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总工会人事厅关于《西藏自治区劳动模范推荐评选表彰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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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总工会人事厅关于《西藏自治区劳动模范推荐评选表彰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总工会人事厅关于《西藏自治区劳动模范推荐评选表彰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藏政办发〔2006〕23号

各行署、拉萨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

  自治区总工会、人事厅制定的《西藏自治区劳动模范推荐评选表彰和管理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西藏自治区劳动模范推荐评选表彰和管理办法
自治区总工会 人事厅
(2006年3月20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劳动模范的评选、表彰工作,更好地发挥劳动模范的作用,在全社会形成学习、尊重、爱护劳动模范的风气,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推荐评选全国劳动模范和自治区劳动模范的推荐评选工作。
  第三条 对企业职工、农牧民、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中的先进人物,授予劳动模范称号;对党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职工中的先进人物,授予先进工作者称号。
  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属于同一等级荣誉称号(以下统称劳动模范)。
  第四条 全国劳动模范的表彰工作,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
  中央和国务院各部门的劳动模范表彰工作,按照各部委的规定办理。
  第五条 劳动模范的评选、表彰和管理工作,在自治区党委、政府领导下,由自治区总工会会同自治区人事厅等有关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六条 在每次推荐评选全国劳动模范和筹备召开自治区劳动模范表彰大会期间,自治区成立劳动模范推荐评选(筹备)委员会,并在自治区总工会下设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推荐评选和表彰的具体工作。
  第七条 自治区劳动模范表彰每5年举行一次。如遇特殊情况,由自治区总工会提出意见,报请自治区党委、政府决定提前或者推迟举行。
  第八条 推荐评选全国劳动模范、表彰自治区劳动模范所需费用,由自治区财政专项解决。
  第九条 推荐评选和表彰劳动模范的原则是:面向基层、面向工作一线、兼顾各行各业。
  自治区劳动模范名额控制在全区总人数的万分之一以内,其中,工人、农牧民劳动模范不得少于表彰总名额的百分之六十。
  具体方案由自治区总工会会同自治区人事厅等有关部门提出,报自治区劳动模范推荐评选(筹备)委员会审批。
  第十条 劳动模范评选的基本条件为: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遵守法律法规,自觉维护祖国统一和民族团结,立足岗位,勇于奉献,在推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建设与构建和谐西藏中成绩显著,群众公认。
  劳动模范是时代精神的体现者,每次表彰可以制定不同的具体评选条件。
  第十一条 推荐评选和表彰劳动模范的程序是:
  (一)单位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农牧民经村民大会或者村民委员会)讨论通过;
  (二)地(市)、县(市、区)以及自治区有关部门分别审核推荐评选人选及其先进事迹材料,并在所辖范围内公示。其中,企业负责人人选必须经工商、税务、劳动保障、安全生产、环境保护、人口计生等部门签署意见,国有企业负责人人选还需经审计、监察等部门签署意见;党政机关、社会团体领导干部人选,必须经纪检、监察部门签署意见,并按干部管理权限征得有关部门同意;
  (三)自治区劳动模范推荐评选(筹备)委员会审核,在全区范围内公示;
  (四)报请自治区党委、政府审定。
  第十二条 对获得自治区劳动模范称号的人员,由自治区党委、政府发布表彰决定,颁发奖章、证书,发放一次性奖金。
  第十三条 劳动模范报考成人院校时,全国劳动模范可免试入学,自治区劳动模范增加20分投档。
  第十四条 有关部门和劳动模范所在单位应当优先解决劳动模范夫妻两地分居问题。
  第十五条 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和国有企业劳动模范所在单位出租公有住房时,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安排劳动模范,并可在其规定面积标准基础上上浮20%;劳动模范以房改方式购买单位公有住房时,在其规定面积标准基础上可上浮20%,并可享受房改优惠政策。
  第十六条 农牧民、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以及困难企业、倒闭企业的职工劳动模范每两年由地(市)工会组织进行一次体检,费用由所在地(市)财政承担。
  第十七条 劳动模范进行体检和就医就诊时,医疗机构应积极提供医疗保健服务,予以优先照顾。
  第十八条 农牧民劳动模范,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后,可以享受荣誉津贴,其标准为:全国劳动模范每年1200元,自治区级劳动模范每年960元。荣誉津贴由地(市)财政承担,由地(市)工会按年度发放。
  第十九条 评为自治区和全国劳动模范的,按照最高一级享受待遇。全国劳动模范已享受全国统一待遇的,不再享受自治区的同类待遇。
  第二十条 劳动模范生活确有困难的,由所在单位帮助解决,上级工会给予一定的困难补助。
  第二十一条 劳动模范的日常管理以地(市)工会和产业、
  系统工会管理为主。劳动模范晋升、调离、退休、死亡或者有重大违法违纪行为的,所在管理机关应当及时报告自治区总工会。
  劳动模范日常管理的主要任务是:
  (一)建立劳动模范联系制度,对其政治、工作、生活等方面给予关心爱护,及时了解其情况,听取其意见和建议;
  (二)宣传劳动模范的事迹,总结推广其经验、先进技术和科学方法;
  (三)维护劳动模范的合法权益,落实其待遇,对歧视、刁难、打击、压制劳动模范的行为给予批评和制止;
  (四)加强对劳动模范的培养、教育和考核,创造条件更好地发挥其作用。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劳动模范荣誉称号:
  (一)主要事迹是伪造的;
  (二)表彰时隐瞒严重错误的;
  (三)严重违反评定程序的;
  (四)受到降级以上行政处分或者留党察看以上党纪处分的;
  (五)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劳动教养的;
  (六)非法离境的。
  第二十三条 撤销劳动模范荣誉称号,由原申报机关按照申报程序报请批准机关审批,特殊情况下原批准机关可以直接撤销;撤销劳动模范荣誉称号的,同时收回奖章、证书,取消其相应待遇。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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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民用爆炸物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

公安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交通运输部等


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民用爆炸物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

公通字〔2012〕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交通运输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质量技术监督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质量技术监督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为认真贯彻落实《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和中央领导同志关于贵州福泉“11·1”爆炸事故的重要批示精神,切实解决民用爆炸物品(以下简称民爆物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中的突出问题,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安全管理工作,有效防范各类爆炸案件、事故的发生,切实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加强和改进民爆物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的重要意义
  民爆物品、烟花爆竹是国家依法严格管制的危险物品,做好民爆物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事关社会治安大局稳定、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近年来,各地、各部门围绕加强民爆物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采取了一系列有效措施,全国爆炸案件、事故起数和伤亡人数大幅下降。但从近期发生的爆炸案件、事故中暴露出的问题看,一些地方、部门和从业单位民爆物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制度不健全、管理不严格、措施不到位、责任不落实、协作配合不力等监督管理松懈的问题仍比较突出。各地、各部门要站在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高度,充分认识加强和改进民爆物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采取切实有效措施,进一步加强民爆物品、烟花爆竹生产、经营、运输、使用、燃放等环节的安全管理和监督,有效防范和遏制爆炸案件、事故的发生。
  二、落实企业主体责任,狠抓源头管理
 (一)强化落实企业主体责任。民爆物品、烟花爆竹从业单位是民爆物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责任主体,企业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民爆物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全面负责。民爆物品、烟花爆竹从业单位要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要求,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或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健全完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建立健全相应的记录或台账,切实把各项规章制度落实到实际生产、经营活动之中。对因从业单位安全管理制度不健全、措施不到位,导致发生爆炸案件、事故的,要依法追究从业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二)强化从业人员管理教育。民爆物品、烟花爆竹从业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法制教育和岗位技术培训,从业人员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对有资格要求的岗位,应当依法配备具有相应资格的人员。要强化从业人员管理,逐级落实安全责任,并通过检查、考核等形式,督促其严格执行各项安全管理规定。
 (三)强化安全隐患排查治理。民爆物品、烟花爆竹从业单位要对照相关法律法规和管理制度,自主开展经常性的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建立健全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建档和监控制度,逐级建立并落实从主要负责人到一线作业人员的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和监控责任制,切实做到整改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预案“五到位”。对安全隐患整改效果要及时复核确认,并结合安全隐患及治理情况,及时修订和完善相关安全管理规章制度。
  三、严格运输安全管理,强化过程管控
 (一)严格运输企业、车辆及人员管理。经由道路运输民爆物品、烟花爆竹的企业和车辆,必须取得交通运输部门核发的危险货物第1类爆炸品或第1.1项、1.2项、1.3项、1.4项、1.5项、1.6项运输资质,驾驶人员、押运人员必须取得交通运输部门核发的相应从业资格。运输民爆物品、烟花爆竹的车辆必须使用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技术标准要求的危险货物专用运输车辆,除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集装箱的非罐式专用车辆外,核定载质量不得超过10吨。
 (二)严格运输许可审批。《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实行一车一证制度。公安机关要严把运输许可关,在运输许可审批时,除要求收货单位或托运人依照《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规定提交相关材料外,还应提交承运单位、车辆及驾驶人员、押运人员的许可证件及资质、资格证明,运输车辆车牌号。
 (三)严格执行运输安全管理制度。托运人要委托有相关资质的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承运民爆物品、烟花爆竹。承运前,承运单位应查验公安机关核发的运输许可证,手续齐全有效后方可承运。销售单位发货时,应查验运输车辆及驾驶人员、押运人员资质、资格,凡运输车辆与运输许可证载明事项不符,托运的民爆物品、烟花爆竹与运输车辆《道路运输证》载明允许运输危险货物第1类爆炸品或第1.1项、1.2项、1.3项、1.4项、1.5项、1.6项不符,或者无有效资质、资格的,一律不得装车发货。运输时,承运单位及驾驶人员、押运人员应严格遵守《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等相关规定,押运人员要严格执行守卫看护的安全职责,负责对运输全过程进行监管。民爆物品、烟花爆竹运达目的地后因故不能及时卸货的,承运单位应及时与托运人联系妥善处理;不能及时处理的,应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四)强化运输过程动态管控。运输民爆物品、烟花爆竹的车辆,应加装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系统(GPS)。公安机关要运用民爆物品、烟花爆竹运输GPS监控手段,通过信息系统将民爆物品的运输审批许可与运输行为过程的监控管理相结合,逐步实现运输全过程的动态监控。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审批运输许可证后,应通报启运地及沿途主要经停地治安管理部门、运输企业所在地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启运地及沿途主要经停地治安管理部门应将运输许可信息通报本地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共同加强对运输车辆、企业的监督检查。
 (五)明确限制通行区域。各地要按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继续推动开展和完善人口稠密城市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限制通行区域划定和标志设置工作,并将民爆物品、烟花爆竹运输车辆一并纳入限制通行的规定区域范围,严防民爆物品、烟花爆竹运输车辆进入人口稠密区域。对确需进入限制通行区域的,要事先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由公安机关为其指定行车时间和路线。
 (六)严查违法违规运输行为。对存在未经许可运输民爆物品、烟花爆竹,违反运输许可事项,未携带运输许可证,违反有关标准和规范混装民爆物品、烟花爆竹,运输车辆未按规定悬挂或者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未按规定路线行驶,途中经停没有专人看守或者在许可以外的地点经停,装载民爆物品、烟花爆竹的车厢载人,以及出现险情未立即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报告公安机关等违法违规行为的,要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依法严格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推广应用科技手段,严格流向登记监控
 (一)严格落实民爆物品警示标识、登记标识制度。民爆物品生产企业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行业标准要求,在民爆物品最小计数单位和基本包装单元上标注警示标识和登记标识,确保标识正确、规范、醒目。要以生产、流通、使用环节为重点,加强民爆物品警示标识、登记标识专项检查、抽查工作,对不按规定要求落实警示标识、登记标识的,要依法从严处罚。
 (二)严格落实民爆物品流向登记制度。民爆物品从业单位要建立民爆物品登记制度,如实将本单位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储存、使用民爆物品的品种、数量和流向信息采集上传民爆物品信息管理系统。要严格落实出入库检查、登记和领用、发放登记制度,切实做到账目清楚、账物相符。要加强对民爆物品流向登记制度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民爆物品流向登记规定的行为,要依法从严处罚。
 (三)加强烟花爆竹流向信息化管理。要加快建立全国统一的烟花爆竹流向管理信息系统,对礼花弹的生产、销售、运输、燃放、进出口流向实施有效监管,逐步实现对所有烟花爆竹产品和黑火药、引火线以及重要危险性原材料流向的信息化监管。要利用信息系统实施许可管理,通过对各环节流向、流量信息的接收、比对、分析、预警,切实加强烟花爆竹生产、销售、出口、运输、燃放及销毁等各环节的安全监管。
 (四)积极推广应用电子雷管技术。鼓励民爆物品生产企业推广应用电子雷管生产技术。要加快电子雷管流向监控系统建设应用,利用其密码起爆、区域控制、现场记录和后台海量监管等技术优势,有效解决作业现场管控不严、使用末端流失危害公共安全等突出问题,提高民爆物品管控水平,促进行业科技进步。
  五、以创新管理服务为着力点,积极创建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
 (一)依法严格审批。各部门要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要求,认真履行安全监管职责,严格按照条件、程序、时限等,认真受理民爆物品、烟花爆竹从业单位的申请,审查、核发相关许可证件。审批工作中既要依法、规范管理,又要保障企业的合法权益,为企业生产经营活动提供便利。直接办理民爆物品、烟花爆竹许可证件的监管部门,要针对审批申请、受理、审查、批准等环节制定相应的内部约束和监督机制,将行政许可条件、程序、时限以及办证流程、审批负责人、办理许可证情况等信息对外公布,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二)创建公平竞争环境。《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取消了原有按计划分配、调拨和组织供应民爆物品、烟花爆竹的管理模式,为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民爆物品、烟花爆竹市场体系奠定了坚实的法律基础。各部门要转变观念,主动适应新体制对安全管理工作提出的新要求,不断改进管理方式、提高管理水平,坚决杜绝地方保护和行业垄断。
 (三)严肃工作纪律。严禁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以任何形式从事或参与民爆物品、烟花爆竹生产、经营活动,严禁人为设置障碍限制其他地区的民爆物品、烟花爆竹、爆破作业单位和大型焰火燃放作业单位进入本地市场,严禁滥用行政许可权和自由裁量权,严禁以任何理由索取或者收受管理相对人的财物,严禁办理民爆物品、烟花爆竹许可证件违法“搭车收费”。对不认真履行职责,存在上述违规违纪行为的,要严格按照党纪、政纪的相关规定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强化协作配合,形成监管合力
 (一)落实部门职责。各级公安机关要加强民爆物品购买、运输、爆破作业和烟花爆竹运输、燃放等环节的安全监管,严厉打击各类涉爆违法犯罪活动。各级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要强化民爆物品生产、销售环节安全监管和生产环节质量监督工作。各级交通运输部门要严格对民爆物品、烟花爆竹承运单位、车辆及驾驶人员、押运人员的监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大烟花爆竹市场检查力度,依法查处无照经营、假冒商标侵权、虚假宣传等违法违规行为。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加大烟花爆竹产品生产环节质量监督抽查力度。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强化烟花爆竹生产、经营环节的安全监管,依法查处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行为。各部门发现涉嫌构成犯罪的,要及时移交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二)强化协作配合。各地要主动向党委、政府汇报民爆物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积极争取重视和支持。各部门要加强联系沟通和协作配合,明确目标责任,细化分工,建立定期会商、信息沟通、工作衔接和隐患排查整改联动机制,切实形成工作合力,全面提高民爆物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水平。

各地接此通知后,请迅速传达到基层部门,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公安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交通运输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二0一二年一月九日









民用航空行政许可工作规则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
(第161号)

  《民用航空行政许可工作规则》(CCAR-15)已经2006年2 月8 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 年3 月20 日起施行。

      局长:杨元元
      二○○六年二月二十日

民用航空行政许可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民航行政许可行为,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地区管理局)和法律、法规授权实施民用航空行政许可的组织(以下简称被授权组织)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守行政许可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则的规定。
  本规则所称民航行政机关是指民航总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
  民航行政机关对其直接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的人事、财务、外事等事项的审批,不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民航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公开、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二章 民航行政许可的设定



  第四条 民航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必须是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决定中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
  民航行政机关及其内设或派出机构,均不得以民航规章或者红头文件增设行政许可。
  法律、法规或国务院决定中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已规定许可条件的,规章不得增设违反上位法的其他条件,未规定具体的许可条件、申请材料和程序等实施规定的,由民航总局发布规章,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

  第五条 民航总局认为确需增设或取消行政许可项目的,应当起草法律、法规草案,或者国务院决定草案,提请全国人大制定法律、由国务院制定法规或发布决定设定新的行政许可或取消现有行政许可。

  第六条 民航行政机关应当每年一次对民航行政许可的实施情况及存在的必要性进行评价,并将意见报告该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


 第三章 民航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



  第七条 民航行政许可由下列机关实施:
  (一)民航总局;
  (二)民航地区管理局。

  第八条 民航行政机关的内设部门和派出机构依据其职责分工,承办有关行政许可事项的具体事宜,但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

  第九条 民航行政机关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委托实施行政许可应当签署实施民航行政许可委托书。
  委托书应载明委托和受委托机关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委托的具体事项、委托期限及法律责任等。
  受委托机关应当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并向申请人送达许可决定。受委托行政机关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许可。
  民航行政机关应当对受委托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进行监督,并对该行为的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民航行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法定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

  第十一条 民航行政许可需要由民航内设的多个部门审查的,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主办,其他部门协办,主办部门负责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和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二条 对直接关系航空安全的设备、设施、产品、物品的检验、检测、检疫,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民航行政机关实施的外,应当逐步由符合法定条件的专业技术组织实施。专业技术组织及其有关人员对所实施的检验、检测、检疫结论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章 民航行政许可的实施程序



 第一节 申请与受理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民用航空活动,依法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可以由申请人到行政机关办公场所提出申请,也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申请,可以用文件,也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民航行政机关应创造条件,实现申请人网上申请、行政机关网上办理许可,但是许可决定应出具书面文件。

  第十四条 实施民航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将下列内容在实施机关的网站或者办公场所予以公示:
  (一) 行政许可的事项;
  (二) 行政许可的依据;
  (三) 行政许可的条件;
  (四) 行政许可的程序和实施期限;
  (五) 有数量限制的行政许可的数量;
  (六) 依法需要进行听证的民航行政许可事项;
  (七) 需要申请人提交材料的目录;
  (八) 申请书文本式样;
  (九) 实施民航行政许可依法应当收费的法定项目和收费标准;
  (十) 民航行政许可的监督部门和投诉渠道;
  (十一) 依法需要公示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民航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有关民航行政许可实施的规章未规定的申请材料。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能当场补正的当场补正,不能当场补正的,民航行政机关应当在五日内书面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补正材料后,民航行政机关应当受理申请。
  民航行政机关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六条 以信函、电报方式提出许可申请的,受理时间以行政机关签收为准;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提出申请的,受理时间以进入接收设备记录时间为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受理时间以收到全部补正材料时间为准。

  第十七条 民航行政机关受理或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行政许可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通知书。对不予受理的,应当注明理由。

  第十八条 许可申请书需要采用格式文本的,民航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申请书格式文本中不得包含与申请许可事项没有直接关系的内容。

  第十九条 各类民航行政许可文书应当规范、合法,法律、法规、规章对民航行政许可文书有特殊要求的,从其规定。
  民航行政许可文书包括行政许可申请书(含变更行政许可申请书)、行政许可补正材料通知书、行政许可受理与不予受理通知书、行政许可延期通知书、听证通知书、准予许可决定书、不予许可决定书、准予或不予变更行政许可决定书、准予或不予延续许可决定书等。

  第二十条 民航行政许可文书应进行统一的文号编制和用印。

  第二十一条 民航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表格等,不得收取工本费、资料费等任何费用。
  民航行政机关应当允许申请人使用复印的或者从本机关公众信息网站下载的符合规格的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表格等。

  第二十二条 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未经法定程序停止实施的,申请人向行政机关申请该项行政许可时,行政机关应当受理。


 第二节 审查与决定



  第二十三条 民航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民航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民航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第二十四条 依法应当先经下级民航行政机关审查后报上级民航行政机关决定的行政许可,下级民航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上级民航行政机关。上级民航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

  第二十五条 民航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民航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民航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加盖本行政机关行政许可专用印章并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七条 民航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下列行政许可证件:
  (一)许可证、执照或者其他许可证书;
  (二)资格证、资质证或者其他合格证书;
  (三)民航行政机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证明文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许可证件。
  民航行政机关实施检验、检测、检疫的,可以在检验、检测、检疫合格的设备、设施、产品、物品上加贴标签或者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第二十八条 民航行政机关根据检验、检测、检疫的结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公布法定的检验、检测、检疫标准和符合法定条件实施该检验、检测、检疫的专业技术组织和有关人员名单。
  检验、检测、检疫结论发生错误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本机关公众信息网站上公布错误的情况和实施该检验、检测、检疫的专业技术组织和有关人员的名单。

  第二十九条 民航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在本机关公众信息网站上公布,公众有权免费查阅和下载,公众对下载的查阅结果要求行政机关盖章确认的,民航行政机关应当予以确认。


 第三节 期限



  第三十条 民航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通知申请人。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依法应当先由民航地区管理局审查后报民航总局决定的行政许可,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按本规则第三十条规定审查完毕。民航总局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期限在收到民航地区管理局审查意见后按照本规则第三十条办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民航行政机关书面承诺的办理行政许可的期限短于法定期限的,行政机关应在承诺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三十三条 民航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第三十四条 民航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节规定的期限内。民航行政机关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五条 民航行政机关送达民航行政许可决定、许可证件,应当直接送达、邮寄送达或者其他方式送达。
  民航行政机关直接送达的,必须有送达回证,由申请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民航行政机关邮寄送达的,必须保留邮寄凭证。邮寄凭证上注明的邮局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三十六条 民航行政机关无法直接送达或者邮寄送达行政许可决定的,可以公告送达。民航行政机关应当通过民航政府公众信息网站或者报刊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第四节 变更与延续



  第三十七条 被许可人要求变更民航行政许可事项,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民航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民航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八条 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民航行政许可的有效期,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民航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的, 民航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章 民航行政许可听证程序



  第三十九条 民航行政机关依法实施下列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组织听证: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
  (二)民航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

  第四十条 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民航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民航行政机关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

  第四十一条 依法由民航地区管理局实施的许可事项,需要举行听证的,听证由民航地区管理局组织实施。依法由民航地区管理局审查,报民航总局决定的行政许可事项,以及涉及两个以上民航地区管理局分别实施的同类许可事项,需要举行听证的,听证由民航总局组织实施。

  第四十二条 民航行政机关举行的听证,由民航行政机关的政策法规部门承办具体工作,并由政策法规部门负责人担任听证主持人。

  第四十三条 政策法规部门应当自收到听证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审核要求听证案件材料,报经主管领导批准,分别作出下列决定并送达当事人:
  (一)符合听证条件的,决定举行听证,并制作受理听证通知书;
  (二)不符合听证条件,决定不予受理,并制作不予受理听证通知书。
  决定举行听证的,政策法规部门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将举行听证通知书送达听证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同时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所有听证参加人。
  听证应当公开举行。举行听证时,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民航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应当提供审查意见的证据、理由,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提出证据,并进行申辩和质证。
  记录员应当将举行听证的情况记入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听证事由;
  (二)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三)行政机关听证人员的姓名、职务;
  (四)听证参加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五)行政机关许可审查人员提出审查意见的证据、理由;
  (六)听证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代理人的陈述;
  (七)审查人员、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代理人质证、辩论的内容;
  (八)其他事项。

  第四十四条 听证笔录应当交听证参加人阅读或者向其宣读。
  听证参加人认为听证笔录有误的,可以请求补充或者改正。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审核无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由记录员在听证笔录上记明情况。听证笔录经听证主持人审阅后,由听证主持人和记录员签名。

  第四十五条 听证会结束后主持人应当写出听证报告书,连同听证笔录一并报送本机关负责人,由本机关负责人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本机关负责人认为不予行政许可,且影响重大的,需经本机关领导集体讨论决定。

  第四十六条 听证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行政许可申请听证事项;
  (二)听证人员和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
  (三)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四)听证会的基本情况,包括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在听证会上阐述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五)行政许可的有关事实;
  (六)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七条 民航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本机关各部门及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对机关各部门和工作人员的监督检查制度,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办理中的违规违法行为。
  民航总局应当对民航地区管理局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规违法行为。

  第四十八条 民航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在行政许可实施规章中应当明确监督检查的规定,或者另行制定监督检查规章。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予以记录,由民航监察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民航行政机关监督检查记录。

  第四十九条 民航行政机关可以对被许可人生产经营的产品依法进行抽样检查、检验、检测,对其生产经营场所依法进行实地检查。检查时,民航行政机关可以依法查阅或者要求被许可人报送有关材料;被许可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民航行政机关依法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进行定期检验。对检验合格的,民航行政机关应当发给相应的证明文件。

  第五十条 民航行政机关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许可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五十一条 被许可人在作出民航行政许可决定的民航行政机关管辖区域外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民航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将被许可人的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抄告作出民航行政许可决定的民航行政机关。

  第五十二条 个人和组织发现违法从事民航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有权向民航行政机关举报,民航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五十三条 对直接关系航空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民航行政机关应当督促设计、生产、安装和使用单位建立相应的自检制度。
  民航行政机关在监督检查时,发现直接关系航空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停止生产、安装和使用,并责令设计、生产、安装和使用单位立即改正。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民航行政许可决定的民航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
  (一)民航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法律法规规定应予撤销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依照前三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民航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基于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航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
  (一)民航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赋予公民特定资格的行政许可,该公民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
  (四)民航行政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行政许可证件依法被吊销的;
  (五)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民航行政机关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行政许可法及有关民航行政许可的规章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航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承办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第五十七条 民航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民航行政机关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航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应当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承办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第五十九条 民航行政机关办理行政许可,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民航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应当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承办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承办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民航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

  第六十一条 民航行政机关各部门和工作人员对被许可人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民航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应当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承办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违反行政许可法及本规则,民航总局应当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应当对地区管理局有关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民航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行政许可申请属于直接关系航空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第六十四条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民航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取得的行政许可属于直接关系航空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被许可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民航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行政许可的;
  (二)超越行政许可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向负责监督检查的行政机关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六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民航行政许可,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民航行政许可的活动的,民航行政机关应当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七条 本规则规定的民航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六十八条 本规则自2006 年3 月20 日起施行。

  第六十九条 本规则施行前,民航总局、民航地区管理局有关行政许可的规定,应当依照行政许可法和本规则予以清理;不符合行政许可法和本规则的,自本规则施行之日起停止执行。

关于《民用航空行政许可工作规则》的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于2004 年7 月1 日正式实施。全面贯彻、正确实施行政许可法,并以此促进民航各部门严格依法行政,是民航各级行政机关的一项重要职责,也是民航政府法制建设的一项重要任务。
  按照国务院的部署,结合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要求,民航行政机关进行了行政审批制度的改革,取消了一批行政审批项目,规范了行政审批程序,制定了一系列民航行政许可项目的实施规章,取得了初步的成效,积累了一定的经验。但是,民航行政许可在实际运作中仍存在不少问题,部分行政许可项目仍未制定具体的实施规章、行政许可具体程序繁琐、时限不明;重许可、轻监管或者只许可、不监管的现象比较普遍;行政许可缺乏公开、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等等。《民用航空行政许可工作规则》(以下简称“规则”)的颁布实施,旨在进一步规范民航行政许可工作。
  现就规则中所涉及的主要问题作如下说明:

  一、关于规则的主要内容框架
  规则共八章六十九条,分别为总则、民航行政许可的设定、民航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民航行政许可的实施程序、民航行政许可听证程序、监督检查、法律责任和附则。鉴于《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比较详细,因此,规则中未涉及的部分应按照《行政许可法》进行规范。

  二、关于法律、法规、民航规章在行政许可各个环节中的效力问题
  依法行政要求民航各级政府机构的权力要遵循法定的原则,行政许可的设定、委托和授权必须依法进行。规则明确:
  (一)行政许可必须由法律、法规或国务院决定设定,民航规章或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自行设定行政许可。法律、法规或国务院决定中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未规定具体的许可条件、申请材料、程序、期限等实施规定的,民航总局只能发布规章予以规定,且不得以规范性文件随意变更。
  (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法定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民航规章不可以授权。
  (三)民航行政机关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只有行政机关才可接受委托,并且要履行相应的法定程序。
  (四)没有法律、行政法规的依据,民航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和对行政许可事项的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规章不得自行规定收费。

  三、民航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认定
  关于民航总局空管局和地区管理局空管局的行政许可主体地位问题,从法理上和目前的执法实践上来考虑,其既不符合授权又不符合委托的法律规定,因而其不具备行政许可主体地位,其行业管理部门应视为民航总局和地区管理局的一个部分,在进行行政许可时应加盖民航总局和地区管理局的相应印章。

  四、重视民航行政许可的便民与高效
  《行政许可法》一个很重要的原则就是“便民和高效”。对此,规则对许可的公示提出了严格要求。规则要求民航行政许可项目要在许可内容、设定依据、许可数量和方式、许可条件等十一个方面明确公示。
  为使行政相对人能更方便的申请行政许可,提高行政许可的办理效率,规则对民航行政机关提出了严格的要求。民航的电子政务需加快建设,使之符合《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

  五、关于民航行政许可的实施程序与听证
  规则就《行政许可法》第四章行政许可的实施程序中的部分规定进行了细化,例如有关文书的格式文本、受理申请的时间起算、民航行政许可专用印章、送达等。
  听证是社会民主进步的一个标志,是有限政府、透明政府、公正政府体现程序正义的一个方面。考虑到听证在行政许可中属于一个特别程序,故规则单独设立为一章,进行详细规定。依据公开公平原则和职能分离原则,规则规定听证由民航行政机关政策法规部门具体承办组织和实施工作。

  六、关于民航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规则规定民航行政许可实行责任制度,实施机关应当明确每一项民航行政许可申请的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对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按照“谁办理、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