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房地产估价员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6:25:57   浏览:99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东省房地产估价员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房地产估价员管理暂行办法

粤建房[1995]第012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房地产估价员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广东省房地产评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估价员是指按本办法规定,经考试合格取得房地产估价员资格证书,并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的人员。

  第三条 全省实行房地产估价员资格认证制度。从业人员经资格考试合格取得房地产估价员资格证书,并参加一个评估机构后才可开展估价业务。未取得房地产估价员或房地产估价师资格证书的人员,不得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

  第四条 省建委主管全省房地产估价员管理工作,并会同省人事厅负责房地产估价员考试发证工作。

  第二章 培训

  第五条 省建委统一组织全省房地产估价员的培训,负责培训教材、教学大纲的组织编制和审定,以及培训点的资格认定,对各市的培训工作进行检查、监督和指导。

  第六条 各地级市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县)房地产估价员的培训工作。省直单位房地产估价员的培训工作由省建委负责。

  第三章 资格考试

  第七条 房地产估价员实行全省统一考试制度,每年举行一次。由省建委会同省人事厅制定考试科目、考试大纲和考试题目,负责组织考试与核发证书。

  第八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地产估价相关业务的人员,具有当地城镇户口,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申请参加资格考试:

  (一)取得房地产估价相关学科中等专业学历,从事五年以上房地产估价相关业务的;

  (二)取得房地产估价相关学科大专学历,从事三年以上房地产估价相关业务的;

  (三)取得房地产相关学科本科以上学历,从事一年以上房地产估价相关业务的;

  (四)取得其他专业中专以上学历,从事八年以上房地产估价相关业务的;

  (五)不具备上述条件,但取得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从事十年以上房地产估价相关业务的。

  第九条 申请参加房地产估价人员资格考试,须提供下列证明文件:

  (一)房地产估价员考试报名申请表;

  (二)学历证明;

  (三)实绩材料与证明;

  (四)所在单位证明。

  第十条 房地产估价员经考试合格后,由省建委、省人事厅发给房地产估价员资格证书。

  第四章 从业和权利义务

  第十一条 房地产估价员从事业务的工作机构是评估单位,评估单位的设立、业务范围、工作规程按《广东省房地产评估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房地产估价员的作业范围包括房地产估价、房地产咨询以及与房地产估价有关的其他业务。

  第十三条 房地产估价员对在从事业务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四条 房地产估价员承办业务,由其所在评估单位统一受理并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合同。

  第十五条 房地产估价员从事业务可以根据需要查阅委托人的有关资料和文件,查看委托人的业务现场和设施,要求委托人提供必要的协助。

  第十六条 房地产估价员与委托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委托人有权要求其回避。

  第十七条 房地产估价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索取、收受委托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或其他财物,或者利用执行业务之便谋取其他不正当的利益;

  (二)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业务;

  (三)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评估单位从事业务;

  (四)与委托人串通或故意作不实的估价报告;

  (五)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罚则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发证机关对当事人处以警告、暂停执业、吊销房地产估价员资格证书、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虚假或不正当手段获取房地产估价员资格证书的;

  (二)涂改、伪造房地产估价员资格证书的;

  (三)以个人的名义承接房地产估价业务,收取费用的;

  (四)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执行业务;

  (五)与委托人恶意串通故意作不实的估价报告的。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法学家也是人!——对《徐国栋有点走火入魔了?》一文的回应

宋飞


  最近不小心进了杨子秋的博客(http://blog.sina.com.cn/s/blog_53dbc2d60100ephd.html),里面有一篇今年9月4日的文章标题触目惊心—《徐国栋有点走火入魔了?》!仔细看完该文,不由得发出如下感概:

一、该文称:“知道徐国栋是10多年前看过他的博士论文《民法基本原则解释》,觉得观点不错。他的其他著作就没有拜读过了。最近有时在网上会转到他主办的罗马法教研室(http://www.romanlaw.cn/index.asp)。在罗马法教研室的主页下面有个论坛,叫“创造社”,不能随便注册,我也就进不了论坛看文章。不过这个论坛的文章标题是可以看的(http://www.romanlaw.cn/show.asp)。最近,徐国栋针对酒后驾驶出的事故发了不少帖子,标题如下:
  “徐国栋:就杭州爱心斑马线杀人事件致最高人民(人民两字加着重号)法院院长书:斑马线上血斑斑,法院责任要担当,乱世(特指斑马线上的)从来用重典,尽快杀掉醉驾狂。行刑之地莫他挑,斑马线上就最好。
  …………
  徐国栋:强烈要求厦门市政法机关严惩前天在胡里山炮台斑马线杀死老阿?安⑻右莸恼厥滤净??ㄒ榘次:??舶踩?锎λ佬獭!?br>
  笔者认为,以上情况基本属实。关于创造社的事情,笔者分析,这是厦门大学罗马法研究所师生专用的。笔者和该所自去年开始,就一直通过书信、电子邮件来往联系。该所是“罗马法教研室”网站的创办方,作为网站管理者,拥有一些特权,是无可厚非的。就像论坛版主一样,可以对论坛的帖子设置阅读点数一样。笔者担任了葵花法律论坛的分区版主,对此深有体会。但笔者因为不是该社正式成员,因此也进不了论坛看文章。以前意大利国庆节的时候,该社还搞过一次纪念活动,视频被传到优酷等视频网站上,但一般人看不了,也是因为发布者设置了浏览权限。对于徐教授的众多留言,笔者并不感到奇怪。因为笔者也是一个性情中人。在网络上发发牢骚,应该是自由的。

二、该文称:“看到这些标题,简直不敢相信是出自一位法学研究者之手。“扬贫抑富”、“ 乱世重典”、“ 一律按故意杀人罪从重判处”,这些口号哪里是理性的法律人应该喊出来的!我倒想问问徐国栋先生,这些案件的情况你了解多少?故意杀人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交通肇事罪之间的区别你研究过没有?不分析此罪与彼罪的区别,不研究具体的案情,就喊出“ 一律按故意杀人罪从重判处”、“ 建议按危害公共安全罪处死刑”这样的话,这难道是严谨的学者的所作所为吗?徐国栋先生一直推崇自己的“人文主义”的民法观,反对民法的“物文主义”,强调对人的保护。我想正是为了他的这一理论基础,才会不顾一切地喊出这样的口号。但是请徐先生不要忘记,死刑是剥夺人生命的刑罚,对死刑的适用应该是慎之又慎的。徐先生这样不分青红皂白地挥舞死刑的大刀,难道不也是对人权的极大危害吗?徐先生痛快地为自己“人文主义”民法观摇旗呐喊的同时,恰恰是动摇了自己的理论基石,甚至是丧失了一名学者应有的风度。“

  笔者的想法如下:第一,法学家也是人,人都是有感情的动物。对于一起发生在自己书斋附近的血淋淋的交通事故,难道就应该麻木不仁么?任何有良知的人都会发出几声感概的,就算语言过激也在所难免。第二,徐教授既不是法官,也不是政府官员,做学术的本来就是一个相对超脱的自由职业。第三,以上言论并非出自他的哪一篇专著,与严谨学风没有必然的关联性。第四,徐教授本来就是研究民法和罗马法的。笔者曾经向其询问对其他领域是否感兴趣,得到的回答是:“由于忙于专业研究,而这部分在我的专业领域之外,所以我顾不上关注它们“。因此,对其他部门法一时说错几句话也不奇怪。况且徐教授是不怕顶着钢盔冲锋在前的!

三、既然杨子秋提起了徐教授对几起交通肇事案件的看法。我也搜集了徐教授有关交通肇事案件的留言,结合愚见观点点评一下:

  “徐国栋:高度赞赏最高法院把酒驾杀人当作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处理,希望更进一步,把斑杀(以汽车在斑马线上杀人之简称)按危害公共安全定罪 。”
  ……这一段留言的发布,正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案件法律适用问题新闻发布稿》出现于网络。当时,也就是2009年9月8日上午八点50多,备受社会关注的“成都孙伟铭醉酒驾车死刑案”广东黎景全醉酒驾车死刑案“分别由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对被告人黎景全和被告人孙伟铭分别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最高人民法院在醉酒驾车肇事造成重大伤亡的处罚问题上,高度重视社会各方面反映的意见,专门征求了专家、学者和中央有关部门的意见,大家基本上形成共识,于是于2009年9月8日上午11时许在网上公布了《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案件法律适用问题新闻发布稿》,表明了最高人民法院赞同下级法院的做法,决心要把上述酒驾杀人问题当作危害公共安全罪来处理的态度和立场。
  “徐国栋:强烈要求厦门市政法机关严惩前天在胡里山炮台斑马线杀死老阿?安⑻右莸恼厥滤净??ㄒ榘次:??舶踩?锎λ佬 。”
  ……厦门的这起交通事故,我在网上查到的信息是:2009年8月24日晚十点五分左右,在厦门环岛路胡里山炮台公交车站边的斑马线上,一个驾驶深色(应该是红色)轿车的无良司机,将一位80岁的老人撞飞20几米后,驾车逃逸!路过的车子没有一人停下报警!这个斑马线已经数次吞噬了鲜活的生命!。但是笔者个人认为,杭州飙车案与此案非常类似,只不过胡斌是有钱人的孩子,他都定交通肇事罪,只判三年。相信厦门的这个肇事司机即使现在被人举报抓捕,也不会判死刑的。否则,同案不同判,我国的司法机关不就成了偏袒富人的帮凶吗?
  “徐国栋:高度赞赏公安部治理酒驾的强硬措施,但千万不要以此掩盖斑马线上血斑斑的国耻。强烈呼吁斑马线上用重典,酒驾非酒驾斑马线杀人的,一律按故意杀人罪从重判处,以此缓和我们日益紧张的阶级关系。 “
  ……我查到的信息是2009年8月15日人民网转引《中国青年报》的一段信息:“公安部专项行动整治酒驾 醉酒驾车一律拘留15天”。 对于酒驾非酒驾斑马线杀人的,能不能一律按故意杀人罪从重判处?我国司法机关在孙伟铭案和胡斌案上所采取的不同判决,以及最高人民法院今年9月的那个新闻发布会,让笔者觉得这种想法至少不会得到我国司法机关的普遍认同。
  “徐国栋:就杭州爱心斑马线杀人事件致国家旅游总局局长书:请宣布杭州为不宜旅游危险城市。
  徐国栋:就杭州爱心斑马线杀人事件致温家宝总理书:阶级关系出新情,车主对面是行人。一富一贫何其明!扬贫抑富共产经。政府立场要定清,莫偏车主偏人民。
徐国栋:就杭州爱心斑马线杀人事件致最高人民(人民两字加着重号)法院院长书:斑马线上血斑斑,法院责任要担当,乱世(特指斑马线上的)从来用重典,尽快杀掉醉驾狂。行刑之地莫他挑,斑马线上就最好。
  徐国栋:胡斌案还暴露了中国刑法的一个弊端:对于这样邪恶的驾车者,竟然没有同时判处终身禁驾!因为禁驾还未上升为我国刑法的主刑之一,还在《道路交通事故法》的行政规章的圈子里徘徊,而且禁驾的唯一理由还只是事故后逃逸。强烈要求判处胡斌这类歹徒终身禁驾,不要让这样的恶狼有机会配上咬人的工具,强烈要求修改刑法,增加终身禁驾的刑罚,以符合我国私家车日益不良增长的现实。
  徐国栋:为胡斌入狱未剃光头而剃平头感到诧异!难道有钱就有头发?”
  ……徐教授所提及的“杭州爱心斑马线杀人事件”,百度百科上陈为:“中国大陆媒体称为杭州飙车案或杭州富家子飙车撞人案,同时也被中国大陆网民称为欺实马事件(音同70码,取欺负老实人之意)。”事情简介如下:2009年5月7日晚八时许,谭卓在浙江省杭州市文二西路被胡斌所驾驶的改装三菱Lancer Evolution IX跑车撞飞,经抢救无效死亡。同日,肇事者胡斌被刑事拘留。7月20日下午3时30分,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对“507”交通肇事案进行了一审公开宣判,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胡斌有期徒刑三年。这个案件的判决引起许多网友的争议。
  写了这些,感觉还有很多没说完的话。还请大家指正!

2009年10月15日草,2009年10月18日成

作者简介:宋飞,1980 年 12 月 11 日生,毕业于华中科技大学法学院,现在湖北黄冈市黄州区政府法制办工作。


非婚生子女法律保护案例分析


【案情简介】

张某与陆某是男女关系,未婚同居,感情较好,双方一直没有子女。 2008年初张某在同学聚会时巧遇自己的初恋情人宋某,旧情复燃之下,双方发生了性行为。事后张某自觉对不起自己的丈夫,便告诉宋某,不希望因为自己的原因导致关系破裂,也不希望对宋某的家庭关系有不良影响,双方仍然还是普通朋友,此后双方的关系渐渐疏远。不久,张某发现自己怀孕,经推算日期,这个孩子应该是宋某的,但张某没有告诉宋某。陆某一家人得知张某怀孕,都欣喜异常,对张某也是关怀备至。2008年10月,张某生下一子,此后生活渐趋平静。2009年以后,由于对父母的赡养问题和其他生活琐事,二人经常发生争执,一次激烈争吵时,陆某动手打了张某,张某一时气愤,说出了孩子不是陆某亲骨肉的事实,在陆某的追问之下,张某说出了事情的真相。陆某决定与张某分手,双方很快达成了协议,协议中约定孩子由张某抚养,陆某不承担抚养费,2009年1月,双方正式分手。张某单独抚养孩子,负担很重,于是找到宋某,要求宋某支付孩子的抚养费,起初宋某不承认孩子是他的,后虽然承认与孩子的血缘关系,但拒绝支付抚养费。2009年3月,张某作为孩子的法定代理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宋某承担抚养义务,支付抚养费。


【主要法律问题】

生父对非婚生子女有无抚养义务?是否应当认领非婚生子女?

【参考处理意见】

某县法院经审理认为:因张某与宋某承认与孩子的血缘关系,该子女是双方的非婚生子女。根据我国《婚姻法》第25条之规定,判决宋某每月支付人民币600元,作为该非婚生子女的抚养费,直至该子女成年为止。

【法理、法律分析】

本案涉及到非婚生子女的认领问题。所谓非婚生子女的认领是指生父对非婚生子女承认并履行扶养义务的行为。

我国《婚姻法》中没有规定非婚生子女的认领制度,也没有关于自愿认领或强制认领的相关规定,但根据相关司法实践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生父与非婚生子女之间形成的血缘关系不因婚姻关系而发生改变,对有血缘关系的非婚生子女,生父应当承担抚养责任,至于是否认领,需要看双方的实际情况及生母是否愿意和有能力抚养而定。本案在确认该子女与宋某的血缘关系的基础上,如果生母愿意抚养,则应判决该非婚生子女随母共同生活,但生父应当承担一定的抚养费;如果生父愿意抚养该子女,也可判决由生父抚养,生母承担一定的抚养费;如双方均不愿抚养该子女,则应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由谁抚养,不排除依法做出由宋某承担抚养教育该非婚生子,该婚生子与生父共同生活,由生母支付必要的抚养费的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