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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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人民政府令第108号





长沙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范户外广告设置,创造整洁、优美的市容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的户外广告设置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下列穿越市、县(市)两级行政区域的重要道路、公路及特殊区域的户外广告设置及其相关管理,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一)机场高速、绕城高速沿线;

(二)长永高速、长益高速、京珠高速、长潭西线高速长沙段沿线;

(三)黄花机场及其周边;

(四)其他穿越市、县(市)两级行政区域的重要道路、公路及特殊区域。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设置是指出于直接或间接介绍商品、服务或者发布公益性内容的目的,依附户外的场地、空间、水面、建(构)筑物等设立户外广告设施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设施按设置方式主要包括:

(一)独立支撑式:指利用城市各类土地,用支架或支座直接设置的广告设施,如立柱式广告牌、灯箱、独立的广告招贴栏(柱)和电子显示屏等;

  (二)拴系式:指用拴拉方式附着于设置载体上的广告设施,如拱门、模型、气球、布幅等;

(三)吊挂附着式:指以连接固定装置放置、吊装或悬挂于设置载体上的广告设施,如霓虹灯、发光字体、电子显示屏、电子翻板装置、悬挑广告、檐下悬挂广告、刀旗广告等;

  (四)镶绘式:指镶嵌、绘制、粉刷在设置载体上的广告设施,如壁画广告、嵌入式电子屏等;

  (五)在空中、水面利用移动设施、交通工具设置的广告设施,如飞艇广告、热气球广告、船舶广告等;

(六)其他利用新型材料或科技措施设置的广告设施,如激光束、光照图案等。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负责户外广告设置的管理工作。

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的组织编制和规划实施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户外广告发布内容的登记管理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和公安、交通、公用事业、建设、消防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户外广告设置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设置规划



第五条 编制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容貌规定,坚持总量控制、布局合理,做到与城市区域规划功能相适应,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设置户外广告:

(一)未经规划审批,擅自在建(构)筑物顶部设置的;

(二)利用临街建筑物玻璃墙体(面)通过悬挂、粘贴等方式设置的;

(三)利用行道树进行设置或设置行为将导致绿地损毁的;

(四)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以及除公共汽车、船舶以外的交通工具进行设置的;

(五)设置行为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或影响电力运行、消防安全的;

(六)设置行为擅自改变建筑物结构、建筑风格和色彩的;

(七)在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控制地带和岳麓山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麓山景区、天马山景区、橘子洲景区以及岳麓书院与牌楼口之间牌楼路两侧各30米范围)内设置的;

(八)在城市广场、城市景观带、公园、学校教学区、居民区、住宅楼设置的;

(九)利用高架桥、立交桥、人行天桥、城市标志性建(构)筑物、路灯灯杆、电杆、变压配电箱和残疾人专用设施等设置的;

(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分为户外广告设置总体规划和户外广告设置详细规划。

编制户外广告设置总体规划应当明确规定下列内容:

(一)户外广告设置原则、类型及通用技术标准;

(二)分区规划、重要节点及风貌特色的控制要求;

(三)总体规划实施管理要求;

(四)需要纳入总体规划编制的其他内容和要求。

城市主次干道、重点地段、重要区域应当编制户外广告设置详细规划,户外广告设置详细规划应当明确规定户外广告设施的数量、位置、形式、规格等内容,对其材质、色彩等提出指导性的意见。城市其他道路、地段、区域,根据需要可以编制户外广告设置详细规划。

第八条 户外广告设置总体规划和户外广告设置详细规划由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九条 编制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应当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设置规划草案涉及单位和个人的场地、建(构)筑物的,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征得产权所有人同意并与其就规划实施中的具体事项签订协议。

编制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时,应当征求市公安、交通、公用事业、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各区、县(市)人民政府的意见。

第十条 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批准、公布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其政务网站上予以公开,免费供公众查阅。

第十一条 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批准、公布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特殊情况确需调整的,应按原设置规划批准程序进行。

第十二条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三章 设置审批



第十三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规划擅自设置户外广告。

第十四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取得市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申请设置户外广告时,应当向市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户外广告设置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三)户外广告设置位置使用权的证明;

(四)户外广告设施的数量、位置、形式、规格、材质、造型、安全性等的说明;

(五)拟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效果图;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提交的材料。

利用单位和个人的场地、建(构)筑物申请设置户外商业广告的,还应当提交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与产权所有人签订的协议文本。

第十六条 申请设置独立支撑式户外广告及在建(构)筑物墙体上设置户外广告的,市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要求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提供书面审查意见,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审查意见。

第十七条 利用市、区政府投资或者以市、区政府投资为主建设的城市道路、公路、公共绿地等公用设施以及建(构)筑物设置户外商业广告的,其设置位置使用权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开竞争方式取得,所得收益全部上缴财政。

第十八条 招标、拍卖户外商业广告设置位置使用权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规划、工商、财政、物价、发展改革、监察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方案后组织实施。

招标、拍卖户外商业广告设置位置使用权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九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户外广告设置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或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全部材料;对申请材料齐全的,应出具受理通知书,并在受理之日起15日内做出决定。对符合设置规划和城市容貌规定的,颁发户外广告设置证件,并于颁证之日起3日内将许可事项告知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对不符合设置规划和城市容貌规定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户外广告设置证件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户外广告设置人名称;

(二)设置期限;

(三)具体设置位置;

(四)户外广告设施的数量、形式、规格、材质、造型等;

(五)批准机关、批准日期及批准编号;

(六)其他应注明的事项。

第二十一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期限不得超过3年。

招标、拍卖户外广告设置位置使用权的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设置期限。

第二十二条 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按户外广告设置证件规定的批准事项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并注明户外广告设置证件的编号。

第二十三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施的安全技术要求。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定期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安全检查,及时排除安全隐患,隐患排除期间设置警示标志,防止事故发生;遇恶劣气候应当及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维护,对出现残缺、破损、严重褪色、灯光显示不全等现象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拆除。

户外广告设施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经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后,由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在规定的期限内拆除。

第二十四条 依法已取得户外广告设置证件的,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户外广告发布登记。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户外广告发布期限,应当在户外广告设置证件上规定的有效期限内。

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在有效设置期内,户外广告设置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因户外广告设置规划调整或者公共利益需要拆除的,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做出书面决定,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在规定的期限内拆除;对户外广告设置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由作出决定的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偿,补偿资金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因商业开发需要拆除户外广告设施,对户外广告设置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由开发单位予以补偿。

户外广告设置期满的,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在到期之日起10日内自行拆除户外广告设施,但能够继续使用且与新的户外广告设置人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章 公益广告和临时户外广告设置规定



第二十六条 在户外公益广告设施上只能发布公益广告内容,不得发布任何形式的商业广告。

在户外商业广告设施上,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发布一定数量或比例的公益广告。

户外商业广告设施闲置期超过10日的,应当发布公益广告。

第二十七条 组织举办文化、 体育、商品交易、产品展销、宣传教育、庆典等活动,需要设置临时户外广告的,由活动组织举办单位或者户外广告设置人向市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按照批准的地点、期限和要求进行设置。

前款规定的临时户外广告设置期限一般不超过3日,遇大型活动时可根据需要适当延长,但最长不超过10日,期满后1日内必须自行拆除。

第二十八条 建筑施工工地只能在实体围档上设置宣传自身项目的临时户外广告,设置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依法核准的施工期限,设置高度不得超过3米且不得超过实体围挡高度。

第二十九条 申请设置临时户外广告应当向市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临时户外广告设置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三)临时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位置、形式、数量、范围等;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提交的材料。

第三十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受理临时户外广告设置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户外广告设置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按照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相关法规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取得户外广告设置审批,擅自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户外广告设置人未按规定履行维护责任的。

第三十二条 户外广告设置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未按户外广告设置证件规定的批准事项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强制拆除,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未注明户外广告设置证件编号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000元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四款规定,户外广告设置人逾期未自行拆除户外广告设施的,依法强制拆除,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户外广告设置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布一定数量或比例的公益广告,责令限期改正;户外商业广告设施闲置期超过10日未发布公益广告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000元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擅自设置临时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强制拆除,并处2000元罚款;临时户外广告超过设置期限未自行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并处2000元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擅自在建筑施工工地设置临时户外广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强制拆除,并处2000元罚款。

强制拆除所产生的费用依法由户外广告设置人承担。

第三十三条 户外广告设置人取得户外广告设置证件后,未依法办理户外广告发布登记,擅自发布户外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四条 户外广告设施坠落、倒塌、损坏,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由户外广告设置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在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工作中,侮辱、殴打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公务,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未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开竞争方式处置户外广告设置位置使用权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户外广告设置的监督制度,相关许可决定、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等应当记录归档并依法公开。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加强对户外广告设置违法行为的查处。

各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辖区内户外广告设置的日常监管工作。

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和各区人民政府因监管不力导致安全事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等情形的,由市人民政府对主要领导和相关责任人追究行政责任。

第三十八条 在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工作中,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市人民政府问责,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长沙市城市户外广告管理实施办法》和《长沙市城市户外广告位置使用权拍卖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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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发行库检查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发行库检查办法》的通知

银发[2004]117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市中心支行:

  现将《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发行库检查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报告总行。


附件: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发行库检查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

二OO四年六月二日


附件:

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发行库检查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发行库(以下简称发行库)检查行为,加强发行库管理,保障发行库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银行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发行库检查是指对发行库库存发行基金及其他实物管理、设施管理、业务操作、制度执行情况等进行的检查。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行,包括各级发行库库主任、副主任、货币金银部门组织的对本行及辖内发行库的检查。

第四条 发行库检查的种类分为全面检查、专项检查、特定事项检查。

全面检查是指对发行库设施与门禁管理、库存发行基金及其他实物管理、出入库业务管理、制度执行情况、人员配备与管理、档案资料管理等方面的检查。

专项检查是指对全面检查中的一项或几项内容进行的检查。

特定事项检查是指根据情况需要对专项检查事项中的特定人员、特定实物、特定设施等进行的检查。

第五条 发行库检查应采取以下方式:

(一)移位、查铅封、倒袋、点捆卡把、拆捆点张;

(二)现场查看;

(三)跟班检查;

(四)调阅相关资料;

(五)听取汇报;

(六)座谈、询问;

(七)其他方式。

第六条 各分支行组织的发行库检查,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检查的种类、方式,以及增加本办法规定之外的检查内容。但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检查人员在检查工作中,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认真履行检查职责并对检查结果负责。对检查中的涉密事项,应当执行保密规定,不得泄密。

第八条 被检查行应当积极配合检查工作,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不得采取隐瞒、编造等手段欺骗检查人员。

在对库存发行基金及其他实物进行检查时,被检查行管库员应按照检查人员的要求提供协助,不得参与具体检查工作。

第二章 检查的组织

第九条 各分支行应制定年度发行库检查的工作计划,对本行及辖内发行库检查的组织、种类、次数、被检查行数量及比例、发行基金及其他实物比例等事项做出统一安排。

第十条 库主任或副主任、货币金银部门负责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发行库管理办法》规定的检查次数对本行发行库的例行检查,均应将库存发行基金及其他实物作为检查内容。

第十一条 库主任或副主任每年应至少组织1次对本行发行库的全面检查。

第十二条 各分支行每年应对辖内发行库按照对下查一级的原则进行全面检查,检查发行库的数量比例应达到100%;分库库主任、副主任每年至少全面检查中心支库2个;中心支库库主任、副主任每年至少全面检查支库2个。

除上款规定的检查外,各分支行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直接组织对辖内县支库的全面检查。

第十三条 各分支行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组织对本行及辖内各级发行库进行专项检查或特定事项检查。

第十四条 各分支行组织的对辖内发行库的检查应成立检查领导小组。检查领导小组应由库主任或副主任负责,货币金银、会计、保卫、人事、内审部门负责人参加。

第十五条 各级发行库库主任、副主任组织的对本行发行库的检查及各分支行组织的对辖内发行库的检查,应成立检查组。属于全面检查的,检查组应由货币金银、会计、保卫、人事、内审部门组成。属于专项检查或特定事项检查的,应按检查内容确定检查组的组成部门。

检查组成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政治素质好,责任心强;

(二)熟悉相关业务知识、规章制度。

第十六条 各分支行组织的发行库检查应制定检查实施方案。

检查实施方案应包括检查的时间、种类、内容、被检查行名称及数量和比例、发行基金及其他实物比例、要求等事项。

第十七条 各分支行组织的对辖内发行库的检查,应根据检查实施方案对检查人员进行业务培训。

第十八条 各分支行组织的对辖内发行库的检查,检查组应在检查结束后及时与被检查行交换意见,制作检查意见书(附表1),并按规定登记《查库登记簿》。检查意见书应包括检查时间、种类、内容、方式、检查结论、整改意见等。检查意见书一式两份,经检查组人员签名后,一份由检查组报检查行,一份交被检查行。被检查行对检查组提出的整改意见,要认真落实并及时向检查行报告整改结果。

第十九条 各分支行组织的对辖内发行库检查应制作检查报告,并于检查结束后十五日内报上级行。

检查报告应包括检查的组织、种类、内容、被检查行名称及数量和比例、发行基金及其他实物比例、检查结论、意见或建议等。

第二十条 各分支行货币金银部门负责人对本行发行库例行检查的组织方式、发行基金及其他实物抽查比例,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第三章 发行库设施与门禁管理的检查

第二十一条 发行库设施与门禁管理的检查是指对发行库库区封闭式管理、人员出入库房,以及库门、设施等方面的检查。

第二十二条 库区封闭式管理的检查主要有以下内容:

(一)库区与办公区、警卫区、生活区严格分开;

(二)库房与库务用房严格分开;

(三)出入库交接场地、票币处理场地、备品用房、卫生间等用房齐备并符合有关规定。对以上内容的检查应采取现场查看方式。

第二十三条 人员出入库房情况的检查主要有以下内容:

(一)非发行库管理人员进入库房是否经库主任或副主任审批,并由两名以上管库员陪同;

(二)非工作时间人员进入库房是否符合规定;

(三)是否按规定查验有关介绍信、入库审批件及个人有效证件,办理出入库登记;

(四)发行库工作人员入库是否统一佩证着装。对以上内容的检查应采取现场查看、调阅录像、查看《非管库人员入库登记簿》的方式。

第二十四条 发行库库门的检查主要有以下内容:

(一)发行库主门和备用门是否按总行要求各配置两把密码锁并能正常开启;

(二)主库门是否由管库员掌管,备用门是否由库主任掌管;

(三)是否按规定使用、保管、更换密码。

对以上内容的检查应采取下列方式:

(一)现场查看;

(二)查阅《交接登记簿》、《组合锁使用管理登记簿》、《查库登记簿》和《非管库人员入库登记簿》。

第二十五条 库区设施的检查主要有以下内容:

(一)交接间、库门口等关键部位是否有监控报警设施并运行良好;

(二)是否配置必要的消防设施。

对以上内容的检查应采取现场查看、询问的方式。

第二十六条 发行库内设施的检查主要有以下内容:

(一)是否有监控报警设施并运行良好;

(二)是否有消防报警设施;

(三)是否有通风、除湿、消毒杀菌设备并正常运行。

对以上内容的检查应采取现场查看、询问的方式。

第四章 库存发行基金的检查

第二十七条 库存发行基金的检查是指对发行库内保管的发行基金账实相符、摆放及钱捆质量等方面的检查。

第二十八条 库存发行基金账实相符情况的检查主要有以下内容:

(一)簿实相符,即库存发行基金数量与《发行基金库存登记簿》记载相符;

(二)账簿相符,即《发行基金库存登记簿》与发行会计发行基金账记载相符;

(三)账账相符,即发行会计发行基金账与会计部门有关账记载相符。

对以上内容的检查应采取下列方式:

(一)核点大数。

(二)抽查。对原封券进行移位、检查外包装及铅封是否完好无损;对回笼券进行倒袋、卡把。原封券、回笼券的抽查比例应符合发行基金抽查比例表(附表2)中的规定。

(三)对外包装有破损或可疑的箱(袋),要拆箱(袋)进行点捆卡把;对外包装有破损或可疑的钱捆,要进行拆捆点张。

(四)调阅有关登记簿和账表。将管库员《发行基金库存登记簿》与发行会计《发行基金库存券别报表》各券别、余额逐一进行核对并查看是否相互签章。将发行会计“5010发行基金实物明细账”当日余额与会计部门“6010发行基金”表外科目余额核对并查看是否相互签章。

第二十九条 库存发行基金摆放的检查主要有以下内容:

(一)完整券与残损人民币、不同券别、同券别中不同版别的票币是否分开摆放;

(二)完整券中原封券、已清分完整券、未清分完整券是否分开摆放,残损人民币中已复点残损人民币和未复点残损人民币是否分开摆放;

(三)库内款项是否按券别大小顺序摆放并设置标牌。

对以上内容的检查应采取现场查看的方式。

第三十条 发行基金封装、拆开包装情况及库内回笼券钱捆质量的检查主要有以下内容:

(一)库内款项是否按总行装箱(袋)标准和复核制度封装,箱(袋)外标签和装箱(袋)票要素是否齐全并内外相符;

(二)拆开发行基金包装的业务操作是否规范;

(三)钱捆质量是否符合要求。

对以上内容的检查应采取现场查看、查阅《错款登记簿》、拆捆点张和调阅录像的方式。

第五章 出入库业务的检查

第三十一条 出入库业务的检查是指对发行基金调拨出入库、商业银行交取款出入库、残损人民币复点出入库和销毁出库业务进行的检查。

第三十二条 发行基金调拨出入库业务的检查主要有以下内容:

(一)是否核对“发行基金调拨专用介绍信”及有效证件;

(二)是否核对“发行基金调拨命令”和“发行基金调拨凭证”;

(三)与调运人员当面交接时,对原封券,是否检查外包装及铅封完好无损,发现有破损或可疑情况,是否拆箱进行清点;对回笼券,是否点捆卡把,核准总数,交叉复核;

(四)发行基金“先进先出”、以“千元”为单位整捆出入库情况和严格按调拨命令数出入库情况;

(五)在“发行基金调拨凭证”上签章及凭证传递情况;

(六)是否凭留存的“发行基金调拨凭证”记载《发行基金库存登记簿》;

(七)当日营业终了管库员是否碰库并与发行会计对账签章。

对以上内容的检查应采取下列方式:

(一)核对“发行基金调拨命令”、“发行基金调拨凭证”、“发行基金调拨专用介绍信”、《发行基金库存登记簿》、发行会计发行基金账等有关凭证和账簿;

(二)根据需要采取跟班检查方式现场检查业务操作情况。

第三十三条 商业银行交取款业务的检查主要有以下内容:

(一)是否核对取款人员身份;

(二)是否核对“现金支票”、“现金交款单”、“发行基金出入库凭证”各要素;

(三)是否当面点捆卡把,检查钱捆质量,并在封签上盖章;

(四)是否共同办理,交叉复核;

(五)办理业务时,是否当面办理,一笔一清;

(六)对开户单位办理业务,是否先入库后登记,先登记后出库;

(七)是否凭“发行基金出入库凭证”记载《发行基金库存登记簿》,并按要求传递凭证;

对以上内容的检查应采取下列方式:

(一)核对“发行基金出入库凭证”、《发行基金库存登记簿》、发行会计发行基金账等有关凭证和账簿;

(二)根据需要采取跟班检查方式检查业务操作情况。

第三十四条 残损人民币复点出入库业务的检查主要有以下内容:

(一)出库时,管库员是否先登记《发行基金复点交接登记簿》,后办理交接;入库时,是否先办理交接,后登记《发行基金复点交接登记簿》;

(二)管库员与复点人员办理交接时是否当面点捆、卡把,并在《发行基金复点交接登记簿》上登记;

(三)登记的出入库时间、券别、捆数、金额等要素的正确性及签章情况;

对以上内容的检查应采取查看录像、《发行基金复点交接登记簿》方式,并可以根据需要采取现场查看的方式。

第三十五条 残损人民币销毁出库业务的检查主要有以下内容:

(一)《残损人民币销毁在途登记簿》和《发行基金库存登记簿》登记情况;

(二)出库情况;

(三)碰库情况;

(四)销毁结束后,在销毁表上签章情况。

对以上内容的检查应采取下列方式:

(一)核对“残损人民币销毁命令”、“残损人民币销毁出库凭证”、“残损人民币销毁出库汇总凭证”、《残损人民币销毁表》、《发行基金库存登记簿》、发行会计发行基金账等有关凭证和账簿。

(二)根据需要采取跟班检查方式现场查看业务操作情况。

第六章 制度执行情况的检查

第三十六条 制度执行情况的检查是指对发行库查库制度、交接制度、对账制度,以及登记簿设置、使用情况等的检查。

第三十七条 对查库制度执行情况,主要检查库主任、副主任和货币金银部门负责人是否按规定的次数、种类履行查库职责。

对以上内容的检查应采取查阅《查库登记簿》、《非管库人员入库登记簿》及调阅录像方式。

第三十八条 对人员交接情况,主要检查库主任、副主任、货币金银部门负责人、管库员岗位变动,管库员临时变动,以及发行会计人员与营业部门会计人员传递凭证时是否按规定履行交接手续。

对以上内容的检查应采取查阅《交接登记簿》、《查库登记簿》、《组合锁使用管理登记簿》、《非管库人员入库登记簿》并核对其记载的相关内容的方式。

第三十九条 对对账制度执行情况,主要检查管库员与发行会计等有关人员,发行会计与会计部门人员是否及时对账并相互签章。

对以上内容的检查应采取查阅《发行基金库存登记簿》、《其它实物登记簿》的方式进行检查。

第四十条 发行库登记簿设置、使用情况的检查主要有以下内容:

(一)登记簿是否按要求设置;

(二)内容记载是否真实、准确、完整、及时、规范。

对以上内容的检查应采取查阅发行库设置的登记簿,并将其与有关凭证相核对的方式。

全面检查时,对《发行基金库存登记簿》,应至少抽查年度内一个月的内容并将其与调拨凭证、出入库凭证逐笔核对;对其他登记簿,应检查全部登记内容。

第七章 人员配备与管理的检查

第四十一条 人员配备与管理的检查是指对库主任履行职责情况、发行库管库员配备、人员兼职等情况的检查。

第四十二条 库主任履行职责情况的检查主要有以下内容:

(一)熟悉库主任职责的程度;

(二)采取保证本级发行库正常运作与安全的相关措施;

(三)了解管库员全面情况的程度;

(四)履行查库职责的情况;

(五)管理备用门密码的情况。

对以上内容的检查应采取下列方式:

(一)座谈、询问、听汇报;

(二)查阅《查库登记簿》和《组合锁使用管理登记簿》。

第四十三条 管库员配备情况的检查主要有以下内容:

(一)管库员配备的数量是否符合要求并适应实际工作需要;

(二)管库员的任职是否符合规定的条件,并按规定的程序进行考核、任命、备案。

对以上内容的检查应采取下列方式:

(一)询问业务量以及管库员劳动强度;

(二)询问管库员社会经济活动情况、健康状况和家庭状况;

(三)调阅人事部门管库员考核表;

(四)调阅管库员任命文件。

第四十四条 人员兼职情况的检查主要有以下内容:

(一)货币金银部门主要负责人是否兼任管库员;

(二)发行会计是否兼职管库;

(三)管库员是否守库。

对以上内容的检查应采取查看业务凭证和保卫部门守库值班记录等方式。

第八章 档案管理的检查

第四十五条 对发行库档案管理的检查是指对凭证、报表、登记簿等纸质、磁介质、光盘等载体的整理、装订、保管、调阅、销毁等工作的检查。

第四十六条 发行库档案资料的检查主要有以下内容:

(一)发行库档案资料是否分清种类,按规定装订、保管;

(二)发行库档案专人、专柜保管情况;

(三)发行库档案的调阅、移交、销毁是否遵守相关保密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对以上内容的检查应采取现场查看并调阅有关登记簿的方式。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各分支行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辖内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八条 对保管品的检查比照发行基金原封券的有关规定。但对外包装有破损或可疑的保管品包装箱的开箱检查,应遵照保管品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九条 对金银实物、代保管品的具体检查规定,另行制定管理办法。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修订。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表1

发行库检查意见书

编号:

检查单位

被检查单位


检查时间

检查种类


检查主要内容及方式




检查结论及整改建议




整改(反馈)期限


检查人员签名


被检查行库主任

或副主任签名


管库员及

主管负责人签名



说明:检查意见书一式两联,一联由检查行备查,一联由被检查行保管。



附表2

发行基金抽查比例表



检查种类

抽查比例

库存量

全面检查

对库款的专项检查

库主任或副主任组织的对本行发行库的检查

分支行组织的对辖内发行库的检查

库主任或副主任组织的对本行发行库的检查

分支行组织的对辖内发行库的检查

原封券 回笼券 原封券 回笼券 原封券 回笼券 原封券 回笼券

500箱(袋)以下 100% 100% ≥60% ≥40% ≥60% ≥80% ≥60% ≥60%

500-1000箱(袋)  ≥40% ≥80% ≥40% ≥20% ≥40% ≥40% ≥40% ≥30%

1000-2000箱(袋)  ≥20% ≥40% ≥20% ≥20% ≥20% ≥40% ≥20% ≥30%

2000-5000箱(袋)   ≥10% ≥20% ≥10% ≥20% ≥10% ≥40% ≥10%≥30%

5000-10000箱(袋)   ≥5% ≥20% ≥5% ≥20% ≥5% ≥40% ≥5% ≥30%

10000-20000箱(袋)   ≥30% ≥3% ≥3% ≥3%

20000-50000箱(袋)   ≥2% ≥2% ≥2% ≥2%

50000箱(袋)以上    ≥1% ≥1% ≥1% ≥1%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的批复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的批复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2000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上海交易所关于发布〈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00年修订本)的通知》将本文废止)


上海证券交易所:
你所报送的《关于〈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报批的请示》(上证上〔97〕098号)收悉。
经审核,批准你所报送的《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请予发布实施。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上市公司、上市协议、上市推荐人
第一节 上市公司
第二节 上市协议
第三节 上市推荐人
第三章 股票上市的申请、审查与信息披露要求
第一节 首次公开发行
第二节 配股
第三节 送股与公积金转增股本
第四节 内部职工股与公司职工股
第五节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持股份
第四章 信息披露的基本原则
第五章 股权管理事务与信息披露事务
第一节 董事会秘书
第二节 股权管理与信息披露事务
第三节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文件涉及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
资产评估机构
第六章 定期报告
第七章 临时报告
第一节 董事会、监事会、股东大会
第二节 公司收购、出售资产
第三节 应当即时披露的关联交易
第四节 其他应当及时披露的重大事件
第五节 有关股票交易异常波动的临时报告
第六节 公司的合并、分立
第八章 停牌、复牌
第九章 上市公司状况异常期间的特别处理
第一节 基本原则
第二节 上市公司财务状况异常期间的特别处理
第三节 上市公司其它状况异常期间的特别处理
第十章 暂停上市、终止上市
第十一章 境内外上市事务的协调
第十二章 罚 则
第十三章 释 义
第十四章 附 则
指 引
特别指引
第一号 上市公司股份协议转让当事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操作指

第二号 上市股票持有者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操作指引
第三号 公开要约收购上市公司股份的指引
附 录
1.标准上市协议(待定)
2.本所有关上市收费标准(待定)
3.上市推荐人资格申请表

第一章 总则
1.1 为规范证券上市行为,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和证券发行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股票条例》)、《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上海证券交
易所章程》,制定本规则。
1.2 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上市,应当遵守本规则的规定。
1.3 经国务院证券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务院证券委)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批准公开发行股票的公司申请在本所上市,应根据本所要求提交相关的文件、材料,经本所审查合格后安排上市。
1.4 本所依据国家证券法律、法规、本规则和本所其他有关规定对上市公司及上市推荐人进行监管。

第二章 上市公司、上市协议、上市推荐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