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个体开业医务人员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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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个体开业医务人员管理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个体开业医务人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个体开业医务人员的管理,保障人民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规定,结合本省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个体开业医务人员是医药卫生队伍的组成部分,所办的诊所是社会主义卫生事业的补充。
  第三条 个体开业医务人员有承担初级卫生保健工作的义务。
  第四条 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应参加当地的卫生工作者协会。
  第五条 个体开业医务人员由当地县级卫生主管机关统一管理,核发开业执照。经批准开业的医务人员,不进行工商登记,免征工商业税。
  第六条 个体开业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二章 开业资格
  第七条 凡具有下列资格之一,现不在国家、集体医疗机构工作者,可申请开业:
  1 .具有医师、中医师、医士、中医士、护士、助产士、口腔技士资格,连续从事本专业工作五年以上者。
  2 .台湾、香港、澳门同胞,归国侨胞,持有台湾、香港、澳门当局或外国政府颁发的医师、中医师、医士、中医士、护士、助产士、口腔技士证书,连续从事本专业工作五年以上,经省卫生主管机关验证,考核合格者。
  3 .定居中国的外籍医师、护士、口腔技士,持有外国公、私立医学院校毕业文凭和外国政府颁发的资格证书,连续从事本专业工作五年以上者。医师级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验证,国家医师资格考试合格。
  4 .过去领有县以上卫生主管机关颁发的开业执照,行医过程中未发生过医疗事故者。
  5 .通过家传、师授、自学掌握某一疗法、方药,对某种或几种疾病确有疗效,经市卫生主管机关考核合格者。
  第八条 凡属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个体开业:
  1 .被剥夺政治权利者。
  2 .在执业中犯有严重过失或道德败坏,受到撤销行医资格处分者。
  3 .国家或集体医疗机构的在职医务人员,未经批准擅自离职者。
  4 .乡村保健医生和乡村保健员。
  5 .精神病患者,愚智人以及其他原因不能正常从事医疗工作者。
  第三章 执业管理
  第九条 凡申请开业的医务人员,应填写申请书,持常住正式户籍、资格证书以及离休、退职证明等证件,向所在县(市、区)卫生主管机关申请。
  第十条 县(市、区)卫生主管机关接到申请后应及时审查,符合开业资格者应发给开业执照。其他机关签发的开业执照一律无效。
  第十一条 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应按批准(或指定)地点和诊疗科目挂牌亲自应诊,不得流动行医。如变更执业地点和诊疗科目,应报发证机关审核批准。
  第十二条 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开业执照每年校验一次,并按规定每月向发放执照的卫生主管机关缴纳管理费(缴纳金额由省辖市制定)。
  第十三条 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停业或更名,必须报经当地卫生主管机关批准;个体开业人员死亡,由其家属或关系人在十五日内报发证机关注销开业执照。
  第十四条 个体开业医务人员要有专门的诊疗室和必要的医疗设备,严格执行各种规章制度和技术操作规程。
  第十五条 个体开业医务人员经当地县以上卫生主管机关的药政部门批准,可设立药柜,配备与批准业务相应的常用药品和急救药品。所需药品、器材,凭开业执照由当地医药部门按批发价售给。
  第十六条 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保证所用药品质量。不得私自配制药品和对外经营销售药品。对确有疗效的中医药秘方,需配制成药使用时,须经县以上卫生主管机关的药政部门审核批准,发给《制剂许可证》。
  第十七条 个体开业医务人员不准聘用非医疗技术人员从事医疗技术工作。聘请具有专业职称的医疗技术人员为助手,应报发证机关审查批准。
  第十八条 个体开业医务人员的诊所命名,应冠以本人姓名和批准科目。启用诊所印章,应报发证机关备案。
  第十九条 个体开业医务人员要做到看病有病历,开药有处方,收费有单据,出具证明有存根。填写的病志、记录、处方、报告及单据、证明存根,应保存三年。
  第二十条 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发现法定传染病和性病病人以及疑似病人时,应采取有效防治措施,并在规定时间内向所在地卫生防疫部门或皮肤病防治所报告。
  第二十一条 个体开业医务人员的收费标准,应报发证机关审核批准并张榜公布。
  第二十二条 个体开业医务人员使用的病历处方、诊疗表册、报告卡、诊断证明等医疗文书式样由各市卫生主管机关统一印制。
  第二十三条 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张贴、刊登、播放广告,应事先报经当地县以上卫生主管机关核准。张贴广告,同时报当地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广告内容只限诊所名称、地址、医务人员姓名、诊疗科目和时间。严禁弄虚作假。
  第二十四条 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发生医疗差错、事故,应及时向当地县以上卫生主管机关报告,由主管机关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 奖惩
  第二十五条 凡遵守本办法,坚持文明行医,工作成绩卓著者,当地人民政府或卫生主管机关给予精神或物质奖励。
  第二十六条 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如有违反本办法和医疗道德规范的行为,经查实后,由当地县以上卫生主管机关按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罚款、停业、吊销开业执照等处分。对情节严重,触犯刑律者,由当地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非法行医者,由当地工商、公安部门协同卫生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药械,并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实施,一九八一年颁发的《江苏省个体开业医生暂行管理办法》即行废止。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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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民族教育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民族教育条例

(2001年9月7日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宁夏回族自治区民族教育条例》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

于2001年9月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2001年9月7 日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发展民族教育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民族教育,是指对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回族及其他少数民族公民所实施的以学校教育为主的各级各类教育。

第三条 民族教育是国家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是民族工作的重要内容。发展民族教育必须贯彻有关法律、法规,坚持国家教育方针同民族政策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发展民族教育必须坚持教育与宗教相分离的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不得妨碍民族学校的教育、教学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坚持优先发展、重点扶持的原则,采取特殊措施,推进民族教育事业的发展。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族教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设置民族教育工作机构或者配备专职人员,负责民族教育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部门应当加强对民族教育的督导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财政、人事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协同教育行政部门做好民族教育工作。

第七条 回族聚居地区的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加强学校管理,采用灵活多样的方式,全面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民族教育质量和水平。

第八条 回族聚居的市、县、市辖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积极的创造条件,逐步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已经普及九年义务教育的地区,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发展高中和中等职业技术教育。

第九条 少数民族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依法保证其子女或者被监护人接受义务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障少数民族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第十条 县级以上是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学生中回族学生所占的比例设立回民中学、小学。设立回民小学,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回民中学,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回民中学、小学,应当报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设立回民中学、小学,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方便儿童、少年就近入学。

回民中学可以跨学区招收回族学生。县级回民中学应当面向本行政区域择优招生。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经济困难、居住分散的回族地区,设立以寄宿为主和助学金为主的公办回民中学和回民小学。寄宿制回民中学、小学中的回族及其他少数民族学生,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享受助学金。助学金必须按时足额发放。

寄宿制回民中学、小学应当对回族及其他少数民族特困生减免杂费、书本费。所需经费由自治区财政解决。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回民中学、小学的建设,使其在校舍建设、教学设备、师资水平、经费安排等方面高于自治区的同类学校的标准,逐步实现办学条件的现代化。

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寄宿制回民中学,应当逐步达到自治区重点中学的水平。

第十三条 回民中学、小学应当重视回族优秀文化传统教育,开设民族政策常识课程,开展民族文化艺术和传统体育等活动,增进学生对少数民族的认识和了解。

第十四条 依托自治区示范性普通高中和重点高中举办的以升学预备教育为主的民族高中部、班,可以在回族聚居地区择优招生。

第十五条 市、县、市辖区人民政府可采取降低分数段,资助贫困学生等措施,切块下达指标,提高回族学生初中升高中阶段教育的比例,使其逐步与当地回族人口所占比例相适应。

第十六条 参加普通高等学校、成人高等学校、高等职业技术学校、中等专业学校和成人中等专业学校招生考试的回族及其他少数民族考生,享受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降低分数段录取的照顾。逐步提高大、中专院校招收回族学生的比例,使回族考生录取的比例接近全区回族人口的比例。

第十七条 自治区应当采取的有效措施,发展高等学校民族预科教育,加大投入,逐步改善民族预科部、班的办学条件,提高办学水平。民族预料部、班的招生规模应当随着自治区高等学校招生规模的扩大逐步扩大。

自治区内普通高等学校民族预料部、班的结业生,可以参加当年的普通高等院校招生统一考试,未能考取自治区外高等院校的,由自治区内高等院校录取。

第十八条 自治区师范院校和有关高等院校师范专业,应当在回族聚居地区定额定向招生。

定向招生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取女考生。

定向生毕业后,应当分配到定向地区从事教学工作,并执行自治区关于教师服务期的规定。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回族聚居地区教师的培训工作。

要加强回族女教师的培养、培训。回民中学、小学应当配备一定比例的回族女教师。

自治区依托高等院校举办回族女子师范部、班。回族女子师范部、班的毕业生应当分配到回族聚居地区的学校工作。

采取重点培养、进修提高、挂职锻炼等形式,培养选拔一批在回族聚居地区工作的回族女校长。

第二十条 在回族聚居的贫困乡、镇学校任教的教师,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享受福利待遇。

编制部门应当足额核编民族聚居的边远、贫困地区回族中学、小学的教师编制。

人事和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适当增加南部山区回民中学、小学中高级教师专业技术职务职数。

在回族聚居的边远、贫困地区乡、镇以下中学、小学的汉族教师在该类地区任教五年以上的,其子女升学时享受当地少数民族考生待遇。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组织优秀教师到回族聚居的贫困乡、镇学校支援教育工作。参加支援教育工作的教师除享受有关的待遇外,在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评定专业技术职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应届大、中专毕业生到回族聚居的贫困乡、镇从事教育、教学工作。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发展回族聚居地区的学前教育、特殊教育和成人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回族聚居地区的扫除文盲工作,积极开展文化和科学技术普及活动,提高少数民族的人口素质。

第二十三条 各级各类学校必须尊重少数民族教师和学生的风俗习惯。在生活上给予方便和照顾。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要加大对民族教育经费的投入,民族教育经费应当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逐年增加。市、县、市辖区人民政府也应当加大对民族教育经费的投入。

民族教育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克扣、挪用,不得顶替正常教育经费。

第二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在预算中安排专项资金,用于解决回族聚居地区少数民族适龄儿童入学率低、巩固率低和辍学严重等问题。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民族教育补助专款。民族教育补助专款专门用于解决寄宿制回民中学、小学生助学金和贫困学生失学问题。

第二十七条 自治区在国家安排的少数民族地区各项补助费及其他扶贫资金中要划出一定比例的经费,用于发展民族教育。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动员和组织社会力量支援民族教育事业。

各级人民政府和学校应当采取措施,帮助家庭经济困难的少数民族学生,特别是少数民族女学生完成九年义务教育。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鼓励并支持社会力量举办各种形式的民族学校。

鼓励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以各种形式对口或者定点支援贫困地区的民族教育。

鼓励国(境)内外团体和个人捐资助学,支持民族教育。

鼓励民族宗教界爱国人士捐资助学,充分发挥其促进民族教育发展的积极作用。

第三十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民族事务部门、教育科学研究机构、民族研究机构和有条件的学校,应当加强对民族教育的科学研究,探索发展民族教育的有效途径,逐步建立和完善适合民族特点的民族教育体系。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认真执行本条例,在民族教育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二)自愿捐资助学,支持民族教育发展成绩突出的;

(三)长期从事民族教育事业,贡献突出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条规定,利用宗教妨碍民族学校教育、教学工作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制止,批评教育;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送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入学、复学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教育行政部门对其批评教育,并采取有效措施责令其送子女或者被监护人入学、复学。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克扣、挪用民族教育经费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并追回款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城市规划区自备井查封及征费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


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城市规划区自备井查封及征费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政[2007]1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新乡市城市规划区自备井查封及征费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2006年12月5日第43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予印发,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四月三日

新乡市城市规划区自备井查封及征费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资源,制止对地下水的滥采乱用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河南省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封闭城市规划区自备水源井的通告》(新政〔2003〕90号)的有关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自备井的开发、利用和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对城市规划区内的自备井按照允许使用和不允许使用实行分类管理。
  前款所称允许使用的自备井,是指城市公共供水不能满足特殊用水要求的现有地下取水井或所取地下水循环使用不影响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供水量的地下取水井,经新乡市人民政府同意,取得取水许可证,安装合格计量设施,按规定缴纳水资源费及取得排水许可证并按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的自备井。第一款所称不允许使用的自备井,是指在城市自来水管网覆盖范围内,洗浴、洗车、餐饮、娱乐、建筑、工矿企业(市人民政府同意保留的除外)、宾馆酒店、院校和医院及其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个体经营者等使用的自备井。
  第四条 市水利局是本市城市规划区内自备井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自备井的取水许可、清查、封闭、水资源费的征收及打井市场的管理工作。市建委是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排水和自备井用户应缴纳污水处理费的征收管理工作,参与、协助、监督自备井清查与封闭工作。
  市财政、环保、工商、公安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配合作好自备井的监督管理工作。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对城市规划区内自备井封闭工作享有知情权与参与权。
  市政府根据需要成立自备井封闭工作领导机构,统一组织领导自备井清查、封闭工作。
  第五条 建立征费工作协调配合机制。市水利局和市建委应在联合抄表基础上共享自备井使用数据和清查结果,市财政局负责所征收规费的审核入库及向市政府目标办报送有关考核用材料,市政府目标办负责对市水利局和市建委清查、收费工作情况进行监督考核,市监察局对清查、封闭工作实施效能监察。
  第六条 建立自备井管理工作目标责任制。自备井监督管理工作纳入市政府目标管理,由市政府目标办具体组织实施考核。考核目标为:在城市规划区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且公共供水企业供水能力可满足要求的所有自备井,除特殊行业或单位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批准保留的外,自本办法生效后,工业企业使用的自备井两年内封闭完毕,其他自备井一年内全部封闭完毕。考核范围为:自备井水资源费、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和自备井的清查、封闭工作。

第二章 自备井的清查与保留

  第七条 为加强对地下水资源的管理,市政府决定对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所有自备井进行清查,同时对自备井取水资格进行审查。凡新乡市城市规划区内的所有自备井,均在清查范围,包括:
  (一)洗浴、洗车、餐饮、娱乐、建筑、工矿企业、宾馆、院校、医院、其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等单位和个人生产办公用自备井;
  (二)国家、省、市有批文的环境监测井;
  (三)地温地热功能井(含居民生活小区使用的地温地热功能井);
  (四)园林绿化用井、自来水供水和其他保证供水安全用井;
  (五)城市规划区内的其他自备井。
  第八条 建立自备井清查工作通报制度。市水利局与市建委均依法享有清查权力,并应相互配合。市水利局应每半年向市建委通报其掌握的保留自备井的使用情况和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非法使用自备井情况。市建委应将其监督检查结果通报市水利局,并监督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将取用地表水和地下水的数据及售水量、原自备井用户的月供水量及其变化情况通报市水利局。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也应将所获悉的自备井使用情况通报市水利局和市建委。
  通报情况应采用书面形式,并存档备查。
  第九条 为规范对自备井的检查,由市水利局与市建委工作人员联合开展自备井清查,将清查结果做成清查记录,双方签字确认,并存档备查。市水利局和市建委应明确各自负责清查的人员及其职责,建立完善考核制度。
  第十条 对因特殊原因确需保留的现有自备井,取水许可证的持有单位应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45日内,向市水利局提出保留申请,说明理由并提供依据材料。在保留申请截止次日,由市水利局会同市建委、市工业经济发展局、市国土资源局等部门及有关专家组成的审定组进行审定,将审定结果报市政府,由市政府常务会议予以审议。不同意保留的,市水利局应撤销取水许可。对撤销取水许可的自备井用户,通过用户自来水改造工程中提供优惠予以补偿,具体的补偿办法由市水利局、市公共供水企业和用户三方签订协议确定。
  同意保留的自备井用户应与市水利局、市建委签定合法用水承诺书。
  第十一条 冻结城市规划区内新开自备井的许可工作,原则上不再审批新的自备井(市政府同意保留的特殊行业除外)。
  第十二条 对国家、省、市确定的监测井等特殊功能用井,用户在申请时应提供其主管部门的批文,市水利局在办理取水许可证前,应征求市建委的意见,市建委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由市水利局会同市建委及相关行政部门组织专家进行技术审定和现场审查,符合申请条件的,报经市政府同意,由水利局发放取水许可证。
  第十三条 市水利局应定期将取水许可证的发放情况向社会公告。
  第十四条 自备井取水申请与他人有重大利害关系的,许可机关在作出取水许可决定前,应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许可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第十五条 允许保留使用的自备井,均应安装符合要求的计量设施,装表计量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三章 自备井封闭及管理

  第十六条 对不予保留的自备井,市水利局应按照市政府要求制定封闭计划,将封闭计划报送市政府目标办,并抄送市建委。市水利局负责实施封闭,市建委负责监督封闭完成情况。市水利局和市建委应共同将封闭完成情况报送市政府目标办。
  第十七条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未批准保留的洗浴、洗车、餐饮、娱乐、建筑、宾馆酒店、院校、医院、行政事业单位、个体经营者及其它自备井用户,应自收到市水利局撤销或不予许可通知之日起30日内完成自备井的拆除或封闭。原自备井用户提出自来水安装申请的,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优先安排施工,确保自来水供应,原自备井用户应积极协助安装。
  城市公共供水管网暂未覆盖区域内的自备井,应加装符合规定要求的计量设施,取得取水许可证,在公共供水管网到达后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拆除或封闭自备井。
  第十八条 未取得取水许可从地下非法取水的,市水利局应依法要求用户立即停止违法取水行为,责令其在10个工作日内拆除或封闭取水设施;对不主动拆除的,市水利局应组织拆除或封闭,所发生的费用由违法取水用户承担,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予以保留的自备井用户,应当保证计量设施正常运行,按照市水利局的规定填报取水统计报表和有关事项,同时将有关内容报送市建委,并依法按时足额缴纳水资源费和污水处理费。
  第二十条 市水利局应将保留的自备井用户计量设施安装情况通报市建委;尚未安装的,市水利局应监督其安装,并在安装前通知市建委派人参与现场监督。计量设施在运行中出现故障的,取水单位应立即通知市水利局,在水利局监督下更换新的计量设施。严禁私自移动、维修、拆封计量设施。对不依法使用计量设施的,由市水利局和市建委依法核定其用水量,分别按核定的水量征收水资源费和污水处理费。
  第二十一条 市水利局和市建委在日常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单位或个人违规使用自备井、允许使用的自备井未加装计量设施、有计量设施而不使用或计量设施不符合有关规定及计量设施因故障无法计量的,应在其职权范围内依法予以处理并通报对方,接到通报的一方应及时对违规自备井用户依法做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抄送通报方。
  第二十二条 地温地热功能井和国家、省、市环境监测井的计量设施不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的,应责令并监督其在10个工作日内加装符合要求的计量设施。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确需打降水井用于疏干排水的,应报市水利局备案,并在疏干排水完成后15日内将降水井封闭。将排出水进行再利用的应安装临时计量设施,并依法缴纳水资源费和污水处理费。
  无降水需要的工程施工不得打降水井,否则一律按非法取水予以处理。
  第二十四条 市建委及其所属单位发现建筑工程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滥采乱用地下水或违规私自打井的,应要求其立即停止违规取水行为,并通报市水利局。
  第二十五条 市水利局和市建委应对自备井一井一册建立档案,并向市政府目标办备案。对每个拥有多眼自备井的单位,应逐眼检查,确保自备井清查不失查、不遗漏。
  第二十六条 市水利局和市建委应采取定期与不定期相结合的方式进行自备井复查,完善自备井的管理工作。对已封闭自备井用户改用自来水后,市水利局和市建委应根据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提供的原自备井用户的月用水量及其变化情况,实施重点清查。
  第二十七条 建立自备井清查和封闭工作举报奖励制度。鼓励一切单位和个人对私自打井、非法使用地下水的行为进行举报。经查证属实的,将对举报人给予奖励,数额为:直径300mm(含本数,下同)上奖励300元,直径200mm以上奖励200元,直径100mm以上奖励100元。举报热线:2079616。
  第二十八条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自备井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的真实数据、资料,不得拒绝、拖延或者谎报,不得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四章 违规处理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自备井用户,责令纠正违法行为,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合计取水量=取水设施最大取水能力×二十四小时×天数,其中“天数”根据其违法类型按照“上次检查之日”、“封井之日”、“成井之日”起到最后发现之日据实确定)和相应用水性质的规费征收标准计征应缴纳的规费,同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一)环境监测井、地热地温功能井等特殊用途取水井用户擅自改变取水用途的。
  (二)未安装计量设施、擅自拆除计量设施、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运行不正常或者不经过计量设施直接取用地下水的。
  (三)未经批准重新启用已经封闭自备井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开掘自备井的。
  (五)拒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取水数据的;
  (六)有其他违法使用自备井的行为。
  第三十条 取水用户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应缴规费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自备井用户应积极配合自备井清查与封闭工作,对无理取闹,拒绝或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开展工作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从事自备井监督检查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自备井清查和封闭监督检查人员应持证上岗,文明执法,坚持原则,认真履行职责,并自觉接受监督。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二○○七年四月三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