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注册测绘师资格考试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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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注册测绘师资格考试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注册测绘师资格考试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改价格〔2010〕1660号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财政厅(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申报注册测绘师资格考试收费项目及标准的函》(人社部函〔2010〕20号)收悉。根据《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同意收取注册测绘师资格考试考务费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10〕49号)的规定,经研究,现将注册测绘师资格考试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在组织注册测绘师资格考试时,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所属人事考试中心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以下简称“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收取的考务费标准为:客观题科目《测绘管理与法律法规》和《测绘综合能力》,每人每科18元;主观题科目《测绘案例分析》每人25元。
  二、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向考生收取的注册测绘师资格考试费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财政部门在考务费标准基础上加组织报名、租用考试场地和聘请监考人员等费用核定。
  三、收费单位应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并按财务隶属关系分别使用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
  四、收费单位应严格执行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不得自行增设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或提高收费标准,并自觉接受价格、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五、上述规定自2010年8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3年。有效期满之前3个月,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按规定程序向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重新申报。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  政  部
                         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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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条例(已废止)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86年9月5日浙江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规定,结合我省具体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各种集体经济性质的矿山企业以及个体采矿。
第三条 对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实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以有计划地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我省的矿产资源。
第四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侵占、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破坏矿产资源。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指导、帮助发展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地质工作单位和国营矿山企业应当按照积极支持、有偿互惠的原则向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提供地质资料和技术服务。其它有关部门应从生产、物资供应、矿产品运输等方面向乡

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提供服务。
第六条 省地质矿产局主管本省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市、县主管地质矿产工作的部门协同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经过批准,可以开采国家允许开采的某些非金属矿床和中、小型金属矿床以及零星分散的小矿体、小矿脉。
允许个人依法采挖零星分散的小矿体、小矿脉和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以及为生活自用采挖少量矿产。
第八条 在国营矿山企业的统筹安排下,经省地质矿产局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批准,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可以开采该国营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的边缘零星矿产。
第九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人不得在下列地区开采矿产资源和砂、石、粘土:
(一)港口、机场、国防工程设施圈定地区以内;
(二)重要工业区、大型水利工程设施、城镇市政工程设施附近一定距离以内;
(三)铁路、重要公路两侧一定距离以内;
(四)重要河流、堤坝两侧一定距离以内;
(五)海岛避风港砥柱岩、屏障和前沿小岛防浪岩石;
(六)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所在地;
(七)国家公布的标准地质剖面和国家规定的其他需要保护的区域。
第十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人,不得进入已列入国家建设计划的矿区、正在进行地质勘探的矿区以及国营矿山企业正在开采的矿区采矿。
国营矿山企业经批准划定的矿区范围内已有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不同的情况,采取关闭、到指定的其他地点开采、划分开采地段或与国营矿山企业实行联营等办法处理。
凡在1986年3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公布以后,擅自进入国营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的,必须无条件关闭,撤出矿区。
第十一条 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放射性矿产、水晶、冰洲石、光学萤石、金刚石、高档宝石、高级瓷土等特定矿种的开采,必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报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开采。
本省行政区域内丝光沸石、鸡血石等稀缺矿产的开采,必须经省地质矿产局批准。
第十二条 申请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必要的矿产资料和开采方案;
(二)开采矿区范围清楚,有明确的地域界限;
(三)具备必要的生产技术条件、安全措施和环境保护措施;
(四)有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的措施;
(五)有开采区所在地乡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证明。
第十三条 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应向矿山所在地的县(市)主管地质矿产工作的部门提出申请,由主管地质矿产工作的部门会同劳动、环境保护和有关工业部门进行审核,并分别情况,上报审批:
(一)开采金、银矿床和其他具有重要经济价值的矿产,以及开采大型非金属矿床、中型金属矿床,由省地质矿产局审批;
(二)开采中型非金属矿床、小型金属矿床,由矿产所在地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署审批;
(三)开采小型非金属矿床和其他零星分散的小矿体、小矿脉,由矿产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从事经营性的采挖砂、石、粘土,由县(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个体采矿应向矿产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并填报采矿申请登记表,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市)人民政府主管地质矿产工作的部门审批。
个体开采对环境有污染的矿产,应有相应的环境保护措施,在审批前须经县(市)环境保护部门同意。
第十五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经批准后,向审批机关领取《乡镇集体矿山企业采矿许可证》或《个体采矿许可证》,并凭采矿许可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方可开采。
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不得采矿。
领证后半年内,无正当理由不进行开采的,发证机关应注销其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十六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如需扩大采矿范围,超越开采界限,或开采新的矿种,均应重新办理申请、审批、注册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在本办法公布前,未办理批准手续、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而开采矿产资源的,应在本办法公布后六个月内,申请补办手续。
第十八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依法取得的采矿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进入他人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区采矿。
采矿权不得买卖、出租、转让或用作抵押。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应合理规划,有计划地开采。制止乱采滥挖,破坏矿产资源,破坏植被。防止水土流失和破坏自然景观。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应当提高技术水平,综合利用矿产资源,提高矿产资源回收率。不得采取破坏资源的开采方法。
第二十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严格遵守国务院颁布的《矿山安全条例》、《矿山安全监察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及主管部门制定的安全规程,做到安全生产。
第二十一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遵守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防止污染环境。
凡从事对环境有污染的采矿、选矿,必须有尾矿和污水处理设施。尾矿、废石和未经处理的污水,不得倾倒、排入溪流、江河、湖泊等水域。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接受环境保护部门的监督检查,执行环境保护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
第二十二条 开采矿产、砂石资源,应当节约用地。耕地、林地因开采矿产、砂石受到破坏的,矿山企业应当因地制宜地采取复垦利用、植树种草或者其他利用措施。
开采矿产资源给他人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第二十三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选的矿产品,按下列办法收购、销售:
(一)金、银、宝石、水晶及某些具有特殊用途的非金属矿产品,按国家规定由指定的单位全额收购,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购。开采者不得向非指定单位或个人销售。
(二)列入计划收购的矿产品,应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矿产品经营单位同生产者签订购销合同,按合同进行收购。
(三)未列入计划收购的矿产品自行销售。
第二十四条 除政府指定的经营矿产品单位外,其他单位和个人经营矿产品,须经当地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对无证经营的,予以取缔。
第二十五条 生产或经营矿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市场管理,不得哄抬物价,投机倒把,扰乱市场。
第二十六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因资源枯竭或其他原因需要关闭矿山,须提交矿山闭坑报告及有关资料,报原审批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不得闭坑。个体采矿闭坑也应提交相应的报告,并经过批准。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经批准闭坑后,应做好土地复垦利用、消除不安全隐患等善后工作,并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章的有关条款,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采矿许可证等处罚。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违反本条例其他条款的行政处罚,由省、市、县人民政府主管地质矿产工作的部门决定。
违反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定、环境保护规定、民用爆炸物品管理规定的行政处罚,由有关主管部门决定。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级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对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决定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10月1日起施行。



1986年9月5日

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村级财务管理工作的意见

农业部 财政部 民政部等


农业部、财政部、民政部、审计署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村级财务管理工作的意见




村级财务管理是管好用好农村集体资金资产资源,发展壮大集体经济,依法保障农民集体收益分配权的重要基础和保障。近年来,各地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关于加强村级财务管理工作的一系列方针政策,健全制度,强化措施,村级财务管理不断得到完善和加强,确保了农村集体资金与资产的安全,切实维护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广大农民群众的利益,促进了农村经济发展与社会和谐稳定。但是,一些地方村级财务管理工作仍然比较薄弱,财务混乱依然是农民群众反映强烈的热点问题,有的地方会计账目不清、财务公开流于形式,有的地方审计监督缺失等。为切实解决这些问题,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村级财务管理工作,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切实做好村级会计工作

(一)强化村级会计基础工作。村级组织要按照《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的要求,开设银行账户、统一凭证账簿、规范财务流程,并按照《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制度》有关规定,全面核算反映经济活动和社区管理的财务收支、结算、分配等会计事项。村级组织只可开设一个基本存款账户,用于办理日常转账结算和现金收付,除土地补偿费专门账户外,一般不准开设其他专用或临时账户。对村集体经济组织与村民委员会分开单独记账核算的,可根据情况分别开设基本账户。要在县级(或以上)范围内统一制定会计凭证、票据和账簿,统一建立财务操作流程。有条件的地方,要抓紧构建农村财务管理信息化服务平台。

(二)规范村级会计委托代理。实行村级会计委托代理必须尊重农民群众意愿和民主权利,必须保持集体资产所有权、使用权、审批权和收益权不变,确保财务审批权以及经济活动监督权由村级组织行使。代理机构要切实提高服务能力和水平,明确岗位职责,严格操作流程,强化内部监控,落实责任追究。要以村级组织为独立会计核算主体,分设银行账户;要加强档案管理,以村级组织为单位,单独整理、归类造册、妥善保存。要探索创新工作方式,采取有效措施,逐步提高村级组织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的独立自主能力。

二、完善村级财务民主监督机制

(一)落实村级民主理财。村务监督委员会或其他形式的村务监督机构要切实加强对村级财务的民主监督,充分发挥民主理财的作用,保证农民群众对集体财务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村级组织发生各项财务活动、制定各项财务计划以及重大财务事项决策都必须履行民主程序,实行民主理财。民主理财人员要按照规定程序产生,具备财会、管理知识,并保持相对稳定,不得随意变更和撤换。民主理财人员应根据业务量按月或按季定期召开民主理财会议,开展民主理财活动,对重要财务事项要随时发生随时理财。

(二)完善村级财务公开。村级组织的财务计划、各项收支、各项资产资源以及债权债务和收益分配等内容要全面公开;土地征用补偿费、直接补贴给农民的“四补贴”资金等要逐项逐笔公开;“一事一议”财政奖补、农业小型基础设施建设补助等拨付到村使用的财政资金要全程公开。村级组织要定期在固定设置的公开栏进行财务公开,也可通过电视、网络、电子触摸屏等形式进行公开。要探索建立财务公开定期抽查制度,及时纠正和堵塞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漏洞。针对一些地方存在的公开难、监督难等问题,不断研究探索切实可行的公开方式。

(三)规范村级民主评议。与村级财务管理相关的工作人员,包括财务主管、村会计(含报账员,以下统称村级财会人员)、民主理财负责人等,都应当接受集体成员会议或成员代表会议对其履职情况的民主评议。民主评议由乡镇党委、政府统一组织,村务监督机构主持,每年至少一次。民主评议要按照规定程序开展,民主评议的结果要严肃运用。

三、加强对农村集体财务的审计监督

(一)加强农村集体财务审计工作。县乡两级农村集体资产和财务管理指导部门负责对农村集体财务、村干部经济责任等进行审计监督;国家审计机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地方党委、政府的要求,对取得财政资金的有关乡村和项目接受、运用财政资金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以及对有关村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情况,依法进行审计监督。县级农村集体资产和财务管理指导部门要内设专门的审计科室,组织对村级财务会计工作开展审计。各省级农业部门要尽快制定统一标准的农村审计文书,切实规范农村审计程序。县乡两级农村集体资产和财务管理指导部门要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要求,结合本地实际,确定审计工作的重点,在做好日常财务收支、预决算、收益分配等定期审计的基础上,开展对村干部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集体资产和资源、农民负担、村级债权债务等专项审计,对集体土地征用补偿费和涉农财政资金进行重点审计。

(二)加大对审计查出问题的处理力度。县乡两级农村集体资产和财务管理指导部门依法依规进行审计监督,其作出的审计结论和处理决定,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必须执行。在审计中查出被侵占的集体资产和资金,要责成责任人如数退赔;涉及国家工作人员及村干部违规违纪的,移交纪检监察部门处理;对于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农业部门要联合监察、审计、财政等部门研究建立审计查处事项的问题移交、定期通报和责任追究制度,审计结论一经核实要立即移交,确保审计处理结果的落实。

(三)加强审计队伍建设。县乡两级农村集体资产和财务管理指导部门要切实加强农村集体财务审计工作,指定具体人员并明确工作职责。农村集体财务审计工作业务上受国家审计机关和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导。要为农村集体财务审计工作顺利开展提供必要的条件。农村集体财务审计工作人员应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经考核合格持证上岗。农村集体财务审计工作人员的培训、资质认定、招录和解聘工作,由各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作出规定并组织实施,审计证由各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核发。

四、稳定和加强农村财会队伍建设

(一)全面加强村级财会人员队伍建设。稳定的专业财会队伍是做好村级财务管理工作的基础和保障。要确保村级财会人员具备业务知识和工作能力,经考核合格后聘任上岗,如无违反财经法纪行为应尽量保持稳定,不宜随村干部换届选举而变动。实行村级会计委托代理的地方,村级财会人员必须在代理中心登记备案以接受监督和考核。村级财会人员应享有稳定的补贴和待遇保障,各地可参照享受财政补贴的村干部标准确定。

(二)切实加强乡镇从事村级财会工作人员队伍建设。已实行村级会计委托代理的乡镇,要尊重历史和现实,保持现有工作格局不变。具体工作人员必须掌握财会专业知识,熟悉财经法纪,具备从事财会工作的素质和能力,并按照《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的要求,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后持证上岗。未实行村级会计委托代理的村,要加大对其财会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力度,确保村级财务管理工作健康有序开展。

(三)继续加大对农村财会人员的培训和管理力度。要建立完善财会人员定期培训和继续教育机制,组织做好对村级财会人员、乡镇会计委托代理服务中心工作人员和民主理财人员等(统称农村财会人员)的培训和继续教育工作,不断提高他们的业务素质和政策理论水平。要切实加强对农村财会人员的管理,建立健全登记备案、培训考核和持证上岗制度。

五、强化村级财务管理工作的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农业部门要切实履行规范村级财务管理工作职责,按照农村党风廉政建设总体布局和村务公开民主管理的要求,积极争取纪检、监察、财政、审计、民政等部门的支持和配合,共同推动和强化村级财务管理工作。加强和规范村级财务管理工作,县乡两级是关键,要明确县乡主管部门的职责分工,落实领导责任制,加强工作指导和监督检查,将村级财务管理情况作为基层干部政绩考核和党风廉政建设考核的重要内容。

(二)加大宣传检查力度。各地要积极总结村级财务管理方面的典型经验和做法,及时通过多种形式宣传报道,并适当给予表彰和奖励。各级农业、财政、审计、民政等部门要定期组织开展专项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问题,明确提出整改意见;建立健全工作责任追究制度,对因指导不力、管理不严、处置不当引发的较大规模群体性事件,追究相关领导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农业部 财政部

民政部 审计署        



2013年6月 27 日




附件:
农经发〔2013〕6号.CEB
http://www.moa.gov.cn/govpublic/NCJJTZ/201307/P020130704358184324881.ce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