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发佛山市重大危险源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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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佛山市重大危险源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佛山市重大危险源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佛府办[2007]336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有关单位:

《佛山市重大危险源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十月十五日





佛山市重大危险源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防范重大事故发生,保障国家财产和人民群众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和《重大危险源辩识》(GB18218-2000)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重大危险源的登记、检测、评价、监控、应急救援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危险源,是指长期或者临时生产、搬运、使用或者储存危险物品,且危险物品的数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的单元(包括场所或设施)。

本办法所称的重大危险源共分为:贮罐区(贮罐);库区(库);生产场所;压力管道;锅炉;压力容器;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的责任主体,对相关的重大危险源的安全负全面责任。

第五条 市、区、镇(街道、经济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重大危险源的评估、评审、监管、整改督办等相关制度,研究和解决重大危险源治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危险源的综合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经贸、交通、消防、质监、公用事业局(或相应的城镇燃气管理部门)等承担专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法定职责对重大危险源实施监督管理;各行政主管部门对主管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的重大危险源实施具体监督管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重大危险源监管工作的领导,将此项工作纳入政府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体系。



第二章 重大危险源的登记、申报与评估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重大危险源进行登记建档,按有关规定进行重大危险源的申报工作,主要包括生产经营单位主要情况、重大危险源的名称、类别、数量、等级、位置以及基本特征、应急预案和周边环境基本状况等内容,并对这些内容及时更新。对已不构成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及时向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报告核销。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按以下要求委托有法定资格的中介机构对本单位的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评价(评估),并出具安全评价(评估)报告。安全评价(评估)中介机构对出具的安全评介(评估)内容和结论负责。

(一)生产、储存、使用剧毒物品的单位,每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

(二)生产、储存、使用其它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两年进行一次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价;

(三)除上述两点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三年进行一次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

(四)发生死亡事故的单位应在事故调查结束后立即进行安全评价。

第九条 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价(评估)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重大危险源基本情况、生产过程、危险物品的描述;

(二)安全评价(评估)的主要依据;

(三)危险、有害因素的辨识与分析;

(四)可能发生的事故的种类及严重程度;

(五)重大危险源类别和等级;

(六)安全组织管理和工程技术措施;

(七)应急救援措施;

(八)安全对策措施与建议;

(九)安全评价(评估)结论。

安全评价(评估)报告应当数据准确、内容完整、方法科学,建议措施具体可行、结论客观公正。安全评价(评估)报告所依据的检测检验数据必须由有国家或省检测检验资质的机构提供,检测检验机构应当对其检测检验的结论负责。

第十条 重大危险源的生产过程、材料、工艺、设备、防护措施和环境等因素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国家有关法规、标准变化时,生产经营单位应对重大危险源重新进行新的安全评价(评估),并及时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章 企业管理与监控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保证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与监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建立健全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制定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与监控的实施方案。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使其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和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在重大危险源现场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并加强重大危险源的监控和有关设备、设施的安全管理。

第十五条 对存在隐患的重大危险源,所在生产经营单位必须立即进行整改,整改期间必须采取切实可行的安全措施,明确负责人,并及时报告行业主管部门,同时报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重大危险源的工艺参数、危险物进行定期检测,对重要设备和安全设施进行定期检测、检验,做好检测和检验记录。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重大危险源制定相应的应急救援预案,落实应急救援预案的各项措施,每年进行一次事故应急救援演练。重大危险源应急救援预案必须报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八条 重大危险源应急救援预案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应急救援机构及职责;

(二)危险辨识与评估;

(三)应急设备与设施;

(四)应急能力与应急资源配置;

(五)报警、通讯联络方式;

(六)事故应急程序与行动方案;

(七)保护措施;

(八)事故后的恢复;

(九)培训与演练。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将重大危险源可能发生事故的后果及应急措施等信息以书面形式告知可能受影响的单位和人员。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市、区、镇(街道、经济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重大危险源管理系统,对重大危险源各类信息实施动态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重大危险源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二级重大危险源,由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管理;

三、四级重大危险源,由镇(街道、经济区)安全生产监督部门管理。

具体重大危险源的等级认定按国家有关标准执行。

第二十二条 各区、镇(街道、经济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对辖区内存在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安全检查,镇(街道、经济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每半年定期向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汇报辖区内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状况,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每半年定期向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汇报辖区内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状况。

市、镇(街道、经济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存在安全隐患的重大危险源实行“挂牌督办、专人负责、限期整改”的制度。对存在安全隐患的重大危险源都设立一个监管小组,定人跟踪,定期检查,限期整改,把对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监管责任落实到具体责任人。

第二十三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检查过程中如发现重大危险源存在安全隐患,必须责令生产经营单位立即排除;在排除前或者排除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必须责令生产经营单位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停止使用、暂时停产或者停业;难以立即整改的,要限期完成整改,并督促生产经营单位采取切实有效的防范、监控措施。

第二十四条 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应设立举报电话。

任何单位或个人对生产经营单位重大危险源存在事故隐患及安全生产的违法行为,均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举报。

对群众举报未按规定进行管理的重大危险源,监管部门应派出人员前往审查核实,依法进行监管。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的;

(二)未在重大危险源现场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三)未对重大危险源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四)未对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的;

(五)未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评价(评估)的;

(六)未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定期检测、监控的;

(七)未制定重大危险源应急预案的;

(八)其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含义:

危险物品:一种物质或若干种物质的混合物,由于它的化学、物理或毒性特征,使其具有易导致火灾、爆炸或中毒的危险。通指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能够危及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的物品。

临界量:指国家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的一种或一类特定危险物质的存量还不致于发生危险的最大数量。如果超过这个数量,就会发生重大事故,其设施就被定为重大危险源。

第二十七条 国家或省对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有新的规定或标准,按新规定或标准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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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务院规定九月三日为抗日战争胜利纪念日的通告

国务院 等


政务院规定九月三日为抗日战争胜利纪念日的通告

1951年8月13日,国务院、政务院

本院在一九四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所公布的统一全国年节和纪念日放假办法中,曾以八月十五日为抗日战争胜利日.查日本实行投降,系在一九四五年九月二日日本政府签字于投降条约以后.故抗日战争胜利纪念日应改定为九月三日.每年九月三日,全国人民应对我国军民经过伟大的八年抗日战争和苏军出兵解放东北的援助而取得对日胜利的光荣历史举行纪念.九月三日不放假.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经济合同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经济合同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现发布《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经济合同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经济合同管理办法》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北京市经济合同管理办法》的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1、第一条中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以下简称《经济合同法》)和有关法规”改为“根据本市实际情况”。
2、第三条第一款中的“仲裁合同纠纷,确认无效合同”改为“调解经济合同争议”。
删去第三款。
3、第四条及其他条款中的“法人代表”改为“法定代表人”。
4、删去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
5、删去第十一条中的“或影响国家指令性计划执行”。
6、第十四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为利用经济合同的违法行为:
“(一)利用经济合同进行欺诈的;
“(二)非法转让经济合同,牟取非法收入的;
“(三)当事人双方恶意串通,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
“(四)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签订经济合同的;
“(五)为经济合同违法行为提供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法定代表人委托书以及其他便利条件的;
“(六)其他利用经济合同的违法行为。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违法行为,应当视情节轻重,责令返还或者赔偿,并给予警告、罚款等处罚。”
7、第十五条修改为:“各金融机构收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协助查询通知书,应当协助查询。”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北京市经济合同管理办法》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项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经济合同管理办法》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1997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