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水利先进实用技术重点推广指导目录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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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水利先进实用技术重点推广指导目录管理办法》的通知

水利部


关于印发《水利先进实用技术重点推广指导目录管理办法》的通知

水技推[2012]18号


各流域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水利(水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局,各有关单位:
  为完善《水利先进实用技术重点推广指导目录》管理,促进水利先进实用技术在行业的进一步推广与应用,水利部科技推广中心对原《水利先进实用技术重点推广指导目录管理办法(暂行)》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水利先进实用技术重点推广指导目录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水利先进实用技术重点推广指导目录管理办法》



二○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附件:
1、推广指导目录管理办法
2、申报书



水利先进实用技术重点推广指导目录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扩大水利先进实用技术的推广宣传,推动其尽快转化为现实生产力,鼓励、指导水利行业积极采用先进实用技术,切实提高水利行业科技水平,促进水利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根据水利建设需求和科技发展水平,按照技术先进、经济实用的原则遴选水利新技术、新产品、新材料和新工艺,编制《水利先进实用技术重点推广指导目录》(以下简称《指导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 《指导目录》的产生、实施与管理,应公开、公正、公平,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条 《指导目录》当年申报、评审,次年发布。
第五条 受水利部国际合作与科技司委托,水利部科技推广中心(以下简称推广中心)负责《指导目录》的组织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申报与评审

第六条 凡与当前国民经济、社会和水利发展水平相适应,涉及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以及防治水害等领域的实用新技术、新产品、新材料和新工艺均可申请列入《指导目录》。
第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各流域机构水利科技主管部门为申报技术的推荐单位,负责对所属单位申报材料进行审核推荐;水利部直属单位及其他技术持有单位可向推广中心直接申报。
第八条 申报单位应为具有独立企事业法人资格的技术持有单位。
第九条 申报的技术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 符合国家产业、技术政策;
(二) 工艺成熟、技术先进、经济合理;
(三)技术适应性强,推广应用前景广阔;
(四)具有国内应用实例,应用时间达一年以上;
(五) 知识产权权属明确。
第十条 申报材料要求一式五份。内容包括:
(一) 申报书;
(二) 专利证书或其它知识产权证明文件;
(三) 具有相关资质的部门出具的技术性能、产品质量检测报告或技术评估报告;
(四) 验收报告、鉴定报告、获奖证明及其它必要的技术资料;
(五)应用单位出具的应用意见;
(六) 申报单位工商营业执照或事业法人证书复印件。
第十一条 《指导目录》实行专家评审制。
第十二条 推广中心对申报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并组织专家委员会进行评审。
评审专家委员会由技术、经济、管理等方面的专家组成,人数不少于9人。
根据专家委员会意见,必要时推广中心将对部分技术进行现场考察和技术论证。
第十三条 依据专家委员会评审结果,推广中心通过中国水利国际合作与科技网、中国水利科技推广网等公共媒体对《指导目录》进行公示,公示期为15个工作日。
第十四条 推广中心在公示期内受理异议申诉,进行异议核查。
第十五条《指导目录》于次年一月发布。
第十六条 推广中心根据发布的《指导目录》向技术持有单位颁发《水利先进实用技术推广证书》(以下简称《推广证书》)。
《指导目录》发布的信息包括技术名称、主要性能指标、适用范围以及技术持有单位名称、主要完成人等内容。

第三章 实施与管理

第十七条 《指导目录》与《推广证书》是供需双方推广、采用该项技术的重要依据。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积极引导推动工程业主、设计、施工等相关单位优先采纳列入《指导目录》的技术,促进其推广应用。
第十八条 列入《指导目录》的技术将被优先推荐申报有关部门的科技推广计划。
第十九条 积极推广采用列入《指导目录》的技术并取得突出成果的应用单位,可向推广中心提出“水利先进实用技术重点推广指导目录优秀示范工程(单位)”挂牌申请。
列入指导目录的技术,在多个重点工程中取得突出推广应用成果,推广中心将给予技术持有单位适当奖励。
第二十条 用户采用列入《指导目录》的技术,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与技术持有单位签订合同。
第二十一条 《推广证书》有效期三年。有效期满后,推广证书自动失效。技术持有单位可重新向推广中心提出申请。
第二十二条 《推广证书》有效期内,技术持有单位每年应向推广中心提交年度推广总结报告。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将取消该项技术列入《指导目录》的资格,收回《推广证书》,并予以公告: 
(一) 在国家有关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中不合格的;
(二) 技术持有单位不能按照合同规定的技术性能指标向用户提供技术服务的;
(三) 利用《指导目录》进行虚假宣传的;
(四) 经查在申报材料中弄虚作假的;
(五) 不按规定提交年度总结报告的;
(六) 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对伪造、假冒《指导目录》和《推广证书》的单位和个人,将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二十五条 从事《指导目录》组织管理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水利部科技推广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水利部科技推广中心2007年7月15日印发的《水利先进实用技术重点推广指导目录管理办法(暂行)》(水技推[2007]29号)同时废止。






《水利先进实用技术重点推广指导目录》
申报书


技术名称:
申报单位: (盖章)
推荐单位: (盖章)
联 系 人:
通讯地址:
邮 编:
联系电话:
传 真:
电子邮箱:

水利部科技推广中心制

年 月 日
填 写 说 明

1、 申报书中单位名称应填写全称并与其公章一致。
2、 属于多家共有知识产权的技术,申报单位申报时应征得共有单位的一致同意。
3、 “技术名称”:应与鉴定证书或验收报告的技术名称相符。
4、 “技术来源”:在相应□内划“√”,只能选一项;其他类似选项同此。
5、 “技术指标”:计量单位应采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6、 “经济指标”
(1)“典型规模”指应用单位较为实用并具代表性的技术应用规模。以典型规模为例,列出该技术有关经济指标。
(2)“运行费用”包括管理费、材料费(含燃料动力费)、维修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等。
7、 “应用实例”由应用单位填写,对所填写的数据负责,并加盖公章。
8、 “申报单位意见”应由申报单位对申报书中的各项内容给予确认,如多家单位申报应加盖各自公章。
9、 “推荐部门审查意见”应对工程的质量、技术的先进性、运行的可靠性和推广的价值等提出意见,并盖公章。

一、基本情况
技术名称
申报单位 法人代表


技术来源 □国家计划 □省部计划 □其它
知识产权说明 □自主□共有□转让 推广应用
起始时间
专利 申请号 申请日期
授权号 专利属性
第一申报
单位属性 □科研机构 □设计单位 □大专院校 □企业 □其它
单位地址
及邮编
单位网址
注册时间
注册资金(万元)

职工人数
技术人员总数
联系人 职 务
电 话 E-Mail
手 机 传 真


二、申报单位情况
(申报单位的具体情况、业绩、科研成果等)
(如多家单位申报需填写各 申报单位情况)
三、技术简介
(技术原理,技术特点,应用范围,解决的具体问题等)
四、有关指标
技术指标(经过具有资质的检测部门认可的性能指标等)
经济指标(典型规模下的单价、运行费用、投资效益等)
五、国内外同类技术比较
(技术、经济、管理等方面)


六、推广应用情况
推广应用工程实例数
已销售数量(台/套)
(推广应用详细情况、存在问题等)

七、应用实例
应用单位名称
应用单位信息
地址
邮编 网址
联系人 电话
传真 E-Mail
应用工程名称
设计单位
施工单位
投入运行时间 年 月 正常生产运行时间(日)
应用规模
一次性投资
(万元)
运行成本
(万元/年)
年平均运行天数 维修工作量
(工作日/年)
用户对本项技术综合评价意见(包括存在的问题及有待改进的地方):










(公章)

年 月 日
(有多项应用实例的技术可复制本页)

八、审查意见

申报单位意见 我单位愿意针对上述技术进行申请。以上所有关于申请单位与技术的文件、证明、陈述均是真实的、准确的。若有违背,我单位愿承担由此而产生的一切后果。

申报单位法人代表签字:


公 章:
年 月 日
推荐部门审查意见
公 章:
年 月 日
专家评审委员会意见

专家评审委员会主任签字:
年 月 日
水利部科技推广中心审批
意见

公 章: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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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商品房交付使用管理办法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市商品房交付使用管理办法


无锡市人民政府令 第127号

《无锡市商品房交付使用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7月13日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朱克江

2012年8月7日




无锡市商品房交付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商品房交付使用管理,维护商品房交易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无锡市房屋登记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新建商品房的交付使用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商品房,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后开发建设的、用于房地产经营的房屋。

第四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商品房交付使用的监督管理。

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商品房交付使用的监督管理。

区商品房交付使用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具体负责本辖区内商品房交付使用的监督管理。发改、国土、规划、市政园林、住保房管、环保、公安、城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商品房交付使用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开发建设商品房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国土部门应当就需要配套建设的内容征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在土地出让文书中载明。

第六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工程建设标准和有关规定开发建设、交付商品房,并同步交付配套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

分期建设的商品房,符合交付使用条件的,可以分期交付。

第七条商品房的供水、供电、燃气、供热、排水、道路、照明、通信、有线电视、绿化、消防、安全防范等配套基础设施工程,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有关规定,按期完成建设。

配套基础设施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验收;验收合格的,验收单位应当向房地产开发企业出具证明文件或者投入使用意见。第八条商品住宅的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体育、商业服务、金融邮电、社区服务、市政公用、行政管理及其他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应当统一规划、设计,同步配套建设。

其他商品房应当按照规定同步配套建设相应的公共服务设施。

第九条商品房交付使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用水纳入城市自来水管网并分户装表供水;

(二)用电纳入城市供电网络并分户装表供电;

(三)燃气管道纳入城市燃气管网,并通气到户;

(四)雨水、污水排放实行分流,分别纳入城市雨水、污水排放系统;

(五)道路符合建设要求和通行条件;

(六)路灯安装完毕,符合城市照明专业设计要求;

(七)通信、有线电视等端口敷设到户;

(八)绿化工程按照经审查通过的绿化设计方案建设完毕;

(九)消防设施符合设计要求,并达到消防技术标准;

(十)安全防范工程符合设计标准和专业技术要求;

(十一)电梯安全检验合格,符合安全运行要求;

(十二)环境保护符合标准要求;

(十三)前期物业服务单位确定,符合前期物业管理要求。

商品房分期交付使用的,交付工程与在建工程之间应当有明显、有效的隔离设施,不得合用内部道路。

第十条商品住宅交付使用,除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照公建配套立项、规划设计条件等要求完成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配套公共服务设施不在本期项目内的,应当提交过渡使用方案,满足基本使用条件;

(二)住宅信报箱按照规定设置,符合通邮条件;

(三)与外围有效隔离,内部场清地平,并与外围道路相连通。第十一条房地产开发企业交付使用商品房前,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交付使用竣工验收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二)建设工程规划核实证明文件;

(三)单位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文件;

(四)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证明文件或者投入使用意见;

(五)城建档案部门出具的归档证明文件;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证明文件。第十二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交付使用竣工验收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现场核查。

符合条件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出具交付使用竣工验收证明;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及时整改。

第十三条商品房通过交付使用竣工验收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政府网站上公开。第十四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交付使用条件中,应当就商品房通过交付使用竣工验收进行约定;商品房交付使用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买受人明示交付使用竣工验收证明。

第十五条商品房交付使用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提供商品房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商品房的质量保修期,自房地产开发企业将符合交付使用条件的商品房交付给买受人之日起计算。

第十六条商品房不符合交付使用条件的,不得交付使用。住保房管、国土等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商品房房产初始登记或者土地分割登记手续时,应当查验交付使用竣工验收证明。第十七条商品房交付使用时,其配套基础设施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有关规定移交有关单位维护管理;共用部位、共用设备、共用设施按照规定由前期物业服务单位承接查验。

第十八条商品房通过交付使用竣工验收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配套公共服务设施按照房屋设施用途移交使用管理权。

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体育、社区服务、行政管理等用房,应当向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有关部门或者单位移交;物业管理用房应当向前期物业服务单位移交;其他配套用房和设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移交。

接收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改变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使用功能;不得擅自在交接过程中向房地产开发企业收取费用。相关收费立项和标准由物价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

第十九条房地产开发企业有违反本办法行为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记入信用档案;信用档案中的信用信息作为企业资质管理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将不符合交付使用条件的商品房交付使用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应当向社会公示,并报请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暂扣、吊销资质证书。第二十一条房地产开发企业未通过交付使用竣工验收交付商品房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和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商品房交付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保障性住房的交付使用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1997年1月6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无锡市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办法》(市政府令第29号)同时废止。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咸宁市年度社科重点课题研究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咸宁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咸宁市年度社科重点课题研究实施办法的通知


咸政发〔 2011 〕 17 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咸宁经济开发区:


《咸宁市年度社科重点课题研究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 2011 年第 5 次市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 〇 一一年四月二日




咸宁市年度社科重点课题研究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哲学社会科学界思想库和智囊团的作 用,进一步调动社会科学工作者紧密联系咸宁实际进行科研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不断繁荣发展我市哲学社会科学事业,更好地为早日建成鄂南经济强市服务,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年度社科重点课题研究是市人民政府主导的研究项目。其研究成果是本市软实力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市委市政府领导智慧的重要体现。年度社科重点课题研究的指导思想是,以邓小平理论和 “ 三个代表 ” 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 “ 二为 ” 方向和 “ 双百 ” 方针,围绕我市中心工作,开展应用对策研究,提出意见和建议,为市委市政府决策提供参考。


第三条 年度社科课题研究的重点是,立足咸宁实际,突出 “ 两型社会 ” 建设,涉及咸宁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大实践问题。


第四条 年度社科重点研究课题的拟定,以市委市政府有关会议精神、重要文件、领导讲话和市党代会报告、市政府工作报告为主要依据,兼顾社会科学工作者认为有重要研究价值的问题。


第五条 年度社科重点研究课题,由市社会科学联合会会同有关部门、单位初拟选题,同时向社会各界征集选题,经过筛选确定项目,报市委市政府审定。


第六条 成立年度社科重点课题研究专家组。专家组由有关领导和从事社会科学工作的专家、学者组成。其中:市委政策研究室、市政府研究室,以及与课题研究直接相关的部门、单位的成员,不少于三分之二。具体选任办法由市社会科学联合会确定。


第七条 市内外社会科学工作者均有申报资格。先由社会科学工作者进行课题申报,再由年度社科重点课题研究专家组评估,确定具备研究实力的社会科学工作者承担课题研究任务。


第八条 课题立项后,由市社会科学联合会支付该项课题研究 经费的 30% 作为启动资金。课题研究完成后,由年度社科重点课题研究专家组评审,认定合格者,再支付该项课题研究经费的 70% 。在专家组评审之前,课题研究成果不得以任何形式发表。


第九条 年度社科重点课题研究成果被省以上报刊(含内参)发表的,或被市以上决策机关采用的,或得到市级以上领导批示的,或产生重大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由市人民政府通报表彰。符合咸宁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政府奖申报条件的,直接进入复评。


第十条 年度社科重点课题研究一般在本年度内完成。个别课题的结项时间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 2 年。


第十一条 课题研究承担者必须遵守学术道德规范。凡弄虚作假者,一经查实,收回已经支付的课题研究经费, 3 年内不得申报课题,并由市社会科学联合会向其所在单位通报。


第十二条

年度社科重点课题研究专家组成员利用职务之便徇私舞弊的,由市社会科学联合会取消其评估、评审资格,并按规定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 设立市级社科重点课题研究专项经费。专项经费由基数和项目经费两部分组成。其中基数部分列入年度财政预算,作为每年的基本课题研究经费;项目经费与每年承担的市委市政府重点课题量挂钩,由市社会科学联合会进行专项申报,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市财政局审核拨付。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社会科学联合会、省社科咸宁分院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