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出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环境安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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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出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环境安全管理办法

环境保护部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令

部令 第10号




进出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环境安全管理办法

  为加强进出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环境安全管理,维护环境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规定,特制定《进出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环境安全管理办法》。现予公布,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环境保护部部长

  质检总局局长

  二○一○年四月二日

  主题词:环保 法规 微生物菌剂 令

  进出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环境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进出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环境安全管理,维护环境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进出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环境安全管理。

  本办法所称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是指从自然界分离纯化或者经人工选育等现代生物技术手段获得的,主要用于水、大气、土壤、固体废物污染检测、治理和修复的一种或者多种微生物菌种。

  第三条 国家对进出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的环境安全管理,实行检测和环境安全评价制度。

  第四条 环保用微生物菌剂进出口经营者,应当是依法成立的从事生产或者使用微生物菌剂的企业事业法人,并具备微生物菌剂安全生产、使用、储藏、运输和应急处置的能力。

  进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获得《微生物菌剂样品环境安全证明》,并凭该样品环境安全证明依法办理卫生检疫审批和现场查验。

  第五条 环境保护部对进出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环境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对辖区内进出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环境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统一管理全国进出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的卫生检疫监督管理工作;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辖区内进出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实施卫生检疫监督管理。

  第六条 环境保护部会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设立环保用微生物环境安全评价专家委员会,负责对微生物菌剂样品的环境安全性进行评审。

  第二章 样品入境

  第七条 进口经营者应当向微生物菌剂使用活动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先行申请办理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样品入境手续:

  (一)进口经营者与境外经营者签订的微生物菌剂进口合同或者合同意向书的复印件;

  (二)进口经营者主管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具备的微生物生产、应用和安全操作的专业学历或者资格证书复印件;

  (三)微生物菌剂生产、使用、储藏、运输、处理的环境安全控制措施和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

  (四)出口国政府主管部门出具的微生物菌剂环境安全证明;

  (五)微生物菌剂在出口国的生产和应用情况;

  (六)拟进口用于检测和环境安全评价样品的最低数量和规格;

  (七)微生物菌剂环境安全性的其他证明资料。

  前款所列材料,应当用中文或者中、英文对照文本,一式三份。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进口样品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备、内容属实的,核发《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样品入境通知单》。

  必要时,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专家进行技术审查,审查合格的,核发《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样品入境通知单》。

  《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样品入境通知单》必须注明进口样品的数量和规格。《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样品入境通知单》一式两份,一份用于样品检疫审批,一份用于样品环境安全评价数量核销。

  第九条 直属检验检疫局凭《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样品入境通知单》,签发样品卫生检疫审批单。

  样品入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凭样品卫生检疫审批单,对样品的数量、规格、外包装情况进行现场查验。对样品查验合格的,准予入境。

  第三章 样品环境安全评价

  第十条 进口经营者,应当委托微生物检测和环境安全评价机构对样品进行检测和环境安全评价。

  接受委托的检测和环境安全评价机构,应当是从事微生物研究的合格实验室(GLP),或者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认可的国家级专业机构。

  第十一条 样品检测和环境安全评价机构应当按照环境保护部制定的《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检测规程》和《环保用微生物菌剂使用环境安全评价导则》,对进口微生物菌剂进行检测和环境安全评价,出具样品检测和环境安全评价报告,并对检测数据和评价结论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检测和环境安全评价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微生物菌剂的微生物学检测鉴定;

  (二)微生物菌剂的安全性试验;

  (三)微生物菌剂的评价;

  (四)微生物菌剂的卫生学安全评价;

  (五)微生物菌剂及各类终产物的生态安全评价;

  (六)微生物菌剂的生产或者使用环境评价。

  检测和环境安全评价报告,还应当附具下列内容:

  (一)微生物菌剂出口国已有的环境安全评价资料;

  (二)检测和环境安全评价机构及其代理机构资质信息。

  样品检测和环境安全评价报告,一式三份。

  第十二条 样品检测和环境安全评价结束后,检测和环境安全评价机构应当将微生物菌剂样品全部安全销毁,不得保留或者移作他用。

  第十三条 进口经营者应当将样品全数交验。检测和环境安全评价机构应当根据《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样品入境通知单》,核对样品数量和规格;对数量和规格与《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样品入境通知单》中不一致的,不得出具样品检测和环境安全评价报告。

  第四章 样品环境安全证明

  第十四条 进口经营者,应当向环保用微生物菌剂使用活动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样品检测和环境安全评价报告。

  第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进口经营者提交的样品检测和环境安全评价报告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核,签署审核意见,连同申报材料、检测和环境安全评价报告一式三份报环境保护部。

  环境保护部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申报材料提交环保用微生物环境安全评价专家委员会。

  第十六条 环保用微生物环境安全评价专家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评审,提出《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样品环境安全性评审意见》,报环境保护部。

  第十七条 《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样品环境安全性评审意见》,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进口经营者申报的微生物菌剂主要成分与检测机构的检测结果是否一致;

  (二)微生物菌剂中是否含有对人体健康和生态环境构成危险或者较大风险的微生物菌种(群);

  (三)微生物菌剂是否已经在出口国进行安全生产和使用;

  (四)项目负责人和工作人员是否具备微生物生产、应用和安全操作专业学历或者资格;

  (五)微生物菌剂生产、使用、储藏、运输和处理的环境安全控制措施和事故处置应急预案是否可行。

  第十八条 环境保护部依据《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样品环境安全性评审意见》,对检测和环境安全评价合格的微生物菌剂,出具《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样品环境安全证明》。

  第十九条 同一进口经营者的同一商品(项目)名称微生物菌剂,应当申请一个《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样品环境安全证明》。

  已获得《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样品环境安全证明》的同一微生物菌剂,有两个以上商品(项目)名称的,应当报环境保护部备案。

  第二十条 《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样品环境安全证明》有效期为三年。

  有效期届满后仍然需要进口该微生物菌剂的,进口经营者需要重新办理《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样品环境安全证明》。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伪造、涂改或者变造《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样品环境安全证明》。

  第五章 出入境卫生检疫审批与报检查验

  第二十二条 进出口经营者按照《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管理规定》的规定,向直属检验检疫局提出卫生检疫审批申请。进口经营者还应当提供环境保护部出具的《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样品环境安全证明》。

  直属检验检疫局对准予进出口的,出具《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审批单》。

  第二十三条 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凭《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审批单》受理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报检,实施现场检疫查验,并按照有关规定抽样送专业的环保微生物菌剂符合检测实验室进行检验,经符合性检验及卫生学检验合格的,方可放行。

  第二十四条 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对首次送检的环保用微生物菌剂,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检验;对首次检验已经合格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检验。

  第六章 后续监管

  第二十五条 进出口经营者应当采取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生产、使用、储藏、运输和处理的环境安全控制措施,制定事故处置应急预案。

  进出口经营者应当保留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生产、使用、储藏、运输和处理记录。

  第二十六条 进出口经营者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生产或者使用环境安全管理情况和本年度环保用微生物菌剂进出口计划,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环保用微生物菌剂在进出口、生产或者使用过程中,出现异常情况,或者有新的科学依据证明对人体健康和生态环境构成危害的,环境保护部应当撤销其《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样品环境安全证明》,监督进口单位销毁该微生物菌剂,并向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通报有关情况。

  第二十八条 进出口经营者应当向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生产或者使用活动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变更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生产或者使用活动所在地的,应当分别向变更前和变更后生产或者使用活动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变更。

  第七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样品检测和环境安全评价结束后,未将微生物菌剂样品全部安全销毁的,由检测和环境安全评价机构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销毁,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检测和环境安全评价机构出具虚假样品检测和环境安全评价结论的,环境保护部不再受理该评价机构做出的样品检测和环境安全评价报告。

  第三十条 伪造或者涂改检疫单、证的,检验检疫机构可以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转让、伪造、涂改或者变造《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样品环境安全证明》的,或者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的,由环境保护部撤销《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样品环境安全证明》,直属检验检疫局吊销《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审批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妥善保存微生物菌剂生产、使用、储藏、运输和处理记录,或者未执行微生物菌剂生产、使用、储藏、运输和处理的环境安全控制措施和事故处置应急预案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有关国际公约、双边或者多边协议、进口国法律的规定以及合同约定,需要对出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样品进行环境安全评价和环境安全证明的,参照本办法第三、四章执行。

  第三十三条 进出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涉及动植物安全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并办理进境动植物检疫特许审批。

  第三十四条 进口经营者委托代理进口申请的,其代理人除提交第七条规定的申请材料外,还应当提供与进口经营者签订的协议以及营业执照原件。

  第三十五条 《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样品入境通知单》和《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样品环境安全证明》的格式与内容,由环境保护部统一制定。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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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血液透析、血液透析滤过和血液滤过设备》等36项医疗器械行业标准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发布《血液透析、血液透析滤过和血液滤过设备》等36项医疗器械行业标准的通知

国食药监械[2003]10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各医疗器械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

  《血液透析、血液透析滤过和血液滤过设备》等36项医疗器械行业标准已经审定通过,现予发布。各行业标准的编号、名称及实施日期如下:

  一、强制性行业标准
  1.YY 0054-2003    《血液透析、血液透析滤过和血液滤过设备》
              (代替 YY 0054-1991)
  2.YY 0109-2003    《医用超声雾化器》
              (代替YY/T 0109-1993)
  3.YY 0270-2003    《牙科学—义齿基托聚合物》
              (代替 YY 0270-1995)
  4.YY 0455-2003    《医用电气设备 第二部分:婴儿辐射保暖台安全专用要求》
  5.YY 0459-2003    《外科植入物-丙烯酸类树脂骨水泥》
  6.YY 0460-2003    《超声洁牙设备》
  7.YY 0461-2003    《麻醉机和呼吸机用呼吸管路》
  8.YY 0462-2003    《牙科石膏产品》
  9.YY 0463-2003    《牙科磷酸盐铸造包埋材料》
  10.YY 0464-2003    《一次性使用血液灌流器》
  11.YY 0465-2003    《一次性使用空心纤维血浆分离器》
  12.YY 0466-2003    《医疗器械 用于医疗器械标签、标记和提供信息的符号》
  13.YY 1107-2003    《浮标式氧气吸入器》
              (代替 YY 91107-1999)
  14.YY 1040.1-2003  《麻醉和呼吸设备 圆锥接头
              第1部分:锥头与锥套》
              (代替YY 91013-1999、YY 91014-1999)
  15.YY 1042-2003    《牙科学—聚合物基充填、修复和粘固材料》
              (代替 YY 91042-1999)
  16.YY 1145-2003    《人工心肺机术语》
              (代替 YY 91145-1999)

  二、推荐性行业标准
  1.YY/T 0316-2003    《医疗器械 风险管理对医疗器械的应用》
               (代替 YY/T 0316-2000)
  2.YY/T 0452-2003    《止血钳》
               (代替 GB 2767-1988)
  3.YY/T 0453-2003    《拔牙钳通用技术条件》
               (代替 GB 8666.1-1998)
  4.YY/T 0454-2003    《无菌塑柄手术刀》
  5.YY/T 0456.1-2003  《血细胞分析仪应用试剂 第1部分:清洗液》
  6.YY/T 0456.2-2003  《血细胞分析仪应用试剂 第2部分:溶血剂》
  7.YY/T 0456.3-2003  《血细胞分析仪应用试剂 第3部分:稀释液》
  8.YY/T 0457.1-2003  《医用电气设备 光电x射线影像增强特性
               第1部分:入射尺寸的测定》
  9.YY/T 0457.2-2003  《医用电气设备 光电x射线影像增强特性
               第2部分:转换系数的测定》
  10.YY/T 0457.3-2003  《医用电气设备 光电x射线影像增强特性
               第3部分:亮度分布和非均匀性测定》
  11.YY/T 0457.4-2003  《医用电气设备 光电x射线影像增强特性
               第4部分:图像失真的测定》
  12.YY/T 0457.5-2003  《医用电气设备 光电x射线影像增强特性
               第5部分:探测量子效率的测定》
  13.YY/T 0457.6-2003  《医用电气设备 光电x射线影像增强特性
               第6部分:对比度及炫光系数的测定》
  14.YY/T 0457.7-2003  《医用电气设备 光电x射线影像增强特性
               第7部分:调制传递函数的测定》
  15.YY/T 0458-2003   《超声多普勒仿血流体模的技术要求》
  16.YY/T 0467-2003   《医疗器械 保障医疗器械安全和性能公认基本原则的标
               准选用指南》
  17.YY/T 0468-2003   《命名用于管理资料交流的医疗器械命名系统规范》
  18.YY/T 1030-2003   《持针钳通用技术条件》
               (代替 YY 91030-1999)
  19.YY/T 1142-2003   《医用超声诊断和监护设备频率特性测试法》
               (代替YY 91142-1999)
  20.YY/T 0243-2003   《一次性使用无菌注射器用活塞》

  三、以上36项标准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三年六月二十日


四川省农副产品购销合同基本条款暂行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农副产品购销合同基本条款暂行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一、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副产品购销合同的管理,维护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把落实国家计划、尊重生产队的自主权、调动农民的积极性协调起来,发展农业生产,繁荣城乡经济、根据中央、国务院及省委、省政府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合同制是国家与农民进行商品交换的连结纽带。凡是国家收购单位、农村商业机构与农业生产单位之间的购销活动,都应当根据国家计划和农副产品管理的有关政策,签订书面合同。合同内容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令、政策的规定计划要求,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违反社会主义
道德准则,否则合同无效。
第三条 合同的订立必须贯彻平等互利、等价有偿、协商一致的原则,任何一方都不得把自己意志强加给对方。
第四条 凡国家法律和省政府规定需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鉴证的合同,必须送交供方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予以鉴证。
农副产品购销合同,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可实行第三者担保。保证单位是保证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的第三人。被保证的当事人不履行合同的时候,保证单位和被保证的当事人一起承担责任。保证单位履行合同后,有权向被保证的当事人请求偿还。
第五条 农副产品收购可采取预购方式进行。预购农副产品,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付给预购订金。合同履行后收回定金或抵作价款。
预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的,应当返还定金。
第六条 签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必须具有法人资格。其签约代表必须是收购单位和生产单位的负责人或委派的代理人,受委派的代理人必须具有委托证明书。
第七条 合同的内容要具体,责任明确,文字含义清楚,基本内容应包括:合同双方的名称、地址、代表人的姓名、产品名称、数量、规格、等级、价格、总值、计量单位、包装物的规格质量及供应回收办法,费用负担,交货方式,运输办法及地点,交货日期及验收方法,结算方式,
结算银行、单位帐号,奖售物资、经济责任等。
第八条 合同一经订立,即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和强制力,双方必须严格遵守,认真履行自己承担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修改和终止,否则要承担经济责任。如因客观原因,需要修改或终止时,应经双方协商同意,签具修订或撤销合同的协议书,并报送双方上级主管机关和鉴证机关
备案,其中属于国家计划管理的统购、派购产品,必须修改调整合同时,应在签订协议前报请主管部批准。协议书未签署之前,原合同继续有效。因修改或撤销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时,由提出变更或解除合同的一方按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条 合同签订后,如遇当事人一方发生合并、分立时,由变更后的当事人承担履行合同的义务和享受应有的权利。
依法订立的合同,不得因承办人或领导人的变动而变更或解除。
第十条 合同执行中的争议,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一致时,应向对方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调解仲裁。

二、产品数量
第十一条 确定农副产品收购数量,必须贯彻兼顾国家、集体、个人三方面利益的原则。统购、派购部分根据国家下达的收购基数签订,如果在签订时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时,由有关主管机关协调解决。非基数部分由购销双方根据有关政策协商签订。
第十二条 根据市场供求情况和农副产品的生产受自然条件影响较大的特点,合同双方当事人在确定数量时,可分别不同品种协商确定超产超收;计划限额收购;按合同数量在一定幅度内超、减收购。
第十三条 无论生产单位内部实行何种形式的生产责任制,生产队必须将合同约定的品种数量分别落实到承包单位(队、组、户、劳)订立书面承包合同,保证国家计划的完成和收购合同的履行。

三、产品规格、质量
第十四条 有国家和省标准的,按国家和省标准执行;无上述标准的,由合同双方商定定样标准,共同封存,实行对样验收,无论执行何种标准,应在合同内写明。
出售农副产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或双方约定的标准,不得以次充好,惨杂使假。违反的,应当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十五条 农副产品的质量检验应根据不同产品特点,确定验货定级的办法和制度,交售产品时及时进行检验、检疫。

四、产品价格
第十六条 当事人双方必须按照国家物价管理政策规定,分别不同品种和数量,确定实行:国家统一价格;地方或业务主管部门制定的价格;供需对方协商议定价格。执行什么价格,应在合同内明确规定。
违反物价管理规定,擅自提级提价或压级压价的,应当收缴非法所得,并赔偿对方的损失。
第十七条 合同规定执行国家或业务主管部门订价的,如遇物价管理部门调整价格时,供方按照合同规定期限内交货的,按调整后的价格执行;逾期交货的,价格上涨时,按原订合同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新价格执行。逾期提货或付款的,价格上涨时,按新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
,按原订合同价格执行。执行浮动价、议价的,按合同规定的价格执行。

五、产品包装
第十八条 农副产品的包装方法和技术要求,应当根据产品的性质确定。食品的包装必须符合卫生条件。有规定标的准按规定标准执行;没有规定标准的,双方协商确定。
第十九条 包装物资由哪方供应,供应时间、数量、规格、质量、价款负担等均应明确规定。
第二十条 可以多次使用的包装物,双方应根据实际需要商定回收办法。未计入产品成本的包装物,可以收取押金和折旧费,退还包装时退还押金。

六、产品交(提)货日期及办法
第二十一条 农副产品产(提)货日期,应根据生产周期,收获季节,成熟程度在合同中明确规定。季节性强,易于腐烂的鲜活商品交(提)货日期除在合同内按月、旬作出规定外,还应由双方协商约定按日的交货数量,以便加强计划采摘和安排好市场及运输,减少损失。合同签订后
,受自然条件影响产品成熟期提前或移后的,交(提)货日期可由双方协商确定提前或移后。
第二十二条 实行磅货制的产品(无论集中交售或分户交售),应明确规定交售点(仓库)和收购方接收时限。收购方要求运送地点和接收时限超过合同规定的,应按超出的里程付给交售方运费,偿付途中和超时的损耗。实行自提的产品,由收购方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和地点自提自运。


第二十三条 为了照顾鲜活商品季节性强,易于腐烂,上新、落令、集中登市之间价格差异大的特点,在保证完成合同的前提下,可由合同双方协商确定边交售、边自销的合理比例,订入合同,共同遵守。

七、产品技术指导和生产资料的供应
第二十四条 农副产品收购单位对推广先进技术,发展优良品种的技术指导,种子、种苗、化肥、农药等生产资料的供应办法和时间、经济责任等,应与农业生产单位订立购销结合合同、供应合同、技术协作合同。

八、违反合同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由于当事人一方故意或过失造成合同不能履行,由故意或过失,一方承担经济责任;如属双方的故意或过失,根据实际情况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经济责任;如属上级领导机关或业务主管机关的故意或过失,由上级领导机关或业务主管机关承担经济责任。应由上级领导机关
或业务主管机关承担的违约金、赔偿金,先由违约方按规定向双方偿付,再由上级领导机关或业务主管部门如数补偿
对于失职、渎职或其他违法造成严重损失的直接责任者,应追究其经济、行政以至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由于人力不可抗拒的原因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由事故一方及时向对方通报不能履行或者需要延期履行、部分履行合同的理由,在取得有关合同管理机关证明以后,允许延期履行、部分履行或者不履行。并可根据情况部分或全部免予承担经济责任(已向保险公司投保,能得
到保险费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违反合同时,如果应向对方支付的违约金不足弥补对方实际损失的,还应补足差额。
第二十八条 上述应该偿付的赔偿金,其总额不得超过未履行合同部分的货款总值,应该偿付的违约金和赔偿金,保管、保养费应在明确责任后十日内,按银行规定的结算办法偿付,否则按延期付款处理。任何一方不得自行用扣发货物或扣付货款来充抵。
第二十九条 应偿付的违约金、赔偿金,企业不得计入成本,应从企业利润留成或企业基金中支付;非企业单位从财政包干经费中支付。
违约金、赔偿金的收入应首先用于弥补因对方未能和履行合同而造成的损失,其多余部分生产队可以作为收入分配;企业可以作为利润留成或企业基金收入;非企业单位作为包干经费的收入。
第三十条 违约方在承担经济责任后,如果合同并未因此解除,仍应按全同的规定履行应尽的义务。
第三十一条 生产单位违反合同规定,应负下列责任:
1.产品花色、品种规格、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收购方同意收货的,按货论价;收购方不同意收货的,由生产方自行处理,所受损失自行负责,并偿付收购方退货部分百分之二至五的违约金。
2.合同到期,生产方交货数量不足,而收购方仍然需要的,应限期照数补交,补交部分按延期交货处理,不足部分哪不能延期交货的,偿付收购方以不能交货部分百分之五到四十的违约金。
交货数量不足,南方不再需要的,偿付需方不足部分百分之二至五的违约金;由于自销原因而不能履行合同和有能力履行合同而不履行合同的,偿付收购方不能交货部分货款总值的百分之十到一百的违约金。
交货数量超过合同规定,由双方按有关政策规定协商处理。没有规定的,收购方同意收购可以多交;收购方不需要的,由生产方自行处理。
3.产品包装不符合合同规定,收购方要求返修或重新包装的,应负责返修或重新包装,并承担因此支付的费用,如果造成逾期交货,还应承担逾期产货的经济责任。收购方不要求返修或重新包装而要求赔偿损失的,可偿付收购方以低干包装物的价值部分或由于包装物不符合合同规定
造成的货物损失。
4.产品交货时间不符合合同规定,比照人民银行延期付款的规定,每逾期交货一天,按逾期交货部分货款总值偿付收购方以逾期交货的违约金。
5.不符合合同规定的产品,在收购方代保管期内,应偿付收购方实际支付的保管、保养费,鲜活商品在代保管期内非保管不善而发生的商品损失由供方自行负责。
6.实行提货制的产品,生产方不按合同规定或约定日期、数量交售产品,除按延期交货处理外,还应赔偿收购方因此造成的运输返空费和损失。
7.未按收购方提供的技术资料和技术指导及种子、种苗进行生产和种植,因此造成损失的,由生产方自行负责。
第三十二条 收购方违反合同规定,应负下列责任:
1.中途要求变更花色、品种、规格、质量或包装规格标准,取得生产方同意的,应赔偿生产方因中途变更所受的损失。
2.中途退货偿付生产方退货部分总值百分之五至四十的违约金,对已按合同进行生产的农副产品不得拒收,确需退货的,偿付退货部分总值百分之十至一百的违约金。
3.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和质量、数量要求提供技术资料、资金、种子、种苗、农药、化肥、包装等物资,除交货日期得予顺延外,还应偿付生产方百分之二至五的违约金;不能提供时,视同中途退货处理。
4.收购方不按合同规定进行技术指导或进行错误指导,误供农药、种子等,给生产方造成经济损失的,按实际情况赔偿经济损失,并修订合同。
5.自提产品未按合同规定日期提货的,每延期一天,除按延期提货部分货款总值比照人民银行延期付款规定,偿付延期提货的违约金外,还应偿付供货方的商品保管、保养费及损耗,鲜活商品因延期提货给供方造成损失时,应赔偿实际损失。延期提货超过三个月则按中途退货处理。


6.未按合同日期付款,比照人民银行延期付款的规定偿付违约金。
7.实行送货或代运的产品,无故拒收,应承担因此造成的损失和运输部门的罚款。

九、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中未尽事宜,在不违背本规定的基本原则和精神的前提下,各市、州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可制定补充条款或实施细则;合同双方当事人亦可商定补充条款。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试行,在试行过程中,如国家有新规定,应按新的规定执行。



1981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