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农村五保供养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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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农村五保供养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政府令
第216号

《山东省农村五保供养办法》已经2009年10月27日省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姜大明
                                       二○○九年十一月五日


山东省农村五保供养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保障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五保供养,是指在吃、穿、住、医、葬方面给予村民的生活照顾和物质帮助。
  第三条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保障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正常生活;(二)保障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三)以政府保障为主,多渠道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四)公开、公平、公正。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领导和监督管理,将农村五保供养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安排,协调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农业、卫生、统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五保供养相关工作。
  第七条 鼓励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为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提供捐助和志愿服务。
第八条 对在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供养对象

  第九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是指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老年、残疾或者未满16周岁的村民:(一)无劳动能力;(二)无生活来源;(三)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
  第十条 确认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由本人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因年幼或者智力、精神残疾无法表达意愿的,由村民小组或者其他村民代为提出申请;(二)村民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进行民主评议,并在本村范围内公告7日后,由村民委员会将评议意见和有关材料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三)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评议意见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人的家庭状况和经济条件进行调查核实后提出审核意见,并将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申请人、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四)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之日起20日内,对上报材料进行复核并作出审批决定。对批准给予五保供养待遇的,免费发给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印制的《农村五保供养证书》;对不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通知本人。
  第十一条 申请人认为本人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在民主评议、公示程序阶段未能通过的,可以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进行复查;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复查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查决定,并可以在复查期间,监督村民委员会重新实施评议、公示程序。
  申请人未能通过五保供养待遇复查、审核、审批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二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不再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条件,或者五保供养对象死亡、丧葬事宜办理完毕的,村民委员会或者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报告,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并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后,核销其《农村五保供养证书》。

第三章 供养内容和形式

  第十三条 农村五保供养包括下列供养内容:(一)供给粮油、副食品和生活用燃料;(二)供给服装、被褥等生活用品和零用钱;(三)提供符合基本居住条件的住房;(四)提供疾病治疗,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五)办理丧葬事宜。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未满16周岁或者已满16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的,应当保障其依法接受义务教育的所需费用。
  第十四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疾病治疗,应当与当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农村医疗救助制度相衔接。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其个人缴费部分通过农村医疗救助基金资助解决。对患大病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农村医疗救助资金给予优先救助。
  第十五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死亡后的丧葬事宜,集中供养的,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办理;分散供养的,由村民委员会负责办理。属于国家规定收费项目标准以内的丧葬费用,从农村五保供养资金中一次性支付。
  第十六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私有财产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拥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个人全部财产的权利。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动产及房屋,属于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所有。
  未成年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个人合法财产,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擅自变卖,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委托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或者村民委员会代管,并在其停止享受五保供养待遇后及时返还本人。
  第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保障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依法承包土地的权利。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可以将承包土地交由他人代耕代种或者以其他形式依法流转,其收益归该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所有。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享受的抚恤金、优待金和获得的各种奖励资金归五保对象个人所有。
  第十八条 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结合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农村五保供养标准,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农村五保供养标准应当随着当地村民平均生活水平的提高适时调整。
  第十九条 农村五保供养实行集中供养、分散供养相结合的形式。
  集中供养的,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照料和管理;分散供养的,可以由村民委员会提供照料,也可以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有关供养服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可以自行选择供养形式。但患有精神病、严重传染病的五保对象应当分散供养。
  第二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或者村民委员会签订供养服务协议,并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协议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一)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人数和供养标准;(二)农村五保供养内容;(三)农村五保供养服务规范;(四)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五)协议解除的条件以及法律后果;(六)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和村民委员会应当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建立个人档案,并如实记录供养情况。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档案和信息管理制度。

第四章 供养服务机构

  第二十二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作为服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公益性非营利组织,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政府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根据我国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
  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根据我国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
  第二十三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撤销应当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同意后,由原登记管理机关批准。
  第二十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为其举办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必要的设备、资金,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服务人员实行聘用制,一般按照与农村五保供养对象1:10的比例聘用。
  县(市、区)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并不断提高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的待遇,维护其劳动保障权益。
  第二十五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成立管理委员会。负责审议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重要事项,协助做好供养工作。管理委员会成员在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和全体供养对象中民主选举产生;管理委员会成员中,供养对象所占比例不得少于二分之一。
  第二十六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治安、消防、卫生、财务会计等制度,接受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鼓励和扶持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组织开展以改善供养对象生活为目的的农副业生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开展农副业生产给予必要的扶持。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建设用地中,可以预留一定比例的土地开展农副业生产。
  政府主办和特许经营的供水、供电、供气、通信、有线电视等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为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减免有关费用。
第二十八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在满足农村五保供养对象集中供养的前提下,可以向社会提供自费寄养、代养服务。

第五章 资金保障与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农村五保供养资金由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四级财政负担,列入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有农村集体经营等收入的地方,可以从农村集体经营等收入中安排资金,用于补助和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
  第三十条 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实行县级统筹。政府财政预算安排的五保对象基本生活供养资金的支付,可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和社会化发放方式。属于集中供养人员的,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出支付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财政部门审核后,通过国库集中支付系统支付到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属于分散供养人员的,由代发银行直接发放到其个人账户。
  对于取款不便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其存折可由基层有关单位指定两人负责代管、代领,并确保将供养资金及时足额发到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本人手中。
  第三十一条 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政府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管理经费,列入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管理制度,并负责督促实施。财政部门应当按时足额拨付农村五保供养资金,确保资金到位,并加强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资金使用情况的审计。
第三十三条 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申请条件、程序、民主评议情况以及农村五保供养的标准和资金使用情况等,应当向社会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村民不予批准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或者对不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村民批准其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二)贪污、挪用、截留、私分农村五保供养款物的;(三)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供养对象的;(四)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村民委员会组成人员贪污、挪用、截留农村五保供养款物的,依法予以罢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私分、挪用、截留农村五保供养款物的,予以辞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对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的供养服务不符合要求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乡镇人民政府有权终止供养服务协议;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1986年8月5日山东省人民政府颁布的《山东省农村五保工作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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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工伤保险经办业务管理规程(试行)》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印发《工伤保险经办业务管理规程(试行)》的通知

劳社厅发〔2004〕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为全面贯彻落实《工伤保险条例》,推进工伤保险经办管理科学化、规范化和制度化,我部制定了《工伤保险经办业务管理规程(试行)》(以下简称《规程》),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规范和统一经办业务规程,是工伤保险业务管理重要的基础性工作,对规范工伤保险业务经办行为,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质量,加快推进全国社会保险信息系统建设具有重要意义。各地要认真组织本地区经办管理系统的全体职工学习《规程》的具体内容,把握《规程》的精神实质和关键环节,熟练掌握《规程》的具体要求并认真落实到各项实际工作中。

  二、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集中开展具体经办人员的业务培训,培养和提高工作人员严格依据规程开展服务工作的意识。要积极向企业和工伤职工有针对性宣传《规程》的主要内容和服务环节,让参保单位和职工更好地了解有关的程序和要求,强化其对管理服务工作的监督。要将实施《规程》与经办机构内部科学设置岗位、明晰管理职责和加快信息系统建设紧密结合起来,努力做到岗位设置合理、职责分工明确、各项工作运转流畅。

  三、各地在实施《规程》过程中,可结合本地实际需要,因地制宜补充完善有关内容,努力做到各项管理标准和服务行为统一、规范。有关完善和细化情况报我部备案。

  请各地注意跟踪、了解《规程》试行情况,及时发现问题并研究提出解决意见和办法,有关情况请及时向劳动保障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反馈。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二○○四年六月十七日

工伤保险经办业务管理规程(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工伤保险登记
    第一节 参保登记
    第二节 变更登记
    第三节 注销登记
    第四节 验证和补证
  第三章 工伤保险费征缴
    第一节 申报受理
    第二节 缴费核定
    第三节 费用征收
    第四节 补缴欠费
  第四章 工伤医疗、康复与辅助器具配置管理
    第一节 协议管理
    第二节 工伤医疗、康复与辅助器具配置程序
  第五章 待遇审核与支付
    第一节 待遇资格审核与验证
    第二节 医疗(康复)待遇审核
    第三节 辅助器具费用审核
    第四节 伤残待遇审核
    第五节 工亡待遇审核
    第六节 待遇调整审核
  第七节 待遇支付
  第六章 财务管理
    第一节 收 入
    第二节 支 出
    第三节 会计核算
    第四节 预 算
    第五节 决 算
  第七章 稽核监督
    第一节 参保对象稽核
    第二节 内部监督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工伤保险业务管理,规范和统一工伤保险业务操作程序,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等有关法规,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全国各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保机构”)经办工伤保险业务适用本规程。
  负责征缴工伤保险费的税务机关应参照执行本规程的有关要求。

  第三条 本规程将工伤保险经办业务划分为工伤保险登记、工伤保险费征缴、工伤医疗康复与辅助器具配置管理、待遇审核与支付、财务管理、稽核监督等内容。
  已实行社会保险费统一征缴的地区,可依据本规程简化相关程序。

  第四条 各级社保机构要明确岗位职责,建立考核制度,确保业务经办的畅通、快捷、高效、优质。

第二章 工伤保险登记

  工伤保险登记包括参保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验证和补证等内容。

第一节 参保登记

  第五条 用人单位(包括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下同)依法申报参加工伤保险时,社保机构登记部门为其办理工伤保险登记,用人单位需填报《社会保险登记表》(表2-1)和《参加工伤保险人员情况表》(表2-2),并提供以下证件或资料:
  (一)营业执照、批准成立证件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
  (二)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
  (三)参保人员身份证复印件;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社保机构规定的其他证件和资料。
  已经参加其它社会保险的,用人单位只提交社会保险登记证,填写《社会保险登记表》、《参加工伤保险人员情况表》。 

  第六条 社保机构登记部门审核参保单位填报的有关表格和有关证件、资料,并在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
  审核通过的,社保机构登记部门应建立参保单位数据库,依据用人单位营业执照登记的内容,对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 4754—2002)和《工伤保险行业风险分类表》,确定行业风险类别,录入单位和参保人员信息,并将有关资料归档。已参加其他社会保险的,在其社会保险登记表上标注工伤保险项目。首次参加社会保险的,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
  未通过审核的,社保机构应向申报单位说明原因。

第二节 变更登记

  第七条 参保单位在以下事项变更时,社保机构登记部门为其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手续。
  (一)单位名称;
  (二)单位地址;
  (三)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
  (四)单位类型;
  (五)组织机构统一代码;
  (六)主管部门或隶属关系;
  (七)开户银行及账号;
  (八)经营范围;
  (九)省、自治区、直辖市社保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参保单位需填写《社会保险变更登记表》(表2-3),并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
  (一)工商变更登记表、有关部门或单位批准的变更证明;
  (二)社会保险登记证;
  (三)社保机构规定的其他证件和资料。

  第九条 社保机构登记部门审核参保单位填写的《社会保险变更登记表》,核对有关证件和资料。审核通过的,应更改数据库的相关信息,并将有关资料归档,同时收回原登记证,并重新核发社会保险登记证。未通过审核的,社保机构应向申报单位说明原因。

第三节 注销登记

  第十条 参保单位发生以下情形时,社保机构登记部门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注销登记手续。
  (一)营业执照注销或吊销;
  (二)被批准解散、撤消、终止;
  (三)跨统筹范围转出;
  (四)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参保单位需填写《社会保险注销登记表》(表2-4),并根据注销类型分别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
  (一)注销通知或法院裁定单位破产等法律文书;
  (二)单位主管部门批准解散、撤消、终止的有关文件;
  (三)社会保险登记证;
  (四)社保机构规定的其他证件和资料。

  第十二条 社保机构登记部门核验上述证件和资料,符合注销登记条件的,为其办理工伤保险注销登记手续,注销其社会保险登记证,在信息系统内进行标注,并通知征缴、待遇审核、待遇支付等部门,封存其参保信息及有关档案资料。

第四节 验证和补证

  第十三条 社保机构登记部门定期进行工伤保险登记验证,参保单位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填报《社会保险验证登记表》(表2-5),并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
  (一)社会保险登记证;
  (二)营业执照、批准成立证件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
  (三)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
  (四)职工(雇工)工资发放明细表;
  (五)社保机构规定的其他证件和资料。

  第十四条 社保机构登记部门审核参保单位提供的证件和资料,审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上年度验证等情况;
  (二)参保人数增减变化情况;
  (三)申报缴费工资、缴纳工伤保险费情况;
  (四)社保机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五条 社保机构登记部门将初审意见送相关社保机构征求意见,并根据反馈信息确定审核结果。审核通过的,在信息系统内进行标注,并在社会保险登记证上加注核验标记或印章,期满时予以换证(不分社会保险险种,以首次登记为起点计算),并通知征缴和待遇支付等部门。

  第十六条 参保单位因遗失社会保险登记证,到原发证机构办理补证,申请补证手续时,需提供与首次登记相同的资料。核实无误后,补发社会保险登记证,涉及相关社保机构时,应及时补办相关手续。

第三章 工伤保险费征缴

  工伤保险费征缴包括申报受理、缴费核定、费用征收、补缴欠费等内容。

第一节 申报受理

  第十七条 社保机构征缴部门按月受理参保单位填报的《工伤保险缴费申报核定表》(表3-1),并要求提供以下资料:
  (一)劳动工资统计月(年)报表;
  (二)工资发放明细表;
  (三)《参加工伤保险人员增减明细表》(表3-2);
  (四)社保机构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二节 缴费核定

  第十八条 社保机构征缴部门审核参保单位填报的缴费申报核定表格及有关资料。审核通过后,办理参保人员核定或增减手续。

  第十九条 社保机构征缴部门根据缴费申报和核定情况,为新增参保人员及时记录参保时间、当期缴费工资等信息。社保机构征缴部门根据参保单位申报情况核定当期缴费基数。

  第二十条 社保机构征缴部门依据统筹地区分类行业基准费率的具体标准,确定参保单位的初次缴费费率,以后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因素,确定参保单位年度缴费费率。

  第二十一条 社保机构征缴部门根据核定的参保单位当期缴费基数、缴费费率计算应缴数额,并将核定的《工伤保险缴费申报核定表》反馈申报单位。
  对未按规定申报的参保单位,按其上年(月)缴费数额的110%确定应缴数额;没有上年(月)缴费数额的,根据单位所属统筹地区的社会平均工资、单位职工人数和行业费率的规定确定应缴数额。

  第二十二条 社保机构征缴部门根据缴费核定结果,生成《工伤保险缴费核定汇总表》(表3-3)及《工伤保险缴费核定明细表》(表3-4),并以此为依据进行征收。

第三节 费用征收

  第二十三条 社保机构征收地区,采取委托收款方式的,通过“收入户存款”开户银行收费,也可采取支票、现金、电汇、本票等方式收费,并开具专用收款凭证。社保机构财务管理部门每月与银行对账结算,并将到账情况反馈给征缴部门。征缴部门每月定期根据财务管理部门反馈的信息生成《工伤保险费实缴清单》(表3-5)。

  第二十四条 税务代征的地区,社保机构按月将《工伤保险缴费核定汇总表》及《工伤保险缴费核定明细表》传送给税务机关,作为其征收依据。税务机关收款后,每月在规定时间内向社保机构反馈到账信息,传送《工伤保险费实缴清单》及相关收款凭证,社保机构财务管理部门做入账处理。

  第二十五条 社保机构征缴部门根据财务管理部门传送的《工伤保险费实缴清单》,向申报后未足额或未及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参保单位发出《社会保险费催缴通知单》(表3-6)。逾期不执行的,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供相关情况和资料,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限期改正。

  第二十六条 社保机构征缴部门每月根据《工伤保险费实缴清单》,登记应缴、实缴、当期欠费等台账。

第四节 补缴欠费

  第二十七条 社保机构征缴部门根据工伤保险欠费台账,建立欠费数据信息,填制《社会保险费补缴通知单》(表3-7),通知参保单位补缴欠费。

  第二十八条 对因筹资困难,无法一次足额缴清欠费的参保单位,社保机构征缴部门与其签订社会保险补缴协议。如欠费单位发生被兼并、分立、破产等情况时,按下列方法签订补缴协议。
  (一)欠费单位被兼并的,与兼并方签订补缴协议。
  (二)欠费单位分立的,与各分立方签订补缴协议。
  (三)欠费单位进入破产程序的,与清算组签订清偿协议。
  (四)单位被拍卖出售或租赁的,与主管部门签订补缴协议。

  第二十九条 参保单位根据《社会保险费补缴通知单》或补缴协议办理补缴,社保机构征缴部门予以受理,并通知社保机构财务管理部门或税务机关收款。

  第三十条 破产单位无法完全清偿的欠费,社保机构征缴部门受理单位破产清算组提出的申请,审核后送稽核监督部门处理。

  第三十一条 社保机构征缴部门依据财务管理部门传来的补缴欠费到账信息和稽核监督部门传来的核销信息,编制征缴台账,调整参保单位欠费信息,按月生成工伤保险补缴欠费台账。

第四章 工伤医疗、康复与辅助器具配置管理

  工伤医疗、康复与辅助器具配置管理包括协议管理和工伤医疗、康复与辅助器具配置程序等内容。

第一节 协议管理

  第三十二条 社保机构按规定与获得《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签订“医疗服务协议”; 与医疗机构或康复机构签订“康复服务协议”; 与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签订“辅助器具安装配置服务协议”。
  工伤医疗、康复与辅助器具配置服务协议应包括服务人群、服务范围、服务内容、服务质量、费用结算办法、费用审核与控制、违约责任、争议处理、协议有效期限等内容。

  第三十三条 工伤医疗、康复与辅助器具配置服务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如遇情况变化,需要变更或补充的,双方应及时协商议定。

  第三十四条 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康复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违反工伤保险管理政策的,社保机构可单方解除协议。

  第三十五条 社保机构将已签订服务协议医疗机构、康复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名单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节 工伤医疗、康复与辅助器具配置程序

  第三十六条 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后,所在用人单位应积极救治,并在3日内用书面或电话形式向当地社保机构报告。

  第三十七条 工伤职工就医一般应到协议医疗机构就诊。工伤职工因急诊就医可就近诊疗,待生命体征稳定后再转往协议医疗机构。工伤职工在门诊就医,实行双联处方。工伤职工住院诊疗实行医疗服务项目费用明细制度。

  第三十八条 工伤职工因伤情需要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由社保机构指定的协议医疗机构提出建议,参保单位提出意见,填写《工伤职工转诊转院申请表》(表4-1);经社保机构核准后方可前往。

  第三十九条 工伤职工因旧伤复发需要治疗的,填写《工伤职工旧伤复发治疗申请表》(表4-2),由就诊的协议医疗机构提出诊断意见,经社保机构核准后到协议医疗机构就医。对旧伤复发有争议的,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

  第四十条 工伤职工需要进行医疗、身体机能、心理、职业康复的,填写《工伤职工康复申请表》(表4-3),医疗(康复)机构提出建议,参保单位提出意见,经社保机构核准后到协议医疗(康复)机构进行康复。

  第四十一条 工伤职工需要配置辅助器具的,依据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由参保单位或工伤职工填写《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申请表》(表4-4),社保机构按规定核准,到协议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配置。

第五章 待遇审核与支付

  待遇审核与支付包括享受待遇资格审核与验证、医疗(康复)待遇审核、辅助器具费用审核、伤残待遇审核、工亡待遇审核、待遇调整审核和待遇支付等内容。

第一节 待遇资格审核与验证

  第四十二条 社保机构待遇审核部门对下列人员进行享受待遇资格审核:
  (一)经认定的工伤(亡)职工;
  (二)视同工伤(亡)职工;
  (三)符合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人员。

  第四十三条 进行享受待遇资格审核时,社保机构待遇审核部门受理申请人填写的《工伤保险待遇申领表》(表5-1),并要求其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
  (一)居民身份证或户口簿;
  (二)工伤认定结论;
  (三)工亡职工供养亲属身份及供养关系公证材料或其它证明材料等;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社保机构规定的其他证件或资料。

  第四十四条 社保机构待遇审核部门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核:
  (一)工伤认定结论;
  (二)该职工在发生工伤时,单位参保、缴费情况;
  (三)参保单位是否在事故发生或职业病诊断(鉴定)后的规定时间内申请了工伤认定;
  (四)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有关证明资料。

  第四十五条 审核通过后,社保机构待遇审核部门在《工伤保险待遇申领表》上填写审核意见,并及时记录有关信息,形成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人员信息库,将审核意见告知申请人。

  第四十六条 享受待遇资格的验证。待遇审核部门对工伤职工享受工伤待遇和供养亲属待遇资格每年验证一次,验证时应综合考虑职工的参保信息,供养亲属生存状况证明和待遇支付信息等。

第二节 医疗(康复)待遇审核

  第四十七条 工伤职工在门、急诊及外埠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工伤认定前的医疗费用由参保单位垫付,待接到工伤认定决定书后,到社保机构按规定办理审核手续。

  第四十八条 社保机构待遇审核部门受理申请人填写的《工伤职工医疗(康复)费用核定表》(表5-2),并要求提供以下资料:
  (一)已通过资格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申领表》;
  (二)工伤职工的医疗(康复)票据、费用清单;
  (三)医疗诊断证明书;
  (四)经同意的《工伤职工转诊转院申请表》;
  (五)省、自治区、直辖市社保机构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四十九条 社保机构待遇审核部门对工伤职工发生的医疗费进行审核,审核内容包括:
  各项检查治疗是否与工伤部位、职业病病情相符合,是否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规定,以及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第五十条 审核通过后,社保机构待遇审核部门计算申请人的医疗(康复)待遇数额,在《工伤职工医疗(康复)费用核定表》上填写审核意见和核定金额,并及时记录有关信息,交社保机构待遇支付部门,将核定结果告知申请人。

  第五十一条 职工经认定为工伤,或者工伤职工旧伤复发的,社保机构与协议医疗(康复)机构直接结算工伤医疗(康复)费用时,应对以下内容进行审核:医嘱处方、住院病历、治疗项目、病程记录、各种检查报告单及收费清单、用药清单等。
  医疗(康复)费用的核定,必须遵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及有关规定。

  第五十二条 待遇申请人对工伤医疗(康复)待遇支付金额、费用结算金额有异议,提出重核时,社保机构待遇审核部门予以重核,并将重核结果通知待遇申请人。确有调整的,应及时通知社保机构待遇支付部门,并保留重核及修改记录。

第三节 辅助器具费用审核

  第五十三条 社保机构待遇审核部门受理申请人安装、配置(更换)辅助器具的申请,并要求提供以下资料:
  (一)已通过资格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申领表》;
  (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三)经同意的《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申请表》;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社保机构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五十四条 社保机构待遇审核部门按规定标准计算申请人的辅助器具安装、配置(更换)金额,在《工伤保险待遇申领表》上填写审核意见和核定金额,并及时记录有关信息,转社保机构待遇支付部门,将核定结果告知申请人。

  第五十五条 社保机构与签订协议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直接结算费用时,应按规定进行审核。

  第五十六条 待遇申请人对配置(更换)辅助器具费用核定金额有异议,提出重核时,社保机构待遇审核部门予以重核,所需程序同第五十二条。

第四节 伤残待遇审核

  伤残待遇的审核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等内容。

  第五十七条 社保机构待遇审核部门受理工伤职工伤残待遇申请,并审核以下资料:
  (一)已通过资格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申领表》;
  (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社保机构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五十八条 审核通过后,社保机构待遇审核部门按照规定计算工伤职工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数额,在《工伤保险待遇申领表》上填写审核意见和核定金额,并及时记录有关信息,转社保机构待遇支付部门,将核定结果告知申请人。

  第五十九条 工伤职工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核定金额有异议,提出重核时,社保机构待遇审核部门予以重核,所需程序同第五十二条。

第五节 工亡待遇审核

  第六十条 职工因工死亡,社保机构待遇审核部门受理工亡待遇申请,并审核以下资料:
  (一)已通过资格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申领表》;
  (二)工伤认定结论;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社保机构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六十一条 社保机构待遇审核部门按规定计算工亡职工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计算每一供养亲属享受的抚恤金数额,在《工伤保险待遇申领表》上填写审核意见和核定金额,并及时记录有关信息,转社保机构待遇支付部门,同时发给供养亲属资格证明,将核定结果告知申请人。

  第六十二条 工亡职工供养亲属对工亡待遇核定金额有异议,提出重核时,社保机构待遇审核部门予以重核,所需程序同第五十二条。

第六节 待遇调整审核

  第六十三条 当根据有关规定对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人员的相关待遇进行统一调整时,待遇审核部门应依据有关规定,核对相关信息,建立待遇调整台账,送待遇支付部门。

  第六十四条 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被收监执行、死亡的,供养亲属丧失或暂时丧失供养条件的,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其亲属应及时向社保机构报告并提供相应证明,社保机构待遇审核部门应及时核对相关信息,停止其工伤保险待遇。

  第六十五条 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发生变化或服刑完毕的,应重新填写《工伤保险待遇申领表》并提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或服刑完毕证明。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发生变化的,在《工伤保险待遇申领表》备注栏写明原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变更时间、原鉴定结论及鉴定时间;服刑完毕的,在《工伤保险待遇申领表》备注栏写明收监日期、服刑完毕日期。
  社保机构待遇审核部门应根据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其亲属提供的材料,核对相关信息,调整或恢复其工伤保险待遇。

  第六十六条 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人员对待遇调整金额有异议,提出重核时,社保机构待遇审核部门予以重核,所需程序同第五十二条。

第七节 待遇支付

  第六十七条 待遇支付部门依据待遇审核部门提供的信息支付费用。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从完成劳动能力鉴定的次月开始计发,供养亲属抚恤金从工伤职工死亡的次月开始计发。

  第六十八条 社保机构待遇支付部门依据待遇审核部门核定的结果支付参保单位垫付的费用和协议医疗(康复)机构的医疗(康复)费。

  第六十九条 社保机构待遇支付部门依据待遇审核部门核定的相关项目、金额,及时支付给工伤职工或工亡职工供养亲属。

  第七十条 社保机构待遇支付部门依据待遇审核部门核定的相关项目、金额,及时支付给有关协议医疗(康复)机构或辅助器具配置机构。

  第七十一条 社保机构待遇支付部门每月根据上月待遇支付记录及待遇审核部门传来的新增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待遇调整、待遇重核等相关信息,建立当月工伤职工待遇支付台账,生成《工伤保险基金支出核定汇总表》(表5-3)。

  第七十二条 社保机构待遇支付部门每月将《工伤保险基金支出核定汇总表》送社保机构财务管理部门。

第六章 财务管理

  财务管理包括基金收入、支出、核算和预决算管理等内容。

第一节 收 入

  第七十三条 社保机构财务管理部门根据工伤保险费到账信息,编制《工伤保险费实缴清单》,反馈社保机构征缴部门。

  第七十四条 每月月末,社保机构财务管理部门将收入户存款全部转入财政专户。

  第七十五条 社保机构财务管理部门应定期与财政、税务等部门对账。对账有差异的,须逐笔查清原因,调整相符。

第二节 支 出

  第七十六条 社保机构财务管理部门根据基金支出计划,于每月月末填制下月用款申请书,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并确认资金到账情况。

  第七十七条 对补助下级支出、上解上级支出、其他支出等款项,社保机构财务管理部门根据规定或计划从“支出户”支付。

  第七十八条 社保机构财务管理部门应根据银行回单,将基金支出信息定期反馈给待遇支付、稽核监督等部门。

第三节 会计核算

  第七十九条 社保机构财务管理部门根据基金收入情况,及时填制收入记账凭证。
  (一)社保机构征缴收入应根据银行回单、工伤保险基金专用收款收据、《工伤保险缴费核定汇总表》、《工伤保险缴费核定明细表》,填制记账凭证。
  税务机关征收地区,社保机构以收款银行(即财政专户开户行)或税务机关传来的税收通用缴款书或税收完税凭证作为原始凭证,并根据税务机关报送的《工伤保险费实缴清单》,填制记账凭证。
  (二)对“收入户存款”、“支出户存款”、“财政专户存款”、“债券投资”生成的利息,根据银行转来的利息回单或财政转来的财政专户缴拨凭证等,填制记账凭证。
  (三)对上级下拨和下级上解收入,以财政专户缴拨凭证作为原始凭证,填制记账凭证。
  (四)对滞纳金等其他收入,根据银行回单或财政部门转来的财政专户缴拨凭证等,填制记账凭证。

  第八十条 对发生的每笔基金支出,社保机构财务管理部门应及时填制支出记账凭证。
  (一)工伤待遇支出,根据电汇单、转账支票存根和银行回单以及社保机构待遇支付部门传来的《工伤保险基金支出核定汇总表》,填制记账凭证。
  (二)经财政部门核准的其他非工伤保险待遇性质支出,劳动能力鉴定费支出分列科目,其他支出(如临时借款的利息等),通过“其他支出”科目核算,从“支出户”划转,以支票存根、支付银行借款利息回单等相关支付凭据作为原始凭证,填制记账凭证。
  (三)补助下级和上解上级的支出,以相关账户缴拨凭证作为原始凭证,填制记账凭证。

  第八十一条 社保机构财务管理部门根据记账凭证登记现金日记账、银行日记账和明细分类账。按科目分类汇总记账凭证,制作科目汇总表,登记总分类账。

  第八十二条 每月月终,收到银行对账单后,社保机构财务管理部门与银行日记账核对,编制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并将现金日记账、银行日记账、财政存款日记账、明细分类账与总分类账核对。

  第八十三条 社保机构财务管理部门根据总分类账、明细分类账等,编制月、季、年度会计报表。

第四节 预 算

  第八十四条 社保机构财务管理部门根据本年度实际征缴和支出、结余情况以及征缴和待遇支付部门传来的下年度征缴年度计划和待遇支出年度计划,编制预算草案,按程序报批。

  第八十五条 社保机构财务管理部门根据批准的预算草案,填制预算报表,将其传给征缴部门和待遇支付部门,并根据征缴情况及实际收支情况,定期报告预算执行情况。

  第八十六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预算时,社保机构财务管理部门要根据具体情况编制预算调整方案,按程序报批。

第五节 决 算

  第八十七条 社保机构财务管理部门根据决算编制工作要求,于年度终了前核对各项收支,清理往来款项,同开户银行、财政专户对账,并进行年终结账。

  第八十八条 社保机构财务管理部门根据本年度各账户余额,编制年终决算资产负债表和有关明细表,编写报表附注及收支情况说明书,对重要指标进行财务分析,形成年度会计决算报告,并按程序报批。

第七章 稽核监督

  稽核监督包括参保对象稽核和内部监督等内容。

第一节 参保对象稽核

  第八十九条 社保机构稽核监督部门按照年度工作计划,采取以下方式确定稽核对象。
  (一)从数据库中随机抽取;
  (二)根据数据库信息异常情况确定;
  (三)根据举报、有关部门转办、上级交办和异地信函协查件等资料确定;
  (四)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九十条 社保机构稽核监督部门向被稽核对象发出《社会保险稽核通知书》(表7-1),进行实地稽核或书面稽核。稽核包括参保单位缴费情况以及工伤保险待遇享受人员情况等内容。
  (一)参保单位缴费情况
  1.查阅《工伤保险缴费申报核定表》,摘录参保单位已申报、缴费的人数和缴费数额。
  2.查阅《职工工资发放明细表》、《劳动工资统计台账》及与缴费基数有关的会计总账、明细账、原始凭证、年度会计决算表及职工名册、人事档案,核实缴费人数及工资总额、缴费基数。
  3.对长期欠费的参保单位,定期或不定期进行稽核,审核其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等,调查其生产经营、工资发放等情况,综合评估缴费能力,督促其履行还款协议。
  4.对破产单位无法完全清偿的欠费,社保机构稽核监督部门收到征缴部门传送的信息后,对单位财务状况和缴费情况予以稽核。对符合核销条件的,按程序报批,并将审批的核销欠费信息及资料送社保机构征缴部门。
  (二)工伤保险待遇享受人员情况
  1.核查工伤保险待遇享受人员户口簿、身份证件、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提供的居住证明,或通过指纹认证等手段,确定工伤保险待遇享受者的生存状况。
  2.审查供养亲属身份证件或就业管理部门出具的无业证明及其他资料,核实是否存在重复享受、冒领和骗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行为。
  (三)依据国家有关规定,需稽核的其他项目。

  第九十一条 社保机构稽核监督部门根据稽核情况填写《社会保险稽核工作记录》(表7-2),全面记录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所涉及的凭证等资料。

  第九十二条 社保机构稽核监督部门根据《社会保险稽核工作记录》和取得的证据,填写《社会保险稽核情况告知书》(表7-3)或《社会保险稽核整改意见书》(表7-4),下达被稽核对象。

  第九十三条 社保机构稽核监督部门将《社会保险稽核整改意见书》送社保机构征缴部门和待遇支付部门,并根据其执行情况建立稽核处理信息。

  第九十四条 稽核对象不履行《社会保险稽核整改意见书》处理意见的,也未提出复查申请的,社保机构稽核监督部门通知社保机构征缴部门下达《社会保险费催缴通知单》,或通知待遇支付部门追回冒领金额。对拒不执行的,填制《社会保险提请行政处罚建议书》(表7-5),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第二节 内部监督

  第九十五条 社保机构稽核监督部门依据工作计划、群众举报等确定内审对象,按程序报批。

  第九十六条 内审计划批准后,社保机构稽核监督部门组织实施,内审内容主要包括:
  (一)抽查参保单位申报缴费的有关原始资料,验证参保单位的参保人数、缴费基数;
  (二)抽查参保单位的缴费情况,验证是否按核定基数征缴;
  (三)抽查缴费情况原始资料,验证工伤待遇计发标准的准确性;
  (四)抽查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标准、调整待遇有关的原始资料,验证待遇调整的准确性;
  (五)抽查工伤职工死亡、供养亲属证明等原始资料,验证待遇计发的准确性;
  (六)抽查工伤保险基金收入、支出账目凭证,验证基金收入、支出的正确性;
  (七)依据国家有关规定,需内部监督的其他内容。

  第九十七条 社保机构稽核监督部门记录内审中发现的问题。根据内审记录和有关证据提出整改意见,按程序报批后送相关部门执行,并跟踪监督。

第八章  附  则

  第九十八条 各业务部门应按照有关规定向统计部门传送本部门业务台账。统计部门对各业务台账信息进行整理、汇总,编制各类统计台账、统计报表和资料,与相关业务部门进行核对,撰写分析报告。

  第九十九条 参保单位填写的原始表格,需经办人、审核人、负责人签字或签章,并注明经办日期;各业务部门之间传递信息的表格,转出、转入部门需认真复核,确保无误,经办人、审核人、复核人、主管领导均需签字盖章。

  第一零零条 各业务部门应按有关规定对档案资料进行分类整理,确定密级,妥善保管,并做好电子文档的备份工作。

  第一零一条 社保机构要加强和规范票据管理,按照规定进行票据的印制、填写、整理、保管、销毁等工作。

  第一零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规程制定经办细则。

  第一零三条 本规程由劳动保障部负责解释。

  第一零四条 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工伤保险业务管理用表目录

  1.社会保险登记表(表2-1)
  2.参加工伤保险人员情况表(表2-2)
  3.社会保险变更登记表(表2-3)
  4.社会保险注销登记表(表2-4)
  5.社会保险验证登记表(表2-5)
  6.工伤保险缴费申报核定表(表3-1)
  7.参加工伤保险人员增减明细表(表3-2)
  8.工伤保险缴费核定汇总表(表3-3)
  9.工伤保险缴费核定明细表(表3-4)
  10.工伤保险费实缴清单(表3-5)
  11.社会保险费催缴通知单(表3-6)
  12.社会保险费补缴通知单(表3-7)
  13.工伤职工转诊转院申请表(表4-1)
  14.工伤职工旧伤复发治疗申请表(表4-2)
  15.工伤职工康复申请表(表4-3)
  16.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申请表(表4-4)
  17.工伤保险待遇申领表(表5-1)
  18.工伤职工医疗(康复)费用核定表(表5-2)
  19.工伤保险基金支出核定汇总表(表5-3)
  20.社会保险稽核通知书(表7-1)
  21.社会保险稽核工作记录(表7-2)
  22.社会保险稽核情况告知书(表7-3)
  23.社会保险稽核整改意见书(表7-4)
  24.社会保险提请行政处罚建议书(表7-5)


哈尔滨市农用运输车进城运输和摩托车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0号)


  《哈尔滨市农用运输车进城运输和摩托车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1997年6月3日第14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汪光焘
                          
一九九七年六月十八日


        哈尔滨市农用运输车进城运输和摩托车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用运输车进城运输和市区内摩托车的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指定的区域和道路上行驶的农用运输车,以及在本市市区道路上行驶的摩托车,均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指定的区域和道路是指松花江公路大桥(收费站以南)、哈黑公路(东滨江桥南端)、哈东公路(东化工路以西)、先锋路(化工路以西)、公滨路(电碳路以西)、进乡街(进乡桥以北)、哈平路(任家桥以北)、学府路(学府桥以北)、工农大街(干校街以东)以内的区域,机场路、平房区的新疆大街、友协大街、保国大街和联盟大街。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用运输车为三轮农用运输车和四轮农用运输车两种:三轮农用运输车是指发动机为柴油机,功率不大于7.4千瓦,载质量不大于500公斤的三个车轮的机动车;四轮农用运输车是指发动机为柴油机,功率不大于28千瓦,载质量不大于1500公斤的四个车轮的机动车。摩托车是指安装内燃发动机,设计时速20公里以上,空车质量不大于400公斤的两个或三个车的机动车。


  第四条 本办法由市公安机关组织实施,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市农机、交通、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密切配合。


  第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城市道路交通发展、环境污染情况,提出方便农用运输车进城运输流量方案和限制摩托车增量及流量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条 农用运输车进城运送自产菜、粮、奶和积肥,以及拉运自用少量农业生产资料需要在禁行路上行驶的,应当办理临时通行证。
  农用运输车不准在机场路隔离带带内的路面上行驶。


  第七条 在市区内指定区域和道路上驾驶农用运输车,应当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规定,驾驶员应当持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心的驾驶证。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的农用运输车、民用摩托车均不准使用军、警和外地号牌、行驶证。
  本办法施行前使用军、警和外地号牌、行驶证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后3个月内办理本市号牌、行驶证。


  第九条 农用运输车、摩托车在市区指定区域和道路上行驶,应当符合《机动车安全运行技术条件》、《农用车运输安全基准》和《摩托车安全基准》规定的标准,保持车容整洁。


  第十条 三轮农用运输车在市区指定区域和道路上行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30公里,四轮农用运输车最高时速不得超过40公里。


  第十一条 农用运输车在市区指定区域和道路上不准拖带挂车和在驾驶室以外的其它部位乘坐人员。


  第十二条 农用运输车进城运输应当遵守道路交通管理的有关规定,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号牌、行驶证;
  (二)按规定检验合格,排污量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
  (三)安装驻车制动器。
  凡不符合上款条件的,不准进城运输。


  第十三条 驾驶摩托车应当遵守道路交通管理的有关规定,并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无号牌、行驶证;
  (二)不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
  (三)并行、互相追逐或竞驶;
  (四)驾驶员座前载人;
  (五)二轮或侧三轮摩托车乘车人侧坐或倒坐;
  (六)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为车队护卫;
  (七)三轮摩托车车斗站立人员。


  第十四条 摩托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报废:
  (一)车辆严重损坏,经修理无法达到《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标准的;
  (二)排污量、噪声均已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


  第十五条 更换摩托车发动机、车身,应当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除依法核准的生产企业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组装、拼装摩托车。


  第十七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摩托车号牌和行驶证,应当控制在市政府批准的增量范围内。
  办理摩托车号牌、行驶证,除持有关证件外,应当缴纳城市道桥建设增容基金,其标准为购车款或车辆价值的百分之五十,由市交通部门在收取车辆附加费时一并收取,所收费用用于城市道桥和道路交通设施建设。


  第十八条 禁止利用摩托车、农用运输车进城在市区内从事营业性运输。


  第十九条 摩托车、农用运输车驾驶员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办法》处罚。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责令办理本市车辆牌证,并处以1000元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一)项、十三条(一)项规定的,责令补办牌证,并处以200元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六)项规定的,对每辆车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强制报废;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滞留车辆,移交市交通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执法人员应当履行职责、秉公执法,不得故意刁难、索贿受贿、枉法裁决。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执法人员所在单位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 罚没款物使用的收据和对罚没款物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