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计划生育管理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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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计划生育管理实施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计划生育管理实施办法

政府令第19号


《郑州市计划生育管理实施办法》业经一九九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市人民政府第三十一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施行。             


市 长 张世英

一九九二年元月十一日




郑州市计划生育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执行《河南省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促进社会和经济的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条例》、《实施细则》及本办法。
第三条 提倡晚婚晚育、少生优生,提倡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
夫妻双方均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把人口计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五条 市计划生育委员会是本市计划生育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县(市)、区计划生育委员会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办公室负责本辖区范围内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备一名分管计划生育的副主任和一名计划生育专职人员,村民组配备一名宣传管理员,负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应从成立计划生育法制机构,区和乡(镇)计划生育部门应配备相应的法制人员。
第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设立计划生育办公室或者配备专(兼)职计划生育人员,负责本单位计划生育工作。
第八条 市、县(市)、区应当建立计划生育技术鉴定机构,负责病残儿、不育症、独女户父母病残的鉴定工作。鉴定人员应当具有主治医师以上的技术职称。
第九条 各级计划生育协会应当做好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各群众性的监督服务工作。
第十条 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做好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并在制定和执行有关政策时,有利于计划生育的实行。

第三章 生育节制

第十一条 公民依法结婚后,应当实行计划生育。禁止早婚早育、非婚生育和计划外生育。
第十二条 符合《条例》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规定的生育第二胎条件要求生育的,按《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公民结婚登记,应持居民身份证或者公安部门出具的年龄证明以及其他有关证件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涂改年龄或者出具假证明。
晚婚年龄前登记结婚的公民,应当同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订晚育合同,交纳一百元至二百元晚育押金。在晚育年龄前未生育的退还押金。
第十四条 符合井下采掘工、深山村生育第二胎条件申请生育第二胎者,必须向计划生育部门作出书面保证,保证继续从事井下采掘作业,在深山村定居。保证书由县(市)、区计生委统一印制。
深山村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计生委备案。
第十五条 符合生育第二胎条件的残废军人和烈士独生子女申请生育的,应当持残废军人证或烈士证,经女方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报县(市)、区计生委批准。
第十六条 农业人口的夫妻一方因伤残或严重慢性疾病而丧失劳动能力,申请第二胎生育指标的,由县(市)、区计划生育技术鉴定机构按省计生委制定的伤残及严重慢性疾病诊断标准进行鉴定,经县(市)、区计生委批准后,报市计生委备案。
第十七条 患不孕症的夫妻申请收养子女的,应持县级以上医疗单位诊断证明,经市、县(市)、区计划生育技术鉴定机构鉴定,报市计生委批准。
第十八条 管城回族区东城乡、金水区海棠寺乡、二七区陇海乡、中原区中原乡,按非农业人口计划生育规定管理。

第四章 生育计划管理

第十九条 申请生育的夫妻,应按规定于当年三月底前到女方户口所在地计划生育部门领取生育证。领取生育证的夫妻,方可生育。
第二十条 符合生育第二胎条件的非农业人口申请生育的,由县(市)、区计生委审查,报市计生委批准,由县(市)、区计生委发给生育证。
第二十一条 已领取生育证的夫妻,由本省其他地区迁入我市的,应经迁入地县(市)、区计生委审核并在其生育证上加盖计生专用章;由外省迁入我市的,必须到迁入地的县(市)、区计生委换发河南省生育证。
第二十二条 领取农业人口第二胎生育指标的夫妻,在生育前转入非农业户口的,由迁入地计划生育部门收回生育证,已怀孕的必须中止妊娠,否则不办理农转非手续。
第二十三条 婴儿出生后一个月内,应到女方户口所在地的乡(镇)、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部门申报出生,换发生育证明。
公安和粮食部门应凭生育证明办理户口和粮食关系。领取农业户口生育证明的,出生婴儿必须入农业户口。非农业人口不按规定时间申报出生的,粮食部门不补发申报前的计划内粮油。
第二十四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按照国务院批准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发布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河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管理。

第五章 节育管理

第二十五条 凡无生育指标的夫妻均应采取节育措施。
第二十六条 农村和建制镇实施节育手术必须在乡(镇)实施节育手术必须在乡(镇)人民政府规定的地点进行。非定点单位和个体行医者,不得实施节育手术。
第二十七条 节育对象迁移户口必须经户口迁入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部门审查节育措施后方可入户。
第二十八条 农村和建制镇申请生育指标的夫妻,应当同乡(镇)人民政府签订节育合同,交纳一百元至三百元的节育押金。落实节育措施后,节育押金退还本人。
第二十九条 农村和建制镇实行凭生育证定点接生。凡不在指定地点生育者。报婴儿死亡的不予承认,应照顾生育第二胎的不予照顾。
接生地点由乡(镇)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条 对已婚育龄妇女,实行孕情监测。农村和建制镇实行单月孕检。城市(不含建制镇)对长期病休、男城女乡、女城男乡、停薪留职、再婚夫妻等人员实行季度孕检。孕检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所在单位定时、定点进行。
第三十一条 经县级及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鉴定机构鉴定,不适宜上宫内节育器的已婚育龄妇女或双方均不适宜采取绝育措施的夫妻,必须采取其他有效的避孕措施。
第三十二条 计划外孕必须采取补救措施,中止妊娠。对拒不中止妊娠的,由计划生育部门负责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有效措施中止妊娠。农村和建制镇计划外怀孕不在指定地点中止妊娠的,所征收的计划外怀孕费不予退还。
第三十三条 对计划外怀孕外出躲避者,所在单位应当派人寻找,因寻找所支出的一切费用由外出躲避者或者其家属承担。

第六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四条 对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独生子女户,除凭证享受《条例》规定的待遇外,还可给予下列照顾:
(一)从发证之月起至子女满十四周岁,每月奖给独生女孩保健费六元,奖给独生男孩保健费五元;
(二)有条件的单位对独生子女入托、入园、入学、就医可以减、免收费;
(三)农业人口可多分一份责任田,优先划分宅基地,有条件的乡、村对独生子女入学可减、名收费,对独生女子父母可实行养老保险;
(四)农业人口独女户免交宅基地有偿使用费,免去母亲的义务工。
第三十五条 凡违反《条例》及《实施细则》规定的,按《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六条 对借调动工作或农转非之机超生的,手续未办理的中止办理,已办理的一律退回原单位或原地区,由原单位或原地区按计划生育外给予处罚。
第三十七条 不按规定时间申报婴儿出生的,责令其限期申报出生,逾期仍不申报的,由所在地的乡(镇)、街道公安派出所按晚报时间每月处以十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对非农业人口超生的第一胎子女在七年以内、超生的第二胎子女在十四年以内不给办理粮食关系;对农业人口按《条例》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计划外怀孕费、计划外生育费、超生子女费的使用、管理规定的,按《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所称井下采掘工包括从事矿区井下第一线采掘作业的掘进工、采煤工、打眼工、放炮工、回柱工、砌碹工、锚喷工、综采移架工、支护工、支架安装工、支架检修工、安全检查员(含瓦斯检测员)、验收工、巷道维修工、综采机组司机、割煤机司机、综采转载机司机、液压泵站司机、掘进机司机、扒斗机司机、装岩机司机、抓岩机司机、掘进机司机、扒斗机司机、装岩机司机、抓岩机司机、溜子司机和矿山专职救护队员(不含救护队勤杂和管理人员)。
第四十一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不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措施。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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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晋升行政职务管理工作的通知

中共中央组织部 人事部


关于加强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晋升行政职务管理工作的通知
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党委组织部、政府人事(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加强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晋升行政职务管理工作,严格晋升标准,坚持晋升程序,保证晋升质量,并为建立和推行公务员的晋升制度创造条件,现作如下通知:
一、晋升工作人员行政职务,必须全面贯彻执行干部队伍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的方针,坚持党的德才兼备的原则。
晋升行政职务的工作人员,必须能坚定地贯彻执行党的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的基本路线和各项方针政策,有较强的事业心和责任感,做出工作实绩,廉洁奉公,遵纪守法,作风正派,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具有所任职务需要的文化专业知识水平和工作
能力。晋升行政领导职务的,还必须具有胜任领导工作的理论政策水平和组织领导能力及良好的工作作风,并符合领导集体在年龄结构等方面的要求。
二、晋升工作人员行政职务,要实行任职资格审查制度。列为晋升初选对象的,除符合第一条规定的标准外,还应符合下列资格条件:
(一)近两年年度考核连续为优秀或近三年连续为称职以上。对尚未进行年度考核的,可根据预选对象近两、三年的德才表现和工作实绩,确认是否符合本项资格条件的原则要求。
(二)晋升科员和正副科级职务,应具有高中、中专以上文化程度;晋升正副处、司(厅)级职务,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
(三)晋升正科、正处级职务,需分别任副科、副处级职务两年以上;晋升科员、副科、副处、副司(厅)、正司(厅)级职务,需分别任办事员、科员、正科、正处、副司(厅)级职务三年以上;晋升地(市)以上机关处级以上领导职务必须具有三年以上的基层工作经历;逐步做到
晋升上一级领导职务,应具有下一级两个以上工作岗位的经历。
(四)符合任职亲属回避规定。
(五)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六)任免机关根据具体职位需要规定的其他条件。
对确有与拟任职务相适应的政治思想水平和工作能力,且成绩特别突出的,可适当放宽(二)、(三)两项所规定的资格条件。
三、晋升工作人员行政职务,必须在国家规定的职务设置范围和职数限额内进行。
四、工作人员的行政职务,要逐级晋升。个别确因工作需要,德才条件和工作实绩又特别突出者可越级晋升,但只能越一级晋升。
五、晋升工作人员行政职务,要严格按照下列规定程序办理:
(一)采取领导和群众相结合的办法推荐预选对象。
(二)对预选对象进行资格审查,提出初选对象。
(三)对初选对象进行全面考核,广泛听取群众意见,择优提出拟晋升人选。
(四)在对拟晋升人选进一步审核的基础上,经任免机关领导集体研究决定后任命公布。其中,晋升司(厅)级职务的,遇有放宽资格条件和中组发(1990)2号文件第三条所列情况的,要按2号文件规定办理;晋升处级以下职务的,任命前应参照2号文件精神,征求主管部门的
意见。
六、晋升行政领导职务的,要先经培训再到职工作。目前培训条件不具备或因特殊情况不能先培训的,经任免机关批准,可以先到职后培训,但须在任职后一年内进行。

各地、各部门在贯彻执行本通知规定中,要注意总结经验,加强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研究解决。
1992年7月7日



1992年7月7日

绥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绥化市落实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暂行规定的通知

黑龙江省绥化市人民政府


绥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绥化市落实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暂行规定的通知

绥政发〔2009〕2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有关委、办、局: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绥化市落实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绥化市落实政府及其有关部门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黑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实行属地管理和分级负责,坚持“谁主管、谁负责”和“部门依法监管”的原则。
  第二章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是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责任主体,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黑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在各自的法定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承担相应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主要领导是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副职领导对分管工作中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负分管领导责任。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履行下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
  (一)领导责任。依法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适时研究、部署安全生产工作,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二)监督管理体系建设责任。建立健全市、县(市、区)及高危行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和执法监察队伍,配备满足工作需要的工作人员;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体系,以预防事故为中心,层层签订责任状,分解下达安全生产控制指标,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考核奖惩体系,把安全生产工作纳入领导干部政绩考核的范围。
(三)规划责任。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经济社会发展工作同时安排、同时部署、同时考核、同时总结。
  (四)监督检查责任。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安全生产检查,及时处理安全生产隐患;负责组织治理公共设施及安全生产责任单位不明确的生产安全隐患;依法关闭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
  (五)经费保障责任。保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正常经费支出;建立与当地经济发展规模相适应的安全生产专项资金,用于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表彰奖励,基础设施和支撑体系建设,以及应当由政府负责的公共安全隐患整治,支持企业开展安全生产技术改造等。
  (六)应急救援体系建设责任。完善预报、预警、预防和应急救援机制,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健全应急救援指挥中心、应急救援队伍、区域性应急救援和物资储备基地,配备应急救援装备和器材;组织应急救援演练和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
  (七)事故调查处理责任。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规定的职责、程序和原则,组织或委托有关部门调查处理生产安全事故,并向社会公布事故处理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六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安全生产工作职责,落实下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
  (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协调、指导和监督下一级人民政府和同级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工作。依法监督管理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及其他工商贸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作业场所(煤矿作业场所除外)职业卫生的监督检查,组织查处职业危害事故和有关违法行为;依法监督检查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的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情况;依法对安全评价和培训机构实施监督管理;组织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依法监督生产经营单位缴存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交纳高危行业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提取安全生产费用,保证安全生产投入,查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的规定,受同级人民政府的委托组织生产安全事故调查。
  (二)公安部门负责道路交通、消防安全监督管理。负责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的公共安全管理;负责群众性大型活动的安全管理;负责丢失、被盗放射源的立案侦查和追缴;负责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运输、爆破作业的安全监督管理;负责打击非法生产、储存、运输民用爆炸物品和烟花爆竹行为;依法查处涉及安全生产的治安案件和刑事案件。
  (三)交通部门负责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和水上交通事故调查。在道路运输管理的法定职责范围内,依法严把道路运输经营者市场准入关、营运车辆技术状况关、营运驾驶人从业资格关,督促汽车客运站经营者履行营运客车出站安全检查职责,依法查处道路运输经营者和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的违法违规运输经营行为;负责危险化学品公路、水路运输单位资质、从业人员资格和运输工具资格的监督管理;依法对公路、水运建设工程的施工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参与道路交通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
  (四)建设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工程施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依法负责城乡规划和建设项目中的生产安全、供水安全、排水安全、抗震防灾安全等公共安全;负责城市燃气、供水、园林绿化、城市公共交通、污水和垃圾处理、物业管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监理等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参与相关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
  (五)国土资源部门负责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依法查处无证开采、以探代采、越界开采等违法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消除安全隐患;负责滑坡、崩塌、泥石流等自然地质灾害的防治。
  (六)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场内机动车辆、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监察监督工作;负责对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产品质量实施监督。
  (七)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重大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和技术支撑体系建设纳入市重点建设项目;在项目核准、备案时,要求项目单位加强安全设施建设,督促项目单位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将安全设施建设内容纳入项目竣工验收程序,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八)工业经济部门负责督促工业企业、工业开发园区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抓好安全管理。协调解决工业经济运行中的重大安全生产问题;支持企业技术改造,限制、淘汰企业落后生产工艺和设备,在企业技术改造项目核准、备案时,要求项目单位加强安全设施建设,督促项目单位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九)教育部门负责教育系统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本级管理的高等院校、直属事业单位、各类国民教育系列学校以及学校组织学生开展校外社会实践活动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十)科学技术部门负责将安全生产科技进步纳入科学技术发展规划。负责普及安全生产科学知识,积极支持科研机构和有关单位开展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鼓励和支持企业、科研机构和有关单位开展安全生产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新技术、新成果的研究开发和应用。
  (十一)行政监察机关负责对本地区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监管职责情况进行监察。参与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对安全生产中的违纪违法人员以及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安全生产职责的领导干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进行纪律追究和行政问责。必要时,依法提出监察建议。
  (十二)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普及工作,负责监督管理监狱、劳教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
  (十三)财政部门负责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将安全生产专项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十四)劳动保障部门负责生产经营单位社会保险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生产安全事故或职业伤害职工(含农民工)的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作;依法查处生产经营单位侵害劳动者权益的违法违规行为。
  (十五)水利部门负责水利设施、水域及其岸线、防汛抗旱、农村电网改造和水利工程建设等施工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水利系统管理的城镇供水、城市防洪、地方水电站及其域网发配电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十六)农业部门依法对拖拉机等农用机械及其驾驶(操作)人员实施安全监督管理;负责渔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依法对渔业船舶水上作业安全实施监督检查;负责农村沼气的安全管理。
  (十七)林业部门负责森林防火工作,具体负责山区国有林场及平原林场森林防火工作的监督、检查和指导等工作。
  (十八)商务部门负责对外承包工程单位、对外投资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业务指导,依法对外经贸行业及外商投资企业实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十九)卫生部门负责医疗机构和卫生学校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组织或参与食品、药品、疫情传染、职业卫生、放射源污染、生产安全等安全事故的医疗救护;组织或参与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和应急救援。
  (二十)环保部门负责放射性废物、废弃化学品、医疗废弃物的统一监督管理。依法对
放射性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中的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负责放射源生产、进出口、销售
、使用、运输、贮存和废弃处置安全的统一监管;负责危险化学品废弃物的处置和环境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二十一)广播电视部门负责组织落实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委员会确定的安全生产宣传任务,并将安全生产宣传纳入公益性宣传内容;组织广播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媒体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共同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安全生产重大宣传活动。
  (二十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取缔和打击非法生产经营企业或生产经营点,依法把好法律、法规规定必须办理安全前置审批的涉及公共安全的企业,或申请经营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品经营单位的准入关。依法吊销经政府相关部门认定为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生产经营单位的营业执照。
  (二十三)旅游部门负责旅游景区景点、度假区、旅游宾馆、旅行社、旅游车船、旅游项目设施的安全管理和节假日旅游安全工作。
  (二十四)气象部门负责气象设施、人工影响天气、防雷避雷、气象建设工程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及时向社会发布和向有关部门报送火险气象等级、地质灾害气象预报、专业气象预报等天气情况。
  (二十五)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执行和督促落实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作出的安全生产决定,协助上级人民政府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排查安全隐患,制止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处置生产安全事故;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制度,明确工作职责。
  第八条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加强对安全生产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督促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措施,提出保障安全生产的建议,参与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监督对事故伤亡人员的赔偿,维护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各级共青团组织负责青年安全生产示范岗的创建和评选活动,组织团员青年开展安全生产教育活动,引导青年职工强化安全生产意识,提高安全生产技能,参与安全生产管理。
第三章 落实责任措施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组织、指导和综合协调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组织开展安全生产大检查、联合执法和专项整治;组织开展安全生产责任状签订和考核,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奖惩建议。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安全生产工作整改督办制度。对安全生产督查、检查中发现的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由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向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下达《整改指令书》。整改结束后,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和验收,及时报告整改情况。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督促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履行监管责任,为依法查处生产经营单位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违法行为创造良好的执法环境。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的情况应纳入领导干部年度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对其有关部门每年应当对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情况进行考核和奖惩。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会议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半年至少召开1次政府常务会议,政府分管领导及各有关部门应当每季度至少召开1次专题会议,研究安全生产工作,分析本地、本部门安全生产形势,解决存在的问题,组织、协调治理重大安全生产隐患。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未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未完成年度安全生产控制考核指标的,实行安全生产“一票否决”;县(市、区)年度内发生1次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且造成不良影响的,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不得评为安全生产先进单位,并按照相关规定对有关责任人实施问责。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十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立即改正,并给予有关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通报批评或者责令做出书面检查:
(一)未建立完善的安全生产议事协调工作制度的;
(二)每个季度内未召开安全生产工作会议,研究本地区安全生产工作的;
(三)未建立健全本地区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制,并组织考核奖惩,以及未实行安全生产“一票否决”制的;
(四)每个年度内未部署、督促有关部门、机构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开展安全生产大检查的。
第十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有关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依法给予警告或者记过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行政处分:
  (一)未建立职责明确的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机构或者未确定专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的;
  (二)未部署、督促有关部门、机构和下一级人民政府依法整治、关闭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取缔非法生产经营单位的;
  (三)未按规定督促有关部门、机构和下一级人民政府落实重特大事故处理决定的;
  (四)未及时研究解决有关单位和个人报告的安全生产重大问题的。
第十八条 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辖区内易发生生产事故的场所和单位进行检查,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整治、监控和举报制度。对各类事故隐患进行普查、登记、分类、建档、评估,提出整治方案, 落实治理措施,及时消除隐患。对重大隐患排除前或排除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依法责令停产停业。因没有落实整改或者整改不力导致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根据情节轻重,对有关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给予记过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辖区内存在重大隐患,超出其职责管辖范围的,应当立即向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情况紧急的在上报市人民政府同时,应当依法立即采取包括责令停产、停业在内的紧急措施。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查处。
未立即向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或者未立即采取相应紧急措施导致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根据情节轻重,对有关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或者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给予警告、记过或记大过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必须根据辖区内重大危险源和重大隐患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经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签署后,报上级人民政府备案。
因未制定预案,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后影响应急救援抢险、救助,造成重大损失的,根据情节轻重,对有关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给予警告或者记过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重大隐患的,发现重大隐患没有及时下达停止生产或者停业整顿指令的,下达停产指令而没有监督整改的,对违背停产整顿指令而继续生产的煤矿没有及时提请有关人民政府关闭的,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层层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建立完善安全生产目标考核制度,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下级人民政府及相关单位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完成情况进行检查考核。
  在年度考核中,超过生产事故控制指标50%的,给予分管负责人通报批评,责令主要负责人做出书面检查;超过生产事故控制指标100%的,对分管负责人给予记大过的行政处分,主要负责人给予警告的行政处分;对一年内发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县(市、区)人民政府没有在规定的时限及时做出关闭决定或者没有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实施关闭的,实行“一票否决”。
  第二十三条 负责行政审批的有关部门或者机构违反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对其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
  (一)未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审查,致使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取得批准的;
  (二)弄虚作假、勾结串通,致使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取得批准的;
  (三)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擅自从事有关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接到举报后未依法予以查封、取缔的;
(四)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未按规定实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或者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未依法撤销原批准的。
第二十四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的行政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
(一)批准向合法的生产经营单位或者经营者超量提供剧毒品、火工品等危险物品,造成后果的;
(二)批准向非法或者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或者经营者,提供剧毒品、火工品等危险物品或者其他生产经营条件的。
第二十五条 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便利,违反规定为个人和亲友谋取私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的行政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
(一)干预、插手安全生产装备、设备、设施采购或招标投标等活动的;
(二)干预、插手安全生产中介活动的;
(三)有其他干预、插手生产经营活动危及安全生产行为的。
  第二十六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应当加强对学生(幼儿)的安全教育,提高安全意识。对违反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按照学校(幼儿园)隶属关系,对县(市、区)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及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
(一)以任何形式、名义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的;
(二)将学校场地出租,作为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生产、经营、贮藏场所的;
(三)对经授权机构确认的D类危房不立即封存、拆除,并安排学生继续使用的;
(四)组织学生集体外出活动,乘坐不具备交通运输条件或者无驾驶证人员驾驶的车船以及安排学生超员乘坐车船的;
(五)学校对无能力处理的重大隐患,不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并要求治理或者解决的。
第二十七条 县(市、区)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组织大型群众集会活动时,必须制定严密的安全防范预案,并报公安、安全监管部门备案,落实安全措施,明确领导责任,保障群众安全。对组织不当造成重大事故的,根据情节轻重,对活动组织者和有关人民政府相关责任人给予警告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发生重大事故后,事故发生地的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规定的程序和时限及时、如实上报事故情况。对隐瞒不报、谎报的,根据情节轻重,对其主要负责人、分管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 
第二十九条 重大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地的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及有关部门应当迅速组织救助,有关部门必须服从救援指挥调度,参加或者配合救助,将事故损失降到最低限度,并认真做好善后工作,配合事故调查处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一)对事故处置组织不力,救助不及时,造成事故损失扩大的;
  (二)干涉、阻挠事故调查处理及行政责任追究的;
  (三)在救助过程中不配合、不服从指挥调度的;
  (四)对检举、揭发事故的单位或者个人打击报复的。
第三十条 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特大事故的行政责任追究,按照《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