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行政机关电子公文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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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行政机关电子公文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行政机关电子公文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钦政办〔2008〕3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钦州港经济开发区、三娘湾旅游管理区管委,市直各委、办、局: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行政机关电子公文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桂政办发〔2007〕157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八年三月六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
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行政机关
电子公文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桂政办发〔2007〕157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农垦局,自治区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行政机关电子公文处理暂行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2003年9月28日印发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系统电子公文处理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行政机关
电子公文处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自治区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电子公文处理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提高电子公文处理工作的效率和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电子公文,是指各级国家行政机关按照《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实施细则》,通过电子公文处理系统形成的公文电子数据。
第三条 电子公文处理是指电子公文的接收、办理、传输、管理、整理、归档等一系列相互关联、衔接有序的工作。
第四条 电子公文处理系统是指提供电子公文处理功能的综合信息技术系统平台,包括计算机软、硬件及网络等系统。
第五条 电子公文处理工作应当符合国家安全保密的法律和有关规定。
第六条 电子公文处理应当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 通过认定的电子公文处理系统生成、存储及传输的电子公文,与相同内容的纸质公文具有同等效力。
第八条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办公厅(室)是电子公文的管理机构,主管本机关的电子公文处理工作并指导下级机关的电子公文处理工作。
第九条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应配备专职人员负责电子公文处理工作,及时接收、处理电子公文,保障电子公文处理系统正常运转。受文机关对一般公文应在24小时之内接收,对紧急公文应在2小时之内接收,对受文机关接收紧急公文,发文机关应当在2小时之内跟踪确认。
第十条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应当建立本机关的电子公文处理系统,并按照本办法开展电子公文处理工作。

第二章 格式规范

第十一条 电子公文的显现格式和还原成纸质公文的格式,应当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实施细则》及《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办公厅公文格式细则》的要求。
第十二条 电子公文的存储格式,应采用通用文件存储格式,能够在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计算机中使用。
第十三条 将电子公文打印成纸质公文时,应自动标注打印人姓名、打印时间和打印机关机构代码。

第三章 系统功能

第十四条 电子公文处理系统,应当涵盖电子公文接收、办理、传输、管理、整理、归档的全过程。
第十五条 电子公文处理系统,应当具备电子公文处理过程信息自动记录和不可篡改机制,能够完整记录电子公文处理过程中的版本、修改痕迹、事件、时间和流程,以及用户访问等信息。
第十六条 电子公文处理系统,应当具备用户权限控制管理系统,能够有效控制和管理用户的使用权限。
第十七条 电子公文处理系统,其用户访问控制系统应当具备有效性和唯一性验证机制,并使用实物密码及动态密码技术。
第十八条 电子公文处理系统,应当具备数据定时备份和灾难恢复系统,数据定时备份每天不少于2次,并定期归档。

第四章 传输交换

第十九条 电子公文的处理,应当在全区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政务内网进行,禁止在与国际互联网连接的计算机及网络系统中进行。
第二十条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电子公文处理系统,应当相互兼容,在安全保密和有效的原则下,能够互相收发电子公文。

第五章 办理模式

第二十一条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不得拒绝受理电子公文。
第二十二条 电子公文打印件作为正式公文使用时,应当加盖打印机关证明章,视同正式文件妥善保管。
第二十三条 已启用电子公文处理系统的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受理机关在办理附有电子公文打印件的材料时,应以本机关电子公文处理系统收到的电子公文作为办事依据。涉及重大事项的公文需提供附件材料的,可要求以纸质公文作为附件。

第六章 系统认定

第二十四条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建设的电子公文处理系统,经自治区有关部门组成的专家审核组审核,并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认定后,方具法定效力。
第二十五条 电子公文处理系统认定程序为:下一级国家行政机关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提交电子公文处理系统认定请示和相关材料,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组织和协调专家审核组进行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认定。
第二十六条 涉密电子公文处理系统,按国家有关规定认定。

第七章 归 档

第二十七条 电子公文的归档,应当符合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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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沿海港口船舶治安管理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沿海港口船舶治安管理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维护国家领海主权,加强我省沿海港口船舶治安管理,保障海上生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公安部、交通部、农牧渔业部《关于加强沿海船舶、港口治安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沿海各港口、各种类型的渔业船舶、客货运输船、农副业船和其他船舶。
第三条 船舶必须统一编制船名、船号。从事渔业生产、水产运输和为渔业生产服务的船舶(含舢舨、竹排、木排)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从事客货运输的船舶由交通航运部门负责;从事农副业生产的船舶和其他船舶由公安部门负责。其他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刷制船名
、船号。
船名、船号一般应刷制在船首、驾驶楼两侧和船尾,保持字迹鲜明,不得遮盖。禁止使用活动船号牌。
第四条 出海船舶必须持有船舶检验证书、船员证书、船舶登记证书和《出海船舶户口簿》。渔业船舶的船舶检验证书、船员证书和船舶登记证书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部门签发;其他船舶,船舶检验证书由船舶检验部门签发;船员证书和船舶登记证书由港务监督、航务部门签发。县以
上公安机关对上述证书审核后发给《出海船舶户口簿》,以船立户,一船一簿。对已办理上述证件的船舶,不得重复发证。
年满十四周岁的人员需常年从事海上生产作业的,必须持有县以上公安机关签发的《出海船民证》(临时出海作业的人员发给《临时出海船民证》)。
没有上述有效证件的船舶和人员,一律不准出海。
第五条 出海船舶和人员由船舶经营单位分类登记造册,按港籍报所属市、县公安机关备案。
出海船员如需变换,应向船舶管理部门和当地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六条 出海船舶进港口必须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或船舶户口申报站)申报户口登记,按隶属关系向港务监督和渔政监督办理船舶进出港口签证手续,接受公安、港监、渔监和航政部门的检查和管理。
第七条 凡新建、引进、买入船舶,必须按第四条规定办理有关手续。船舶改造、租借,应向船舶主管机关办理审批手续。
船舶被盗、遗失,应向原登记机关和当地公安机关报失。
船舶沉毁、报废、转让、出卖,应向原登记机关和当地公安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八条 出海船舶和人员未经批准,不得进入军事禁区和港澳水域,不得搭靠外轮。因特殊情况(如机器发生故障、船民急诊和避台风等)确需停靠港澳码头和搭靠外轮的,返回后必须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如实报告停靠原因、时间、地点和经过等情况。
赴北部湾作业的渔船,应严格执行《北部湾渔业生产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第九条 沿海港口应建立必要的治安管理制度,公安部门应加强检查督促和指导。
船舶较多、情况复杂的重要港口,应在当地政府统一领导下,组织以公安部门为主,其他有关部门参加的港口治安管理小组。
第十条 船舶应建立安全防范制度,大、中船舶应坚持值班看守,小型船艇(包括舢舨、无仓室小机艇、竹排、木排)出应相对集中,组织专人看管。
第十一条 船舶经营单位应建立健全船舶治保组织,根据船舶大小和船员多少,分别设立治安保卫委员会、治安保卫小组或治安保卫员,制定切实可行的治安承包责任。
第十二条 船舶经营单位应加强对所属船舶、人员的领导、管理,经常对出海人员进行政策、法制、安全保密等方面的宣传教育。
出海人员应自觉遵守船舶、港口以及边防治安管理等有关规定,维护海边防安全,敢于同各种违法犯罪活动作斗争,发现可疑情况应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或驻军报告,在海上拾获和打捞的反动宣传品及其他可疑物品,应及时上缴当地公安机关,其他水上漂浮物按隶属关系交港务监督或
渔港监督部门处理。
第十三条 具有粤港澳双重户籍的港澳流动渔船,应在指定的港口停泊,在指定的海区生产,并自觉遵守国家和省有关港航、渔业法规。对违章捕鱼的港澳流动渔船,由渔政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理,公安、司法机关和军队应予协助。
从港澳引进的合作渔船,视同港澳渔船进行管理。
第十四条 进出口货物起运点、装卸点出入境的船舶(含小额贸易船),须办理联检手续并在规定地点办理入境手续。对非法出入境的,公安边防机关可扣留船员和押运人员的出入境证件,并依据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在香港、澳门注册往返我省内地港口的船舶,应在指定的国家对外开放港口入出境,并按规定向口岸联检单位办理入出境手续。外国籍船舶,未经批准,不得进入我省内水和港口。对违反上述规定的船舶,公安、军队和港口主管机关有权扣留,由公安机关审查,依照国有关
规定处理。
对前来我省沿海港口停靠或进行小额贸易的台湾渔船,应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在指定的停泊点停靠,由台湾渔民接待站接待,同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需避风的应尽量进入指定的地点。
第十六条 船员在对敌斗争和执行国家法律、法规以及边防治安管理规章制度中成绩显著的,有关部门应给予表扬或奖励;对违反本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以及利用船舶出海之机进行投敌、非法越境、偷渡、引(载)渡和走私、贩毒等违法犯罪活动的,应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
育、警告、没收赃款赃物、罚款、拘留、停止出海、吊销证件、没收船只等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1988年7月20日起施行。各地过去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1988年7月9日

关于下发《健身气功活动站、点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体育总局


国家体育总局办公厅文件  体健气字[2003]1号



关于下发《健身气功活动站、点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体育局:

  根据国家体育总局2000年9月第4号令《健身气功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从2000年11月起,总局先后在部分省(区、市)开展了三批健身气功活动站、点注册试点工作。在试点工作的基础上,对试行的《健身气功活动站、点注册工作实施细则》进行了修改和完善。目前试点工作已经结束。为了认真贯彻全国体育工作会议精神,进一步依法加强对健身气功的规范化管理,现将《细则》修改为《健身气功活动站、点管理办法》正式印发,请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在健身气功活动站、点管理工作中施行。

  特此通知。



二○○三年一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