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通过黔西南党政办公网传输电子公文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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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通过黔西南党政办公网传输电子公文的通知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通过黔西南党政办公网传输电子公文的通知

州府办发〔2010〕48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顶效开发区管委会

鉴于各县(市)人民政府和州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以及顶效开发区管委会均已开通黔西南党政办公网,为进一步推进电子政务建设,节约行政开支,提高行政效率,经州人民政府领导同意,在试运行的基础上,正式实施州政府办公室与各县(市)政府及州直有关部门、顶效开发区管委会通过黔西南党政办公网开展非涉密文件双向传输。为做好此项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从2010年6月1日起,已开通黔西南党政办公网的县(市)政府及州直有关部门、顶效开发区管委会,一律通过黔西南党政办公网向州政府报送非涉密的请示、报告类文件,纸质文件原则上不再受理。向州政府报送的密级公文,仍以纸质文件格式通过原渠道报送。

二、省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发送到州人民政府的非涉密文件需要分送有关部门、以州人民政府和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名义下发的非密级文件,均通过黔西南党政办公网进行电子公文传输,不再发给纸质文件。接到文件传输指令的单位,要及时接收并进行办理。

三、各县(市)政府及州直有关部门、顶效开发区管委会要严格执行《黔西南州政府系统电子公文交换传输管理暂行办法》(附后),各单位要指定专人负责,管理好电子印章,确保传输工作安全有效地进行。州政府办公室将对电子公文传输工作(含电子公文的体例格式、接收和分送情况)进行不定期的测评、检查,并视情况予以通报。

四、黔西南党政办公网访问地址为:http//172.16.2.2。

各单位如发生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请及时与州信息化中心联系,及时排除,确保电子公文传输的安全顺利运行。

五、州人民政府和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的非涉密文件在抄送州委办公室、州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州政协办公室、州纪委办公室和州法院、州检察院以及州委各部门、各民主党派州委、各人民团体、各大专院校、各新闻单位时均通过黔西南党政办公网发送。

六、开展电子公文交换传输是改进工作方式、提高行政效率、推进政务信息化建设的重要措施,各单位务必高度重视,加强组织协调,确保电子公文传输工作的顺利进行。



附件:黔西南州政府系统电子公文交换传输管理暂行办法



黔西南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一日



附件:

黔西南州政府系统电子公文交换传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州电子公文交换传输管理,实现全州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电子公文交换传输的规范化、制度化和科学化,促进我州电子公文交换传输的应用,确保电子公文交换传输的安全有效,节约行政开支,提高办公效率,根据《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国务院办公厅《电子公文传输管理办法》及《贵州省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贵州省政府系统电子公文交换传输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电子公文,是指通过由“黔西南党政办公网”处理后形成的具有规范格式的公文电子数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电子公文交换传输是指电子公文的生成、发送、接收和打印过程。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州各级政府及州政府各部门的电子公文交换传输活动。

第五条 州信息化中心负责对电子公文交换传输工作进行指导和检查。州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办公室,各县(市)人民政府、顶效开发区管委会及其办公室主管本单位的电子公文交换传输工作。

第六条 电子公文与相同内容的纸质公文具有同等法定效力。电子公文的种类、形式、行文规则与纸质公文相同,电子公文的处理应当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及《贵州省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

第七条 电子公文的归档按照《电子公文归档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电子公文的传输

第八条 电子公文交换传输应当在黔西南党政办公网上运行,由州信息化中心规范建立各县(市)人民政府、顶效开发区管委会、州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公文发送、接收专门用户。

电子公文交换平台软件系统由州信息化中心负责管理和维护。

第九条 电子公文交换传输使用以下软件和设备:

(一)电子公文传输系统(包括公文发送、接收管理系统软件,加密卡,电子公章盘)。

(二)双面彩色激光打印机。

第十条 拟交换传输的纸质公文由发送单位通过黔西南党政办公网处理生成电子公文,并通过黔西南党政办公网发送至接收单位。

第十一条 接收电子公文的单位应当对公文的发送单位、公文的完整性和体例格式等进行核对,对不能正常接收或发现有发送错漏的电子公文,接收单位应及时与发送单位联系解决。接收单位要对接收的公文及时打印和处理,对紧急公文应随时签收处理。

第十二条 电子公文发送后,发送单位应及时对所发公文的接收情况进行查对、催办或督办,发现问题及时与接收单位联系。对接收单位退回的电子公文应及时签收并处理。



第三章 电子印章的制发与管理

第十三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和州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以及顶效开发区管委会的电子印章由州政府办公室统一制作、颁发。对电子印章的管理等同于实物印章。

第十四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和州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以及顶效开发区管委会办公室应指定专人负责保管和使用电子印章。

第十五条 电子印章由指定人员在专用计算机上使用。



第四章 安全保密

第十六条 涉及国家秘密的公文不得以电子公文的形式传输。

第十七条 电子公文传输各环节必须严格保密,不得向无关人员透露操作程序或提供电子印章等相关设备和软件。

第十八条 电子公文传输系统用户密码口令由使用单位定期更换。

第十九条 用于电子公文传输的计算机及其相关设备应指定专人管理和维护。

第二十条 电子公文应当存放于指定的计算机指定专人严格管理,未经电子公文交换传输部门负责人同意,不得随意修改、删除和打印。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和州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以及顶效开发区管委会在本地区和本系统内开展电子公文交换传输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州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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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禁止从泰国柬埔寨进口禽鸟及其产品的紧急通知

农业部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农业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禁止从泰国柬埔寨进口禽鸟及其产品的紧急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农业、农牧)厅(局、办)、检验检疫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宁波、厦门、深圳、珠海检验检疫局:
2004年1月23日,泰国农业和合作社部向世界动物卫生组织(OIE)通报,2004年1月20日,其Supanburi省发生高致病性禽流感(病毒型为H5N1)。另据柬埔寨官方消息,金边郊区的一个养殖场发生许多鸡染病死亡,经送法国巴斯德实验室检测证实为H5N1禽流感。为防止该病传入我国,
  保护我国畜牧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紧急通知如下:
  一、禁止直接或间接从泰国、柬埔寨输入禽鸟及其产品;已运抵口岸的一律作退回或销毁处理。
  二、禁止邮寄或旅客携带来自泰国、柬埔寨的禽鸟及其产品进境。一经发现,一律作退回或销毁处理。
  三、对途经我国或在我国停留的国际航行船舶、飞机和火车等运输工具,如发现有来自泰国、柬埔寨的禽鸟及其产品,一律作封存处理;其交通员工自养自用的禽鸟,必须装入完好的笼具中;其废弃物、泔水等,一律在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作无害化处理,不得擅自抛弃。
  四、对海关、边防等部门截获的走私入境的来自泰国和柬埔寨的禽鸟及其产品,一律在就近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并在其监督下作销毁处理。
  五、凡违反上述规定者,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有关规定处理。
  六、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各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要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有关规定,密切配合,做好检疫、防疫和监督工作。

   农业部
国家质检总局
   二OO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包头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的决议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


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包头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的决议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11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定批准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包头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由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包头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科学、合理地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市、旗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和其他建制镇城市规划区范围。
白云鄂博矿区、石拐矿区的城市规划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和本条例。
第三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旗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同意,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分区规划、重要的详细规划和各类开发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的详细规划
按照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条件,由具有相应规划设计资格的单位编制,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旗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旗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同意,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自治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详细规划由旗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报旗县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报旗县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各项专业规划必须与城市总体规划相协调,由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建制镇规划、村镇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或者其授权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五条 城市规划确定保留或者预留的道路、广场、停车场等市政公用设施以及园林绿化、风景名胜、文物古迹、永久测量标志、学校、医院、其他公共服务设施和活动场所的用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加以控制,建设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规划进行实施,任何部门和单
位不得侵占或者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六条 城市住宅建筑之间的间距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南北向住宅的日照间距,新建区为南侧房高的1.7——1.9倍,改建区为1.5——1.7倍。山墙间距要符合消防、交通、管线布置要求,最低不得小于8米;
(二)多层以上的住宅间距按国家有关规范确定。
第七条 旧区改建应当按详细规划成片、成街坊进行,不得零星插建。
旧区的危房在符合详细规划的条件下可以进行改建;在不符合详细规划的情况下应当加以维护,经批准可以按原规模翻修。
第八条 旧区改建应当同调整用地结构和改善工业布局相结合。对污染严重的企业,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逐步搬迁,已确定搬迁的,不得在原地扩建和翻建。
第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重要建设项目必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选址要求,填写选址申请表。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和建设项目的实际确定选址,提供规划设计条件,向建设单位颁发选址意见书。
第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申请用地的,必须持批准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经审核符合受理条件的,按有关规定初步确定建设用地的位置与范围;
(二)根据需要征求有关部门对于定点的意见;
(三)提出规划设计条件;
(四)审定建设用地的规划总平面布置图;
(五)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手续。
第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拟定出让的地块,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确定其位置、使用性质和该地块建筑高度、建筑密度、容积率、绿地率等控制指标以及其他应当确定的规划设计条件,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十二条 通过出让、转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再转让时,受让方必须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换发手续。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合同书规定的建设用地性质、界限及各项技术规定。如确需改变的,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审查批准后,办理有关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在六个月内未办理土地使用手续的,该证自行失效。取得土地使用权后两年内未进行建设的,或因其他原因被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收回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必须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证以及其他有关批准建设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经审核符合受理条件的,提出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
(二)根据需要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组织审定设计方案。其中重要建筑需经城市人民政府审定;
(三)审核施工图;
(四)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开工手续。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申请资料必须齐全。城市规划行政主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三十日内办完发证手续,因其他原因不能办理的应当在二十日内予以答复。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位置和要求进行建设。确需变更的,必须经原发证部门审批。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许可证,施工单位不得承建。
第十八条 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六个月内未能开工,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原发证部门申请延期。未开工又未申请延期的,原证自行失效。
第十九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负责组织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对规划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能投入使用,房产部门不得办理产权登记,有关部门不得办理供暖、供电、供水和煤气等手续。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进行违法建设而受到查处的单位或者个人擅自继续施工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封存施工设备、建设材料,予以制止。
第二十二条 对越权或者无规划审批权的单位或者个人批准的建设工程,批准证件无效,其建设工程按违法建设处理,并追究非法批准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行政责任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