员进行。调查的内容包括:
(1)现场踏勘,核定用地时间、地类、面积、四至界线;
(2)询问当事人,制作询问笔录;
(3)查阅和收集有关图件、材料等;
(4)调查和收集各种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等。
4、处理。案件调查结束后,承办人应根据事实和法律,写出《土地违法案件调查报告》,并分别下列情况提出处理意见报分管领导审批,予以处理。
(1)认定举报不实、证据不足的,应当予以撤销,并制作《撤销案件决定书》;
(2)认定有违法行为的,应及时发出《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3)认定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应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发出《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4)认定侵犯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发出《用地侵权行为处理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5、结案。土地违法案件处理完毕后,承办人应填写《土地违法案件结案报告》,经分管领导批准后结案。
土地行政案件档案,属永久性档案。承办人在结案后,应当及时整理在办案过程中形成的文书、图件、照片等,编目装订,立卷归档。
第十六条 承办人处理土地违法案件,应在60天内结案;遇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报主管领导批准后可适当延长期限。
第十七条 承办人和主管领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1、与被调查人有近亲属关系的;
2、本人或者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3、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查处案件的。
承办人员是否需要回避,由主管领导决定;主管领导是否需要回避,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四章 监督与处罚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者、所有者未按规定期限或拒绝、阻碍向土地管理部门如实提供用地资料、权属证明材料的,按非法占地论处,并处以每平方米十五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无权批准或者越权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责令用地人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以每平方米十五元以下的罚款。对无权批准、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或越权批准非法用地的单位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处以一千元至三千元罚款,并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非法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以非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应没收其非法所得,并根据情节对违法双方各处以非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单位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处以一千元至三千元的罚款,并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依法批准的集体所有的非农业建设用地,未按法定程序征为国有土地,凡发生转让(含房地产经营、联建)、抵押的,按非法转让土地或非法占用土地处理。
第二十三条 临时使用土地的期限届满,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被收回而拒不交出土地的,责令用地人限期交还土地,并按非法使用土地的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五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对非法占用被征地单位的补偿费或安置补助费的,责令退赔,并处以非法占用款数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交监察部门处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法律规定,在耕地上取土、挖沙、采石、采矿、葬坟等,严重毁坏种植条件;或者擅自开发土地,造成土地沙化、盐渍化和水土流失的,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以每平方米五至十五元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对不履行或者不按规定要求履行土地复垦义务;延期交纳或拒绝交纳土地复垦保证金的单位和个人,责令限期改正并履行义务;逾期不改正的,可视情节处以每亩二百至一千元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对未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擅自改变土地使用用途的,根据情节给予以下处罚:
1、属于永久性改变土地使用用途的,责令当事人按新的土地用途缴纳地价款,并按应缴纳地价款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五十处以罚款;属于临时性改变土地使用用途的,按该土地用途综合配套费总额的百分之五十追缴地价款。
2、情节严重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报县级和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八条 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因合理原因而不能按期施工的,必须按规定向原用地批准机关提出延期使用土地申请,经批准后可延期使用,但延长期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未提出延期使用土地申请的,按荒芜、闲置土地处理。
第二十九条 对荒芜、闲置土地的,根据荒芜、闲置的年限,分别采取下列处罚措施:
(一)经批准使用耕地或者其他有收益的土地进行非农业建设,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超过一年未使用土地的,除责令限期使用外,按该地块年产值四倍的标准征收荒芜费。超过二年未使用的,由原批准的市、县区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
(二)旧城改造拆迁后,土地使用者必须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用地手续,经批准后,超过一年没有使用又未经批准延期的,除责令土地使用者限期使用外,分别以下情况处理:
1、行政划拨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按每平方米五至十五元的标准向土地使用者征收土地闲置费;
2、通过出让或转让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按不超过出让金百分之二十的比例,向土地使用者征收土地闲置费。
3、超过二年仍未使用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
(三)单位、个人因改建、新建、拆除原建筑物造成国有土地闲置的,按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在征地过程中,以弄虚作假、巧立名目等非法手段违反国家建设用地补偿标准规定,谎报多收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没收其超过法定标准部分的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无理取闹、拒绝、阻碍、干扰土地管理部门依法执行监察,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交由公安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土地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土地管理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对土地侵权行为的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土地侵权行为处理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一级土地管理机关申请复议或人民法院起诉。侵权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被侵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负有管辖权的土地管理部门决定。对农村居民个人住房建设土地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乡镇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十四条 罚款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千分之三的比例增收滞纳金。
土地管理部门在办案中所查缴的罚没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五条 土地监察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没收非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市、县区土地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要建立健全土地违法案件的登记、统计制度,并按规定准确、及时地向上一级土地主管部门上报季、年度违法案件统计表。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昆明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