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兴安岭地区中国北极蓝莓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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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兴安岭地区中国北极蓝莓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试行)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行署办公室


大兴安岭地区行署办公室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办公室关于印发大兴安岭地区中国北极蓝莓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大署办〔2010〕3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林业局,地林直、中省直有关单位:
《大兴安岭地区中国北极蓝莓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试行)》已经行署、林业集团公司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0一0年四月八日



大兴安岭地区中国北极蓝莓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保护“中国北极蓝莓”地理标志产品,规范“中国北极蓝莓”生产经营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和《大兴安岭林下资源保护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国北极蓝莓”,是指在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现辖行政区域(包括三个县、四个区、十个林业局,总面积为8.46万平方公里)内,按照“中国北极蓝莓”生产技术标准和质量技术要求生产的蓝莓果实及其产品。
第三条 “中国北极蓝莓”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09年第41号公告批准的保护范围为准。主要产区为西林吉、图强、阿木尔、塔河、新林、松岭、呼中、加格达奇、十八站、韩家园林业局及呼玛县林业局。
第四条 在保护区域范围内任何生产、加工、销售“中国北极蓝莓”及系列产品的单位、个人,以及“中国北极蓝莓”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机构应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 各县、区、局应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中国北极蓝莓”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管理,积极协调各有关部门做好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保护好中国北极蓝莓资源和生态环境,确保中国北极蓝莓产业可持续发展。 
第六条 非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域生产的蓝莓,不得称为“中国北极蓝莓”。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使用“中国北极蓝莓”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专用标志。
第七条 在大兴安岭地域对外销售蓝莓,必须统一使用“中国北极蓝莓”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名称,以提高产品的知名度和附加值。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八条 成立“中国北极蓝莓”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公室(以下简称保护办公室),负责全区“中国北极蓝莓”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工作。保护办公室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绿色产业发展处、野生动植物保护处、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组成,保护办公室设在地区质量技术监督局。
第九条 保护办公室应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对中国北极蓝莓的种植、生产、加工、销售等环节进行监管,对于非中国北极蓝莓地理标志产品范围内企业或个人以非地理标志产品冒充地理标志产品的,以及中国北极蓝莓地理标志产品生产企业以其他地域的产品冒充地理标志产品的,应依法予以禁止,并依法进行处罚。
(二)对中国北极蓝莓地理标志保护产品质量进行监控,对不按照“中国北极蓝莓”生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质量技术要求组织生产、加工、销售的企业,禁止生产、加工、销售中国北极蓝莓,并依法予以查处。
(三)协调受理生产企业或个人提出的中国北极蓝莓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专用标志使用申请,并进行初审,经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审核后,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公室注册登记。
第十条 绿色产业发展处负责对全区中国北极蓝莓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专用标志使用情况进行统计和汇总,并报保护办公室备案。

第三章 申请程序及标识使用

第十一条 中国北极蓝莓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专用标志,是国家规定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专用图案。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专用标志,应向中国北极蓝莓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公室提出申请,经初审合格报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审核,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公室审核批准和依法注册登记后,方可使用保护专用标志。
第十二条 申请使用中国北极蓝莓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专用标志,应提交下列资料和证明:
(一)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申请书;
(二)产地主管部门出具的产品产自特定地域范围的证明;
(三)指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
第十三条 经批准使用中国北极蓝莓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专用标志的生产者,方可在其生产的中国北极蓝莓及系列产品的标签、包装、广告、说明书上使用中国北极蓝莓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专用标志。以中国北极蓝莓为原料生产的系列产品,应当在使用专用标志的同时,配有文字说明。
第十四条 中国北极蓝莓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实行统一管理,生产加工企业或个人应制定需求计划,于每年年初报中国北极蓝莓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公室审核批准后,报指定的印刷企业,方可按核定数量印制,并将印刷数量进行登记备案。专用标志印刷应符合《地理标志产品通用要求》(GB17924-1999)的规定。
第十五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包装标识和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印制、发放及使用情况的监管,建立台账,防止滥用或其他不按照要求使用的行为发生。
第十六条 生产加工企业或个人不得将中国北极蓝莓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专用标志的使用权转让给他人。对擅自使用或伪造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使用与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相近、易产生误解的名称或者产品标识及可能误导消费者的文字或图案标志,使消费者将该产品误认为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行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将依法进行查处。
第十七条 生产企业或个人使用中国北极蓝莓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专用标志不收取费用。

第四章 生产和销售管理

第十八条 质量技术监督、绿色产业发展处、野生动植物保护处、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对全区中国北极蓝莓的生产加工、销售进行监督指导,督促企业严格按照中国北极蓝莓的生产技术标准、生产技术规范和产品质量技术要求进行生产、加工和销售。
第十九条 “中国北极蓝莓”生产收购单位,要严格执行中国北极蓝莓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质量技术要求,不得掺杂掺假,添加食品添加剂。
第二十条 “中国北极蓝莓”产品或包装上的标识应标有醒目的中国北极蓝莓字样,符合标识标注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中国北极蓝莓地理标志产品质量检验,由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指定的法定检验机构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监督检验。
第二十二条 中国北极蓝莓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公室对“中国北极蓝莓”生产、加工和销售过程实施监督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区保护办公室报请国家质检总局保护办公室,建议取消其使用“中国北极蓝莓”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专用标志的资格:
(一)未按照中国北极蓝莓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质量技术要求组织生产的;
(二)其产品质量连续经法定检验机构检验不合格的;
(三)倒卖标注“中国北极蓝莓”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专用标志包装物的;
(四)严重影响“中国北极蓝莓”地理标志产品信誉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据《产品质量法》、《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等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四条 从事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的工作人员应忠于职守,秉公办事;不得接收礼金、礼品;不得滥用职权,以权谋私,弄虚作假;不得泄露企业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违反规定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地区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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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居民居住环境污染防治办法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


西宁市居民居住环境污染防治办法

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39号


  《西宁市居民居住环境污染防治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王小青
二○○一年六月四日



西宁市居民居住环境污染防治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居民居住环境,防治污染,保障居民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西宁市行政区域内居民居住区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居民居住环境区保护应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各级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减轻居民居住区环境污染。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的居民居住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居民居住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公安、交通、城管、工商、卫生等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居民居住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在居民居住区内从事产生烟尘、油烟、有害气体、异味、污水、噪声、振动等饮食娱乐服务的企业,应当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许可。


  第六条 在居民居住区内新建、扩建、改建易产生污染排放的饮食娱乐服务企业,污染排放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污染排放标准;不符合国家规定环境污染排放标准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文化经营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核发营业执照。


  第七条 禁止在居民居住区内从事下列生产经营性活动:
  (一)开办产生振动、噪声、恶臭等污染的修理业、加工业;
  (二)开办产生有毒、有害污染物的生产企业;
  (三)屠宰加工或影响居民生活的畜禽饲养;
  (四)污染严重,影响居民居住环境的其他生产经营活动。


  第八条 在居民居住区内的商业经营活动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设备、设施的,经营管理者必须采取措施,使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从事以上禁止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县(区)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治理。经治理仍不符合国家规定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应当转产或迁出居民居住区。


  第九条 禁止在居民居住区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利用居民楼内的烟道排放饮食、服务业产生的油烟、异味;
  (二)利用渗坑、渗井排放饮食、服务业产生的污水;
  (三)焚烧垃圾、油毡、橡胶、塑料、皮革等产生有毒、有害异味气体的物质;
  (四)倾倒液化气残液和其它产生异味的液体;
  (五)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音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
  (六)在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家庭娱乐活动时,排放声音超过标准,影响周围居民正常生活;
  (七)随意随地倾倒污水、生活垃圾等废弃物。


  第十条 居民居住区内的饮食服务业必须设置收集油烟、异味的装置或设施,不污染周边环境。
  饮食服务业应当采取排污处理措施,确保排放污水达到城市排污管网进水标准。


  第十一条 在居民居住区内经营露天烧烤、煎炸食品的摊点,必须服从市、县(区)城市管理部门统一管理,不得影响周围居民正常的生产、生活。


  第十二条 在居民居住区内禁止采用敞开式熔化沥青。因特殊情况确需敞开式熔化沥青的,必须经当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到指定地点并使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专用设施熔化。


  第十三条 在居民居住区内进行建筑施工作业(含装修)的,施工单位必须在工程开工前15日以内向当地县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报登记。申报的主要内容是:
  (一)该建设工程的项目名称、施工期限;
  (二)该建设工程在施工中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机械设备种类、数量及可能产生的环境噪声值;
  (三)所采取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措施。
  受理申报登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报登记之日起5日内予以批复,并提出相应的环境污染防治要求。逾期未批复的,视为同意。


  第十四条 建设施工单位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在夜间进行连续作业的,应当报当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夜间作业经批准后,必须在作业的3日前公告附近居民。


  第十五条 建造必须经过居民居住区的公路和城市高架、轻轨道路,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根据环境保护的要求采取有效控制噪声污染的措施。


  第十六条 居民居住区内宾馆、饭店、歌舞厅、夜总会、卡拉OK厅、音像放映厅等商业经营场所及文化娱乐场所的经营者必须采取防治噪声污染措施,控制音量,使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十七条 在居民居住区内有下列现象的,由市、县(区)级人民政府依法授权本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造成污染的责任单位下达限期治理决定,责任单位要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一)排放噪声、油烟、废水超过规定标准,影响居民生活的;
  (二)排放噪声、烟尘、二氧化硫或产生振动超过规定标准,影响居民生活的。


  第十八条 居民倾倒废弃物应当遵守城市管理的规定。


  第十九条 集贸市场的从业人员应当保持场地清洁,禁止随意扔弃包装物或果菜残弃物。


  第二十条 禁止生产、销售不可降解塑料餐具。
  禁止销售超薄(厚度在0.025毫米以下)塑料食品袋、购物袋、垃圾袋等。


  第二十一条 排放废水、废气、固体废物及产生噪声、振动等污染的饮食、娱乐服务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排污费。


  第二十二条 各级环境保护、公安、文化、工商、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现场检查时,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补作环境影响评价,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二)、(三)、(四)项的,由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五)、(六)项的,由公安机关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三)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七)项的,由城市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对个人处以20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可处以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复议或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判处徒刑的罪犯可以采用监外执行办法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判处徒刑的罪犯可以采用监外执行办法的函

1957年10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

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本院今年6月18日法研字第12245号对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有关减刑问题的批复”(刊在《人民司法工作》第7期),其中提到:判处“徒刑监外执行”是不适当的,今后不宜继续采用。这里是指人民法院今后不宜在判决内把“徒刑监外执行”作为刑种来判处,虽然原文在“判处”之后,在“徒刑监外执行”之上加了引号,但这样写法仍是不明确的。同时,人民法院在判刑后,有必要时,可以适用将被告人交付监外执行并在执行书上写明的办法,在这一批复内也没有提到,这也是不全面的。由于上述批复有不明确和不全面的缺点,就很容易使人误解监外执行的办法也是不适用的。同时,这项批复与1956年3月10日中共中央批准的“中央十人小组关于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坏分子的解释及处理的政策界限的暂行规定”第六项之(七)的规定也不一致。“中央十人小组关于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坏分子的解释及处理的政策界限的暂行规定”第六项之(七)规定:“对于罪恶虽然较大,但确有真才实学和专长的高级知识分子或其他技艺人员,只要在运动中坦白交代了自己的问题,就应该从宽处理,继续使用。如果交代不好,可以依法判刑,但经过一定机关批准,也可以在判刑之后,放在一定岗位上,控制使用”。这里所提的“……但经过一定机关批准,也可以在判刑之后,放在一定岗位上,控制使用”,即是在判刑后,监外执行,放在一定岗位上控制使用。各地人民法院应认真执行中央这一规定。执行这一规定,在宣判时,如果被告人是在押的,可即酌予保释,并可口头告知被告人,人民法院决定监外执行,放在一定岗位上控制使用。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时,应将交付监外执行放在一定岗位上控制使用,在执行书上写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