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合肥市贯彻〈安徽省计划生育条例〉实施办法》等规章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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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合肥市贯彻〈安徽省计划生育条例〉实施办法》等规章的决定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合肥市贯彻〈安徽省计划生育条例〉实施办法》等规章的决定

政府令〔2007〕130号



  《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合肥市贯彻安徽省计划生育条例实施办法〉等规章的决定》已经2007年9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9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二00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合肥市贯彻〈安徽省计划生育条例〉实施办法》等规章的决定

  为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现决定废止《合肥市贯彻<安徽省计划生育条例>实施办法》等20件规章:

  一、合肥市贯彻《安徽省计划生育条例》实施办法(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发布,根据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69号修改)

  二、合肥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规定(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发布,根据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69号修改)

  三、合肥市鲜牛奶质量管理监督办法(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发布,根据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69号修改)

  四、合肥市测绘管理办法(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17号发布,根据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69号、109号修改)

  五、合肥市文化娱乐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24号发布)

  六、合肥市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办法(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27号发布,根据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69号修改)

  七、合肥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32号发布,根据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69号修改)

  八、合肥市企业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38号发布,根据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69号修改)

  九、合肥市外商投资企业管理暂行规定(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39号发布)

  十、合肥市公证若干规定(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44号发布)

  十一、合肥市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暂行规定(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53号发布)

  十二、合肥市职工超计划生育行政处分规定(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60号发布)

  十三、合肥市城市房屋拆迁办法实施细则(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71号发布)

  十四、合肥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款收入实行银行代收制暂行办法(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74号发布)

  十五、合肥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75号发布)

  十六、合肥市旧机动车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77号发布,根据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109号修改)

  十七、合肥市房屋维修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79号发布)

  十八、合肥市长江中路综合管理暂行规定(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80号发布)

  十九、合肥市正三轮机动车交通管理若干规定(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90号发布)

  二十、合肥市制止和拆除违法建设规定(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92号发布)

  另外,对《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2814水产项目区渔政管理的通告》等4件规章宣布失效:

  一、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2814水产项目区渔政管理的通告(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发布,根据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69号修改)

  二、合肥市新产品开发管理暂行规定、合肥市优秀新产品奖励暂行规定(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14号发布)

  三、合肥市禁止销售和使用含铅汽油管理办法(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65号发布)

  四、合肥市收容遣送管理办法(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98号发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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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案件在审理实践中的几点思考

张煊


  随着2008年《劳动合同法》和《调解仲裁法》的正式颁布,劳动法律法规的不断完善,劳动者的维权意识不断提高,劳动仲裁案件在全国范围内成倍数增长。Xx县作为人口大县,且劳动密集型产业比较集中, 2009年的案件也较往年有所增加。在2009年本人作为仲裁员审理的案件中,以社会保险、解除劳动关系及相关经济补偿作为申请请求的案件的劳动争议案件偏多, 现在对在审理过程中出现的一个典型案件作以下几点思考:
  在某申请人诉某砖厂劳动争议案中,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工作卸砖时,因车胎突然爆裂导致车辆侧翻,造成申请人受伤 ,造成申请人贰级伤残。申请人要求按《工伤保险条例》进行一次性处理,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工伤待遇共计1218283.11元。被申请人则认为申请人系农民工,伤残等级鉴定为贰级,现申请人要求一次性处理工伤待遇,应适用川劳社办(2004)76号文进行处理,况且《工伤保险条例》没有针对农民工贰级伤残的一次性处理条文。另根据川府发(2003)42号文第十条规定,职工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机动车事故伤害,按《条例》被认定为工伤的,受伤害职工应该先解决交通事故部分,交通肇事方赔偿不足部分,才应由被申请人方补差。车辆肇事方前期已向申请人支付了一部分赔偿款,被申请人应在此款范围之外进行补差。另交通肇事一案申请人已撤诉,导致加重了被申请人的赔偿责任,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应继续向车辆肇事方主张赔偿。当我拿到这个案件时,首先看了下申请赔偿额1218283.11元,把我也吓了一跳,针对工伤伤残赔偿上百万的应该算是天价赔偿了。为什么会出现这种情况,原因还是在申请人在适用法律上出现了问题,而且在申请请求上出现了矛盾之处,既要求按《工伤保险条例处理》,又要求进行一次性处理。因为《工伤保险条例》对于一至四级伤残没有一次性处理的条文,只有保留劳动关系,按月支付伤残津贴的规定。川府发(2006)第19号文也规定因工受伤的一至四级伤残农民工,可选择一次性支付及长期支付方式。选择的权利法律是赋予劳动者了的,而劳动者选择要求一次性处理,而且本案中的申请人又属于农民工,只能按照专门处理一至四级伤残农民工一次性工伤待遇的川劳社(2004)76号文来作为法律依据。依据(2004)76号文,最后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工伤待遇383785.11元。另本案还有一个争议焦点即申请人因交通事故所受伤害为工伤,申请人是否必须等到交通事故一案执行终结,交通事故责任方确无赔偿能力,剩余赔偿部分才由被申请人承担补差的责任。根据川府发(2003)42号文第十条规定,职工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机动车事故伤害,按《条例》被认定为工伤的,如第三方责任赔偿低于工伤保险相关待遇,或因其他原因使工伤职工未获得赔偿的,用人单位应按照规定补足工伤保险待遇。申请人在受伤后并未放弃向第三责任方主张权利,而是积极的向法院起诉,并在责任第三方处获得了一部分赔偿,现在第三方确已无赔偿能力,申请人后撤诉,属于因其他原因致使工伤职工未获得全部赔偿的情形,所以不存在被申请人辩称的申请人放弃了权利,导致加重被申请人的赔偿责任,申请人应继续向车辆肇事方主张赔偿的问题。申请人既然向责任第三方主张了权利,申请人确因责任第三方无法赔偿能力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应该对工伤职工未获得的赔偿进行补差,被申请人则保留向责任第三方进行追偿的权利。
通过此案,让我们知道,不论是维权当事人,当事人的代理人,还是司法工作者,在共同参与一起法律案件中,都要以法律依据为准,这样才能以付出较少的成本方式达成一种较好的法律效果。本案裁决下来申请人最终拿到的赔偿款与申请人的预期差距比较大,申请人可能难以接受,但按照法律规定这又是申请人应该得到的赔偿数目,这也给申请人以启示,在进行劳动仲裁前一定要找准法律依据,不然会付出更多的成本。虽然现在劳动仲裁案件不收费,但作为法制社会中的公民,在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时,原告方一般是要垫付诉讼费的,而诉讼费的多与少是跟诉讼标的,即请求的金额是成正比的,要求的越多,成本也就越高,如果当事人请的有代理人的话,代理人的收费也与诉讼标的额成正比,这样变相的会增加维权成本。另劳动者相对于企业来说属于弱势群体,在维权上相对于企业来说难度也更大,针对本案来说,劳动者是因为交通事故而造成的工伤,是属于一个法律事实导致了两种法律关系,一个是民事上的侵权责任关系,一个是劳动争议上的工伤待遇法律关系,而现在的法律未明确有双重赔偿的条文规定,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工伤是一种补差的赔偿规定,若第三方责任赔偿低于工伤保险相关待遇,或因其他原因使工伤职工未获得赔偿的,用人单位应按照规定补足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可能觉得对自己来说,这样的规定不公平,因为毕竟造成劳动者伤害的原因不是自己造成的,劳动者将用人单位作为被申请人,要求其进行赔偿,自己也是受害者,但劳动者毕竟是在为被申请人工作,是在为被申请人创造劳动成果和价值的时候受的伤,被申请人从中受了益,应该有一种保障劳动者劳动安全的义务,劳动者作为弱势群体,理应在这种法律关系中受到相应的法律保护,被申请人应该在责任第三方赔偿不足的范围内承担一种法律上的补充责任,至于被申请人的损失,可以继续向责任第三方进行追偿,这正是法律更高层次上的一种公平正义理念的体现。因为劳动者作为个人,在维权程度上相对于企业来说难度更大,付出的成本也越高,若劳动者只能向直接责任第三方要求赔偿,在第三方没有赔偿能力的前提下,劳动者不但身体上造成了残疾,还得不到相应的赔偿,这样不仅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而且对整个经济的发展也不利,毕竟劳动者才是创造社会财富的主体。用人单位作为一个民事主体,是一个非个人的集合体,在资金及维权能力上都较单个的劳动者个体有更大的优势,且劳动者的工作为用人单位创造了劳动价值,用人单位本就有维护劳动者劳动安全的法定义务,劳动者的劳动权益应得到最大的保障,用人单位因此造成的损失可以继续保留向第三方追偿的权利,而不能将所有的法律风险全转嫁在劳动者身上,这也是《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作为社会法适当向劳动者政策倾斜以保护劳动者劳动权益的宗旨所在。


咸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咸阳市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咸阳市人民政府


咸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咸阳市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咸政发〔2008〕7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有关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咸阳市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咸阳市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管理,有效地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根据《陕西省气象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人工影响天气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人工影响天气,是指为避免或者减轻气象灾害,合理利用气候资源,在适当条件下通过科技手段对局部大气的物理、化学过程进行人工影响,实现增雨雪、防雹、消雨、消雾、防霜等目的的活动。
第四条 人工影响天气工作实行统一规划、分级管理,确保安全、有效应对、依靠科学、规范运作的原则。
第五条 人工影响天气工作按照作业规模和影响范围,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领导和协调下,由气象主管机构组织实施和指导管理。
财政、公安、农业、林业、水利、民政、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做好人工影响天气工作。
第六条 政府鼓励和支持人工影响天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先进技术。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及专家对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效果进行评估。
各级人民政府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奖励。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领导,成立由有关部门组成的人工影响天气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同级气象主管机构。工作所需的人员应当列入地方事业编制,所需经费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八条 作业地气象台站应及时无偿提供实施人工影响天气所需的气象探测资料、情报、预报。做好灾害性、关键性、转折性天气和增雨防雹气象服务,为防灾减灾提供准确及时的气象信息。
农业、水利、林业等有关部门要及时无偿提供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科研所需的灾情、水文、火情等资料。
第九条 各级人工影响天气办公室要建立健全人工影响天气工作档案,做到档案完整、准确、系统,确保档案安全和有效利用。
第十条 从事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组织应当符合省级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条件,获取资质证后方可实施作业。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开展人工影响天气活动。
第十一条 从事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作业人员,经市、县气象主管机构培训,市气象主管机构考核发证后,方可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利用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人员名单,由所在地的气象主管机构抄送当地公安机关备案。
从事人工影响天气的作业人员应该参加人身意外保险。
第十二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组织和个人、必须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的有关规定,在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前,由县(市、区)人工影响天气办公室统一向空域管理部门履行空域申请手续,并登记备案。
第十三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必须在批准的空域和作业时限内,严格按照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作业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并接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的指挥、管理和监督,确保作业安全。
利用飞机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由市气象主管机构报请省气象主管机构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新增高炮、火箭作业点应由当地人民政府进行论证后提出申请,市级气象主管机构初审上报,空域管制部门审批后方可实施。
第十五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专用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技术标准和要求。专用设备的购置、配发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审验由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
第十六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炮弹、火箭弹的使用管理,应严格遵守陕西省人影办《人工增雨防雹炮弹、火箭弹安全管理规定》。
运输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使用的弹药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武器装备、爆炸物品管理的法律、法规,在当地公安部门办理手续,并落实运输安全保障措施。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现场的弹药和发射装置的安全由作业单位及组织负责。
作业期结束后,炮(箭)弹统一由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集中存放于当地人武部门弹药库房,或存放于经当地公安部门验收合格的专用弹药库房,库房必须专人看管,并做好防盗、防火、防爆、防潮等工作,确保弹药安全。
严禁使用过期炮(箭)弹,过期炮(箭)弹、哑弹应在每年5月份上交省气象主管机构统一处理。
第十七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将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转让给非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组织或者个人;
(二)将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用于与人工影响天气无关的活动;
(三)使用年检不合格、超过有效期或者报废的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之间需要转让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的,应当报经省气象主管机构批准。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取消作业资格;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规范或者操作规程的;
(二)未按照批准的空域和作业时限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
(三)将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转让给非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四)未经批准,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之间转让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的;
(五)将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用于与人工影响天气无关的活动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组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造成特大安全事故的,对有关主管机构的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2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