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革命委员会关于颁发《江苏省水产资源繁殖保护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革委会
江苏省革命委员会关于颁发《江苏省水产资源繁殖保护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革委会
(一九七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为了切实贯彻执行国务院颁布的《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条例》,现根据我省实际情况,制订了《江苏省水产资源繁殖保护实施办法》,请认真贯彻执行。
我省滨江临海,发展水产生产的自然条件很好。但是,由于多种原因,有些重要的水产资源和水域环境遭到破坏,影响了水产生产的发展,不能满足人民生活的需要,必须引起各级领导的充分重视。
国务院颁布的《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条例》和《江苏省水产资源繁殖保护实施办法》,是加强水产资源保护,发展水产业的重要措施。有关地区要大力开展群众性的宣传教育工作。要正确处理眼前利益和长远利益、局部利益和全局利益的关系,自觉遵守各项规定。对水产资源繁殖保护工
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表扬奖励,对损害资源造成重大破坏的,要严肃处理。对坏人的破坏活动,要坚决打击,依法惩办。
重点地、市、县要配备专职人员(列水产事业编制、附表略),加强渔政工作,管理和监督对条例及实施办法的执行。各有关部门和有关单位要密切配合,共同搞好水产资源繁殖保护工作,使我省水产资源得以恢复和增殖,水产生产得以迅速发展。
对于本实施办法,各地在贯彻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告省水产局。
附:江苏省水产资源繁殖保护实施办法
为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颁布的《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条例》,现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订如下实施办法。
一、重点保护对象的采捕规格
水生动物的可捕标准,一般以达到性成熟为原则。为便于执行,对主要品种的可捕标准规定如下:
海水鱼:马鲛鱼一市斤以上,鳓鱼、鲐鱼七两以上,鲻梭鱼、大黄鱼半斤以上,黄姑鱼四两以上,鲳鱼三两五以上,带鱼、真鲷三两以上,小黄鱼二两五以上。
淡水鱼:青鱼、草鱼一斤半以上,鲢鱼、鳙鱼一市斤以上,鲤鱼半斤以上,■鱼、红鳍■鱼、扁鱼、鳗鱼三两以上,鲫鱼一两以上,梅齐鱼七厘米以上,银鱼四厘米以上。
虾蟹贝类:对虾十二厘米以上,淡水青虾五厘米以上,淡水白虾三厘米以上,竹蛏七厘米以上,文蛤三点五厘米以上,四角蛤蜊、青蛤三厘米以上,河蟹一两五以上。
在捕捞生产的渔获物中,不符合可捕标准的幼体超过百分之二十时,要立即转移渔场或停止生产。
二、禁渔区和禁捕期
对鱼、虾、蟹、贝主要产卵场、越冬场、幼体索饵场和其主要洄游过道,应当合理规定禁渔区和禁渔期,分别不同情况,禁止全部作业,或限制作业的种类和渔具数量。
海洋渔业:
1.为了保护沿海水产资源,维护人民的长远利益,国务院一九五五年颁布的关于渤海、黄海及东海机轮拖网渔业禁渔区的命令必须严格执行。机帆渔船拖网,也不得再进入机轮拖网禁渔区内生产。
2.为使产卵鱼群得以进入吕泗渔场产卵,禁止迎捕进港鱼。自四月一日至五月十五日期间,机动渔船拖网不准进入中日渔业协定规定的第四保护区捕捞;五月十六日至六月三十日期间,可根据协定规定的我国渔船限额进入该区生产。机帆渔船大洋网(对网),自四月一日至六月五日
期间,不准进入一四七、一五四、一五五、一六二、一六三渔区捕捞。
3.从今年起,吕泗渔场小黄鱼禁捕三年。在此期间,各种作业均不能以小黄鱼为主要捕捞对象。三年后,视小黄鱼资源恢复情况另作规定。捕捞吕泗渔场大黄鱼的机帆渔船,最高限额为三百对,投产船只的分配,与有关省、市商定。
4.我省海州湾沿岸东经一百二十度以西,北纬三十五度以南的海域,为对虾繁殖保护区,每年四月二十日至八月三十一日期间,不准在此保护区内捕对虾。
车牛山、平岛、达山三岛周围四海里范围内是海珍品保护区,未经省水产主管部门同意,任何个人和单位不得进入该海区采捕海珍品。
5.为保护海洋鱼虾幼体的成长,东台■港以南,每年七月一日至八月三十一日,■港以北,每年七月十日至八月三十一日,为经济鱼虾幼体保护期。在此期间,沿海以幼鱼、幼虾为捕捞对象的定置张网、手推网等,一律禁止生产。
6.为保护贝类资源,全省统一规定,每年自六月一日至七月三十一日,为文蛤禁捕期。每年自四月一日至五月二十日为四角蛤蜊禁捕期。在此期间,禁止一切工具采捕。
淡水渔业:
1.各湖泊要划定一定面积的常年繁殖保护区。繁保区的地点、范围,由各湖泊渔业生产管理委员会与有关地、市、县商定。有的湖泊,在鱼类产卵繁殖季节,也可实行短期全湖性禁捕。
2.对主要经济鱼虾,实行季节性禁捕。鲥鱼,每年七月二十日至十月二十五日为禁捕期;河蟹,每年一月一日至九月十五日为禁捕期;梅齐、银鱼、鲤、鲫、扁、■鱼和青虾、白虾的禁捕期和禁捕区,由各湖泊渔业生产管理委员会与有关地、市、县商定。严禁捕正在产卵的“咬子鱼
”。
3.沿海、沿江、沿湖的闸坝管理部门,应积极保护水产资源。每年四月十五日至六月十五日、九月十五日至十月十五日,是江海洄游性鱼类溯河、降河季节。上述时间内,禁止在闸坝上下拦捕,更不能在闸门上套网捕鱼。
4.凡属鱼、虾、蟹产卵洄游通道的江、河,不得遮断水面拦捕,应当留出水面一半以上的宽度,以保证有足够数量的亲体上溯或降河产卵繁殖。
5.禁渔区应设置明显标志,专人负责管理,任何个人或单位不得入内捕鱼、捉蟹、■贝、放鸭和捞草、罱泥。
三、开闸纳苗和人工放流
1.沿海、沿江、沿湖的闸坝,在鱼类繁殖洄游季节,要在不影响农田灌溉、排水滤卤和保证工程安全的前提下,按照鱼类洄游规律,适时开闸纳苗。
2.水产、水利部门要密切配合,加强鱼道管理,保证鱼道运转正常,严禁在鱼道进出口外及鱼道、鱼道明渠内捕鱼、洗涤和排放污水、污物。
3.在湖区每年要搞鱼、蟹等苗种放流。放流要注意质量,讲究效果。要充分利用湖泊浅滩栽植水生植物,不便种草的地方,鱼类产卵季节,要设置人工鱼巢。
四、限制和改革渔具渔法
1.海洋机轮拖网、围网和机帆船拖网的最小网眼尺寸,根据国家水产总局的规定执行。马鲛鱼、鲐鱼、鳓鱼流网,网眼不得小于八点七厘米;鲳鱼流网,网眼不得小于十二点三厘米。
淡水捕捞的围、拖、扳、拉、张网,取鱼部分的网眼不得小于五厘米(银鱼网、梅齐网除外),流刺网、快丝网取鱼部分的网目,不得小于十厘米。
渔网加工厂要按照以上规定编织渔网。渔网出厂时需由省水产局指定的部门负责检验,发给检验合格证。
2.严禁使用毒药、爆炸物、电力、鸬■(水老鸦)、篦■(猛狩)、滩涂拍板、手推网、双层囊网等渔具渔法。
3.限制发展鱼簖、小罱、弓网等渔具。对现有鱼簖要进行整顿,实行定箔眼、定时间、定地点生产。
4.沿海定置张网、■■网的数量和作业范围要加以控制,由地、市制定具体规定。
对伤害水产资源的渔网,要在二、三年内进行改进或淘汰。对水老鸦、篦■等渔具渔法,各地、市、县应制定具体办法,有计划有步骤地淘汰,并积极帮助安排其他生产。
五、水域环境的维护
1.禁止向渔业水域排弃有害水产资源的污染物质。各工矿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颁发的《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放射防护规定》。由于水域受到污染而使水产生产遭到损失的,应按国家环境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严肃处理,并追究经济责任,赔偿损失。
2.交通和其他部门在港湾、沿江、湖边兴建港口、码头、锚地和其他厂房设施要占用渔业水域时,应统筹兼顾水产资源的繁殖保护和渔业生产阵地,并需征得水产主管部门同意。如因占用渔业水域影响渔业产量,减少集体收入的,应由建设单位贴补损失,并帮助受影响的渔业生产单
位安排其他生产。
3.卫生、农业部门为防疫和驱除虫害,需要向水域投放药物时,要事先和水产部门联系,尽量避开鱼虾产卵场所。
4.不得围湖造田。围海造田不能损害水产资源。未经批准围湖的垦地,应退田还湖。
六、奖 惩
对贯彻执行国务院颁布的《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条例》和本实施办法有成绩的单位或个人,应当给予表扬或适当的物质奖励。凡违反《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条例》和本实施办法的,应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赔偿损失、罚款、没收渔具鱼货等处理。对损害资源造成重大损失的,应追
究刑事责任。
七、组织领导
1.全省水产资源繁殖保护工作,由省水产局主管,公安、司法、水利、农业、工业、交通、科研、卫生、环保等有关部门应积极支持,密切配合。地区行政公署和市、县革委会应当指定有关部门,认真做好此项工作。要建立和健全湖泊渔业生产管理委员会。省海洋渔业指挥部、各湖
管会、长江渔业联防管理片以及各地的渔政船、指导船,都应认真执行渔政管理任务,做好水产资源的繁殖保护工作。
2.凡跨越省、地、市、县水域进行渔业生产的,必须遵守当地有关水产资源繁殖保护的具体规定。
3.建立渔业许可证制度。核定渔船、渔具发展数量和作业类型。凡下海、进滩、入湖、入江进行渔业生产的渔船和人员,都要由各级水产行政部门或渔政管理机构审批,实行登记,发给渔业许可证或捕捞执照,按照规定时间、指定地点和作业方式进行生产。
4.人工投放水产苗种的水域或滩涂,凡前往生产的单位或个人,应向有关单位缴纳放流资金回收费。
八、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1979年6月26日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转发《安徽省土地监察规定》的通知
国家土地管理局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转发《安徽省土地监察规定》的通知
国家土地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土地(国土)管理局(厅),解放军土地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土地管理局,各土地监察联系点,中国土地监察信息中心:
现将《安徽省土地监察规定》转发给你们,供参考。安徽省土地监察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安徽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实施,加强土地执法监督,制止土地违法行为,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我省行政区域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土地法律、法规,按受土地管理部门的监察。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地监察工作的领导,保障土地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
第四条 省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全省的土地监察工作。
地、市、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监察工作。乡、镇土地监察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县级人民政府委派土地管理员具体承办。
第五条 土地监察工作实行专业监察与群众监督相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监察机构和职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可根据工作需要设置土地监察机构,配备必要的办公设备和交通工具,履行土地监察职责。
市、县(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成立的非行政编制性的土地监察组织,行使同级土地管理部门委托的职权。
第七条 土地监察机构是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的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受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上一级土地监察机构双重领导。其主要负责人的任免、调动、处分需得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同意。
第八条 土地管理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可设置土地总监察、副总监察、监察员等职务。
第九条 土地管理部门的监察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土地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执行情况;
(二)监督检查本辖区土地开发、利用、保护的情况;
(三)监督检查各类建设用地审批的情况;
(四)监督检查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和终止:
(五)监督检查土地费用的收缴、使用情况;
(六)调查处理土地违法案件,协助司法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强制执行;
(七)受理土地违法行为的控告、检举;
(八)协助有关部门调查处理土地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遭受打击报复的案件。
第十条 土地管理部门履行监察职责,可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被监察单位和个人贯彻执行土地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查处土地违法案件时,对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询问当事人、证人或有关知情人,收集与案件材料有关的证据;
(三)责令违法者停止土地违法行为。对拒不停止违法行为占地施工的,可查封其施工设备和建筑材料;
(四)对违法行为人予以行政处罚,会同有关部门调解、处理土地侵权案件;
(五)向违法行为人所在单位或其上级机关、行政监察机关提出行政建议;对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向司法机关提出追究刑事责任的建议。
第十一条 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以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土地管理部门的要求,制定土地监察计划及实施方案,定期或不定期地检查被监察单位和个人,及时发现和纠正土地违法行为。对查明的土地违法行为,应予立案处理。
第十二条 土地监察人员必须熟悉土地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通晓业务,忠于职宁,清正廉明,秉公执法,敢于同违法行为作斗争。
第十三条 土地监察人员履行监察职责时,须佩戴标志,持有土地监察证件。
依照国家土地管理局有关规定,土地监察证件由国家土地管理局统一监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
第三章 土地违法案件的处理
第十四条 处理土地违法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到事实清楚,证据充足,定性准确,处理合法、恰当,手续完备。
第十五条 县级土地管理部门受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案件:
(一)非法占用土地案件;
(二)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案件;
(三)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案件;
(四)非法占用征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案件;
(五)临时使用土地,期满不归还的,或者土地使用权被收回,拒不交出土地的案件;
(六)违反法律规定,在耕地上挖土、挖砂、采石、采矿等,严重毁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严重沙化、盐渍化、水土流失的案件;
(七)侵犯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案件;
(八)其他违反土地法律、法规、规章,依法应当由县级土地管理部门处理的案件;
(九)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土地管理部门交办的案件。
本条前款第一项中农村居民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案件,可以由乡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十六条 行署、市土地管理部门受理下列案件:
(一)在本辖区内有较大影响的案件;
(二)涉外土地违法案件;
(三)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土地管理部门交办的案件。
第十七条 省土地管理部门受理下列案件:
(一)在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二)有较大影响的涉外土地违法案件;
(三)省人民政府和国家土地管理局交办的案件。
第十八条 土地管理部门受理土地违法案件,应当进行审查,符合下列条件的案件,须填写《土地违法案件立案呈批表》,经主管领导批准后立案:
(一)有明确的行为人;
(二)有违反土地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
(三)依照土地法律、法规、规章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
(四)有权处理的。
重大、复杂的案件,立案后应抄报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单位和个人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的土地违法案件,经审查不符合立案条件或不属于本单位处理的,须告知举报人或交办、移送案件的单位。
第十九条 经批准立案的案件,应当及时指派承办人。重大、复杂的案件可组成办案小组。
第二十条 经立案调查认定有违法行为的,土地管理部门应及时发出《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一条 案件调查结束后,承办人应根据事实和法律、法规,提出《土地违法案件调查报告》,报土地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审议。
第二十二条 土地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后,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土地管理部门制作《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侵犯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制作《土地侵权行为处理决定书》。决定书应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三条 对下列人员,由土地管理部门向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行政监察机关提出行政处分建议:
(一)非法占用土地的全民所有制、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的主管人员;
(二)非法占用土地建私房的国家工作人员;
(三)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单位主管人员;
(四)非法批准占用、出让土地的单位主管人员或者国家工作人员;
(五)非法占用被征地单位补偿费和置补助费的上级单位或者其他单位的主管人员;
(六)在变更土所有权、使用权和解决土地权属争议过程中,行贿、爱贿、贪污国家和集体财物,其违法行为尚未构成犯罪,依照有关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人员;
(七)其他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人员。
所有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行政监察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决定,应当抄送提出建议的土地管理部门。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对土地侵权行为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土地侵权行为处理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五条 承办人在案件处理完毕后,应当填写《土地违法案件结案报告》,经主管领导批准结案,并将办案过程中形成的文书、图件、照片等编目装订,立卷归档。
重大、复杂的案件和上级交办的案件结案后,应当将有关材料报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章 奖 惩
第二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土地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贯彻执行土地法律、法规成绩显著的;
(二)在开发、利用、保护土地方面成绩显著的;
(三)土地监察工作成绩突出的;
(四)检举、揭发和制止土地违法行为,成绩显者的。
第二十七条 土地监察人员在查处土地违法案件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拒绝、阻挠土地监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打击报复土地监察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
依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省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月20日