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财政厅、湖北省文物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文物局关于印发<大遗址保护专项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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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财政厅、湖北省文物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文物局关于印发<大遗址保护专项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湖北省财政厅 湖北省文物局


省财政厅、省文物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文物局关于印发<大遗址保护专项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鄂财教发[2005]68号


各市、州、直管市及神农架林区财政局、文化(物)局,省直文博单位:

  为加强和规范大遗址保护专项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结合大遗址保护工作的特点,财政部、国家文物局制定了《大遗址保护专项经费管理办法》,现转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国家文物局关于印发《大遗址保护专项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5年8月25日

  财教[2005]13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文物局:

  为加强和规范大遗址保护专项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结合大遗址保护工作的特点,根据国家相关法律和财务规章制度,现将《大遗址保护专项经费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大遗址保护专项经费管理办法》

  大遗址保护专项经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文物工作方针,加强大遗址保护专项经费(以下简称专项经费)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家相关法律和财务规章制度,结合大遗址保护工作的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大遗址主要包括反映中国古代历史各个发展阶段涉及政治、宗教、军事、科技、工业、农业、建筑、交通、水利等方面历史文化信息,具有规模宏大、价值重大、影响深远特点的大型聚落、城址、宫室、陵寝墓葬等遗址、遗址群及文化景观。

  第三条 专项经费是指中央财政安排用于大遗址保护和开展相关管理工作的补助经费,重点支持中央政府推动的大遗址本体保护示范工程。按照“中央主导、地方配合、统筹规划、确保重点、集中投入、规划先行、侧重本体、展示优先”的原则,经费安排优先考虑遗址本体保护需求急迫、有较好考古勘查工作基础、已编制规划或规划纲要、宣传展示可行性强、地方政府重视并有一定经费配套的项目。

  第四条 按照大遗址保护工作需要和项目管理要求,专项经费实行项目库管理。项目库分为总项目库、备选项目库和实施项目库三类。

  第五条 专项经费必须接受财政、审计、文物管理等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六条 国家文物局、财政部依照有关规定,对项目实行绩效考评。

  第七条 项目实施中形成的知识产权、专利权,按照国家相关知识产权和专利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章 专项经费使用范围和支出内容

  第八条 专项经费的使用范围如下:

  (一)中央政府主导的大遗址保护示范工程;

  (二)中央政府引导的大遗址保护工程;

  (三)大遗址保护管理体系建设。

  第九条 专项经费的支出内容如下:

  (一)前期费用支出。指为大遗址保护项目实施所进行的前期准备工作费用支出,包括考古调查和发掘、地形测绘、资料购置、规划设计、工程方案勘察设计、咨询论证和工程监理等。

  (二)保护工程支出。指对大遗址本体和遗址保护工程费用支出,包括大遗址本体、载体的抢险、加固和科学保护,保护范围内大遗址保存环境治理工程等。

  (三)保护性设施工程支出。指以大遗址本体保护、展示为目的的工程建设、设施建设支出,包括安全技术防范工程、消防工程、避雷及其它防灾减灾工程、展示设施工程等。

  (四)保护管理体系支出。指为建立大遗址保护管理体系所需的工作费用支出,包括重大保护课题规划费、重大专题调研费、专家评审费等。

  (五)其它支出。经财政部、国家文物局批准同意的其他项目。

  第三章 部门职责与权限

  第十条 财政部主要负责:

  (一)确定专项经费的使用方向和范围;

  (二)会同国家文物局确定实施项目库立项;

  (三)审批国家文物局提出的大遗址保护项目预算;

  (四)确定年度专项经费安排计划;

  (五)下达年度专项补助经费;

  (六)监督检查专项经费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七)对项目绩效考核结果进行评估。

  第十一条 国家文物局主要负责:

  (一)提出专项经费的使用方向和范围;

  (二)负责项目立项、项目方案(含预算控制数)的审批;

  (三)汇总编制大遗址保护项目预算;

  (四)指导项目实施;

  (五)负责专项经费使用情况年报审核、分析,监督检查专项经费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六)负责实施项目的绩效考评;

  (七)负责组织项目竣工验收。

  第十二条 省级财政部门主要负责:

  (一)落实需地方承担的经费;

  (二)参与项目工程设计方案和预算的初步评审工作;

  (三)与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联合申请项目专项经费;

  (四)监督检查项目经费使用情况;

  (五)与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联合组织对项目进行初验和绩效考核。

  第十三条 省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

  (一)会同省级财政部门组织项目立项、项目工程设计方案和预算的初审和报送工作;

  (二)根据项目实施进度,与财政部门联合申请年度专项经费;

  (三)负责本省专项经费使用情况年报汇总、审核、报送工作,检查、监督项目实施和项目经费使用情况;

  (四)与省级财政部门联合组织对项目进行初验和考核;

  (五)协助国家文物局进行项目验收和绩效考评。

  第十四条 项目实施单位主要负责

  (一)负责项目的立项申请书、组织项目方案和预算的编制、报审;

  (二)具体负责项目实施,严格执行批准的预算;

  (三)负责编制项目经费决算,配合绩效考核;

  (四)接受上级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 项目的申请与审批

  第十五条 纳入国家中长期文物保护规划的项目构成大遗址保护总项目库,符合条件的单位可按照《大遗址保护专项经费项目立项申请书》(附1)的要求,编写立项申请书,经省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商省级财政部门后,向国家文物局提出立项申请。

  第十六条 国家文物局会同财政部对立项申请进行评估。评估标准为:

  (一)遗址须符合大遗址的界定;

  (二)抢救保护工作急迫;

  (三)地方政府拟对项目采取保护措施并落实相应配套经费;

  (四)实施保护措施后具有良好的保护和展示效果。

  第十七条 通过评估的项目列入备选项目库,并在国家文物局网站上公布,同时向省级文物部门下达编制项目工程设计方案和预算的通知书,抄送省级财政部门和项目立项申请单位(以下简称“项目单位”)。

  第十八条 入选备选项目库的项目工程设计方案(以下简称“方案”)和预算编制工作由项目立项申请单位负责,委托具有资质的设计单位制定实施方案和预算。方案涉及当地土地利用、城市规划、环境保护、安全、产业发展规划等事宜的,报送前要获得相关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省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对项目方案和预算进行初步评审,涉及地方配套的项目,应征求省级财政部门的意见。通过初步评审的方案和预算由省级文物主管部门报送国家文物局。

  国家文物局组织对项目方案和预算申请数进行审核,通过评审的项目,经商财政部同意后纳入实施项目库。

  第二十条 实施项目库由财政部和国家文物局统一规划、共同建设,并按照下列原则共同管理:

  (一)依据国家有关政策、方针和项目的轻重缓急,对入库项目进行合理排序。

  (二)项目入库后,原则上不再调整,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的,按照原审批程序重新报批。

  (三)上年延续项目和当年预算未安排项目滚动进入下一年度实施项目库。

  第五章 经费的申请与管理

  第二十一条 专项经费每年申请一次,申请经费的项目分为新增项目和延续项目。新增项目是指本年度新增的需要列入预算的项目,延续项目是指往年批准的、需要在本年度预算中继续安排经费的项目。非实施项目库中的项目原则上不予以安排。

  经费申请截止时间为上一年度10月31日。

  第二十二条 经费申请单位为省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申请单位须按照《大遗址保护专项经费项目经费申请书》(附2)的具体要求填写申请书,经省级文物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后联署向财政部和国家文物局申请专项经费。凡越级上报或单方面上报的申请均不予受理。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根据年度财力状况、实施项目库排序和国家文物局所拟项目及经费安排计划,对申请专项经费的项目进行排查、审核后,确定补助数额并予以批复。

  第二十四条 实施项目一经审核批准,不得调整。如遇特殊情况调整或变动已批准的项目或内容,须由省级文物、财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国家文物局、财政部批准后方能调整和实施。

  第二十五条 专项经费实行“专项申请,逐项核定,国库支付,按年度拨款,年终核销支出,项目完成后结报”的财务管理办法。按照规定需实行政府采购的,经费拨付按照政策采购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下达专项补助经费通知后,省级财政部门根据省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按项目实施进度提出经费使用方案,及时拨付专项经费。

  第二十七条 未完成项目的年度结余经费,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已完成并通过验收的项目净结余经费,经财政部、国家文物局核准,用于大遗址本体保护和科学研究。

  第二十八条 已安排专项经费的项目,在批准文件下发两年之内仍未实施的,财政部和国家文物局将对该项目予以注销,并将已拨经费调至其它补助项目。

  第二十九条 专项经费购置的资产属于国有资产,其使用权归项目实施单位,并纳入其固定资产账户进行核算与管理。资产的处置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

  第六章 监督与检查

  第三十条 省级以上财政部门会同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或委托有关机构对专项经费的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监督要客观、公正,且不得干预项目的正常实施。

  第三十一条 项目实施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经费使用管理的监督约束机制,要对项目的一切经费开支做到审批手续完备,账目清楚,内容真实,核算准确,监督措施得力,确保资金的安全和合理使用。

  第三十二条 项目实施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用途、范围和开支标准使用专项经费、确保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截留、挤占和挪用。经费不得用于支付各种罚款、捐款、赞助、投资等支出,不得用于各种福利性支出,不得用于国家规定禁止列入的其他支出。

  第三十三条 专项经费管理实行责任追究制度。对于弄虚作假、截留、挪用、挤占经费等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按照有关规定对责任人和具体项目申请单位给予行政和经济处罚,视情节轻重,可以采取通报批评、停止拨款、终止专项(项目)等措施,并依照国家法律,对有关责任人进行追究。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暂缓拨款或不予拨款:

  (一)没有按照批准的方案、项目内容和预算范围使用经费的;

  (二)被查明为虚报项目的;

  (三)重大施工项目组织领导工作未能落实的;

  (四)多渠道筹资项目,配套经费严重不到位的;

  (五)施工单位和主要技术问题没有解决的;

  (六)有重大工程质量问题,造成经济损失或社会影响未处理完毕的;

  (七)其它不具备实施条件和应暂缓拨款的项目。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项目绩效考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和国家文物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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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代理人资格考试办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商标代理人资格考试办法


(二000年三月一日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商标代理人资格考试工作,加强商标代理人队伍的素质建设,根据《商标代理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商标代理人资格考试是国家举行的专业行业资格考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称“商标局”)负责统一组织。


 第三条 商标代理人资格考试遵循公开、公正、平等和择优的原则,面向社会,凡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人员均可报名参加。


 第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报名参加商标代理人资格考试:
  (一)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高等院校法学专科以上、其他专业本科以上学历或者同等学历。


 第五条 报名参加商标代理人资格考试,需按规定时间到考生所在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报名。
  考生报名时应提交本人居民身份证、学历或者学位证书复印件以及近期一寸免冠照片4张,在职人员应提交本人工作证复印件。报名应交报名费,费用标准由该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会同同级物价管理部门确定。


 第六条 各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考生报名时提交的各项文件进行审查,将符合参考条件的人员名单汇总后报至商标局,由商标局统一制作准考证。


 第七条 商标局根据报名情况,在全国范围内设立若干考区。每个考区设立考务办公室,负责该考区考试的各项工作。
  考务办公室的负责人由各考区所在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主管商标工作的局长担任。


 第八条 商标代理人资格考试由商标局统一命题、统一制作试卷,严格遵守保密原则。


 第九条 考生凭准考证和居民身份证参加考试。


 第十条 每个考场的考生不得超过30人,监考人员不得少于3人。


 第十一条 商标代理人资格考试由商标局统一评卷,统一录取。考试成绩由考生所在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通知考生。
  考生需要查询分数或者其他情况的,应当在接到考试成绩通知后15日内直接向商标局递交书面申请,商标局在接到申请后1个月内将查询结果通知考生。


 第十二条 考生参加商标代理人资格考试成绩合格的,由本人持身份证、学历或学位证书原件在规定时间内到商标局或其所在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领取《商标代理人资格证书》,并交纳有关费用。


 第十三条 考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考试成绩无效,并且在五年内不得参加商标代理人资格考试:
  (一)弄虚作假,以欺骗手段取得报名资格的;
  (二)由他人顶替参加考试的;
  (三)违反考场纪律的;
  (四)有其他违法或违规行为的。


 第十四条 考务工作人员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


其他金融机构统计管理暂行办法[失效]

中国人民银行


其他金融机构统计管理暂行办法[失效]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和《金融统计暂行规定》,为全面反映社会金融活动,加强宏观金融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经国务院、中国人民银行审核批准成立的金融信托投资机构、城市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金融组织,均执行本办法。

  农村信用合作社业务统计,仍执行中国农业银行现行规定。

  第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各级统计机构,负责领导和管理所辖其他金融机构的统计工作。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制定其他金融机构全国性统计制度和统计报表。

  第四条 其他金融机构应根据业务需要,设置统计机构,配备专职或兼职统计人员。

  第五条 金融信托投资机构建立人民币信贷收支、外汇收支两种统计月报。

  人民币信贷收支月报,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总行颁布的会计科目、表式及项目归属填报;

  外汇收支月报,在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未下达统一会计科目前,暂根据各自设置的会计科目,按统一的表式归并填报。

  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统计月报(分支机构的数字由其总公司汇总),除节、假日按规定顺延外,于月后五日内报当地人民银行;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汇总后于月后七日内上报总行。

  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专业银行总行成立的金融信托投资机构,也按统一的表式填报,于月后七日内上报人民银行总行。

  第六条 城市信用合作社(金融服务社、所),其信贷、现金收支月报,按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制定的表式及项目归属填报。

  中国人民银行直接领导、管理并在人民银行开户的城市信用合作社,信贷、现金收支月报,于月后五日内报当地人民银行;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亡总后于月后七日内报总行。

  中国人民银行委托中国工商银行领导和管理的城市信用合作社,其信贷、现金收支月报,由工商银行分支机构逐级汇总,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汇总后于月后六日内上报其总行,同时报当地人民银行;工商银行总行汇总后于月后七日内报人民银行总行。

  第七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修订、解释;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