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市公司现场检查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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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现场检查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上市公司现场检查办法

证监会公告[2010]12号


为适应上市公司监管实践的需要,我会制定了《上市公司现场检查办法》,现予公布,自2010年5月20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上市公司现场检查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上市公司现场检查行为,加强对上市公司及相关各方的监督管理,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维护证券市场秩序,根据《证券法》、《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现场检查,是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统称中国证监会)在上市公司及其所属企业和机构(以下统称检查对象)的生产、经营、管理场所以及其他相关场所,采取查阅、复制文件和资料、查看实物、谈话及询问等方式,对检查对象的信息披露、公司治理等规范运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行为。

第三条 中国证监会依法履行职责,进行现场检查,检查对象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配合,保证提供的有关文件和资料真实、准确、完整、及时,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

第四条 中国证监会实施现场检查的人员(以下简称检查人员)必须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廉洁自律,确保现场检查独立、客观、公正、高效,不得干预检查对象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利用职务便利牟取不正当利益,不得泄露所知悉的检查对象的商业秘密。

前款规定适用于中国证监会根据需要聘请的证券服务机构及相关人员。



第二章 现场检查内容及方式



第五条 现场检查应当重点关注下列内容:

(一)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和公平性;

(二)公司治理的合规性;

(三)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行使股东权利或控制权的规范性;

(四)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的合规性;

(五)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根据现场检查内容,检查人员可以采取全面检查、专项检查、现场走访、列席会议、回访检查等方式对检查对象实施检查。

第七条 全面检查是对公司规范运作情况实行的常规性检查。专项检查是针对公司存在的问题或者易发风险的重大事项进行的专门检查。中国证监会可以采取回访检查方式检查公司对监管工作中发现问题的整改落实情况。



第三章 现场检查程序



第八条 中国证监会依法组织实施现场检查工作,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必要时,可以聘请证券服务机构予以协助。

第九条 检查对象认为检查人员与其存在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检查人员回避。

检查人员认为自己与检查对象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对检查对象提出的回避申请,中国证监会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作出决定。

第十条 实施全面检查或者专项检查的,中国证监会应当至少提前5个工作日以书面形式告知检查对象,要求检查对象准备有关文件和资料,要求相关人员在场配合检查。

在出现重大紧急情况或者有显著证据证明提前告知检查对象可能影响检查效果的情况下,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或其派出机构的负责人批准,可以不提前告知,实施突击检查。

第十一条 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现场检查通知书。

第十二条 实施现场检查时,检查对象应当按照要求及时向检查人员提供检查所需的文件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文件和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作出书面承诺。

第十三条 现场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涉及上市公司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并购重组当事人、证券服务机构等有关单位和个人的,中国证监会可在检查事项范围内一并实施检查,并要求其提供情况说明、工作底稿及其他相关文件和资料。

前款规定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检查,保证提供的有关文件和资料真实、准确、完整、及时,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

第十四条 中国证监会实施现场检查,发现相关证券服务机构存在执业违规线索的,可以将该证券服务机构纳入检查范围进行检查。

第十五条 检查人员可以采取询问的方式,要求检查对象及相关人员对与检查工作有关的事项作出说明,制作询问笔录并由被询问人签名确认。

第十六条 实施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可以对有关文件、资料和情况进行查阅、复制、记录、录音、录像、照相,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确认并保证提供文件和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

第十七条 实施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可以对检查对象的生产、经营、管理场所进行查看,并检查有关生产、销售、仓储记录等文件和资料。

第十八条 实施全面检查或者专项检查的,检查人员应当按照要求制作检查工作报告,并在检查工作报告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向检查对象通报检查情况。

实施回访检查的,检查人员应当在检查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向检查对象通报检查情况。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检查结果公布之前,检查人员、检查对象及其相关人员负有保密义务,不得泄露与检查结果有关的任何信息。

第二十条 现场检查中发现检查对象存在应披露而未披露的重大事项或者披露事项与事实不符的,检查对象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要求及时进行披露。

第二十一条 发现检查对象在规范运作等方面存在问题的,中国证监会可以对检查对象采取责令改正措施。

采取前款措施的,中国证监会应当事先向检查对象及有关人员告知检查认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检查对象或有关人员有不同意见的,可以申辩、陈述意见并说明理由。中国证监会应当对此进行复核,并在收到申辩、陈述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告知复核结果。

第二十二条 中国证监会采取前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措施的,应当向检查对象发出责令改正决定书并抄送证券交易所。检查对象应当在收到责令改正决定书后2个工作日内披露并通报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第二十三条 检查对象应当自收到责令改正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提交整改报告。

整改报告应当包括对照责令改正决定书逐项落实整改的措施、预计完成时间、整改责任人等内容。

第二十四条 整改报告经报中国证监会无异议后,报送证券交易所予以披露,并同时披露董事会关于整改工作的决议和监事会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 检查对象应当按照要求对存在的问题在限定期限内进行整改,并在定期报告中披露截至上一报告期末尚未完成整改工作的进展情况。

检查对象未按照要求进行整改的,中国证监会依法采取进一步监督管理措施。

第二十六条 中国证监会应当跟踪监督检查对象的整改情况,检查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并对其整改结果出具评价意见。

第二十七条 检查对象以及现场检查中涉及的上市公司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并购重组当事人、证券服务机构等有关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当事人)存在不配合检查、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拒绝检查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情形的,中国证监会可以区别情形和视情节轻重,依法采取下列监督管理措施:

(一)责令改正;

(二)监管谈话;

(三)出具警示函;

(四)责令公开说明;

(五)责令参加培训;

(六)责令定期报告;

(七)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八)中国证监会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监督管理措施。

中国证监会按照有关规定,将采取的监督管理措施情况记入诚信档案并在必要时予以公开。

年度人告的可靠性、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监督管理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提起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监督管理措施不停止执行。

第二十九条 中国证监会根据现场检查情况对相关证券服务机构的执业情况进行评价,评价结果作为对其执业情况的考核内容。

第三十条 中国证监会在现场检查中发现或者掌握涉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规定的证据时,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规定在职权范围内进行立案查处。发现其他违法违规线索的,依法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一条 检查人员实施现场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

(二)利用职权打击报复;

(三)利用职务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

(四)泄露当事人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五)依规定应当回避不回避,影响公正执法,造成不良后果;

(六)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中国证监会对上市公司的检查结果并不代表对其投资价值的实质性判断,投资者应自行判断投资风险。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0年5月20日起施行。2001年3月19日发布的《上市公司检查办法》(证监发〔2001〕4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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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森林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的决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森林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的决定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森林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的决定已由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1997年12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决定对《广东省森林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作如下修改: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下列行为,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部门或其授权单位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无证运输木材的,扣留其运输工具,没收产品。接受处理后,归还运输工具。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无证经营、加工的,予以取缔,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款规定,擅自进入木材市场以外的产地收购木材的,没收产品,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规定的,按《森林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森林保护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进行修正,在广东省人大常委会《人民之声》杂志上重新公布。



1998年1月4日

批转市经委、市财政局《关于我市市属国营工业企业一九八二年扩大实行全额利润留成办法的请示》

天津市政府


批转市经委、市财政局《关于我市市属国营工业企业一九八二年扩大实行全额利润留成办法的请示》
天津市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有关委、局,各有关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经委、市财政局《关于我市市属国营工业企业一九八二年扩大实行全额利润留成办法的请示》,现转发给你们,望即遵照执行。

关于我市市属国营工业企业一九八二年扩大实行全额利润留成办法的请示
市人民政府:
为了进一步贯彻工业生产经济责任制,挖掘现有企业潜力,提高经济效益,不断完善企业留成办法,根据三年来我市市属国营工业企业试行利润留成的情况,经研究,对于生产正常、利润比较稳定的行业(局),以主管局为单位实行全额利润留成办法。经与有关部门反复酝酿和测算,
冶金、纺织两个局继续实行全额利润留成办法,化工(不包括天津化工厂)、一机、二机、一轻(不包括天津自行车厂、手表厂)、二轻、建材、医药等局,从一九八二年起实行全额利润留成办法。在各局内部,对亏损、微利企业仍可实行年包干办法。
一、实行全额利润留成办法的原则
1.必须保证当年财政上缴任务的完成。企业每年增加的应上交利润,其上交国家的部分,必须大于留给企业和主管局部分。
2.为了解决企业技术改造、设备更新和扩大再生产所需要的资金来源,企业利润留成资金增加额,大部分应用于生产发展基金;由于分成办法的改变,各局对于“三金”分配比例要区别不同企业进行调整,并报市经委和财政局审批。
3.为了防止按行业吃“大锅饭”,主管局应根据市批准的全额利润留成比例,核定到所属企业,并对企业的经营成果进行全面考核。考核内容包括产品产量、质量、成本、上交利润等四项指标。每少完成一项,扣减其应提利润留成额的百分之八。
4.为了有利于企业全面规划,实行全额利润留成的比例,一定四年不变。如因国家批准调整原材料或产品价格、改革税制及国家投资新增生产能力而影响企业利润增减幅度较大的,经审批后,可作适当调整。
二、全额利润留成的计算依据
以一九七九、一九八0年和一九八一年各局实际应上交利润和利润留成为基数,考虑各局发展生产和调剂资金的需要,适当增加了一部分机动数。据九个工业局测算汇总全额利润留成比例为百分之十六(各局的留成比例见附表)。
三、需要明确的几个问题
1.冶金局一九八一年起实行的全额留成累进办法,执行到一九八三年底。一九八四年以后是否继续实行累进办法,另定。
2.纺织局因涤棉降价影响一九八二年利润减少额,经审核后按国家规定作为客观因素进行分析,提取留成。
3.一九八一年我市实行的计划包干超收分成办法(包括有关局、公司、企业超额另加提取分成比例办法),停止执行。
有关全额留成中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附:一九八二年各工业局全额利润留成比例核定表
冶金局 15% 化工局 12%
一机局 22% 二机局 30%
纺织局 14% 一轻局 16%
二轻局 25% 建材局 45%
医药局 12%



1982年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