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地震监测台网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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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地震监测台网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246号

  《山东省地震监测台网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2月28日省政府第11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姜大明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山东省地震监测台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震监测台网的建设与管理,规范地震监测活动,提高地震监测、预测和预警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地震监测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地震监测台网的规划、建设、运行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地震监测台网由专业地震监测台网和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及其附属技术系统等组成。

  专业地震监测台网由省地震监测台网、设区的市地震监测台网、县(市、区)地震监测台网组成,包括地震监测台(站、点)、监测中心、信息传输系统及其附属技术系统和设施。

  专用地震监测台网是指专业地震监测台网之外的由有关部门、行业、企业事业单位为保障工程安全、生产安全以及科研、教学等专门建设、管理的地震监测台(站、点)、强震动监测设施、信息传输系统及其附属技术系统和设施。

  附属技术系统是指依托地震监测技术或者设施建设的专用于地震烈度速报、地震灾情速报、地震预警与紧急处置等技术系统。

  第四条 地震监测台网实行统一规划、分级分类建设和管理。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家地震监测台网建设规划,编制省地震监测台网建设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依据上一级地震监测台网建设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震监测台网建设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编制地震监测台网建设规划应当坚持布局合理、资源共享、持续稳定、利于保护的原则,符合城市、镇规划要求,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相衔接。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级专业地震监测台网的建设、运行和管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专业地震监测台网管理的具体工作,并负责专用地震监测台网技术指导。

  专用地震监测台网的建设、改造、运行和管理由建设单位或者产权单位负责,所需资金由建设单位或者产权单位承担。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地震监测科学研究,推广应用先进的地震监测技术,建设多个学科、多种手段的地震观测系统,构成地表、地下、海域和空间观测的现代化立体监测网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提高获取地震信息的能力,加大地震监测台(站、点)密度,建设地震监测中心和信息传输、地震烈度速报、地震灾情速报等系统,为抗震救灾提供决策依据。

  第九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提高地震现场监测能力,建设地震现场流动监测台网和地震现场信息实时传输系统,为震后趋势判定和抗震救灾提供依据。

  第十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设海域地震监测台网,提高海域地震监测能力。

  海洋行政管理部门、海洋气象观测单位和海岛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配合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做好海域地震监测台网的建设和运行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核电站、高速铁路、输油输气管线等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地震次生灾害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或者产权单位,应当建设地震预警与紧急处置系统。

  第十二条 下列建设工程应当建设专用地震监测台网:

  (一)核电站等核能设施;

  (二)位于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大型水库,或者库区及其外延10千米范围内有活动断层通过的大型水库;

  (三)可能发生严重地震次生灾害的油田、矿山、石油化工等重大建设工程。

  第十三条 下列建设工程应当设置强震动监测设施:

  (一)核电站等核能设施;

  (二)位于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大型水库和抽水蓄能电站,或者库区及其外延10千米范围内有活动断层通过的大型水库和抽水蓄能电站;

  (三)跨海特大桥,跨径大于200米的梁式桥、大于300米的斜拉桥和墩高大于60米的桥梁,以及有特殊抗震要求或者位于复杂地质构造部位的桥梁;

  (四)其他高度超过180米的建筑物或者高度超过200米的构筑物。

  第十四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对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强震动监测设施建设场地(点)的选择、仪器设备的选型和技术方案的编制等提供业务指导。

  应当建设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强震动监测设施的建设工程开工建设前,建设单位或者产权单位应当将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强震动监测设施建设技术方案报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进行审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应当将技术方案和审查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强震动监测设施的竣工验收,并将竣工报告和验收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对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强震动监测设施的运行提供业务指导,并对从事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工作的人员进行技术培训。

  第十五条 地震监测台网建设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保证建设质量。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保护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为地震监测台网正常运行提供通信、交通、电力、网络和频道等保障条件,及时消除影响地震监测台网运行的因素。

  第十七条 专业地震监测台(站、点)、专用地震监测台(站、点)和强震动监测设施正式运行后,不得擅自中止或者终止。

  专业地震监测台(站、点)确需中止或者终止的,应当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提前3个月提出申请,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批准,并报上级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专用地震监测台(站、点)和强震动监测设施确需中止或者终止的,建设单位或者产权单位应当提前3个月提出申请,经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批准,报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专业地震监测台(站、点)、专用地震监测台(站、点)和强震动监测设施正式运行后,不得擅自撤销或者迁移。

  专业地震监测台(站、点)确需撤销或者迁移的,应当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提前6个月提出申请,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批准,并报上级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专用地震监测台(站、点)和强震动监测设施确需撤销或者迁移的,建设单位或者产权单位应当提前6个月提出申请,经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批准,报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靠社会力量,加强地震宏观异常观测,完善宏观异常信息报送制度,提高捕捉地震短期与临震宏观异常的能力。

  第二十条 辖区内有大型矿山企业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矿震监测管理,及时、如实报送矿震信息,维护矿区及其周边地区的社会稳定。

  第二十一条 地震监测台网管理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将地震监测信息纳入省地震监测信息共享平台,实现信息共享。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强化地震监测台网管理措施,提高地震监测信息质量,保证地震监测信息的连续、准确、稳定和安全。

  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建设地震监测资料备份系统,确保地震监测资料安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删除、篡改或者损毁原始地震监测资料。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地震监测技术地方标准的制定和应用工作,提高地震监测技术标准化水平。

  第二十四条 未按照规定建设专用地震监测台网或者强震动监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制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根据《山东省防震减灾条例》的规定,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采取相应补救措施;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擅自中止或者终止专用地震监测台(站、点)或者强震动监测设施运行的;

  (二)擅自撤销或者迁移专用地震监测台(站、点)或者强震动监测设施的;

  (三)伪造、删除、篡改或者损毁原始地震监测资料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七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地震监测台(站、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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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罗县鼓励外商投资优惠暂行办法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各镇人民政府,县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博罗县鼓励外商投资优惠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四月十五日
博罗县鼓励外商投资优惠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改善我县投资环境,增强投资吸引力,加快经济建设步伐,根据上级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县投资新办的外商投资企业,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指的外商是指港、澳、台地区和外国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及个人。
  第三条 根据我县区域经济发展不平衡的现状,将我县的经济区域划分为三类:
  一类地区:罗阳镇、石湾镇、园洲镇、福田镇。
  二类地区:龙溪镇、湖镇镇、长宁镇、龙华镇、杨村镇、
       泰美镇、响水镇、柏塘镇、杨侨镇、公庄镇。
  三类地区:横河镇、观音阁镇、麻陂镇、石坝镇。

第二章 鼓励外商投资的领域、行业和地区

  第四条 鼓励外商在我县投资科技型、吸纳就业型和农产品加工流通型企业。
  第五条 鼓励外商投资公路、桥梁、口岸码头、车站、铁路货运、市政设施、能源、通讯、供水、学校、医院等基础设施及公益事业项目。
  第六条 鼓励外商在我县二、三类地区兴办大型“组团式”和吸纳就业能力强的劳动密集型工业项目,或投资500万美元以上的项目。
  第七条 第四、五、六条规定的外商投资领域项目,政策给予适当倾斜,所有收费按政策规定就低不就高的标准收取。

第三章 税收政策

  第八条 企业所得税
新办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企业所得税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和现行适用税收法律法规征收。
  第九条 营业税
新办的外商投资企业、外籍个人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转让无形资产的股权如属无偿行为的收入,个人转让著作权所得收入,免征营业税。
  第十条 房产税
新办的外商投资企业,房产税按如下规定执行:
(一)从事农、林、牧业等利润比较低的外商投资企业免征房产税。
(二)投资于能源、交通、港口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的房产免征房产税。
(三)经财政部门和省地方税务局批准免税的其他外商投资企业的房产免征房产税。
(四)外商投资企业应征收城市房地产税的房屋,自购买或新建落成之月份起,免征城市房地产税3年。
(五)对按规定免税期满但纳税仍有困难的外商投资企业,经市、县地方税务局批准,可再定期给予减免房产税。
  第十一条 车船使用税
对载重量不超过一吨的渔船及其他经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免税的车船免征车船使用税。
  第十二条 个人所得税
新办的外商投资企业员工及外籍个人符合如下规定的,免征个人所得税:
(一)外籍个人以非现金形式或实报实销取得的住房补贴、伙食补贴、搬迁费、洗衣费。
(二)外籍个人按标准取得的境内外出差补贴。
(三)外籍个人取得的探亲费、语言培训费、子女教育费等,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批为合理的部分。
(四)外籍个人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
(五)外商投资企业雇员按照国家或地方政府规定比例提取并向指定机构缴付的住房公积金。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免征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土地使用税。

第四章 地方财政政策

  第十四条 新办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自投产之日起三年内,其缴纳的增值税属本县分成部分剔除税收成本后,分别按5%(一类地区)、10%(二类地区)、20%(三类地区)的比例由县镇财政安排资金用于扶持企业发展。
  第十五条 二、三类地区新办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投资额500万美元以上的外商投资项目,自该项目创税之日起,所创县级地方税收县镇留成部分第一至二年按50%、第三至五年按30%的比例由县镇财政安排资金用于扶持企业发展。
  第十六条 对县财政安排扶持资金的审核、拨付工作,由企业所在镇组织企业申报,县财政、外经贸部门审核后拨付。资金来源按新型县镇财政管理体制由县镇共同分担。

第五章 规费优惠

  第十七条 投资公路、车站、学校、医院等市政基础设施及公益事业项目,县本级规费减收20%。
  第十八条 投资“三高”农业及种养业项目100万美元以上,在一、二类地区的,县本级规费减收30%;在三类地区的,县本级规费减半征收;投资500万美元以上及农副产品市场项目的,县本级规费减半征收。
  第十九条 投资农产品加工或流通服务项目500万美元(三类地区要求300万美元)以上,县本级规费减半征收。
第二十条 投资生产性项目达1000万美元(三类地区要求500万美元)以上,县本级规费减半征收。
  第二十一条 投资旅游项目(不含罗浮山风景名胜区)1000万美元以上,县本级规费减收30%;2000万美元以上,县本级规费减半征收。
  第二十二条 投资兴建总建筑面积3万平方米以上或20层以上的房地产项目,县本级规费减收30%。
  第二十三条 在特殊情况下,对外商投资企业申办过程中的县本级规费可以采取“边建边交”的办法,经过批准也可以采取“先建后交”的办法,并在企业投入生产(营业)后1年内交清。
  第二十四条 第十七至二十二条规定范围内的投资项目,从用工许可审批通过之日起3年内,减收流动人员调配费30%。

第六章 土地、水、电等资源供给

  第二十五条 凡是本办法中鼓励外商投资的行业和领域及投资1000万美元以上的重点项目,县镇将统一调剂安排,保障项目用地供给。对三类不同地区的用地价格实行分类指导,一类乡镇土地出让价为250元/平方米以下(包办证和路、水、电、通信和土地平整四通一平,下同);二类乡镇为150元/平方米以下;三类乡镇为100元/平方米以下。
  第二十六条 用水优惠。优先协助新企业办理用水报装手续,水费按政策规定的价格收取,实行就低不就高。优先保证企业用水,优先报漏抢修。对用水每月1万立方以上的大户和二、三类地区,供水企业可给予相关用水类别的水价优惠。
  第二十七条 用电优惠。优先协助新企业办理用电报装手续,电费按政策所规定价格收取。对用电每年超5000万度以上的大户和三类地区,县财政所得部分城市建设附加费返还50%给企业。
  第二十八条 新企业的消防工程,允许企业自行购买合格的消防器材、产品,允许企业自行选择已注册登记并具备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和施工,工程竣工后由消防部门验收。
  第二十九条 新企业涉及环境保护问题的,由环保部门无偿协助做好选址工作。环境影响评价可由企业自行选择已注册登记并具备资质的单位进行调查和撰写。排污治污工程也自行选择已注册登记并具备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和施工,环保部门主动对排污治污工程进行验收,并依照有关收费标准只收监测、化验分析成本费。

第七章 项目审批、管理和服务

  第三十条 减少外商投资项目的审批环节,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工作效率。
(一)设立县投资服务中心,实行“一站式”审批服务。
(二)建立工作时限制度。对外商投资项目的手续办理,要随到随办。属新办企业的由县招商部门牵头统一代办,所有与外商投资项目有关的审批部门和单位,在接到齐全的文件资料后,5个工作日内要完成全部审批手续;已批准成立的外商企业,凭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到有关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有关部门在接到齐全的文件资料后,在1个工作日内要全部办妥。在限定时间内不能完成的,必须说明原因并做好解释。
  第三十一条 所有收费单位必须凭收费许可证和财税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在收费登记卡上逐项登记收费时间、依据、标准等,并由收费人员签名盖章后,方可进行收费。严禁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乱要捐赠。
  第三十二条 实行重点项目个案办理制度。对投资总额达1000万美元以上的项目,县政府成立项目建设专责工作小组,专门负责项目建设的跟踪落实及服务协调工作。
  第三十三条 切实解决外商和外商企业生产、生活问题,积极主动为外商和外商企业提供优质服务,依法保护好外商的人身、财产安全和合法利益。
(一)外商企业在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享有充分的自主权,县政府依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二)投资者及企业中层以上管理人员和科技人员的子女入学与本县居民享受同等待遇。
(三)实行受理投诉的服务制度。县投资服务中心受理外商企业的投诉,为外商排忧解难。
(四)与外商及外商企业有关的治安、刑事方面紧急情况报告,有关部门要立即组织人员从重从快进行查处。无故拖延时间使客商造成损失的,要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五)外商企业可委托县人才交流中心办理引进招聘专业管理人员、保留人事关系、寄存人事档案、职称评聘、工龄计算、社会养老、待业保险、职员流动调动等人事代理工作。

第八章 引资奖励规定

  第三十四条 对招商引资先进单位和为我县外向型经济发展作出较大贡献的部门和个人,县委、县政府给予表彰奖励。各镇要设立专项奖励资金,对引进投资规模在1000万美元(二、三类地区500万美元)以上的生产性项目的引荐者(本县有招商职能的机关部门工作人员除外),可以按项目征用土地每平方米1至3元给予一次性奖励;租用土地或厂房的,可以按年租金总额的8%至10%给予一次性奖励。奖金由项目落户所在镇负责(最高限额不超过60万元)。 对引进外资企业投资规模在1000万美元(二、三类地区500万美元)以下的引荐者,由各镇另行制订相应的奖励政策。
  第三十五条 积极推行委托代理招商,对委托招商的中介单位,可按实际到位外资的0.5—3%提取中介服务费,费用由委托单位支付,最高不超过60万元。
  第三十六条 外商无偿投资或全额捐赠投资兴办学校、医院、敬老院等公益事业者,可依投资者意愿按程序报批给予命名。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自颁发之日起生效,原来颁发的有关规定与本暂行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在执行过程中如因国家税费政策调整,按调整后的政策执行,本办法将作出相应修改。
  第三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由博罗县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福建省档案登记暂行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档案登记暂行办法》的通知

闽政[2004]11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为了加强对档案的收集和管理工作,确保档案的完整、准确、安全和有效开发利用,更好地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福建省档案条例》的有关规定,特制定《福建省档案登记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
二○○四年四月二十日


福建省档案登记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档案的有效管理,确保档案的完整与安全,根据《福建省档案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档案登记,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档案行政管理机构)按照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直属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管理情况进行登记。

  档案登记的具体内容包括:

  (一)文件材料收集、整理和移交、归档的情况;

  (二)保存档案的数量以及寄存或者代管档案的情况;

  (三)重大活动和重要会议建档的情况;

  (四)重点建设项目和重大科研项目档案整理、保管的情况;

  (五)其他应当予以登记的事项。

  第三条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依照《福建省档案条例》和本暂行办法的规定,向县以上档案行政管理机构办理档案登记。

  第四条 省档案行政管理机构对全省档案登记工作实行组织协调,监督和指导。

  设区市、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登记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行业主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按照档案工作的职责,协助同级档案行政管理机构做好档案登记工作,并监督指导所属单位做好档案登记工作。

  第五条 档案登记工作按照分级负责、属地管理,以属地管理为主的原则进行。

  (一)省档案行政管理机构负责省属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其直属单位的档案登记工作。

  (二)设区市、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机构负责设区市、县(市、区)属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其直属单位的档案登记工作。

  (三)各级国家专门档案馆、部门档案馆向所在地县以上档案行政管理机构办理档案登记;县以上地方国家综合档案馆逐级向上一级档案行政管理机构办理档案登记。省属国家档案馆向省档案行政管理机构办理档案登记。

  (四)本省驻外机构由其主管部门向同级档案行政管理机构办理档案登记。

  (五)中央驻闽单位向省或者所在地设区市的档案行政管理机构办理档案登记;国家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条 新成立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在单位成立之日起一年内到所在地同级档案行政管理机构办理档案登记。

  本暂行办法实施前已经成立的单位,应当自本暂行办法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到所在地县以上档案行政管理机构办理档案登记。

  第七条 重点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和重大科研项目的承担单位应当及时建立档案,并按照《福建省档案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在重点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和重大科研项目成果鉴定后三个月内,向同级档案行政管理机构办理档案登记。

  省级以上重点建设项目和重大科研项目向省档案行政管理机构办理档案登记。

  第八条 县以上档案行政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掌握本行政区域内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设立和机构变动的情况,以及举行重大活动和重要会议的情况。

  批准设立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机构变动,以及举办重大活动和重要会议,其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抄送同级档案行政管理机构。

  第九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举行的重大活动和重要会议,主办或者承办单位应当通知同级档案行政管理机构参加承办组织机构,做好重大活动或者重要会议形成的文件材料的采集、建档的协调服务和监督指导工作。主办或者承办单位应当按照《福建省档案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在重大活动和重要会议结束后六十日内,向同级档案行政管理机构办理档案登记。

  县以上档案行政管理机构应当加强与重大活动、重要会议主办单位或者承办单位的联系。

  第十条 鼓励企业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向所在地县以上档案行政管理机构办理登记。

  第十一条 向档案行政管理机构办理档案登记,应当填写《档案登记办理表》。档案行政管理机构应当对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报送的《档案登记办理表》所涉及登记项目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进行审核。

  《档案登记办理表》由省档案行政管理机构统一印制。

  第十二条 已经办理档案登记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在每年的七至十月报送本单位上一年度档案管理情况和计算机目录信息。

  第十三条 已经办理档案登记的单位,因单位分立、合并、迁移的,应当在被批准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登记的档案行政管理机构办理档案登记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已经办理档案登记的单位,因单位撤销或者其它原因终止活动的,在终止活动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登记的档案行政管理机构办理档案登记注销手续。

  第十五条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可以采用计算机网络在线、离线报送或者书面报送的方式办理档案登记。

  第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