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托幼工作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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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托幼工作暂行规定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托幼工作暂行规定

《济南市托幼工作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济南市代市长 谢玉堂
一九九二年十月十四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托幼工作管理,促进幼儿教育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幼儿园管理条例》和《山东省实施<幼儿园管理条例>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托幼园所、学前班的建立、管理及其对学龄前幼儿的保育和教育工作。
  第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制定托幼工作规划,加强对托幼工作的检查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 本市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主管托幼工作的职能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有关托幼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托幼工作发展规划;
  (三)对托幼园所、学前班的级、类进行审定;
  (四)负责监督评估和指导托幼园所、学前班的保育教育工作;
  (五)组织培训托幼园所、学前班的园所长和教师,建立园所长、教师考核和资格审定制度;
  (六)组织开展幼儿保育和教育的科研工作;
  (七)协助卫生行政部门检查和指导托幼园所、学前班的卫生保健工作;
  (八)办好示范性幼儿园。
  各级卫生、财政、计划、劳动、人事、城建、商业等有关部门应当密切配合教育行政部门,共同做好托幼工作。
  第五条 托幼工作的规划目标为:
  (一)一九九五年前,市区普及学前一年教育,三岁以上幼儿入园率达到或超过百分之九十;农村基本普及学前一年教育,三岁以上幼儿入园率达到或超过百分之八十;
  (二)二○○○年前,市区和农村全部普及学前一年教育,市区和农村经济发达地区基本普及三至六周岁幼儿的学前教育;农村其他地区三岁以上幼儿入园率达到或者超过百分之八十五。

  第二章 托幼园所、学前班的建设和设立
  第六条 “八五”期间,市和每个县区人民政府应各建设一所实验幼儿园,乡镇人民政府应各建设一所中心幼儿园。
  提倡和鼓励各级机关、人民团体和企事业单位以及个人举办或者投资建设全日制、寄宿制、半日制、定时制、季节制的托幼园所和学前一年制幼儿班。
  鼓励有条件的地区或者单位举办招收残疾儿童的特种托幼园所;鼓励托幼园所增设招收残疾儿童的特种班。
  第七条 规划设计部门在规划新建居民小区时,应根据国家规定标准和实际需要规划设计配套的托幼园所;在旧城改造地区,要把托幼园所的改造建设纳入规划,就近扩建或者新建托幼园所。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设计要求建设小区配套托幼园所,不得擅自停建、缓建或者减少建设面积。
  第八条 举办托幼园所、学前班应当坚持谁举办谁出钱,国家适当扶持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举办托幼园所、学前班所需基本建设投资和设备购置费,由同级财政拨付;经常性经费由财政补助和向入园所、学前班幼儿的家长收取。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举办托幼园所所需经费,由举办者筹措,并向入托幼园所、学前班幼儿的家长收取。
  第九条 举办或者停办市区托幼园所、学前班,必须经所在区的教育行政部门登记注册;在农村举办或者停办托幼园所、学前班,必须经所在乡镇人民政府登记注册,并报县教育行政部门备案。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举办或者停办托幼园所、学前班。登记注册的条件和办法,要严格按照省、市教育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教育、保育和管理
  第十条 托幼园所实行园所长负责制,并按《幼儿园工作规程(试行)》规定配备教职工。
  第十一条 托幼园所、学前班教职工参加托幼园所、学前班工作前必须进行体检,领取健康合格证明后方可上岗,并且每年应全面体检一次。对患有不适宜从事托幼园所、学前班工作疾病的,应当离职治疗或者调离工作。
  第十二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采取多种形式,对托幼园所长、幼儿教师进行培训,提高其业务素质。
  托幼园所、学前班的教师、保育员在工作中要使用普通话。
  第十三条 幼儿教育,应当贯彻保育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面向全体幼儿,热爱幼儿,体、智、德、美诸方面教育应当互相渗透,有机结合;
  (二)遵循幼儿发展规律,符合幼儿年龄特点,注重个体差异,因人施教,引导幼儿个性健康发展;
  (三)合理地综合组织各方面教育内容并渗透于幼儿生活的各项活动中,充分发挥各种教育手段的作用;
  (四)创设与教育相适应的良好环境,为幼儿提供活动和表现能力的机会;
  (五)以游戏为基本活动的形式;
  (六)使用国家或者省统编的幼儿教材。
  第十四条 托幼园所、学前班应当严格执行卫生部颁布的《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制度》,切实做好幼儿生理和心理卫生保健工作。
  第十五条 托幼园所、学前班的行政管理由举办单位和个人负责。
  托幼园所、学前班招生编班应当符合教育行政部门的规定。
  托幼园所、学前班对烈士子女、家中无人照顾的残疾人子女和单亲子女入园所、学前班,应予以照顾。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财力情况对托幼工作给予一定专项补助。
  托幼园所、学前班需向幼儿家长收取费用的,应当凭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按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取,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 托幼园所、学前班应当建立经费预算、决算审核制度,要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克扣。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举办的托幼园所的园所长按同级小学校长的管理办法进行管理,非农业户口的幼儿教师的管理办法和工资待遇按小学公办教师有关规定执行,农业户口的幼儿教师的管理办法和工资待遇参照当地小学民办教师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小学附设幼儿园、学前班的管理,要把小学附设园、班的管理工作纳入校长责任制,并作为教育行政部门评估小学管理水平的重要内容。

  第四章 奖 惩
  第十九条 对托幼工作做出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限期整顿、停止招生、停办托幼园所、学前班的行政处罚;教育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还要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登记注册,擅自举办或者停办托幼园所、学前班的;
  (二)托幼园所、学前班房舍、设施不符合国家卫生和安全标准,妨害幼儿身体健康或者威胁幼儿生命安全的;
  (三)教育内容和方法违反幼儿教育规律,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
  (四)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幼儿的;
  (五)克扣、挪用托幼园所、学前班经费的;
  (六)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者巧立名目乱收费的;
  (七)破坏、侵占托幼园所、学前班房舍、设备或者其他财产的;
  (八)干扰托幼园所、学前班正常秩序的;
  (九)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教具、玩具;
  (十)在托幼园所、学前班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者影响托幼园所、学前班采光的建筑和设施的。
  罚款收入一律缴同级财政。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济南市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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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


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


  《银川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业经2005年4月4日银川市人民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银川市市长 刘学军
二00五年四月十六日


  银川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证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正确实施,加强行政执法监督,防止和纠正行政执法过错,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银川市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过错,是指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包括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受委托执法的组织)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执法行为过程中,由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违法行使职权,给当事人造成实际损害,情节较重的行政执法违法案件。

  第三条 银川市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各级行政监察机关或者行政执法投诉中心举报行政执法违法案件。

  第五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教育与惩戒相结合、过错责任与处分相适当的原则。

  第六条 行政执法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为行政执法违法案件进行审查: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违反上位法规定的;

  (二)不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而执法的;

  (三)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

  (四)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五)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

  (六)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或显失公正、明显不当的。

  第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追究:

  (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

  (三)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或者其他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五)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或者非法财物等行政处罚的;

  (六)违法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七)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和人力的;

  (八)依法应该履行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和申请颁发证照等法定职责和义务而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并造成实际损害的;

  (九)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经营自主权的;

  (十)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十一)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身权、财产权的其他行政执法行为。

  前款所列行政执法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八条 过错责任按以下规定确认:

  (一)行政执法人员在职责范围内行使职权造成过错的,由该执法人员承担直接责任;

  (二)经行政执法部门领导审核、批准作出的执法行为造成过错的,审核人、批准人承担主要责任,具体承办的行政执法人员承担次要责任;

  (三)经行政执法部门领导审核、批准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由于具体承办的执法人员的故意、重大过失行为导致审核人、批准人失误而造成的过错,具体承办的执法人员承担主要责任,审核人、批准人承担次要责任;

  (四)因有关负责人直接干预,造成或者导致的过错,该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具体承办的执法人员承担次要责任,但具体承办的执法人员对该负责人的错误提出过抵制意见并经调查核实的,不承担责任;

  (五)经过集体讨论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造成的过错,决策人承担主要责任,未提出过抵制意见的其他有关人员承担次要责任。

  第九条 行政执法部门对确认有过错的责任人,应根据过错后果轻重、过错责任人过错大小等情节,依照下列规定,作出处理决定或提出处理建议:

  (一)属于情节轻微,损害和影响较小或者尚未造成损害后果的过错,对过错责任人予以批评教育;

  (二)属于情节较重,损害和影响较大的过错,建议有关部门对过错责任人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并暂停执法活动,暂扣行政执法证,离岗学习,经考试合格后,方可重新发给行政执法证上岗执法;

  (三)在12个月内有二次属情节较重、损害和影响较大的过错,建议有关部门对过错责任人分别情况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并注销行政执法证,调离执法岗位;

  (四)属于故意违法执法、徇私舞弊、严重失职而造成的过错,除情节恶劣、损害和影响重大已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外,建议有关部门对过错责任人分别情况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的处分。

  由于过错责任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过错,导致行政赔偿的,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赔偿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对责任人予以追偿。

  第十条 受行政机关委托实施行政执法造成过错导致行政赔偿的,由委托的行政机关先承担赔偿义务,再对受委托单位进行追偿,受委托单位再依据本办法对承担责任的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追偿。

  第十一条 各行政执法部门对责任人作出过错责任追究决定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处理决定通知本人并抄送本级行政监察机关和政府行政执法投诉中心备查。被处理人员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向有关机关提出申诉。申诉期间不停止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附件一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修正案》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附件一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修正案》的决定

  (2012年6月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附件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附件一第七条和附件二第三条的解释》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澳门特别行政区2013年立法会产生办法和2014年行政长官产生办法有关问题的决定》,批准澳门特别行政区提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附件一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修正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附件一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修正案》自批准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