黔东南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黔东南州集贸市场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黔东南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黔东南州集贸市场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黔东南府发〔2007〕37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凯里经济开发区和黔东循环经济工业区管委会,州政府有关部门、有关直属机构:
《黔东南州集贸市场建设管理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十一月十六日
黔东南州集贸市场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集贸市场的建设和管理,规范市场交易行为,维护集贸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集贸市场是指经依法登记、注册,由市场经营服务机构经营,有若干经营者、消费者入场集中进行以生活消费品交易为主的场所。
第三条 在集贸市场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依法的原则,遵守公认的社会道德;对集贸市场的管理,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城镇规划、环境保护、交通安全等规定,组织编制城乡集贸市场建设规划,经县级以上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集贸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卫生、税务、公安、消防、国土资源、建设、环保、物价、技术监督、安监、文化新闻出版、畜牧等部门及街道办事处(社区),根据各自职责,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对集贸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市场开办者是集贸市场的主办单位,应设立市场管理办公室,负责集贸市场的经营管理。
第二章 集贸市场的建设
第七条 集贸市场选址应当符合城镇建设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其设置应坚持以人为本的原则,与城区改造、居住区和社区商业建设相配套。
第八条 投资新建、改建或租赁场地开办集贸市场,应按有关规定办理建设项目、规划和用地和环境影响评价或申报登记等审批手续。市场建成后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第九条 以集贸市场外墙为界,直线距离200米以内,无有毒有害等污染源,无易燃、易爆、化学危险品等生产经营场所。
第十条 集贸市场必须有两个以上进出口,主要进出口门宽不少于5米。经营时间内,所有进出口必须保证畅通,不得关闭。场内要有消防通道、疏散通道和购物通道,通道及场内空地必须硬化。消防通道及购物通道应随时保证畅通,不得占用。
第十一条 集贸市场固定摊位、肉类摊位应设置便于悬挂证照和肉类的设施及挂钩。
第十二条 集贸市场须设置上下水道,下水道要设为暗沟,并确保畅通。
第十三条 集贸市场有完善的给排水设施。水产品区供水到商位,肉类、蔬菜区供水到经营区,门面经营户供水到店内。污水排放系统应按环保要求设置处理设施,场内污水经隔渣过滤处理后接入污水管网。有条件的集贸市场应设置高压水冲洗装置,便于冲洗地面和设施设备。
第十四条 集贸市场应配备符合用电安全、满足用电负荷的供电设施。电线铺设以暗线为主或套用阻燃管,并配备漏电防护装置;市场内应设置应急灯。
第十五条 集贸市场应按消防要求配置消防栓、灭火器等必要的消防设施,并符合消防规范要求。
第十六条 集贸市场应设公厕,建设标准不得低于《黔东南州公共厕所建设标准规定》的二类标准。其设置应与熟食经营区保持一定距离。
第十七条 集贸市场应配套设置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场。
第十八条 集贸市场应按照功能设置在各行市区域显著位置设立行市牌。行市牌为蓝底白字,制作规格不小于100cm×60cm。
第十九条 水产品经营区应设置统一的水池,并有畅通的排水通道。
第二十条 活禽经营区应与主体市场相对分离,并实行封闭式宰杀。宰杀区应配有通风和排水设施、清洗水池、操作台、直立烟囱和垃圾收集设施;宰杀过程不得使用有毒有害物质。
第二十一条 集贸市场应设置公平秤、公平尺等便民服务设施。
第二十二条 集贸市场管理办公室应设广播室,扩音器配置以各行市区域能清晰听见为宜。广播室有专人管理,负责宣传国家、地方集市贸易管理相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及市场内部管理规范和要求。
第二十三条 集贸市场应配置统一的垃圾桶,按照每50平方米不低于1个垃圾桶的标准配置。每个经营户应自备垃圾筒。
第二十四条 集贸市场应配备专职保洁员,按照每500平方米不低于1名保洁员的标准配备。场内卫生实行区域包干,责任到人;场外周边卫生实行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制度。
第二十五条 集贸市场应保持地面干燥、清洁。场内无异味、无积水、无乱吊挂、无乱张贴和杂物、垃圾堆积现象。
第二十六条 集贸市场应在主要进出口或显著位置设置投诉箱,公布投诉电话和设置公示栏。公示内容为:消费信息、消费警示、信用信息和市场管理人员的姓名、职务、照片及主要工作职责;照片统一使用5寸红底免冠近期彩照。
第三章 集贸市场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各县(市)、乡(镇)人民政府按照管辖权限在城区和乡镇每个集贸市场授权成立“集贸市场综合管理办公室”,从第五条所列部门抽派人员(或委托执法)驻场办公,对该集贸市场进行综合管理。
第二十八条 集贸市场应当制定《集贸市场管理制度》、《卫生管理制度》、《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经营者入场须知》等内部管理制度,并在显著位置予以公示。
第二十九条 集贸市场实行划行归市管理。按照市场功能合理设置肉类区、蔬菜区、水果区、熟食区、禽类区、水产品区、干货区、日用百货区等经营区,所有经营户按行归市。
第三十条 凡进入集贸市场的经营者,按市场功能布局规划的要求,向市场开办单位租用摊位或其它设施,到指定地点进行经营活动。经营者转租、转让其承租的摊位或其他设施的,必须经市场开办单位同意。
第三十一条 除农户销售自产的农副产品外,进入市场的经营者必须证照齐全,严禁无照经营。
有固定门面的经营者应将相关证照悬挂在经营场所的明显位置,亮照经营;无固定门面的,应随时携带有关证照副本从事经营活动。
第三十二条 活畜禽及肉类经营摊点实行挂牌经营,并标明检疫证号、产地等内容。
第三十三条 猪、牛等肉类商品应实行悬挂销售,并须持有当日定点屠宰企业及动物检疫部门出具的出场证明和检疫合格证。未实行定点屠宰的鲜猪、牛等肉类商品,必须经检疫合格后方可上市。
第三十四条 在集贸市场出售商品,必须使用经检验合格的计量器具和法定计量单位。
第三十五条 经营者在集贸市场进行价格活动,应当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不得有不正当的价格行为。
第三十六条 在集贸市场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行归市,不得乱设摊点和在场外交易;
(二)未经许可,不得在市场内随意搭建雨棚或违章设置建(构)筑物;
(三)公平交易,文明经商;
(四)自备垃圾容器,保持摊位清洁;
(五)服从市场管理,接受群众监督;
(六)自觉依法纳税和缴纳费用;
(七)履行国家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产品质量等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
(八)进入集贸市场的车辆,自觉接受管理。
第三十七条 禁止在集贸市场经营下列物品:
(一)国家规定实行统一经营、专营的商品(有经营权的除外);
(二)国家明令保护的动、植物及其制品;
(三)有毒、有害、污秽不洁、变质腐烂的食物,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畜、禽、水产品及其食用制品和未经检疫、检验的畜、禽及其食用制品;
(四)国家禁止的爆炸物品、剧毒物品、化学危险品、麻醉品、放射性物品;
(五)假冒伪劣商品;
(六)影响或危害国家安全、淫秽色情和宣传迷信的书(报)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及其他非法出版物;
(七)国家规定禁止上市流通的其他物品。
第三十八条 在集贸市场交易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者利用计量器具弄虚作假、短斤少两;
(二)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品;
(三)欺行霸市,强买强卖,骗买骗卖;
(四)囤积居奇,哄抬物价,牟取暴利;
(五)设赌、算命等有碍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行为;
(六)以虚假广告侵犯消费者权益的方式销售商品;
(七)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九条 市场开办者的职责是:
(一)成立市场管理机构,对集贸市场进行日常管理;
(二)建立健全市场内治安、消防、环境卫生、产品质量监督、消费纠纷投诉、交通维护等日常管理制度并组织落实;
(三)宣传、执行有关集贸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四)负责市场内消防、安全、给排水、环境卫生、计量、用电等设施的设置、维护和更新,并保证相关设备处于完好状态;
(五)协助工商、公安及其他市场管理部门维持市场秩序,做好治安保卫工作,调解纠纷;
(六)协助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场内经营者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及其他扰乱市场经营秩序的行为;
(七)按照商品经营种类划行归市,完善市场区域标识;
(八)负责市场内经营设施的维修、更新改造和其他经营条件的改善;
(九)设置公平称;
(十)负责清洁卫生,保持场容整洁;
(十一)设立公示栏,负责将依法设立的收费项目和标准予以公告,公布大类商品每日价格行情;并为各部门提供消费警示、政策法规宣传等栏目;
(十二)设置投诉箱、商品参考价栏、管理制度和交易规则的专栏等,方便群众对集贸市场的经营和管理进行监督;
(十三)负责市场的各项资料统计。
第四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集贸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教育经营者守法经营;
(二)指导市场开办者制定市场管理具体规定和交易规则,组织制定集贸市场管理的行业规范,推进行业组织建设、开展行业交流和指导行业自律;
(三)规范市场主体准入行为,依法办理市场和进场经营者的注册登记;
(四)对市场开办单位和经营者进行指导、服务和监督管理;
(五)维护市场交易秩序,依法查处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禁商品和其他违法交易行为;
(六)规范市场竞争行为,严厉查处囤积居奇、哄抬物价、垄断经营等不正当竞争行为;
(七)对市场实行划行归市管理;
(八)受理消费者投诉,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四十一条 公安部门负责集贸市场的治安管理,维护集贸市场治安及交通秩序。
第四十二条 税务部门负责集贸市场的税收管理,依法征税。
第四十三条 物价部门负责:
(一)集贸市场开办者经营、服务性收费价格的审批和监督管理;
(二)市场内经营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及明码标价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
(一)市场内经营者所使用的计量器具的定期检验和监督管理;
(二)市场内使用的压力容器及机械设备的定期检验和监督管理;
(三)对无标生产的产品和其他无证产品的监督和管理。
第四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集贸市场食品卫生的监督监测、检验工作。
第四十六条 畜牧管理部门负责集贸市场交易的畜禽及畜禽品的检疫、检验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七条 环境保护部门负责:
(一)集贸市场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表(书)的审批;
(二)排污申报登记;
(三)《排污许可证》的发放;
(四)排污费的征收;
(五)集贸市场的日常环境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 文化新闻出版部门负责对集贸市场书(报)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及其他出版物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一)监督市场开办者建立完善市场安全经营的各项制度和设施;
(二)对市场内易燃易爆物品、剧毒物品、化学危险品、麻醉品、放射性物品等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十条 消防部门负责监督、指导市场开办者建立完善市场的消防安全制度及设施,做好市场内的消防安全宣传、检查工作。
第五十一条 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对市场的土地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十二条 建设部门负责对集贸市场的规划建设和环境卫生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条 街道办事处(社区)负责督促市场开办者落实第三十九条(一)、(二)、(四)、(八)、(十)项规定的职责。
第五十四条 市场综合管理办公室是各职能部门在集贸市场设置的综合管理机构,负责集贸市场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人员要严格依法行使职权,秉公执法,文明管理,认真处理群众投诉,严禁利用职权徇私舞弊、敲诈勒索等违法违纪行为。
第五十六条 集贸市场应当开展创建文明市场活动,实现经营管理、服务设施、环境卫生规范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定期组织检查评比。市场开办者可以开展优秀经营户或诚信经营户等评选活动,对信誉差、不服从管理的经营户进行公开曝光,情节严重的,清退出场。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五十七条 市场开办者和经营者有无照经营等违反工商管理规定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五十八条 经营者有偷税等违反税法规定行为的,由税务部门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律、法规查处。
第五十九条 对入场经营者不服从市场管理、不按行归市的,由工商部门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十条 在市场内随意搭建雨棚或设置违章建筑物的,由建设部门按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由工商、畜牧、质监、卫生、公 安、安监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能,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对阻碍市场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扰乱集贸市场治安秩序、违反治安管理有关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对违反消防安全有关法律法规、达不到消防安全条件、存在火灾隐患的,由公安消防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六十四条 对市场开办单位违反集贸市场建设要求和管理规定,不服从行政管理部门管理,造成市场秩序混乱、环境脏乱的,市场综合管理办公室可下发整改通知书责令整改,逾期不改的,可提请当地人民政府予以关闭。对违反市场管理规定的经营者,由市场综合管理办公室按相关职能部门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以及市场主办单位的管理人员失职、渎职、徇私舞弊、敲诈勒索的,由主管部门按程序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实施。
论 违 约 责 任
法学院 2000级 13班 郑坤山 410001548
内容提要:违约责任是合同法中的一项最重要的制度,我国现行《合同法》具有许多突破性的特点。笔者结合我国现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从内涵界定及其特点、归责原则、样态、免责事由、承担方式、责任竞合和因第三人原因违约几方面对违约责任制度的相关问题作粗略的论析。
关键词: 违约责任 《合同法》
目录:
一、 违约责任的内涵界定及其特点
二、 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
三、 违约责任的样态
四、 免责事由
五、 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
六、 责任竞合和因第三人原因违约
七、 结 语
违约责任是我国《合同法》中的一项最重要的制度,《合同法》对以往的违约责任制度进行若干补充和完善,其最大的特点在于:第一,增加预期违约责任和加害给付责任,从而构筑了违约责任的真正内涵。第二,以严格责任作为违约责任的一般归责原则,从而强化了违约责任的功能,顺应了合同法的发展趋势。第三,将预期违约制度和不安抗辩兼容并蓄,从而弥补了预期违约和不安抗辩权适用上的缺陷。第四,将完全赔偿原则和可预见规则相结合,从而兼顾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平衡。第五,允许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最大限度地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给当事人行使权利提供充分的空间。[1]本文拟结合我国现行《合同法》对违约责任制度的相关问题作粗略的论析。
一、 违约责任的内涵界定及其特点
违约责任,是指合同当事人因违反合同义务应承担的责任。在英美法中违约责任通常被称为违约的补救(remedies for breach of contract),而在大陆法中则被包括在债务不履行的责任之中,或者被视为债的效力的范畴。违约责任制度是保障债权实现及债务履行的重要措施,它与合同义务有密切联系,合同义务是违约责任产生的前提,违约责任则是合同义务不履行的结果。[2]我国《合同法》第七章专设违约责任,规定了预期违约及实际违约等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违约责任具有以下特点:第一,违约责任是合同当事人违反合同义务所产生的责任。这里包含两层意思:其一,违约责任产生的基础是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若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有效的合同关系,则无违约责任可言;其二,违约责任是以违反合同义务为前提,没有违反合同义务的行为,便没有违约责任。第二,违约责任具有相对性。违约责任的相对性,是指违约责任只能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发生,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不负违约责任。第三,违约责任具有补偿性。违约责任,主要是一种财产责任。承担违约责任的主要目的在于补偿合同当事人因违约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从合同法所确认的违约责任方式来看,无论是强制实际履行,还是支付违约赔偿金,或者采用其他补救措施,无不体现出补偿性。当然,在特定情况下并不排除处罚性。第四,违约责任的可约定性。根据合同自愿原则,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违约责任的方式,违约金的数额等,但这并不否定违约责任的强制性,因为这种约定应限制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3]
二、 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
综关各国立法实践,对违约责任归责原则的规定主要有过错责任原则和严格责任原则。
我国《合同法》确定了严格责任原则。《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外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的责任。”这里所确定的即为严格责任原则。
所谓严格责任,又称无过错责任,是指违约发生以后,确定违约当事人的责任,应主要考虑违约的结果是否因违约方的行为造成,而不考虑违约方的故意或过失。《合同法》中把归责原则确定严格责任的理由主要有:第一,严格责任的确立并非自《合同法》开始,在《民法通则》以及《涉外经济合同法》、《技术合同法》中也有关于严格责任的规定。第二,严格责任具有方便裁判和增强合同责任感的优点。第三,严格责任原则符合违约责任的本质。因为违约责任在本质上是以合同义务转化而来的,是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在一方不履行合同时追究其违约责任,是在执行当事人的意愿和约定,因而应该实行严格责任原则。第四,确立严格责任,有助于更好地同国际间经贸交往的规则接轨。如《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国际商事合同通则》都确立了严格责任原则。[4]
三、 违约责任的样态
对于违约责任的样态,又称违约形态。综合我国《合同法》及各国实践,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几种:
第一,预期违约。这是从英美法的概念。其可分为两种具体类型:[5]其一、预期拒绝履行,指合同有效成立后至合同约定的履行期届至前,一方当事人以言辞或行为向另一方当事人表示其将不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有明示和默示两种表现形式。其二、预期不能履行,指在合同履行期届至前,有情况表明或一方当事人根据客观事实发现另一方当事人届时不能履行合同义务。其亦有明示和默示两种表现形式。我国《合同法》第108条对预期拒绝履行做了规定,而第68条关于不安抗辩权的规定,则兼含有以上两种类型的具体表现行为。笔者认为,我国的立法分类不明确,实践中的适用有一定困难。
第二,不履行。即完全不履行,指当事人根本未履行任何合同义务的违约情形。根据不履行的时间,有先期不履行(预期违约的一种)和实际违约两种;根据当事人的主观态度,又可分为拒绝履行和履行不能,拒绝履行的行为若发生在履行期届至前,则为预期违约,若发生在履行期届满后,则可能构成履行迟延或履行不能(根据债务的具体性质确定)。为避免重复,笔者认为此处不履行主要包括债务人届期不能履行债务和届期拒绝履行债务两种。
第三,迟延履行。即指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而未履行债务。包括债务人迟延履行和债权人迟延履行。债务人迟延履行是指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或者在合同未定履行期限时,在债权人指定的合理期限届满,债务人能履行债务而未履行。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债务人迟延履行的,应承担迟延履行的违约责任,承担对迟延后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害的赔偿责任。债权人迟延履行表现为债权人对于债务人的履行应当接受而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即迟延受领。若债权人迟延造成债务的损害,债权人应负损害赔偿责任。
第四,不适当履行。即指虽有履行但履行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违约情形。包括瑕疵履行和加害给付两种情形。瑕疵履行是指一般所谓的履行质量不合格的违约情形。债权人可依《合同法》第111条的规定,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加害给付,是指债务人因交付的标的物的缺陷而造成他人的人身、财产损害的行为。根据《合同法》第112条,债务人由于交付的标的物内在缺陷而给债权人造成人身或合同标的物以外的其他财产的损害时,债务人还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五,其它违约行为。指除瑕疵履行和加害给付之外的,债务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标的、数量、履行方式和地点而履行债务的行为。主要包括:(1)部分履行行为;(2)履行方式不适当;(3)履行地点不适当;(4)其他违反附随义务的行为。
四、 免责事由
所谓免责事由,是指免除违反合同义务的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的原因和理由。具体包括法定的免责事由和约定的免责事由。具体内容如下:
(一)不可抗力
根据我国《合同法》,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具体地说,不可抗力独立于人的意志和行为之外,且其影响到合同的正常履行。构成不可抗力的事件繁多,一般而言,包括自然灾害和社会事件两种。
不可抗力的法律后果。对于因不可抗力导致的合同不能履行,应当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程度,部分或全部免除有关当事人的责任。但在法律另有规定时,即使发生不可抗力也不能免除责任,主要有:其一、迟延履行后的责任。大陆法系民法典大都规定,一方迟延履行债务之后,应对在逾期履行期间发生的不可抗力所致的损害负责。我国《合同法》第117条对此有所规定。其二、客运合同中承运人对旅客伤亡的责任。我国《合同法》第302条对承运人采取了特殊的严格责任原则[6]。我国《民用航空法》第124条及《铁路法》第56条亦有相关规定。
此外,对于不可抗力免责,还有一些必要条件,即发生不可抗力导致履行不能之时,债务人须及时通知债权人,还须将经有关机关证实的文书作为有效证明提交债权人。
(二)债权人过错
债权人的过错致使债务人不履行合同,债务人不负违约责任,我国法律对此有明文规定的有《合同法》第311条(货运合同)、第370条(保管合同)等。
(三)其他法定免责事由
主要有两类:第一,对于标的物的自然损耗,债务人可免责。这一情形多发生在运输合同中。第二,未违约一方未采取适当措施,导致损失扩大的,债务人对扩大的损失部分免责,我国《合同法》第119条对此有所规定。
(四)免责条款
免责条款,又称约定免责事由,是当事人以协议排除或限制其未来责任的合同条款。分解开说,其一,免责条款是合同的组成部分,是一种合同条款,具有约定性;其二,免责条款的提出必须是明示的,不允许以默示方式作出,也不允许法官推定免责条款的存在;其三,免责条款旨在排除或限制未来的民事责任,具有免责功能。[7]
我国《合同法》从反面对免责条款作了规定。《合同法》第53条规定了两种无效免责条款:第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第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此外,格式合同或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免除其责任的,该免责条款无效。
五、 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
《合同法》第107条规定的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有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和支付违约金。对这几种方式进一步推敲,不难发现其中存在的问题:[8]
第一,继续履行与采取补救措施不属于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继续履行与采取补救措施是合同当事人的义务以及合同义务的延续,都是违反合同后的处理措施,但不是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违反合同的处理措施中可以包括支付违约金与违约损害赔偿。继续履行与采取补救措施是《合同法》规定的公平原则的体现,属于合同当事人的义务,不具有违约责任的作用。从性质上看,继续履行与采取补救措施只属于合同当事人的义务,其中的继续履行属于典型的合同义务,采取补救措施则是合同义务的继续。这两者无论从实际作用上,还是从性质上,都不属于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合同法》将继续履行与采取补救措施作为承担违约责任的形式规定下来,是不准确的,混淆了合同义务与违约责任[9]。
第二,采取补救措施的规定也不恰当。“采取补救措施”是一个不具体的概念,含义不明确,到底什么样的措施属于补救措施,《合同法》并没有明确规定。继续履行是补救措施,修理、更换、重作也是补救措施。另外,《合同法》将继续履行与采取补救措施并列规定下来,则又犯了一个逻辑错误。这两个概念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不是并列关系,不能并列使用。
第三,支付价款或者酬金也不属于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我国《合同法》把“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规定在违约责任一章(第109条)中,把支付价款或者酬金作为一种违约责任,笔者认为,这种立法安排不恰当。支付价款或者酬金,这是合同当事人的义务,根本不是违约责任。无论合同当事人是否违约,都应当履行其支付价款或者酬金的义务。支付价款或者酬金与支付赔偿金或者违约金的性质是不相同的,两者不能混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